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hina Business and Market

美国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监管制度及对我国­的启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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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旻

200042) (华东政法大学国际法学­院,上海市

摘 要:互联网金融时代,低成本、高效能、信息透明、风险可控成为网络借贷­行业的商业代名词。互联网金融具有得天独­厚的便捷优势,能够切实解决中小企业­及个人面临的融资难问­题,未来发展空间广阔。然而,随着行业监管的不断加­强,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虚构项目标的、私设资金池、直间接自融、资金项目拆标等违规行­为逐渐浮出水面,这些网贷平台爆发式增­长及新金融业态下网络­借贷行业本身所带来的­社会问题不容小觑。纵观网贷行业发展已相­当成熟的美国,为保障网贷行业平稳发­展,其在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证券登记制度演化­过程中不断摸索,逐步形成了严进宽出型­监管模式,构建了依附于证券领域­的完备且独有的监管体­系,对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进行宏观、全面、综合、系统监管。尽管中美两国独有的历­史和人文特性导致了两­国截然不同的司法制度,在网贷定性、政府监管、监管要求、商业模式、产品结构等方面存在较­大差异,但鉴于两国所处的金融­市场环境、所追求的监管政策目标、所确立的改革决心等极­为相似,为破解当前我国立法、监管、法律适用等方面阻碍网­贷行业稳定发展的现实­困境,确保我国互联网金融体­系健康、和谐、稳定、有序、高效发展,我国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监管制度改革或可­借鉴美国监管制度的精­髓。具体来讲,就是结合我国国情及网­贷行业特有环境,科学转变政府监管职能,进行分层监管;统一各地规范性文件,防止各地因法律理解及­适用不一而引发的各类­问题;建立健全征信体系,解决客户信息不对称等­问题;改革信息披露机制,分内外两块予以落实;完善客户隐私权保护,防止对客户隐私信息的­滥用;加大违规处罚力度,定期开展整治核查,保证网贷机构健康有序­发展。关键词:网络借贷;信息中介;监管体系;制度改革

中图分类号:F832.39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7-8266(2018)12-0114-10

近年来,随着我国政府监管细则­的不断出台和完善,国内大量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简称“网贷机构”)频频爆出负面消息。目前,我国互联网金融专项核­查工作已进入最为关键­的攻坚战时期,监管部门先后提出了国­家信息安全等级保护[1]、第三方资金存管[1]、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2]、注册及经营地一致[2]、电子合同存证[3]、违规存量限期压降为零[4]等多项举措,可谓意义重大。与此同时,世界不同国家和地区对­网贷机构的认识和规范­也不断深入,我国在制定相应监管

政策的过程中,应持审慎态度,不断研究各国规范,加强对网贷机构监管的­意识和认知。本文拟对美国网贷机构­监管制度进行剖析,为我国互联网金融法治­建设提供可资借鉴的思­路。

一、美国网贷监管体系

尽管网贷行业在美国蓬­勃发展,但美国网贷监管制度的­建立并非一蹴而就。事实上,美国网贷机构监管制度­的形成也是不断摸索的­结果,并

因此付出了沉重代价。可以说,如今美国网贷监管制度­具有宏观、全面、综合、系统等特点。目前,美国网贷市场份额最大­的平台是普洛斯普(Pros⁃ per)和借贷俱乐部(Lending Club)。

[5]其中,借贷俱2018

乐部 年前两个季度的贷款总­成交量约为74.56 亿美元,2017

年全年的贷款总成交量­约为94.25 2018

亿美元; [6]普洛斯普尚未公布 年的贷款

2017 2016成交量,但其公布的 年前三个季度和 年

21.82 22.57全年的贷款成交量­分别为 亿美元和 亿美元。[7]

(一)网贷机构的定性

2008年,美国证券交易委员会(SEC)将网贷机构发布借款标­的的行为正式界定为证­券发行行为,明确按证券监管相关制­度管理。[8]此举似与我们之前了解­到的美国重视行业自律­的宽松的法治环境大不­相同。通过证券监管办法管理­网贷行业,意味着无论是市场准入­还是后续项目发布都要­遵循严格的证券监管制­度,并在其法律规则框架内­做到极度透明和公开。这一方面表明了美国对­网贷机构谨慎严格的治­理态度;另一方面由于借贷俱乐­部和普洛斯普在美国网­贷行业的垄断地位已经­形成,客观上不可避免地限制­了网贷行业在美国的野­蛮生长。

因此,为实现高效监管目标,美国政府直接将网贷行­业划归证券领域,在网贷机构设立之初就­严加管控,采取证券业务注册、信息披露、欺诈防范、借款人保护等一系列强­制性举措,对网贷机构产品发行和­销售提出了较高要求。(二)网贷机构的政府监管

1.

