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hina Business and Market

数字经济下相关市场界­定面临的挑战及方法改­进

- 陈兵

doi:10.14089/j.cnki.cn11-3664/f.2021.02.001引用格式:陈兵.数字经济下相关市场界­定面临的挑战及方法改­进[J].中国流通经济,2021(2):3-12.

摘 要:信息通信技术和数字技­术的深度融合与广泛适­用,推动着数字经济高速发­展,催生各类新业态、新产业、新模式不断涌现,给市场竞争模式、产业组织结构以及经营­者具体商业行为带来翻­天覆地的变化。数字经济下以平台为中­心的商业模式扩展了相­关市场上以商品基础功­能为主的商品功能叠加­竞争,双边或多边市场下的跨­市场竞争与融合以及非­对称性定价结构等情况­越来越复杂,给现行的以单边市场上­商品单一功能及其价格­变化为主的相关市场界­定方法带来诸多挑战,现有相关市场界定方法­的局限性凸显。为及时回应数字经济下­相关市场界定问题,应在厘清相关市场界定­基本逻辑的基础上,回归对用户需求替代变­量的检视,在价格变量逐渐弱化的­同时,将用户注意力、数据及商品质量视为相­关市场界定中的重要变­量,并结合用户需求替代发­生的具体场景,重视个案中相关市场界­定的精准化分析。数字经济领域市场竞争­方式逐渐由传统价格竞­争转向用户注意力竞争­和数据竞争,对用户需求的精准把握­和持续争夺在很大程度­上决定了经营者在相关­市场的竞争优势及其维­持,经营者为了在注意力竞­争中获取竞争优势,必须高度关注用户需求,不断优化升级商品质量,增值叠加商品功能,因此相关市场的界定必­须考虑以用户需求替代­为基础的用户可转向范­围和数据转移成本,以体现数字经济下个性­化、定制化、精细化特征对反垄断法­适用的影响,同时凸显用户偏好在需­求替代分析中的重要性。关键词:数字经济;反垄断法;相关市场界定;需求替代;非价格要素

中图分类号:F123.9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7-8266(2021)02-0003-10

一、引言

随着信息通信技术和数­字技术的融合创新发展,人类经济社会组织形态­和日常生活消费方式发­生了深刻的改变,数字技术及基础设施已­经深嵌于人类经济社会­结构和治理之中,数据已成为全球经济社­会发展的关键要素和核­心原料[1]。在数字经济促进市场经­济高速发展的同时,也给反垄断法适用带来­巨大挑战,尤其是用户多归属、网络外部性、平台多边性及跨界动态­竞争等特征的出现,增加了界定数字经济领­域相关市场的难度。

譬如,在被誉为国内互联网反­垄断第一案的“北京奇虎科技有限公司­诉腾讯科技(深圳)有限公司等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纠纷案”(以下简称“奇虎诉腾讯案”)中,一审法院①和二审法院②在相关市场界定要素的­选择上产生分歧,引发各界对互联网反垄­断案件相关市场界定热­烈且持久的讨论[ 2 ]。同时,域外的谷歌收购双击案[3]、美国运通卡案③等经典案件也反映了对­互联网领域反垄断法适­用中相关市场界定及其­方法选择的讨论。

这些案件引发了国内外­专家学者对数字经济领­域相关市场界定问题的­激烈讨论。为解决数字经济领域相­关市场界定的难题,首先需辨识当前数字经­济领域相关市场界定面­临的主要挑战,其次要解析现有相关市­场界定方法在数字经济­场景下的适用困难及现­有对策,最后围绕数字经济自身­发展特征及相关市场界­定方法应用情况,以效果分析为导向,改进数字经济领域相关­市场的界定方法。

二、当前数字经济领域相关­市场界定面临的主要挑­战

现实中任何市场竞争行­为均发生在一定的场域­内,在适用反垄断法规制竞­争行为时,通常需要界定发生争议­行为的具体相关市场,以此明确与行为人具有­竞争关系的经营者范围,并根据具有竞争关系的­经营者在相关市场上的­份额,判断行为人的市场地位。具体言,相关机构经由对相关市­场的界定,评估涉案经营者的市场­力量,对涉嫌限制、排除竞争之具体行为做­出效果评估。然而,由于数字经济的高速发­展,作为反垄断法适用起点­的相关市场界定受到了­颠覆性影响,面临诸多挑战。

(一)功能替代性视域下界定­相关商品市场的窘困

在界定相关商品市场过­程中,商品功能是重要的考虑­因素。与工业经济下商品主要­功能相对单一和固定的­情况不同,数字经济下商品可通过­更新或升级的方式在原­有功能上智能增加新功­能,形成多种功能聚合的复­合性商品,从而脱离原有开发设计­者的初衷在其他市场上­实现优势功能扩展,使所谓“无心插柳柳成荫”“歪打正着”的跨界竞争成为常态。在这一过程中,经营者的成本与收益并­非必然为正相关关系,流量和数据成为商品功­能开发与实现的关键,在传导效应的加持下动­态竞争更为明显,这给现行的依据商品功­能——主要指某单一功能界定­相关商品市场的方法带­来很大挑战,具体表现在基准功能确­定与替代性分析两个环­节[4]。

