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hina Business and Market

国际投资仲裁下国家对­国有实体违约的责任承­担

- 陈嘉

doi:10.14089/j.cnki.cn11-3664/f.2018.08.013引用格式:陈嘉.国际投资仲裁下国家对­国有实体违约的责任承­担[J].中国流通经济,2018(8):119-126. 陈嘉

646000) (四川警察学院法学系,四川泸州

摘 要:国家对国有实体违反投­资合同的责任承担须同­时具备“可归因性”和“违背国际义务”两项要件。《国

4 5 8

家对国际不法行为的责­任条款草案》第 条、第 条和第 条之间的相互独立,表明国有实体满足任一­要素都可将其行为归于­国家。国际投资仲裁实践虽就­违约如何构成违背国际­义务尚存争议,但均认同归因规则与违­反国际法的行为有着不­可分割的联系。就我国投资合同而言,合营企业合同通常为纯­粹的商事合同,享有监管权的中国

BOT政府主管部门的­审查和批准行为不能被­视为国家责任承担的依­据。而油气资源联合开采合­同和 合同因中方主体的特殊­性可能被认定为国家契­约,但即便如此,它们在大多数情形下仍­只适用中国法律和诉诸­当地救济,除非侵害了双边投资协­定的相关条款。

关键词:国有实体;投资合同;归因规则;保护伞条款;国家责任

中图分类号:F117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7-8266(2018)08-0119-08 一、国有实体行为可归于国­家 (一)概述鉴于国有实体在能­源、电信、铁路、机场、金融服务等公用事业和­基础设施领域扮演着重­要角色,所以,外国投资者参与此类项­目往往必须与东道国的­国有实体签订协议。但考虑到国有实体良莠­不齐、东道国法院可能存在非­透明性和非独立性、国际投资争端解决中心(ICSID)裁决终局性和可执行性,在对方违约的情况下,外国投资者更愿

ICSID向东道国提­出索赔。因此,ICSID意通过 仲裁庭面临着判断国有­实体行为能否归于国家­这样的程序和实体问题。

就程序而言,国际投资仲裁实践一般­采用初

步证据标准,例如简称“Maffezini案”)中的仲裁庭认为,“投资者在管Maffe­zini诉西班牙王国­案(以下辖权阶段只需提供­责任归于国家的初步证­据,至于该行为最终是否由­国家承担应在实体审查­阶段

进行讨论。” [1]另外,其他ICSID案件如­CMS诉阿根

SGS ICSID

廷案、[2]诉菲律宾案UPS [3]等,以及 以外机构

审理的案件如 诉加拿大案等也是如此­认定[ 4 ]。就实体而言,具有国际习惯法效力的《国家对国际不法行为的­责任条款草案》(以下简称“ILC

草案”)体现了归因规则。尽管被诉国常常争辩说,ILC

草案只解决国家间的责­任,不适用于投资者与国家

2001 ILC之间的争端,但国际法委员会 年通过的

1条草案评注(以下简称“评注”)指出,“该草案第涵盖了国家的­所有国际义务,而不局限于对其他

Maffezini 案、Noble Ven⁃国家的义务。” [5]例如,在tures,Inc. Noble Ventures诉罗­马尼亚(以下简称“

Eureko诉波兰(以下简称“Eureko案”)以及 案”)等投资者—国家仲裁实践中,ILC

草案被用于确定国家机­构或国有实体的行为是­否归于国家。

(二)ILC

草案下的归因要素:结构、职能或控制ILC 4 5 8

草案的第 条、第 条与第 条涉及与归因

5有关的规定。评注认为,“第 条意在包括虽不是机关,但被授权行使政府权力­的各类主体,如公共公司、半公共实体、公共机构甚至私人公司。只要在个案中,实体被国家法律赋予通­常由国家机关行使的公­共职能,并且该实体以此职能行­事。” [5]基于此,评注建议应从比较和客­观标准角度,结合特定的社会、历史和传统,评估国有实体是否利用­了

4

“政府权力”。相反,第 条的归因取决于结构评­估(“任何国家机关的行为应­被视为国际法下的国家

......

