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hina Business and Market

............................................................. 论国有企业在中美贸易­中的身份困境与纾解之­道 孙 妍

doi:10.14089/j.cnki.cn11-3664/f.2019.09.005引用格式:孙妍.论国有企业在中美贸易­中的身份困境与纾解之­道[J].中国流通经济,2019(9):54-63.

- 责任编辑:陈诗静

的自由贸易协定中也频­频将国有企业相关竞争­规则问题设单章进行规­制,国有企业问题已经成为­中美贸易中的一个热点。一方面,美国不承认中国国有企­业商业行为享有豁免待­遇,却又坚持以政府控制标­准认定国有企业属摘 要:在中美贸易中,国有企业法律地位的中­美分歧包括豁免、反补贴措施适用等。近年来,美国在其主导于公共机­构,频繁对国有企业相关产­品发起反补贴调查;另一方面,美国又试图通过其主导­的自由贸易协定建立新­的国有企业竞争规则。面对上述困境与挑战,可基于全面视角分析、提炼美国相关法律及贸­易政策在认定中国国有­企业身份方面的矛盾之­处,即对国有企业可归因为­国家行为判断标准的飘­忽不定,以及对反补贴规则与非­商业援助主体规制的混­淆。考虑到中美两国在国有­经济体量等方面的巨大­差异以及美国贸易保护­主义政策导向,美国相关规则难以改变。鉴于此,从战略层面看,建议在推进国有企业改­革的同时,以国际法视野完善国内­相关法律规则;从战术层面看,建议中国国有企业在面­临来自美国法院的诉讼­时,应对绝对豁免的立场和­提出豁免权抗辩的诉讼­策略进行区分,主动利用美国法律进行­抗辩,同时中国应努力维护多­边贸易体制,并积极参与国际新贸易­规则建设。

关键词:中美贸易;国有企业;豁免;反补贴;非商业援助中图分类号:F752.7 文献标识码:A

2017 2018

美国贸易代表办公室在 年和 年发布的《中国履行加入世贸组织­承诺情况报告》中重复提到,与中国国有企业相关的­令人烦恼的问题的数量­正不断上升 [1-2]。由此可见,国有企业尽管不是中国­特有的企业所有制形式,但中美贸易中

美国针对中国国有企业­的指控却一直是中美贸­易摩擦方面的热点话题。

一、问题提出:中国国有企业因其“国有”身份在中美贸易中面临­的现实困境

美国针对中国国有企业­的指控,首先体现在

文章编号:1007-8266(2019)09-0054-10国有企业相关豁免­权诉讼与反补贴措施中。在国家豁免层面,随着中国国有企业的不­断发展,不断有中国国有企业遭­到来自美国原告在美国­法院提起的诉讼。中国国有企业常常基于­美国《外国主

权豁免法》(Foreign Sovereign Immunity Act,FSIA)的规定,向法院提出管辖权异议,却又常常因案件所涉及­国有企业行为属于《外国主权豁免法》中的商业行为例外而不­能享受豁免待遇。此外,在美国对中国的反补贴­措施上,即使世界贸易组织(WTO DS379

)的上诉机构已经在 案中澄清了其《补贴与反补贴措施协议》(Agreement on Subsidies and Countervai­ling Measures,SCM)中认定公共机构

的标准并非美国主张的­政府控制标准,但美国仍然坚持中国国­有企业因政府控制相关­因素属于公共机构对中­国国有企业发起反补贴­调查。

其次,基于对现有世界贸易组­织相关国有企业规则的­不满,近年来美国在其主导签­订的区域或双边贸易协­定中均将进一步规制国­有企业竞争规则作为贸­易政策的目标。以美国为主导谈判确定­的跨太平洋伙伴关系协­定(Trans-Pacific Part⁃ nership Agreement,TPP)就对成员国的国有企业­相关问题以单独设章的­方式进行了规范。尽管特朗普政府已经正­式宣布退出跨太平洋伙­伴关系协定,但跨太平洋伙伴关系协­定中体现的以美国为代­表的发达国家试图建立­新的国际贸易规则的趋­势已经难以改变。

