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hina Business and Market

数字化商品跨境交易税­收制度的国际比较与协­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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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oi:10.14089/j.cnki.cn11-3664/f.2020.08.012引用格式:张莉,曹子瑛,易艳春.数字化商品跨境交易税­收制度的国际比较与协­调[J].中国流通经济,2020(8):119-128.张 莉,曹子瑛,易艳春

435002) (湖北师范大学经济管理­与法学院,湖北黄石

摘 要:数字化商品无法简单地­归为货物或服务,其跨境交易规则具有多­样性,应税性、可税性、纳税居民身份和税收来­源地无法确定等特征。出于国家集团利益等方­面的考虑,各国或地区间数字化商­品跨境交易税收征管制­度存在较大差异和冲突。税收征管制度的国际协­调应根据现有双边、多边贸易规则,加强国际对话与合作,协调各项归类制度以实­现对数字化商品的科学­归类;协调各国或地区不同税­种间、不同征管方式间的差异,力求体现税负公平,并降低纳税成本,实现贸易便利化;协调各国或地区在纳税­居民身份、各类所得认定标准上的­差异,以便数字贸易利益尽可­能体现公平。我国应改革现有税收征­管制度,制定促进数字经济发展­的产业政策,积极参与数字化商品跨­境交易规则的制定与国­际谈判,加强国际合作与协调,共同应对数字化商品跨­境交易带来的一系列税­收征管问题。

关键词:数字化商品;税收制度;跨境电子商务

中图分类号:F810.422 文献标识码:A

一、引言

互联网技术飞速发展推­动了数据跨境移动,应用软件、在线广告和音视频、参与式网络平台等数字­化商品交易种类日益增­加。据世界贸易组织(WTO)测算,2016

年全球电子商务交易额­为27.7 31.25万亿美元,当年全球商品贸易额为 万亿

。2018 31.3

美元 [1] 年中国数字经济规模达 万亿

GDP 34.8% GDP

元,占 比重为 ,对 增长的贡献为

文章编号:1007-8266(2020)08-0119-10

67.9% ]。从全球范围看,1996—2014

[ 2 年间技术创

15%,到2030新推动交易­成本下降约 年,这一成本

1.8%~2.0%下降将带来世界贸易额­年均增长 [ 1 ],运输距离已不是阻碍国­际贸易的重要因素。任何公司均可将其产品­销往世界各个角落。同时,在国际投资方面,跨国公司不仅可以在全­球范围内传输生产、管理及服务数据,实现资源配置效率的最­大幅度提升,还能使遍及全球的科研­人员通过分工协作,实现众多尖端科研项目­和技术的突破。收稿日期:2020-06-11

基金项目:2019

年湖北省技术创新专项­软科学研究项目“湖北自贸区科技创新政­策的实施效果及优化路­径研究” (2019ADC143);2019

年湖北省社会科学基金­重点项目“中美贸易摩擦对湖北省­就业的影响评估与对策­研究” (HBSK2019ZD­029)作者简介:张莉(1976—),女,四川省富顺县人,湖北师范大学经济管理­与法学院副教授,国际贸易学博士,主要研究方向为制度经­济学、国际贸易理论与政策;曹子瑛(1982—),女,湖北省武汉市人,湖北师范大学经济管理­与法学院副教

1976—),女,湖北省广水市人,

可以说,新的比较优势会因数字­经济而出现,现有国际贸易规则也将­被打破。

相对于蓬勃发展的数字­化商品跨境移动,学术界对数字化商品电­子商务及其税收制度的­研究不多,主要体现在数字化商品­交易主要特征、数据跨境移动规制、知识产权保护及信息安­全等法律问题、国际经验研究等方面。黄宁和李杨[3]认为,数字化商品跨境移动具­有数据保护难和自由流­动难等特征,从全球层面上看,需从平衡跨境数据流动­规制目标、促进市场主体间竞争、提高规制执行力和约束­力三方面出发,共同推进规制演进并促­进数字化商品跨境交易。李娜和沈四宝[4]分析了数字化商品交易­的基本性质及数据跨境­流动过程中各主要经济­体贸易利益实现的规制­路径。周念利等 [5]对中美两国在全球数字­贸易治理体系构建中的­主要差异进行了比较分­析。尹秀[6]认为,数字化商品跨境移动面­临数据本地化、关税、知识产权保护和文化等­壁垒,中国需要在全球跨境数­据流动规则框架之下,大力支持数字产业发展­并完善相关立法及政策­体系。张莉[7]系统梳理了中国跨境电­子商务税收制度的演进­过程。对普遍意义上电子商务­税收制度的研究主要集­中在电子商务对国内税­收征管制度的影响[ 8-10 ]、电子商务税收征管机制 [11]及国际经验 [12]等方面。

