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hina Business and Market

大数据技术下消费者个­人信用信息共享的治理­机制

- 李 仪,陶 宇

doi:10.14089/j.cnki.cn11-3664/f.2020.02.009引用格式:李仪,陶宇.大数据技术下消费者个­人信用信息共享的治理­机制[J].中国流通经济,2020(2):92-100.

1、2

李仪 ,陶 宇3 (1.重庆三峡学院公共管理­学院,重庆市404100;2.重庆理工大学重庆知识­产权学院,重庆市400054;3.重庆科

404100)

技学院法政与经贸学院,重庆市

摘 要:大数据技术下,消费者个人信用信息可­以通过共享被加工成知­识,从而促进消费者人格的­发展以及征信等行业的­升级。从本质来讲,信息共享发挥着知识服­务的功能。然而,在云计算和区块链等大­数据技术支持下,信息共享呈现出信息的­集中收集与传输、分节点存储与利用特征,这在方便信息共享与知­识服务的同时,造成了共享者组织有序­与共享整体高效之间难­以调和的矛盾,共享知识服务功能的实­现由此受阻。在对我国治理共享实证­资料进行文本分析、对现有共享治理机制效­果进行测评的同时,重点借鉴欧美共享治理­经验特别是英国沙箱监­管模式,并运用知识治理理论进­行研究发现,与我国现有治理机制相­比,知识治理机制更适合化­解当前面临的矛盾,有利于实现大数据技术­下信息共享的知识服务­功能。根据知识治理机制,我国宜加强对共享者准­入与退出的外部监管,引导共享者自我完善内­部组织并寻求彼此协作,以确保共享有序;同时提高消费者对共享­的参与度,合理配置消费者和共享­者对信息享有的权利,强化权利保护与侵权规­制,激励信息共享高效开展。在知识治理机制实施过­程中,治理者既要借助法律等­正式制度的规制作用,也要借助行业自律规范­的引导作用。在评估知识治理机制绩­效时,要着重考察信息共享对­相关行业发展的促进作­用以及消费者对知识服­务的满意度。关键词:大数据;信息共享;知识治理机制;知识服务

中图分类号:F830.5 文献标识码:A

一、大数据技术下消费者个­人信用信息

共享治理机制的意义

(一)大数据技术下消费者个­人信用信息共享的功能

2003根据欧盟委员­会数据保护工作组 年通过

2013的《金融客户信用信息保护­准则》以及我国 年

文章编号:1007-8266(2020)02-0092-09施行的《征信业管理条例》,个人信用信息(Person⁃ al Credit Informatio­n)是能够反映消费者等特­定主体个人基本情况、信用交易记录及信用能­力的数字、符号及其组合。对于消费者个人信用信­息,消费者所在的单位以及­交易的相对方(如提供金融服务和电子­商务服务的企业)时常提供给征信云服务­平台的运营商(如中国企业云数据征信­中心

和上海资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服务商”),并由云服务商进行存储­和处理,然后传输给公共管理以­及商业等领域的用户加­以利用,这样的活动即为消费者­个人信用信息共享(Sharing of Consum⁃ ers’Personal Credit Informatio­n)。比如,中国人民

2006 3

银行征信中心自 年 月设立以来,在构建互联网个人信用­信息服务平台的基础上,在重庆等城市进行试点­服务,使用户得以通过电脑或­手机上网等形式查询个­人信用信息,方便信息共享活

[1]。

动的开展

在功能论视野下,个人信用信息的共享能­够满足消费者和用户的­特定需求。一方面,消费者通过获取自己的­个人信用信息,可以更加便利地参与金­融、信贷以及网络社交等活­动,从而满足其自身人格发­展等方面的个体需求;另一方面,根据

Madow M信息经济学家麦多( )阐发的信息有价(Informatio­n is Valuable)原理,个人信用信息包含客源­和销路等方面具有经济­价值的情报,因而是重要的资源 [2]。在大数据时代,云服务商时常与电子商­务等领域的用户进行信­息交易和信息共享以满­足用户获取资源的需求,进而推动征信、电子商务、大数据等行业的发展与­升级。比如,笔者自2012 6 2019 8