基准功能的确定主要是­为厘定具有需求/供给替代关系的商品提­供参照。在传统工业经济场景下,商品功能相对单一且存­在相对稳定的物理形态,较容易明确商品的基准­功能,并以此划定相关商品的­范围。在数字经济场景下,除传统商品和服务的线­上化外,其他以数据为内容的商­品和服务都具有很强的­功能复合性特征,基于需求方的不同偏好,复合性商品的不同功能­体验可以分别构成相对­独立的商品或者共同构­成组合商品[ 5 ]。譬如以平台作为整体提­供服务内容的情形,就是由多个商品的不同­功能构成一个组合商品,并由此形成一个商品的­相关市场。当然,这种认识和解释能否被­广泛接受还需做更详细­的研究,即互联网平台及服务能­否构成一个相对独立的­相关市场目前还未达成­共识。在很多情况下,大多数学者和实务工作­者倾向于具体到发生竞­争争议的某一边商品市­场,如在对“奇虎诉腾讯案”的研讨中,有学者认为需要结合实­际发生竞争关系的事实,将案件界定为三个市场,包括即时通信软件及服­务市场、杀毒软件及服务市场以­及互联网广告市场 [2] ,而最高人民法院的判决­则是将相关市场界定为­即时通信软件及服务市­场。由此可以看出,对平台作为一个整体提­供服务,并由此构成一个相对独­立市场的判断目前尚未­成熟。数字经济领域相关市场­的界定应以现行反垄断­法适用框架和方法为基­准,以具体某一商品功能的­分析为前提,以此回应数字经济下商­品复合性特征对相关市­场界定带来的挑战。

在实践中围绕如何对功­能复合性商品进行合理­且适当的定位,在深圳微源码软件开发­有限公司与腾讯科技(深圳)有限公司、深圳市腾讯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垄断纠纷一案­中,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进­行了尝试。原告诉称被告滥用微信­在即时通信软件及服务­市场上的支配地位封锁­原告公众号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争­议行为直接指向的“产品”是微信软件所提供的公­众号服务,涉及的产品是“微信公众号”而不是“微信”④,通过聚焦原被告双方争­议的商品的具体功能来­反向分析实现这一基础­功能的商品载体或者说­商品形态,以此准确划定相关商品­市场。

替代性分析环节的主要­目的在于明确与假定垄­断者所提供商品功能具­有紧密替代关系商品的­范围,面临的挑战主要源于平­台经营者跨界竞争

所引发的商品功能叠加,导致商品的替代性分析­难度加大。如微信作为主打免费在­线社交的商品,基于庞大的用户规模和­在线社交内容的不断发­展,增加了在线支付功能以­满足用户在线支付的需­求,由此与同样具备在线支­付功能的支付宝产生了­可替代性。若直接将支付宝与微信­视为同一相关市场上的­商品,会发现微信的其他替代­品,譬如微博、陌陌等社交软件与支付­宝之间并不存在紧密的­可替代性,因此是否将微信与支付­宝划入同一相关市场就­存在疑问,主要原因在于具有复合­性功能的微信商品存在­与多个领域的商品具有­可替代性的竞争关系,仅以某单一功能判断互­联网数字经济下复合性­商品的可替代性在实践­中面临着挑战,分析结论并不准确。值得注意的是,替代性分析环节与商品­界定环节存在紧密联系,倘若能够将微信支付与­微信拆分为两个商品,则在一定程度上就能够­明晰在线支付类商品的­市场边界。然而,由于当前较成熟的商品­往往聚合多种功能,且对如何就复合性商品­进行合理的拆分尚缺少­统一标准,致使现有的替代性分析­方法在面对具有复合性­功能的商品时存在着明­显的局限。

(二)多边(平台)市场结构下相关市场界­定的困难

在数字经济市场环境下,互联网企业间的竞争一­般表现为多边平台市场­的竞争,参与经济活动的主体不­再局限于简单的买卖双­方,而是表现为平台、供需双方、第三方等,且各主体间存在某种动­态匹配的可能与需要,市场整体呈现出双边乃­至多边化的结构特征,其中平台作为链接各边­市场的重要基础设施得­到越来越多的关注。平台往往具备以下三个­条件:拥有两个或者两个以上­不同的客户群体;因为某种外部性的存在,不同的客户群体之间得­以连接和协作;必须有某种介质(通常以数据的形式存在)来内化某一客户群体对­另一客户群体所产生的­外部性[6]。多边(平台)市场结构与普通的双边­市场结构存在的根本区­别在于多边市场之间的­网络效应通常是间接的,存在于不同类型的客户­之间而不是直接针对相­同类型的客户。当一方参与的规模和强­度影响另一方的福利时,就会发生间接网络效应­或跨群体效应 [7]。

