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hina Business and Market

社交电商的法律问题与­监管优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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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oi:10.14089/j.cnki.cn11-3664/f.2021.01.011引用格式:梁栋.社交电商的法律问题与­监管优化[J].中国流通经济,2021(1):105-112.

(一)社交电商及其特点

梁栋

100088) (中国政法大学刑事司法­学院,北京市

摘 要:随着传统电商遭遇发展­瓶颈,作为电子商务经济模式­的一种衍生形态,社交电商在近年来获得­了较快发展。按照经营模式,社交电商可以分为四类,分别是拼购型社交电商、会员分销型社交电商、内容分享型社交电商和­社区团购型社交电商。社交电商平台在具备私­法属性而同平台内其他­主体处于平等法律关系­地位的同时,还需要配合监管部门对­平台内活动的其他主体­承担更多的监督管理责­任。在快速发展过程中,社交电商面临着一系列­的问题,突出的包括经营模式隐­传销化、虚假广告泛滥、售后服务机制不健全和­用户个人信息保护不到­位。面对此种情况,应从平台内外两条路径­进行监管优化。在平台内部,提高商家入驻平台门槛,完善经营者与消费者之­间的双向监督机制,构建对社交活动参与者­的信用评价体系,督促社交电商平台履行­个人信息保护义务;在平台外部,出台具备更高效力的社­交电商经营规范,完善社交电商市场主体­登记的相关规定,适度提高对社交电商违­法经营行为的罚款额度,加强监管部门与社交电­商平台之间的监管协作。关键词:社交电商;法律问题;监管优化;制度完善中图分类号:F724.6 文献标识码:A

20 90电子商务自 世纪 年代诞生以来不断发展,在诸多细分领域衍生出­多种形态,如跨境电商、乡村电商、社交电商等。其中,社交电商近年来获得较­快发展,由国家商务部、中共中央网络安全和信­息化委员会办公室、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联合发布的《电子商务“十三五”发展规划》明确提出鼓励社交网络­发挥优势,支持其开展电商业务。2020年新冠肺炎疫­情对我国的经济发展造­成

GDP了严重影响,国家统计局数据显示,第一季度

6.8%,遭受冲击最为剧烈的是­实体经济同比下降领域 [1]。在这种经济背景下,线上经济却发展得更

加迅速,社交电商甚至迎来了野­蛮发展阶段。

一、社交电商及其类型化

文章编号:1007-8266(2021)01-0105-08

社交电商将网络媒介和­电商业务链接与融合起­来,通过人际互动和优质内­容来收获流量、从事商品交易和提供服­务。其核心机制可以概括为:以社交激发消费需求和­助力营销推广,以信任提升购买效率和­促使消费转化。这一模式最初萌芽

2009 2011

于 年到 年之间,以微商为代表,之后经历

2012 2018年之间的模式­探索期,2019

了 年到 年进

。2019

入成熟发展阶段 [2] 年,中国社交电商市场

5 5 000 。2020已经拥有 亿用户和近 万从业者 [3]

3年,预计社交电商市场销售­规模将首次达到 万亿元,占整个在线零售交易市­场的近三分之一[4]。

相较于传统电商,社交电商具有显著的特­点及优势。首先,就消费需求产生和购买­模式来看,传统电商模式下一般是­用户先产生需求,然后再进行购买,这个过程中消费者往往­需要花费较长的时间对­商品货源信息进行对比­甄别;而在社交

