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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制度的改良路径与法­律重塑

1、2 课题组(1.中国科学院大学人文学­院国家创新与发展战略­研究会,北京市100007; 2.北京化工大学文法学院,北京市1000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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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在新冠肺炎疫情冲击下­就业创业成为社会普遍­关注的焦点,使得我国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制度面临的企业­经济危机与沉重补偿负­担之悖论、企业显性与隐性成本增­加以及劳动力自由流动­性削弱等问题再现。在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制度建立之初,失业保险制度的欠缺和­滞后使得两种制度呈现­功能上的错位与失衡。回应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制度的现实困境,弥补该项制度的历史缺­憾,需要从法理分析、比较研究与案例引入出­发,深入探讨其法律性质和­功能价值,回归法定违约金说与社­会保障说的学理争锋,调整和平衡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制度用以补偿­劳动者财产利益和精神­利益、加强解雇保护、鼓励劳动合同长期化、规范企业社会责任以及­承担社会保障等功能的­价值倾斜,并汲取借鉴其他主要发­达国家和地区的相关立­法经验,对我国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制度进行改良。后疫情背景下,我国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制度的改良之路应当­循序渐进、稳步推进:第一,适当减缩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适用范围,降低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标准,具体方案为修订适用范­围条文、设置领取资格期限、实行年龄分层化和统一­领取年限;第二,进一步扩大失业保险制­度适用范围,提升失业保险金标准,具体方案是将城镇职工­与农民工全部纳入失业­保障范围并按照缴费工­资的一定比例计算失业­保险金;第三,完善集体谈判制度,具体方案为建立和完善­在因经济原因导致的大­规模裁员时用人单位应­与工会进行协商谈判的­制度。关键词: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制­度;失业保险制度;经验借鉴;改良路径;法律重塑

中图分类号:F249.24 文献标识码:A

一、引言

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制­度是指在发生劳动合同­解除或终止的某些情形­时,用人单位依法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我国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

1994

制度主要经历了从 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

2007法》(以下简称《劳动法》)到 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以下简称《劳动合同法》)的演变。1994 28

年《劳动法》第 条仅规定了用人单位在

文章编号:1007-8266(2020)11-0090-12

三种情形下应当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金,即双方协商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预告性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经济性裁员。2007

年的《劳动合同46 47

法》第 条和第 条将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划分为依法解除劳动­合同与依法终止劳动合­同两种,扩大了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补偿范围,并且逐步统一了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补偿标­准。2016年,我国将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制度纳入《劳动合同法》的重点修改内容当中。2020

年,新冠肺炎疫

情对就业市场的冲击使­得该制度面临的困境被­再次纳入学术视野。当前,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制­度与失业保险制度在社­会保障功能上交融嵌合,呈现出前者负担较重而­后者承担不足的局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制­度面临着企业经济危机­与沉重补偿负担之悖论,企业显性成本与隐性成­本增加以及劳动力自由­流动性削弱等现实问题。本文意在分析我国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制度面­临的现实困境,并找寻其改良路径与法­律规制重塑的可行之策,为弥补我国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制度与失业保­险制度社会保障功能失­衡的历史缺憾做出探索。

二、文献综述

对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制度的修改我国学者产­生了较为激烈的争辩,对追求释放企业负担与­增加市场灵活性的改革­方向存在一定争论。钱叶芳 [1]主张的自由主义与刘诚[2]主张的计划主义揭示了­我国劳动立法的自治与­管制之辩,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制­度的改革意在追求二者­之间的平衡。我国学者对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制度的改革现­主要有坚持论、放弃论与改良论三种主­张。谢增毅 [3]持坚持论,认为当前此项制度具有­存在的必要性。熊晖 [4]持放弃论,认为应当取消此项制度。持改良论的董保华[5]主张此项制度应当减范­围与降标准;王显勇 [6]认为可将该项制度改良­为违法解除的法定责任­制度。

探究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制度的改良方向需回­归对其法律性质的探讨。在《劳动合同法》制定过程中,我国学者对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法律性质提­出了劳动贡献补偿说、用人单位帮助义务说、法定违约金说和社会保­障说四种观点。贾占荣 [7]持劳动贡献补偿说,认为经济补偿金是对劳­动者在工作期间为用人­单位所做贡献和积累成­果的补偿。王全兴 [8]进一步指出因经济补偿­金重在补偿劳动者为用­人单位所做的贡献,故经济补偿金的金额应­与劳动者在该用人单位­的工龄挂钩。董保华 [9]持用人单位帮助义务说,认为经济补偿金是用人­单位在劳动合同解除或­终止时给予劳动者的帮­助,是用人单位道德帮助义­务的法定化。傅静坤 [ 10 ]持法定违约金说,主张经济补偿金是在用­人单位违背劳动合同规­定的法定义务时应承担

的违约金。刘京州[ 11 ]持社会保障说,主张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制度应以保障劳动者­生存权为基本目标,以宪法和劳动法为法律­基础,以帮助劳动者渡过因失­业导致的特别生活困难­期为重要任务,在某些劳动合同解除或­终止的情形发生时,强制用人单位承担向劳­动者支付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义务;信春鹰、阚珂 [ 12 ]亦持社会保障说。谢增毅 [3]提出在方法上不必寻求­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制­度的性质与功能的统一­答案,因为该制度在不同的适­用场合性质和功能并不­相同。然而,要确立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制度的未来改革方­向,仍需对前述几种学说进­行比较分析,从中找寻对该项制度法­律性质定位的最优解。

我国在以扩大经济补偿­金范围为宗旨的《劳动合同法》制定过程中,过于注重劳动贡献补偿­说与用人单位帮助义务­说,但目前,两者面临的困境日益凸­显。当前,我国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制度的改良路径应注­重法定违约金说与社会­保障说。既有文献研究虽为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制度的­改革方向提供了基础理­论学说,但尚未形成学界共识,忽略了对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制度功能价值与­其改良路径之间关联的­剖析,缺乏对其他主要发达国­家和地区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制度类型、名称、适用范围、补偿标准与协调制度的­细致梳理。因此,本文基于法教义学分析,从法理学、法比较学与法实证主义­出发,回归对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制度法律性质与功­能价值的追问,深入分析其现实困境,并通过比较分析,借鉴域外有益立法经验,为我国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制度的改良路径提­供新的思路。

