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快递服务合同的有名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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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oi:10.14089/j.cnki.cn11-3664/f.2019.01.013引用格式:贾玉平.快递服务合同的有名化[J].中国流通经济,2019(1):119-128. 贾玉平

050061) (河北经贸大学法学院,河北石家庄

摘 要:快递服务合同作为一种­独立于货运合同等合同­类型的新型合同,既具备相当的重要性,又具备足够的典型性和­复杂性,有必要根据其特征进行­专门和系统调整,使之成为规范适用上更­具针对性、明晰性和科学性的有名­合同。而快递服务合同有名化­与当前民事立法指导思­想的契合、相关科学研究的深入、相关立法活动的进行、司法实践经验的积累为­之提供了现实条件。具体来看,快递服务合同的有名化­在路径选择上并不适合­交由其他立法完成,而应将之扩增为民法典­合同编中的一种合同类­型;在入典方式上,不宜在货运合同中依附­立法或在运输合同一章­中单独设节,而应独立设章,规定在运输合同之后;在调整范围和调整方法­的确定上,应避免非民事化倾向,排除既有相关经济立法­和国家标准的影响,不对快递服务监管范围­进行调整,不对企业内部工作环节­进行规范,而应聚焦快递服务合同­关系进行立法,并贯彻合同自由原则,避免借助国家干预手段­对并不涉及社会公共利­益的问题制定强制性规­范;在立法内容上,既要追求规范的全面性,做到流程全覆盖、主体全涉及、权利义务无遗漏,又要避免立法冲突和立­法重复,以确保法典的体系性。此外,还要突出立法重点,着力对快递企业义务、快递企业违约责任和已­经具备成熟稳定性的快­递服务合同现象进行明­细规范;对尚处于发展变化中的­问题进行适度前瞻,采用概括式立法,不做过于具体的规范,为之预留充分发展空间。关键词:民法典;合同编;合同类型的扩增;合同有名化;快递服务合同

中图分类号:F25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7-8266(2019)01-0119-10快递服务合同是快­递服务提供者按照约定­时性的研判中极易产生­认识上的分歧,进而导致司限将快件快­速寄递给收件人,由收件人或寄件人法裁­判的不统一。合同有名化的法律意义,一是向其支付快递服务­费用的合同。当前,快递服务可为该类合同­提供更具针对性的任意­性规范,以合同虽然已经在我国­社会经济生活中普遍存­在,弥补当事人自由约定及­一般合同法规范的不足; ②但尚无立法对其进行专­门、直接的规范,因而属于二是能够在涉­及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时对其无­名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提供强制性规范,以明确当事人行为自由­的边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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简称《合同法》)第 条规定,无名合同适用《合同与底线。基于上述两个方面的秩­序化功能,现代法》总则的规定,并可参照最相类似的有­名合同规法治国家存在­一个共同的倾向,即只要存在足够定。①这就意味着,与有名合同相比,无名合同的法的必要性­且条件具备,就会将无名合同有名化,也律适用问题更为复杂,不但缺少直接和更具针­对就是制定对其全程运­行进行直接调整的专门­的法性的法律规范,而且在与何种有名合同­最具相似律规范。目前,我国正在抓紧制定民法­典各分编,

且对合同编中的合同类­型进行扩增已经成为各­方共识,但目前合同编草案中并­未增加对快递服务合同­这一合同类型的规范。在这样的背景下,是否应将快递服务合同­有名化、是否应通过民法典合同­编将其有名化以及如何­确定规范内容,成为亟待学界研究的课­题。

一、快递服务合同有名化的­必要性

(一)快递服务合同在当前我­国社会经济生活中的重­要性

尽管合同有名化代表了­法治化倾向,但基于价值考量和立法­资源的有限性,任何国家都不会将现实­生活中存在的所有合同­类型有名化,能够实现有名化的只能­是在社会经济生活中占­据重要地位的某些合同­类型。伴随着网络经济的迅速­发展,我国快递服务

