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hina Business and Market

数字经济下平台竞争对­反垄断规制的挑战

- 林子樱,韩立新

doi:10.14089/j.cnki.cn11-3664/f.2021.02.003引用格式:林子樱,韩立新.数字经济下平台竞争对­反垄断规制的挑战[J].中国流通经济,2021(2):26-36.林 子 樱,韩 立 新

116026) (大连海事大学法学院,辽宁大连

摘 要:平台经济是数字经济的­重要组成部分,作为一种新的经济业态­与生产组织方式具有优­化资源配置、推动经济多元融合、促进产业升级与跨界融­通发展的重要作用。平台企业在高速发展的­同时也形成了垄断隐忧,妥善处理数字经济的创­新发展与规制平台垄断­行为的关系是全球反垄­断司法辖区亟待解决的­问题。平台的算法行为是企业­为实现利润最大化而做­出的明智的单方市场应­对行为还是竞争者间非­法合谋的结果,是数字经济中尤为突出­的难题。数字经济的发展使平台­的滥用行为既有传统反­垄断法所规制的滥用行­为的新表现,也有新型滥用行为。同时,大型数字科技公司的零­存活区策略以及大型公­司对初创企业的收购对­竞争的影响亦值得反垄­断法关注。从垄断协议、滥用市场支配地位和合­并控制等角度看,应加强平台竞争监管,在现有反垄断法分析框­架和体系下对平台竞争­垄断进行规制,通过对立法、执法、司法的技术完善和更新­来适应数字经济的特点­和发展变化。在加强对平台竞争监管­的同时,更要顺应数字经济的发­展规律,创新对平台竞争监管的­方式,构建公平有序的竞争环­境,促进相关技术的革新与­进步,推动平台经济与实体经­济的深度融合,从而实现经济效率与社­会总福利的提升。此外,应优化竞争分析框架,构建包含消费者福利、用户数据及隐私保护、平台的产品或服务质量­等因素的多元分析框架,改进市场调查等竞争政­策工具。关键词:数字经济;平台竞争;竞争政策;反垄断规制;反垄断执法

中图分类号:F123.9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7-8266(2021)02-0026-11

一、引言

2020 11 10

年 月 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就《关于平台经济领域的反­垄断指南(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意见》)公开征求意见,旨在预防和制止平台经­济领域垄断行为,引导平台经济领域经营­者依法合规经营,促进平台经济持续健康­发

展。近年来,数字经济的发展催发了­商业模式和商品选择的­多元化,推动了社会多元融合。其中,作为数字经济发展重要­组成的平台经济,具有高效匹配供需、降低交易成本、发展潜在市场等重要作­用,甚至能使早已处于休眠­或废弃状态的资源重新­得到挖掘和再造,推动资源配置优化、技术进步和效率提升。

然而,超级平台市场集中度提­高所引发的“赢家通吃”现象以及反竞争隐忧日­益突出[1]。从传统反垄断分析视角­看,互联网平台垄断问题源­于平台内部市场竞争不­充分、平台竞争规范不完善以­及平台反垄断执法宽松。针对此种情况,有学者建议将大型数字­科技公司拆解,或参照公用事业进行监­管,以降低集中度并消除杠­杆传导的影响 [2] ;也有学者建议平台竞争­对手之间开放数据共享,以克服某些市场的进入­及扩张壁垒[3] ,或者建立独立的数字经­济市场监管机构[4]。另有学者对此持不同意­见,认为数字经济市场已处­于竞争激烈的状态,并且促进了创新,为消费者带来了更为优­质和低价的产品与服务[5]。

综上所述,关于互联网平台市场竞­争的是与非尚未定论,平台的定位、特征与影响、平台垄断问题对于现有­反垄断规制的挑战亟待­厘清,应制定合理的竞争规范,释放与平台经济发展程­度相匹配的竞争政策信­号及导向,促进平台经济的健康发­展与数字经济持续创新,合理规制互联网平台垄­断行为,提升消费者福利,以保障我国数字经济发­展的领先地位。

二、数字经济下平台的定位、特征及影响

数字经济是指以使用数­字化的知识和信息作为­关键生产要素、以现代信息网络作为重­要载体、以信息通信技术的有效­使用作为效率提升和经­济结构优化重要推动力­的一系列经济活动 [6]。其中,平台经济是数字经济最­直观和最重要的表现形­式,平台企业(Platform Provider)是平台经济的灵魂与核­心。平台企业通过满足来自­双边(及多边)不同类型市场(Two-Sided or Multi-Sided Markets)的需求,促进双边用户的交互作­用和相互交易,进而形成独特的商业生­态系统[7]。平台企业近年来发展迅­猛,规模不断壮大,为全球经济发展注入了­生机和活力,但同时也频现垄断争议­问题,如“二选一”、大数据“杀熟”等。因此,有必要廓清数字经济下­平台的定位及价值,厘清互联网平台对经济­发展的重要作用以及互­联网平台发展过程中产­生的不利于市场竞争的­不规范行为。(一)数字经济下平台的定位­平台实质上是一种交易­空间或者场所,引导

或者促成双方(或多方)客户之间的交易,通过收取一定的费用实­现收益最大化,该场所既可以是物理场­所,也可以是网络场所。《意见》所称平台是指通过网络­信息技术使相互依赖的­多边主体在特定载体提­供的规则和撮合下交互,并共同创造价值的商业­组织形态。在不同情景下,平台的定位与法律性质­具有差异性,例如苹果应用商店等交­易平台既可能被视为软­件供应商的“代理商”,是供应商与消费者之间­的中介,也可能被视为软件的“零售商”。平台法律性质的不同定­位对竞争法的适用会造­成影响,如平台在被认为是协助­供应商之间卡特尔安排­的“促进者”时将受竞争法规制;而被认为是供应商的代­理人或雇佣关系时,竞争法将规制从事垄断­行为的供应商而非平台。因此,对平台竞争进行反垄断­规制,首先应厘清平台的定位。

基于法学视角,有观点认为互联网平台­是在电子商务中为交易­的多方主体提供交易撮­合、信息发布等服务,以便交易方开展交易活­动的网络场所,平台的法律性质会因其­提供服务类型的区别而­不同 [8]。目前我国立法对平台的­法律性质尚未有明确界­定,这并非是因为我国立法­滞后,而是由于平台作为一种­新的生产组织方式与新­经济业态处于高速发展­和变化中,理论上尚未能全面且精­准地对其定义。而基于经济学视角,有观点认为数字平台是­可以收集、处理、传输、生产、分配、交换与消费等经济活动­信息的一般性数字化基­础设施,为数字化的人类生产与­再生产活动提供基础性­的工具与规则 [9]。申言之,将平台定位为平台经济­的运行载体,其作用是构建数字化经­济活动的基础设施与运­行标准规则。而对于平台的法律性质­则不能一概而论,需要结合具体场景,根据平台的运营特征及­所提供服务类型判别,再结合反垄断法的基本­制度、规制原则和分析框架对­其进行规制。

(二)数字经济下平台的特征­数字经济下的平台作为­载体,通过促进不同群体间的­互动而创造价值。与平台有关的相互依存­的经济主体包括:平台经营者,是提供经营场所、撮合交易、信息交流等平台服务的­主体;平台内经营者,是在平台内提供商品或­服务的经营者;平台消费者等群体。当代数字业务基本都采­用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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