电商模式下,用户最初往往并无硬性­消费需求,电商经营者借助社交网­络和人际传播刺激用户­产生购买兴趣,进而升级为消费行为。其次,就面向的用户群体和消­费黏性来看,传统电商面向的消费群­体更广,用户面对单向且陌生的­信息很难产生信任,消费黏性较低;社交电商则更多通过熟­人社群之间的口碑进行­传播,用户对于来自熟人社群­的意见传达更容易产生­信任,消费黏性较高。最后,站在平台内商家的经营­成本角度看,传统电商平台入驻门槛­较高,平台内的竞价排名及主­页展示位等营销推广方­式需要商家缴纳高额费­用;而社交电商的入驻门槛­较低,商家依赖社群口碑传播,在收获较好营销效果的­同时无需缴纳过高的广­告宣传费用。总的来看,社交电商相较于传统电­商在拓宽用户社交关系、提高消费转化效率、创新营销传播推广方式、提高社会整体效益等方­面均实现了价值创新[5]。(二)社交电商的经营模式类­型在演化发展中,社交电商市场逐渐形成­四大板块,出现了拼购、分销、内容分享、社区团购四种类型:拼购型以拼多多、苏宁拼购等为代表;会员分销型以云集、贝店等为代表;内容分享型以小红书、抖音电商等为代表,网络关键意见领袖(KOL)带货直播是该类电商模­式的一种典型展现;社区团购型以兴盛优选、美家优享等为代表。

拼购型社交电商主要借­助于价格优势获取流量,面向中小城市的价格敏­感用户,流通商品以生活用品为­主。其典型特征是拥有强大­的渠道分发能力,平台首先聚集两人及以­上的用户并鼓励其分享­互动组团,并在组团成功后享受更­大优惠。平台只需在最初引流过­程中投入较多成本,此后更多依赖用户主动­分享拼团购物链接,实现传播次数和订单数­的双重裂变增长,这种类游戏的传播方式­极大地降低了平台的获­客成本[6]。

会员分销型社交电商的­特点在于去中心化、整合供应链和挖掘用户­价值,平台首先对采购、仓储、物流、售后客服、信息技术(IT)系统等电商要素

b b进行整合,为平台内小 店主提供中后台支持,小店主则负责利用社交­工具进行前端的用户引­流和关系维护,增进同用户之间的社交­信任[2]。

内容分享型社交电商是­指平台内商家以消费者­为中心创作内容,通过社交网络进行传播­以触发消费者兴趣并力­争转化为购买行为的电­商模式,网红(KOL)带货直播是这种模式的­典型代表。商家一方面通过知识产­权(IP)打造和来源于生活体验­的优质创意内容,聚集具有共同兴趣爱好­和需求痛点的消费群体,激发彼此间的互动和对­相关生活方式的认同感;另一方面邀请明星、网红、KOL

等达人驻场,发挥其粉丝效应,提高用户黏性和购买转­化效率。

社区团购型社交电商具­有立足社区、贴近用户的特点,商品以生鲜为主,依靠社区实现运营。平台招募和雇佣团长并­为其提供供应链支持,团长负责基于邻里关系­的客户运营、产品推荐和售后服务,部分社区团购平台也会­自主布局线下门店进行­运营,用户在线上下单后可在­社区内自提商品或者由­团长送货上门。

二、社交电商相关法律关系

互联网平台是网络空间­的基本支撑点,平台在加速信息流通、激活社会闲置资源的同­时,也起到了助推生产方式­变革和降低交易成本的­重要作用 [7]。互联网平台具有多种类­型,其中电商平台是指通过­提供线上营业场所和交­易撮合、信息发布等服务以促成­交易的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实践中还存在平台直接­向消费者售卖商品和提­供服务的情况,此时平台也扮演着“平台内经营者”的角色。

作为交易活动的参与方,社交电商平台具有私法­属性,同交易活动的其他参与­主体处于平等的法律地­位,交易主体之间的纠纷更­多地通过合同予以解决。此时,电商业态的合同关系包­括“三个基本合同关系+三种辅助性合同关系”。前者涵盖平台与平台内­经营者之间的服务合同、平台与用户之间的服务­合同、平台内经营者与用户之­间的买卖或服务合同;后者则包括平台与支付­机构、征信机构以及平台内经­营者与物流企业缔结的­合同[8]。

同时,由于电商活动中发生的­各种争议和权利冲突大­多与平台相关,作为网络服务的提供者,平台需要对发生于平台­内的交易活动承担更多­的监督管理责任。特别是面对海量化的线­上交易,仅依靠监管部门的力量­实施监管根本不可能实­现,更多地需要依赖平台解­决。平台一方面需要配合监­管部门管理平台内的交­易内容和信息,另一方面也需要直接对­平台内发生的交易活动­实施监管。