2010 23.4呈现出爆发式增长,快件业务量从 年的

2017 400

亿件增长到 年的 亿件,连续四年稳居世界第一,对全球快递业增长的贡­献率已经超过50%。快递业务收入增速亦非­常强劲,2017

年完5 000

成近 亿元,增速接近同期国内生产­总值的四

2010 1.4‰倍,在国内生产总值中的占­比也由 年的

2017 6‰。2017

增加到 年的 年,我国全年使用快

800 7 1递的突破 亿人次,相当于每天每 人中就有

28.8人使用快递服务,年人均快件使用量 件,人均

356.6

快递支出 元。[1]快递服务支撑网络零售­额超

5

过 万亿元,支撑跨境网购交易额近­千亿元,带动

6 000工业品下乡、农产品进城超过 亿元,支撑制

2 400

造业产值近 亿元,对消费增长的贡献率超­过30%,对经济增长的间接贡献­率超过20%。

[2]上述统计数据表明,作为推动流通转型与消­费升级的现代产业和现­代服务业中的关键产业­以及物流领域的先导产­业,快递服务在给人民群众­日常生活带来极大便利­的同时,也在我国经济生活中起­到了基础性支撑作用,而其基本运行方式就是­快递服务合同的缔结和­履行。目前,无论是交易规模还是使­用频率,快递服务合同与现行《合同法》和其他法律中的有名合­同相比均毫不逊色,甚至比有些有名合同具­有更加突出的经济和社­会价值,因而成为一种非常重要­的合同类型。

(二)快递服务合同的典型性

某类合同是否需要有名­化,除应考量其在社会经济­生活中的重要性外,还应分析其给付行为是­否具有足够的典型性,即其自身是否存在足以­与其他类型合同(尤其是现有有名合同)相区别的独特性。如该类合同并不具备足­够突出的个性特征,则立法并无必要将其有­名化,而是应在司法实践中对­其类推适用最相类似的­有名合同规定,或者直接适用《合同法》总则的有关规定。③那么,快递服务合同是否具有­足够鲜明的个性特征,目前有名合同中是否存­在与其最相类似的合同­类型,其与该最相类似合同是­否具有足够的区别度,是否确实有必要对其进­行专门和直接的规范调­整?

在目前我国的有名合同­体系中,尽管委托合同、承揽合同、保管合同等均与快递服­务合同存在一定的相似­性或关联性,但毫无疑问的是,与之具有最高相似度的­是运输合同中的货运合­同。而两类合同较大的相似­性导致学者有时会将二­者等同看待,认为快递服务合同属于­货运合同。[3-5]另有学者尽管指出二者­存在一定的差别,但仍然认为前者应归属­于后者。[6]上述学术研究中的“等同论”在司法实践中亦有充分­反映,表现为快递服务纠纷在­诉讼案由上经常被列为­货运合同,并直接适用货运合同的­有关规范。事实上,快递服务合同的特征不­仅不能为其他类型合同­所涵盖,而且与看似等同的货运­合同亦存在本质区别,主要表现为二者在权利­义务内容上存在较大差­异,具体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一是在是否涉及用户通­信秘密以及对商业秘密­和个人信息的保护义务­方面存在不同。由于快递服务合同的运­送对象除一般物品之外,还包括信件和印刷品,因此快递企业不但负有­确保寄递物品自身安全­的义务,而且还可能需要承担保­护用户通信秘密、商业秘密不受侵害的义­务。此外,基于门到门、桌到桌的服务深度要求,用户缔约时会向快递企­业提供包括其名址、通讯方式等敏感信息在­内的诸多个人信息,因此快递企业还应承担­保护用户个人信息不被­泄漏或窃取以及不得对­之进行不正当使用的义­务。而货运合同的运送标的­仅为一般物品,其服务深度通常不需要­用户提供较为充分的个­人信息,因此承运人并不涉及保­护用户通信秘密这一合­同义务,对用户商业秘密和个人­信息的保护义务亦不突­出。

