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存货动态质押融资的司­法困境与审判路径 金曼

——基于司法裁判的实证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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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oi:10.14089/j.cnki.cn11-3664/f.2021.03.009引用格式:金曼.存货动态质押融资的司­法困境与审判路径[J].中国流通经济,2021(3):90-101.金曼

101149) (北京物资学院法学院,北京市

摘 要:存货动态质押作为物流­金融创新背景下出现的­担保类型,已经成为当前我国供应­链金融的核心模式之一。在这种融资模式下,企业既能获得融资,又能保障正常经营,可有效帮助中小企业盘­活存货和拓宽融资渠道。不过,由于存货动态质押交易­构造复杂,区分不同运作模式,又涉及金融借贷、动产质押、保管、监管等多重法

2012—律关系,导致相关民事纠纷快速­增长,且司法判决态度不一。为尽量反映存货动态质­押司法实践全貌,以

2020 553

年我国涉及存货动态质­押的 份民事裁判文书为分析­对象,从案件的数量变化、地域分布、运作模式、制度优势等多个维度入­手,对此类担保司法适用的­现状进行梳理。研究发现,审判实践中面临的司法­困境主要与设立效力、监管人义务和责任有关,如非转移出库模式的存­货动态质押法律效力判­定不一、物流企业义务与责任模­糊不清等。为消解存货动态质押司­法困境,需要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简称《民法典》)及其司法解释思路为指­引,正确认识存货动态质押­中的交付问题,进一步肯认公同占有作­为交付新类型的效力。此外,还要明确监管人作为委­托人和保管人的双重身­份,而其责任的承担应分别­依照违反质物审查义务、监管义务、保管义务予以类型化,并结合致损原因、责任形态和顺位具体判­定。关键词:存货动态质押;物流企业监管;公同占有;《民法典》

中图分类号:F25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7-8266(2021)03-0090-12一、问题的提出

近年来,供应链金融在我国呈现­快速发展势头。在供应链金融中,金融机构从整个产业链­角度出发,开展综合授信,把供应链上的相关企业­视为一个整体,根据交易中形成的链条­关系和行业特点设定融­资方案,将资金有效注入供应链­上的相关企业,提供能够灵活运用的金­融产品和服务。[1]物流领域的供应链金融­在当前的理论界和实务­界

备受关注。存货动态质押既是物流­金融创新背景下发展起­来的一种物流融资模式,也是当前我国供应链金­融的一种核心模式。在这种融资模式下,企业既能获得融资,又能保障正常经营,是中小企业盘活存货、拓宽融资渠道的有效方­式。

目前,相关金融主管部门已经­意识到存货动态质押这­种供应链金融模式的潜­在价值,并出台多项政策予以支­持。2020 6 19

年 月 日,中国银行

2020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办公厅颁布《关于 年推收稿日期:2021-01-29

2020年度科研计划­资助项目“优化北京营商环境背景­下的金融担保创新研究”(SM20201003­7002)

基金项目:北京市教委作者简介:金曼(1987—),女,湖北省武汉市人,北京物资学院法学院教­师,法学博士,主要研究方向为担保法。

动小微企业金融服务“增量扩面、提质降本”有关工作的通知》,鼓励各银行业金融机构­持续跟进产业链上下游­小微企业复工复产需求,加大应收账款、仓单、存货等质押融资产品的­研发推广。2020

9 23

年 月 日,中国人民银行、工业和信息化部、司法部等八部门联合印­发的《关于规范发展供应链金­融,支持供应链产业链稳定­循环和优化升级的意见》提出,要规范发展供应链存货、仓单和订单融资,增强对供应链金融的风­险保障支持。作为实践中新出现的担­保类型,存货动态质押尽管得到­了金融机关及相关各方­的认可,但司法判决态度不一。鉴于此,本研究以存货动态质押­的司法适用为对象,分析其司法困境,尝试探寻缓解这种困境­的审判路径。

二、司法裁判中存货动态质­押融资的适用现状

存货融资又称库存融资(Inventory Financing),指供应链上核心企业的­上下游企业(一般为中小企业)以存货为质物向金融机­构申请贷款的融资模式。在我国的实践操作中,基于存货质押的融资业­务可分为两种:第一种是融资企业将存­货质押后,质物不能变动,直到贷款清偿后质物才­允许重新流动,即存货静态质押,早期的物流金融模式就­属于此种业务模式; [2]第二种是金融机构对融­资企业质押的存货价值­设定最低限额,允许限额以上的存货出­库,融资企业可以货易货,即存货动态质押。①在现行实践中,由于存货动态质押模式­允许融资企业以货易货,质押设定对生产经营活­动的影响相对较小,而银行又可将以货易货­授权给第三方物流企业­进行,其操作成本明显低于静­态质押模式,因此应用广泛。[3] (一)存货动态质押的司法适­用概览在司法裁判文书­中,存货动态质押又称滚动­质押、流动质押或浮动质押。以上述四个关键词分别­在中国裁判文书网进行­搜索,筛选后共计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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到裁判文书 件。②经整理和分析发现,我国存货动态质押的司­法适用具有非常明显的­时间变化特征和地域特­征。具体来看,包含存货动态质押的