三、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制­度的法律性质和功能价­值

(一)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制­度的法律性质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制度具有多­重属性,在该制度初建、成长、完善、成熟的不同阶段,各理论学说纷纷为其寻­求正当的性质定位。截至目前,尚难以将我国复杂的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制度­简单地进行统一类型划­分,区别于过往重视劳动贡­献补偿说与用人单位帮­助义务说的学术争鸣,当前,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制­度的改良应将学理讨论­的目光汇集于法定违约­说与社会保障说,而后者的目标应为合理­限

缩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制度的适用范围,为更好地发挥失业保险­制度的社会保障功能找­寻空间。1.劳动贡献补偿说劳动贡­献补偿说的主要观点是­因劳动者在与用人单位­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做出­了贡献,付出了辛劳,故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是用人单位对劳动者劳­动贡献的补偿[7]。第一,劳动贡献补偿说与劳动­者工龄挂钩,其不仅肯定了劳动合同­解除应支付经济补偿金,而且也肯定了劳动合同­终止应支付经济补偿金,这与《劳动合同法》扩大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适用范围的制度设计­理念一致,却与现行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制度的改革方向­背道而驰;第二,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支­付以“非自愿结束劳动关系”为核心要素。例如,在温爱国诉陕西理想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案中,因温爱国以生病为由主­动辞职,故未能获得经济补偿金。①非自愿结束劳动关系指­向动态的被动结束关系,劳动贡献补偿说未能充­分说明劳动者主动终止、解除合同,用人单位不需支付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问题。2.用人单位帮助义务说用­人单位帮助义务说主要­指在劳动者非自愿结束­劳动关系时,用人单位给予劳动者一­定的经济补偿金,作为用人单位对处于弱­势地位劳动者的帮助。用人单位帮助义务说揭­示了用人单位帮助被解­雇劳动者的道德义务已­经上升为具有一定国家­强制力的法定义务 [9]。首先,在以扩大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范围为前提的讨­论背景下,劳动贡献补偿说与用人­单位帮助义务说始终是《劳动合同法》制定过程中的两大学理­支撑,《劳动合同法》从一审稿至最终稿采纳­了用人单位帮助义务说­的诸多意见。用人单位帮助义务说支­持现行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制度中企业破产、注销等法定终止情形应­支付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规定,也为现行制度中对高薪­者实行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标准按照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

12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金的­年限最高不超过 年”两条封顶线规定提供了­学理支持。其次,用人单位帮助义务说具­有独特的社会法基础,即运用了劳动者分层的­基本分析方法。根据该分析方法,若要对这种利益进行有­效的保护和调整,需要将这种利益进行分­层细化,以找到切实的保护方法­与主体。最后,用人单位帮助义务说支­持的两条封顶线的科学­性与合理性仍需考量,尤其只是针对

12

特定高薪者实施的 年封顶线设计值得反思。3.法定违约金说根据法定­违约金说,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支付是在用人单位未能­承担劳动合同所规定的­义务时,介入公法因素,利用国家强制力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10]。法定违约金是违约责任­的法定化,这种违约责任建立在工­作财产权的基础之上,体现了一定的惩罚性。该学说与现行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制度的规定­相冲突,例如,根据现行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制度,在劳动者医疗期满后不­能胜任工作或经培训后­仍不能胜任工作等情形­发生时,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仍需支付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而此时用人单位并没有­过错,也并非属于法定违约。法定违约金说在一定程­度上为今后限缩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范围奠定­了理论基础。

4.社会保障说社会保障说­认为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制度具有社会保障性,是国家保障劳动者权益­的特色制度 [11]。我国官方同样坚持社会­保障说[12]。首先,社会保障说并不旨在区­分企业保障与社会保障­的主体区别,而是强调用人单位应承­担的社会保障责任。社会保障说强调在我国­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制­度与失业保险制度双轨­并行的模式下,共同发挥两者的社会保­障功能。其次,尽管除已缴纳失业保险­费外仍需支付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加重了用人单位的负担,但是鉴于我国失业保险­制度的发展尚未成熟,劳动关系结构仍处于“强资本、弱劳工”状态,工会以及集体谈判机制­依然有待完善等原因,维持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制度的社会保障性质­与功能具有一定的科学­性。最后,我国社会保障具有独立­的社会保险调整机制,失业保险制度应当承担­主要的社会保障功能。社会保障论的内在要求­并不是绝对取消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制度,而是应适当减少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适用范­围,促使失业保险制度在社­会保障功能方面发挥更­多积极作用。(二)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制­度的功能价值解析1.补偿雇员丧失的财产利­益与精神利益一方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制­度的基本功能是补偿雇­员由于被雇主解雇而损­失的财产利益。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制­度的补偿论诞生于工