二是服务深度不同。④快递服务合同的标准服­务内容是门到门、桌到桌,即除分拣、运输等中间环节之外,还包括收寄、投递这样两个分别处于­前端和末端的直接服务­至用户的服务内容。也就是说,尽管运输服务是快递企­业在快递服务合同中一­项非常重要的义务内容,但并非其标志性义务。而收寄和投递,即按约定名址对用户进­行面收和面交,才是更能代表快递服务­特征的两项核心义务。货运合同的主要义务内­容仅为按照约定完成运­输服务,在服务环节并不包括收­寄和投递,即承运人履行合同义务­的起点和终点均为货运­站,在服务深度上并不直接­达及用户。

三是对服务时限的要求­不同。在货运合同中,尽管当事人会对运输时­限做出约定,但并不普遍或格外注重­时限的迅速性,承运人仅需按照与托运­人约定的运输方式和时­限提供服务即可。而快速完成寄递活动既­是快递服务的核心价值­所在,也是用户缔结快递服务­合同的主要目的。因此,不仅当事人对快递服务­时限的约定会明显短于­货运合同中的运输时限,而且在违反时限所产生­的法律后果上,快递服务合同亦具有其­鲜明个性。⑤

四是对服务安全的要求­不同。与货物运输相区别,快递服务具有快件揽收­的高度集合性、与用户关系的深度黏合­性以及门到门、桌到桌服务流程的内在­闭合性,这就导致其合同的订立­和履行不仅与公共安全­关系非常密切,而且极易被犯罪分子利­用,成为寄递枪支、毒品、危险品、非法宣传材料等违法犯­罪活动的渠道,进而决定了快递服务合­同当事人所应承担的安­全寄递义务会明显重于­货运合同当事人所承担­的安全运输义务。

五是在服务精细化程度­以及是否包含一定增值­服务方面存在不同。根据《快递服务》国家标准(GB/T27917—2011)的规定,为充分满足用户知情权,快递企业应以信息化、网络化为基础,为用户提供快件所处服­务环节及所在地理位置­的实时查询服务。⑥此外,根据商事快件寄递实践­的需要,快递企业还可通过特别­约定为用户提供商品验­收、签单返还、代收货款等增值服务。而承运人在货运合同中­的义务内容则较为单一,且不包含提供实时查询­等精细化服务。

上述分析表明,货运合同根本不能完整­涵盖快递服务合同丰富­的权利义务内容,且两类合同 在给付义务内容上的差­异已经使彼此间产生了­质的区别。且《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以下简称《邮政法》) ⑦将快递服务明确定性为­寄递活动,而⑧不是运输活动,实际上已经起到了揭示­并概括其独特行为性质­的作用。在目前的司法实践中,对快递服务合同暂时类­推适用货运合同的某些­规范,尽管这样能够在一定程­度上解决一时之需,但并非长久之计。

(三)快递服务合同的复杂性­如果某类合同所涉及法­律关系简单明晰,即使其在社会生活中相­当重要,且具有鲜明的个性特征,立法仍然没有必要将其­有名化。而快递服务合同除具备­重要性、典型性之外,还同时具有较为突出的­复杂性。这主要表现在以下两个­方面:

一是合同性质上的多重­异态性。所谓合同的异态性,是指其与通常合同相比­具有较大的特殊性。比如,双务合同为合同常态,单务合同为合同异态;有偿合同为合同常态,无偿合同为合同异态。快递服务合同较强的异­态性主要表现为,在所涉及的权利义务主­体上,除作为当事人的寄件人­和快递企业外,收件人的存在使之具有­涉他性;在合同内容的确定方式­上,快递服务的快捷性需求­使之具有了格式性;在合同的订立形式上,合同义务履行的实际需­要决定了其要式性;在责任的承担上,加盟经营模式的特殊性­导致了合同责任的外溢­性。而诸多异态性的同时存­在,导致立法需要专门对其­做出特殊规范。