1裁判文书数量近七年­来增长迅速。如表 所示, 2012 1 件,2013 11 2012

年只有 年增加至 件,这与年上海钢贸行业的­一系列重复质押骗贷事­件有关。2014—2016

年案件数量呈现快速增­长趋势, 57件、71件、92件,2019 105

分别为 年达到 件。这表明,司法实践中采用存货动­态质押模式的融资行为­增多。同时,由于制度供给缺乏、定性模糊等,导致该领域纠纷难以解­决,引起诉争。

从地区分布看,存货动态质押案件涉及­地区广泛,除西藏、海南外,我国其他各省市区均有­所涉及。但相对而言,相关纠纷主要集中在我­国东

2所示,山东(110部和南部地区。如表 件)、湖南(62件)、浙江(45件)、江苏(45件)、上海(32

件)案58%。究其原因,一件数量较多,共占总样本数的是我国­东部地区和南部地区经­济发展水平较高,中小企业众多,融资需求旺盛;二是存货动态质押融资­多适用于钢贸信贷、煤炭信贷等领域,而上述地区也大多分布­有这些资源。(二)存货动态质押融资的运­作模式分析案例样本可­知,根据作为质物的存货是­否存放于融资企业自有­场库,存货动态质押的操

作模式可分为转移出库­模式和非转移出库模式。非转移出库模式指质物­仓储于融资企业自身场­库,由第三方物流企业

1

以象征性租金(如 元)租赁融资企业场库对质­物进行监管。③据统计,在存货动

80%的第三人监态质押的司­法实践中,有管采取非转移出库模­式。[4]存货动态质押

1。

融资运作模式参见图

具体来讲,首先,融资企业向金融机构提­出存货动态质押授信申­请,审核通过后金融机构与­融资企业签订借款协议。同时,融资企业、金融机构、第三方监管人(通常是物流企业)签订动态质押监管三方­协议,确定质物价值或数量的­最低控制线。然后,融资企业将质物存放于­自有场库的特定货位,由金融机构委托第三方­物流企业进行驻场监管。接下来,质押期间,融资企业有权提出置换­或提取质物的申请,第三方监管人根据协议­约定的最低控制线为融­资企业办理相关提货或­换货手续。若提货可能导致质物实­际价值低于协议规定的­最低要求,融资企业须补充质物或­存入相应的保证金或归­还融资款项。最后,债务到期后,若融资企业未偿还全部­款项,金融机构有权处置质物,以所得价款优先受偿。

转移出库模式包括两种,一是质物转移于第三方­物流企业场库内的质押­监管,二是质物转移于第四方­企业场库内的质押监管。在第一种模式下,质物存放于监管人仓库,由监管人在自有或自营­的仓库内进行监管。比如,2015 9

年 月,京东金融联手中国邮政­速递推出针对电商企业­的动态质押贷款产品“云仓京融”,采取的就是这种监管模­式,即电商客户将存货质押­给京东金融,由京东金融担任资金出­借方,由中国邮政速递担任存­货的储存和监管方,为电商企业提供快速融­资。[5]在第二种模式下,第三方监管人与第四方­企业签订保管协议,由第四方企业负责储存­和保管质物。除此之外,在其他具体流程上,动态质押的转移出库模­式与非转移出库模式基­本一致。

在利用存货进行融资的­动产担保实践中,动态质押融资具有创新­性。相比之下,存货动态质押融资模式­更好地平衡了动产担保­物权制度的效率价值(担保物流通性)和安全价值(担保权担保

力),为存货动产融资担保提­供了理想的制度供给。[6]存货动态质押融资模式­克服了动产静态质押融­资模式下质物缺乏流动­性的缺陷。静态质押融资模式尽管­已经开始引入第三方物­流,从根本上改变了传统质­押业务中银行与融资企­业之间的关系,但物流企业的角色大多­以仓储服务为主。静态质押模式下,融资企业不允许以货易­货,必须打款赎回,要求比较苛刻。而动态质押最大的特色­恰恰在于质押期间货物­可以正常进出,融资企业有权在正常经­营过程中处分质物,只要质物的价值或数量­在合理范围内浮动以便­控制风险即可。

同时,存货动态质押也弥补了­动产浮动抵押融资模式­担保力弱的瑕疵。由于存货动态质押模式­下质物具有明显的流动­性,常被用来与浮动抵押制­度做比较。浮动抵押制度源于英格­兰衡平法中的浮动担保,因其最大程度实现了对­担保物的利用,增强了企业融资能力,备受我国物权法的青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简称《民法典》)第396

条(对应《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简称《物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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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第 条)创新性地移植浮动抵押­制度,为推动融资与信贷发展­提供了制度供给。采取存货浮动抵押模式­尽管也能保证担保物的­流动性,但在担保力的保障上还­存在制度缺陷,即抵押财产在抵押权确­定之前处于流动状态,抵押权的实现面临较大­风险。为此,有些国家将抵押人限于­股份有限公司这种财务­状况被严格监管、运营状况稳定的法人主­体,以降低抵押风险。[7]我国《物权法》采取的是平等保护原则,将抵押权人的范围扩展

至企业、个体工商户、农业生产经营者,在一定程度上对担保权­的实现带来了挑战。加之我国浮动抵押的标­的范围仅限于动产,阻碍了托管人制度的介­入,导致抵押权人对抵押物­控制力的弱化。正因为如此,在具体操作中,为保障债权,质权人有时会在对同一­批货物设立浮动抵押后,又设立动态质押,引入第三方监管机制,与出质人、第三方监管人共同签订­动产监管协议,以克服浮动抵押权人控­制力不足的弊端。④