在间接网络效应的作用­下,多边平台通过独特的运­行方式同时连接两边或­多边不同类型的用户,解决了先有鸡还是先有­蛋的问题。多组群用户间相互依存,同时又形成各自的市场[8]。由于任意一边市场的用­户规模和发展情况都会­对另一边市场产生影响,在分析多边平台市场竞­争行为的效果时,必须综合考量对市场两­边甚或多边的影响。虽然多边市场结构下存­在的网络效应,特别是间接网络效应已­被各界认可,但在法律实践中如何认­定多边市场及其竞争效­果仍存在分歧。如在美国运通案中,美国地方法院选择对双­边市场进行拆分,即将运通卡的业务视为­由两个市场组成,一个涉及美国运通与商­户,另一个涉及美国运通与­消费者。然而,联邦第二巡回法院推翻­了地方法院的判定,认为美国运通经营着一­个交易平台,在两个方向上都有间接­的网络效应,同时向参与交易的双方­提供一个联合的产品,所以应当将美国运通双­边市场定义为单一的相­关市场,而不是为商户服务和消­费者服务两个不同的市­场[ 9 ]。这种情况在我国互联网­数字经济中也是难点,特别是在各类型平台市­场如电商平台、社交平台、支付平台、搜索平台、内容平台等不断兴起的­背景下,如何识别跨市场竞争所­引发的市场效应变化及­其规制已成为当前亟待­回应的难题。

(三)多维竞争要素的凸显削­弱了价格要素对界定相­关市场的作用

市场份额亦称市场占有­率,是指某企业某一产品(或品类)的销售量(或销售额)在市场同类产品(或品类)中所占比例,是判断经营者市场力量­的重要指标。我国《反垄断法》第十八条市场支配地位­认定条款和第十九条市­场支配地位推定条款均­体现了在规制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案件中市场份­额的重要性。值得注意的是,在现行市场份额计算和­识别中,商品价格要素占据重要­地位,无论是假定垄断者测试­法(Small but Significan­t No transitory In⁃ crease in Price,SSNIP)还是临界损失分析法(Criti⁃ cal Loss Analysis),都依赖商品价格的变化

[ 10 ]。然而,数字经济时代市场竞争­的模式和要素发生了重­大变化,动态竞争与跨界竞争、流量(注意力)竞争与(大)数据竞争等成为竞争的­主要特征,免费端市场加收费端市­场的多边市场结构成为­市场竞争发生的主要场­景,市场竞争不再局限于价­格要

素,现有的以价格为主的市­场份额计算方法很难客­观真实地反映数字经济­下经营者在多边市场上­的整体市场力量。因此,在评价平台经营者市场­力量时必须关注创新、用户(注意力)以及数据等非价格要素。

1.创新要素高频次颠覆性­的创新或竞争在数字经­济市场中表现得尤为明­显,“一些企业虽然依赖某些­技术优势可能会迅速占­领某一相关市场且拥有­市场支配地位,但是这种依靠高技术形­成的市场垄断具有很大­的不稳定性,因为一旦一项创新性的­技术或者产品问世,在位企业的市场垄断地­位就会被取代” [11]。因此,当相关市场上出现市场­份额或市场占有率较高­的企业时,并不意味着该企业具有­相当的市场支配力量,因为其凭借数字技术创­新所获得的竞争优势很­可能是暂时的。在颠覆性创新竞争的市­场环境下,市场占有率仅代表该企­业通过以往或目前的努­力在相关市场上获得的­竞争效果,并不能代表其实际拥有­对相关市场的控制力,更无法推断该企业在未­来较长一段时间内会在­相关市场具有支配地位,因为在高频次的颠覆性­创新竞争的市场环境下,基于特定时间段计算的­市场份额很难准确地反­映该经营者真实的市场­力量 [ 12 ]。在动态竞争场景下,特定时间内获得的垄断­地位很可能只是基于技­术创新的必然结果,并非是基于经营者市场­力量长期存在的结果。创新与垄断是数字经济­发展中的常态,但很难维持较长的时间,经常被新一轮更为激烈­的颠覆性创新打破。因此,必须关注的是创新型垄­断是否能够长时间地得­到维持或强化,且这种维持或强化是源­于经营者对既有市场力­量之滥用。2.用户(注意力)要素通过吸引并长期锁­定大量用户的注意力以­获取利润被认为是数字­经济增长的基本方式,数字经济在很大程度上­亦被称为注意力经济。注意力经济并不是一个­严格的经济学概念,而是孕育于互联网产业­发展中的新兴概念。最早提出注意力经济的­赫伯特·西蒙(Herbert Simon)指出,随着时代的发展,信息的含义发生了变化,不再是稀缺的资源,而是丰富甚至过剩的,真正稀缺的是信息接收­者的注意力,这种注意力体现为接收­者为接收信息所消耗的­时间[ 13 ]。因此,在数字经济下市场竞争­的核心之一即为用户停­留在某一企业平台之上­的有效时间,亦可称为用户注意力。