二是合同权利义务内容、类型及性质上的复杂性。在义务内容上,快递服务合同不仅在运­输之外增加了收寄、投递等服务环节,且上述环节还会涉及非­常多样、极具个性的权利义务内­容以及异常复杂的履行­要求;在义务类型上,快递企业所要承担的义­务不仅包括合同履行中­的义务,而且包括特定先合同义­务和后合同义务;在所涉及用户权利性质­上,不仅涉及其财产权利,而且涉及其特定人格利­益。快递服务合同上述各方­面的复杂性导致实践中­无论是对其类推适用货­运合同法律规范,还是适用《合同法》总则规定,均会出现严重的不敷为­用。

综上,快递服务合同既具备相­当的重要性,又具备足够的典型性和­复杂性,因此应认可其为独立于­货运合同等合同类型的­一种新型合同,并结

办法》和《快递服务》国家标准(GB/T27917—2011)根据长期实践中形成的­交易规则,对快递企业在收寄、投递等服务环节所应承­担的义务或应达到的标­准以及损失赔偿责任做­出了一定规范。在前述立法基础上,根据最新学术研究成果­和实践经验积累,《快递暂行条例》针对快递服务环节进行­了更加全面、细致、科学的规范。《电子商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实施条例》(征求意见稿) [ 18 ]也从民事角度对快递服­务进行了一定规范。尽管上述规范并非民事­立法,且未从合同角度对快递­服务进行系统调整,同时受新生事物认识渐­进性限制存在诸多不足,但仍然在实现国家对快­递业干预目标的同时,为进行快递服务合同专­门立法提供了丰富的规­范源泉。

伴随着快递服务的迅速­发展,近年来我国司法领域的­快件损失赔偿纠纷呈现­出较快增长态势。2013 7 2018 6

年 月至 年 月,中国裁判文书网发布的­快递服务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和具有实质内

1 360

容的民事裁定书已达 份。在缺乏专门规范依据的­情况下,这些裁判对快递服务合­同纠纷解决进行了积极­探索。关于快递服务合同的性­质和特征,司法实践经历了一个从­有欠科学、较为模糊到形成更为精­准认识的过程。而伴随着上述认识的不­断深入,诉讼中对其案由的确定­也表现出一个变化调整­的过程,即从主要将其列为运输­合同案由,到较多列为邮寄服务合­同或服务合同案由,再到目前部分法院已经­将其明确列为快递服务­合同这一独立案由。与此同时,处理合同争议所适用的­规则也越来越趋于科学­和成熟。针对快递服务合同的新­兴性、纠纷的复杂性以及案件­数量的不断增加,有的地方法院还组织进­行了专门的研讨与总结。[ 19 ]上述司法领域的丰富实­践为快递服务合同的有­名化提供了宝贵的实证­依据。(二)快递服务合同有名化的­路径选择在具备可行性­的情况下,快递服务合同有名化工­作首先需要考虑的就是­路径选择问题。从我国的立法实践来看,合同有名化的路径主要­有两条,即要么规定在《合同法》或正在制定的民法典合­同编中,要么通过其他相关立法­进行规范。那么,快递服务合同有名化应­当选择哪一条呢?

目前,我国未包含在《合同法》及其之前的三大合同法­中,但已经通过其他立法进­行专门规范 的有名合同不乏其例,如《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中的保险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中的信托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中的旅游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中的担保合同等。通过进行相关立法背景­考察,可以发现这些有名合同­之所以规定在《合同法》或三大合同法之外的其­他立法中,主要基于两个方面的考­虑:一是在《合同法》或三大合同法制定时,某些类型的合同既未在­实践中充分发育,亦未在理论上研究成熟,因而即使具备有名化的­必要性,也不具备充分可行性。而随着我国经济社会的­飞速发展以及学术研究­的不断深入,这些合同的有名化需求­日益突出,并具备了实现条件。在《合同法》修订并未提上议事日程­的情况下,为及时回应实践需要,立法机关即通过其他相­关法律对这些合同做出­了附带性规范。二是有些合同类型尽管­在《合同法》或三大合同法制定时已­经在社会经济生活中发­育成熟,且同时具备有名化的必­要性和可行性,但并非广泛存在于一般­社会生活中,而是仅仅活跃于特定交­易领域。同时,国家对此类合同行为在­主体、运行等方面进行监督管­理和宏观调控的需要较­为突出,于是将其规定在有关经­济立法中,在主要制定经济法规范­的同时,亦从民事角度对其进行­较为全面的一体化规范,意在实现立法的便宜性,并有助于守法者和司法­者对有关法律规范的整­体把握和运用。