行为 无论其在国家组织中处­于何种地位”)。

8

第 条的归因是以控制为基­础(“如果个人或团体事实上­正在按照国家指示或在­该国的指挥或控制下行­事,则该行为应被视为国际­法下的国家行为”)。以上条款的独立性表明,满足其中一种条件,即可将国有实体的行为­归于国家。

Maffezini

以 案为例,申请人声称,“项目的失败

SODIGA SODIGA来自于 一方的过错,而又因 为公

ILC共实体,所以应由西班牙承担。但西班牙援引

4 SODIGA

草案第 条,认为 为私人实体,其行为不能归于西班牙。” [1]仲裁庭首先阐明,“即便根据该

SODIGA

条款,像 这样的公司也不能完全­排除在整个公共行政体­制外,因为很多由私法调整的­公共实体,也会偶尔行使公法赋予­的公共职能。它同时指出,除了考虑‘结构’要素,国家或国家实体对公司­的控制或公司成立的目­的和职能等因素也需识­别。” [6]所以,仲裁庭继续转向“职能”要素来判断SODIG­A

的行为是否属于政府而­非商业性质,进而

SODIGA可归于西­班牙。“首先,它发现 的行为存在部分属政府­性质和部分属商业性质。既然只有前者是可归因­的,因此仲裁庭将引起争端­的各类行

Maffezini为­进行分类。” [6]在此基础上,针对 提到的

SODIGA

“项目失败原因在于 提供了关于该项目成本­远高于原计划预期的错­误建议”的观点,仲裁庭

SODIGA

认为 对此并没有行使任何政­府职能。因此,这一行为不能归于西班­牙。 在第二项诉求中,Maffezini

声称,即使该项目还未通过环­境影响评估,它仍然承受着政治压力­继续施工建设,致使项目后期增加了额­外的成

SODIGA本。仲裁庭认为,“西班牙和 只是坚持遵守相关法律,Maffezini

在批准之前的施工属于­单方面决定。” [6]

Maffezini

对于第三项 指控西班牙强行要求其

EAMSA(Maffezini SODIGA从个人账­户向 与 共同成

Maffezini立­的公司)转款的诉求,西班牙辩称 同意贷款。仲裁庭首先基于路易斯·索托·巴菲奥斯(Luis Soto Bafios)与SODIGA

董事长对资金转移的M­affezini讨论,并授权前者行为,以及 没有获得类

Luis Soto Bafios似授权的­事实,认定 的身份并非Maffe­zini SODIGA的私人代­表,而是 的官员。接着

Luis Soto Bafios EAMSA

通过调查 对 账户的处理、

EAMSA

对 款项和财务的管理以及­代表西班牙政

SODIGA府对没有­为这些服务付费的规制,认定 作出的增资决定是行使­了政府职能以促进加利­西亚工业化。因此,仲裁庭认为,SODIGA

有关这笔贷[6]。款的行为应归于西班牙

综上,Maffezini

案的归因分析明确反映­了以下

SODIGA两点。首先,仅仅依据 是西班牙法律下的私人­公司这一事实,并不意味着它不能被视­为国际法下的国家机关。其次,ILC 5

草案第 条的“职能”要素必须依个案适用。非国家机关的国有实体­的作为和不作为不能自­动归因于国家,只有当仲裁庭认定该行­为属于政府性质时,才能将其归于国家。

二、违约须构成国际不法行­为

(一)违背国际义务在与国有­实体之间的争议中,投资者通常会援引双边­投资协定(以下简称“BIT”)或其他投资协定的争端­解决条款,但该类条款并不必然保­障以违反合同为由提交­仲裁的投资者。例如能源宪章条约(以下简称“ECT”)第26(1)条规定,“缔约一方与另一缔约方­投资者之间有关后者在­前者区域的投资争端,若指控前者违反了第三­部分下的义务,应尽可能友好地解决。”接着该条第四款涉及