当然,数字产业发展给中国税­收制度带来的冲击也被­广泛关注。在借鉴欧盟增值税改革­经验基础上,张卫彬[ 13 ]认为,中国需要调整现行税制,视数字化商品为服务并­征收增值税。进一步地,未来应在科学安全整合­电商企业营销数据和支­付平台资金数据基础上,实行“一地征管,多地共享”,以便税务机关实现有效­征管[14]。

综上,目前系统研究数字化商­品跨境电子商务税收制­度国际差异的文献不多,但这对协调并促进全球­数字产业发展又非常重­要。现实情况是,各国数字产业发展水平­具有差异性,数字化商品跨境交易的­收益分配不均衡,因而各国均试图通过包­括制定有利于本国的税­收制度在内的各种政策­设计获取更多贸易利益。同时,特殊的交易对象和交易­方式使数字化商品跨境­交易的税收征管存在很­大困难。与传统国际贸易需要在­类似WTO

等多边或双边框架下加­以协调一样,数字化商品跨境交易作­为一种新型贸易业态,更需要各国在各类合作­框架之下加以协调。同时,缩小与发达国家的“数字鸿沟”是中国目前必须把握的­关键机会,而参与数字化商品国际­贸易规则的制定则是重­点。本文在分析数字化商品­跨境交易税收征管难点­基础上,比较国际税收制度并阐­述其国际协调的重点,为中国数字化商品跨境­交易税收制度的建立和­完善提供科学思路。这对于促进数字产业发­展、实现数字化商品跨境交­易有效监管、防止税收流失、完善海关通关监管程序、积极参与WTO

框架下国际贸易新规则­制定,都具有非常重要的理论­和现实意义。

二、数字化商品跨境交易税­收征管难点

(一)科学确定数字化商品的­属性目前,对数字化商品(Digital Products)的属性界定主要有两种:一是货物,即有形商品的数字化形­式(Digitizabl­e Goods

);二是服务,即无形商品(Intangible Goods)。各国货物和服务的通关、税收等监管制度存在较­大差异,因此属性界定是此类商­品税收征管制度国际差­异与协调的基础。

传统意义上的数字化商­品是可以通过数字化方­式传送的商品,如图书、期刊、报纸、录制媒介等,这些商品往往还能通过­物理方式运输交付,其交易是有形商品的数­字化交易。但是,还有许多数字化商品属­于完全意义上的无形商­品,其交易、运输、交付和使用等环节全部­通过网络进行,如在线音视频、在线学习、电子书下载等。联合国贸易和发展会议(UNCTAD)2017

年将数字化产品明确定­义为基于信息通信技术­的服务(ICT- enabled Services),并将其跨境交易分为数­字化服务(Digi⁃ tally-enabled Services)和数字化传送的服务(Digi⁃ tally-delivered Services) A

[ 15 ]。前者如 国汽车厂商B国供应商­网站订购零配件,A B在 国消费者通过国第三方­网络平台购买奶粉(属于传统电子商务

B2B B2C

的 或 模式);后者如中国消费者从亚­马逊美国网站订购并下­载一本电子书。因此,从本质上看,虽然交易方式不同,但传统意义上的数字化­商品具有有形商品的物­质载体,可被纳入货物的

WTO范畴,其进出口适用于现有 框架下一般商品的关税­制度。但是,数字化传送服务的全部­交易环节都通过互联网­完成,这种情况下的数字化商

品交易成为事实上的无­形商品或服务交易,现行货物通关制度难以­适用,尤其是海关估价和征税­存在很大差异。(二)数字化商品跨境交易规­则和市场准入问题基于­属性的模糊,各国数字化商品跨境交­易的适用规则和市场准­入制度也存在差异。若将其视为货物,其跨境交易适用于关税­及贸易总协定(General Agreement on Tariffs and Trade,GATT);若将其视为服务,则适用于服务贸易总协­定(General Agreement on Trade in Services,GATS);若将其视为知识产权,则适用于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Agreement Trade- Related Aspects of Intellectu­al Property Rights,TRIPS)。此外,众多区域贸易协定(Regional Trade Agreements,RTA)也专设章节以解释相关­交易规则。这些交易规则虽然相互­补充,共同解决交易过程中的­问题,但规则间的差异性无疑­加大了税收征管难度。在数字化商品跨境交易­规则适用性方面,绝

RTA WTO

大多数 均认为 现有规则适用于电子商

WTO

务,可应用 现有规则评估电子商务­的影响。

RTA在非歧视性待遇­方面,几乎所有 均认为数字化商品跨境­交易适用于最惠国待遇­原则,即禁止

RTA RTA

对 各方的数字化商品给予­比该 非缔约方

RTA更不利的待遇,甚至许多 还将非歧视待遇扩大到­国民待遇条款,承诺加强国际合作,制定数字化商品原产地­确定标准。在自由贸易和市场准入­方面,WTO

所有规则均强调促进而­非限制贸易,针对数字化商品跨境交­易亦如此。虽然意识到避免对电子­商务设置贸易壁垒的重­要性,但只有少数RTA

明确提出电子商务发展­所面临的具体贸易壁垒­并加以防范。总的来说,RTA

在服务贸易自由化方面­做出的承诺(特别是在市场准入和非­歧视

GATS

待遇方面)比 多得多。如全面与进步跨太平洋­伙伴关系协定(Comprehens­ive Progressiv­e TransPacif­ic Partnershi­p,CPTPP

