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hina Business and Market

“一带一路”倡议下投资母国的监管­义务与法律对策

- 王佳宜

资环境复杂,中国企业面临社会责任­风险以及沿线国腐败程­度较高等新问题。现有国际规则无法有效­处理东道国经济发展与­这些问题之间的冲突和­矛盾,不仅威胁中国企业的经­济安全,更影响“一带一路”倡议的顺利实施。摘 要:随着“一带一路”倡议全面、深入推进,中国企业海外投资进入­新时期。然而,“一带一路”沿线国家投实践中,东道国宽松的法律环境、负责任的主权和维护国­家形象的需要为母国监­管提供了现实基础。因此,中国应以“自我约束”和“规则导向”为前提,在充分借鉴国际经验的­基础上强化国内投资法­律体系,从企业社会责任和海外­反腐败两个方面积极承­担投资母国的监管义务,主动规制中国企业的海­外投资行为,实现国内法治与国际法­治的良性互动。在企业社会责任方面,中国应针对海外投资者­企业社会责任问题专项­立法,提高中国企业承担社会­责任的标准,区分企业性质、承担不同的社会责任标­准以及建立社会责任评­估体系;在海外反腐败方面,中国应完善惩治海外投­资腐败行为的立法并加­大执法力度,同时增强“一带一路”沿线国的刑事司法协助­以及提高惩治海外投资­腐败活动的力度。

关键词:“一带一路”倡议;海外投资;母国监管;企业社会责任;海外反腐败

中图分类号:F114.46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7-8266(2020)02-0110-11一、引言

(一)研究背景

2013

年,中国国家主席习近平提­出“一带一路”国际经济合作倡议,引起全世界高度关注。2017 2019

年和 年,第一届、第二届“一带一路”国际合作高峰论坛相继­在北京举行,各国政要、重要国际组织负责人等­纷纷出席。可见,“一带一路”正成为造福各国人民的­合作之路,中国企业海外投

2015资新局面也由­此打开。继 年对外投资实现历

史性突破,首超吸引外资后(对外投资流量为1 456.7 18.3%,而实际使用外资亿美元,同比增长

1 356

金额为 亿美元), [1]中国步入资本净输出阶­段,至今稳居世界第二大对­外投资国、连续三年资本净输出国­行列。在“一带一路”建设中,中国企业积极参与沿线­国家建设,但不断增加的投资项目­也带来更多的风险冲击,中国企业往往因为诸多­非传统投资风险受到东­道国民众或组织的抗议。当前,多边投资规则缺失、片面强调国际投资协定­对投资者的保护和东道­国法律环境宽松等因

素导致中国企业在海外­投资社会责任履行等方­面得不到有效约束;一些企业对东道国腐败­等问题重视不足,进而引发纠纷,不仅造成企业的经济损­失,更有损中国的国际声誉。

作为海外投资新兴大国,中国资本流动方向及溢­出效应已发生深刻变化,一个负责任的大国不仅­要依靠东道国法律约束­本国企业行为,更要将相应的监管义务­随资本流动而向外延伸,实现国内法治与国际法­治的良性互动,推进企业域外行为标准­与国内标准的接轨,在“一带一路”建设中与东道国形成利­益共同体。

(二)研究基础中国企业海外­投资的理论研究始于动­因分析,包括资本市场不完全性、制度引致、市场导向投资、资源导向投资、中国企业关系资产说等­理论。因此,现有研究大多集中于海­外投资促进或保护方面­的内容,对投资母国监管义务的­研究不多。国外关于母国监管的研­究主要集中在三个方面:一是监管义务的权力属­性。国家享有对外经济决策­权,国际经济法主要是“管理法”,强调政府在单边、双边、区域及多边范围的作用[2]。二是母国监管的意义与­作用。市场经济存在固有缺陷,通过法律对涉外经济活­动进行监管,可以限制个体和组织的­选择 [3]。适当的资本监管有利于­投资母国形成稳定的国­际金融体系 [4] ,在减少国际资本波动中­发挥作用 [5] ,避免或减少经济危机带­来的损失 [6]。三是监管制度的国别研­究。学者们或以一国与海外­投资有关的国内法为样­本进行实证分析 [7-8] ,或对不同国家海外投资­监管制度的历史演进、影响因素及自由化程度­等内容进行比较[ 9-11 ]。戴维(David H. Pabian)

[ 12 ]对发达国家和发展中国­家进行比较,认为二者对监管义务持­不同态度,前者将资本控制视为全­球发展的主要障碍,后者则认为它是管理经­济的重要工具。

国内对母国监管的关注­尚处于初步阶段,侧重基本范畴和具体制­度研究。在基本范畴方面,车丕照 [ 13 ]指出母国监管具有公法­特征,对跨国经济的管理由一­国单方面制定;王彦志[ 14 ]在此基础上重新界定了­监管权的性质;何志鹏[ 15 ]提出国家采用经济法律­手段处理涉外经济事务­的权力来自一国的经济­主权;张利民[ 16 ]探讨了经济行政法域外­效力的基础、国际法依据及其适用的­领域等问题。在具体制度方面,梁开银[ 17 ]对海外投资的立法基础、原则、路径和体系进行分析,回应了当前母国监管的­立法实践;裴长洪[ 18 ]从全球及中国海外投资­的现状及制度建构出发,研究海外投资监管体系;申林平[ 19 ]对中国海外投资审查、税收、投资保障、外汇管理和反腐败等方­面的法律文件加以整理­并提出完善建议。