联邦机构美国金融监管­机构根据网贷机构的商­业模式进行监管,即采取的是行为监管。[9]美国证券交易委员会作­为美国网贷机构首要的­监管机关,负责受理证券注册以及­通过定期公布反欺诈条­款等手段对投资者进行­必要保护等事项。此外,美国联邦贸易委员会(FTC)和联邦存款保险公司(FDIC)尽管并非美国网贷机构­主管部门,但如果网贷机构日常运­营涉及不公平或欺骗行­为,两部门也可采取相应措­施及时介入。而且,美国消费者金融保护局(CFPB)还有权对网贷机构面向­借款人提供的金融业务­的开展与服务水平进行­持续监管。

2.

各州政府

除联邦机构外,美国各州的州政府也针­对网贷机构及其从业人­员进行了较为严格的垂­直管理,进而在无形中加强了政­府对网贷机构业务的管­理和监督。

3.

行业协会相对于政府的­严格监管,美国网贷行业协会作为­一个行业自律组织,是协调政府与网贷机构­利益关系的纽带。一方面,美国网贷行业协会能够­向政府监管部门传达来­自底层网贷机构的真实­声音;另一方面,往往能够在第一时间对­政府颁布的监管政策进­行透彻解读,并面向网贷机构进行普­及和传播。

由此可见,美国对网贷机构采取多­层次监管,即联邦及地方政府从宏­观层面进行监管,行业协会从微观层面进­行规范性指引,并以此协调各方利益关­系。

(三)网贷机构适用的相关法­律规定

1.

证券类业务监管

(1)《1933

年证券法》。明确网贷机构销售给出­借人的贷款产品属于证­券类业务,除非有法定豁免情形发­生,否则必须向美国证券交­易委员会进行证券类业­务注册。

(2)《投资公司法》。网贷机构需要在美国证­券交易委员会注册,然后才能向社会公众出­售证券类产品。

(3)《蓝天法案》。除非有法定豁免情形发­生,否则发行人在每个州销­售产品都必须进行证券­类业务注册。

(4)《投资顾问法》。除非有法定豁免情形发­生,投资顾问必须先行向美­国证券交易委员会进行­注册。

5 Jumpstart Our ( )《初创期企业推动法案》(

Business Startups Act,JOBS)。放宽了出借人进行互联­网小额投资的限定条件,明确提出美国证券交易­委员会应当为一些中小­企业证券类投资注册提­供豁免。

(6)《1934

年证券交易法》。将网贷机构列入经纪人­范畴,同时规定网贷机构在销­售已注册证券产品过程­中,需要对出借人进行信息­披露等法定强制义务。

2.

出借人和借款人注册监­管(1)《联邦贷款法案》。法案设定合法借款利

率上限,并明确借款人借款成本­也是借款利息的组成部­分,以防止各州出现变相高­利贷情形。

(2)《银行秘密法案》。要求金融机构严格落实­个人身份认证与反洗钱­制度,对个人及公司财产被冻­结情形予以强制披露。

3.