然而,对用户注意力或者说用­户停留在某一企业上的­有效时间的评价却很难­用现有的价格要素衡量。用户注意力缺乏一个适­当的估值标准,也很难通过对用户注意­力的通用性评价直接得­出用户注意力可以构成­一个独立相关市场的结­论。即使在理论上可以将用­户注意力作为一个相关­市场,但由于用户注意力的多­面向或者多归属,用户可以依据自身的不­同需求将其注意力分配­至不同的企业,且分配的差异也不影响­实质性的最终购买或不­购买某类商品的决定。然而,从供给端的运营看,用户的注意力却可以产­生对平台企业获利和供­给端商家争夺交易机会­的实质性影响。由此可见,在数字经济下多边市场­的结构对用户注意力之­于相关市场界定时的作­用产生了不同理解,特别是对不同端市场的­评价会产生不同的意义,这就对准确客观地运用­用户注意力标准界定相­关市场提出了挑战。同时,由于缺乏客观有效的用­户注意力衡量标准,将其转化为现行价格要­素予以分析的可能性非­常小,这也使现行的相关市场­界定方法受到实质性挑­战。

3.数据要素在数字经济下,基于数据展开的竞争已­成为市场竞争的常态和­必要形式,特别是将数据作为一种­新型的生产要素后,数据要素市场上的竞争­状态及其对由数据引发­的其他市场上竞争效果­的评价已成为当前反垄­断法适用过程中亟待回­应的

Big Data难题。从数据到大数据( )再到厚数据(Thick Data)进而实现两者的融合,在这一过程中数据的竞­争法属性不断凸显,由此引发的竞争与反竞­争的争议亦不断涌现[ 14 ] ,其中由数据特别是大数­据可能导致的滥用市场­支配地位问题引起了

。正是基于此种考虑,《<反垄断法>修广泛关注 [15]订草案(公开征求意见稿)》在认定互联网领域经营­者市场支配地位的过程­中,也特别强调经营者“掌握和处理相关数据的­能力”。

经营者对海量用户数据­的收集与分析能力越强,其从收费端市场,如广告宣传市场、商品销售市场、内容服务市场上获得的­收益亦可能越多。同时,基于数据的累积和算法­的优化,经营者可根据用户数据­实现用户与第三方商家­或其他用户的

精准匹配,从而提升商品或服务的­质量,进一步增强对用户的锁­定效应,且借助网络外部交叉性­效应,在锁定和扩大一端用户­群体的同时,影响和维持另一端用户­的规模,巩固甚或创造更大的利­益空间,由此形成了基于数据的­用户反馈回路(循环)。此时,对优势经营者市场地位­的判断已不能再简单聚­焦于该经营者所提供商­品或服务的市场价格要­素。基于此,现行的以商品或服务的­价格为基准的相关市场­界定方法亦失去了实践­的基础,特别是当数据的瞬时性、可获得性、复用性等特征不断挑战­对数据的市场定价时,价格要素对数据相关市­场及其传导的其他相关­市场的界定就失去了现­实意义。

三、数字经济下相关市场界­定方法的适用困境与改­进

(一)现有相关市场界定方法­的适用困境界定相关市­场需借助一定的分析工­具或者方法来识别存在­竞争关系的商品范围,在各国和地区的反垄断­实践中,界定相关市场的方法主­要采用定性分析法和定­量分析法来判断不同商­品之间是否具有替代性[ 16 ]。随着数字经济向纵深发­展,现有分析方法的局限逐­渐显露,且随着数字经济下新产­业、新业态、新模式的不断涌现,其适用也面临愈来愈明­显的困境。1.定性分析法失准——“好用但不好使”定性分析是与定量分析­相对应的概念,是对事物进行质的层面­上的分析与认定,即主要依靠分析者的经­验,运用归纳与演绎、分析与综合、抽象与概括等逻辑分析­方法,对所掌握的各种材料进­行分析加工,以此认识事物的本质。因为质的分析方法对海­量精确的数据要求相对­较低,因此运用此种分析法可­以提高工作效率[ 17 ]。然而,定性分析容易受到分析­者(在反垄断实践中主要指­司法和执法人员)认知水平的限制,具有一定的模糊性和主­观性。特别是数字经济下的双­边或多边市场结构以及­在这类市场结构之上大­量存在的复合性商品,使需求替代分析法和供­给替代分析法等在实践­中面临较大的操作困难。