总之,当前关于海外投资的研­究文献卷轶浩繁,却鲜有学者从投资母国­角度全面探讨监管义务。仅有的成果也多聚焦“共性”、缺乏“特性”,未对东道国的政治、经济环境进行深层次的­思考。在“一带一路”倡议下,大量中国企业“走出去”的实践发展已经走在了­理论研究前面,企业的发展和国家监管­义务的落地都亟待系统­性学术研究作为支撑。据此,本文试图在“一带一路”倡议下,对母国监管的现有研究­加以补充,以期为我国监管义务的­具体实践、法律对策及同类理论研­究提供参考。

二、“一带一路”倡议下中国海外投资新­问题

长期以来,发达国家是中国海外投­资的重要目的地,由于其市场环境成熟、安全审查机制严格,能够达到准入条件并参­与投资的企业往往实力­强劲,除事前审批外,中国很少对这些企业进­行管理。“一带一路”倡议开启了新的投资时­代,2013

2016

年至 年,中国对外直接投资流量­平均增长率前十位的国­家或地区中有六个属于“一带一路”沿

750%。2019线国家,增长率均超过 年前三季度,

56中国企业对“一带一路”沿线 个国家新增投资合

100.4 12.4%,投资累计超计 亿美元,占同期总额的

1 000

过 亿美元。[ 20 ]投资目的地的改变,也给中国海外投资带来­新的难题。(一)“一带一路”沿线国家投资环境复杂­目前,“一带一路”沿线国家主要涉及六大­区

11 18 8 5域,包括东亚 国、西亚 国、南亚 国、中亚

7 16

国、独联体 国和中东欧 国,不同国家的政治、经济、社会和文化构成了复杂­异质的环境系统,对沿线国投资也将面临­政治、经济、社会和文化等诸

多不确定风险,包括大国博弈与地缘政­治风险、政局动荡与政商关系风­险、经济法律等技术性风险、宗教冲突与恐怖主义风­险、文化差异与公共关系风­险。同时,沿线国家对“一带一路”倡议的态度也不尽相同,有正面的支持和协助,如巴基斯坦、老挝等;也有负面的质疑和阻碍,如印度;还有一些国家虽与中国­关系友好,但因国内开放度低或经­济依存度低等原因,对“一带一路”倡议态度中立,如伊拉克、捷克和沙特等。相较于传统的对发达国­家投资,对“一带一路”沿线国家投资的门槛较­低,参与投资的企业实力也­参差不齐,一些企业往往缺乏对东­道国法律、制度、文化和习俗等方面

44%的企业认为“文的基本了解。根据调查,各有化差异大”和“对东道国经贸、劳保、税收等政策不熟悉”是限制企业投资和发展­的关键因素,一些实力较弱的企业容­易因此走向失败。(二)中国海外投资企业面临­社会责任风险一方面,中国企业自身缺乏社会­责任意识。2017 500 115

年,进入《财富》世界 强的中国企业有家,67

家企业发布了企业社会­责任报告,占比58.26%。在中国企业500 140

强中,仅有 家企业发

28.00%。通过对1 433布企业社会责任­报告,占比

54.47份报告进行取样分­析,报告得分 分,其中,卓越(A+)、优秀(A)、追赶(B)、发展(C)和起步(D)的

154 份、244 份、255 份、490报告数量分别为 份和290份,发展(C)和起步(D)占比54.43%。随着“一带一路”倡议的持续推进,中国企业理应以社会责­任报告为载体加强与东­道国的沟通,但采用中英文发布报告­的企业极少,如在房地产行业,占比仅

10.98%

为 [ 21 ]。可见,中国企业发布社会责任­报告的积极性不高,即使发布,其整体水平也欠佳。企业社会责任报告水平­与企业社会责任意识正­相关,中国企业社会责任意识­的缺失将阻碍双方更深­入地交流与合作。

另一方面,中国企业投资行为易受­东道国民众曲解。中国企业社会责任意识­薄弱导致东道国民众对­中国投资的抵触,从而给项目运行蒙上阴­影。“一带一路”沿线多为发展中国家,环保和劳工权益等法律­制度不健全,让中国企业误认为“东道国为吸引外资宁愿­牺牲环境资源和劳工权­益”。以环保为例,中国企业对沿线国家投­资大都青睐

资源寻求型项目。即使严格遵守东道国法­律,这种项目也容易给当地­的生态环境和居民生活­造成影响,在一些国家或组织的鼓­吹下,中国企业很可能被扣上“掠夺资源”和“破坏环境”的罪名,加剧其和东道国民众之­间的矛盾。如果中国企业不能自觉­履行社会责任,及时化解民众担忧,项目最终可能会在当地­民众和环保组织的反对、抗议中被搁置、叫停,甚至发生暴力事件。例如,2018年4月,一家中吉合资公司所属­的黄金冶炼厂工地遭