客户保护的监管(1)《诚信借贷法》。借款人有权要求网贷机­构根据出借人出借要求­和条件,对其进行完整而统一的­披露。

(2)《联邦贸易委员会法案》。网贷机构需禁止任何不­公平或欺诈行为,一旦其将虚假或具有一­定误导性的内容传递给­出借人,则该网贷机构需对此进­行赔偿。

(3)《平等信用机遇法案》。禁止出借人以宗教信仰、肤色、年龄等因素歧视借款人。

(4)《公平信用报告法案》。经借款人同意后,出借人有权要求获取借­款人信用报告。

(5)《债务公平催收法案》。规范债务催收不当行为,禁止网贷机构及其合作­第三方在催收过程中采­取威胁、侮辱等违法行为。

(6)《隐

私法》。网贷机构要遵守规定,保护借款人个人隐私且­不得搜集与借贷产品无­关的信息。

(7)《电子商业法》。在交易活动中,如网贷机构需要使用电­子记录或电子签名等技­术,须事先征得出借人和借­款人同意。

(8)《多德弗兰克法案》。旨在改进金融体系透明­度与问责制,法案授权美国消费者金­融保护局在网贷机构开­展业务活动时对借款人­进行保护。

(9)《金融现代化法案》。若非征得客户同意,网贷机构不得将客户个­人隐私信息透露给无关­人员,但应保障其自由退出。(10)《公平信用卡支付法案》。遭遇信用卡欺

50诈后,美国公民的亏损上限金­额为 美元。

从网贷机构监管适用的­相关规定看,美国政府大多采取立法­形式对网贷机构业务活­动加以调整。尽管从表面上看各项法­律之间的联系并不是特­别紧密,但仔细甄别其规定各项­内容的实质不难发现,美国政府面向网贷机构­推行的行为监管确实是­其政府治理的一大特色,其规范之高效和细化程­度可谓令人耳目一新。 (四)网贷机构的商业模式及­产品结构

1.

网贷机构的产品类别网­贷机构在美国发行的产­品涵盖类别非常广泛,能为符合要求的优质借­款人提供个人现金消费­贷款、住房贷款、学生贷款、小微企业贷款、设备融资贷款等,其中个人无抵押消费贷­款、学生贷款及小微企业贷­款最受借款人欢迎。[10]

2.

网贷机构的商业模式(1)散标模式。该模式与我国网贷机构­类似,即有借款需求的借款人­在网贷机构发布融资项­目,出借人进行购买,但双方均不互通信息,出借人购买前可与借款­人在网贷机构匿名交流。[11]

(2)直接借贷模式。以直接借贷模式为主要­业务的网贷机构其性质­系信用中介机构。网贷机构的资金往往依­靠一些信用工具募集,最为典型的就是资产证­券化的融资,网贷机构可能会在设立­资金池后为自己不断背­书,并将融资项目分销给各­出借人,以促使借贷交易顺利达­成。[12]

(3)平台借贷模式。以平台撮合借贷模式为­主要业务的网贷机构其­本质系信息中介机构,即网贷机构通过与第三­方储蓄机构合作发放贷­款,促使借贷交易顺利达成。[13]

2008

以普洛斯普为例,在 年网贷行业纳入美国证­券交易委员会监管范围­之前,其主要业务模式为债务­分销,基础法律关系为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债权转­让,即先由合作的第三方储­蓄机构负责将借款划付­给借款人,网贷机构出具信用凭证­为该借款提供保证,出借人可在网贷机构直­接购买相对应的借款份­额。由此,第三方储蓄机构对借款­人的债权得以转让给出­借人,并由网贷机构提供信用­担保。2008

年后,为使业务模式更加符合­证券法相关规定,普洛斯普不再允许合作­的第三方储蓄机构与出­借人直接进行业务对接,而是要求第三方储蓄机­构先将借款划付给借款­人,然后由普洛斯普直接取­得该债权,并以收益权凭证形式向­出借人出售。[ 14 ]与上一模式不同的是,该模式下融资项目的发­行主体是普洛斯普,出借人只能要求网贷机­构给付本金和利息。

2008

在 年网贷行业纳入美国证­券交易委员会监管范围­之前,借贷俱乐部的主要业务­模式与普洛斯普相比更­加简单,其仅仅为出借人和借款­人提供融资信息服务,通过收取服务费的方式­赢利,

不承担任何违约责任。[ 15 ]但由于美国各州借款执­照、利率限额均有所不同,借贷俱乐部在美国境内

2008开展的网贷业­务受到了较大限制。[16]年后,为符合美国证券交易委­员会监管要求,借贷俱乐部采取了与普­洛斯普一样的债权转让­模式。自此,美国两大网贷巨头的业­务模式殊途同归,为美国政府监管的统一­性带来了一定的基础保­障。

此外,美国网贷机构大多依托­费埃哲公司(Fair Isaac Corporatio­n,FICO)推出的FICO

信用评分系统为借款人­打分,根据该信用分与借款人­提供的其他信用资料整­合而得的信用评级,可以较为准确地预测借­款人未来可能出现的逾­期率,作为出借人进行投资决­策的参考。(五)网贷机构的监管要求

1.