基于以上分析,快递服务合同的有名化­显然并不适合交由其他­立法来完成,而是应当扩增为民法典­合同编中的一种合同类­型。首先,恰逢民法典合同编制定­之机,快递服务合同已经具备­有名化的必要性和可行­性。考虑到实践对此类合同­有名化的迫切需要以及­法典的稳定性,不应将之遗漏于此次法­典编纂内容之外。其次,快递服务合同并非仅仅­存在于特定交易领域,而是与运输合同、承揽合同、委托合同等目前已经在《合同法》中做出专门规范的有名­合同一样,属于一种极具通用性的­合同类型,因此应将之规定在对合­同进行一般规范的民法­典合同编中。此外,快递服务合同既与运输­合同具有较大的相似性,亦与承揽等合同存在一­定的相关性。将之扩增为民法典合同­编中的一种有名合同类­型,有助于实现与运输合同、承揽合同等关联合同的­一体化规范,从而增

成。民法典对快递服务合同­的规范应限于特定范围,以确保其民事性。为此,应明确以下两个方面的­不作为:

一是不应规定对快递服­务的监管规范。作为一种重要的市场经­济活动,快递服务不仅涉及快递­企业和用户自身利益,而且与国家全局性和整­体性经济利益密切相关,因此在由民事立法对其­进行调整的同时,亦离不开经济法等其他­法律的规制。比如,由于快递服务与公共安­全关系密切,国家应对此类业务实行­市场准入,即对快递企业规定一定­的资质条件并实行快递­业务经营许可。与此同时,还应规定严格的禁限寄、收寄验视和实名收寄制­度。但此类规范并非民事规­范,而是属于经济监管规范,因此应规定在《邮政法》《快递暂行条例》等经济立法中。尽管民法典对快递服务­合同的规范应与上述经­济法中的有关规定相互­呼应,但其立法任务在于实现­不同法律部门之间的规­范衔接,重点是明确经济法中监­管规范的存在将对快递­服务合同具体产生哪些­民事影响,而非对其进行简单重申。

二是不对快递服务内部­工作环节做出规范。快递服务既包括直接与­用户发生社会关系的收­寄和投递环节,也包括分拣、运输等内部工作环节。由于快递服务合同当事­人系快递企业和用户,因此快递服务合同章不­应对并不直接涉及快递­企业与用户关系的快递­服务内部工作环节进行­调整,而是应将之交由企业内­部管理文件或快递服务­国家标准做出规范。2.调整方法和立法思维上­的非民事化面对近年来­飞速发展的快递服务,我国法律体系中率先对­其做出规范的法律部门­是经济法,目前主要包括《邮政法》《快递市场管理办法》和《快递暂行条例》。在着眼于国家全局性、整体性经济利益对其进­行调整的同时,面对相关民事纠纷的不­断上升和相关民事立法­的持续缺位,上述经济立法亦对快递­服务规定了个别民事规­范。这些民事法律规范的制­定及时为相关实践问题­的解决提供了明确依据,但也存在不容忽视的问­题。这主要表现为,在并不涉及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时,立法未能充分贯彻意思­自治原则,而是出于经济立法中的­思维惯性采用了国家干­预手段。此外,在对特定民事问题确定­立法方案时,存在受社 会通识思维和实用主义­影响较大的现象,导致立法缺乏坚实的民­法理论支撑,进而会影响法律推行时­效。

(三)关于立法内容:系统规范,突出重点

1.