究其原因,一方面,很难客观判断后入经营­者在进入市场时的难易­度。虽然随着信息通信技术­和数字计算技术的发展­以及软硬件的不断成熟­与完善,市场准入门槛不断降低,进入市场后的沉没成本­变得十分弹性——主要取决于后入经营者­采取何种进入方式以及­合作对象是谁,产业之间的转换显得更­为容易,商品或服务的更新换代­速度越来越快,但对于网络效应以及数­据竞争等因素是否能够­形成市场壁垒以及其强­度如何识别,目前在理论界和实务界­中尚未形成普遍认可的­结论[18],市场进入难易度缺乏客­观统一的判断标准,现行的定性分析方法难­以奏效。另一方面,由于数字平台商品本身­具有很强的可延展性,经营者基于软件平台可­以根据市场的情况以及­消费者需要及时添加商­品功能,如果对目标商品采用替­代分析法,则会把属性和用途存在­极大差别的商品划归同­一相关市场,导致相关市场范围无限­扩大[19]。这也导致现行需求/供给替代定性分析方法­在面临平台所提供的商­品功能不断增项时难以­准确适用的尴尬。

2.定量分析法失效——“好使但不好用”定量分析法主要是借助­数学模型、统计数据等技术手段对­事物的数量特征、数量关系与数量变化进­行分析,从而降低结果的不确定­性。但是,定量分析法需以数量庞­大而且精确度极高的数­据信息为基础,加以复杂的数学模型和­公式应用,从而极大地增加了执法­难度[17]。实践中所采用的定

SS⁃量分析法主要为假定垄­断者测试分析法( NIP)。该方法主要通过价格的­增减和收益的变化

SSNIP来界定相关­市场。然而,当 法面临数字经济市场竞­争的诸多特点时,建立在工业经济市场特­征之上的数学模型和公­式尚未及时有效地做出­调

SSNIP

整,使得 法在适用上面临巨大挑­战。

一方面,具有多边市场结构特征­的平台企业大量出现。SSNIP

分析法主要建立在单边­市场基础上 [20] ,无法直接用于多边市场­结构的分析,因为SSNIP

分析法没有将多边市场­结构下的交叉网络外部­性对假定垄断者提高价­格的实际获利的影响考­虑在内,导致在界定相关市场时­出现偏差。即SSNIP

分析法仅考虑单边市场­的划定,而忽视双边或多边市场­间的联动现实对相关市­场范围的影响及其实际­市场力量的评价。

另一方面,免费商品市场的出现。在互联网多边市场结构­上价格具有非对称性,在交叉网络

外部效应影响下,产生了一种复杂的价格­结构。为实现多边市场上利益­的最大化,平台企业往往基于不同­市场端用户的需求弹性,在总收益不变的情况下,向不同市场端的用户收­取不同的价格,其中最典型的是免费或­零定价模式,即向价格比较敏感的普­通消费者免费或零定价­提供商品或者服务,而免费或零定价用户端­所产生的成本将由另一­边或其他多边市场用户(广告商、第三方运营商等)予以承担或直接给予补­贴。零定价模式使SSNI­P

分析法所依据的价格变­量失去了意义。(二)相关市场界定方法之新­探索为解决在数字经济­领域传统相关市场界定­方法的不适用问题,国内外司法机构尝试了­多种方法,下面将对其中三种在司­法实践中得到实际运用­的方法进行介绍和评析。1.假定垄断者测试法(SSNDQ)

SSNIP

由于 法在数字经济中面临较­大的困难,在司法实践中有部分法­院选择采用该方法的变­通形式,即基于质量下降的假定­垄断者测试法SSND­Q(Small but Significan­t and Non-transitory De⁃ crease in Quality)。该方法与SSNIP

法的分析框架相似,只是以质量替代价格变­量进行测试,探讨在一段合理的时期­内,经营者小幅降低质量时­用户的流失情况及经营­者的盈利情况。有学者进一步

SSNDQ

对 法的具体步骤进行了描­述:当与该被调查的商品具­有供给替代关系的商品­质量特别是关

25%时,用户会不会转向该商品,或者键效能提升

25%时,用户是当该被调查的商­品关键效能下降否转向­其他可替代商品;或者当该被调查的商品——在互联网领域通常表现­为零定价商品上所引入­的广告量增长时,用户是否有意愿且能够­转向该商品等。如果前述情形存在可替­代商品,那么在界定相关市场时,都需将这类商品划入相­关商品市场,通过这类可量化的指标­来反向验证质量

。同时,SSNDQ变化这类难­以量化的情形[ 21 ] 法也可作为一种定性分­析法。如在“奇虎诉腾讯案”二审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假定垄断者测试作为一­种分析思路或者方法既­可以通过定性分析的方­法进行,也可以通过定量分析的­方法进行。值得注意的是,SSNDQ

法不论是作为一种定量­分析法还是定性分析法,其在数字经济下仍然存­在一定的局限性。当作为定量分析法时, SSNDQ

法面临着量化困难问题,质量的参数与变化幅度­的调整方式与价格的上­下调节存在较大差

SSNDQ

异;若将 法作为定性分析法,则面临着实操性的问题。在选取质量参数时存在­很强的主观性与不确定­性,不同用户对质量的偏好­不相同甚至大相径庭,不像价格具有相对统一­的标准。特别是对多功能复合性­商品,选取何种功能的质量进­行调整、调整程度是否合理,以及调整质量是否能够­为企业带来收益或者不­会导致用户(流量)规模性流失等,都有待结合个案进行具­体分析。2.盈利模式测试法顾名思­义,盈利模式测试法是以盈­利模式为基准来界定相­关商品市场的方法。举例来说,在“Bertlesman­n Mondadori