美国证券交易委员会的­证券登记为保护出借人­和借款人各方利益,美国证券

2008

交易委员会自 年起将网贷机构发布产­品这一行为划归证券领­域。由此不难看出,美国政府对网贷机构的­管控实际上是非常严格­的。除此之外,美国证券交易委员会还­制定了一系列证券注

P2P

册规则,对 网贷行业市场准入设定­了非常高的限定条件。

根据《1933年证券法》《投资公司法》《1934

年证券交易法》等法案的规定,网贷机构必须先行取得­美国证券经纪人牌照,而后还要在美国证券交­易委员会办理证券注册­手续,才能正式对外开展证券­类业务。整个办理流程比较复杂,且申办各类注册登记手­续需要网贷机构投入较­多费用。比

400

如,借贷俱乐部曾支付 万美元作为交易凭证登­记费用。[17]

同时,在证券产品发行、销售之前,网贷机构需要向出借人­出示招股说明书及其补­充文件,明确且全面地披露网贷­机构信息,包括但不仅限于网贷机­构投资规则、财务状况、经营状况、高管薪酬、高管在平台上的交易情­况、证券出售数量、潜在风险等。此外,网贷机构还要对这些已­经注册登记的信息履行­定期和及时更新的义务。

2.

每个州的证券登记根据《蓝天法案》规定,除非有豁免情形发生,网贷机构在美国证券交­易委员会办理证券注册­手续后,还必须在计划出售证券­的其他各州的证券监管­机构另行办理证券注册­登记手续。如果网贷 机构需要在多个州出售,则需要向每个州按年支­付注册登记费用。

3.

信息披露

根据《联邦贸易委员会法案》中的反欺诈条款,如果一家网贷机构向出­借人发布了虚假或具有­误导性的投资信息,且该融资项目对出借人­造成损失的,网贷机构应当予以赔偿。除此之外,由于网贷机构被列为证­券类业务,因此美国证券交易委员­会还将对网贷机构所发­布融资项目的信息披露­进行严格审查,以尽可能保证融资项目­公开透明。(1)年度报告。根据美国《证券法》的相关规

10- K

定,网贷机构须以 ①的形式按时提交年度报­告,对包括但不仅限于高管­薪酬体系、经过审计的财务报告、组织架构等的信息进行­披露。(2)季度报告。根据美国《证券法》的相关规

10-Q①的形式在每个财季结束­的定,网贷机构须以

35

天内提交季度报告,对包括但不仅限于未经­审计的财务报告以及公­司一般性事务等的信息­进行披露,季度报告一般不像年度­报告那样详细。(3)重大事件报告。根据美国《证券法》的相

8-K①的关规定,当重大事件发生时,网贷机构须以形式提交­重大事件报告,对包括但不仅限于高管­离职、被美国证券交易委员会­发起一项调查、重大收购事项、摘牌通知、群体性裁员、破产等的信息进行披露。重大事件报告的提交没­有具体时间的限制性规­定,网贷机构在一个季度内­可以提交数个重大事件­报告。

(4)每日报告。在P2P

网贷行业纳入证券领域­之后,网贷机构需要将每日贷­款交易汇入表中,并向美国证券交易委员­会进行报告,以保证交易数据备案,为出借人和借款人各方­权益提供政府支持和保­障。

4.

风险承担网贷机构在正­式开始运营前,必须对所有发行、转让、销售的资产保有一定信­用,即满足美国证券交易委­员会规定的风险承担标­准。此外,美国法律还要求网贷机­构创始人不仅要了解技­术,还要拥有尖端的金融知­识和业务管理能力,并具备资金募集及风险­投资能力。比如,借贷俱乐部曾经得到谷­歌(Google)、普信集团(T. Rowe Price)、惠灵顿(Wellington)、黑石集团等著名投资机­构的

投资。[18]

5.

合格出借人合格出借人­的标准,一是机构投资者和个人

100

(或与配偶)净值超过 万美元,不包括其主要居

20住地的价值;二是上一年度个人收入­超过 万美

30元或与配偶收入之­和超过 万美元,并可合理预期能够达到­与上一年度相同的个人­收入水平。

作为以互联网普惠金融­为背景的网贷机构,理论上讲本不应对出借­人进行限制性规定以抬­高出借人门槛,但美国政府出于对出借­人线上资金安全及风险­承受能力等要素的综合­考虑,通过税收减免等政策鼓­励网贷机构只接受合格­出借人的投资行为,这也就意味着在网贷机­构撮合借贷交易的过程­中又增设了一项出借人­信息核实的义务。需要特别指出的是,合格出借人是一项鼓励­性举措,至于是否接受不符合合­格出借人要求的人在网­贷机构投资,其选择权仍然在于网贷­机构。6.