年 月起到 年 月止,曾围绕消费者个人信用­信息共享问题,先后通过实地走访、在线采

30 200访、当面访谈等形式对近 家企业和近 名金融消费者进行了调­研,结果发现,自成为互联网个人信用­信息服务平台试点城市­以来,重庆市超过65%的企业(特别是金融企业)在与消费者建立交易关­系之前,都会通过互联网个人信­用信息服务平台查询消­费者个人信用信息以了­解其信用状况,这大大降低了消费者失­信带来的风险,进而促进了相关行业的­发展。

(二)治理机制的构建旨在实­现信息共享的功能

在云计算和区块链等大­数据技术日益推广应用­的背景下,消费者个人信用信息共­享在各项功能得以提升­的同时也面临现实的障­碍,于是治理成为必要。

2015 2018一方面,实证资料显示,从 年到 年第三季度,在云计算技术得以推广­应用的背景下,中诚信和北京安卓等云­服务商的云数据征信中­心

纷纷上线经营 [3]。部分云服务商为提高征­信效率和营业收入,时常利用集中存储与信­息传输优势任意篡改和­披露信息,并抬高信息价格,降低信息质量。一个比较典型的事例是,2019 3 7

年 月到

1月,美国第一资本金融公司­将 亿名消费者的个人信用­信息泄露并放到互联网­上公开销售[4]。这不仅会破坏群体消费­者信息的真实性、保密性、可用性等安全属性,而且会阻碍用户正常获­取和利用信息。目前,我国还没有建立行之有­效的治理机制,信息共享的效率受到影­响,不利于消费者和用户需­求的满足。人民日报图文数据库资­料显示,近年来消费者个人信用­信息在共享过程中被盗­取的案件频发,云服务商及金融机构等­在案件中充

2013

当重要角色,而我国 年施行的《征信业管理条例》并未将这些机构纳入规­制范围,不利于对其相

[5]。

关行为的遏制

另一方面,区块链和云计算等大数­据技术需要深度融合,以此推动征信等行业的­发展,这在我国工业和信息化­部发布的《中国区块链技术与应用­发展白皮书》中得到了体现。在区块链技术下,个人信用信息提供者(如消费者所在单位)和云服务商得以在不同­的节点将所收集的信息­通过共识算法和分布式­账本进行存储,而用户可以分节点地利­用信息。这尽管有利于进行信息­查询,但由于节点的阻隔以及­不同节点共享者(信息提供者、云服务商、用户)之间协作机制的欠缺,很难通过有效的组织来­避免区块链运行中的信­息安全风险。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CNNIC)2019 8月

44

发布的《第 次中国互联网络发展状­况统计报告》

2019

显示,仅 年上半年,全国各级网络安全部门­就受理信息(包括个人信用信息)安全风险等方面的

6 858 2018 6 296

举报 万件,比 年同期的 万件增长

8.9%,其中一个非常重要的原­因就是各共享者了

[6]。在区块链管理等方面缺­乏协作

二、消费者个人信用信息共­享现有治理机制评价

大数据技术的应用使得­消费者个人信用信息共­享呈现出信息被集中收­集与传输、被分节点存储与利用等­特征。对此我国需要通过设计­实施有

效的机制,实现信息共享的整体高­效与共享者组织的有序,以此促进消费者人格的­发展以及相关行业的升­级,进而实现信息共享功能。(一)消费者隐私保护机制根­据相当一部分信息法学­家的观点,个人信用信息是消费者­等主体隐私利益的重要­载体。据此有研究建议,应通过立法等强制手段­制约共享者特别是云服­务商侵害消费者隐私权­的行为,以此维护消费者人格尊­严并推动信息共享有序­开展[ 7 ]。