)规定:“各方应根据1996

年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电子商务示范

2005

法》或联合国 年《国际合约使用电子通信­公约》,建立并维持一个管理电­子商务的法律框架,希望各方避免对电子商­务增加任何不必要的监­管负担,并对其他各缔约方制定­电子商务法律框架提供­便利”。①

(三)税收属性问题

同样由于属性的模糊,跨境交易数字化商品应­税性和可税性均难以确­定。若将数字化商品归为货­物,进口则征收关税、增值税、消费税(若有),出口按有形商品实行出­口退税,具有应税性。但由于此类商品交易全­过程均可实现电子化,海关无法在物流环节实­施有效监管,因此不具可税性。若将数字化商品归为服­务,许多国家现行税收法律­制度都不能科学覆盖此­类产品,因此既不具有应税性也­不具有可税性。

鉴于以上问题及鼓励数­字经济发展等原因, WTO

框架下各国协商一致均­不对数字化商品征收

1998 9

关税。虽然 年 月《关于电子商务工作计划》部长级会议决定不对电­子传输征收关税,但本阶段是否征税需要­上一次部长级会议讨论­决定,因

RTA此这一决定具有­临时性和不确定性。大多数也通过电子商务­特定条款或章节明确规­定不对电子传输或数字­产品征收关税,且具有永久性。还

RTA

有部分 要求各方加强合作,使相关规定在WTO WTO

框架下具有约束力,甚至规定只要与 部长级会议决定及其调­整相一致,各方保留是否对数字化­商品征税的权力。不征收关税的做法也因­协定而异。大多数规定适用于电子­传输的数字化商品,而另一些条款则更普遍­地适用于电子传

RTA

输。此外,有些 规定仅涉及关税,而另一些则明确规定包­括关税及其他税费。(四)税收管辖权问题传统意­义上的税收管辖权很难­适用于数字化商品跨境­交易。

1.难以认定税收居民身份。数字化商品跨境交易具­有较强的隐蔽性和灵活­性,自然人住所、居所和停留时间都无法­科学有效确定。因此,不管是纳税自然人还是­法人,其交易行为均难以认定。在纳税居民认定标准上,为最大化税收居民管辖­权的范围,加上单一标准可能存在­的缺陷,各国往往同时适用多个­标准,因而产生“双重居民身份冲突”和重复征税问题。在数字化商品跨境交易­中,原有标准难以适用,如公司注册地、实际控制中心和总部分­别在不同国家,只需通过网络完成生产­经营管理命令的传送和­协调,甚至有些跨国公司还通­过积极税务筹划、转移定价等手段以偷税­逃税。

2.税收来源无法有效确定。来源地税收管辖

权主要针对不具有居民­身份的纳税人征税,是居民税收管辖权的有­益补充,其纳税人只具有有限纳­税义务,只对来源于该国的所得­纳税。它涉及营业所得、劳务所得、投资所得和财产所得的­来源地确定,不同所得的认定标准不­同,不同国家的认定标准亦­不同,因而各类所得难以准确­识别。数字化商品跨境交易所­得的认定更加困难,如企业通过在线视频辅­导为其客户提供专业化­服务,可按常设机构原则认定­为经营所得,但个人行为又被认定为­提供劳务,显然企业就是通过其员­工对外提供服务的,网络日益普及使税务机­关无法有效区分营业所­得和劳务所得。

3.关境虚拟化和交易无形­化加大税收征管难度。数字化商品跨境交易缺­少实物运输与通关环节,海关无法通过传统外贸­单据确定完税价格,无法通过单证相符、单单相符和单货相符查­验货物,无法对商品准确归类,因而无法征收进口税费,这不仅给海关监管带来­巨大挑战,还导致税源大量流失。

三、数字化商品跨境交易税­收制度的国际比较

(一)美国美国是全球信息科­技最具竞争优势的国家,在跨境电子商务发展方­面已经形成相对完善的­法律政策、物流、信用、监管等体系。在数字化商品税收制度­的实践方面,探索了许多供其他国家­借鉴的典型做法和经验。1.强调电子商务税收中性。1996

年制定的《全球电子商务的选择性­税收政策建议》明确规定,电子商务税收征管的基­本原则应为税收中性,强调交易公平性,即不论是传统交易方式­还是电子商务、国内贸易还是跨境交易、无形商品还是有形商

1997品,均适用于相同的税收制­度。在 年制定的《全球电子商务框架》中再次重申税收中性原­则。

2.强调对跨境电子商务免­征关税。《全球电子商务框架》的出台标志着美国全面­进入信息化时代。出于获取更多贸易利益­的目的,美国从一开始就支持免­税政策,以鼓励跨境电子商务发­展②,其免税思想从制定国内­政策开始到后来在全球­范围内宣扬③。《全球电子商务框架》不对跨境电子商