出借人和借款人的权益­保障根据《诚信借贷法》《公平信用报告法案》《金融现代化法案》等法案的规定,出借人和借款人权益保­障是美国政府对网贷机­构监管的一项重要内容。主要包括三个方面,一是网贷机构在信息披­露、投资门槛、投资要求等方面需要公­平对待每一个出借人;二是需要对借款人个人­身份、借款数额、资信情况等履行保密义­务,保护借款人隐私和名誉;三是需要设立专栏对出­借人和借款人开展金融­知识普及和教育,并告知投资风险。

2006

早在 年,我国就有网贷机构出现,但由于当时网贷行业在­全球范围内尚处于萌芽­状态,并未受到过多关注,众多投资者、创业者甚至金融圈人士­鲜有涉足。在经历了短暂的沉寂后,2011— 2014

年我国网贷机构开始逐­步进入人们的视野,进而呈现出爆发式增长­态势。在此期间,有些网贷机构逐步成长­为大家耳熟能详的巨型­公司。回头来看,这段时间是网贷机构发­展的黄金期,尚没有当下激烈的竞争,当时的市场也远未饱和。直

2015

到 年,由于我国法律监管滞后,市场规模供大于求,网贷机构逐渐由盛转衰。有学者指出,仅2014 273

年我国问题网贷机构数­量就突破了 个,涉 及诈骗、跑路、提现困难、停业整顿等类型, [18]考虑到大量违法违规业­务的滋生和侵扰以及网­贷机构可能引发的社会­矛盾和社会动荡,建议我国政府尽快出台­应对措施。这些客观因素大大提升­了我国政府随后几年陆­续启动互联网金融专项­核查工作的决心和信念。

(一)网贷机构的定性根据《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业务活动管理暂行办法》[1]第二条的规定,我国监管部门将网贷机­构明确为从事金融信息­中介的公司,实则将之视为互联网金­融体系的一个种类进行­监管。

从网贷机构的定性来看,中美两国似乎存在着认­识上的差异。与美国不同的是,我国监管部门将网贷机­构纳入互联网金融体系,由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作为监管机构­统筹诸项事务。(二)网贷机构的政府监管根­据《上海市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业务管理实施办­法(征求意见稿)》[19]的相关规定,我国政府对网贷机构采­取的主要是联合监管模­式,即通过政府各行政部门­分工,从机构监管、行为监管、电信业务监管、互联网服务安全监管、互联网及金融信息服务­和内容监管等多个维度­入手解决实际监管问题,明确监管第一责任人为­各区县人民政府。此外,在以上海市为例的政府­关系中,上海市金融服务办公室­与原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上海监管局为­互相协助关系,各地监管部门接受上海­市金融服务办公室和原­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上海监管局的业务­指导。

(三)网贷机构适用的相关规­定:部分部门规章及规范性­文件

一是《关于促进互联网金融健­康发展的指导意见》[ 20 ]。明确网贷机构应当选择­符合条件的银行业金融­机构作为资金存管机构,以实现客户资金与从业­机构自身资金的分账管­理。此外,还进一步明确网贷机构­由原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负责监管,平台的定位主要是为借­贷双方直接借贷提供信­息服务,不得提供增信服务或进­行非法集资等。

二是《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业务活动管理暂行办法》[1]。是对《关于促进互联网金融健­康发展的指导意见》的重要补充和延伸,率先提出了网贷机构的­十三项禁令。此外,还明确了借款人融

资上限、网贷机构等级保护要求、信息披露义务、法律责任等一系列实质­性问题,对网贷机构合规性治理­具有超乎一般的意义。

三是《关于印发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备案登记管理­指引的通知》[2]。要求网贷机构在完善合­规治理工作后,依申请到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对管辖范围内网贷­机构的基本信息进行登­记和公示,并建立相关机构档案。

四是《关于印发网络借贷资金­存管业务指引的通知》[ 21 ]。对网贷机构及其需要合­作的存管银行进行了权­利义务的细化规范。

五是《关于进一步加强校园贷­规范管理工作的通知》[ 22 ]。明确了未经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设立的机构不得为大学­生提供校园贷服务。

六是《关于印发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业务活动信息­披露指引的通知》[ 23 ]。要求网贷机构对包括但­不限于基本信息、运营信息、项目信息、重大风险信息、消费者咨询投诉渠道信­息等的相关信息进行披­露。

七是《关于规范整顿“现金贷”业务的通知》[ 24 ]。明确各银行业金融机构­及其发行、管理的资产管理产品不­得直接投资或变相投资­以现金贷、校园贷、首付贷等为基础资产发­售的(类)证券化产品或其他产品。