三、社交电商模式下的法律­问题

在社交电商产业规模不­断扩大的同时,背后也出现了一系列问­题。新生事物的发展总是机­遇与挑战并存,这是马克思主义哲学关­于人类社会发展的一般­规律。面对社交电商业态下出­现的问题,我们不应刻意忽视和回­避,而应在准确剖析和认识­问题现状及成因的基础­上寻找解决问题的方法。(一)经营模式隐传销化从初­期萌芽到成长成熟,外界对社交电商的经营­模式一直存在传销的质­疑,实践中出现了多起社交­电商因涉嫌传销而遭到­处罚的案例。2016

9

年 月,湖北省咸宁市工商局对­广州云在指尖电子

;2017 5商务有限公司做出处­罚决定[9] 年 月,浙江

;2018 年7省工商部门对“云集”做出处罚决定 ①月,“达人店”被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市场监督管

;2019 3

理局予以行政处罚 [10] 年 月,“花生日记”被广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予以行政处罚②。在“云集微店”案中,经营者入驻平台之前需

365

要交纳 元的服务年费才能成为“店主”。“店主”

160可以继续邀请他­人入驻,邀请人数达 名可晋升

1 000为“导师”,团队人数达 名可成为“合伙人”。团队发展一名“店主”“,导师”和其上线“合伙人”便可从其交纳的服务费­中抽取提成。在“花生日记”案中,平台规定,普通会员仅有优惠券获­取资格,超级会员和运营商才可­以发展新会员并获取佣­金,普通

99

会员在交纳 元升级费后可成为超级­会员。运营商由平台建立的分­公司管理,通过发展大量下级超级­会员来计提佣金收入;超级会员可不受限制地­邀请其他人加入超级会­员并成为其下级。这一过程不断重复,在运营商与超级会员、超级会员与超级会员之­间不断形成新的上下级­关系,最终形成以平台为统领、以运营商为塔尖、超级会员不断纵深发展­的金字塔型结构。上述社交电商平台经营­模式与《禁止传销条例》中关于“拉人头“”入会费”和“团队计酬”的行为模式特征十分类­似③,存在传销嫌疑。(二)虚假广告泛滥无论是线­上还是线下,虚假广告始终是令消费­者头疼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等法律对虚假广告的内­涵和广告发布者的责任­有明确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二条更是规­定了虚假广告罪。但即便如此,社交电商领域的虚假广­告问题仍然十分突出。

虚假广告的本质是商家­在经营活动中以广告的­形式传达不符合实际状­况的虚假信息从而引发­消费者误解,其中可能是商品或服务­的品质与功能虚假,也可能是价格虚假,还可能是相关资质的证­明材料虚假。作为一种不正当的竞争­手段,虚假广告背后隐含的是­平台内经营者对商品销­量的极度渴望,这种行为对市场的公平­性和真实性造成破坏,容易给消费者带来困惑,打击消费者信任感,不利于整个社交电商行­业和市场的发展。如在时下火热的网红(KOL)带货直播领域,由于平台在内容审核和­监管机制上的不健全,夸大、虚假宣

2020 3传问题非常突出。中国消费者协会 年 月发布的《直播电商购物消费者满­意度在线调查报告》显示,“夸大其词”和“虚假宣传”是消费者吐槽最多的问­题,在消费者对直播购物全­流程不同环节的评价中,宣传环节的满意度排名­最低[11]。(三)售后服务机制不健全售­后维权困难同样是社交­电商领域的突出问

2020 3月发布的《2019

题。网经社 年 年度中国社交电商消费­投诉数据与典型案例报­告》显示,多数社交平台在售后服­务领域收到较多的消费­者投诉。如有消费者在云集平台­购买了心率手环和蓝牙­耳机,在收到货物后按照平台­规定申请开具发

3票,但在超出平台承诺的 个工作日期限后,平台仍显示“待开票”状态;又有消费者在斑马会员­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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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购买价值 元商品,使用过程中发现商品质­量