综合来看,中国国有企业的身份不­但没有为自己在美国市­场的发展提供便利,反而频频遭到诟病。

目前,关于中美贸易中国有企­业困境的研究主要是将­豁免、反补贴及美国主导的贸­易协定中的国有企业专­章作为单独问题分别进­行研究。例如,在国有企业的豁免问题­上,不同的学者因研究重点­不同提出了截然相反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美国相关豁免法律与《联合国国家及其财产管­辖豁免公约》不同,其直接将国有企业视为­主权豁免的主体,却又再通过其商业行为­例外条款排除国有企业­的豁免待遇,具有明显的法律缺陷。而我国国有企业若提出­豁免申请,与我国绝对豁免的立场­不符,因此建议中国企业放弃­国有企业主权豁免以换­取自身在美国的公正待­遇[3]。另一种观点在对我国国­有企业成功引用美国豁­免法的案例进行分析以­及《美国第二次冲突法重述》的基础上,提出了中国国有企业在­面对美国民事诉讼时应­当出庭抗辩管辖权的建­议[4]。在反补贴措施问题上,美国与中国的分歧被学­者梳理为以上诉机构为­代表的政府权力说与以­美国为代表的政府控制­说之间的分歧 [5] ,这种分歧看似属于不同­解释方法的冲突,但其本质却是世界贸易­组织成员国之间经济体­制理念的碰撞 [6] ,美国的相关反补贴措施­是对中国所有权制度的­歧视[7]。就应对措施而言,大部分学者建议运用现­有规则,在世界贸易组织争端解­决机制下维护自身利益。在美国主导的对外贸易­协定中的国有企业专章­方面,由于国有企业竞争条款­来源于竞争中立理论[8] ,且竞争中立规则在国际­上已经呈现出法律化趋­势,目前被分析较多的是跨­太平洋伙伴关系协定(TPP)和全面与进步跨太平洋­伙伴关系协定(Comprehen⁃ sive and Progressiv­e Trans- Pacific Partnershi­p, CPTPP)的竞争规则,与国有企业身份关系最­密切的一点即是跨太平­洋伙伴关系协定舍弃了­公共机构的概念 [9] ,直接规定非商业性援助­的提供者可以是国有企­业。随着全面与进步跨太平­洋伙伴关系协定的生效,必然会倒逼国内国有企­业改革,因

[10]。

此应积极加以应对

各学者研究均有所长,但由于研究范围单一,缺乏对以上三个问题之­间联系的分析,其提出的对策具有较强­的针对性但缺乏解决美­国国有企业偏见的整体­性对策。因此,本研究将通过对相关判­例的分析,结合美国《外国主权豁免法》、世界贸易组织案例以及­美国区域自由贸易协定­方面的规定,梳理上述三个层面的困­境来源,分析美国在处理国有企­业身份问题时的相关观­点,并从国际法层面提出纾­解中国国有企业身份困­境的方法。

二、美国关于国有企业地位­的法律规则

(一)国家豁免层面:国有企业豁免待遇的失­效美国是世界上第一个­以成文法的方式规定外­国国家豁免制度的国家。美国《外国主权豁免法》通过统一规范的方式明­确肯定了国家豁免的情­形,同时规定了对外国国家­豁免的例外情形。在享受豁免权的主体范­围上,根据《外国主权

1 603

豁免法》第 条的规定,享受豁免权的主体包括­外国国家、外国政府部门以及外国­国家或外国政府部门的­代理或媒介机构(以下统称“代理机构”)。其中,外国国家代理机构应满­足以下条件:第一,是独立的法人或机构;第二,是外国国家的机关或者­外国国家政治分支机构­的机关,或者其大部分股份或者­所有者权益机构归属于­外国国家或政府分支机­构;第三,既不是美国任一州的公­民,也不是根据第三国法律­建立的实体。此外,美国法院已通过都乐食­品(Dole Food)

[ 11 ]上诉一案对豁免主体进­行了进一步限定,否定了《外国主权豁免法》对国有企业子公司的适­用。仅政府机构直接出资的­国有控股公司处在《外国主权豁免法》的

豁免主体范围内。在豁免权的范围上,《外国主权豁免法》将豁免范围划分为管辖­豁免以及查封和执行豁­免。与对外国代理机构的财­产保护相比,对外国国家财产保护范­围的限制更加严格。

《外国主权豁免法》同时规定了不得享受豁­免的例外情形,主要包含放弃豁免、商业行为例外、侵权例外、海上留置权例外等。其中讨论最多的是管辖­豁免中的商业行为例外,即根据该法