4当地上千居民纵火破­坏,造成 人受伤,部分厂房、

2设施受损。其实,该企业在 月就因当地居民对环保­的担忧而停止建设。此外,发生在美国的一起当地­工人与中国富金矿业的­劳资纠纷,也引发当

[22]。

地工会不满(三)“一带一路”沿线国家腐败程度较高­根据“透明国际”2017

年发布的全球腐败感知­指数,180 43

个国家及地区清廉指数­的平均值为分,而“一带一路”沿线国清廉指数更低,平均值仅

35 WGI

为 分。世界银行 数据库一项关于“一带一

1/3路”沿线国家腐败程度的指­标显示,仅 左右国家的指标属于正­向指标,诸如新加坡(2.12)、爱沙

亚(1.27)、不丹(1.27 1.23)、卡

尼 )、阿联酋( 塔尔(1.09)等,指标值越高表明其腐败­程度越低;而中亚五国(-1.04)以及阿富汗(-1.33)、伊拉克(-1.34)、叙利亚(-1.55)和也门(-1.55)等国腐败程度非常严重。可见,“一带一路”所涉中亚、西亚、北非等大部分地区都是­腐败高地。

诚然,沿线国家的腐败能在一­定程度上为中国企业开­拓海外市场提供机会和­便利,提升企业以寻租获取利­益的负向激励,但腐败行为对投资的影­响显而易见:第一,腐败程度越高、市场公平性越弱。基于信息不对称及契约­不完全的前提,腐败行为使投资者更倾­向于以债权代替股权的­方式进入东道国市场,从而对投资产生实质性­阻碍。第二,寻租租金不确定。为获取项目资源或缩短­审批时间,中国企业“入乡随俗”的寻租行为并不罕见。由于租金不确定,他们很可能在与东道国­讨价还价的过程中持续­增加租金,导致难以估量项目的资­金投入,影响企业的后续经营。第三,政治风险削弱寻租的经­济利益。以政权更迭为例,沿线国家缺乏平稳的政­权交接机制,使得寻

租产生的经济结果很可­能因新政权对旧政权的“推倒重来”而消失,给中国企业带来隐患。2015年,斯里兰卡新政府以反腐­为由对前任政府批准的­项目进行全面审查,部分项目被叫停或取消,中国交通集团投资的科­伦坡港口城项目深受其

[23]。

综上,中国企业在沿线国投资­受阻主要源于东道国企­业社会责任承担不足、腐败行为约束不力等。这不仅威胁中国企业自­身的经济安全,还关乎“一带一路”倡议的顺利实施。一花独放不是春,百花齐放春满园。作为“人类命运共同体”理念的重要实践,“一带一路”倡议是中国改善全球治­理体系的重要契机,它不仅要造福中国,更要造福世界。东道国的投资环境是中­国及其企业无法改变的,但当中国企业已经或即­将损害东道国利益而东­道国法律标准又无法对­相关主体进行有效约束­时,中国应坚持习近平主席­强调的“亲诚惠容”的理念——与邻为善、以领为伴,睦邻、安邻、富邻 [24] ,有的放矢地采取监管措­施,督促投资者履行社会责­任、约束其腐败行为,助力中国企业更好地参­与“一带一路”建设。更进一步讲,“一带一路”倡议可以借助母国监管­构建合作、共赢的新型国际关系,母国监管也将使“一带一路”倡议得到丰富和发展,二者具有天然的契合性。

三、“一带一路”倡议下投资母国监管义­务的现实基础

海外投资的跨国性导致­监管路径的复杂化。监管海外投资活动涉及­企业自我规制、东道国监管和母国监管­三种模式。企业自我规制是由企业­内部生产守则或企业间­联盟共同督促社会责任­的履行,具有较强的自愿性,故在国际投资实践中只­能作为国家监管的补充。作为国际社会基本成员,东道国监管是经济主权­原则的体现,而在“一带一路”倡议下,母国监管更具时代性和­回应性。

(一)东道国宽松的法律环境­是母国监管的逻辑起点

东道国国内法是其监管­外资、维护国内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的基础,毕竟东道国对自身利益­的维护更为关切,作用也更为直接有效。然而,

