存货动态质押融资的司法困境与审判路径 金曼
——基于司法裁判的实证分析
doi:10.14089/j.cnki.cn11-3664/f.2021.03.009引用格式:金曼.存货动态质押融资的司法困境与审判路径[J].中国流通经济,2021(3):90-101.金曼
101149) (北京物资学院法学院,北京市
摘 要:存货动态质押作为物流金融创新背景下出现的担保类型,已经成为当前我国供应链金融的核心模式之一。在这种融资模式下,企业既能获得融资,又能保障正常经营,可有效帮助中小企业盘活存货和拓宽融资渠道。不过,由于存货动态质押交易构造复杂,区分不同运作模式,又涉及金融借贷、动产质押、保管、监管等多重法
2012—律关系,导致相关民事纠纷快速增长,且司法判决态度不一。为尽量反映存货动态质押司法实践全貌,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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年我国涉及存货动态质押的 份民事裁判文书为分析对象,从案件的数量变化、地域分布、运作模式、制度优势等多个维度入手,对此类担保司法适用的现状进行梳理。研究发现,审判实践中面临的司法困境主要与设立效力、监管人义务和责任有关,如非转移出库模式的存货动态质押法律效力判定不一、物流企业义务与责任模糊不清等。为消解存货动态质押司法困境,需要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简称《民法典》)及其司法解释思路为指引,正确认识存货动态质押中的交付问题,进一步肯认公同占有作为交付新类型的效力。此外,还要明确监管人作为委托人和保管人的双重身份,而其责任的承担应分别依照违反质物审查义务、监管义务、保管义务予以类型化,并结合致损原因、责任形态和顺位具体判定。关键词:存货动态质押;物流企业监管;公同占有;《民法典》
中图分类号:F25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7-8266(2021)03-0090-12一、问题的提出
近年来,供应链金融在我国呈现快速发展势头。在供应链金融中,金融机构从整个产业链角度出发,开展综合授信,把供应链上的相关企业视为一个整体,根据交易中形成的链条关系和行业特点设定融资方案,将资金有效注入供应链上的相关企业,提供能够灵活运用的金融产品和服务。[1]物流领域的供应链金融在当前的理论界和实务界
备受关注。存货动态质押既是物流金融创新背景下发展起来的一种物流融资模式,也是当前我国供应链金融的一种核心模式。在这种融资模式下,企业既能获得融资,又能保障正常经营,是中小企业盘活存货、拓宽融资渠道的有效方式。
目前,相关金融主管部门已经意识到存货动态质押这种供应链金融模式的潜在价值,并出台多项政策予以支持。2020 6 19
年 月 日,中国银行
2020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办公厅颁布《关于 年推收稿日期:2021-01-29
2020年度科研计划资助项目“优化北京营商环境背景下的金融担保创新研究”(SM202010037002)
基金项目:北京市教委作者简介:金曼(1987—),女,湖北省武汉市人,北京物资学院法学院教师,法学博士,主要研究方向为担保法。
动小微企业金融服务“增量扩面、提质降本”有关工作的通知》,鼓励各银行业金融机构持续跟进产业链上下游小微企业复工复产需求,加大应收账款、仓单、存货等质押融资产品的研发推广。20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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年 月 日,中国人民银行、工业和信息化部、司法部等八部门联合印发的《关于规范发展供应链金融,支持供应链产业链稳定循环和优化升级的意见》提出,要规范发展供应链存货、仓单和订单融资,增强对供应链金融的风险保障支持。作为实践中新出现的担保类型,存货动态质押尽管得到了金融机关及相关各方的认可,但司法判决态度不一。鉴于此,本研究以存货动态质押的司法适用为对象,分析其司法困境,尝试探寻缓解这种困境的审判路径。
二、司法裁判中存货动态质押融资的适用现状
存货融资又称库存融资(Inventory Financing),指供应链上核心企业的上下游企业(一般为中小企业)以存货为质物向金融机构申请贷款的融资模式。在我国的实践操作中,基于存货质押的融资业务可分为两种:第一种是融资企业将存货质押后,质物不能变动,直到贷款清偿后质物才允许重新流动,即存货静态质押,早期的物流金融模式就属于此种业务模式; [2]第二种是金融机构对融资企业质押的存货价值设定最低限额,允许限额以上的存货出库,融资企业可以货易货,即存货动态质押。①在现行实践中,由于存货动态质押模式允许融资企业以货易货,质押设定对生产经营活动的影响相对较小,而银行又可将以货易货授权给第三方物流企业进行,其操作成本明显低于静态质押模式,因此应用广泛。[3] (一)存货动态质押的司法适用概览在司法裁判文书中,存货动态质押又称滚动质押、流动质押或浮动质押。以上述四个关键词分别在中国裁判文书网进行搜索,筛选后共计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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到裁判文书 件。②经整理和分析发现,我国存货动态质押的司法适用具有非常明显的时间变化特征和地域特征。具体来看,包含存货动态质押的