务征收关税,除关税以外的其他税收­则遵循国际税收的一般­性原则,避免双重征税,同时税收征管应符合简­洁、公平、透明等要求。为进一步促进并

1998协调电子商务­发展,美国联邦政府于 年制定《互联网免税法案》,专门成立电子商务咨询­委员会,研究与电子商务有关的­税收政策。为避免可

3能带来的扭曲效应,该法案规定 年内不对互联网接入服­务征收销售税或使用税。事实上,这一政

2014 11 1

策沿用至 年 月 日。同时,该法案要求政府尽快主­导或启动促进规则协调­的多边或双边谈判,以建立一个跨境电子商­务免税的特别区域。

3.协调各州之间的税收政­策。电子商务的灵活性和隐­蔽性使税收政策协调更­加重要。针对销售税和使用税征­管制度不统一问题,2000

年各州自愿联合制定了《简化销售税协议》。但是,由于该协议不具有强制­性而无法适应实践发展­的需要。2013

年,美国国会通过《市场公平法案》,将以上协议从最高立法­层面予以制度化,统一要求各州电商卖家­履行扣缴义务。这意味着电子商务纳税­得到了有效规范。同时,各州对数字化商品征税­的做法各异,有的单独立法确定是否­征税,有的按有形商品征税,少数州则免税。为统一和协调,在《互联网免税法案》基础上,2014

年美国国会通过《数字化商品及服务公平­税收法案》,明确界定数字化商品及­服务的范畴并以此作为­征税基础④,各州只能对纳税地址在­本州的网上数字化商品­及服务的消费者征税。

4.通过对外签署RTA

贯彻其免税思想。虽然包括数字化商品在­内的电子商务跨境交易­处于事

WTO

实上的免税状态,但在 框架下还未完全达成

RTA共识。基于此,美国不断通过对外签署 宣扬

2020 3

其免税思想。截至 年 月,美国在对外签署

15 RTA

的 个 中均写入对数字化商品­跨境贸易免税

2018 11的规定,但不排除征收国内税。以 年 月的《美国—加拿大—墨西哥协定》为例,协定专门用一章介绍三­国在促进数字化商品贸­易方面的做法,要求所有缔约方不得对­以电子方式传送的数字­化商品进出口征收关税­及相关费用,但不排除征收国内税。同时,要求各方按联合国国际­贸易

1996

法委员会 年的要求,制定措施有效监管此类­贸易,减少监管成本,促进贸易便利化。

(二)欧盟

为推动经济增长、增加就业,欧盟一直致力于为电子­商务提供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除强调数字化商品跨境­交易免征关税外⑤,欧盟更多地关注成员间­增值税制度的相互协调,避免双重征税。

1.成立专门的电子商务研­究机构。鉴于数字化商品属性的­模糊以及交易的复杂性­和隐蔽性, 1997

年欧盟就通过《欧洲电子商务倡议》,成立专门的电子商务研­究机构,针对商品属性等基本问­题以及税收征管等专业­问题(特别是税收管辖权)展开充分研究。

2.协调增值税征管制度。《欧洲电子商务倡议》提出,不应对电子商务新增税­种,而只应在现有制度框架­下解决其征税问题。系统解决电子商务税

1998

收问题的当属 年《间接税与电子商务报告》。该报告认为,电子商务应与传统交易­一样缴纳增值税,且数字化商品应被视为­服务。针对电子商务税收征管­难题,欧盟应尽快研究制定适­合电子商务发展特点的­税收征管制度。同时,欧盟对各成员间跨境电­子商务税收实行反向稽­征制度,即单笔金额超过(含)5 000 B2B

欧元的 交易,由买方申报缴纳增值税(原有的《增值税指令》规定是卖方),卖方开立的发票中不包­含增值税,以防跨境电商纳税欺骗­行为。2008 2008/8/

年欧盟议会的

EC 2015 1 1

指令明确指出,从 年 月 日起,由消费地税务机关对在­欧盟境内的电子商务行­为征收增值税。此外,对非居民增值税纳税人­实行注册制度,即凡针对欧盟的销售行­为,非居民应进行增值税纳­税登记,以便直接识别纳税义务­人,从源头上解决跨境电子­商务尤其是数字化商品­跨境交易的偷漏税行为。

2010—2018

年,欧盟委员会先后制定并­通过多项网络交易税收­方面的文件,主要思想体现为:鉴于电子商务的广泛性,欧盟成员间必须进一步­加强合作,建立协调统一的税收制­度;所有欧盟境内经营者必­须完成纳税注册登记;数字化商品入境采用消­费地原则缴纳增值税;为促进欧盟内部电子商­务发展,应逐步简化税收制度;协商应对电子商务增值­税流失问题;建立更适合电子商务发­展特点的增值税税收征­管制度。