1 605条(a)款(2)项的规定,就外国①

第 在美国直接从事的商业­活动或与该商业活动相­关的活动以及在美国境­外从事的对美国有直接­影响的商业活动提起的­诉讼,外国不享有管辖豁免权。在对商

1 603 3款(d)项规定,业活动的认定上,该法第 条商业活动是指通常的­商业行为或者特定的商­业交易或行为。商业的特征应根据该活­动过程或特定交易或行­为的性质认定,而不是根据其目的来认­定。在举证规则方面,美国法院通过凯莉(Kelly)一案 [ 12 ]的判例明确,被告仅需在表面上证明­其为《外国主权豁免法》中可享受豁免权的主体­即可,无需证明其行为不属于­该法中的商业行为例外。该部分内容应由原告进­行举证。

尽管在举证责任分配上,被告的举证责任较轻,但根据商业行为例外的­定义,某交易或活动只要符合­商业活动的一般外观即­可认定为商业活动,而并不考虑该活动是否­以外国国家从事管理行­为或行政行为为目的。而我国的国有企业在美­国从事的活动绝大部分­属于美国豁免法律规定­的宽松商业行为例外,大多数情况下中国国有­企业不能获得豁免待遇。

(二)反补贴措施层面:国有企业来自于股权的­原罪

近年来,美国频繁对来自我国的­产品提起反补贴调查,采取反补贴措施。根据美国国际贸易委员­会网站提供的数据统计,2012—2018

年美国52针对来自中­国的产品共做出反补贴­决定 项,占

47%此期间全部反补贴决定­的 [ 13 ]。在这些反补贴措施和决­定中,与国有企业身份相关的­最大的热点问题即中国­国有企业(包括国有商业银行)是否构成世界贸易组织《补贴与反补贴措施协议》中补贴提供者之一的公­共机构的问题。

关于上述公共机构的界­定,具有标志性的事件就是­我国与美国之间经世界­贸易组织上诉机构

DS379 DS379

裁决的 案。在 案中,在向专家组提交的陈述­中,中国认为,《补贴与反补贴措施协议》下的公共机构应与政府­具有相似的特征,应该被界定为执行政府­职能并被政府授予权力­的实体[ 14 ],而国有企业(包括商业银行)并不属于此类实体;美国则认为,《补贴与反补贴措施协议》下的公共机构指的是政­府控制的机构,应以政府对实体的所有­权为标准来判断该实体­是否为公共机构,在国有控股企业中政府­可以指定管理者、指导者进而达到控制企­业的效果,故国有控股企业当然属­于公共机构 [14]。而专家组的报告则支持­了美国的观点。

上诉机构在裁决中对专­家组的意见进行了纠正,澄清了《补贴与反补贴措施协议》中公共机构的判断标准。上诉机构首先指出,政府和公共机构本质上­的共同点在于政府权力­的行使或者被授权以及­行使的事实,据此公共机构能够行使­权力的前提是它具有这­样的权力和能力去执行­或者发布命令[ 15 ]。《补贴与反补贴措施协议》中作为补贴提供者之一­的公共机构,应该是拥有、实施或者被授权实行政­府权力的机构,且由于各国的国情不同、制度不同,各国公共机构的准确架­构和特征也不同 [ 15 ]。对于公共机构的认定,不在于其如何达到政府­性的功能,而在于其是否被政府授­权去行使政府的功能。同时,除法律文件明确授权外,实体与政府之间的微弱­联系并不足以证明该实­体拥有政府授权,比如政府对企业的控股­权本身不足以构成政府­对企业的有效控制,更不足以证明该

[15]。实体被授予了政府权力

DS436

在后来的 案中,上诉机构进一步说明,在判断某一机构是否构­成《补贴与反补贴措施协议》下的公共机构时,应当以该机构的特点作­为标准,特点的确定应建立在合­理考量其核心特征、与其相联系实体的功能、与政府的关系以及该国­法律和经济环境的基础­之上[ 16 ]。此外,对于股权的控制问题,尽管股权与任命管理者­的权力是相联系的,但管理者是否独立才是­判断该机构是否是

[16]。

公共机构的关键

部分学者将上述观点归­纳为以美国和专家组支­持的政府控制标准与上­诉机构支持的政府权力

DS436标准之间的­分歧 [5]。但即使在 案之后,两个标准之间仍然存在­重叠部分。例如,上诉机构

没有明确何种法律规定­可被认定为对企业赋予­了权力,是否需要具体到某项权­力亦或是概括性的表述­都会成为认定因素,以及被任命的管理者满­足何种条件才能被认为­是独立等问题仍然缺乏­明确的标准。考虑到我国法律条文存­在较多的政策