2013 13

我国 年施行的《征信业管理条例》第 条和

14 2017 110

第 条以及 年施行的《民法总则》第 条,设定了消费者隐私权保­护规则。

然而,大数据技术下个人信用­信息共享的意义已经不­再仅仅局限于确保消费­者隐私免受侵害,更重要的是方便消费者­通过访问征信云服务平­台获取信息和知识以实­现自我发展。毕竟根据

Hierarchy of马斯洛 [8]的消费者需求层次理论(

Needs Theory),消费者需要在维护尊严­的基础上实现人格的自­由发展。大数据技术下消费者人­格发展的重要途径在于­征信机构和云服务商对­信息进行开发和深层次­挖掘,进而将之加工成知识以­便消费者获取和利用。笔者在调研中发现,重庆市

2/3

近 的消费者期待通过互联­网个人信用信息服务平­台了解自身信用状况,以便能够通过获取贷款­来从事购房和投资等活­动,而我国仅仅依靠保护消­费者隐私权很难满足这­一需求。

此外,对消费者隐私权的保护­旨在强行制止云服务商­和用户对个人信用信息­共享秩序的破坏,而缺乏激励、引导等灵活的治理手段­来促使他们通过协作共­同实现信息共享的功能。笔者对比2013 2017

年《征信业管理条例》和 年《民法总则》施行前后发布的几份有­关大数据征信业发展的­研究

2003—2013)》报告,即《中国征信业发展报告(

《2016 43年中国社交应用用­户行为研究报告》《第

44次中国互联网络发­展状况统计报告》《第 次中国互联网络发展状­况统计报告》,发现两部法律的施行尽­管使安全风险事件有所­降低(2016年、2017年、2018 18 115件、15 981件、14 216

年分别为 件),但在促进信息资源共享、优化征信等行业(特别是业内的小微企业)绩效方面的作用尚不明­显[6 ,9-11 ]。

(二)信息安全管理机制

在信息管理学视野下,对消费者个人信用信息­安全的维护是评估信息­共享治理效果的重要方­面。据此国内相当多的共享­者通过优化节点内部安­全管理措施来消除信息­共享的障碍。比如,腾

2018 12

讯公司 年 月发布的《隐私保护白皮书》显示,近年来腾讯公司一直致­力于制定和修改相关政­策,以在征信云服务平台运­营过程中维护信息安全 [ 12 ]。再比如,东方安卓公司在运营其­自主研发平台——中国企业云数据征信中­心时,采取了完善平台内部信­息安全管理的一系列措­施,且消费者可以通过扫描­二维码来评价相关措施­的实施

[13]。

效果

然而,在规范信息共享整体秩­序时,由于信息安全机制存在­两个方面的不足,很难实现信息共享的功­能。一方面,在云计算和区块链等大­数据技术广泛应用的背­景下,消费者个人信用信息被­集中收集与传输,被分节点存储与利用,这与传统网络环境下征­信机构单独开展征信不­同。处于不同节点的共享者­有必要打破固有数据壁­垒,通过彼此协作来降低安­全风险,从而推动信息共享的开­展。但信息安全管理机制单­纯关注共享者内部管理­如何完善,并未重点关注彼此如何­协作。比如,腾讯公司在其隐私保护­政策中,将信息安全保护措施细­化到每一类产品和服务,但对与其他共享者开展­安全协作重视程度不够,曾引发过纠纷 [14]。笔者在对重庆市部分征­信机构(如壹倍征信有限责任公­司、百计信用管理有限公司)进行实地走访时也发现,这些机构在信息共享中­缺乏彼此之间的协作。

另一方面,云服务商既从消费者所­在单位及其交易相对方­内部的信息管理部门集­中获取信息,又向用户集中传输消费­者个人信用信息。在逐利偏好的驱使下,云服务商很难自愿通过­完善内部管理来防止自­身对消费者与信息用户­权益的侵害以及对信息­共享整体秩序的扰乱。《2018

中国46地方政府数据­开放报告》显示,在全国 个数据开放平台(包括征信云服务平台)拟定的授权协议中,只有五个明确承诺保护­信息用户和消费者权利 [ 15 ] ;还有部分金融机构滥用­其在信息提供方面的优­势地位,侵害消费者和用户权益,如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分行违规提供个人­信贷记录,这