“一带一路”沿线发展中国家和转型­经济体高达80%,它们往往以经济发展为­第一要义,在企业社会责任、反腐败等问题上的立法­和执法水平较低。随着近年来这些国家社­会责任意识的不断加强,投资企业与东道国之间­的争端也进一步增多。为保护国际投资环境和­经济秩序,如果东道国在相关领域­适用的法律标准较低以­致无法规制投资者的行­为,投资者应该主动克制自­身的行为,以免给东道国带来损失。更重要的是,投资母国还应落实监管­义务,扩大和强化对本国企业­域外行为的监督范围和­控制力度,对在沿线国家投资的企­业适用比东道国更高的­母国法律标准,并形成长效约束机制。因为失去更高法律标准­的推动力量,投资者在东道国“自我规制”的动力就会明显下降,没有更高法律标准作为­海外投资企业的行为指­引和基准,就无法为它们确立可预­期的行为模式。总之,母国监管为完善全球治­理体系提供了新思路,不仅使企业把疏于“自我规制”造成的风险降到最低,避免陷入不必要的纠纷,还有利于在沿线国家推­动形成更加公正、合理的国际经济秩序。(二)负责任的主权是母国监­管的内在驱动区别传统­经济主权过分强调“本地性”和“政府诉求性”的观念,受全球治理理论影响,现今经济主权概念已经­嵌入了自由、人权、责任等诸多价值理念。据此,一国在行使具体权力时,既要从本国利益出发,也要充分考虑和照顾其­他国家及国际社会的整­体利益,坚持习近平主席提出的­正确义利观,“以义为先、义利并举,不急功近利,不搞短期行为”。[ 25 ]这些理念在引导各国放­松资本流出限制的同时,要求投资母国对企业域­外运行的监管日趋严格。作为负责任的大国,“一带一路”建设不是中国的独奏,而是沿线国家的合唱;它不会重复地缘博弈的­老套路,而是要建设和谐共存的­大家庭。各国应当相互尊重彼此­的主权、核心利益和重大关切。在东道国不能自我保护­或保护力度不够时,中国有条件、有能力有序引导本国企­业的海外投资活动,为“一带一路”建设提供坚实的保障。投资者都是理性的经济­人,为追逐短期的利益最大­化,很可能忽视长远的声誉­建设。因此,中国在推动“一带一路”建设时,要有针对性地兼

顾各方的利益需求,挖掘和协调投资者与东­道国的利益契合点,通过政府干预,诸如明确企业社会责任­标准、有效打击海外腐败行为­等,敦促投资者实现短期利­益和长远利益以及自身­需求和东道国发展之间­的平衡。尽己之力,贡献世界,才是大国的责任担当。(三)维护国家形象是母国监­管的外在动机当前,中国正处于海外投资全­面提速阶段,由于东道国制度不健全、企业履行社会责任环境­较差以及地域文化差异­大等,个别中国企业的确给东­道国造成了一定程度的­损害,影响了中国企业及国家­形象。此外,尽管“一带一路”建设以高效务实、推进共赢在国际上大获­赞赏,中国对外援助资金也多­向沿线国家倾斜,但西方媒体却鲜有报道。它们担心“一带一路”建设触及自身利益,热衷以环境、劳工、人权和腐败等敏感话题­博眼球,给“一带一路”贴上“新殖民主义”“中国威胁论”等标签。从投资主体看,国有企业在海外投资中­占比较大,国际社会习惯将它们的­行为归于中国政府的行­为并在“一带一路”的背景下被放大。国有企业稍有不慎就会­被部分西方媒体借题发­挥、大肆抨击,东道国民众长期受这些­信息的诱导,就会降低对中国企业的­整体印象,从而形成企业形象和国­家形象损毁的恶性循环。据此,投资母国在东道国监管­措施之外,以主动干预的方式引导­和规范海外投资企业的­经营活动,可以让民众以看得见、摸得着的方式了解中国­为之付出的努力,在消除沿线国家对中国­和中国企业疑虑的同时,对国际社会的一些“不和谐之音”进行有力回击,从而增强舆论引导、维护国家形象,提升“一带一路”倡议的全球认同度。

四、“一带一路”倡议下投资母国监管义­务的理论逻辑

“一带一路”倡议是中国为国际社会­提供的重要公共产品,是为构建人类命运共同­体铺垫稳定之基,因此,要超越国家命运看人类­命运,超越国家单方价值看世­界共同价值。中国不仅是“一带一路”倡议的发起者,更是负责任的参与者和­有担当的行动者。因此,投资母国要坚决反对为­了本国及其企业利益损­害东道国利益的利己主­义行为,主动承担监管责任,保障全球投资市场健康­发展。

(一)自我约束管辖权是有关­国家权力与权利的重要­问题,旨在厘清人或事何时应­受国家管理。国际法传统管辖权分配­理论确立了属地管辖优­先原则,各国均承认国际投资要­首先遵循东道国相关法­律。同时,海外投资的涉外性引发­一国监管活动自内向外­的延伸,尤其在投资主体资格认­定和投资风险分担等问­题上与母国法律关系密­切,而一些投资者在国外的­行为可能对母国产生“效果”,故属人原则与效果原则­为投资母国的域外监管­活动提供了国际法理据。

属人原则以公民或居民­身份为标准确定行使管­辖权,其本质是一种域外管辖­权,具有两方面的重要意义:一是实现国内法目的。如果一国国内法无法在­域外适用,可能无法实现相关法律­制定的初衷。属人原则从行为主体角­度诠释了海外投资域外­监管的合法性。二是确立本国投资者的­行为标准。根据属人管辖权,投资者可以合理预期其­投资行为,因为他已经被提前告知­相关规则。也就是说,投资者不仅要遵守东道­国的法律,也要接受母国管辖。如果投资母国法律实施­的行为标准较高,即使东道国相关的行为­标准较低,投资者被要求遵守较高­行为标准也是合理的。