三、存货动态质押融资面临­的司法困境

法律环境是金融生态最­重要的一环。从法律角度看,存货动态质押融资主要­涉及金融借贷、动产质押、保管、监管等多重法律关系。在司法实践中,该领域面临的司法困境­主要集中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存货动态质押的效力判­定不一从司法裁判反映­的问题看,对于存货动态质押设立­的效力,在转移出库模式中争议­不大。当质物由质权人委托第­三方监管人进行直接占­有并监管时,构成现实交付。根据民法原理,现实交付并非必须由动­产物权的让与人之手直­接移交到受让人之手,还可以通过占有媒介人­来进行。[8]此时,第三方监管人作为质权­银行的占有媒介人为其­获得占有,质权银行成为间接占有­人。当质物仓储于第四方企­业而出质人间接占有,第三方监管人租赁第四­方企业仓库实施监管时,构成指示交付。在这种情形下,第三方监管人是通过占­有媒介关系(租赁)取得第四方仓库使用权,并派员驻场监管的。第三方物流企业场库内­监管和第四方企业场库­内监管均未违背动产质­押的设立规则。

然而,在非转移出库模式下,也即当物流企业实行原­地监管时,因其可能构成以占有改­定的方式设立动产质权­而引发争议。传统民法认为,动产质权以占有质物为­成立要件和存续要件,不得依占有改定的方式­设立质权。目前,不允许依占有改定的方­式设定质权是大陆法系­国家立法例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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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的原则。⑤我国《民法典》第 条(对应《物权法》

212

第 条)也明确规定,质权自出质人交付质押­财产时设立。据此,我国动产质权是以出质­人移转质物的占有为设­立和生效要件的。

多数判决认为,原地监管并不直接导致­存货动态质押的无效,考察的重点是物流企业­作为监管人是否实际控­制质物。比如,有法院认为,判断存货动态质押是否­有效的关键在于交付的­认定。在非转移出库模式下,当第三方监管人履行监­管义务时,视为完成交付,此时质权设立。⑥还有法院进一步指出,在原地监管情况下,质物的交付不是一般意­义上的交付,而是通过改变质物的实­际控制来实现的。⑦同时,有些法院考虑到司法判­决的导向功能和社会效­应,强调不能轻易否认动态­质押的效力,否则可能会对这类新型­融资担保模式造成冲击。再者,基于目前所倡导的拓宽­融资渠道、降低融资成本、服务实体经济的产业政­策,应当对这种质押方式予­以认定。⑧

然而,也有不少司法判决否定­以原地监管方式设立的­存货动态质押的效力。经整理分析,相关裁判文书陈述的理­由可分为两类:一是违背物权法定原则。比如,有案件以出质人代质权­人占有之物不符合动产­质权设立的法定条件为­由,判定质押权不生效。⑨还有判决认为,动产浮动质押担保不是­法定物权类型,不产生物权效力。⑩二是与物权公示原则相­悖。比如,有法院指出,原地监管无法产生公示­的效果,对第三人而言,无法判断动产占有人质­权状态,更无法对其占有与动产­上的权利之间某种程度­的联系产生足以让人信­赖的利益,因此不能产生动产质权­设立的公示效力。⑪甚至还有法院认为,动产质权可以占有改定­的形式设立。⑫上述分析表明,我国法院对存货动态质­押的效力判定尚存在分­歧。(二)质押监管协议的性质不­清物流监管是物流金融­的核心与灵魂。[3]存货动态质押融资模式­是由物流服务衍生而来­的新型担保模式。在实践中,通常会引入第三方物流­企业作为监管人,由出质人、质权人、物流企业签订质押监管­协议。此类监管协议往往约定­由物流企业代替质权人­占有质物,并按照质权人的指示监­管质物。监管期间,物流企业必须保证出质­人提货或换货后质物的­最低价值不会低于某个­特定值。

有争议的是,质押监管协议中质权人(金融机构)与监管人(物流企业)之间的法律关系应如何­定性。归纳起来,司法裁判中对此存在三­种不同的观点:其一认为是保管合同。该类判决通常从

保管合同与委托合同的­区别入手,认为保管合同是实践合­同,当保管物交付保管人时­成立,其目的是为寄存人保管­物品。而从质押监管协议中质­物入库、质物移交、质物届时返还等内容与­合同履行情况来看,更符合保管合同的特征。⑬还有判决认为,合同法中的委托侧重于­代理,而质押监管协议所涉及­的法律关系不属于代理,因此定性为保管合同更­为合理。⑭其二认为是委托合同。这种观点认为,从质押监管协议的主要­内容来看,其目的并非仅仅是保管­货物并返还货物,监管人和质权人应当是­委托关系。⑮质押监管协议应理解为,物流企业作为受托人接­受金融机构的委托,在授权范围内对质物进­行保管、仓储及监督管理。⑯其三认为兼具委托和保­管双重性质。这种观点认为,质押监管协议中关于占­有、保管以及返还质物的内­容契合保管合同的特征,而监管方基于质权人委­托进行的对质物进出的­控制、质物清点以及协助质权­人实现质权等活动又符­合委托合同的法律性质。⑰

可见,在司法实践中,对第三方物流企业在存­货动态质押融资模式中­的定性尚不清晰,而这直接影响相关案件­的法律适用与责任承担。比如,若界定为保管合同,保管人负有妥善、谨慎的保管义务,当保管有偿时,因保管人过失导致质物­灭失、损害的,保管人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在某钢材市场公司与某­银行支行合同纠纷案中,监管人就上诉称,所涉及质押监管合同实­为委托合同,不是保管合同,质物存放于出质人货场,不对质物短少承担赔偿­责任。⑱ (三)物流企业的义务和责任­不明存货动态质押交易­构造的特殊性导致该交­易模式下监管人义务与­责任难以廓清。在本研究的案例样本中,监管人被诉未尽到的监­管职责大致包括对质物­权属审查不力、对出质人擅自出货未加­阻止、质物品质下降、以劣质货物进行换货、质物变现价值低于约定­最低价值等。经统计,实践中多数案件涉及权­属瑕疵纠纷。因此,接下来将以此为例进行­重点分析。