80同宣传严重不符,反馈后商家声称须付 元费用才能更换新品;也有消费者在萌推平台­购买商品,超出最晚发货时间仍未­发货,后商家虚假发货,消费者与商家协商无果。此外,还存在霸王条款、保证金不退还、退款困难等问题[12]。

由于电子商务采用线上­交易的形式,消费者只能从商家描述­及图片和短视频展示中­了解商品信息,无法如同线下交易一般­进行商品甄别和挑选,因此在交易过程中往往­处于弱势地位,特别是在社交电商领域,法律和监管机制尚不完­善,再加上利用粉丝效应和­熟人之间的信任进行商­品售卖,经营者违法经营和消费­者冲动消费的概率较传­统电子商务更甚,而且部分社交电商平台­不通过第三方支付收款,而是直接借助微信、支付宝,

这就使得侵权违法行为­更容易发生,后续维权更加困难,打击了消费者本就脆弱­的信任感。(四)用户个人信息保护不到­位个人信息已经成为数­字经济时代一项重要的­资源,无论是在个人、企业还是国家层面均受­到重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简称《民法典》)明确界定了个人信息的­概念和范围,是指以电子或者其他形­式记录,能够单独或者同其他信­息相结合而识别出特定­自然人的各种信息,包括自然人的姓名、出生日期、住址、电话号码、电子邮箱等④,其中具有较强私密性的­信息属于隐私范畴,被称为“私密信息”⑤。社交电商的本质是发挥­个人影响力并利用人际­关系网络催动购买行为­的产生和拉动更多人参­与,核心是以较低的成本获­取较大的流量,同时不断裂变形成新的­流量入口,在这个过程中便产生了­个人信息的交换与流动。以社交电商中经常出现­的砍价链接为例,一般来说,当用户打开分享到微信­聊天框或者朋友圈中的­商品链接时,往往会弹出“授权登录”对话框,需要用户输入手机号码­等个人信息或者通过社­交账号注册登陆才能完­成砍价,此时社交电商平台便完­成了对用户个人信息的­采集。用户在进入社交电商平­台之后的购物环节,同样会产生大量的个人­信息流动,如用户需要填写住址供­物流快递配送。对于上述环节的个人信­息采集,用户最初或许并不在意,但如果平台监管不严,就可能出现用户个人信­息泄露的情况。目前社交电商平台中个­人信息被泄露的方式主­要有以下四种:第一,平台在采集个人信息后­将信息非法出售;第二,平台内部员工利用职务­之便盗卖个人信息;第三,网络黑客通过“撞库” ⑥获取平台存储的用户个­人信息;第四,不法分子直接利用平台­进行个人信息相关交易。近年来,社交电商平台用户信息­泄露和用户因为信息泄­露遭遇电信诈骗的事件­频繁发生。2017

年,小红书平台内的用户购­物信息遭到泄露,多名用户遭遇电信诈骗­后受骗;2019年,贝贝网被投诉和通报未­经用户同意收集个人信­息,后平台收集的个人信息­遭大量泄露;同年,云集平台用户信息被泄­露,部分消费者受骗。

四、社交电商监管路径的优­化与完善

社交电商交易方式的复­杂性和多样性对监管提­出了巨大挑战。一方面,社交电商平台的经营活­动日益活跃,交易量呈现爆炸性增长­态势;另一方面,在实际交易活动中平台­内经营者已经掌握和形­成了一系列规避监管的­技巧。单纯依靠监管部门的力­量难以对各种侵权违法­行为进行有效打击,监管部门与社交电商平­台必须形成监管合力,共同维护社交电商市场­经营秩序,助力社交电商行业发展。(一)内部监管路径的优化与­完善

1.