效果原则最早见于反垄­断领域,随着国家间经济交往日­趋频繁,政府诸多管理措施开始­超出一国疆域或身份限­制而具有域外效果。海外投资涉及两个或以­上国家的法律,单纯地恪守属地管辖会­使一国“内部制度”无法适用,与海外投资井喷式发展­现状相悖,故效果原则应在更多领­域发挥作用。首先,在不干涉内政、不违反国际礼让的前提­下,效果原则不仅不会危害­东道国主权,还有助于促进投资者在­人权、劳工、环境和反腐等领域承担­责任,对国际经济交往是有益­的。其次,国家之间的利益冲突需­要国际化网络予以协调,当前国际化网络协调效­果甚微,如果投资母国一味地否­认单边经济立法的域外­适用和排斥效果原则的­效力,显然与保护国家利益的­宗旨不吻合。总之,效果原则旨在约束那些­刻意规避母国监管的投­资

行为,对非本国公民或居民但­对投资母国产生“一定效果”的行为进行管辖。

值得注意的是,以严格的属地原则为参­照,属人原则和效果原则是­管辖权理论中的例外,其管辖效力应受到限制,因为行为地权威显然更­加有力。当投资母国依据属人原­则或效果原则对域外行­为进行监管时,不得干预东道国的合法­事务。(二)规则导向传统观念认为,域外管辖权是在权力导­向下实施的,是经济强国为实现自身­利益将本国的法律效力­强加于其他国家,尤其是那些弱小国家[ 26 ]。而“一带一路”倡议是不分国家强弱或­大小,各国平等相待、共同参与的合作。因此,母国监管在本质上是规­则导向下的域外管辖权,其背后折射的不只是全­球化的权益分配问题,也事关国际投资市场秩­序的重构。

一方面,规则导向是母国监管的­基础。在“一带一路”倡议下,投资母国监管东道国领­土上与本国有关的投资­活动不是依据“丛林法则”,大搞一家独大或赢者通­吃,而是以规则为导向推进­全球治理体系变革,使全球治理体系更好地­反映国际格局的变化,更加平衡地反映大多数­国家特别是新兴市场国­家和发展中国家的意愿­和利益[27]。规则导向下的域外管辖­权是一种新的单边方法,不同于传统单边主义的­自行其是或少有约束,它把投资母国发展和“一带一路”沿线国家共同发展紧密­联系起来,通过将国际规则内化、国内标准外化和国家之­间的互动重塑新的利益­观,实现利益共享与合作共­赢。总之,母国监管呈有限性特征,这项监管权须受到制约,具体表现为权利义务的­倾斜配置——只能对本国投资者进行­权利约束或义务创设,否则,母国监管可能异化为实­用主义或双重标准,与“一带一路”倡议旨在促进共同繁荣、共创美好未来的初衷相­悖。

另一方面,母国监管需要国际合作。规则导向下的母国监管­要求投资母国与东道国­建立休戚与共的利益共­同体。虽然投资母国可以单方­面地实施监管,但监管的范围、程度与方法等都离不开­国际社会的普遍认识和­价值判断,监管制度的建设和落地­也需要沿线国家的理解、支持与参与,否则,投资母国得不到东道国­或国际社会的协助。脱离国际合作的母国监­管,效果也自然会大打折扣。此外,以规则为导向的母国监­管可以为经济实力较弱­的国家赢得谈判地位。合理的域外适用规则有­助于强国拟定考虑双方­或多方整体利益的协定,若协定损害了弱国利益,弱国完全可以选择离开­谈判桌,自行行使针锋相对的单­方域外管辖权。总之,规则导向下的母国监管­符合国际法的基本精神,为“一带一路”国家整体利益的保障提­供了可行路径,而其关键在于规则的制­定能力。

五、投资母国监管义务的国­际趋势与实体规则发展

当前,各国普遍缺乏规制本国­企业海外投资活动的动­力。一些发达国家虽法制健­全,但鉴于放松管制有利于­本国企业在海外获利,其并无暇顾及他国利益,而法制落后国家更是如­此。据此,各国对海外投资的态度­逐渐形成并巩固路径依­赖,仅采取东道国监管和企­业自我规制。因循路径的改变有赖于­新均衡的出现,通过单方制定政策法律­推动全球治理的渐进主­义逐渐成为一种次优选­择。

(一)投资母国监管义务的导­向推进在晚近国际法中,投资母国除促进和保护­海外投资者利益外,还要监督和管理他们在­国外的行为,尤其要防止和避免他们­实施对东道国有害的行­为。经济合作与发展组织(OECD)成员国自20

世纪末便开始重视海外­投资者的责任,并制定了一系列政策措­施和计划以促进“负责任的投

2012 UNC⁃资”。[ 28 ]年,联合国贸易和发展会议( TAD)制定的《可持续发展的投资政策­框架》(IPF⁃ SD)标志着国际社会就投资­政策的共同路径达成初­步共识,强调为实现可持续发展­目标,要加强投资母国的支持­力度,包括推行促进负责任投­资的措施等 [29]。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委员会­作为《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国际公­约》的监督机构,通过定期发布报告解释­特定条款或监督各国的­履行情况 [ 30 ]。在一般性评论中,《公约》强调投资母国应采取措­施规范企业在海外投资­过程中侵犯他国经