DS436

性表达,即使按照 案澄清的标准,我国国有商业银行也仍­然会因控股权和我国《商业银行法》

34

第 条的规定,被认为是在政府有意义­的控制下执行了政府职­能而被归入公共机构范­围。

上述表达仍然存在模糊­界限,从而为美国认定我国国­有企业构成公共机构提­供了基础。美国

DS379

在针对 案发布的最终裁决报告­中,首先断章

1取义地以我国《公司法》第 条“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表述为由,认为该条赋予了政府广­泛的、不特定的权力去影响或­者干涉国有企业的运营[17]。此外,美国以《反垄断法》为例,认为我国以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以及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为代表的行政管理机­构深入参与了产业计划,将可能阻碍《反垄断法》对所有企业的一致执行[17] ,并可能导致企业兼并与­收购实质上成为政府对­竞争进行管理的手段而­非股东的商业决定。最终,美国以上述举例推导出­了国有企业相关法律管­理制度无法证明国有企­业不受政府重大干预的­结论,从而继续将公共机构的­标准维持在政府控制标­准的框架内。按照美国的观点,中国的国有控股企业受­其股权身份特征影响,均处于相关监管之下,且中国的法律赋予了政­府广泛而不特定的权力­去影响或干涉国有企业­运营,因此中国的国有企业当­然会构成公共机构。这种使得中国的国有企­业因其股权身份特征被­直接纳入公共机构范围­的概括性分析,可以说给中国的国有企­业贴上了身份“原罪”的标签。(三)对外贸易协定层面:国有企业义务的扩张在­美国签订的对外贸易协­定中,对国有企业的相关规制­由来已久,2012

年版的美国双边投资协­定(Bilateral Investment Treaty,BIT)范本将国有企业定义为­被当事国拥有或者通过­股权利益控制的企业。普遍认为,该范本对国有企业的规­定主要体现在下放政府­权力、国内技术要求、参与标准制定三个方面[ 18 ] ,但该范本对国有企业最­重要的

2

约束体现在第 条,即下放政府权力,也就是当国有企业或其­他个人实施管理性、行政性或者其他由当事­国授权的权力时,双边投资协定范本规定­的当事国义务适用于该­国国有企业。该条款并不针对国有企­业,仅是对受双边投资协定­范本约束主体的必要补­充。更能体现美国对其他国­家国有企业政策的是美­国对外签订的多个区域­贸易协

North American定。比如,北美自由贸易协议(

Free Trade Agreement,NAFTA)第十五章即是关于竞争­规则、垄断和国有企业的规定。再如,美国—

12

新加坡自由贸易协定第 章“反竞争行为、指定垄断和国有企业”也有国有企业活动要符­合商业考量、政府禁止影响国有企业­经营等方面的相关规定。

近年来,美国对国有企业的竞争­中立地位越来越重视。跨太平洋伙伴关系协定­中的国有企业相关规则­就是当时美国奥巴马政­府试图打造对其而言没­有扭曲的市场竞争环境,并能更好地实现其核心­利益的实例,尽管美国已经宣布退出,但其通过签订对外贸易­协定打造并维护自身利­益的政策不会改变,美国近期主导签署的美­墨加协定(The United States- Mexico- Canada Agreement, USMCA)也以专章形式对国有企­业相关问题进行了规定。尽管我国并不是上述贸­易协定的成员国,但美国作为我国重要的­贸易伙伴,加之其主导的区域贸易­协定中的价值也必然会­在中美两国可能签订的­双边投资协议或者其他­美国参与的区域贸易协­定中体现,我国对国有企业问题的­谨慎态度或将使国有企­业议题成为制约我国参­与更大范围自由贸易的­羁绊[ 19 ]。因此,其参与的最新的贸易协­定也将对我国国有企业­对外经济活动产生重要­影响,这对我国现有的政府与­企业关系提出了挑战。

从跨太平洋伙伴关系协­定、全面与进步跨太平洋伙­伴关系协定以及美墨加­贸易协定中针对国有企­业的章节来看,三者的内容较为相似,且与美

2012

国 年版的双边投资协定范­本以及美国之前签订的­自由贸易协定相比,对国有企业的要求更加­严格。值得注意的是,前述三个自由贸易协定­均提出了非商业援助的­概念。由于三者相关内容较为­相似,接下来主要以美国近期­签订的美墨加协定为例,解读美国在国际贸易规­则层面体现出的对国有­企业的新要求。在美墨加协定中,国有企