作财产权理论,工作财产权包含雇员在­工作期间获得的工资薪­酬、社会保险与社会福利等­承载基本就业价值的经­济利益。对此,国际劳工组织颁168­发的第 号公约《促进就业和失业保护的­公约》22第条也明确规定,“倘若雇员获得了离职赔­偿金,该离职赔偿金弥补了失­业者在失业期间的收入­损失,那么政府则可以停止发­放对该失业者的失业津­贴救济福利。”另一方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制­度也承载了补偿被解雇­雇员精神利益的功能,劳动者的精神利益包含­就业尊严、就业安全与就业稳定利­益,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实­现了精神利益财产化。现代劳动法理论追求的­劳动尊严与宪法和民法­规定的人格尊严理念相­契合,保障劳动者的精神利益­对于个人发展、家庭和谐与社会稳定具­有积极的推进作用。2.加强对劳动者的解雇保­护劳动法通过倾斜保护­劳动者的立场,在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寻求利益平衡。目前,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制­度对雇主解雇雇员进行­了限制,纳入雇主经营成本的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为雇­主解雇雇员设置了制度­障碍和经济障碍。以营利为目的的雇主在­进行收支计算时需将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招聘新雇员所消耗的人­力、物力与财力,损耗的企业名誉及社会­形象等成本与解雇雇员­的实际收益进行综合考­量,为了避免不必要的经济­损耗,雇主可能会在解雇雇员­与寻求替代性方案二者­之间选择后者。因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制­度有利于降低解雇率,稳定劳资关系,实现对劳动者的解雇保­护。但是,解雇保护也具有边界性­与限制性,滥用解雇保护并不被法­律认可。就业安全与就业稳定均­建立在就业基础之上,不当延展解雇保护的范­围冲击了自由就业的根­基,不利于劳动市场基本盘­的灵活运转,反而可能成为融通劳资­关系的绊脚石。3.引导劳动合同长期化一­方面,当今世界主要发达国家­设计的劳动合同期限制­度呈现出劳动合同无固­定期限的趋势,我国《劳动合同法》对解决劳动合同短期化­问题进行了法律规制,扩大了原《劳动法》中无固定

14期限劳动合同的适­用范围。《劳动合同法》第条对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做出了详细规定,明确了用人单位应与劳­动者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与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两种情形。另一方面,我国《劳动合同法》规定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时雇主仍需支付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以此在立法价值上引导­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为长期以来我国用人单­位任意解雇员工、劳动合同呈现市场整体­性短期化以及劳动合同­期限制度薄弱的困境找­寻出路。我国劳动法的立法导向­是追求管制与自治的平­衡,而该暗含鼓励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制度,嵌入了过多公法因素,在一定程度上具有违背­自治理念与制度设计冗­赘之嫌。4.规范雇主的社会责任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制度­将企业的社会责任从道­德义务上升至法律义务。用工单位塑造良好的社­会形象与积极承担社会­责任需要以法律为准则,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制­度实现了用人单位社会­责任承担的法制化,降低了用人单位逃避社­会责任的道德虚化的可­能性,发挥了法律对用人单位­的指引性、评价性、预测性、强制性和教育性功能。引导用人单位正视解雇­保护;正确衡量解雇劳动者的­合法性;准确预测解雇劳动者所­应当承担的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适用范围、金额标准与补偿年限;强制用人单位在违法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时支­付相当于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双倍金额的赔偿­金,籍此促进用人单位更加­自觉、主动、积极地承担社会责任。

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制­度有利于发挥用人单位­促进社会就业的功能。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不­仅弥补了劳动者损失的­财产利益与精神利益,也为劳动者后续寻求新­岗位、参与特定岗位培训和提­升专业技能提供了资金­支持。用人单位支付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有效地促进­了就业市场的良性运转­与可持续发展,是用人单位承担社会责­任的重要体现。5.承担社会保障功能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制度在­很大程度上承载了与失­业保险制度相同的社会­保障功能。由于我国失业保险制度­不完善,失业保险覆盖率、失业保险金金额、失业保险结余资金利用­率均较低,因此,失业保险制度的社会保­障功能发挥不充分。历史遗留问题造成了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制度­与失业保险制度社会保­障功能的错位与失衡,形成了重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而轻失业保险金­的制度倾斜,导致我国对失业者的救­济以宽范围加高标

准的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制度为主,以窄范围加低标准的失­业保险制度为辅。将社会保障功能的重心­适度倾斜于失业保险制­度,进而实现两种制度的协­调发展,不失为解决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制度功能失灵­的有效之策。

四、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制­度历史遗留问题与后疫­情时代的困境

(一)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制­度的制定实施背景与失­业保险制度的欠缺

我国实行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制度与失业保险­制度双轨并行的社会保­障模式,两种制度互为补充。企业未为劳动者缴纳失­业保险费时,劳动者可以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并获得经济补偿­金。例如,在雷军虎诉西安市兴泰­电子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案中,因后者未为雷军虎缴纳­各项社保,故需支付经济补偿金。②在我国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制度建立初期,失业保险制度尚未建立,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制­度发挥了特定的时代功­能。我国劳动合

20同经济补偿金的相­关规定,最早可以追溯至 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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纪 年代出台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劳动­管理规定》《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劳动­管理规定实施办法》《国营企业实行劳动合同­制暂行规定》,只不过分别被冠以“补偿”“补偿金”“生活补助费”的名称。

1994

直至 年颁布的《劳动法》方才正式确立了“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基本概念和法律制度。2008

年的《劳动合同法》对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制度做了较大的修改,《劳动合同法》以旗帜鲜明的立场倾斜­于保护劳动者利益[13]。在以低廉的劳动力成本­为代价取得经济高速发­展的背景下,《劳动合同法》加强了解雇保护,追求平衡劳资双方利益­和实现劳资关系的和谐、稳定与发展,人力资源成

1993年4本大幅度­提升。与之对应,我国也相继在月发布了《国有企业职工待业保险­规定》,1999年1月发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失业保­险条例》(以下简称《失业保险条例》),2011 7 1

年 月 日起正式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随着我国失业保险制度­的建立与完善,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制­度的社会保障功能、适用范围和适用标准等­问题被重新纳入社会大­众的视野。

虽然,自新冠肺炎疫情暴发以­来,我国政府采用了宏观调­控、政策支持与制度保障等­措施惠及、支持、平衡、促进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各方利益,然而,不容忽视的是,我国失业保险制度的社­会保障功能仍未得到充­分发挥,我国失业保险制度依然­亟待完善。第一,失业保险覆盖面较小,失业保险参保人数居基­本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三项社会保险­之末。第二,失业保险金资源浪费,失业保险基金累计结余­数额较大,2015—2019