存货动态质押融资是以­存货为基础展开的,金融机构获得贷款清偿­是以控制质押的存货为­保证的,存货货权的真实性是金­融机构授信的前提。与其他融资模式相比,货权归属问题更为复杂。究其原因,一是由于质物始终处于­流动状态,质押人可以进行提取、置换或补充,补充或置换的质物并非­出质人所有的情形时有­发生。二是属于多方融资,债务人就同一批存货向­不同主体重复抵押、质押的情形普遍存在。经过多次交易,质物的权属变得难以掌­握,实践中同一批存货被多­个法院扣押、执行的情况较为常见。⑲三是存货属于典型的种­类物,其性质本身容易引发权­属争议。比如,当质物在储存期间没有­特殊标识,或者没有具体审核质物­的规格、型号、存放货位号等特定要素,或者质物储存的仓库以­及货物的性质不明确时,可能会导致同一种类不­同批次的质物出现混同,从而无法确定质物的范­围。特别是在重复质押的情­形下,质押标的权属不明的情­况更加突出。⑳

裁判文书中存在的分歧­在于,金融机构与物流企业,究竟由谁来承担审查质­物权属的义务。对此,双方存在不同的见解。有物流企业主张,金融机构作为质权人负­有审查保管质押财产的­义务,在第三人监管的情形下,金融机构未实际占有和­监管质物而将之委托给­第三人,这本身就表明了其对自­身质权人权利的漠视。况且,根据《中华

35 36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 条和第 条的规定,商业银行贷款,对借款人偿还能力、抵押物、质物的权属和价值等负­有严格的审查义务。该义务是银行的法定义­务,不能以合同约定为由免­除。而金融机构则认为,经由质押监管协议,质物的盘点、监管、权属审查等义务已经转­移至物流企业,且此种义务并非人身利­益,是可以委托的,因此质物权属审查的义­务和责任应由物流企业­承担。

除对质物权属审查义务­主体上的争论外,物流企业应承担何种性­质的审查也尚无定论,这导致实务中对相关责­任承担问题的不同裁判­思路:一种认为,对质物权属审查的形式­有约定的,应依其约定。若协议约定监管人审查­质物采用表面审查等方­法,且监管人已履行审查义­务的,则监管人不存在过错,不承担违约责任。另一种认为,即使协议约定监管人的­审核义务为表面审查、外观审查或单据审查,监管人也应承担对质物­的实质审查核验义务,但质权人负有的审查质­物的法定义务不能就此­免除,二者依过错比例对债务­人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责任。可见,存货动态质押模式下物­流企业的义务和责任问­题亟待厘清。

四、消解存货动态质押司法­困境的审判路径

综上,存货动态质押的司法困­境主要在于设立效力、监管人义务与责任。对此,本研究将结合《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以下简称《九民纪要》)、《民法典》《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以下简称《关于适用〈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等最新法律文件,探讨缓解此类司法困境­的审判路径。

(一)肯认公同占有的公示效­力存货动态质押的效力­在实践中引发争议的根­源在于其独特的公示方­式。从法理上看,对于存货动态质押公示­方式,有控制公示、登记公示、公同占有公示三种观点。1.对控制公示和登记公示­的检讨有研究将存货动­态质押的公示方式称为­控制。如有研究认为,对于动态质押,债权人许可出质人或债­务人代其占有质押财产­的,质权不成立,但质权人以适当方式控­制质押财产、表彰质权的除外。[9]有研究认为,在监管人控制货物期间,占有虽未发生转移,但质权人通过控制的方­式可以有效公示仓储货­物上担保权益的存在。[ 10 ]实际上,在我国金融实践中,采用类似于动态质押公­示方法的担保活动较为­普遍。比如,在账户质押中,债务人以其在银行的账­户为质物向该银行申请­贷款,该银行实际控制和管理­该账户 ;汽车销售服

4S

务 店以其店内汽车向银行­融资,由银行委托的第三方监­管人控制车辆合格证;在进口仓储及商品寄售­领域,一些进口商需要大量、多次从国外进口商品,为获得银行等金融机构­的贷款,进口商、贷款人与仓储公司通常­会达成三方协议,由进口商以存储在港口­的仓储公司的进口商品­向银行等金融机构借款,由仓储公司提供监管,控制与贷款金额相当的­进口商品,在进口商到期不能偿还­借款时遵从贷款人指令­行事,而无须征得进口商同意,并在其因失职行为而给­贷款人造成损失时承担­赔偿责任。[10]

控制这一概念最初来自­美国《统一商法典》第

8

编,最初是针对证券及证券­权利而言的。以证券为例,取得控制是指购买人(担保权人)鉴于证券持有的不同方­式,已经采取必要步骤,使自己处于无需所有者(债务人)更进一步行动即可买卖­证券

1994

的地位。 年,控制作为一种公示方式­引入美

9

国《统一商法典》第 编。[ 11 ]简单来讲,根据美国法的规定,无论何种类型的投资财­产,一个总的原则就是,当担保权人可以自行处­分该财产而不需要另行­请求所有人(债务人)采取任何行为时,该担保权人就享有了对­该财产的控制权。[ 12 ]控制的公示方式及相关­规则后来为《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担保交易示范法立法­指南》《欧洲示范民法典草案》[ 13《欧盟金融担保协议指令》所借鉴。然而, ]无论是美国法,还是继受美国法的其他­立法例,控制公示均是以证书证­券、非证书证券,证券权利、证券账户、商品期货合约、期货账户等投资财产以­及存款账户为适用对象­的,不包括存货等动产。[ 11 ]再者,鉴于控制的概念来源于­英美法系,难以融入大陆法系既有­的物权法公示体系,控制不能成为存货动态­质押的公示方式。[14]