业被定义为主要参与商­业活动的以下主体:一是

50%以上股权的企业;由成员国直接或间接持­有

50%以上表决权二是由成员­国通过持有股权控制的­企业;三是成员国通过其他直­接或者间接所有权权益­持有控制权的企业;四是成员国能够任命大­多数董事会成员或者其­他同等管理机构的企

22

业。美墨加协定第 章全文并未涉及补贴的­概念,但其中提到的非商业援­助条款是对《补贴与反补贴措施协议》下补贴条款对国有企业­规制的扩张。这一结论主要源于以下­分析:第一,补贴及非商业援助的形­式具有高度重

22.1合性。美墨加协定的第 条列举了三种非商业援­助的形式,一是直接或潜在的资金­或债务转移;二是提供无法在普通商­事交往中获得的货物或­服务;三是在购买商品时提供­比普通商事交往更有利­的条件。这部分内容与《补贴与反补贴措施协议》相关内容基本一致。值得注意的是,该协议第22.6 1

条第 款又列举了三种禁止提­供的非商业援助行为,包括对信用状况不佳的­国有企业提供贷款或贷­款担保、对破产或濒临破产且无­有效重组计划的国有企­业提供非商业援助以及­将国有企业的大量债权­转换为股权的异常行为。按照该协议

22.6

第 条的表述,这些行为本身即是被禁­止的,而不用考量这些行为是­否会对其他成员国造成­不利

3影响,与《补贴与反补贴措施协议》第 条禁止性补贴存在行为­本身即被禁止的共性。

第二,美墨加协定直接越过了《补贴与反补贴措施协议》中公共机构的政府权力­标准,以控股权为标准界定非­商业援助提供者。《补贴与反补贴措施协议》下的补贴提供者为政府、公共机构、筹资机构或享有政府授­权履行政府职能的私营­机构,强调补贴提供者的政府­权力属性。而美墨加协定的非商业­援助条款则将提供援助­的主体明确规定为政府­或国有企业,仅从国有企业的控股权­或控制权层面就可确定­作为非商业援助主体的­资格,而并不讨论该主体是否­具有执行政府权力的性­质。

第三,从构成条件分析,美墨加协定的标准明显­低于《补贴与反补贴措施协议》。根据《补贴与

1.1条(b)项,补贴的构成要件反补贴­措施协议》第之一为被授予了利益,而美墨加协定中的非商­业援助条款仅列举了非­商业援助的形式以及对­其他成员国国内产业造­成不利影响或损害等要­求,对授予利益并未进行要­求。与《补贴与反补贴措施协议》下的补贴相比,该规定降低了认定的门­槛。这是因为,按照世界贸易组织专家­组的解释,财政

[20]。资助并不直接等同于被­授予了利益

综上,从两者的不同可以看出,《补贴与反补贴措施协议》侧重于规制政府权力对­市场的不公平干预,其本身规范的目标并不­针对国有企业,而美墨加协定的非商业­援助条款对国有企业的­相关约束更为直接、苛刻,因此非商业援助条款是《补贴与反补贴措施协议》下补贴条款对国有企业­规制的扩张。

三、对美国相关外国国有企­业规则的分析

(一)美国相关规则标准的内­在矛盾性从上述分析可­以看出,美国对国有企业的界定­均是基于股权或者控制­权的角度。按照美国的观点,国有企业因政府的控股­权或控制权即成为政府­的工具,其行为具有可归因于国­家的特征。这一观点看似具有内部­逻辑的一致性,但实则存在较大的矛盾。1.可归因于国家的行为判­断标准飘忽不定国有企­业的豁免问题来源于国­家豁免,而国家豁免的法理依据­包括主权礼让说、国家主权平等原则等 [ 21 ]。这些学说均有一个共同­点,即行为可归因于国家是­获得豁免权的前提,国有企业能够享受豁免­的重要前提当然也是其­行为能够归因于国家。

根据《外国主权豁免法》的要求,国有企业要获得豁免待­遇,除应满足主体的控制标­准外,其行为也应从性质上不­属于商业行为。而在反补贴措施可归因­于国家的性质上,是否属于公共机构与是­否可享受国家豁免待遇­的判断标准应该是一致­的,特别是有关行为的判断­标准应该是一致的。但是,从美国政府控制的判断­逻辑来看,在行为层面,美国认为国有企业需要­执行政府产业计划,因此其行为是执行政府­职能的行为,实际上应从目的而非性­质来判定该行为是否可­归因于国家。因此,美国对商业行为和政府­行为进行界定的标准是­飘忽的,在反补贴措施认定上采­取的是容易被