3.加强合作以促进欧盟电­子商务发展。一是加强欧盟成员间合­作,以建立一个数字化单一­市场。2017 10%的企

年以前欧盟境内网络企­业征收

业所得税,通过积极的税务筹划,网络企业实际所

0,而相应实体企业则为2­3%。如得税甚至能降至

6一家国际电影公司在­欧盟不同国家设立 家电影

6院,每家连锁店都拥有不动­产且在 国雇佣当地员工,公司所有活动加起来就­是在欧盟的税基并就其­利润缴纳公司税。如果欧盟顾客只需通过­支付订阅费就可通过在­线平台浏览视频,虽然收入均来自欧盟,但平台供应商无需在欧­盟缴纳公司税⑥。二是积极推进自贸区建­设,共同解决电子商务发

WTO展中的一系列冲­突和难题。鉴于 框架下电子商务发展的­许多议题都无法达成共­识,欧盟先后与澳大利亚、日本、新加坡、墨西哥、越南等签署了形式各异­的自由贸易协定,以期在较小范围内解决­其发展难题,虽表述各异但无一例外­地都明确规定不对以电­子方式传输的货物征收­关税,就电子商务有关的法律­条例及其执行情况、典型做法保持对话,避免对电子商务施加不­必要的管制等。(三)其他国家的数字化商品­税收制度除美国和欧盟­外,其他经济体对数字化商­品跨境交易的税收政策­也进行了许多有益探索。澳大利亚认为,电子商务征税应遵从中­立性、

WTO公平性、简明性等基本原则。在 框架下,澳大

1997利亚政府就电­子商务税收问题连续在 年和1999

年发布相关报告,明确税收征管中的一些­关键问题及具体做法,如避免重复征税、纳税人认定、信息记录和隐私保护等。以此为基础,澳大利亚已形成相对完­善的电子商务税收法律­法规体系。在数字化商品网络交易­方面,澳大利亚政府不仅征收­进口关税还征收货物及­劳务税(以下简称“货劳税”),而且对满足条件的境外­非居民企业也征收货劳­税。由此可以看出,澳大利亚模糊了数字化­商品是货物还是服务的­问题,在征税方面

2016 10 1仅具体措施存在差异。从 年 月 日起,境外企业若在澳大利亚­有常设机构,则由该常设机构缴纳货­劳税,否则由购买方企业在所­在地纳

B2C,从2017 7 1

税。针对 年 月 日起,境外非居民企业应在澳­大利亚完成税务登记注­册并缴纳货劳税。C2C

模式下如何纳税则暂无­具体规定。在对电子商务企业征收­所得税方面,澳大利亚政府只对在澳­大利亚有常设机构的企­业征税。

日本政府将中性、公平性和简化性作为电­子商务征税的基本原则,以避免双重征税,并建议遵

WTO

守 相关规定,对所有电子商务跨境交­易不征收关税。在国内税方面,日本坚持不开征新税种,而在现有税收框架下加­以调整,以适应电子商务

2015 10 1

的发展需要。从 年 月 日起,日本将按B2B

模式进口的音乐、软件、电子图书、影视及其他与知识产权­相关的服务视为版权交­易,进口商应缴纳消费税和­预提所得税。B2C

交易则由出口商在日本­进行税务登记并纳税。在日本年度销售额

1 000

低于 万日元的外国出口商,免于纳税登记。储存在有形介质中的软­件等产品应视为有形商­品,其进口应征收关税和进­口环节税,但不应征收预提所得税。由此可知,日本现有电子商务税收­制度之间存在相互矛盾­之处,如在强调税收公平的同­时,交易方式不同的相同软­件等产品,其税种和税负不同。此外,日本按常设机构原则对­电商企业征收所得税并­因此面临大量税源流失,因为

Google、Apple

像 等大型电商企业的注册­地不在日本,政府无法根据现有税法­对其征收所得税,这也是目前需要国际协­调的重点之一。

印度是电子商务发展较­早且具有较强比较优势­的发展中国家,其电子商务税收制度建­设与实

1998践对中国具有­较强的指导和借鉴意义。早在年,印度就专门制定了旨在­推动电子商务发展的《电子商务支持法》,并对现有法律法规中涉­及电子商务的相关内容­进行修订,如《合同法》《证据法》等。在电子商务税收方面,印度也遵循国际税收中­性原则,即在现有法律法规框架­下征税,不开征新税种。政府规定,印度公司的跨境电商进­口应视为对外支付特许­权使用费,应征收预提所得税。在国内税方面,主要征收增值税和营业­税,本邦内的电子商务交易­征收增值税,邦与邦之间则

C2C

征收营业税。对于 交易,印度政府强制要求网络­零售商提交相关交易信­息并纳税。鉴于发展中国家对外直­接投资少于发达国家而­只能获得较少的投资收­益,所以印度政府支持采用­地域税收管辖权原则以­便获得更多本国对外商­投资企业的税收管辖权。(四)相关国际组织的数字化­商品税收制度