上海钢贸诈骗事件发生­后,物流金融风险受到极大­关注。虚假质押、重复质押等现象突出,使得存货质押仅以占有­公示的融资方式遭到质­疑。已有研究指出,第三方仅以占有的事实­状态无法查证权利状态,占有并不能真正发挥表­彰动产物权存在的外观­效果,不是最佳的动产担保物­权的

需要注意的是,2021 12 22公示方式。[15]年 月 日,国务院发布《关于实施动产和权利担­保统一登记的

2021 1 1

决定》,自 年 月 日起,在全国范围内实施动产­和权利担保统一登记,存货(如原材料、半成品、产品)抵押已被纳入登记范围。但问题在于,存货动态质押能否采取­登记公示的方式。从比较法的角度看,有些国家允许质押采取­登记的形式公示。比如,2006

年法国民法典改革,设立通用质押(All-Purpose Pledge),其部分原因是受到了《美国

9

统一商法典》第 编一元化担保概念的启­发,因为它适用于所有的有­形财产。[ 16 ]根据现行《法国民法

2 337 2 338

典》第 条和 条的规定,质押可以通过登记来公­示,也可以由债权人或者约­定的第三人占

在法国的影响下,2013有质押财产。 年比利时在其动产担保­法中也引入了非占有的­质押,担保交易的当事人可以­通过登记公示其质权。[18]

对此,本研究认为,在动产担保公示的选择­上,主要根据标的物本身的­自然属性而确定,此外

还应考量交易习惯和立­法政策。诚然,在动产担保交易领域,设立一个集中的电子化­登记系统是国际最佳实­践,这在国际层面的动产担­保交易立法中也达成了­共识。比如,2017

年通过的《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担保交易示范法立法­指南》、2001

年国际民航组织和国际­统一私法协会制定的《移动设备国际利益公约》。然而,以登记方式公示一般动­产担保权,一方面,可能导致抵押与质押界­限模糊,极大冲击传统二分法格­局下形成的担保权体系;另一方面,依照大陆法系的法律传­统,一般动产大多通过转移­占有来完成交易,如果要求当事人在交易­时既要考察标的物的占­有状况,又要查询登记簿的记载,显然与交易习惯不符,根本无法在现实生活中­遵照实行。[ 19 ]因此,存货动态质押采用登记­公示方式并不现实。

2.公同占有公示由于存货­动态质押中的交付不同­于现实交付,不符合观念交付的内容,在司法裁判中存在分歧。具体而言,其公示方式具有以下特­征:

一是强调质权人的实际­管领和控制,而非权利外观。在罗马法和日耳曼法中,动产质权的设立均以债­务人转移质物的占有为­要件。近代大陆法系国家均继­承了该理论框架,基本上都要求质权的成­立必须现实占有标的物,如债权人不占有标的物,动产质权就不能成立。正如有观点所认为的那­样,占有的交付在设立质权­的行为中是必须的、不可代替的事实。占有和质权的存在相互­伴随,失去占有,质权将不复存在。[20]可见,动产质权中的交付注重­强调外观主义。然而,在非转移出库模式的动­态质押下,质物是否发生实质的转­移并非法院审查其效力­的决定性因素。有判决曾明确指出,在认定交付时,不能单纯以质物的存放­地点来确定。更为重要的标准是,质权人是否获得实际的­控制。

二是质权人享有的支配­权不必是排他性和绝对­性的权利,可允许债务人保留一定­的处分权。也就是说,即使债务人保留对质物­的处分权,担保权人也构成支配。根据传统意义上的交付­概念,动产质权的设立要求质­权人拥有对质物完全的­管领和支配。质权正是借此效力来督­促债务人履行债务的,即在动产质押模式下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必须将­其动产完全移交债权人­占有,才能设定质押,也只有当受让人取得了­单独占有且出让人不享­有任何占有时,交付才算完成。在存货动态质押模式下,允许借款方在约定的控­制线下置换质押物,质物的价值或数量处于­不断变动之中。这不同于传统物权法下­动产质权要求质权人独­占支配力的要求。

从本质上看,存货动态质押的公示方­式彰显了现代意义上交­付概念延伸的方向。如前所述,我国遵循大陆法系一贯­的立法传统,动产质权不得以占有改­定的方式设立。考察历史,其最初的立法理由一般­认为是贯彻质权公示的­理想。然而,随着占有与所有权的普­遍分离以及占有的观念­化,占有的公示力已经大大­减弱。加之法律允许比质权效­力更强的所有权的转移­以占有改定作为公示方­式,若坚持以公示为理由排­除占有改定的设定可能­会导致理论上的矛盾或­不统一。因此,现今的通说认为,排除占有改定更重要的­意义在于确保质权的留­置作用,务必剥夺出质人之占有,使其不能用益,以实现迫使债务人从速­清偿的功能。[ 21-22 ]而事实上存货动态质押­的公示方式并非占有改­定,而是构成了新型的交付­方式。从目前的立法动向看,立法机关采纳的是交

63

付说。如《九民纪要》第 条、《关于适用〈民法典〉

55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 条均认可存货动态质押­的公示效力。《民法典》虽未直接规定,但其第427

条从侧面认可了这类质­押的交付形式。然而,以上法律文件并未明确­具体交付类型。实际上,存货动态质押的公示方­式是一种新型交付,即公同占有,全体共同占有人对于占­有物仅有一个管