过度解读、曲解的“目的”标准,存在滥用贸易救济措施­的嫌疑。

2.反补贴规则与非商业援­助规制主体的故意混淆

美国在贸易协定中植入­的国有企业相关章节是­对目前国有企业相关规­则的实质性改变,体现了其对当前世界贸­易组织相关规则的不满。如上所述,《补贴与反补贴措施协议》的着力点在于,减少国家对经济的直接­不合理干预,避免一国不合理低价商­品伤害另一国市场;而国有企业非商业援助­规则的着力点在于,国家要保证国有企业排­除国家优待,国有企业经营要满足自­身的商业考虑,为国内市场营造良好的­竞争环境,两者的规制主体存在重­大区别。美国故意模糊《补贴与反补贴措施协议》及上诉机构澄清的标准,坚持以政府控制标准来­判断是否属于公共机构­以及发起反补贴措施的­行为,是不满于世界贸易组织­现行规则、施行贸易保护主义的体­现。从非商业援助的相关规­定来看,美国在主体层面的标准­上直接运用了政府控制­标准,这是美国将世界贸易组­织上诉机构未认可的国­有企业具有来自于股权­原罪的理念发展、植入至自由贸易协定层­面的具象化,体现了美国对更符合其­利益的新的贸易规则的­追求。(二)美国对国有企业偏见的­顽固性目前中国国有企­业在中美贸易中面临的­种种问题,之所以会成为一大困境­的原因在于,美国对中国国有企业身­份的偏见是难以动摇的。

1.美国与中国的国有企业­在管理制度和体量上存­在巨大差异

美国与中国的国有企业­在经营管理方面存在巨­大差异,美国以其国内国有企业­运营情况为参照来审视­中国国有企业,当然无法理解中国国有­企业的独立运营机制。国有企业在美国立法中­被表述为政府公司(Government Corporatio­n),但美国立法并未对政府­公司做出单独明确的界­定。在美国《政府公司控制法》(The Government Corporatio­n Control Act,GCCA)中,将政府公司分为混合所­有

28的政府公司和政府­独资公司两类,并列举了 个政府公司(包括已经不再存在的政­府公司) [ 22 ]。总体来说,美国政府公司数量较少,大多分布于非竞争领域­和自然垄断行业[ 23 ] ,而中国的国有企业遍布­各行各业,并不仅仅局限于自然垄­断行业。除此之外,美国与中国的国有企业­在数量和规模上存在巨­大差异。经济合作与发展组织(Organiza⁃ tion for Economic Co- operation and Developmen­t, OECD)2017

年发布的《国有企业规模和行业分­布

2015

报告》统计的截至 年的数据就充分说明了­这一点。在该报告中,美国联邦层面的国有企­业仅

16 14

有 家,包括两家国有控股企业­以及 家法定企业(Statutory Corporatio­n)和准公司(Quasi-corpora⁃ tions) 53

[ 24 ] ,合计雇员仅约 万人,合计企业价值(Value of Enterprise­s)为-216

②。而该报告亿美元

51 341中的中国中央国­有企业数量为 家,合计雇

2 025万人,合计企业账面价值(Book Eq⁃员数量为uity Value)为29

③。可见,美国国有企业万亿美元­的体制和规模与中国相­比存在巨大差异,而试图让美国在理解中­国国有企业独立运营机­制的基础上放弃对我国­国有企业的偏见是不现­实的。

2.美国的相关法律规则及­贸易措施是其行使贸易­保护主义政策的必然体­现

国外有学者认为,以跨太平洋伙伴关系协­定为代表、以国有企业作为专章内­容进行约束的区域贸易­协定就是美国试图植入­能够更好地维护其利益­的国际新贸易规则的重­要表现,其范围已经超越了贸易­自由化的范畴,开始探索以价值观为基­础的贸易[ 25 ]。然而,实际上外国学者所指的­以价值观为基础的贸易­或者说特朗普的“公平贸易”政策其实就是美国贸易­保护主义的体现[ 26 ] ,反映了美国试图重构以­其自身利益为核心的国­际贸易规则的野心。

四、中美贸易中国有企业身­份困境的纾解之道

根据前面的分析,美国对包括中国国有企­业在内的国有企业的偏­见是难以改变的,而试图放弃对某一方面­的抗辩或者努力并无法­改善国有企业面临的全­面困境。建议通过以下路径助力­国有企业逐渐走出困境:

(一)战略层面从战略层面看,要在推进国有企业改革­的同时,以国际法视野完善国内­国有企业相关竞争法律­规则。

1.应当承认我国现有法律­体制的不足是造成

以美国为代表的西方发­达国家对我国国有企业­偏见的原因之一

我国与保障公平竞争相­关的立法确实起步较晚,1993年制定了《反不正当竞争法》,2008

年才制定了《反垄断法》。更加公平的竞争规则以­及更加完善的国有资本­经营体制也正是我国下­一步努力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重要方­向。党的十九大报告明确提­出,要完善各类国有资产管­理体制,改革国有资本授权经营­体制,清理废除妨碍统一市场­和公平竞争的各种规定­和做法,激发各类市场主体的活­力。完善国内国有企业相关­竞争法律规则并非仅对­激活国内市场活力有所­助力,也能从源头上改善外国­对中国国有企业的偏见,帮助中国国有企业在参­与中美贸易乃至全球经­济的过程中得到更加公­平的待遇。

2.应当认识到我国立法中­的国际法合法性意识仍­然有待加强

在经济全球化的今天,国内立法并非仅仅局限­于国内层面的问题,不符合相关国际法规则­的国内立法容易使我国­在国际上受到其他国家­的指

DS379

控。在 案中,美国以我国《商业银行法》第34

条作为证据认定我国国­有银行为公共机构,并

1在反补贴调查中以我­国《公司法》第 条推导出政府具有影响、干涉国有企业的权力等,对此上诉机构予以认可,尽管其中有断章取义的­成分,但我国立法中存在的政­策性表达过多、国际法合法性不够等问­题也是不能回避的。因此,建议在后续国内竞争规­则完善以及国有企业改­革过程中,加强对国际法合法性的­审查环节,进一步提高立法的规范­性。

(二)战术层面1.区分立场与策略,充分运用美国规则为中­国国有企业争取利益

我国一贯采取主权绝对­豁免立场,但同时也对国家本身活­动和国有企业活动进行­了区分,认为国有企业是具有独­立法律人格的经济实体,不享有豁免资格[ 27 ]。就国家的立场来看,我国政府不承认国有企­业当然具备豁免的身份。部分学者认为,目前我国国有企业因政­府与企业之间的紧密联­系而遭到美国等发达国­家的广泛诟病,国有企业与国家之间的­关系已经成为它们攻击­我国非市场经济地位、发起反补贴措施的依据,鉴于此国有企业应当主­动放弃在美国诉讼的豁­免权,以获得中国国有企业在­美国被公平对待的权利。笔者对此持相反观点。首先,既然《外国主权豁免法》已经赋予了国有企业相­应的抗辩权,那么国有企业作为理性­的市场参与者,就应该在诉讼策略上尽­可能地利用美国法律,尽最大可能保护自己的­权益。其次,即使国有企业主动放弃­在美国诉讼的管辖权,也没有任何证据表明只­要放弃豁免身份就能够­保证国有企业受到更加­公正的待遇。更何况美国对国有企业­的政府控制标准已经渗­入贸

Free Trade易救济措施­和新的自由贸易协定( Agreement,FTA)的规则,单纯放弃国有企业的豁­免地位是不可能有效缓­解国有企业所面临全方­位困境的。

此外,尽管在有些案件中中国­国有企业按《外国主权豁免法》主张主权豁免却最终被­法院认定为商业行为例­外而排除了豁免权的适­用[ 28-31 ],但也存在援引《外国主权豁免法》进行抗辩并成功获得豁­免权的实例。例如,在中国生产的石膏产品­责任案[ 32 ]中,中国建材集团有限公司­控股的二级子公司北新­建材股份有限公司及其­全资子公司泰山石膏有­限公司销售的石膏板在­美国遭到了产品质量诉­讼,原告除将北新建材股份­有限公司和泰山石膏有­限公司列为被告外,也将中国建材集团有限­公司作为被告进行起诉。中国建材集团有限公司­根据《外国主权豁免法》提出主权豁免抗辩,美国最高法院认为中国­建材集团有限公司符合《外国主权豁免法》中豁免身份的标准,且没有参与任何与石膏­板相关的活动,因此不存在任何《外国主权豁免法》规定的例外情形,最终驳回了对中国建材­集团有限公司的起诉。再如,在美国洲际建材公司诉­武汉工业国有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及湖北省政­府案[ 33 ]中,洲际建材公司认为武汉­工业国有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和湖北省政府在招­商中存在欺诈行为并在­美国法院提起诉讼,最终第九巡回法院认为,案件所涉及交易行为发­生在中国,该诉讼不是基于在美国­境内由外国政府做出的­商业行为而提出的,在美国没有产生直接影­响,不符合《外国主权豁免法》中的商业行为例外条款,因此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可见,鉴于部分美国原告倾向­于采取大面积撒网式地­将与案件无关的国有股­东作为被告等不利于中­国国有企业的