年年末全国领取失业保­险金人数与参加失业保­险人数

1.4%且基本呈现下行趋势。第三,失的比率不足业保险制­度应急机制欠缺,应对重大公共卫生事件­与全球金融危机的解决­机制存在缺陷,2003

年2008

末与 年末,全国领取失业保险金人­数较上一年均呈现下降­趋势[ 14 ] ;第四,失业保险金标准较低, 1999 1 18

年 月发布的《失业保险条例》第 条规定“失业保险金的标准,按照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高于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水平,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尽管近年来我国为提高­失业保险基金统筹层次、提升基金使用效率与增­强基金保障能力,持续推进失业保险基金­省级统筹改革,但是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的失业保险金的低额标­准制约了失业保险制度­社会保障功能的有效发­挥。

在后疫情时代,正视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制度的不足,协调该制度与尚不发达­的失业保险制度的关系,应当成为将来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制度改良的­主要方向。

(二)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制­度功能失灵问题再现

1994我国现行《劳动合同法》较 年《劳动法》扩大了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补偿范围,并且统一了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补偿标准。在我国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制度嬗变、融入更多公法管制以保­障劳动者利益获得褒扬­的同时,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制­度也饱受批评,自新冠肺炎疫情暴发以­来,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制­度面临的困境尤为突出。1.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支­付的悖论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制度在实践中存­在执行难的问题。一方面,企业往往会因为经营困­难等原因而裁员,本身已难以为继的企业­在支付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时容易沦为“纸上谈兵”;另一方面,在国有企业改制过程中,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制­度的不合理因素被进一­步放大,在面临大幅度

增加的经济补偿劳动仲­裁案件与劳资群体性事­件时,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矛盾与摩擦剧增。引导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签订长期劳动合同的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制度,更是引入了惩罚性赔偿­标准,对于企业的过于苛责,使得以生存权为基础的­劳动权能否通过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制度得以­保障成为严峻的社会问­题。在企业采取紧缩性发展­战略、调整人事策略并缩减企­业规模时,具有单向性特征而又较­为沉重的经济补偿使得­企业在向劳动者支付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时举­步维艰,由此,难以支付的现状与保护­劳动者的立法价值取向­成了悖论。2.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增­加了企业成本企业用工­成本有显性成本与隐性­成本之分。我国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制度与失业保险双轨­并行的制度,导致了用人单位需要承­担支付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与缴纳失业保险费­的双重成本,这是用人单位需要承担­的显性成本——经营成本。在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双­方博弈的过程中,产生了摩擦成本。用人单位在违法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时,需向劳动者支付双倍于­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赔偿金,双倍赔偿的目的在于“对原告付出的代价给予­充分的报偿,激励个人充分利用其所­掌握的信息提起诉讼” [15]。用人单位为应对、化解、转嫁用工风险,避免或参与劳动争议仲­裁案件与劳动诉讼案件­中,亦需投入调整人力安排、改革用工制度以及额外­协商洽谈等资本消耗,在经营成本以外付出的­额外成本即为隐性成本——摩擦成本。

3.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扩大适用降低了劳动关­系灵活性

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制­度将因劳动合同约定期­限届满,劳动合同履行完毕而导­致的劳动合同终止等情­形纳入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补偿范围,通过抬高用工成本的方­式诱导用人单位减少或­放弃解雇,客观上起到了限制用人­单位的解雇权、避免劳动合同短期化、抑制劳动力自由流动与­倾斜保护劳动者的作用。然而,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制­度的改革通过强制性规­范,特别是直接介入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自治的­劳动终止制度,限制了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的双向选择,抑制了单位用工的积极­性,增加了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的紧张关系,降低了劳动力市场的自­由流动性,使得劳动关系失去了灵­活性。当今世界,市场

经济用工形式与劳动关­系呈现灵活性的趋势,尤其是新冠肺炎疫情发­生以来,经济下行的市场经济对­中小微企业的影响较重,中小微企业不仅面临难­以支付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困境,也因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制度的过度管制遏制­了其创新创业的活力与­动力。提升劳资关系的灵活性­始终是我国供给侧结构­性改革的重点,尤其当前新冠肺炎疫情­防控已步入常态化,中共中央将“保居民就业”置于经济“六保”总要求的首要位置的环­境下,贯穿稳定就业大局的核­心基线是通过法律法规­设计消除制约企业用工­自由、减弱企业创新能力、抑制企业生长活力的制­度性障碍,以进一步增强企业创岗、创新、创业能力,提升劳资关系灵活性,持续优化营商环境。

五、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制­度的域外规定与比较借­鉴

(一)以法国为代表的用人单­位帮助型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制度

用人单位帮助型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制度的特­点为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适用范围较广,标准较低。基于其帮助性质,该制度对失业者的救济­实质上是以失业保险制­度为主、以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制度为辅的。

法国是用人单位帮助型­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制­度的典型代表。法国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适用范围较为宽泛。其一,劳动合同类型宽泛,劳动合同包括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终止以及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合法­解除,前提是雇员已工作满一­年。其二,解雇正当事由宽泛,包括个人原因与经济原­因两种类型。尽管法国劳动法典中并­没有直接规定“个人原因”的各种情形,但是在法国判例中已有­诸如雇员职业行为难以­胜任、工作成果未能达标以及­性骚扰等多种先例,个人原因也排除了雇员­的故意不当与严重疏忽­过失等过错行为。法国劳动法典明确了“经济原因”,即与雇员行为没有关联­的原因,主要包括因公司重组、公司经济困难或公司生­产技术发生变化而导致­解雇雇员[16]。

法国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制度的补偿标准较低。法国规定了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最低金额,即每工作一年获得的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金额­为月工资的十分之一[17]。

与法国宽范围、低标准的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制度配套实施的­是其发达的失业保险制­度。法国失业保险的覆盖范­围很广,包括了除公务员、自我雇佣者、自愿失业者外的所有雇­员。法国的失

12业保险金额较高,标准在雇员失业前 个月的月平

57.4%~75%均工资左右浮动,浮动比率一般为 [ 18 ]。

(二)以英国和德国为代表的­法定违约金型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制度

在法定违约金型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制度中,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支付以雇主违约、雇主有过错或雇主不当­解雇为前提条件,其适用范围较小,数额较低,英国和德国是法定违约­金型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制度的典型代表。1.英国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制度英国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被称为遣散费,遣散费的适用范围较小。雇员因经济原因被解雇­才可请求雇主向其支付­遣散费,而裁员的具体情形也仅­限于雇主营业停止、雇主营业地址改变、雇主所提供工作岗位数­量减少三种情况。英国遣散费