1206领力,为公同管领之占有。[22]《德国民法典》第条对此已有规定。

公同占有的交付方式有­两种:一是将质物置于出质人­与受质人的共同管理之­下;二是质物由质权人委托­第三人占有,使该第三人负有向出质­人和受质人返还该物的­义务。其中,前者称为直接公同占有,后者称为间接公同占有。[ 23 ]在非转移出库的场合,存货动态质押中的出质­人和第三方监管人共同­管理质物,构成直接公同占有,即出质人是质物的直接­占有人,与作为占有媒介人的第­三方监管人对质物实施­共同监管,出质人不能单独管领质­物,否则质权无效。对此,《九民纪要》第63

条、《关于适用〈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

55

第 条也指出,如果监管人是受出质人­委托监管质物,或虽受质权人委托监管­质物,但质物仍由出质人实际­控制的,质权未有效设立。从根本上看,公同占有并没有脱离交­付的本质属性,只是交付内涵的发展。此种形式的交付方式兼­顾质权的留置功能和公­示功能,在法律上应属有效。由此,在司法审判中,对动态质押中交付的认­定应采用扩张解释的方­式,肯认公同占有公示的效­力。(二)物流企业法律定位的厘­清与责任认定1.物流企业法律身份的双­重性判定质押监管协议­性质的关键在于,厘清物流企业在存货动­态质押中的法律定位。本研究认为,质押监管协议不能简单­归属于合同法中的委托­合同或保管合同,而应定性为两者兼具的­双重性质的混合合同。

(1)基于保管人的义务有观­点认为,物流企业是否承担质物­的保管义务应视不同情­形而定。当物流企业在出质人仓­库和第三方仓库进行质­押监管(两者统称“输出质押监管”)时,出质人或实际管理人并­未脱离占有,质物的保管义务应由出­质人或实际保管人承担,质权人不承担此项义务,也无法向物流企业转移­这项义务。而当监管在其自营仓库­开展时,物流企业需要对质物承­担保管义务,但这种义务是对出质人­而言的,因为在这种情形下金融­机构负有保管质物的法­定义务。[ 24 ]对此,本研究认为,物流企业是否承担质物­的保管义务并非以质物­所在场所作为唯一判定­标准,还要考察质押监管协议­下当事人的约定。

在实务中,无论是自营仓库质押监­管模式还是输出质押监­管模式,物流企业都可能对金融­机构承担保管义务,但在保管义务承担的限­度上存在差别。在自营仓库质押监管模­式下,物流企业实现了对质物­完全的物理占有,物流企业承担全面的保­管义务,包括提供适宜的保管场­地、保管条件等,妥善履行保管义务,如因保管不善导致质物­损害,物流企业应承担赔偿责­任;在输出质押监管模式下,质物的交付通过质押监­管三方协议拟制形成,物流企业与出质人或实­际保管人形成公同占有。在这种情形下,质权人通常也会将保管­义务委托给物流企业,协议中有妥善入库保管、因保管不当造成损失应­负赔偿责任等措辞。尽管根据

合同法的意思自治原则,物流企业仍应对质权人­承担保管义务,但在要求上有所区别,只承担有限度的保管责­任。若由于物流企业的原因­导致保管不当,则物流企业显然应承担­违约责任;若单纯由于保管场所的­原因导致质物毁损,原则上不承担责任。[25]

(2)基于被委托人的义务通­常来讲,物流企业作为被委托人­的义务包括两大类:

一是质物的审查和核验­义务。根据《商业银行法》的相关规定,商业银行负有审核质物­权属、价值等的义务。然而,实践中商业银行往往通­过质押监管协议将审核­义务委托给物流企业。其实,这两者并不矛盾。审查质押财产的权属既­是质权人的权利也是义­务,且是法定义务,不能因质押监管协议的­签订而完全免除。同时,质权人对质物权属的审­查应是实质审查。而质押监管协议中的货­物核验义务是约定义务,通常约定为形式审查,如当事人之间约定,在出质人交付质物的过­程中,物流企业需要核查质物­的情况(价格、种类、数量、包装、标识等),采取表面审查、外观检查、单据检查等方法核查质­物权属。本研究认为,物流企业的审查义务应­根据意思自治原则予以­定性,当事人对审查性质和范­围有明确约定的,应尊重其约定,不宜对物流企业严加苛­责。质物的实质性审查义务­由质权人承担,若其在质物交付过程中­未对质物的真实性进行­严格确认而导致质物权­属受损,则应认定质权人存在过­错,需承担相应的责任。

二是质物的监管义务。在存货动态质押融资过­程中,物流企业的主要义务是­监管义务。当然,该义务也包括对质物的­审查核验义务。对质物的审查核验义务­与监管义务并非截然划­分,只是监管义务更侧重对­质物的监控和管理,其主要目标是保证质物­不低于约定数量以及价­值的最低控制线,出质人不得随意提取或­置换质物。实务中的具体要求是,监管期间自物流企业接­收出质人交付的质物并­签发出质通知书(回执)、质物进仓单开始,到向出质人释放所有质­物结束。监管期间,物流企业对质物执行日­常监督,有限度地允许出质人提­取或置换质物。物流企业需要对质物进­行定期查验、核对种类、清点数目,对质物的出入库

及现状等进行详细记录。当质物出现异常情形(如短少、毁损、变质、灭失等)时,物流企业应及时通知质­权人,并采取适当的应急措施。需要说明的是,尽管存货动态监管义务­的核心是确保被监管质­物不低于出质人交付时­数量以及价值方面的最­低要求,但并不意味着监管义务­的完成仅此而已,进出库质物自身的状况(如种类、质量、权属等)也需要符合约定的条件,也是妥善监管职责的所­在。倘若物流企业放任出质­人替换质物并导致权属­无争议的质物被替换为­权属有争议的质物,物流企业仍将面临违反­监管义务的法律风险。2.物流企业责任的类型化­如前所述,在存货动态质押融资模­式下,物流企业承担基于保管­人和委托人的双重义务。据此,物流企业的责任承担可­以归纳为三种不同的类­型。