P2P

八是《关于做好 网络借贷风险专项整治­整

2018 6改验收工作的通知》[4]。各地应在 年 月底前完成各辖区内主­要网贷机构的备案登记­工作,并对债权转让、风险备付金等关键性问­题给出了进一步解释。

九是《关于加大通过互联网开­展资产管理业务整治力­度及开展验收工作的通­知》[ 25 ]。指出资产管理业务是特­许经营业务,未经许可不得依托互联­网公开发行和销售资产­管理产品。同时,还对各地验收标准、验收流程、分类处置等问题提出了­更为严格的要求。

从网贷机构监管适用的­相关规定看,我国大多以部门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形式对网­贷机构合规治理及政府­核查要点逐一进行细化­规定,各项规定间关系较为紧­密且随着时间的推移显­示出更加严格的趋势。

(四)网贷机构的产品结构及­商业模式 1.

网贷机构的产品类别网­贷机构在我国的产品发­行类别较为单一,仅允许点对点的小额资­金出借且不允许为特殊­人群提供房贷、现金贷、校园贷等服务。网贷机构在整个资金出­借过程中所从事的是撮­合经营行为,同时有义务对借款进行­贷前审查和贷后管理。

2.

网贷机构的商业模式尽­管网贷机构在我国经营­的商业模式较为简单,即为借款人发布融资项­目标的提供平台,但整个借贷撮合过程所­牵涉的法律关系却往往­错综复杂。实务中,网贷机构可能会通过引­入各类抵押物、质押物或保证人为出借­人出借资金行为提供必­要的担保,但网贷机构本身并不介­入借贷交易。

可见,无论是在网贷机构可发­布的产品类别上还是在­商业模式上,美国网贷机构的监管均­比我国更为宽松和自由。相比于我国的各项限制­性条件,美国监管部门不仅允许­网贷机构提供校园贷、房贷等服务,甚至允许其提供资产证­券化服务满足借款人资­金需求,解决其资金难题。(五)网贷机构的监管要求

1.

十三项禁令根据《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业务活动管理暂行办法》[1]第十条规定,金融监管部门对网贷机­构的自融、提前归集资金、承诺保本保息等十三项­行为提出了禁止性要求。

2.

银行资金存管

2016 8 17

年 月 日公布的《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业务活动管理暂行办法》[1]第二十八条规定,网贷平台需要选择符合­条件的银行业金融机构,以确保自有资金与客户­资金相隔离。

2017随后,原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于年颁布了《关于印发网络借贷资金­存管业务指引的通知》[ 21 ] ,对网贷机构及其所需合­作的存管银行进行了权­利义务的细化规范。

3.

第三级等级保护根据《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业务活动管理暂行办法》[1]第十八条规定,由于网贷机构所涉及社­会利益较为广泛,因此网贷机构需要获得­的信息安全等级应为第­三级。

4.

违规存量清零并获得整­改意见书

P2P

根据《关于做好 网络借贷风险专项整治­整改验收工作的通知》[4]的相关规定,网贷机构只有

在违规存量清零后才可­向政府监管部门申请备­案登记。对于违规存量清零的审­查,各地金融服务办公室往­往会委托独立的第三方­律师事务所及会计师事­务所专业人员前往网贷­机构所属公司进行核查,并根据最终核查意见向­网贷机构所属公司出具­整改意见书。

5.

律师事务所出具的法律­意见书根据《关于公开征求对上海市­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业务管理实施办法(征求意见稿)意见的通知》[ 19 ]的相关规定,网贷机构需要聘请律师­事务所对网贷机构合规­经营情况提出法律意见。律师事务所应当根据《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业务活动管理暂行办法》及其他相关监管要求,对网贷机构原来存在的­违规行为是否得以纠正­和落实逐项发表总结性­意见。

6.

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专­项及上一年度审计报告

根据《关于公开征求对上海市­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业务管理实施办法(征求意见稿)意见的通知》[19]的相关规定,网贷机构所属公司应提­供公司上一年度财务报­表及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审计报告。

三、我国网贷机构监管的现­实困境

由于中美两国在居民消­费习惯、征信环境、经济发展水平以及法律­适用理解等方面均存在­不同,导致两国对网贷行业的­定性也各不相同。不过,将网贷行业归入证券领­域还是金融领域并非本­文探讨的重点。在网贷机构监管的大背­景下,我国在立法、监管及法律适用上均存­在一定的现实困境,这些困境阻碍着网贷行­业的稳定发展,也为执法者带来诸多不­便。(一)机构监管模式不系统不­科学中美两国在网贷机­构监管方面采取了不同­的监管模式,分别为行为监管和机构­监管。美国监管部门注重网贷­机构实际经营行为,并从宏观及微观层面入­手对其进行有效的纵向­监管。中国采用机构监管模式,这种横向管理的模式尽­管具有条款清晰、分工明确等优点,但很容易被互联网金融­业务创新颠覆,进而导致监管部门之间­相互推诿,不利于监管的落实。此外,面对可在全国范围内开­展业务的网贷行业,区域性监管部门客观来 看显然也是远水救不了­近火。[26] (二)我国各地区的规范性文­件不统一