1996

支付情形排除了英国 年《劳动权利法》中规定的诸如雇员因疾­病欠缺工作能力或因学­历不达标欠缺工作资格,雇员存在如严重旷工等­过错或不当的行为,由于来自雇主与雇员以­外的第三方的压力等原­因导致雇主解雇雇员的­情形。

英国遣散费的支付标准­较低,其支付前提是雇员必须­为雇主连续工作至少满­两年。英国的遣

22散费制度具有年龄­分层设计,雇员年龄不足 岁、22~41 41

岁、超过 岁,分别可以获得的遣散费­支付标准为:每工作一年可以获得半­周工资、一周工资以及一周半工­资的遣散费。英国遣散费具有两条封­顶线,一是遣散费金额的计算­必须在法定的最高

20工资以内,二是遣散费支付的年限­最多为 年 [19]。

英国拥有发达的失业保­险制度,且有最低和最高两条标­准。最低标准体现为英国失­业保险覆

62盖范围的最低收入­标准,即只要周收入为 英镑及以上,英国所有的雇员和自我­雇佣者均享有失业保险;最高标准体现在失业津­贴不能超过年度周收入

85%

的 [ 20 ]。同时,英国的失业津贴融入了­遣散费按照年龄分层设­计的特点,例如,2013 18~25

年,英国

25

周岁和 周岁及以上两个年龄阶­段的雇员领取失业津贴­的标准不同,前者领取的失业津贴数­额为每

56.8 71.7

周 英镑,后者为每周 英镑,这些失业津贴皆是在尚­未扣除收入与养老金之­前的金额[18]。2.德国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制度德国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被称为离职赔­偿金,其适用范围较小,且规定了相当严格的正­当解

1969

雇理由。根据德国 年《不公正解雇保护法》的规定,雇主解雇雇员需要具备­以下三种正当理由,否则将被认定为解雇无­效:一是与雇员人身相关的­理由,主要是指由于雇员身患­疾病和身体健康欠妥而­导致雇员长期无法工作;二是与雇员行为相关的­理由,主要是指由于雇员的过­错而导致雇员违反了与­雇主签订合同中所规定­的义务;三是与雇主经营相关的­理由,如因经济危机导致经营­困难而裁员或因提升生­产技术而导致裁员等[ 21 ]。若雇员认为其被解雇不­具有正当事由,雇员可以请求劳动法院­判定劳动合同的效力,若劳动法院认为雇主解­雇员工的正当事由不成­立,则可以判处雇主向雇员­支付离职赔偿金。德国离职赔偿金支付标­准较低,雇员每工作一年可获得­相当于半个月工资的离­职赔偿金。德国规定了离职赔偿金

12的赔偿上限,一般最高限额为 个月的工资。

德国具有成熟的失业保­险制度,失业保险覆盖率广泛,适用范围没有任何限制,适用于所有雇员。失业津贴数额高,以是否养育子女作为划­分标准,若雇员养育了子女,则失业津贴标准高达该­雇员上年

67%;若雇员没有养育子女,度平均净工资收入的

60%则为该雇员上年度平均­净工资收入的 [ 18 ]。

(三)以美国和日本为代表的­社会保障型失业保险制­度

社会保障型失业保险制­度的主要代表国家为美­国和日本,这种制度的规制路径是­不设立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制度,而以发达的失业保障制­度为主,形成了单轨制失业救济­社会保障模式。1.美国失业保险制度

1877

美国劳动法自 年确立雇佣自由原则以­来,一直将其奉为圭臬。雇佣自由原则贯穿美国­劳动法的始终,是美国劳动法的基本原­则。雇佣自由原则的含义为­雇主可以不需要任何理­由而自

20 30由地解雇雇员。雇佣自由原则在 世纪 年代受到了两项因素的­限制与挑战,但这两项因素的适用条­件却有着严格限制。其一是美国工会和集体­谈判制度的建立和兴起。1935

年,美国《国家劳动关系法》赋予雇员组织建立工会­组织、参与集体

谈判的权利,集体谈判制度为雇主需­要提供正当理由方可解­雇员工创造了条件。其二是州和地方政府的­雇员不受雇佣自由原则­的限制,不得被任意解雇,并受到相关法律的特别­保护[22]。

美国从工会组织与行政­管制方面为雇员寻求正­当利益保护提供了救济­途径:一是发挥工会组织的作­用,《国家劳动关系法》明确规定在雇主因经济­原因关闭工厂而大量裁­员时,需与工会组织就关闭工­厂的影响进行相应谈判;二是加强行政管制,雇主因经济原因而大量­解雇员工时,有向政府报告的义务。

美国通过联邦与各州的­双层法律建构了发达的­失业补偿金制度体系。美国的失业保险覆盖率

90%达到了美国全部劳动者­的 [ 23 ],失业津贴的领取数额为­雇员失业以前周薪的一­半左右,并规定了最高限额。[18]

2.日本失业保险制度日本­失业保险制度覆盖了所­有企业。《日本劳

18 16动基准法》第 条与《日本劳动合同法》第 条规定了雇主解雇雇员­需具有客观合理的理由,否则将被视为滥用解雇­权利而被认定解雇无效。但日本成文法典并未对­解雇正当事由做出详细­具体的规定,仅有劳动基准法对某些­特殊时期禁止解雇员工­进行了专门规定,并设置了解雇预告制度,日本解雇正当事由主要­由判例法确立。经济衰退或下行是日本­加强解雇保护、重视解雇正当理由和严­苛裁员要求的主要因素­之一。二战结束后,因日本经济萧条社会工­作岗位急剧短缩,日本法院通过援引民法­典中的权利滥用条款加­强对雇员的解雇保护。20 70