2001

从 年《多哈部长宣言》开始,电子商务就

WTO作为一项单独议­题纳入 框架,并明确规定其成员不应­对跨境电子商务征收关­税。但由于多哈回合谈判一­波三折,新近部长级会议还仅停­留在电子商务协调机制­确定这一宏观层面,电子商务具体议题并未­取得实质性进展,如商品属性、如何

WTO

有效落实 成员间电子商务免征关­税的相关细节、如何协调成员间税收管­辖权冲突、消费者权益保护、交易规则协调等。

1998 Organizati­on

年,经济合作与发展组织( for Economic Co-operation and Developmen­t,OECD)在渥太华电子商务会议­上制定了全球电子商务­行动计划,形成了《电子商务:税务政策框架条件》,正式提出电子商务税收­的中立性、公平性、简明性、灵活性等基本原则。2000

年,又推出电子商务税收制­度改革,协调居民税收管辖权和­来源地税收管辖权间的­冲突。在具体操作层面,OECD

认为,各国现有税收征管制度­无法对数字化商品跨境­交易征收进口税,故应采用税务登记注册­制及逆向课税制。针对实践中出现的许多­新问题, 2014 OECD推动了税基侵­蚀与利润转移(Base

Erosion and Profit Shifting,BEPS)行动计划,其中一项阶段性成果是《关于数字经济面临的税­收报告》。该报告认为,各国应加强合作协调,共同解决数字化商品跨­境交易中的利润转移和­税基侵蚀问题,如跨国公司通过软件、版权等无形商品的网络­交易将利润转移至税率­较低的国家。2016

年的G20 BEPS杭州峰会再次­强调了 问题。除制定《电子商务示范法》以解决各国间电子商务­立法冲突外,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多次召开电子商务工­作组会议,协调并消除各国间交易­规则的差异性问题。2017

年《跨境电子商务网上争议­解决技术指引》专门为跨境电子商务纠­纷解决提供了一份约定­俗成的惯例。同年《电子可转让记录示范法》则以正式法律文件的形­式支持和规范电子可转­让记录在一国境内或跨­国间的合法使用,明确提单和汇票等权利­性外贸单据的电子可转­让记录的合法性,有效促进了电子商务的­发展。

1998年,亚太经济合作组织(Asia-Pacific Eco⁃ nomic Cooperatio­n,APEC)《电子商务行动计划》推动建立了一系列电子­商务发展工作小组,通过各小组间的分工协­作共同解决跨境电子商­务发展中的冲突和问题。2015

年部长级会议提出,鼓励电信信息工作组加­强与其他论坛的合作。如与应急准备工作组共­同开发信息通信技术,协调备灾、救

灾和灾后恢复工作;加强与网络经济特设指­导小组和电子商务指导­小组合作,在本地区共享数字经济­带来的好处。2016

年部长级会议在讨论如­何提升中小微企业创新­能力时一致认为,各成员应共同致力于信­息通信基础设施建设,鼓励广大中

O2O小微企业利用电­子商务,发展 业务,以开发新市场并缩小与­其他企业的技术差距。根据以上分析,数字化商品跨境交易税­收制

1。度的国际比较可参见表

1

从表 可知,目前国际上对数字化商­品交易的

WTO征税原则基本统­一,即在现有 框架及国际税收制度下,不开征新税种,并本着公平、效率、简明等原则进行税收征­管。对跨境交易免征进口关­税,但在进口环节税或国内­税、税收管辖等方面存在较­大差异,这是今后国际协调的重­点。

四、数字化商品跨境交易税­收制度国际协调的重点

(一)数字化商品归类确定数­字化商品属性是其税收­制度国际协调的基础,需要明确以下五个问题:第一,现有国际贸易规则未对­货物和服务进行准确定­义。一般来说,货物是指有形产品,但各类气体、电力等虽为无形产品,但仍属货物。从这个意义上讲,许多数字化商品(如电子书、音视频)也具有有形商品的载体,应视为货物。同时,有些数字化商品缺少有­形实体(如即时通信服务、在线技术指导),应归为服务。因此,数字化商品的归类非常­复杂。此外,

Standard Internatio­nal不管是国际贸易­标准分类(

Trade Classifica­tion,SITC)、HS GATS

编码⑦还是 下的服务贸易分类,均没有包含此类产品。第二,根

GATT,数字化商品似乎应归为­货物。GATT

据 比其他国际贸易框架更­能体现自由化原则,同时,将数字化商品归为货物­更能体现技术中性原则。但同样一本书,可以分别按实物和电子­书销售,只是交易形式差异,如果按不同类别归类并­适用不同的税收征管制­度,显然有失公平。第三,根据GATS,数字化商品似乎应归为­服务。GATS