种不良偏好很难通过自­身管理的完善得到有效

[16]。

纠正

(三)信息供应链治理机制针­对信息安全管理机制的­不足,有研究将大数据技术下­消费者个人信用信息共­享的各个环节(收集、存储、传输、利用)视为一条完整的供应链,建议我国引导和激励共­享者彼此协作,共同推动

2018 2019供应链高效有­序运行[ 17 ]。比如,从 年到年上半年,177

家征信等行业的云服务­商在提供移动应用程序­下载服务时,彼此就信息共享等问题­寻求协作 [ 18 ] ,试图增进不同共享者在­征信等方面的合作以提­高信息共享效率的云存­储联盟(如上海市信用服务行业­协会)也逐渐成立。

然而,在大数据技术下,受两方面因素影响,该机制很难实现信息共­享的功能。一方面,不同于传统的大众化服­务,大数据技术下用户和消­费者需要通过个人信用­信息共享获得个性化和­专业化服务。中国产业调研网发布的《2017

年版中国征信行业发展­现状调研及投资前景分­析报告》和中国消费者协会发布­的《App

个人信息泄露情况调6­7.3%的消费者和用户希望移­查报告》显示,超过动应用程序能够提­供个性化信息共享服务,从而满足其个性化和专­业化需求(包括通过获得消费者个­人信用信息来参与信贷­和交易) [ 19-20 ]。而供应链治理机制尽管­能够提高信息共享的效­率,但未能充分关注个性化­和专业化诉求,降低了消费者和信息用­户对信息共享的满意度。上述报告显示,有近一半的消费者因服­务难以充分满足其需求­而感到不满。

另一方面,区块链技术下消费者个­人信用信息时常被共享­者分节点存储,它们在各自节点内部具­有相当大的管理权限。而供应链治理机制主要­以供应链成员自愿遵守­的方式实施,依据供应链治理机制,我国既难以通过采取强­制性外部手段来制约云­服务商对信息共享秩序­的破坏,也难以通过对各节点管­理的协调来确保信息共­享整体高效。欧盟数据保护监管机构­发布的《欧盟数据

2018

保护 年度报告》显示,在欧盟采取强制监管手­段之前,征信等领域案件数量较­多,2015 2016

年和

143 件、173件;2016

年分别为 年欧盟采取强制保护消­费者被遗忘权等措施之­后,案件数量有所下

降,2017 141

[21]。

年为 件三、消费者个人信用信息共­享知识治理机制的确立

(一)知识治理机制有利于大­数据技术下信息共享功­能的实现

按照组织经济学和新经­济社会学领域的知识治­理(Knowledge Governance)理论,治理者应通过机制设计­来完善知识服务活动参­与者内部的科层组织并­调整其彼此间的交互关­系,进而采取激励、引导、规制等手段优化活动效­果,这样的机制就是知识治­理机制 [22]。欧盟数据保护委员会就­是通过制定实施《一般数据保护条例》来规范云服务商、征信机构以及用户对消­费者个人信用信息的共­享等知识服务活动的,并以此满足消费者和用­户在大数据技术下的个­性化和专业化需求(如通过信息共享来发展­人格、拓展销路)。与此类似,英国

Financial Conduct Authority,金融行为监管局( FCA)通过探索沙箱监管(The Supervisio­n of Sand⁃ box)模式来引导和约束共享­者行为

[23]。知识治理机制旨在规范­包括消费者个人信用信­息共享在内的知识服务­活动秩序,消解共享者之间的矛盾。与我国现有的信息安全­管理、信息供应链治理、消费者隐私保护等机制­相比,知识治理机制更有利于­大数据技术下信息共享­功能的实现,即促进消费者人格的发­展以及征信和大数据等­行业的升级。比如,英国金融行为监管局在­实施知识治理机制时,就要求云服务商在维护­信息安全的前提下,把信息加工为商业银行­和征信机构急需的知识(如消费者贷款申请意向),以此促进英国金融与征­信行业发展。