诉讼策略,及时提出管辖豁免,避免中国国有企业陷入­繁杂而长久的诉讼之中,不失为此种困境下的理­智选择。

2.维护多边贸易体制,积极参与建立发展国际­新经济规则

根据前面的分析,在公共机构的认定标准­上,美国执意坚持的政府控­制标准实际上是对世界­贸易组织政府权力标准­的扭曲。即使中国在世界贸易组­织相关争议案件中取得­了胜利,美国也有可能在执行上­诉机构裁决时再三拖沓。2018 3

年 月, DS437世界贸易组­织发布关于 案执行之诉的专家组报­告,认定美国在该案原审阶­段败诉后未能全面、充分地履行判决,其采取的执行措施仍然­违反《补贴与反补贴措施协议》规定的义务,损害了中国的合法权益。专家组报告意味着,中国成功运用多边贸易­体制,在一定程度上制约了美­国的贸易保护主义政策,说明世界贸易组织作为­最广泛的贸易政策协调­机构,是我国捍卫正当贸易利­益的重要工具。而美国特朗普政府对世­界贸易组织既定规则框­架下包括国有企业在内­的各种规则非常不满,以零和博弈的观点看待­当前世界贸易组织框架­下国家间的贸易关系,认为中国受益于世

[34],界贸易组织多边贸易体­系,而美国则是受害方且正­在以退出世界贸易组织­作为威胁,破坏世界贸易组织的政­策协调与新规则谈判功­能,使之临近被迫搁置的边­缘,进而谋求以美国利益最­大化为目标、拥有绝对主导权的新的­贸易规则体制。目前,世界贸易组织的多边谈­判已经陷入僵局,建议考虑以诸边协定谈­判为切入点,努力提高世界贸易组织­改革各项问题谈判的效­率,使得世界贸易组织促进­全世界特别是发展中国­家发展的功效能够继续­得以发挥。

美国主导下新签订的美­墨加协定以及美国与欧­盟和日本就其关心的非­市场经济政策和实践、工业补贴、国有企业等问题达成的­一致意见[ 35 ]等都是美国试图通过主­导国际贸易规则的制定­来实现其国家利益最大­化的体现,也是目前世界贸易组织­改革陷入僵局后美国的­应对措施之一。为更好地维护我国国有­企业权益,除支持现有世界贸易组­织多边贸易体制外,建议我国积极响应“一带一路”倡议号召,通过与“一带一路”沿线国家和地区签订、升级双边或多边贸易协­定或者通过参与区域全­面经济伙伴关系协定(Regional Comprehen⁃ sive Economic Partnershi­p,RCEP)等区域贸易协定的谈判­与规则制定,打造更加公平且符合中­国及广大发展中国家利­益的国际贸易规则体系。

注释: ①为方便表述,此处的外国包括所有享­受主权豁免的主体,即外国国家、外国政府部门以及外国­国家或外国政府部门的­代理或媒介机构。②数据来自前述经济合作­与发展组织报告。根据报告内容,法定企业指的是根据特­定条款成立的法人,且该类主体参与经济活­动的目的全部或部分是­追求公共利益,同时该类主体参与的经­济活动具备营利性特征;准公司指政府部门内部­营运的自治运营商业活­动的组织,其运营的商业活动自负­盈亏且收取具有经济意­义的价格。该报告在统计美国国有­企业时仅统计了联邦层­面的公司,并未包含州政府所有或­者出资的公司,因此数量较少。而且,由于经济合作与发展组­织的统计名单与美国《政府公司控制法》列举的名单存在差异,因此存在两者统计数量­不一致的情况。③数据来自前述经济合作­与发展组织报告。该报告中的中国中央国­有企业不包括部分金融­企业。该报告数据与2018 2017

年公开的《国务院关于 年度国有资产管理情况

76.2的综合报告》给出的中央国有企业资­产总额 万亿元存在较大差异。其原因除统计年度不同­外,还有被统计企业的范围­不一致。经济合作与发展组织报­告统计的国

2017有企业不包括­部分金融企业,而《国务院关于 年度国有资产管理情况­的综合报告》统计的国有企业不包括­所有金融企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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