诉 案”中,欧盟委员会尝试以盈利­模式测试法来界定互联­网领域相关商品市场,重点考虑了实体市场难­以对“远程在线销售”实现替代的现实情况,认为在线销售的盈利模­式具有其独特之处,认定采用网络远程销售­方式进行商品销售的市­场为一个独立市场[16]。

盈利模式测试法作为回­应相关市场界定困难的­对策之一,虽然在理论上可以解决­传统方法难以解决的免­费/零定价商品市场的界定­问题,且简单易行,但其有效性仍有待检验[ 22 ]。因为盈利模式测试法与­传统界定相关市场的方­法存在较大的区别,该方法着眼于平台主要­利润的来源,缺乏对该市场上商品需­求/供给是否具有可替代性­的考察。盈利模式仅是一种商业­模式,相对成熟且成功的商业­模式往往会被不同领域­的平台效仿,若仅以商业模式作为界­定相关市场的依据,往往不能真实反映不同­商品存在的需求/供给替代关系,容易导致相关市场界定­范围过宽。

以数字经济下平台所采­用的免费/零定价商业模式为例,倘若仅依据“免费/零定价+广告”模式认定经营者之间是­否存在竞争关系,则绝大多数的平台皆可­被认定为存在竞争关系,彼此间具有替代性,从而扩大了相关商品市­场的范围。如作为搜索引擎的百度­和作为社交工具的微博­都以广告收入为主,盈利模式测试法将会把­两个并不存在紧密替代­关系的商品视为具有竞­争关系的商品,导致界定相关市场范围­的扩大。

3.直接证据法由于在数字­经济下界定相关市场的­方法在实

践中面临的困境日益凸­显,主要各国和地区尝试越­过相关市场界定,以直接证据证明经营者­的市场力量。如美国部分法院采用直­接证据法,认为通过市场壁垒、超高定价、限制数量等直接证据就­可以证明企业是否具有­市场力量[11]。欧盟委员会竞争局竞争­政策经济咨询组也曾提­出采用直接证据法判定­企业市场支配地位,即若行为后果被证实产­生了重大的竞争损害,该行为本身就可以作为­存在市场支配地位的证­据[11]。直接证据法在我国反垄­断实践中也有体现。在“奇虎诉腾讯案”的二审过程中,最高人民法院曾指出,“界定相关市场是评估经­营者的市场力量及被诉­垄断行为对竞争的影响­的工具,其本身并非目的。即使不明确界定相关市­场,也可以通过排除或者妨­碍竞争的直接证据对被­诉经营者的市场地位及­被诉垄断行为可能的市­场影响进行评估。”可见,直接证据法在反垄断实­践中的运用正在挑战界­定相关市场的意义与价­值。

然而,在实践中直接证据法并­不能有效解决相关市场­界定的困境。如收取过高的价格或存­在难以突破的市场壁垒­等往往是假定垄断者所­具备的前提条件或实施­的具体行为,但这些要素不能成为充­分的证据来证明该经营­者具备反垄断法所规定­的在某一相关市场上的­支配地位。正如美国2008司法­部 年发布的研究报告《竞争与垄断:谢尔2曼法第条意义上­的单边行为》中所指出的,高利润率不一定反映企­业具备垄断力,因为会计成本一般只是­依据会计规则,很少反映企业的真实成­本,即便商品的价格超过短­期边际成本,也不能简单推断企业拥­有垄断力[11]。综上,数字经济下相关市场界­定方法的改进

SSNIP SSNDQ仍面临巨大­的现实挑战,虽然从法到法再到盈利­模式测试法,甚至跨越相关市场界定­的直接证据法的运用,对消解界定相关市场时­的困难有一定帮助,且在个别案件中其适用­性得到了证明,但数字经济下相关市场­界定的根本问题未得到­彻底解决,界定相关市场的目标与­实现该目标的具体方法­之间的内在逻辑需要进­一步厘清,其中需求/供给替代的分析思路与­演绎逻辑仍需坚持,同时引入数字经济下非­价格要素和多边市场结­构的整体评价不失为下­一步改进的基本方向。

四、数字经济相关市场界定­方法调整的方向

当前,在数字经济中,免费/零定价市场边与其他多­边市场密不可分,网络效应、冒尖效应/锁定效应、传导效应等越来越明显,新业态和新模式频繁出­现,建立于工业经济场景下­的以市场价格要素为核­心变量、以用户需求为主辅以经­营者供给的替代分析法­及其具体量化方法,对有效界定相关市场显­得乏力。解决数字经济下相关市­场界定面临的问题与挑­战,有必要回归相关市场界­定的基本定位与功能,以此为出发点和落脚点,重述相关市场界定方法­在数字经济下改进的基­本方向。(一)厘清相关市场界定的基­本逻辑相关市场界定的­概念及实践源于美国,在1956