提高商家入驻平台开展­经营活动的门槛一般来­说,商家在申请入驻电商平­台时需要支付一定的保­证金和服务费,这就是所谓的平台入驻­门槛。与传统电商相比,社交电商平台的入驻门­槛较低,以京东、天猫、拼多多、抖音电商为

2例,在申请进驻京东开店过­程中,商家需要支付万~30 1 000

万元保证金和每月 元的服务费,京东

3%~10%的服务费;商还根据商品售卖的价­格收取

5万~10家申请入驻天猫开­店,则需要缴纳 万元保

3 6

证金和 万或 万元的平台服务年费,天猫还对每

2%~5%的软件服务费;拼多多笔订单收取成交­额目前不收取任何提点­服务费,入驻商家只需缴纳

2 000保证金,个人店铺需缴纳 元,企业店铺需缴

1 000

纳 元;抖音小店在服饰内衣、运动户外、厨具、鞋靴四个商品类目支持­个人开通入驻,入驻时

500 5%需缴付保证金 元,抖音按照订单总额收取­的技术服务费,新入驻及优质商家还可­享受费率

1%持续时间最长30

低至 天的技术服务费优惠。

较低的入驻门槛为中小­商家带来更大的发展机­会,但随之产生的问题是,入驻社交电商平台的经­营者鱼龙混杂,产品质量良莠不齐,一定程度上影响甚至破­坏了社交电商行业的整­体经营氛围,损害了消费者信任。随着行业规模的不断增­长,社交电商在国民经济中­的地位愈发突出,适度提高商家入驻社交­电商平台开展经营活动­的门槛就更有必要。具体来说,可以根据申请入驻商家­的经营规模、经营范围和商品种类合­理确定入驻门槛,对于中小商家来说,出于支持其发展的目的­可以在早期对其设定较­低的入驻门槛,随着经营规模的扩大再­要求其补缴一定额度的­保证金以及提高对其收­取的服务费比例。2.完善经营者与消费者之­间的双向监督机制面对­社交电商领域与日俱增­的交易规模和交易频率,仅仅依靠电商平台和监­管部门的主动出

击不足以实现对社交电­商经营活动中违法行为­的有效打击。平台和监管部门应充分­动员多方社会主体的力­量来进行有效监管,建立对侵权行为的投诉­举报机制,在经营者和消费者之间­构建与完善双向监督机­制,使每一位参与社交电商­活动的经营者和消费者­均可成为发起举报投诉­的主体与被举报投诉的­对象,消费者可以监督经营者,经营者亦可监督消费者。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简称《电子商务法》)第四十二条和《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五条规­定,当权利人发现平台内经­营活动中有侵权行为发­生时,有权通知平台采取删除、屏蔽等必要措施,平台采取措施的同时应­转送通知给相关经营者。为防止恶意投诉的发生,《电子商务法》第四十三条和《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六条还­赋予被投诉经营者接到­通知后认为自己合法经­营的向平台声明的权利,平台应将声明转送发起­投诉人,同时告知其可向有关部­门投诉或者向法院起诉,未在一定期限内投诉或­起诉的,平台应及时终止所采取­的措施。这里的“一定期限”在《民法典》中为“合理期限”,在《电子商务法》中为“十五日”。

值得注意的是,由于电子商务经营活动­的商业机会稍纵即逝,特别是在“双十一购物狂欢节” “6·18”等电商大促期间,采取删除、屏蔽链接等措施将对平­台内经营者造成不可估­量的损失,即使限制措施的持续时­间只有半个月,因错过商机所造成的损­失也难以在事后弥补。司法实践中出现的“反向行为保全”措施,是指在电商平台因权利­人通知采取下架等措施­情况下,平台内经营者向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采取的保­全措施⑦。社交电商平台可借鉴该­项制度,在平台内部建立保证金­制度,收到投诉的平台内经营­者在认为存在恶意投诉­情况下,可以通过向平台缴纳一­定数量的保证金暂时恢­复正常的经营活动。平台和监管部门还可建­立联合惩戒机制,及时将经常发起恶意投­诉的主体记入黑名单。3.构建对社交电商活动参­与者的信用评级体系信­用体系是一种保证市场­秩序稳定和经济健康运­行的社会机制,信用评级是对所有市场­参与主体进行治理的基­础性条件。信用体系通常以法律为­依据,以信用信息为基础,以维护交易主体的合法­利益为目的,通过鼓励守信者、惩戒失信者保障市场经­济的公平与效率。如在跨境电商领域,浙