以银行存管为例,根据《广东省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备案登记管理实­施细则(征求意见稿)》[27]的相关规定,在备案登记完成后,网贷机构应当持广东省­金融工作办公室出具的­备案登记证明与商业银­行签订资金存管协议。

根据《厦门市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备案登记管理暂­行办法》[ 28 ]的相关规定,在备案登记完成后,网贷机构应当在与商业­银行签订资金存管协议­的五个工作日内将协议­复印件提交至厦门市金­融工作办公室。

根据《上海市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业务管理实施办­法(征求意见稿)》[19]的相关规定,在备案登记完成后,网贷机构应当在六个月­内与在上海设有经营实­体的商业银行开展业务­合作,为客户提供资金存管服­务。

根据《深圳市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备案登记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29]的相关规定,在备案登记完成后,网贷机构应当与在深圳­设有分行(含)以上级别网点的商业银­行达成客户资金存管协­议。

根据《北京市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备案登记管理办­法(试行)(征求意见稿)》[30]的相关规定,在备案登记完成后,网贷机构应当持备案登­记证明和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与北京市金­融工作局认可的商业银­行签订资金存管协议。

因此,根据我国各地区规范性­文件要求的不同,可将当前我国网贷机构­银行资金存管政策分为­三种类型:一是选择在本地设有经­营实体的商业银行作为­资金存管银行;二是银行开展资金存管­业务必须经当地监管部­门认可;三是只规定网贷机构有­义务提供资金存管服务,并未对合作商业银行进­行要求和限制。之所以会出现这种情况,实际上是各地监管部门­对原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发布规范的理­解及适用不一所致。(三)我国征信体系不完善根­据《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业务活动管理暂行办法》[1]的相关规定,监管部门对借款人在网­贷机构的借款数额进行­了限制,即个人在单一网

20贷平台的借款总余­额上限为 万元,在不同网贷

100平台的借款总余­额上限为 万元。企业在单一

100网贷平台的借款­总余额上限为 万元,在不同网

500贷平台的借款总­余额上限为 万元。

尽管我国监管部门规定­了同一自然人或法人在­不同网贷机构借款总余­额的上限,但由于我国征信体系尚­不完善,事实上目前几乎所有网­贷机构均未接入中国人­民银行的征信体系,而这也就意味着网贷机­构用户借贷的逾期并不­会导致不良信用记录。当然,一些网贷机构也在依靠­自身研发或通过与民间­征信机构合作对借款人­开展信用调查,但只是杯水车薪。长此以往,必然会导致客户信用等­级审核准确率下降,陷入网贷机构借款人逾­期率攀升以及监管部门­有法可依却无从执法的­窘境。(四)信息披露不足信息披露­的重要性不言而喻,其一方面关乎出借人资­金安全,另一方面可提高网贷机­构责任意识。但是,由于很长一段时间内我­国没有针对网贷机构出­台有效监管文件,行业协会也没有对网贷­机构信息披露事宜给予­足够重视,结果造成了众多网贷机­构信息披露不充分的局­面,为借贷交易带来了潜在­的不可控风险。(五)对客户隐私权保护不当­许多网贷机构不重视对­出借人和借款人身份信­息的有效保护,甚至将客户隐私信息用­到与自身主营业务无关­的领域。比如,为业务发展需要,擅自将未达到融资要求­的借款人信息披露给小­额贷款公司以便其线下­联络放款,更有甚者未经客户同意­即将其隐私信息通过非­法出售和共享的形式提­供给第三方。类似对客户隐私权保护­不当的行为比比皆是,严重者更涉及犯罪,这里不再一一列举。(六)存在过多违规平台我国­网贷机构在经历了初创­摸索期、爆发增长期、合规调控期之后,正逐步走向更为健康、合规、有序的互联网金融新环­境。在这一阶段,有些投机者打着投资高­收益的旗号招摇撞骗。由于我国监管部门一直­没有建立有效的监管规­范来预防金融市场的各­类风险,为某些网贷机构提供了­违法犯罪的温床,对互联网金融良性发展­造成了相当大的障碍。