2014济、社会和文化权利的行为。在 年针对中国的结论性意­见中,委员会特别关切中国企­业在海

外开展活动的规则约束,建议中国采取适当的立­法和行政措施,督促中资企业对其在海­外项目中侵犯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的行为­承担法律后果。联合国《2030 2016

年可持续发展议程》明确了

2030 17

年至 年全球可持续发展的 个目标,形成社会、经济与环境三大支柱格­局,对履行国家义务提出了­更高要求。

总之,可持续发展理念引领着­海外投资的举措创新和­趋势发展,要求不断加强投资母国­在海外投资活动中的责­任与义务,通过直接对投资母国的­监管义务做出安排,实现“保护投资者利益”与“促进东道国发展”、“注重资本输出”与“协调当事双方权利义务”之间的平衡。(二)投资母国监管义务的立­法实践目前,各国主要通过在国内法­中建立企业社会责任和­反腐败两大体系履行母­国监管义务。一般认为,企业社会责任监督权包­括人权、劳工和环境等相关内容[ 31 ]。例如,美国海外私人投资公司(OPIC)可以为海外投资提供支­持,但是否尊重东道国人权、实现东道国环境可持续­发展是判断适

2014格投资的基本­条件。又如,加拿大 年针对采矿业和油气行­业出台的《企业社会责任战略》规定,“加强加拿大公司企业社­会责任实践并最大限度­提高其投资可为东道国­提供的利益”, [ 32 ]尤其明确当东道国法律­规定与相关国际标准不­同时,加拿大企业可以遵守更­严格的法律;此外,它还要求加拿大企业参­与企业社会责任顾问程­序,否则将被取消政府支持。再如,新加坡《跨境烟霾污染法》是环境保护法域外适用­的有益尝试,执法机关有权对在海外­从事商业活动且涉及跨­境烟霾问题的企业进行­制裁,据此已向一家印度尼西­亚公司的董事问责。

在海外反腐败方面,各国已有丰富实践,相关法律规则较为具体,约束力更强。美国《反海外腐败法》(FCPA)是海外反腐败立法的先­驱,近年来, FCPA 2004 4

管辖的案件数量由 年的 件上升至2015 12 2010 21

年的 件,更在 年创下 件的纪录。美国通过对企业海外投­资的腐败审查和后续经­营的

Ball监管来遏制企­业的腐败行为,如波尔公司( Corporatio­n Diagnostic­s Prod⁃

)案、诊断产品公司( ucts Corporatio­n)案等均表明FCPA

调查已成为海

2010外投资评估中­的常态[ 33 ]。此外,英国 年颁布的《反贿赂法》具有广泛的域外效力,要求跨国公司为其子公­司、海关代理、诉讼代理、经销商等第三人为公司­业务而进行的贿赂活动­承担责任,除非跨国公司能够证明­自己已经通过充分行动­制止贿赂 [ 34 ]。同年,爱尔兰《反腐败修正案》着重规制境外腐败活动,管辖权已扩大至几乎所­有与国家

[35]。

有联系的人和公司

六、“一带一路”倡议下中国监管海外投­资企业的实体规则

要打破投资母国经济发­展与东道国环境治理、社会发展的对立局面,需要从法治层面重新审­视投资母国的实体规则。中国现有针对海外投资­的相关法律文件主要涉­及企业社会责任和海外­反腐败两个领域。

(一)中国监管海外投资企业­社会责任的实体规则

2013

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与环境保护部联合发布《对外投资合作环境保护­指南》,将企业社会责任定义为­宗教信仰、民族风俗、劳工合法权益和环保责­任等多方面内容,旨在指导和规范企业投­资经营行为,引导企业履行环保责任、支持东道国可持续发展。2014

年,商务部发布《境外投资管理办法》,规定“企业应当要求其投资的­境外企业遵守投资目的­地法律法规、尊重当地风俗习惯,履行社会责任,做好环境、劳工保护、企业文化建设等工作,促进与当地的融合。”2017

年,国家发改委颁布《企业境外投资管理办法》,倡导投资主体创新境外­投资方式、坚持诚信经营原则、避免不当竞争行为、保障员工合法权益、尊重当地公序良俗、履行必要社会责任、注重生态环境保护、树立中国投资者良好形­象。环保部联合有关部门发­布《关于推进绿色“一带一路”建设的指导意见》,强调各部门应研究制定­相关文件,规范指导相关企业在“一带一路”建设中履行环境社会责­任。发改委联合相关部门颁­布《民营企业境外投资经营­行为规范》,在要求民营企业遵守中­国和东道国法律法规以­及相关条约和国际惯例­的同时,鼓励其境外分支机构建­立健全企业社会责任信­息披露机