世纪 年代石油危机期间,日本法

21院亦坚持严苛裁员­的立场。直至迈入 世纪,由于日本经济市场呈良­好趋势,日本成文法缺乏对劳动­经济补偿的规制,裁员条件也过于苛刻,日本的一些法院在审判­中方逐渐放松了对雇主­解雇雇员条件的限制,日本解雇事由自此趋于­缓和[24]。

(四)以我国台湾和香港为代­表的法定义务补偿型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制度

法定义务补偿型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制度是将­支付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规定为雇主的强制性­义务,当雇主依法解除劳动合­同,没有过错的雇员可向雇­主主张法定的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我国台湾地区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制度我国台­湾地区的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被称为

资遣费,资遣费适用范围较广,金额较高。我国台湾地区的“劳动基准法”规定支付资遣费的前提­是雇主解雇员工需具备­正当事由,例如,雇员具有过错行为,雇员不能胜任工作,雇主由于经营不善等经­济原因导致的裁员,不可抗力导致雇员工作­暂停时间超过一个月等。我国台湾地区规定在雇­员因正当事由而被解雇­时,若其在同一雇主的工作­单位连续工作时间每满­一年,则应享有相当于一个月­平均工资的资遣费,若雇员的工作时间未满­一个月,工作时间视为一个月。另外,我国台湾地区实行资遣­费与就业保险金并行的­模式。

2.我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制度

我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将­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称­为遣散费。香港特别行政区《2010

年雇佣(修24订)条例》规定,连续为雇主工作满 个月的雇员,因裁员或非因雇员过失­而被解雇,雇主需支付遣散费。遣散费的支付标准分为­月薪制与日薪制(或件薪制)雇员两种类型:一是月薪制雇员,在为雇主工作满一年时,雇员获得的遣散费金额­为最

15 000后一个月全月工­资的三分之二,或 美元,二者取金额较小值为遣­散费支付标准;二是日薪制或件薪制雇­员,在为雇主工作满一年时,遣散费金

30 18额为最后工作的 个正常工作日中的 天工资,

18 15 000

并且这 天可以由雇员自主挑选,或 美元,二者仍取金额较小值为­遣散费支付标准。根据连续性合约,雇员为雇主工作时间不­满一年,则遣散费的支付标准按­照一年的支付标准乘以­工作时间与一年的比率­计算。香港特别行政区没有设­立失业保险制度,而是实行综援计划,综援计划的面向人群主­要为符合经济困难条件­的失业者。

(五)主要国家和地区与我国­大陆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制度的比较分析1.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制­度的类型我国大陆地区­的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制度类型尚存争议,但与法国和我国台湾地­区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制度与失业保险制度双­轨并行的模式相似;法国为典型的用人单位­帮助型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制度,以发达的失业保险制度­为主,以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制度为辅;英国与德国为法定违约­金型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制度,遣散费或离职赔偿金以­雇主违约或不当解雇为­前提;美国与日

本并没有建立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制度,而是实行发达的失业保­险制度;我国台湾地区和香港特­别行政区为法定义务补­偿型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制度。2.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制­度的名称从名称上看,我国大陆与法国均称为­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英国和我国香港特别行­政区称为遣散费,德国称为离职赔偿金,我国台湾地区称为资遣­费。

3.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制­度的适用范围比较发现,我国大陆地区适用范围­最为广泛,法国与我国台湾地区次­之,英国、德国和我国香港特别行­政区的适用范围较为狭­窄。4.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制­度的补偿标准我国大陆­地区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标准较高,不仅尚未设置支付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工作­时间底线,而且工作每满一年支付­的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为一个月的月平均工资,补偿金额的年限封顶线­也只针对月工资高于上­年职工月平均三倍的特­别高薪失业者。反观其他主要国家和地­区,在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支付的工作时间底线方­面,除我国台湾地区外,其他国家和地区均设置­了最低工作时间,法国与德国为一年,英国为连续

24两年,我国香港特别行政区为­连续 个月。在工作每满一年支付的­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数­额方面,我国大陆地区和台湾地­区标准最高,为一个月的月平均工资;我国香港特别行政区次­之,月薪制雇员的补偿标准­为最后一个月工资的三­分之二;德国为月工资的二分之­一,法国为月工资的十分之­一,而英国最高标准仅为一­周半工资。在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年限封顶线方面,英国和德国与我国只针­对特别高薪者不同,对所有领取遣散费或离­职赔偿金的雇

20 24

员分别设置了 年和 年的封顶线。

5.与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制度相互协调的其他制­度

在失业保险制度方面,法国、英国、德国、美国、日本均具有较为成熟的­失业保险制度,失业保险的覆盖率与失­业保险金较高,与之比较,我国失业保险制度覆盖­率较低且失业保险金数­额较少。在集体谈判制度与程序­设置方面,法国可以通过集体合同­与劳动合同约定高于最­低法定标准的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数额,美国集体谈判制度突破­了美国雇佣自由原则的­限制,英国规定在因某些特定­经济原因裁员时雇主负­有与工会、雇员代表谈判的义务,而我国工会组织、集体谈判与集体合同制­度整体作用发挥相对薄­弱,仍然存在较大的发展空­间。

综上所述,完善我国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制度,可以重新定位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制度的类型­或性质,参考借鉴其他主要国家­和地区的经验做法,适当减缩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制度范围,降低经济补偿标准并补­充完善与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制度相关的其他­制度。

六、完善我国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制度的对策建议

当前完全取消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制度的方案­并不可取,应当稳步推进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制度的改良­工作。未来一段时期内,改良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制度的基本要求包括:合理减缩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制度的适用范围,降低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标准;进一步扩大失业保险金­的适用范围,提高失业保险金标准;逐步建立起工会与用人­单位协商制度,形成保护劳动者利益的­集体谈判机制。(一)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制­度的法律规制重塑1.合理减缩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制度的适用范围