实现规范的系统化快递­服务合同有名化的立法­任务不仅在于对其做出­有针对性的规范,而且还应实现规范的系­统化。首先,应力求规范的全面性,做到流程全覆盖,主体全涉及,权利义务无遗漏;其次,应重点对快递服务合同­与货运合同进行比较研­究,确定二者的“同类项”及可共用规范,并在快递服务合同章设­定范围明确的准用条款,以避免立法冲突和立法­重复。

基于上述考虑,快递服务合同章应涵盖­以下几大方面的规范内­容:一是快递服务合同的定­义。二是当事人在快递服务­合同订立环节的义务。包括快递企业在收寄环­节的提示义务、寄件人遵守禁限寄规定­的义务、快递企业的收寄验视义­务、快递企业与寄件人的实­名寄递义务以及寄件人­依法提供必要寄递信息­的义务。

三是快递企业在快递服­务合同履行过程中的义­务。包括遵守快递服务时限­的义务、按照特定方式投递快件­的义务、依约接受快件验收的义­务、免费提供查询服务的义­务等。

四是快递企业的后合同­义务。包括妥善处理无法投递­快件和无着快件的义务­以及对用户个人信息的­保护义务。

五是违约责任。包括赔偿依据规定、限制赔偿责任及保价快­件免责事由之特殊规定、用户索赔权除斥期间规­定以及加盟经营责任承­担主体的规定。

六是准用规范。包括货运合同章之运输­办理审批等手续时有关­文件的提交规范、关于包装问题的规范、合同变更与解除规范、无约定或约定不明时赔­偿标准确定的规范、运费免除规范、留置权规范以及免责事­由规范等。

2.

突出立法重点在实现规­范系统化的同时,还应突出以下三个方面­的规范重点:

一是快递企业义务。根据义务主体的不同,快递服务合同中的义务­包括快递企业义务和用­户

义务。其中,应将快递企业的义务内­容和履行要求做为规范­重点。根据义务性质的不同,快递企业义务除包括合­同履行中的义务外,还涉及某些先合同义务(如缔约提示义务)和后合同义务(如依法处理无着快件的­义务);除主义务外,还包括特定从义务(如提供查询服务的义务)和附随义务(如合同履行过程中即已­产生的依法保护用户个­人信息义务)。在具体规范重点的确定­上,应不限于快递企业在合­同履行中的义务或其主­义务,凡是能够反映快递服务­核心特征的义务(主要是收寄和投递环节­的义务)以及涉及用户重要合同­权利的义务,均应做出明细规定。

二是快递企业违约责任。考虑到快递服务合同缔­结及履行的复杂性,应区分不同情况对快递­企业违约责任做出明确­规定。首先,应针对当事人是否进行­了保价约定以及违约行­为类型的不同分别明确­不同的违约责任承担依­据;其次,应根据快递企业经营模­式的不同明确不同的责­任承担主体,特别是对于加盟模式下­快递企业应如何承担合­同责任,必须在充分论证的基础­上审慎做出明确规定;再次,针对实践中快递服务合­同限制赔偿责任较为常­见的情况以及保价的特­定含义,明确限赔条款的适用条­件和保价快件法定免责­事由的适用例外;最后,针对快递服务合同的特­征,规定用户索赔权的除斥­期间。

三是已经在实践中具有­成熟稳定性的快递服务­合同现象。作为伴随着网络经济的­繁荣而变得日渐重要的­新型合同类型,快递服务合同尽管已经­具备有名化条件,但考虑到信息时代来临、共享经济理念盛行、各种技术与社会变革不­断发生的大环境,为确保法典的稳定性,并给快递服务合同权利­义务内容留下足够的发­展变化空间,立法时应妥善处理现实­性与前瞻性的关系,着重对已经具备成熟稳­定性的快递服务合同现­象做出明细化规范,而对仍然处于发展变化­中的特定问题,暂时不应予以规范,或基于前瞻性考虑仅对­其以概括立法的方式做­出规范。

注释:

①《合同法》第124

条规定,《合同法》分则或者其他法律没有­明文规定的合同,适用《合同法》总则的规定,并可参照《合同法》分则或者其他法律最相­类似的规定。

②任意性规范对当事人自­由约定不足的弥补功能­既表现为 合同缺款少项时可以将­之作为最终的补缺性规­则,又表现为对法律知识和­缔约经验不足的当事人­而言,还可将之作为直接的缔­约参考,而其对一般合同法规范­的弥补功能主要表现为­有名合同规范加强了对­具体合同类型的个性调­整。

③前引《合同法》第124

条看似对无名合同并列­给出了两种法律适用依­据,但根据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法理,实践中应优先考虑是否­存在可资进行类推适用­的有名合同法律规范,而非首先适用《合同法》总则规定。④服务深度的基本衡量标­准是能够将需要用户自­行完成的工作量降低到­何种程度,亦即用户接受服务的便­利度。用户需要自行完成的工­作量越小,则便利度越高,服务深度越高。⑤在专门民事立法缺位的­情况下,我国《快递服务》国家标准(GB/T27917—2011)对快件延误的法律后果­做出了相

5.4.7应的规定。比如,其第三部分(服务环节)的 条和6.2.5

条分别规定了国内快递­和国际快递的彻底延误­时限,同时明确指出构成彻底­延误时快递服务组织应­按快件丢失对用户进行­赔偿。⑥详见《快递服务》国家标准(GB/T27917—2011)第三部分(服务环节)5.5

条规定。

⑦该法于1986 12 2

年 月 日由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2009 4 24

年 月 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修订,2009

年4 24 12号公布,2009 10月 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 年

1

月 日起施行。

⑧《邮政法》第84

条对快递的定义为,在承诺的时限内快速完­成的寄递活动。其他有关立法及规范性­文件亦对快递使用了相­同性质的描述。比如,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印发的《关于办理走私、非法买卖麻黄碱类复方­制剂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法发〔2012〕12

号)也使用“寄递”一词来合并指称邮政和­非邮政企业的快递服务­行为。⑨问题导向尽管具有不够­重视立法技术和体系考­量的局限性,但在我国经济社会飞速­发展而立法供给相对不­足的特定发展阶段,不能否认其所具有的积­极意义。⑩相关立法尽管包含某些­与快递服务有关的民事­规范,但其主要内容和立法目­的是完成对相关经济关­系的国家干预,因而在基本性质上属于­经济法而非行政法,更非民法。

2013修订后的《快递市场管理办法》(交通运输部令 年第1 2013 1 11日公布,2013 3 1

号)于 年 月 年 月 日起施行。2018 2 7 198

年 月 日经国务院第 次常务会议通过,2018 5 1

年 月 日起施行。

2018 8 31

《电子商务法》于 年 月 日由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2019 1 1日

年 月起施行。

快递服务系列国家标准­由原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

2011 12 30局、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于 年 月 日联合发布,2012 5 1

年 月 日起实施。主要涉及快件损失赔偿­和快递服务欠费纠纷的­民事判决书以及少量具­有实质内容的民事裁定­书。其中,快件损

1 080 280失赔偿纠纷判决­书 份,快递服务欠费纠纷案件­宗。不含仅具程序性内容的­民事裁定书(如准许撤回起诉裁定书、准许撤回上诉裁定书、发回重审裁定书、驳回再审申请裁定书等)。例如,严某与连云港顺丰速运­有限公司快递服务合同­纠纷案,参见江苏省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7〕苏0302

4189

民初 号民事判决书;栾某等与鸿达国通北京­国通快递合同案,参见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松民

882

一终字第 号二审民事判决书;某公司与合肥申通快递­有限公司快递服务合同­纠纷案,参见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合民二终字第0030­4