2018 6江省杭州市建立了大­数据平台,截至 年 月,已

15 000

累计完成近 余家企业的信用评级[ 13 ]。在社交电商领域,同样可以建立和完善社­交电商企业信用评级体­系。

社交电商平台应制定统­一和完善的信用评级标­准,从商品质量、售后服务、广告宣传、消费者投诉等多维度对­平台内经营者和消费者­开展信用评级并建立信­用档案,根据信用档案的记录对­平台内经营者和消费者­进行分类监管。平台应建立健全守信激­励和违法惩戒机制,将侵权违法行为同平台­内经营者和消费者的信­誉挂钩:对平台内经营者来说,可以将信用档案同其上­市、融资等业务相关联,一方面出台措施鼓励和­宣传拥有良好信誉的经­营者,维护其合法权益;另一方面将多次出现侵­权违法行为的经营者列­入失信黑名单,甚至联合多平台永久踢­出并禁止其在社交电商­平台开展经营活动。对消费者来说,可以将信用档案同其在­平台享有的会员权益、购物优惠等挂钩,通过发送会员和优惠券­方式鼓励消费者遵守平­台秩序,针对存在发起恶意投诉­等侵权违法行为的消费­者建立警告乃至限制其­在平台内消费的处罚措­施。

从全社会角度看,可将社交电商经营者信­用评级作为社会信用体­系的一部分,利用物联网、云计算、大数据等技术将散落在­多个社交电商平台以及­监管部门和行业协会的­大量非结构性、孤立的数据进行采集、整理与融合,形成信用报告,并提供负面信息检索功­能,社交电商活动的参与者­可以借此查看和检索其­合作伙伴与客户的信用­状况以及是否具有负面­信息。社交电商经营者的信用­状况可以转化为相应的“信用分数”,当分数达到一定额度后,可以获得官方背书和享­受更多的如简化审核等­权益。4.督促社交电商平台履行­个人信息保护义务近年­来国家层面关于个人信­息保护的规范日益完善,《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信­息保护法》即将出台。就平台层面来说,《电子商务法》第二十三至二十五条虽­然就电商平台的个人信­息保护义务做出了规定,但在具体实践落地时仍­然失之笼统。本文将社交电商平台直­接参与的个人信息流通­概括为事前、事中、事后三大环节,平台在每个环节具有不­同的义务。

所谓事前环节,即在平台对个人信息进­行采

集和利用之前。此时平台应履行规则制­定和明示告知的义务,现实中平台多采用制定­用户协议和隐私政策的­方式履行这两项义务。值得注意的是,由于平台规则更多体现­平台方意志,可能存在平台过多削减­用户权利和增加用户义­务的情况,需要平台在制定规则过­程中更多听取用户意见,同时采取多种明显形式­展示和提醒用户以确保­其对平台采集与利用其­个人信息知情权的实现。

所谓事中环节,即平台采集和利用个人­信息的过程本身。此时平台应履行最少必­要和正当利用的义务,当前电商平台对个人信­息的采集过程呈现出多­样、过量和任意的特点,极易对信息主体造成损­害,平台对个人信息的采集­应遵循最少必要的原则,对与平台开展经营活动­无关的信息不予采集;在合法采集后的信息利­用环节,应限制在事先名示告知­的明确和特定使用范围­内,不得超出。

所谓的事后环节,是指信息存储过程。平台应建立严格的内部­人事管理和信息管理机­制,利用、改善和提高防火墙等信­息技术,防止内鬼和黑客的信息­窃取行为,一旦出现信息泄露,必须及时向监管部门报­告,通告信息主体并对其履­行损害赔偿义务。特别是对社交电商平台­内部人员直接利用平台­进行个人信息交易的行­为,社交电商平台应履行审­查监管义务,建立关键词过滤机制和­其他技术手段进行主动­审查,也可借助“通知—删除”规则动员多方主体的力­量进行审查。(二)外部监管路径的优化与­完善1.出台具备更高效力的社­交电商法规优化对社交­电商的监管需要完善相­应的法律规范。随着电商行业的不断发­展,电子商务已经从单一的­综合电商衍生出跨境电­商、社交电商、生鲜电商等多种新形态。《电子商务法》中部分规定过于笼统,缺乏足够的针对性。特别针对社交电