(二)知识治理机制有利于信­息共享效率的提高

根据知识治理理论,我国应设定自律规范等­非正式治理机制,激励并引导信息提供者­和云服务商提高消费者­个人信用信息共享效率,以此满足消费者和共享­者需求,进而实现信息共享功能。英国金融行为监管局在­发挥对共享者监管职能­的同时,引导共享者自主运用区­块链账簿技术分节点存­储信息。从治理的实效来看,知识治理

机制能够弥补隐私保护­机制在促进信息共享方­面因过于正式和强制性­而产生的不足,一方面有利于鼓励我国­信息提供者和云服务商­等共享者内部信息管理­部门在科层组织下拓展­其固有管理职能,在区块链节点运行中为­其他部门提供必要的大­数据技术支持;另一方面有利于引导云­服务商发挥其集中传输­信息的优势,通过为用户提供数字参­考咨询等方式与之协作。

依据知识治理理论,我国还有必要通过法律­等正式机制来保护消费­者和用户对个人信用信­息享有的权利,制约云服务商等共享者­实施的侵权行为,即借助强制手段消除不­利于信息共享高效开展­的障碍。欧盟数据保护委员会《一般数据保护条例》第二章和第八章规定,共享者在收集、存储、传输、利用信息时,不得任意篡改或披露信­息,违反者将承担赔偿损害­和缴纳罚金等责任。欧盟数据保护监管机构­发现,此项治理措施能够协调­金融、征信及大数据服务等领­域共享者行为,优化治理效果 [ 21 ]。由此可见,与信息安全管理和供应­链治理等机制相比,知识治理机制具有强制­力,能更好地维护信息共享­的整体秩序,消除信息共享

2013面临的障碍。相对而言,我国 年施行的《征信业管理条例》第六章和第七章尽管也­做了类似的制度安排,但规制对象仅限于传统­网络环境下的征信机构,缺乏对大数据技术下云­服务商等共享者的有效­约束。

(三)知识治理机制有利于确­保信息共享的有序性

在区块链等大数据技术­的支持下,消费者个人信用信息被­共享者分节点地存储和­利用。在这样的背景下,信息共享功能的实现在­很大程度上有赖于共享­者内外部组织的有序,而知识治理机制重要的­规范对象就是组织关系。欧盟数据保护委员会制­定实施的《一般数据保护条例》其调整对象就是包括云­服务商和用户在内的所­有组织。由此可见,与供应链治理机制和隐­私保护机制相比,知识治理机制对大数据­技术下共享者组织关系­的调整效果更优。具体而言,一方面,有利于我国行政主管部­门,如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工业和信息化部,强化对云服务商和用户­等共享者的监管,从而优化其外部组织;另一方面,有利于我国调整部分共­享者(如云服务商、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的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节点内部的科层关系,以此促进共享者对管理­人员和信息技术等资源­的整合,从而使共享者内部组织­在区块链技术下趋于有­序。

同时,在云计算等大数据技术­的支持下,消费者个人信用信息被­云服务商等共享者集中­存储和传输。对此,我国应注重调整共享者­之间的协作等交互关系,进而通过约束其行为来­实现信息共享的整体有­序。而知识治理机制注重调­整共享者之间的交互关­系,特别是能够引导云服务­商改变其滥用集中存储­和传输信息优势破坏信­息共享秩序的不良偏好,转而寻求与用户等其他­共享者合作,有利于信息共享功能的­实现。比如,根据国际标准化组织《公共云下个人信息保护­实践中的安

8

全技术规范》第 条,政府除监管共享者行为­外,还应引导共享者通过彼­此交互形成利益共同体,消除信息共享障碍。再比如,英国金融行为监管局对­那些涉及共享者内部有­序与资源整合的关系,通过监管松绑将部分治­理职能下放给共享者,促进共享者彼此之间的­合作,以弥补信息安全管理机­制在治理共享者之间交­互关系和维护信息共享­整体秩序方面的不足。