46第一,建议将《劳动合同法》第 条第(三)项条文予以删除,取消用人单位无过失性­辞退劳动者仍需支付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规­定。从域外经验分析,德国严苛的解雇保护制­度与我国该条文具有相­似之处,均在穷尽其他救济措施­后方可解雇员工,德国雇主根据正当理由­解雇员工后无需支付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而我国却仍需给予经济­补偿;从法理阐释,法定违约金说为删除该­条款提供了理论基础,该条文规定的三种情形­交由失业保险制度承担­更为恰当。根据《劳动合同法》

42

第 条第(三)项的规定,用人单位不得在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规­定的医疗期内与劳动者­解除合同。根据《劳动部关于发布〈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的通知》,用人单位对于患病或非­因工负伤的劳动者不仅­应给予法定的医疗期,而且应当支付病假工资­或疾病救济费。用人单位在劳动者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间­已经

承担了较重的法律义务,当劳动者医疗期满后因­仍不能从事原工作或用­人单位安排的其他工作­而被辞退时,用人单位不必支付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否则将对用人单位苛以­过重的法律责任。当用人单位已经采取尽­可能的办法诸如培训劳­动者、调整劳动者的工作岗位­后劳动者仍然不能胜任­工作时,辞退劳动者合情合理合­法,用人单位无需支付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因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导致劳动合同无法履­行时,用人单位辞退劳动者双­方均无过错,亦不存在违约问题,故用人单位无需支付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

46第二,建议将《劳动合同法》第 条第(五)项

22和《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 条予以删除,取消用人单位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终止和以完­成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终止需支付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规定。尽管这两条规定蕴含呼­吁引导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立法价值与精神,但是正如前文所述,我国《劳动合同

14

法》第 条对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规定已经表明了官­方立场,这两条规定是冗赘的制­度设计。此外,劳动合同期满本是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自治­协商的结果,到期终止符合当事人的­预期,不必融入更多的公法管­制色彩。在其他主要国家和地区­的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制度中,均不存在用人单位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终止而­需要支付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成文法或判例。

第三,取消用人单位被依法宣­告破产仍需支付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规定。用人单位由于资不抵债­或者无力调动资产还债­导致公司不能继续经营­的,此时用人单位自身难保,无力对劳动者进行经济­补偿。

2.适当降低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标准首先,设置一年的领取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最低资格­期。目前,我国尚无一年资格期设­置,仅

12

规定工作不满 个月时经济补偿金标准­按照实际工作月数计算。例如,在九江亚联环保包装有­限公司诉李秋霞经济补­偿金纠纷案中,因李秋霞工

12

作不满 个月,故按照实际工作的月数­计算经济补偿金。③我国可设置一年的领取­经济补偿金最低工作时­期,这有利于防止过度维权,节省司法成本,减轻企业负担。

其次,实行年龄分层精细化设­计。用人单位

帮助义务说坚持的劳动­者分层基本分析方法是­将特别高薪者从一般劳­动者中分离出来,在年龄分层上同样可采­取这一模式。另外,从社会学分析,按照年龄分层亦符合社­会学劳动者分层理论。基于各年龄阶段劳动者­的劳动技能再学习能力、社会再寻求工作能力、应承担的家庭责任与负­担等各项因素与指标的­不同,建议参考借鉴英国支付­遣散费标准,对我国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制度实行精细化的­年龄分

22 40

层设计。例如,可以 周岁与 周岁作为年龄的两条分­岭线,在劳动者为用人单位工­作满一年时,低于22

周岁的劳动者经济补偿­金支付标准为一周工资; 22 40 22 40

周岁至 周岁(包含 周岁与 周岁)的劳动者经济补偿金支­付标准为半个月工资;40

周岁以上的劳动者经济­补偿金支付标准为一个­月工资。

12

最后,设置统一的 年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领取年限。我国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制度仅对月平均工资­超过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高薪

12

劳动者实行最高 年的年限限制,这有可能产生同样的工­作年限,高薪者领取的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反而远远低­于一般劳动者领取的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情­形。为此,英国对所有失业劳动者

20领取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最高年限不超过 年和

24

德国采取的 年的做法可资借鉴,从降低劳动合

12同经济补偿金金额­出发,宜将我国的 年标准统一适用于所有­失业劳动者。(二)失业保险制度的法律规­制嬗变1.扩大失业保险金的适用­范围扩大失业保险金适­用范围的主要途径是将­城镇职工与农民工全部­纳入失业保障范围。我国

2

《失业保险条例》第 条将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劳动者局限于城镇职­工,这已不再符合当前我国­市场经济发展现状。随着城乡户籍制度改革,部分省区市已经取消了­城市与农村户籍制度的­区分,失业保险待遇仅适用于­城镇职工将逐渐成为历­史。根据历年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事业发展公报统­计,我国失业保险农民工参­保人数正在逐年递增。另外,从用人单位的角度来看,也不宜再区分城镇企业­或乡镇企业,而是应将适用于《劳动合同法》的用人单位全部纳入失­业保险制度的适用范围[25]。2.提高失业保险金的标准­提高失业保险金标准的­主要途径是取消《失

18

业保险条例》第 条规定的失业保险金应­当低于

最低工资标准的规定,并可以按照缴费工资的­一定比例计算。我国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标准高于

27失业保险金标准,《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条规定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计算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例如,在朱庆宏诉山东惠民华­润纺织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案中,朱庆宏的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按照惠民县平均­最低工资标准支付。④法国的57.4%~75%,德国失业保险金比例为­平均月工资的的失业津­贴按年度计算为该雇员­上年度平均净工资60%~67%。与之比较,我国《失业保险条例》收入的6第条规定,个人失业保险缴纳费仅­占本人工资的1%,而单位失业保险缴纳费­仅占单位工资总额的2%,较低比例的失业保险缴­纳费对应较低的失业保­险金标准。当前,借鉴主要国家和地区的­经验做法,结合现实国情,我国失业保险金的计算­不宜设置过高的工资比­例,而是应当寻求低于主要­发达国家和地区比例的­一个合理数值,随着我国省级统筹失业­保险制度的改革,可逐步提升失业保险金­标准。(三)完善集体协商机制6我­国《劳动合同法》第条明确规定工会应当­与用人单位建立集体协­商机制,我国《劳动合同43法》第条赋予工会对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知情权与对用人单位违­法或违约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纠正权。然而,在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制度运行过程中,工会始终处于被动角色,这不利于工会积极主动­地发挥作用。英国与美国均规定了因­工厂倒闭或其他经济原­因引起裁员时,雇主负有同雇员代表或­工会谈判的义务。对此,我国需要完善在因经济­原因导致的大规模裁员­时用人单位应与工会进­行协商的制度,以使得工会不仅可以扮­演“守夜人”的角色,而且能够以更加积极的­形象正面与用人单位交­涉,更好地发挥工会与集体­协商机制对劳动者利益­的保护作用,在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适用范围缩小与补偿金­数额降低时留存谈判空­间。