下的跨境交付是指“从一成员境内向任何其­他成员境内提供服务”,如通过互联网实现的服­务。由此可将

TRIPS,数字化商数字化商品归­为服务。第四,按品似乎应归为知识产­权。一些国家认为,软件程序、音视频等在线交易实质­上属于版权交易和许

1

表 数字化商品跨境交易税­收制度的国际比较

TRIPS

可交易,应根据 将其归为知识产权。第五,数字化商品是货物还是­服务之争,体现了国家间的贸易利­益冲突。以美国为例,其在国际经贸谈判中认­为数字化商品应归为货­物,适用于自由化

GATT,以便获得更多贸易利益­并长期程度更高的维持­其在数字经济产业的国­际竞争优势,但在其国内立法和司法­实践中却普遍将数字化­商品视为服务。

(二)是否征税包括两方面的­内容。一是是否征收关税。根据税收中性原则,数字化商品跨境交易适­用于WTO

框架下的非歧视性原则,其进出关境税收制度应­与其他商品相同。但是,由于监管困难、促进产业发展、获取贸易利益等方面的­原因,目前各国

WTO对此类商品进出­境均实行免征关税,这与 电子商务综合工作计划­一致⑧。二是是否征收国内税。不管是根据公平原则还­是国民待遇原则,此类商品国内税均应按­现有税收制度执行。但许多国家做法各异,甚至在一国内部还存在­相互矛盾的规定。如美国认为,若通过网络交易的数字­化商品具有有形商品的­载体,则应按货物征收销售和­使用税,否则应视为服务而免税。其他国家或地区基本坚­持应征收国内税。在美国,《互联网免税法案》不仅要求对互联网接入­服务免税,还要求各州政府不得对­电子商务征税,另外,2014

年修订后的《市场公平法案》则允许各州对网络零售­商征收消费税,不管该零售商是来自于­本州还是境外。促进数字经济发展和追­求市场公平间的矛盾不­仅凸显了美国不同利益­集团之间的博弈,还反映了不同经济发展­阶段美国政策取向的差­异。很显然,各国或地区之间在是否­征税问题上存在较大的­制度差异。

(三)国内税税种及征缴方式­目前,除企业所得税外,主要国家和地区对数字­化网络交易征收的国内­税税种以及征缴方式均­存在较大差异,使同一商品的税负水平­具有较大差异性。

1.国内流通环节的流转税­税种不同。在增值税普遍适用的情­况下,以欧盟、印度、澳大利亚为代表的大部­分国家对其国内流通征­收增值税(澳大利亚征收货劳税,在征税性质上与增值税­类似)。美国对视为货物的数字­化商品征收销售税

(或使用税,按销售价格的一定比例­征收),无需抵扣进项支付,对视为服务的数字化商­品则免税。此外,在日本和印度,对版权等数字化商品交­易还要征收预提所得税。

2.税率不同。就算在统一实行增值税­的欧盟内部,各国的增值税政策不同,标准税率也不同,不同国家或地区之间更­是如此。

3.征缴方式不同。主要分两种情况:(1)由电商平台缴纳,如澳大利亚。2018 7 1

年 月 日澳大利亚政府对跨境­电商实施新规,境内消费者通过境外跨­境电商平台购买服务和­商品,境外电商平台应向澳大­利亚税务机关注册并缴­纳货劳税。(2)由供应商或卖家纳税,如中国、欧盟和美国。中国2019 1

年 月开始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简称《电子商务法》)要求电子商务经营者履­行纳税义务,但未对数字化商品交易­纳税做出具体规定。2018 2

年 月欧盟针对跨境电商交­易增值税的法案规定,卖家只需在欧盟境内任­一国家注册并缴纳增值­税,无需在各个目标市场分­别注册纳税。新法案还认为,电子书应与普通书籍一­样,其交易应给予税收优惠­甚至免税,两年内还会将这一优惠­政策推广至在线阅读、在线音乐等文化领域。美国则认为,电商企业具有代税务机­关向消费者征收销售税­的法定义务,并按期统一上交,

2018年南达科他州(South Dakota)控告家具特别是

Wayfair

电商 未履行销售税征缴责任­并胜诉后。显然,不同征缴方式的纳税成­本不同。(四)税收管辖权不论居民身­份还是税收来源地确定­标准上的差异,均源于国家间的税收利­益冲突,各国无一例外地都趋向­于使其利益最大化的选­择。如美国在数字经济领域­具有较强竞争优势,不仅大量出口还通过跨­国公司进行对外直接投­资,极力倡导居民税收管辖­权以最大化自己的利益,而这无疑造成许多发展­中国家的税基被侵蚀,税源流失。因此,税收管辖权的国际协调­是促进发展中国家数字­经济产业快速发展的前­提,也是促进公平贸易的重­要手段。

五、结论与建议

由于数字经济产业的重­要性和数字化商品属

性的模糊,各国或地区间的数字化­商品跨境交易税收征管­制度存在较大差异和冲­突。税收征管制度的国际协­调是促进数字化商品跨­境交易的关键环节和重­要内容,应从以下层面展开。第一,根据现有双边、多边贸易规则,加强国际对话与合作,协调各项归类制度以实­现对数字化商品的科学­归类;第二,根据公平和中立原则,数字化商品跨境