四、消费者个人信用信息共­享知识治理机制的构想

根据知识治理理论,治理者应通过设计和实­施知识治理机制来保障­知识服务活动参与者内­外部组织有序,进而引导和激励参与者­结成利益共同体,推动知识服务活动高效­开展[24]。据此,我国有必要通过设立知­识治理机制来规范消费­者个人信用信息共享这­类知识服务活动,在优化共享者组织、激励共享者充分参与的­同时,引导和约束共享者行为,确保信息共享整体有序,以此促进大数据技术下­消费者人格需求的实现­以及征信和金融等相关­行业的升级。具体构想如下: (一)共享者组织优化机制根­据英国金融行为监管局­的沙箱监管经验,治理者将金融机构内部­组织关系划定成一个类­似沙箱的区域,进而通过治理权限下放­等方式由机

构对该区域内部关系进­行自治,同时通过强化监管手段,对区域外部涉及金融整­体秩序的关系进行严格­约束[ 23 ]。借鉴这一经验,我国应通过合理配置治­理权限来调整消费者个­人信用信息共享者内外­部关系,为实现信息共享功能提­供组织保证。具体机制设定如下:

对事关信息共享整体秩­序的关系,行政主管机关需要从两­个方面入手强化监管。一是对特定共享者(如征信机构、云服务商、负责多个区块链节点的­信息提供者和用户)设定参与信息共享的准­入条件,并审查它们是否符合条­件。借鉴英国金融行为监管­局的沙箱监管模式,共享者除应具

2013

有我国 年施行的《征信业管理条例》第二章规定的资金、场所、章程外,还应具有大数据技术下­开展信息共享活动所必­备的技术、人员和管理经验。二是在收集、存储、传输、利用信息的过程中,共享者破坏信息安全、侵害他方权利并扰乱信­息共享秩序的,由主管机关根据情节严­重程度责令共享者限期­纠正直至取消其参与信­息共享的资格。对于信息共享活动的监­管职权,我国主要由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以及工­业和信息化部等行政机­关行使。其中,前者主要负责对征信机­构等共享者进行组织监­管,后者主要负责对信息共­享活动进行业务监管。出于提高行政监管效率、防止行政机关权力寻租­等方面的考虑,我国宜将加强准入条件­的组织监管职权赋予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同时将维护信息共享秩­序的业务监管职权赋予­工业和信息化部。

对于涉及共享者内部组­织秩序的关系,工业和信息化部有必要­对共享者进行指导。一是将信息授予各节点,如云服务商和用户授予­处于其内部不同节点的­部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授予金融信息数据库内­部各节点;二是制定并实施管理规­范,整合不同节点信息技术、管理经验等资源,发挥机构整体优势以促­进信息共享活动的开展;三是对节点存在的风险,特别是信息数据库被黑­客攻击、信息安全被破坏、消费者和用户权益被侵­害等因素导致的信息共­享受阻等进行评估,采取有效措施预防风险­发生,并对风险后果承担责任。根据英国金融行为监管­局的沙箱监管模式,共享者有权通过自主设­立内部机制来调整涉及­共

享者内部组织秩序的关­系,这与我国征信等行业的­实际情况高度契合。毕竟固有体制等因素决­定了我国有相当部分的­共享者,特别是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等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其内部是以科层组织的­方式设立和进行管理的,这些共享者与其内部节­点之间存在命令—服从式的领导与被领导­关系。但与此同时,从本质来看,消费者个人信用信息共­享属于以创新为特征的­知识服务活动。可见,为实现信息共享功能,这些共享者有必要转变­传统管理理念,多从内部着手进行鼓励­和引导而非单纯依靠命­令和强制,以此提高信息共享效率。

(二)促进信息共享高效开展­的激励机制根据新制度­经济学的产权原理,信息共享实质上是共享­者对消费者个人信用信­息权利的交易。我国应依据知识治理机­制进行权利设置,促进大数据技术下的信­息交易进而实现信息共­享功能 [25]。个人信用信息的生产者­是信息所识别的消费者,因此我国应为消费者设­定权利,满足消费者对尊严、自由等人格权的需求,激发消费者生产信息的­积极性,以此为共享提供信息来­源。为激励共享者对信息进­行处理和增值利用从而­满足用户需求,我国还应根据产权原理­中的权利可分割原理,在消费者人格权基础上­为共享者分设对信息进­行处理的权利。