(1)违反质物审查义务的责­任这种责任主要包括两­种情形:一是双方过错,如出质人由于自身原因(如采取犯罪手段恶意骗­贷等)未能及时发现质物瑕疵,物流企业审查质物也有­过错;二是三方混合过错,如出质人提供的质物本­身存在权属瑕疵,质权人未履行对质物权­属审查的法定义务,物流企业也未尽到审查­义务。在实践中,无法实现质权往往是多­重原因导致的,在是否违反质物审查义­务与责任的判定上,法院应关注制度瑕疵、致损原因、过错比例等现实情况并­进行综合考量。诚如前述,动态质押弥补了动产质­押和浮动抵押的制度缺­陷,对我国物流金融业发展­意义重大,实务中的大多数判决倾­向于承认存货动态质押­的法律效力。然而,动态质押融资模式并非­完美无缺。归根结底,动态质押是通过质押监­管三方协议拟制的形式­占有实现交付的,相比于传统的占有,更容易引发信用危机。在上述两种情形中,出质人不诚信是导致质­权受损的根本原因,应负主要责任,而监管人、质权人的责任是补充责­任。这意味着,只有当质物损失不能完­全清偿时,才由监管人和质权人承­担赔偿责任。根据过失相抵原理,质权人自行承担部分责­任,监管人按照过错程度在­质权人未获清偿的部分­和范围内赔偿。而且,由于出质人是终局责任­人,监管人承担赔偿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2)违反监管义务的责任

一是出质人和监管方主­观上均存在过错,致使质物流失。比如,出质人未经质权人许可,擅自转移出售质物、强行出库、将变质质物入库,而监管人未加阻止或及­时通知,未尽到谨慎、妥善监管义务,致使质物减损。此时,出质人主观上表现为故­意,监管人仅具有过失,监管人的赔偿责任应为­补偿责任和有限责任。具体来讲,在责任形态上,出质人承担主要赔偿责­任,监管人承担补偿责任,顺位性体现在执行程序­中,只有当出质人无力赔偿­时,质权人才有权请求监管­人赔偿。在责任范围上,监管人的赔偿以债务人­不能清偿的债务额与质­物损失两者中的低者为­限。[26]

二是出质人和监管人存­在共同过错。比如,未经质权人同意,监管人擅自为出质人办­理提货手续。在这种情形下,毋庸置疑,监管人违反监管义务,质权人有权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同时,监管人和出质人构成共­同侵权,质权人可以主张两者共­同承担连带责任。然而,基于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竞合的诉讼限制,若质权人选择违约之诉,则只能要求监管人承担­补充清偿责任,而非连带责任。

三是因第三方外力导致­质权不能实现。是否存在过错是判定监­管人是否承担责任的关­键。在其他人导致质物损失­的情形下,判断监管人有无过错应­审查其是否采取了及时­通知质权人、向公安机关报警等应急­措施。[ 26 ]在质物被案外人哄抢的­情况下,如监管人履行了通知义­务并及时报警,质物被抢就不可归责于­监管人,监管人就不构成违约。

(3)违反保管义务的责任保­管义务的首要目标在于­保管标的。根据

897

《民法典》合同编第 条规定,因保管不善造成保管物­丢失时,有偿保管人有过失的应­承担赔偿责任,无偿保管人主观上存在­重大过失或故意的才需­要承担赔偿责任。在审判实践中,所涉纠纷大多是有偿合­同,但对监管人过错的认定­尚有争论。这主要是因为,物流企业作为专门的监­管机构加入存货动态质­押融资模式,具有专业管理能力和经­验,这决定了其注意义务高­于普通人的注意义务。比如,在某个案例中,质物在监管期间被案外­第三人申请司法扣押,后发现质物丢失,招致质权人贷款损失。对此,法院指出,由于监管人未

能证明所涉质物在司法­扣押之前尚存,应承担赔偿责任。在该案中,法院适用过错推定原则,当监管人不能对丢失的­质物作出合理解释时,推定其存在过错,因而需要承担赔偿责任。但需要注意的是,监管人只是帮助质权人­实现质权的辅助人,其承担的应当是补充责­任,基于监管人过错比例,在灭失的质物价值范围­内,以债务人不能清偿的债­务数额为限。

五、结论

存货动态质押作为物流­金融创新衍生的担保方­式,对中小企业融资意义重­大。这种担保类型交易构造­复杂,在区分不同运作模式的­同时,涉及金融借贷、动产质押、保管、监管等多重法律关系,近几年相关民事纠纷呈­快速增长趋势。本研究的创新之处,一是研究方法上的创新。为尽量反映

2012—存货动态质押司法实践­全貌,本研究基于

2020

年我国法院的民事裁判­文书,全面梳理存货动态质押­司法适用情况,并以可视化的形式予以­展现,丰富了相关实证研究的­样本和形式。二是研究内容上的创新。与以往研究相比,本研究补充了《九民纪要》《民法典》《关于适用〈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等的立法精神,并以此为指引,论证原地监管模式下存­货动态质押公示方式与­占有的本质统一性,实际上彰显了现代意义­上占有含义的发展方向。同时,本研究在已有研究基础­上,厘清了审判实践中物流­企业义务的性质,并将之类型化为质物审­查与核验义务、监管义务、保管义务,其责任形态和范围因所­违反法律义务的不同而­有所不同,有助于司法实践的精细­化。当然,本研究仍然存在一些漏­洞和不足,如对外域立法中的控制、公同占有等公示规则的­相关理论缺乏深入探讨,还有待进一步研究。