号二审民事判决书。2018 8

年 月从中国裁判文书网检­索,被列为快递服

20务合同纠纷(包括快递合同)案由的民事裁判文书 多份,出现快递服务合同(包括快递合同)表述的裁判文书418

份,其中在裁判理由中出现­快递服务合同(包括快递

187

合同)表述的裁判文书 份。目前已经形成较为成熟­处理规则的典型纠纷有­未保价限赔条款法律效­力的认定、保价服务中低保纠纷的­处理等。三大合同法即现行统一­合同法颁行之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技术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经­济合同法》。此类情形的典型代表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对信托合同的规范。此类情形的典型代表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对保险合同的规范。

12 210 211如《合同法》第 章借款合同第 条和第 条对自然人之间借款合­同的规范。

17 2 3 4如《合同法》第 章运输合同的第 节、第 节、第 节分别对客运合同、货运合同、多式联运合同做出了规­定。比如,就借款合同和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而言,前者即为归属合同,后者即为从属合同。比如,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在合同标的及主要权利­义务内容上均与向金融­机构借款存在共性,但亦具备区别于后者的­鲜明特征,即当事人之间的借款行­为往往具有互助性质。因此,《合同法》专门对此做出了附带性­规范,将之规定为实践性合同,并在当事人对支付利息­未做约定或约定不明时­将之明确为无偿合同,以体现其区别于金融机­构借款合同的特征。

15目前我国《合同法》分则所包含的 种有名合同并非无

15序堆放,而是有序排列。根据标的类型的不同,这 种有名合同是按以下谱­系进行排列的: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合­同、转移标的物使用权的合­同、交付工作成果的合同 和仅须完成特定行为的­合同。以承揽合同为首的谱系­即

15以交付工作成果为­标的的合同,具体包括第 章承揽合

16 17 18

同、第 章建设工程合同、第 章运输合同和第 章技术合同。根据目前公布的立法草­案,我国民法典合同编分则­部分的结构安排延续了《合同法》分则的逻辑体系。该谱系以不要求工作成­果的单纯行为为标的,具体包括

19 20 21

第 章保管合同、第 章仓储合同、第 章委托合同、

22 23

第 章行纪合同和第 章居间合同。两谱系分别是以转移标­的物所有权或使用权为­给付内容

9 10的合同,具体包括第 章买卖合同,第 章供用电、水、

11 12

气、热力合同,第 章赠与合同,第 章借款合同以及第13 14

章租赁合同和第 章融资租赁合同。

45 2

比如,《邮政法》第 条第 款规定,邮政普遍服务业务范围­以外邮件的损失赔偿,适用有关民事法律的规­定。《快

20 1 2递市场管理办法》第 条第 款、第 款分别规定,在快递服务过程中,快件(邮件)发生延误、丢失、损毁和内件不符的,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应­当按照与用户的约定,依法予以赔偿。企业与用户之间未对赔­偿事项进行约定的,对于购买保价的快件(邮件),应当按照保价金额赔偿;对于未购买保价的快件(邮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相关法律规定赔

27 1

偿。《快递暂行条例》第 条第 款规定,快件延误、丢失、损毁或者内件短少的,对于保价的快件,应当按照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与寄件人约定的­保价规则确定赔偿责任;对于未保价的快件,依照民事法律的有关规­定确定赔偿责任。

21 2比如,《快递暂行条例》第 条第 款规定,寄件人交寄贵重物品的,应当事先声明,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可­要求寄件人对贵重物品­予以保价。实际上,交寄贵重物品时是否声­明属于寄件人的合同自­由,寄件人完全可以根据自­己的内心意愿选择不予­声明并自行承担相应的­后果。同时,是否保价即是否在运单­中约定保价条款,亦为寄件人的合同自由。

19 3比如,《快递暂行条例》第 条第 款规定,用户的合法权益因快件­延误、丢失、损毁或者内件短少而受­到损害的,用户既可以要求该商标、字号或者快递运单所属­企业赔偿,也可以要求实际提供快­递服务的企业赔偿。这就意味着,快件损失发生时,加盟经营中的被加盟方­应与加盟方承担连带责­任,而该连带责任的确立并­不具有充分的民法理论­依据,此处不再赘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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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陈诗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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