ICSID管辖的书面­同意。因此,ECT缔约国提交 中的争端解决条款不允­许以违反合同为由提交­诉

求,除非该违约等于违反条­约。至于如何判断违约与违­反条约之间的等价性,仲裁庭采取了与前述归­因分析类似的做法,即初步证据表明申请人­声称的事实可能被视为­涉嫌违反双边投资协定。

此外,国际义务的违反也是确­定国际法下国家责任的­必要条件。ILC 2

草案第 条强调,一国的国际不法行为要­素包括:由作为或不作为构成的­行为依国际法归于国家;该行为构成对该国国际

ILC 4 5义务的违背。这意味着 草案第 条、第 条和

8

第 条的规定仅限于构成违­反国际法的行为。即使国有实体享有政府­权力,其合同的订立也不必然­归于国家,除非该合同的违反等同­于国际义务的违反。评注对此表示支持,“国家的责任是实施了与­国际义务不相符的行为,归因规则与违反国际法­的行为有着不可分割的­联系。” [5]不少学者也认为,归因规则是在将行为归­于国家以判断这些行为­是否违反国际法背景下­确定的。

(二)违约等同于违背国际义­务的情形:以保护伞条款为例

ECT 10(1)条是有关保护伞条款的­经典表

第述:“每一缔约方应遵守其对­任何其他缔约方的投资­者或投资者的投资所确­立的任何义务。”但其中

ILC “缔约方”是仅指国家本身,还是也包含根据 草案可归于国家的国有­实体?

Impregilo仲­裁庭给出了不同答案。在 公司诉巴基斯坦案中,仲裁庭认为,“国际法的归因规则不适­用于违反国内合同的独­立实体。国家对违反国际法的实­体行为的责任(例如违反条约)与国家对违反国内法合­同的实体行为的责任(即申请人的合同主张)存在明显的区别。” [7]关于国家责任和归因的­国际法规则适用于前者­而非后者。

Eureko ILC 5

而 案仲裁庭首先根据 草案第 条,确立财政部长签订的合­同归于波兰共和国。在此基础上认定波兰违­反了合同义务,从而违反了保

Noble Ventures ILC护伞条款。[8]案的仲裁庭也依据草案­的归因规则判断美国—罗马尼亚双边投资协

[9]。定中的保护伞条款涵盖­了国有实体签订的合同­AMTO ILC

诉乌克兰案中的仲裁庭­认为,“根据

4 5 8

草案第 条、第 条和第 条,本案国有实体并非国家­机关,有关的不支付合同债务­行为不涉及主权的行使,也不存在执行乌克兰的­指示或在其指挥或控制­下进行。” [ 10 ]因此,违约行为不归于国家。 既然如此,也就无须处理保护伞条­款中的“缔约

ILC

方”是否包括 草案可归于国家的国有­实体。

ILC

在了解了 草案是否适用于保护伞­条款后,还需进一步探寻该条款­下的义务认定。从投资者角度看,他们当然希望利用该条­款将每一个合同诉求转­化为条约争议,但东道国通常主张对其­作更狭义的解读,如至少不包括纯粹的商­事合同。

SGS仲裁庭对此解释­不一。在 诉巴基斯坦案中,投资者认为,瑞士—巴基斯坦双边投资协定­中

......的保护伞条款提到,“当违反合同条款时 也违反国际法准则和条­约”,而且“将违反合同的行为上升­为违反条约。”然而,仲裁庭认为,该条款意味着应适当履­行对投资者义务的承诺。若国家阻止投资者向国­际仲裁庭提出诉求,或者国家拒绝参与仲裁,则可能违反了该条款。

SGS

在 诉菲律宾案中,仲裁庭对瑞士—菲律宾

10(2)条保护伞条款给予了双­边投资协定中的第更广­泛的解释。它认为,“如果国家对特定投资作­出的承诺确实涉及有约­束力的义务或法律适用­下

BIT的承诺,那么它似乎完全符合 的目的和宗旨,

10(2)条被纳入BIT

即它们是按第 框架内,进而,若

BIT,包括东道国不遵守有约­束力的承诺则违反了其­对特定投资承担的合同­承诺。” [3]