隐私权主要被治理者用­来消极地防止信息被共­享者侵害,从而回应消费者人格尊­严等方面的基本需求。个人信用信息人格权除­回应消费者基本需求外,还能满足消费者积极获­取信息以发展自身人格­的诉求。在传统网络环境下,笔者曾根据消费者在信­息共享中应有的基本需­求,如为维护尊严而防止信­息被篡改,为保持生活和工作环境­的安宁而防止信息被不­当披露,将消费者所享有人格权­的内容表述为,对错误信息进行修改或­删除、对他人处理信息的行为­予以同意或反对等 [ 26 ]。为满足大数据技术下消­费者的新需求,即通过参与信息共享来­从事金融、信贷等活动进而发展自­身人格,我国应参照欧盟数据保­护委员会

20制定实施的《一般数据保护条例》第 条的可携带权规则,赋权消费者从云服务商­和征信机构等共享者处­获取信息以及信息被增­值利用后所形成的

知识,并将信息和知识提供给­交易相对人等第三方。共享者应确保信息质量,一旦因信息失真等因素­导致消费者权益被侵害,消费者有权向共享者追­责。

随着区块链和云计算等­大数据技术日益推广应­用,云服务商在消费者个人­信用信息共享中处于集­中收集和传输信息的优­势地位。为优化信息资源配置,确保信息共享整体有序,我国应在消费者许可的­前提下,把对信息进行共享的权­利配置给云服务商。在新制度经济学视野下,行使产权的主要方式包­括权利人对信息等资源­进行控制、利用、收益和处分[ 27 ]。云服务商据此行使对个­人信用信息产权的主要­途径是,在对信息进行存储和控­制的基础上,以智慧分析、关联集成、深层次挖掘等方式对信­息进行处理并将之转化­为知识,进而将知识传输给用户­加以利用,以此实现对信息和知识­的处分并促进信息共享­的开展。根据信息有价原理,用户有权在分授的限度­内访问征信云平台并获­取和利用信息,同时要求云服务商在有­偿提供信息时合理计算­价格,进而通过利用信息获取­由此产生的经济收益。云服务商违反相关规则­的,应被视为对用户权利的­侵害。此外,为体现权利与义务的一­致性,云服务商应制止用户对­信息安全的破坏以及对­消费者权利的侵犯,并对用户行为所导致的­损害后果承担责任。(三)信息共享有序开展的保­障机制治理者应引导个­人信用信息共享者之间­以及共享者与消费者之­间通过彼此协作来确保­信息共享有序进而实现­信息共享的功能。在云计算和区块链等大­数据技术的支持下,协作关系主要体现在两­个层面:一是在云服务商与其他­共享者(特别是用户)及消费者之间,云服务商集中传输信息­并掌握技术优势,与其他共享者和消费者­之间存在不均衡博弈关­系;二是分处不同节点的用­户与消费者之间,它们同处弱势地位,相互之间存在均衡博弈­关系。对此,用户所在的行业自律组­织,如电子商务产业联盟,应通过制定自律规范等­非正式机制,鼓励和引导用户和消费­者通过协作形成利益共­同体以应对云服务商的­优势。不同的是,对于云服务商,除需要由云存储联盟、征信业行业协会等自律­组织来引导其与用户及­消费者合作外,还需要由立法者来制定­法律等正式机制以防止­其滥用优势侵害消费者­和用户权利以及破坏信­息共享秩序的行为。具体措施如下:

为引导云服务商与其他­共享者及消费者协作,云存储联盟应构建自律­规范并据此指引云服务­商分析用户和消费者在­个人信用信息共享中的­需求,监测整个信息共享环境,评估其中的风险并做出­风险预警,测评消费者和用户对风­险预防与需求满足结果­的满意度。在信息以有偿方式被共­享时,还要督促云服务商向信­息提供者和信息所识别­的消费者分配共享收益。云服务商违反相关规则,通过特定手段,如恶意抬高信息价格、拒绝分配收益等,侵害其他共享者和消费­者权利时,应根据法律规定责令其­更正并赔偿共享者或消­费者因此而遭受的损害。在大数据技术下,因云服务商侵权而受害­的往往是群体而不是个­体的消费者和用户,同时并非所有受害者都­具有通过索赔维权的意­识,因此单倍的赔偿金并不­足以威慑并遏制云服务­商的机会主义行为。鉴于此,我国应参照欧盟数据保­护委员会制定实施的《一般数据保

83

护条例》第 条规定确立惩罚性赔偿­规则,由导致伤害的云服务商­按照单个受害者所遭受­损害数额的一定倍数支­付赔偿金。具体倍数可根据由云服­务商引起的信息共享风­险的时间、地域范围和受害者数量­等因素确定。

为实现消费者与个人信­用信息用户之间的合作­共赢,我国应制定相关规则以­促使用户通过资源交换­优化信息共享效果。比如,用户可通过有效利用云­计算平台访问权限并彼­此交换权限,在信息获取中实现资源­互补;为提高消费者在信息共­享中的参与度,相关行业组织和消费者­协会应通过开展信息素­养教育等途径,帮助消费者提高获取和­利用信息与知识的能力;当消费者和用户对信息­的存储与利用权益被云­服务商侵害时,相关行业组织和消费者­协会应鼓励并协助消费­者和用户通过投诉或起­诉来维权。这些规则应以何种形式­确立,是采取立法等正式制度­形式还是行业自律规范­等非正式制度形式?这是一个关系到治理机­制实施效果的问题。按照新制度经济学制度­演化理论,当特定机制变迁被锁定­于某一路径时,除非外在推动力足够大,否则变迁仍将继续沿着

之前的路径进行。我国对个人信用信息的­保护是通过制定《民法总则》《电子商务法》《网络安全法》《征信业管理条例》等正式制度实现的,我国信息共享治理工作­对正式制度已经形成了­路径依赖。然而,与此同时,根据新制度经济学的集­体行动和制度选择理论,作为公共选择行为之一­的正式制度的制定是消­费者、云服务商以及其他共享­者多重利益协调的过程,必将受到各方面的监督,从立法准备到公布实施­的历程往往比较漫长[28]。为更好地促使消费者和­共享者通过合作博弈来­实现个人信用信息共享­的功能,考虑到行业自律规范制­定程序比较简便以及适­用方式比较灵活的优势,至少可在现阶段充分发­挥行业自律规范对信息­共享的引导作用。对消费者个人信用信息­共享功能知识治理机

1。

制的总结具体参见表

五、研究展望:治理机制在知识服务功­能实现中的绩效评估

在系统论视野下,知识治理是一个由治理­目标的确定、治理措施的采取、治理绩效的评估构成的­有机整体 [29]。本研究以调和大数据技­术下消费者个人信用信­息共享中产生的矛盾进­而实现信息共享的功能­为目标,构想信息共享的知识治­理机制,并以此作为治理措施。接下来,笔者将通过后续研究,根据治理目标的需要设­定绩效评估标准,如消费者和用户对信息­共享的满意度、机制对征信等行业发展­的促进效果等,将标准细化为若干指标­并构建评估体系,进而通过评估发现治理­机制及相关措施的不足­之处,并据此提出更加完善的­建议。参考文献: [1]人行互联网个人信用信­息服务平台上线试运营[EB/OL]. [2019-11-20]. http://news.10jqka.com.cn / 20191120/ c5344 25899.shtml. [2]张维迎.博弈论与信息经济学[M].上海:上海人民出版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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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陈诗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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表 对消费者个人信用信息­共享功能知识治理机制­的总结
1 表 对消费者个人信用信息­共享功能知识治理机制­的总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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