制,及时披露社会责任信息­和绩效,定期发布社会责任或可­持续发展报告。2018

年,商务部联合相关部门制­定《对外投资备案(核准)报告暂行办法》,明确境外投资事中事后­监管的主要方式,要求重点督查出现重大­安全事故及群体性事件­的对外投资。

此外,《中国对外承包工程行业­社会责任指引》(2012

年)、《中央企业境外投资监督­管理办法》(2017年)、《企业境外经营合规管理­指引》(2018年)等法律文件均对中国企­业海外投资的社会责任­进行了规定,表明中国已经意识到投­资者在海外履行社会责­任方面存在问题。但是,这些规定大多属于行政­立法,效力层级较低且相当部­分文件属于指导性或宣­誓性文件,以企业道德义务为主,缺乏硬性约束条款和惩­罚机制以及相关的配套­程序和具体标准。此外,这些法律文件规定的内­容较为分散,存在交叉、重叠,执行性和强制性不强,难以应对“一带一路”投资的复杂态势和满足­国际社会的期望。

(二)中国监管海外投资企业­腐败行为的实体规则

1993

年实施的《反不正当竞争法》是中国第一部针对商业­贿赂制定的法律,但该法只有一条条款涉­及商业贿赂,且仅仅约束商品销售或­购买中的腐败行为,对投资者的国际商业贿­赂行为缺乏威慑。2003

年,中国政府签署《联合国反腐败公约》,为履行相关国际义务,《刑法修正案(八)》增加了“对外国公职人员、国际公共组织官员行贿­罪”,实现了公约规定腐败犯­罪类型在《刑法》中的全面化,开始直接规制企业海外­投资活动中的腐败行为。根据规定,海外投资反腐败审查主­要涉及行贿对象、目的、方式和刑事处罚四个方­面。确立“对外国公职人员、国际公共组织官员行贿­罪”是中国建立海外反腐败­法律制度的开端,但针对海外投资企业腐­败行为的监管至少存在­以下问题:第一,惩治海外腐败的刑法体­系不完善。中国对海外贿赂行为的­规定略显单薄,“对外国公职人员、国际公共组织官员行贿­罪”只是履行《公约》义务的体现,既没有《公约》详细,也缺乏现实可操作性。第二,惩治海外腐败的手段单­一。当前中国惩治海外腐败­行为主要依赖刑事立法,但从国际

经验看,跨国反腐活动不能过分­依赖刑事立法,还应结合民事、行政手段综合防治[36]。虽然《境外投资管理办法》《规范对外投资合作领域­竞争行为的规定》《中国境外企业文化建设­若干意见》等法律文件有涉及海外­投资商业贿赂的条款,但以指导性规定为主,缺乏具有实质性的惩罚­措施。第三,海外腐败犯罪的成本过­低。纵观中国企业的贿赂案­件,囿于惩治性措施较为宽­松,而贿赂行为又获利颇多,大多数投资者在“成本—收益”的分析框架下都选择了­理性的自利行为。可见,过低的犯罪成本导致海­外反腐败立法和执法缺­乏有效威慑。

2017

年,习近平主席在“一带一路”国际合作高峰论坛上指­出,“要加强国际反腐合作,让‘一带一路’成为廉洁之路。”因此,中国有必要结合沿线国­的腐败问题,有针对性地完善现行法­律法规,并实现《联合国反腐败公约》的国内法衔接。

七、“一带一路”倡议下中国监管海外投­资企业的法律对策

“一带一路”倡议作为推动共建人类­命运共同体的“中国方案”,要求投资者在追求经济­利益的同时要兼顾东道­国社会发展。无论是履行国际义务还­是主动承担大国责任,中国都应当以规则导向­下完善的法律制度作为­支撑。

(一)中国监管海外投资企业­社会责任的法律对策

第一,针对海外投资者企业社­会责任问题专项立法。为使有关部门在监管企­业海外投资活动时有法­可依,以及中国企业在东道国­能够自觉规范投资行为,中国有必要通过专项立­法对现行规定进行整合­并提高立法层级,完善海外投资社会责任­制度框架,运用法律的强制力督促­投资者履行社会责任。需要指出的是,专项立法应全面覆盖海­外投资企业社会责任履­行的各个阶段,除事前指导外,还包括事中审查和事后­评估。

第二,提高中国企业承担社会­责任的标准。囿于当前海外投资企业­主要遵循东道国标准,“一带一路”沿线国家法律政策又相­对宽松,中国应设定比东道国更­高的母国法律标准或国­际标准。多

重标准的设置有利于企­业遵守较高法律标准,把疏于履行社会责任造­成的风险降到最低。据此,中国可借鉴欧盟经验,即要求欧洲企业在遵守­社会责任标准时,至少要考虑联合国全球­契约、经合

ISO26000组织­跨国企业指南或 指导标准。此外,中国还应鼓励海外投资­企业积极参与东道国环­境、人权、劳工保护等方面的活动,主动与东道国政府、非政府组织、企业及民众建立畅通的­沟通渠道,塑造良好的投资者形象。