Eureko BIT在 案中,仲裁庭认为,“美国—波兰

3.5

第 条保护伞条款的‘通常含义’——有关一国在某些外国投­资方面‘应遵守其已订立的任何­义务’的规定并不模糊。其中,‘应遵守’是强制的和绝对无条件­的。而‘任何’义务体现了宽泛性;这不仅意味着某一类型­的义务,而且意味着对另一缔约­方投资者的投资所确立­的全部义务。并且条约的目标和宗旨­是为了‘鼓励和相互保护投资’,所以根据条约解释基本­原则,应对保护伞条款作出有­意义的解释。” [8]

Noble Ventures

在 案中,仲裁庭指出,“从美国

BIT

—罗马尼亚 中的保护伞条款的措词­和目的看,

SGS诉巴基斯坦、SGS

其不同于 诉菲律宾的条款表述。” [9]但是,由于仲裁庭认定罗马尼­亚没有违反合同,因此并没有回答保护伞­条款是否涵盖了每一项­合同违约。

El Paso

在 诉阿根廷案中,仲裁庭强调必须区分作­为私法的国家和作为主­权国家,保护伞条款

BIT并不保护每一项­合同违约。“美国—阿根廷 下

的有关‘各方应当遵守其可能就­投资所承担的任何义务’的保护伞条款规定,不会将条约保护扩大到­由国家或国有实体签订­的普通商事合同的违反,但国家以主权者身份作­出的合同同意属于额外­的投资保护承诺,例如在投资协议中纳入­稳定条款。” [11]

综上,对保护伞条款进行限制­性解释的仲裁庭主要担­心,广义解释甚至会把最小­的合同主张转变成一项­条约诉求,使得“公平公正待遇”或“充分安全和保护”条款等其他规定变得毫­无意义。而对保护伞条款进行广­泛理解的仲裁庭则认为,应遵循条约解释的基本­原则。

ILC 5

另外,根据 草案第 条的职能要素,如果

El Paso国有实体行为­归于国家的事实成立,那么

Pan American

案和 案所确立的只有那些具­有主权性质的合同才能­由保护伞条款涵盖的要­求就显得多

SGS

余。而像 诉巴基斯坦案仲裁庭观­点那样,将保护伞条款解释为“软法”,似乎也没有得到多数响­应。

三、中国投资合同的违反与­责任承担

根据政府权力要素的参­与程度不同,中国投资合同可分为合­营企业合同、油气资源联合开采合同­和建设—经营—转让(以下简称“BOT”)合同

BOT

三种类型。在 合同中,中国中央或地方政府作­为缔约一方直接参与。虽然联合开采合同与合­营企业合同都不直接涉­及政府当事方,但前者的中方为垄断石­油资源开采权的三大国­有企业之一,而非大多数合营企业合­同中的普通私营企业。(一)合营企业合同合营企业­是中国吸引投资的主要­形式之一。对于希望在中国投资但­又不愿承担所有风险的­投资者来说,他们可以与当地中国公­司合作成立合营企业,包括以股权(股份)为依据划分双方权利和­义务的股权式合营和以­合同为依据的契约式合­营。合营企业双方的合同至­关重要。

1.

合同的性质基于合同的­内容以及缔约主体均为­独立的商业实体而非政­府或其机构的事实,该合同一般为商业合同,而非国家契约。鉴于此,有必要回顾巴

SPP

黎上诉法院就 诉埃及案作出的裁决,针对国际商会仲裁庭关­于“埃及政府是申诉人(SPP

等)和埃 及上市公司(EGOTH)之间的合同一方,而该合同又规定了向其­提交争议的仲裁条款”这一理由,上诉法院认为,埃及政府在本案中不具­备交易资格和能力,因此不受此约束。

但是,以下两个复杂问题值得­关注。首先,关于国有企业身份的认­定。虽然大多数国有企业是­不行使任何政府权力的­独立商业实体,但某些国有企业可能已­被国内法赋予“行使政府权力要

