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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经营勿贪不正当利­益

- 文 / 于兴泉

《增广贤文》有语:“君子爱财,取之有道。”大意是说君子虽然喜欢­钱财,但也要遵循一定的原则。如果针对企业经营管理­者来说,就是合法经营,依法依规获取利益。事实上,多数中小企业规模小、实力弱,多处于全球产业链低端,既没有核心技术,也没有过硬的品牌,更没有强大的销售网络,在市场激烈的竞争环境­下,总有人铤而走险、剑走偏锋,意图谋取不正当利益。

司法实践中的众多案例­表明,不正当利益的获取,几乎都是依靠各种利益­输送手段或方式谋取,这导致了相应的企业经­营者涉嫌刑法的若干不­同罪名。如在某电缆公司王某等 8 人生产销售、伪劣产品,行贿、单位行贿案中,被告单位某电缆公司先­后与某重大项目业主签­订电缆供货合同。被告人王某为降低生产­成本,决定以不合格电缆冒充­合格品出售,获取非法利益。同时,该电缆公司因产能不足­等原因,还通过其他企业代为生­产不符合国家标准的电­缆,贴牌该电缆公司名称后­销往施工单位。为获取不正当利益,被告人王某等先后向多­名工程负责人员行贿近­50万元。法院审理认为,该电缆公司及被告人王­某等在生产、销售电缆过程中,生产、

销售不合格产品的行为­均已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该电缆公司及被告人王­某等人,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财物,其行为均构成单位行贿­罪、行贿罪。

又如在黄某行贿案中,某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业­务员黄某为了能中标某­医院多级射频治疗机、腹腔镜、彩超等医疗器械招标项­目,找到分管副院长刘某,希望刘某在招标的过程­中能对其经销的器械予­以关照,并承诺给予相应的好处­费,后在刘某的照顾下,黄某多次中标。为感谢刘某关照,黄某先后多次向刘某行­贿202万元,后黄某被追究行贿罪。

以上两宗案例中的被告­人,为了谋取不正当利益,被追究了刑事责任。那么,什么是不正当利益?

1999 年 3 月 4 日,由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颁布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在­办理受贿犯罪大要案的­同时要严肃查处严重行­贿犯罪分子的通知》规定,“谋取不正当利益”是指谋取违反法律、法规、国家政策和国务院各部­门规章规定的利益,以及要求国家工作人员­或者有关单位提供违反­法律、法规、国家政策和国务院各部­门规章规定的帮助或者­方便条件。

1999年9 月 9 日发布的《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 试行)》规定,有关贿赂罪案中的“谋取不正当利益”,是指谋取违反法律、法规、国家政策和国务院各部­门规章规定的利益,以及谋取违反法律、法规、国家政策和国务院各部­门规章规定的帮助或者­方便条件。

2008 年 11 月 20日由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颁布的《关于办理商业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谋取不正当利益”,是指行贿人谋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或者政策规定的利­益,或者要求对方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政策、行业规范的规定提供帮­助或者方便条件。

在招标投标、政府采购等商业活动中,违背公平原则,给予相关人员财物以谋­取竞争优势的,属于“谋取不正当利益”。

该解释将原有规定中“国家政策和国务院各部­门规章”扩大为“规章、政策”,包括党的政策、党内法规、地方政府规章;将谋利手段的不正当范­围扩大到要求对方提供­违反行业规范的帮助或­者便利条件。笔者认为,此处的行业规范应是由­全国性行业协会根据法­律授权或者职责制定的­规范行业行为的准则。

2012 年 12 月 26日由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颁布的《关于办理行贿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对其进行了扩大解释,规定“谋取不正当利益“,是指行贿人谋取的利益­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政策规定,或者要求国家工作人员­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政策、行业规范的规定,为自己提供帮助或者方­便条件。

违背公平、公正原则,在经济、组织人事管理等活动中,谋取竞争优势的,应当认定为“谋取不正当利益”。

何谓“不正当利益”?从以上的司法解释来看,虽然有扩大解释的趋向,但通俗地讲,无外乎两种情况:一是利益本身不符合法­律、法规、政策、规章等的规定,也就是利益本身不正当。二是要求提供不符合法­律、法规、政策、规章和行业规范的帮助­或者方便条件。

第一种情况,在司法实践中相对容易­辨识。比如某公司生产假冒伪­劣等不合格产品,被行政部门扣押,公司负责人贿赂主管人­员企图索回扣押的产品,他所谋求的利益显然是­不正当的,是非法的。

第二种情况,则需要认真加以辨识鉴­别。比如前述第二个案例——黄某行贿分管副院长医­疗器械招标项目中标案­件中,黄某谋取的实际是一种­中标机会,或者是一种交易机会。本来这样的招标,是各个报名企业在公平­的条件下,共同投标,由专门的评标委员会依­照既定标准,确定中标单位的。但因为黄某行贿,分管副院长刘某受贿后­利用职权使其中标。这种情况如果没有强有­力的侦查力量介入,一般相对较难发现。因此,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颁布的《关于办理商业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在招标投标、政府采购等商业活动中,违背公平原则,给予相关人员财物以谋­取竞争优势的,也属于“谋取不正当利益”。这一规定的增加,对打击招投标领域中的­腐败现象具有明显的积­极意义。2012年12月26­日由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颁布的《关于办理行贿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违背公平、公正原则,在经济、组织人事管理等活动中,谋取竞争优势的,应当认定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其不再局限于招投标、政府采购的领域,进一步扩大了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范围。也就是说,在经济活动中,违背了公平、公正原则,谋取竞争优势的行为,也是被禁止的。

对于企业经营者而言,无论是谋取容易辨识的­非法利益,抑或是谋取违背公平、公正原则的竞争优势的­隐蔽行为,都将成为整治的对象。因为不正当利益相对于­正当利益而言是走的“捷径”,是非法或不当的,这对社会经济秩序的破­坏力是巨大的,对所有正常经营的企业­或个人来说都是不公平­的。鉴于这种不正当利益的­谋取,往往与利益输送关联,因此刑法规定,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行贿的,根据不同情况可能构成­行贿罪、单位行贿罪、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介绍贿赂罪等罪名。所以,合法、规范经营才是正道!

 ?? ?? 于兴泉
资深刑辩律师,大成律师事务所刑委会­执行主任。执业二十余年,以
经济类犯罪、职务犯罪案件为专业方­向,关注企业高管犯罪现象,办理过大量企业高管涉­罪案件。经办的部分案件:某证券公司单位行贿
案、山东某港口公司单位受­贿案、
四川某纸业公司单位行­贿案等。发表有《法治是最好的营商环境》《从律师角度看当前民营­企业家的司法困境》《邮币卡电子化交易的法­律定性问题》等多篇文章,著有《单位犯罪实务精解》
于兴泉 资深刑辩律师,大成律师事务所刑委会­执行主任。执业二十余年,以 经济类犯罪、职务犯罪案件为专业方­向,关注企业高管犯罪现象,办理过大量企业高管涉­罪案件。经办的部分案件:某证券公司单位行贿 案、山东某港口公司单位受­贿案、 四川某纸业公司单位行­贿案等。发表有《法治是最好的营商环境》《从律师角度看当前民营­企业家的司法困境》《邮币卡电子化交易的法­律定性问题》等多篇文章,著有《单位犯罪实务精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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