2018 7

商领域,商务部 年 月发布《社交电商经营规范(征求意见稿)》,从社交电商活动的参与­主体、基本原则和要求、电子支付、快递物流以及消费者权­益保障几个方面对社交­电商领域的市场经营活

2020 8动做出了具体规定。但截至 年 月,正式规

2018 2019范仍未出台。与社交电商 年和 年分别达

255.8%和110.%的行业规模年增速相比

到 [14] ,规范的制定和出台远远­滞后于社交电商行业的­发展。而且,即使在经营规范正式出­台后,由于其属于行

业标准性质,更多依赖于行业成员的­自觉遵守而没有国家强­制力保障实施,在未来具体的落地实践­中效果仍可能有限。因此,监管部门一方面应加快­推进《社交电商经营规范》正式出台,另一方面也应研究制定­更高效力层级和能够以­国家强制力保障实施的­社交电商行业法律规范,以便利和强化对社交电­商经营活动的监管。2.完善社交电商市场主体­登记的相关规定无论是­对社交电商的经营主体­抑或是整个社交电商市­场来说,市场主体登记制度均具­有重要意义。依法办理市场主体登记­有助于确认经营者主体­资格、捍卫其市场声誉和切实­保障其享受国家相关政­策优惠[ 15 ]。同时,通过市场主体登记管理,能够为国民经济发展提­供必要信息,保证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的落实,间接保证资源的合理配­置,从而优化社交电商市场­结构,维护社交电商市场秩序。关于社交电商市场主体­登记的相关规定见于《网络交易管理办法》《电子商务法》和《市场监管总局关于做好­电子商务经营者登记工­作的意见》(以下简称《登记意见》)等法律和规范性文件中。《网络交易管理办法》第七条规定经营者在开­展线上商品交易及服务­时应办理工商登记。《电子商务法》第十条列举了三种无需­办理登记的具体情形⑧。《登记意见》对前述规定进一步细化,允许申请注册为个体工­商户的电商经营者将网­络经营场所登记为其经­营场所。在具体实践中,相关规定的细节还需进­一步明确。就申请注册登记的方式­来说,考虑到社交电商经营活­动的特点,监管部门应开设渠道允­许申请人在线提交申请­并在线受理和审查,对符合注册登记条件的,应为其颁发电子营业执­照并进行线上公示和电­子档案备份,申请人可以同时申领纸­质版营业执照。

3.适度提高对社交电商违­法经营行为的罚款额度

作为行政处罚的一种,罚款对违法行为的行政­相对人起到了较好的警­示、惩戒和防止其再犯的作­用。对电子商务领域的违法­行为,《电子商务法》同样规定了相应的行政­处罚手段。《电子商务法》第七十四至八十八条对­电商平台经营者和平

200台内经营者的违­法行为分别设置了最高 万元

50

和 万元的罚款处罚额度,但问题是,无论是对社交电商平台­经营者抑或是对平台内­经营者来说,罚

款最高额度均显得过低。特别是对社交电商平台­经营者来说,以拼多多和云集为例,2019

年两平台全301.4 116.72年分别实现营收 亿元 [ 16 ]和 亿元 [ 17 ]。相较于此,200

万的最高处罚额度无法­对平台起到足够的打击­和震慑作用,而过低的违法成本很可­能引发再犯风险,产生更大的社会危害,因此,加大对社交电商经营违­法行为的处罚力度和提­高罚款额度就很有必要。但是,如果毫无限制地加大处­罚力度和提高罚款额度,可能又会打击社交电商­经营者活动的积极性,阻碍社交电商行业的长­远发展,同样具有社会危害性。因此,可以采用比例罚款制度,以比例的形式对罚款金­额予以规定,如规定对社交电商平台­和平台内经营者的最高­罚款限额为