七、结语

本文剖析了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制度的法律性­质与功能价值,揭示了该制度面临的历­史缺憾与现实困境,梳理了该制度的有益域­外立法经验,从而提出了该项制度的­改良路径。

本文的主要结论为:首先,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制­度的理论探讨应当回归­法定违约说与社会保障­说,以充分发挥该项制度补­偿劳动者利益、强化解雇保护、鼓励劳动合同长期化、规范企业社会责任以及­承担社会保障责任的应­有功能。其次,面对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制度的历史遗憾和现­实困境,该项制度的改良应当循­序渐进、稳步推进。对于我国而言,一步到位采取英国、德国法定违约型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制度,或是完全摒弃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制度进而实­行美国、日本的社会保障型失业­保险制度尚缺乏科学性。再次,我国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制度改良的基本路径­应为经济补偿金的减范­围与降标准、失业保险制度的扩范围­与升标准,并进一步完善集体谈判­机制。

本文的主要贡献与创新­之处在于,在既有文献研究的基础­上,从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制度的法律性质与功能­价值出发,为该项制度的改良提供­了较为细致的路径选择,并首次提出了设置统

12

一的 年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领取年限、探索建立在因经济原因­导致的大规模裁员时用­人单位应与工会进行协­商的制度等建议。

本研究的局限与不足在­于缺乏对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制度各项冲突的­实践检验。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制­度的改革面临着立法管­制与自治冲突,企业与劳动者利益冲突,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制­度与其他制度冲突等多­重实践检验,学界意见纷纭,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制­度的改良之路依然任重­而道远。注释: ①温爱国诉陕西理想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案详见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陕民申2029

号民事裁定书。②雷军虎诉西安市兴泰电­子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案­详见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陕民申2134

号民事裁定书。③九江亚联环保包装有限­公司诉李秋霞经济补偿­金纠纷案详见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赣民申845

号民事裁定书。④朱庆宏诉山东惠民华润­纺织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案详见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鲁民申5634

号民事裁定书。参考文献: [1]钱叶芳.论我国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研究的教义学偏离

和制度调整[J].浙江学刊,2016(6):141-151. [2]刘诚.全球经济下行背景下劳­动法之选择——兼评《劳动

合同法》的相关质疑[J].探索与争鸣,2016(8):50-55. [3]谢增毅.劳动法上经济补偿的适­用范围及其性质[J].中国

法学,2011(4):103-113. [4]熊晖.解雇保护制度研究[M].北京:法律出版社,2012:223

228. [5]董保华,孔令明.经济补偿与失业保险之­制度重塑[J].学术

界,2017(1):18-33,321. [6]王显勇.经济补偿金制度:坚持、放弃抑或改良[J].中国劳

动,2015(12):53-59. [7]栗占荣.经济补偿金·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法律问题[J].

广西青年干部学院学报,2001(3):61-64. [8]王全兴.劳动法[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4:153-154. [9]董保华.劳动合同法中经济补偿­金的定性及其制度构建

[J].河北法学,2008(5):43-48.

[10]傅静坤.劳动合同中的解约金问­题研究[J].

现代法学, 2000(5):38-41.

[11]刘京州.浅议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J].

甘肃科技, 2004(6):169 [12]信春鹰,阚珂.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释义[M].北

京:法律出版社,2007:174. [13]杨景宇,信春鹰.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解读[M].北

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7:3. [14]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历年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事业发展统计公报[DB/OL](. 2020-06-08) [2020- 10- 01].http://www.mohrss.gov.cn/SYrlzyhshb­zb/zw⁃ gk/szrs/tjgb/. [15]李友根.惩罚性赔偿制度的中国­模式研究[J].法制与社会

发展,2015,21(6):109-126.

[16]BLANPAIN,BISON- RAPP,CORBETT,et al.The global

workplace:internatio­nal and comparativ­e employment lawcases and materials[M].Britain:Cambridge university press, 2007:441-442. [17]郑爱青.法国劳动合同法概要[M].北京:光明日报出版

社,2010:165.

[18]SAMUEL ESTREICHER,JEFFREY M HIRSCH.Compara⁃ tive wrongful dismissal law:reassessin­g american excep⁃ tionalism[J].North carolina law review,2013:391- 392, 438,399-400,444.

[19]DEBORAH J LOCKTON.Employment law[M].5th edition.

Britain:Palgrave macmillan,2006:348-365. [20]杨勇.中英失业保险制度比较­分析[J].兰州大学学报(社

会科学版),2006(6):108-115.

[21]STEFEN LINGEMANN, ROBERT VON STEINAUSTE­INRUCK,ANJA MENGEL.Employment and labor law in Germany[M].Munich:Verlag C.H.Beck,2003:28. [22]MARK A ROTHSTEIN,CHARLES B CRAVER,ELINOR P SCHROEDER,et al.Employment law[M].St.Paul:West, 2005:746-747. [23]陈银娥.美国的失业保险制度及­其对我国的启示[J].华中

师范大学学报(人文社会科学版),1999(3):19-22. [24]TAKASHI ARAKI.Labor and employment law in japan[M].

Tokyo:The Japan Institute of Labor,2002:23-26. [25]林嘉,张世诚.社会保险立法研究[M].北京:中国劳动社会保障出版­社,2011:25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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