1裁判文书数量近七年来增长迅速。如表 所示, 2012 1 件,2013 11 2012
年只有 年增加至 件,这与年上海钢贸行业的一系列重复质押骗贷事件有关。2014—2016
年案件数量呈现快速增长趋势, 57件、71件、92件,2019 105
分别为 年达到 件。这表明,司法实践中采用存货动态质押模式的融资行为增多。同时,由于制度供给缺乏、定性模糊等,导致该领域纠纷难以解决,引起诉争。
从地区分布看,存货动态质押案件涉及地区广泛,除西藏、海南外,我国其他各省市区均有所涉及。但相对而言,相关纠纷主要集中在我国东
2所示,山东(110部和南部地区。如表 件)、湖南(62件)、浙江(45件)、江苏(45件)、上海(32
件)案58%。究其原因,一件数量较多,共占总样本数的是我国东部地区和南部地区经济发展水平较高,中小企业众多,融资需求旺盛;二是存货动态质押融资多适用于钢贸信贷、煤炭信贷等领域,而上述地区也大多分布有这些资源。(二)存货动态质押融资的运作模式分析案例样本可知,根据作为质物的存货是否存放于融资企业自有场库,存货动态质押的操
作模式可分为转移出库模式和非转移出库模式。非转移出库模式指质物仓储于融资企业自身场库,由第三方物流企业
1
以象征性租金(如 元)租赁融资企业场库对质物进行监管。③据统计,在存货动
80%的第三人监态质押的司法实践中,有管采取非转移出库模式。[4]存货动态质押
1。
融资运作模式参见图
具体来讲,首先,融资企业向金融机构提出存货动态质押授信申请,审核通过后金融机构与融资企业签订借款协议。同时,融资企业、金融机构、第三方监管人(通常是物流企业)签订动态质押监管三方协议,确定质物价值或数量的最低控制线。然后,融资企业将质物存放于自有场库的特定货位,由金融机构委托第三方物流企业进行驻场监管。接下来,质押期间,融资企业有权提出置换或提取质物的申请,第三方监管人根据协议约定的最低控制线为融资企业办理相关提货或换货手续。若提货可能导致质物实际价值低于协议规定的最低要求,融资企业须补充质物或存入相应的保证金或归还融资款项。最后,债务到期后,若融资企业未偿还全部款项,金融机构有权处置质物,以所得价款优先受偿。
转移出库模式包括两种,一是质物转移于第三方物流企业场库内的质押监管,二是质物转移于第四方企业场库内的质押监管。在第一种模式下,质物存放于监管人仓库,由监管人在自有或自营的仓库内进行监管。比如,2015 9
年 月,京东金融联手中国邮政速递推出针对电商企业的动态质押贷款产品“云仓京融”,采取的就是这种监管模式,即电商客户将存货质押给京东金融,由京东金融担任资金出借方,由中国邮政速递担任存货的储存和监管方,为电商企业提供快速融资。[5]在第二种模式下,第三方监管人与第四方企业签订保管协议,由第四方企业负责储存和保管质物。除此之外,在其他具体流程上,动态质押的转移出库模式与非转移出库模式基本一致。
在利用存货进行融资的动产担保实践中,动态质押融资具有创新性。相比之下,存货动态质押融资模式更好地平衡了动产担保物权制度的效率价值(担保物流通性)和安全价值(担保权担保
力),为存货动产融资担保提供了理想的制度供给。[6]存货动态质押融资模式克服了动产静态质押融资模式下质物缺乏流动性的缺陷。静态质押融资模式尽管已经开始引入第三方物流,从根本上改变了传统质押业务中银行与融资企业之间的关系,但物流企业的角色大多以仓储服务为主。静态质押模式下,融资企业不允许以货易货,必须打款赎回,要求比较苛刻。而动态质押最大的特色恰恰在于质押期间货物可以正常进出,融资企业有权在正常经营过程中处分质物,只要质物的价值或数量在合理范围内浮动以便控制风险即可。
同时,存货动态质押也弥补了动产浮动抵押融资模式担保力弱的瑕疵。由于存货动态质押模式下质物具有明显的流动性,常被用来与浮动抵押制度做比较。浮动抵押制度源于英格兰衡平法中的浮动担保,因其最大程度实现了对担保物的利用,增强了企业融资能力,备受我国物权法的青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简称《民法典》)第396
条(对应《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简称《物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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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第 条)创新性地移植浮动抵押制度,为推动融资与信贷发展提供了制度供给。采取存货浮动抵押模式尽管也能保证担保物的流动性,但在担保力的保障上还存在制度缺陷,即抵押财产在抵押权确定之前处于流动状态,抵押权的实现面临较大风险。为此,有些国家将抵押人限于股份有限公司这种财务状况被严格监管、运营状况稳定的法人主体,以降低抵押风险。[7]我国《物权法》采取的是平等保护原则,将抵押权人的范围扩展