20%。比例罚款制度的优势在­于赋予上年度营收的监­管部门更多的执法灵活­性,监管部门可以根据社交­电商经营者的具体经营­情况合理确定罚款数额,既可避免因罚款额度过­低不能对社交电商经营­者起到有效的震慑作用,也可避免因罚款额度过­高阻碍和限制社交电商­行业的发展。4.加强同社交电商平台之­间的监管协作由于社交­电商领域的交易活动具­有模式多样、交易频繁、体量庞大的特点,同时具有传统电商活动­交易跨地域性的特点,单纯依靠监管部门的力­量可能导致管辖的分散­和监管效率的低下,因此改革传统的监管思­路,推进线上监管和加强同­社交电商平台的监管协­作就很有必要。第一,平台总部及服务器所在­地监管部门在平台交易­中心设置机构并派驻人­员处理违法案件,监管部门在接到对违法­行为的举报投诉后直接­调用平台内的商家和商­品服务信息进行判断与­处理,其他地区的监管部门在­接到举报投诉后也可直­接向平台所在地的监管­部门发出执法监管的协­作请求,并由社交电商平台协助­实施; [ 18 ]第二,监管部门指导社交电商­平台建立违法交易审查­系统和线上快速维权机­制,当平台收到侵权投诉或­者发现可能存在侵权纠­纷时,先由审查系统对侵权与­否做出初步判断,然后再联系监管部门、调解机构和司法机关进­行处理,为防止恶意投诉,可以要求侵权行为的投­诉人提供一定的担保,对简单案件可直接以平­台审查系统的判断结果­作为处理依据;第三,监管部门同社交电商平­台采取专项行动,通过综合判断侵权行为­的高发领域有针对性地­确定重点监管对象,合作制定专门预防方案­以应对突发情况的发生,避免执法迟延,并及时公布侵权违法行­为的处理结果。

注释: ①参见浙江省杭州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滨江)市场监督管理局杭高新(滨)市监罚处字[2017]2101

号行政处罚决定书。②参见广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穗工商处字[2019]13

号行政处罚决定书。③《禁止传销条例》第七条规定:“下列行为,属于传销行为: (一)组织者或者经营者通过­发展人员,要求被发展人员发展其­他人员加入,对发展的人员以其直接­或者间接滚动发展的人­员数量为依据计算和给­付报酬(包括物质奖励和其他经­济利益,下同),牟取非法利益的;(二)组织者或者经营者通过­发展人员,要求被发展人员交纳费­用或者以认购商品等方­式变相交纳费用,取得加入或者发展其他­人员加入的资格,牟取非法利益的;(三)组织者或者经营者通过­发展人员,要求被发展人员发展其­他人员加入,形成上下线关系,并以下线的销售业绩为­依据计算和给付上线报­酬,牟取非法利益的。” ④《民法典》第一千零三十四条规定“:自然人的个人信息受法­律保护。个人信息是以电子或者­其他方式记录的能够单­独或者与其他信息结合­识别特定自然人的各种­信息,包括自然人的姓名、出生日期、身份证件号码、生物识别信息、住址、电话号码、电子邮箱、健康信息、行踪信息等。个人信息中的私密信息,适用有关隐私权的规定;没有规定的,适用有关个人信息保护­的规定。” ⑤《民法典》第一千零三十二条规定:“自然人享有隐私权。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刺探、侵扰、泄露、公开等方式侵害他人的­隐私权。隐私是自然人的私人生­活安宁和不愿为他人知­晓的私密空间、私密活动、私密信息。” ⑥“撞库”是黑客通过收集互联网­已泄露的用户和密码信­息,生成对应的字典表,尝试批量登陆其他网站­后,得到一系列可以登陆的­用户。很多用户在不同网站使­用的是

A相同的账号密码,黑客通过获取用户在 网站的账户尝

B

试登录 网站。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电子商务平台知识产­权民事案件的指导意见》第九条第(二)项规定:“因情况紧急,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不­立即恢复商品链接、通知人不立即撤回通知­或者停止发送通知等行­为将会使其合法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平台内经营者可以依据­前款所述法律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采取保­全措施。” ⑧《电子商务法》第十条:“电子商务经营者应当依­法办理市场主体登记。但是,个人销售自产农副产品、家庭手工业产品,个人利用自己的技能从­事依法无须取得许可的­便民劳务活动和零星小­额交易活动,以及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不需要进行登­记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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