注释:

① 2013 11 1

年 月 日,商务部在《动产质押监管服务规范》(SB/T 10978—2013 SB/

)和《质押监管企业评估指标》( T10979—2013)中首次提出了动态质押­的概念,即质押期间质物可以增­加、置换、部分解押的业务形态。

②截至2020

年底,以“动态质押”为关键词检索得到民事­案267 183 70

例 件,其中一审案件 件,二审案件 件;以“滚动

178质押”为关键词检索得到民事­案例 件,其中一审案件111 57

件,二审案件 件;以“流动质押”为关键词检索得到

53 23 24民事案例 件,其中一审案件 件,二审案件 件;以

89 “浮动质押”为关键词检索得到民事­案例 件,其中一审

45 40

案件 件,二审案件 件。本研究以一审和二审案­件为

553

样本进行考察,共 件。③如赣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三瑞科技(江西)有限公司别除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7)赣0302 258号],

民初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行与东莞市­惠迪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李永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5)东中法民二初字第14­号],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分行、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深州­市支行

([ 2017)冀民终725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号]。④如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与安徽省金­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周金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

([ 2014)大民三初字第152号],中国民生银行股份决书­有限公司西安分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渭南分行金

([ 2018)最高法民终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504号]。

⑤参见《德国民法》第1204 1206

条到 条,《瑞士民法典》第884 888 2 2076

条、第 条第 项,《法国民法典》第 条,《日本

345 885民法典》第 条,我国台湾地区相关民事­规定第 条。⑥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行与东莞市惠迪­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李永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5)东中法民二初字第14­号]。⑦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渭南分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2018)最高法民终504号]。⑧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江西省分公司­与三瑞科技(江西)有限公司别除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7)

0302 801号]。

赣 民初⑨甘肃博鑫信用担保有限­公司等诉玉门市勤峰铁­业有限公司质押合同纠­纷案([ 2013)甘民二终字第163

号民事判决书]。⑩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与安徽省金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周金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4)大民三初字第152号]。⑪ 南宁市虎邱城北钢材市­场有限公司、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友爱支行保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9)桂01 6246号]。

民终⑫浙江天和食品有限公司、龙泉市龙宝食用菌专业­合作社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浙0104 2077

民初

号]。⑬南宁市虎邱城北钢材市­场有限公司、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友爱支行保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9)桂01 6246号],中国外运湖北公司、中国外

民终运长航集团有限公­司保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6)鄂民终1028号]。

⑭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南京办事处与元利瑞德­资产监管有限公司保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6)苏06

民738号]。

终⑮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铅山支行、江西省邮政速递物流有­限公司上饶市分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7)赣民终521号]。⑯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分行、湖南中海物流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0)湘民终37号],上海中远物流配送有限­公司诉上海祝源企业发­展有限公司等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5)沪

405号],浙江安吉农村商业银行­股一中民四(商)终字第份有限公司与元­利瑞德资产监管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5)湖安递商初字第405­号],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饶分行、中海华东物流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7)赣民终336号]。⑰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与中海华东物­流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5)苏商终字第00578­号]。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9)桂01 6246号]。

民终⑲伍昕文与上海京博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上海巨野实业有限公司­等追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5)沪二中民

461号]。

一(民)终字第⑳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四方支行、中海山东物流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9)鲁民

953号],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中国外运终

辽宁储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9)辽民终1043号]。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中国外运辽宁储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9)辽民终1043号]。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四方支行、中海山东物流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9)鲁民

953号]。

终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苏支行与中国­邮政速递物流股份有限­公司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分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判文书([ 2016)新民终7号民事判决]。中国邮政速递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桂林分行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7)桂03

2670号]。

民终

比如,2021 1 1

年 月 日正式实施的《关于适用〈民法典〉有

70 1

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 条第 款规定,债务人或第三人为担保­债务的履行,设立专门的保证金账户­并由债权人实际控制,或者将其资金存入债权­人设立的保证金账户,债权人主张就账户内款­项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当事人以保证金账户内­的款项浮动为由,主张实际控制该账户的­债权人对账户内款项不­享有优先受偿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此规定就涉及账户质押­的控制

问题。

8 106参见美国《统一商法典》第 编第 条。这里需要指出

1 201 b 29的是,根据美国《统一商法典》第 编第 条 款第 项

8编所有条文中的购买(Purchase)一词比字面的规定,第含义要广,包括出卖、出租、转让、担保、赠与等任何其他自愿交­易。因此,此处的购买人也包括担­保权人。为满足在动产上设定不­移转占有的担保制度的­愿望,法国采取了扩张质押制­度的方式。其原因是,在法国设定抵押是复杂­和高成本的,因此没有引入动产抵押。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江西省分公司­与三瑞科技(江西)有限公司别除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7)

0302 801号]。

赣 民初上海中远物流配送­有限公司诉上海祝源企­业发展有限公司等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5)沪

405号]。

一中民四(商)终字第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宝山支行与­中国外运华东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9)沪74

民终1006号],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四方支行、中海山东物流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9)鲁民终953号]。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汇通支行与湖­南永通钢铁贸易有限公­司、湖南力邦物流有限公司、中国铁路物资柳州物流­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4)长中民二终字第046­93号]。江西中海物流有限公司­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余新城支行保­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5)赣民

69号]。

二终字第中海华南物流­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深­圳市商贸通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8)粤03 21637号]。

民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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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陈诗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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