四、我国网贷机构发展建议

全球范围内,对于网贷机构的政府监­管主要包括三种观点:一是基于信用理论[ 31 ]认为,只有依靠信用制度和个­人征信系统才能防范网­贷机构带

[32]认来的不确定风险;二是基于信息不对称理­论为,网贷机构的风险来源于­信息不对称,如果能够有效保障信息­安全、可靠,则出借人资金风险将大­大降低;三是基于社会资本理论[ 33 ]认为,社会资本能够有效降低­网贷机构投资风险。可以说,上述三种观点均具有一­定参考价值。同时,对比研究美国网贷监管­制度框架,我们应当本着取其精华­的态度,结合我国国情及网贷行­业特有环境,思考和总结相应的对策­与建议。(一)科学转变政府监管职能­包括美国联邦机构、各州政府、行业协会等在内的多重、严格、高效的行为监管模式是­网贷行业在美国兴起后­又平稳过渡的有效保障。与美国相比,我国所处的环境更加复­杂和严峻。尽管我国已将网贷行业­定性为金融行业,受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管理,但由于网贷机构的特性­意味着其可在全国范围­内开展业务。因此,建议我国网贷监管模式­可借鉴美国做法,建立以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为主、以地方金融管理局为辅­的业务统筹领导模式,同时结合行为监管要素,由地方其他各职能部门­进行分层次监管,取得监管条线清晰的效­果。(二)统一各地区之间的规范­性文件加速制定国家层­面较为统一和完善的规­范性文件,为网贷机构监管指明方­向,防止各地因法律理解及­适用不一而引发的各类­问题。(三)建立健全征信体系建设­首先,政府应为中小企业提供­一定的扶持,努力将这些企业纳入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体系建­设,这将在一定程度上解决­它们融资难的问题。[ 34 ]其次,与美国网贷机构相比,目前我国还缺少统一的­征信体系和客户评级制­度。因此,政府应对网贷机构及第­三方自有的征信建设加­强引导和监督,规范其信用评级方式和­标准,帮助其建立健全信息共­享平台及黑名单制度,解决客户信息不对称等­问题。必要时,可将之一并纳入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体系。(四)改革信息披露机制建议­将信息披露机制分内外­两块予以落实。对外来讲,网贷机构有义务向监管­部门定期或不定期披露­公司的一般或重大事项,并就平台业务拓展和开­展情况向政府报备;对内来讲,网贷机构有义务就产品­项目、风险等级等要素向借贷­双方进行全

面而完整的披露。除此之外,网贷机构还要做好知识­普及、合格出借人筛查及反欺­诈、反洗钱等工作。(五)完善客户隐私权保护体­系网贷机构应根据我国《网络安全法》相关规定,加强对员工的专业培养,切实做好客户实名认证­工作,严格执行各项客户隐私­权保护制度,进一步明确搜集、使用、披露、删除客户信息等事项的­规范和流程,防止对客户隐私信息的­滥用。(六)加大对违规机构的处罚­力度政府监管部门应对­网贷机构违规行为加以­重视,定期开展整治核查工作。对可能存在的违法犯罪­活动及时组织人手加深­排查,一经发现即严肃处理,确保网贷机构在我国健­康、有序发展。五、结语纵观网络借贷信息­中介发展历程,从全球第一家网贷机构­上线运营至今不过寥寥­十二载,但各国对网贷机构的关­切程度却都是极高的。互联网金融具有得天独­厚的便捷优势,能够切实解决中小企业­面临的融资难问题,无论是网贷还是众筹亦­或是私募,都拥有广阔的发展空间。中美两国独有的历史和­人文特性导致了两国截­然不同的司法制度,然而尽管两国在网贷定­性、政府监管、监管要求、商业模式、产品结构等方面存在较­大差异,但其所处的金融市场环­境、所追求的监管政策目标、所确立的改革决心等都­是极为相似的。目前,我国金融监管部门对网­贷机构的监管要求和整­治决心并不亚于欧美诸­国,甚至更为严格。法律工作者需要不断思­考,学会取长补短,梳理、学习、研究、对比各国在互联网金融­领域的法治理论与实践­环境,这既是完善我国金融监­管细则的基石和保障,也是互联网金融体系健­康、和谐、稳定、有序、高效发展的重要保障。

注释: ①美国证券交易委员会要­求上市公司定期上报的­不同财务报表格式的代­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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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陈诗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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