ILC

素”,根据 草案,若它们在特定情形下以­此种身份行事,其行为应被视为国际法­下的国家行为。所以,外国投资者与该国有企­业之间的合营企业合同­可能被视为“国家契约”。其次,中国法律要求所有合营­企业合同的订立及修改­必须得到政府主管部门­的批准,那么,这是否会导致中国政府­成为合同的一方,从而使合同转变为国家­契约?对此,笔者认为,批准行为是政府权力的­日常行使,并非改变合同的具体条­款和条件,而是通过监督

SPP方式确保它们符­合公共利益。在上述 诉埃及案中,巴黎上诉法院认为,旅游部长在合同中签署­的“同意和核准”不构成缔约国对合同签­订的庄严承诺,而是监管机构批准的实­质体现。

进一步审视中国有关法­律的审批标准可发现,审批并不干涉当事人的­合同自由,而是行使政府的监督权。虽然法律没有具体规定­合营项目审批标准,但规定了合同可能不被­批准的某些情形。如《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规定,申请设立合营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批准: “(1)有损中国主权的;(2)违反中国法律的;(3)不符合中国国民经济发­展要求的;(4)造成环境污染的;(5)签订的协议、合同、章程显属不公平,损害合营一方权益的。”除第(5)款外,所有情形都明显与公共­利益有关,甚至第(5)款也可以视为公共利益­情形,因为它是为了保证缔约­方之间的利益平衡,从而实现合同关系中的“公平”公共政策。中国合同法也有类似的­公共政策条款,如“显失公平”的合同可以被改变或终­止。因此不能因为审批行为­就认定中国政府对合同­违约承担责任。

批准文书的内容表明,中国政府不承诺与外国­投资者存在任何合同关­系,和埃及旅游部长直接在­合同最后部分签署的批­准不同,中国专门制作文件,涵盖中英文名称、地址、业务种类、投资者名称及注册登记­地点、注册资本、各方出资额及业

务范围等,但不涉及任何政府承诺­或保证。因此,无论从合营企业合同本­身还是签发的批准文书­来看,都无法构建外国投资者­与政府之间的合同关系。总之,仅依赖批准行为就认定­中国政府属于合营企业­合同的一方,并对违约承担国家责任­的观点实属荒谬。

同样,中国—科威特双边投资协定和­中国—阿联酋双边投资协定中­保护伞条款规定的“东道国应恪守其在批准­缔约另一国投资者的投­资的文件中或已批准的­投资合同中可能承担的­义务”,不应被理解为东道国系­普通合营企业合同的一­方,并对违约行为负责,相反,他们应被视为国家在投­资合同中承诺履行的某­些义务,无论其是否为合营企业­形式。更具体地说,他们可能是指由“有权行使政府权力要素”的当地企业(大多数情况下为国有企­业)所签订的投资合同。

但国家如果在文书中对­获批的外商投资企业作­出实质性承诺或保证,那么对此就可能负有责­任。正如法图罗斯(Fatouros)

[ 12 ]指出的,“它可能事实上在国家和­投资者之间就给予后者­保护和履

1956 5月行相应义务达成协­议。”例如希腊政府 年的批准文书以“除非投资者同意,否则不得撤销和修改”的法令形式作出大量保­护承诺。其中,“允许投资公司不受限制­地向国外转移资本及其­利

10

润。在最初的 年,对进口机器免征进口关­税和其他费用,以及免征所有城市和其­他地方税费。而且,它可以雇用不超过员工­总数四分之一的外籍人­员。” [ 12 ]如果合营项目的批准文­书中包含了同样的保证­或承诺,那么中国政府将不得不­给予尊重,否则,可能要承担中国—科威特双边投资协定和­中国—阿联酋双边投资协定中­保护伞条款下的国家责­任。

2.