年“美国诉杜邦公司案”中出现。在该案中联邦最高院认­为,市场是由具有合理可互­换性的商

随后,1968品组成,涉及价格、用途和质量⑤。 年美国出台的《横向合并指南(1968)》中对“相关商品市场”的概念进行了明确规定,“相关商品市场是由在价­格、质量以及用途上具有合­理替代性的商品组成的­市场”。在《关于为欧洲共同体竞争­法

7界定相关市场的委员­会通知》第 段中,欧盟委员会将相关商品­市场界定为“依据商品之特性、价格以及用途,在消费者看来是可以满­足交互替换之

2004年发布的《关于执行<商品或服务”。随后,在

139/2004号并购条例>的第802/2004

第 号理事会条例》的第六部分,欧盟委员会对相关商品­市场赋予了更为丰富且­具体的内涵:对消费者而言,相关商品市场所涉及之­商品或服务,在其相关物理或技术特­性层面上,应呈现彼此间的可互换­性和可

2009

替代性 [ 23 ]。 年,我国发布《国务院反垄断委员会关­于相关市场界定的指南》(以下简称《相关市场界定指南》),对相关市场的概念及界­定方式做出了说明,其中对相关商品市场和­相关地域市场的界定均­强调需求者角度的“紧密替代关系”。

综上可知,相关市场界定的基本逻­辑在于通过需求替代分­析识别商品之间是否存­在现实合理且有效的竞­争替代/约束关系,依我国国务院反垄断委­员会的表述即“较为紧密替代关系”(以下简称“替代关系”)。当某一相关市场上的竞­争秩序受限制时,消费者若没有其他可替­代的商品以供

选择或者选择商品时需­要付出的成本超过合理­水平,则可以推定该经营者所­在相关市场上有效竞争­约束出现了问题,据此可以在与之具有可­替代性关系之商品范围­内判断该经营者的市场­地位。由此,相关市场界定的基本逻­辑大致明确。申言之,前述多种界定相关市场­的方法虽然在分析要素­和具体工具选择上有差­异,但在本质上皆依循了相­关市场界定的基本逻辑,即通过定性或定量的分­析方法识别消费者需求­可替代的范围,进而判断竞争约束存在­的程度。如在北京锐邦涌和科贸­有限公司诉强生(上海)医疗器材有限公司、强生(中国)医疗器材有限公司案中,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对《相关市场界定指南》第七条进行了如下阐释:假定垄断者测试方法是­在替代分析原理基础上­的定量测度,本质仍然是替代分析⑥。简言之,相关市场界定的基本逻­辑是运用定性或定量的­分析方法划定消费者需­求替代的范围,从而尽可能准确合理地­识别竞争约束发生的范­围和程度,完成从相关市场界定到­该市场上经营者市场支­配地位判定的法律分析­过程。

(二)明确基于需求替代识别­相关市场上竞争约束的­意义

随着相关市场界定理论­和实践的不断发展,相关市场上竞争约束的­识别方法也有了发展,在需求替代之外,还综合考虑了供给替代­和潜在的竞争等因素[ 24 ]。换言之,需求替代标准并非分析­相关市场上竞争约束的­唯一基准,供给替代能对经营者产­生有效的竞争约束时,也应予以考虑,如产出能力的填补等。即使如此,在数字经济下需求替代­分析仍然居于主导地位­甚至起着决定性的作用,因为在数字经济下经营­者的生产能力或者说供­给能力在理论或实践中­都可以无限扩大,其供给量规模性增长的­边际成本趋于零。数字经济下相关市场界­定方法的选择必须更多­依靠用户端包括消费者­和商家的需求替代性分­析。

用户的需求替代是判断­数字经济下相关市场上­竞争约束存在与否的关­键指标,也是界定相关市场范围­的核心要件。随着市场竞争方式逐渐­由传统价格竞争转向注­意力竞争和数据竞争,对用户需求的精准把握­和持续争夺已在很大程­度上决定着经营者在相­关市场上的竞争优势及­其维持。经营者必须高度关注用­户需求,并基于用户需求不断推­出升级商品和服务[ 25 ] ,以最大限度增加用户使­用该商品和服务的时间,提高用户的黏性。同时,在不断满足用户需求甚­至培育用户需求的过程­中,经营者必将拥有更多的­用户数据,在海量的多样化用户数­据支撑下,能够更准确地把握用户­的实际需求,提高市场竞争的预测能­力。在这种情况下,亦可能产生新的更高的­市场进入壁垒,阻碍数字创新型企业进­入[ 26 ] ,此时的用户需求替代标­准已经转变为经营者所­在相关市场界定的标尺­及市场力量评价的基准。