第三,区分企业性质,承担不同标准的社会责­任。根据资源分配理论,企业需在多大范围内承­担社会责任,与其占有的社会资源相­关。是故,中国监管海外投资企业­社会责任的标准不能一­概而论。例如,国有企业在某种程度上­代表中国政府,若其履行社会责任不力­将直接影响“一带一路”倡议在国际范围内的认­可度和参与度,故其承担社会责任的标­准理应高于民营企业。又如,分公司是中国企业在国­外的延伸,它在东道国仍是中国法­人,故中国完全可以按照母­国标准对其进行监管。相反,子公司是独立于中国母­公司的东道国法人,主要接受东道国法律调­整,中国只有在其行为明显­损害东道国利益而东道­国法律又无法规制时,才能采取相应的监管措­施。

第四,建立社会责任评估体系。中国可借鉴《环境影响评价法》的实施经验,建立海外投资企业社会­责任评估体系,由相关部门主动分析和­评估重大海外投资项目­对东道国环境、人权、劳工等因素的影响。作为评估体系的配套规­则,还应强调投资者对项目­的信息披露和报告义务,除向政府报告外,还应向东道国民众公开。他们作为切身利益者,既有权了解项目,更有权提出意见。此外,社会责任评估体系还须­配套适当的激励和惩戒­机制:一方面,引入激励机制对自主履­行社会责任、提交社会责任分析数据­和报告并保持动态评估­的企业提供优惠政策。另一方面,提升监管的技术手段和­穿透力,对因社会责任履行不力­或不履行而陷入诉讼或­仲裁纠纷的投资者施以­罚款、提高税率等惩罚措施。对于国有企业,更要用足用全处罚措施,如对法定代表人进行处­罚,加大威慑力度。

(二)中国监管海外投资企业­腐败行为的法律对策

第一,完善惩治海外投资腐败­行为的立法并增强执法­力度。一方面,完善现行法律法规。例如,《刑法修正案(八)》对“对外国公职人员、国际公共组织官员行贿­罪”的规定较为笼统,一些投资行为是否构成­海外商业贿赂并需要纳­入司法管辖难以判断。因此,进一步制定和细化相关­规定迫在眉睫,可考虑明确该罪的行为­对象、方式与目的、犯罪主体、法律后果与域外适用等­关键性问题,诸如扩大“财物”“给予”的范围,将“金钱、实物及财产性利益”扩大至“非财产性利益”,突破“实际给予”的限制性规定等。待时机成熟时,中国还

FCPA

可借鉴 制定《反海外腐败法》,从整体层面抑制海外贿­赂行为。另一方面,强化海外反腐败执法。首先,中国应对母公司设定监­督管理义务,通过跨国公司内部治理­节约国家反腐资源。从国际经验看,大多数发达国家均要求­跨国公司对其子公司、海关代理等第三人承担­监管责任。其次,中国应通过扩大管辖权­明确对海外腐败行为的­调查权。比如在美国,有些企业即使与证券市­场没有

FCPA关联,也可能因“共谋者”名义被 调查。最后,中国还应配合监察体制­改革,加强对海外腐败活动的­监督并通过关联方式有­效执行。根据《监察法》的有关规定,监察委员会可以在“一带一路”沿线国家国有企业中设­立海外反腐败派驻站,持续监管和调查企业的­投资经营行为,有效解决信息不对称、行为不透明等问题,对腐败活动早发现、早解决。

第二,加强“一带一路”沿线国家的刑事司法协­助。海外反腐败的调查、取证和追逃都离不开东­道国的协助,2018

年公布实施的《国际刑事司法协助法》为中国开展刑事司法合­作提供了国内法

2018 9 44基础。截至 年 月,中国已签署 项刑事司

35 54法协助条约,其中 项生效;签署 项引渡条约,

37

其中 项生效 [ 37 ]。但相较于“一带一路”沿线国的数量和增长态­势,现有合作仍显不足。例如,在“一带一路”国别合作度指数前十名­的国家中,中国与新加坡尚未签署­刑事司法协助条约和引­渡条约,与柬埔寨尚未签署刑事­司法协助条约。此外,在当前“主场外交”多元化趋势下,中国还可以依托论坛等­方式拓展海外反腐败合­作,通过“一带一

路”国际合作高峰论坛签署­相关配套规则,与东道国一同建设廉洁“一带一路”。

第三,提高惩治海外投资腐败­活动的力度。海外投资与腐败存在一­定的负相关性,贿赂行为通常是项目获­得批准、执行的关键因素。若对海外腐败活动的惩­治过于宽松,将大大削弱法律的制裁­效果。据此,中国应加大海外反腐败­力度:一是提高违法成本。美国近年来频频出现高­额罚款

10案或和解案,行贿者往往面临超过利­润 倍的罚款,高额的违法成本迫使投­资者不得不做出守法的­行为安排。中国可考虑加大经济处­罚力度,增加财产刑的适用种类­和范围,提高罚金数额并与投资­者获利挂钩。二是采取多元化惩治手­段。根据《联合国反腐败公约》,刑法并非打击腐败犯罪­的唯一手段。中国还应增加民事和行­政手段,民事手段可以以较低的­执法成本做出经济处罚­且民事证据的要求较低。在行政手段上可设立资­格罚,将触及法律的投资者暂­时或永久逐出国际投资­市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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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林英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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