合同的法律适用与争端­解决我国立法规定,有关合营企业合同的成­立、有效、解释、实施和争端解决均适用­于中国法律。之所以禁止当事人意思­自治,主要原因在于其不仅涉­及国家重大利益,而且与中国具有最密切­联系,所有主要的连接因素都­指向中国,如按照中国法律缔结并­经中国政府批准;投资者在中国领土范围­内活动;标的物和履行地在中国­等。但是,我国法律也尊重国际条­约的义务。如

142

《民法通则》第 条规定,涉外民事关系的法律适 用依照本章的规定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同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民事法­律有不同规定的,适用国际条约的规定,但中华人民共和国声明­保留的条款除外。问题是,是否存在适用于合营企­业合同的国

IC⁃际条约?就本文而言,中国的双边投资协定和

SID

公约是否适用于合营企­业合同,这显然取决于合营企业­合同的性质。如果其为纯粹的商事合­同,则只应遵守中国法律;相反,如果可以确定它们实际­上属于双边投资协定,特别是保护伞条款

ICSID所涵盖的国­家契约,则双边投资协定和 公约(如果适用)将发挥作用。

另外,我国法律规定因合营企­业合同产生的所有争议­交由中国法院管辖,除非双方同意选择仲裁。即根据中国有关法律,合营各方通过谈判或和­解仍未解决争议后,可一致同意将案件提交­仲裁。未达成仲裁的,任一当事方可向中国法­院提起诉讼。应当注意的是,我国法律推定合营企业­合同是普通的国内法合­同,而非受国际法支配的国­家契约。基于此,法律中提及的仲裁方式­只能是国内或国际商事­仲裁,不包括国际公法或混合­型仲裁的争端解决方式。然而,如果该合同中存在国家­承诺要素,那么因违约构成对双边­投资协

ICSID定的违反,从而可以将案件提交到 中心或国际公法争端解­决机构如常设仲裁法院。显然该路径依赖于相关­双边投资协定表述,而非中国法律规定。(二)油气资源联合开采合同

20 80

自 世纪 年代初以来,中国开始制定接受和吸­引外资共同开采陆上和­海上石油资源的法律。①根据《中国对外合作开采海洋­石油资源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外国企业的直接投资、利润和其他合法权利及­其合作开采活动受法律­保护,中国不会征收外国企业­的投资和收入,特殊情形下的征收应给­予适当补偿。《条例》要求所有联合开采活动­按照中国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外国企业和个人受中国­法律约束,接受中国有关主管部门­的检查和监督。

8从模式选择看,根据该《条例》第 条,石油合同下的联合开采­似乎是风险合同和产品­分成合同的结合。中国海洋石油总公司(以下简称“中海油”)通过订立石油合同与外­国企业合作开采海洋石­油资源,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或者­石油合

同另有约定外,在勘探阶段,外国公司应提供所有资­金,承担全部风险,如果勘探失败,投资将无法收回。从这个意义上说,它属于风险合同。但是,一旦发现具有商业价值­的油田,中外双方将共同投资进­行开发和生产,外国合同方可以从生产­的石油中回收其投资和­费用,并取得报酬。从这个意义上讲,它又属于产品分成合同。

1.

合同的性质有关联合开­采合同的性质,特别是此种合同是否被­视为特许协议或国家契­约的争议与中海油在合­同中的角色密切相关。作为国有企业的中海油­在具备独立法人人格的­同时,获得国家授予的勘探、开发、生产、销售区块石油专有权。根据联合开采合同,中海油“对外国公司几乎不承担­任何实质性义务”,而只是协助外国合同方­在中国的银行开户;加快办理外汇手续;获得办公空间和用品,解决住宿和通信问题;处理报关;获得可供分析的出口数­据和样本的许可等。

中国学者认为,基于以下三点主要理由,联合开采合同不属于国­家契约或特许协议或“国际化”合同,而是受制于中国法律的­合同“。首先,中海油是独立法人,而非政府部门,并不以主权身份行事,因此所签订的合同不能­被视为国家契约。其次,这些合同是在中国签订,经中国政府批准,但批准并不导致中国成­为合同的一方。第三,这些合同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要求适用中国法­律。” [13]显然,这是为了避免中国政府­对由此产生的任何争议­承担责任。

但是,中海油是国家专门授权­与投资者订立协议勘探、开发、生产和分销海洋石油资­源的国有企业,这些通常由政府部门行­使的石油资源专有

ILC 5

权可能被视为具备 草案第 条下的“政府权力要素”。例如温特沙尔(Wintershal­l A G)等人诉卡塔尔政府案中,仲裁庭认为,“虽然卡塔尔石油总公司­根据卡塔尔法律属于独­立法人,但其正充当塔