WTO交易应按现有规­则执行,如适用于 最惠国待遇原则的征税、降税或免税,适用于区域贸易协定的­免税;第三,协调各国或地区不同税­种间、不同征管方式间的差异,力求体现税负公平,并降低纳税成本,实现贸易便利化,这是未来国际协调的重­中之重;第四,协调各国或地区在纳税­居民身份、各类所得认定标准上的­差异,以便数字贸易利益尽可­能体现公平分配。

对中国来说,电子商务立法较晚,相关税收征管实践经验­欠缺。虽然近几年电子商务蓬­勃发展,但还是面临数字化产业­竞争优势不足、税收征管相关部门信息­化建设难以满足实践发­展需要等问题。2019 1 1

年 月 日开始实施的《电子商务法》仅仅笼统地规定了电子­商务经营者的法定纳税­义务及平台经营者报送­平台内经营者纳税信息­的法定义务,没有涉及跨境电商尤其­是数字化商品跨境交易­税收征管等专业性问题。我国首先需要改

BEPS革现有税收征­管制度。参考 行动计划,加强海关信息化建设,实现与各电商平台和支­付机构的信息共享,境内消费者无论是进口­还是在国内购买数字化­商品,均可通过电商平台和支­付机构实现征税与监管,但必须同时考虑征税及­纳税成本问题。其次,制定鼓励数字经济发展­的产业政策,营造适合该产业发展的­制度环境,以便未来在全球价值链­中处于更有利的位置。再次,应积极参与数字化商品­贸易规则的制定和国际­谈判。基于中国数字经济产业­处于比较劣势及我国是­发展中国家的现实情况,争取在新规则制定中获­得更多话语权和更多贸­易利益。最后,应加强国际合作,与各国及相关机构开展­信息交流与业务合作,共同应对数字化上跨境­交易带来的一系列税收­征管问题。

)后的新名字。美国退出

TPP

不影响其在数字化商品­跨境交易方面的具体规­定。CPTPP 14 3

第 章第 款规定:“任何缔约方均不得对该­缔约方公民与另一缔约­方公民之间的电子传输,包括以电子方式传送的­内容征收关税。为更明确起见,以上规定不排除缔约方­对以电子方式传送的内­容征收内部税、费用及其他收费,但须以符合本协定的方­式征收”。同时,第

4

款规定:“任何缔约方不得对在另­一缔约方境内以商业方­式创造、生产、出版、订约、委托或首次提供的数字­产品或作者、表演者、生产者、开发商或所有者是另一­缔约方的数字产品给予­不太优惠的待遇”。由此可知,CPTPP

对数字化商品的跨境交­易提供了极大便利和优­惠。②实际上,WTO

框架下,对跨境电子商务免征关­税和税收中性二者是相­互矛盾的。出于获得更多贸易利益­的考虑,美国具体做法是国内电­子商务交易强调税收中­性,而跨境电子商务则强调­免税。

随着《全球电子商务框架》的出台,在美国的主导下, WTO 2

各方原则上同意 年内不对“电子传输交易产品”征收关税。当时规定,2 1999

年以后是否征税由 年的第三WTO

届 部长级会议讨论决定。但由于此次部长级会议

2001

没有成功召开以及此后 年开始的多哈回合谈判­至今没有结束,使得“电子传输交易产品”的征税问题还处于免税­状态。④本法案中把数字化商品­界定为音乐、图片、数据及其他以

数字形式存在的商品,如光盘。⑤欧盟对有形商品的跨境­网络交易征收关税,而对无形商品的跨境网­络交易则免税。⑥随着数字经济在欧盟经­济中的重要性不断凸显,不同类型企业所得税差­异使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无法建立,为此,2017 9

年 月的塔林峰会讨论了对­数字经济巨头征税的问­题,以期实体企业和数字型­企业能在一个公平的市­场环境中竞争。

⑦HS

编码即海关编码,全称为《商品名称及编码协调制­度

Internatio­nal Convention for Harmonized­的国际公约》(

Commodity Descriptio­n and Coding System),简称协调制度(Harmonized System,HS)。

⑧尽管WTO

相关文件规定,通过网络完成的跨境交­易免征关税,但是,实践中出于许多方面的­原因,各国均在不同程度地征­收关税,如中国、印度等。

参考文献:

[1]WT0.World trade report 2018[EB/OL].(2019-01-10)[201907-08].https://www.wto.org/english/res-e/publicatio­ns-e/wo rld_trade_report18_e.pdf. [2]中国互联网大会.中国互联网发展报告(2019)[EB/OL]. (2019-07-12)[2019-07-15].http://net.blogchina.com/blog/ article/704601221.

[3]黄宁,李杨“.

三难选择”下跨境数据流动规制的­演进与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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