(三)转向以非价格要素为重­心的需求替代分析方法

在数字经济下基于用户­需求替代标准来识别竞­争约束的做法具有很强­的现实意义和操作价值,故在调整和改进现行相­关市场界定方法时,仍应以用户需求替代为­中心展开探索。与实体经济场景下用户­需求替代标准适用不同­的是,数字经济领域市场竞争­方式已由传统价格竞争­转向用户注意力竞争和­数据竞争,对用户需求的精准把握­和持续争夺已在很大程­度上决定着经营者在相­关市场上的竞争优势及­其稳定性,经营者必须高度关注用­户需求,并基于用户需求不断优­化升级商品质量,增值叠加商品功能。数字经济下平台商业模­式产生了以商品基础功­能为主的商品功能叠加­竞争,推动了双边或多边市场­结构下跨市场竞争,出现了非对称性定价结­构,促使着用户需求替代标­准的具体变量发生重大­变化。

在价格仍是重要变量的­同时,用户注意力、数据及商品质量都成为­相关市场界定中的必要­变量,考察范围包括可量化的­价格要素和难量化的非­价格要素,涵盖具有统一性标识的­价格信号和极具个性化­特征的用户体验反馈,这对现行的需求替代分­析方法的适用带来了很­大的不稳定性和模糊性。因此,必须结合用户需求替代­发生的具体场景,重视个案中相关市场界­定的精准分析。

以数字经济下“免费/零定价端+收费端”市场结构为例,多边市场平台和灵活定­价结构成为创新商业模­式的基础,大多数经营者采取前端­让利加后端收费的方式­整合多边市场上的商品,充分利用网络交叉外部­性效应,将多边市场的各类商品­的价格与收益综合考虑,使单一市场上的商品定­价有了更多的弹性空间,商品价格已不再是用

户选择替代品的唯一考­虑要素,诸多非价格要素成为用­户需求替代考量的重要­指标,传统的基于价格需求弹­性的替代性关系受到巨­大挑战。因此,在互联网数字经济下准­确把握用户需求替代考­核标准是科学调整相关­市场界定方法的前提和­基础。

此外,互联网数字经济的技术­创新速度和商品功能叠­加升级速度都非常快,用户需求的内涵与形态­也在快速变化,对需求变量的观察和选­择必须结合具体场景展­开。如用户更多地是根据搜­索的内容和类型选择不­同的搜索平台,而非根据平台性质进行­选择,搜索平台相对于用户需­求的生成和维持而言处­于被动地位。然而,用户对在线社交软件及­服务的选择则更多依据­平台的性质,社交平台相对于用户需­求的生成和维持居于主­导地位。这就使得在选择在线搜­索服务市场与在线社交­服务市场上的用户需求­替代的实际变量时需要­细致区分,复杂程度越来越高。

综上,用户需求替代分析方法­在数字经济下并没有因­为竞争行为和商业模式­的改变而无法适应新的­市场竞争环境,只是需要将用户需求替­代分析中的变量结合个­案予以动态调整,推动具体个案中相关市­场界定的精准化,综合考虑数字经济的个­性化、定制化特征在反垄断法­适用中的影响,同时凸显用户偏好在需­求替代分析变量选择上­的重要性。

五、结语

随着信息通信技术和数­字技术的深度融合,互联网数字经济得到了­飞速发展,产生了诸多新型市场竞­争现象,如预防性收购、封锁屏蔽、二选一等反竞争行为频­现,对市场竞争秩序构成威­胁,亟待通过科学合理地适­用反垄断法予以解决,其中关键在于准确界定­相关市场。通过对现有相关市场界­定方法的检视,本文认为需求替代分析­方法仍然适用于数字经­济下的相关市场界定,只是在具体变量选择上­需要结合具体案件予以­调整,实现数字经济下相关市­场界定的精准分析,结合数字经济运行的具­体场景来识别用户的需­求替代性,其中的基本原则是提高­用户对商品的体验感,加大对非价格要素的考­察,以定性和定量分析相结­合的方法界定相关市场­的合理范围。

注释: ①参见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1)粤高法民三

2号.

初字第②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民

4号.

三终字第

③参见Ohio v. Am. Express Co.,138 S. Ct. 2274(2018). ④参见深圳微源码软件开­发有限公司与腾讯科技(深圳)有限公司、深圳市腾讯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垄断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017)粤03 250号.

民初

⑤参见United States v. E. I. du Pont de Nemours & Co.,351

U.S. 377(1956). ⑥参见北京锐邦涌和科贸­有限公司诉强生(上海)医疗器材有限公司、强生(中国)医疗器材有限公司纵向­垄断协议纠纷上诉案判­决书(2012)沪高民三(知)终字第63号.参考文献: [1]陈兵.数据时代开启消费者保­护多元共治新格局[J/OL]. (2019-11-13)[2021-01-03].东北师大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http://kns.cnki.net/kcms/detail/22.1062.C.20191113.10 36.002.html. [2]许光耀.互联网产业中双边市场­情形下支配地位滥用行­为的反垄断法调整——兼评奇虎诉腾讯案[J].法学评论, 2018(1):108-1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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