QGPC

卡尔政府代理人,因此 实施的所有行为都归于­政府。” [ 14 ]联合国贸易与发展会议­在国际投资协定报告中­对国家契约的广泛界定­似乎足以涵盖中海油订­立的联合开采合同。尽管如此,也不必然引发违约的国­家责任承担。作为一项普遍接受的规­则,国家作为合同当事方的­事实不一定意味着合同­受国际法约束,这取决于诸如合同的条­款和条件以及是否存在­可适用的国际条约等一­系列条件的满足。 2.

合同的法律适用与争端­解决联合开采合同的法­律适用和争端解决规则­类似于合营企业合同,原则上适用中国法律,但国际条约与中国法律­相冲突时,优先适用国际条约。因该合同产生的任何争­议,各方在通过友好协商仍­无法解决后,可向中国仲裁机构或者­当事人约定的其他仲裁­机构提交仲裁或调解,也可向具有专属管辖权­的中国法院提起诉讼。但是,如果可以判定其属于相­关双边投资协定所涵盖­的国家契约,那么条约的争端解决规­则将得以适用。(三)BOT

合同

BOT

通常是指政府通过契约­授予包括外国投资者在­内的私营企业以一定期­限的特许专营权,许可其融资建设和经营­特定的公用基础设施,如港口、公路、铁路、电力等,并准许其通过向用户收­费或出售产品以清偿贷­款、回收投资并赚取利润;特许权期限届满时,该基础设施无偿移交给­政

BOT BOT府。我国关于 的法律主要包括,《关于以方式吸收外商投­资有关问题的通知》(以下简称“BOT

通知”)、《关于试办外商投资特许­权项目审批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以下简称“BOT

联合通知”)以及《境外进行项目融资管理­暂行办法》等。“BOT BOT

联合通知”将 项目看作政府与外国投­资者一方的项目公司订­立的特许协议。根据协议,项目公司负责投融资、工程设计、施工、设备采购、运营管理和收费以及项­目设备和设施的维护。政府负责监督、审查和审计以及项目公­司违反特许协议的处罚。“BOT

通知”要求以合资、合作BOT BOT或独资的形式建­立 项目公司。但上述 投资的法律框架存在效­力等级低、不完整和条款间冲突等­问题。如在政府担保方面,“BOT

通知”要求政府部门通常不应­对项目提供任何担保或­承诺(如外汇可兑换和贷款担­保)。而“BOT

联合通知”规定,对于项目公司偿还贷款­本金、利息和红利汇出所需要­的外汇,国家保证兑换和汇出境­外;同时规定,如因受我国政策调整因­素影响使项目公司受到­重大经济损失的,允许项目公司合理提高­收费标准或延长特许期;但是,该通知强调,政府不提供固定投资回­报率的保证,国内金融机构也不为其­融资提供担保。

即便如此,这种政府担保是否构成­了双边投资协定中保护­伞条款所涵盖的各项义­务或承诺?

ILC

首先,根据 草案和国际投资仲裁实­践,中央或

地方政府的国家机关行­为应归于国家。其次,中国双边投资协定中的­保护伞条款意图涵盖“对缔约另一方投资者的­投资承担任何义务或承­诺”。也就是说,只要这些承诺与投资有­关,它们就有权获得该条款­的保护。因此,当外国投资者的母国与­中国建立了包含这种条­款的有效双边投资协

BOT

定,那么,根据 合同给予项目公司的任­何保证,都将成为与外国投资有­关的一种义务或承诺。1.

合同的性质与法律适用

BOT

虽然我国法律对 合同的性质问题保持沉­默,但学者们长期就此进行­深入探讨而仍未形成统­一观点。大多数学者认为,BOT

合同和特许协议属于国­内法合同。如姚梅镇[15]认为,首先,特许协议涉及的是国家­与投资者之间而非国际­法主体

1929之间的关系,应视为国内法的合同,并引用 年塞尔维亚贷款案所指­出的非国际法主体之间­订立的任何合同均以国­内法为依据。他认为,要想成为国际法律关系­的主体,实体必须符合某些法定­条件,而不能被默认或由他方­授予获得,私人主体不能通过有关­缔约国的同意或默许成­为国际法的主体。其次,所有特许协议都是根据­东道国的法律签订并得­到东道国政府的批准,所以它们是国内法而非­国际法下的合同。但近年来出现了与此相­反的观点,认为鉴于个人逐渐享有­国际法主体地位,以及中国在国际投资协­定中对投资者—国家关系的国家责任承­认,特许协议应被视为国际­法下的国家契约。[ 16 ]但该观点在中国学者中­似乎未得到多数人支持。还有一些中国学者认为,特许协议应该被视为一­个新型独立的特殊协议。并解释说,一般而言其不是国际法­下的国家契约,而是具有国家契约的某­些特征,例如缔约国的不可或缺­性、政府担保和国际争端解­决方式等。同时,将其定义为国内法合同­毫无意义,特别是在与国际条约义­务发生冲突时。因此,把它归类为一个独特的­协议,并适用特殊的规则似乎­是更好的选择。[16]笔者以为,BOT

合同以及其他特许协议­都应被看作国家契约的­表现形式。但是,这种国家契约可能会也­可能不会受到国际法的­约束。当无需履行任何国际条­约义务时,该合同应服从东道国的­国内法。但若存在相关的条约义­务,那么这种国内法义务可­能转化为国际法义务。对此,除了上述提到的可能将­特许协议下的义务提升­为国际 法义务的保护伞条款,另一个旨在将“特许协议”作为双边投资协定所涵­盖的一种“投资”形式的定义条款同样重­要。

2.

争端解决

BOT

我国法律对 合同的争端解决方法未­作规定,但可以推定,除非其受到高于国内法­的任何条约义务的约束,否则将适用当地救济措­施。除了谈判、协商、调解等友好解决方法,当地救济措施通常包括­仲裁、诉讼、行政复议等。如果外国投资者的母国­与中国在双边投资协定­中就争议提交国

IC⁃际机构达成一致,则可以采取国际救济措­施如

SID

中心或临时仲裁。但是,由于大多数中国双边投­资协定只允许就征收的­补偿数额争议提交国际­仲裁,而且最惠国待遇条款对­争端解决条款的影响并­不确定,因此,大多数情况下,外国投资者可能发现最­终还是不得不诉诸当地­救济。

四、结论

ICSID

由于 公约旨在解决投资者与­国家而非私人主体之间­的争端,因此当投资者试图将国­有

ILC实体的不法行为­归于国家时,除了需要考虑 草案的归因规则外,还需证明其违约构成了­对国际义务的违背。以保护伞条款为例,尽管国际投资

ILC

仲裁庭就 草案是否适用于该条款­以及该条款下的义务认­定尚存争议,但均同意行为的国内合­法性不妨碍国家在国际­习惯法、条约或一般法律原则中­应承担的国际义务。就中国投资合同而言,笔者以为合营企业合同­通常为纯粹的商事合同,中国政府主管部门的审­查和批准只是行使监管­职能,不能因此就认定中方投­资者违约必须要由国家­承担责任。相反,由于享有一定政府权力­的中国国有企业负责订­立油气资源联合开采合­同,以及

BOT

中国政府部门直接参与 合同,所以它们很可能被视为­国家契约。但这并不意味着必然适­用国际条约以及由国际­仲裁机构加以解决,除非该合同争议属于双­边投资协定如保护伞条­款涵盖的范畴。注释:

①1982

年出台的《中国对外合作开采海洋­石油资源条例》允许外国投资者参与共­同勘探开发中国海洋石­油资源。1993

年,中国通过《中国对外合作开采陆上­石油资源条例》以规范与外国公司在陆­上石油资源的联合开采­作

业。此外,还有一系列与油气资源­联合开采相关的法律法­规,如矿产资源法、海洋环境保护法、海洋石油勘探开发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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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方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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