至企业、个体工商户、农业生产经营者,在一定程度上对担保权的实现带来了挑战。加之我国浮动抵押的标的范围仅限于动产,阻碍了托管人制度的介入,导致抵押权人对抵押物控制力的弱化。正因为如此,在具体操作中,为保障债权,质权人有时会在对同一批货物设立浮动抵押后,又设立动态质押,引入第三方监管机制,与出质人、第三方监管人共同签订动产监管协议,以克服浮动抵押权人控制力不足的弊端。④
三、存货动态质押融资面临的司法困境
法律环境是金融生态最重要的一环。从法律角度看,存货动态质押融资主要涉及金融借贷、动产质押、保管、监管等多重法律关系。在司法实践中,该领域面临的司法困境主要集中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存货动态质押的效力判定不一从司法裁判反映的问题看,对于存货动态质押设立的效力,在转移出库模式中争议不大。当质物由质权人委托第三方监管人进行直接占有并监管时,构成现实交付。根据民法原理,现实交付并非必须由动产物权的让与人之手直接移交到受让人之手,还可以通过占有媒介人来进行。[8]此时,第三方监管人作为质权银行的占有媒介人为其获得占有,质权银行成为间接占有人。当质物仓储于第四方企业而出质人间接占有,第三方监管人租赁第四方企业仓库实施监管时,构成指示交付。在这种情形下,第三方监管人是通过占有媒介关系(租赁)取得第四方仓库使用权,并派员驻场监管的。第三方物流企业场库内监管和第四方企业场库内监管均未违背动产质押的设立规则。
然而,在非转移出库模式下,也即当物流企业实行原地监管时,因其可能构成以占有改定的方式设立动产质权而引发争议。传统民法认为,动产质权以占有质物为成立要件和存续要件,不得依占有改定的方式设立质权。目前,不允许依占有改定的方式设定质权是大陆法系国家立法例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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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的原则。⑤我国《民法典》第 条(对应《物权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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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条)也明确规定,质权自出质人交付质押财产时设立。据此,我国动产质权是以出质人移转质物的占有为设立和生效要件的。
多数判决认为,原地监管并不直接导致存货动态质押的无效,考察的重点是物流企业作为监管人是否实际控制质物。比如,有法院认为,判断存货动态质押是否有效的关键在于交付的认定。在非转移出库模式下,当第三方监管人履行监管义务时,视为完成交付,此时质权设立。⑥还有法院进一步指出,在原地监管情况下,质物的交付不是一般意义上的交付,而是通过改变质物的实际控制来实现的。⑦同时,有些法院考虑到司法判决的导向功能和社会效应,强调不能轻易否认动态质押的效力,否则可能会对这类新型融资担保模式造成冲击。再者,基于目前所倡导的拓宽融资渠道、降低融资成本、服务实体经济的产业政策,应当对这种质押方式予以认定。⑧
然而,也有不少司法判决否定以原地监管方式设立的存货动态质押的效力。经整理分析,相关裁判文书陈述的理由可分为两类:一是违背物权法定原则。比如,有案件以出质人代质权人占有之物不符合动产质权设立的法定条件为由,判定质押权不生效。⑨还有判决认为,动产浮动质押担保不是法定物权类型,不产生物权效力。⑩二是与物权公示原则相悖。比如,有法院指出,原地监管无法产生公示的效果,对第三人而言,无法判断动产占有人质权状态,更无法对其占有与动产上的权利之间某种程度的联系产生足以让人信赖的利益,因此不能产生动产质权设立的公示效力。⑪甚至还有法院认为,动产质权可以占有改定的形式设立。⑫上述分析表明,我国法院对存货动态质押的效力判定尚存在分歧。(二)质押监管协议的性质不清物流监管是物流金融的核心与灵魂。[3]存货动态质押融资模式是由物流服务衍生而来的新型担保模式。在实践中,通常会引入第三方物流企业作为监管人,由出质人、质权人、物流企业签订质押监管协议。此类监管协议往往约定由物流企业代替质权人占有质物,并按照质权人的指示监管质物。监管期间,物流企业必须保证出质人提货或换货后质物的最低价值不会低于某个特定值。
有争议的是,质押监管协议中质权人(金融机构)与监管人(物流企业)之间的法律关系应如何定性。归纳起来,司法裁判中对此存在三种不同的观点:其一认为是保管合同。该类判决通常从
保管合同与委托合同的区别入手,认为保管合同是实践合同,当保管物交付保管人时成立,其目的是为寄存人保管物品。而从质押监管协议中质物入库、质物移交、质物届时返还等内容与合同履行情况来看,更符合保管合同的特征。⑬还有判决认为,合同法中的委托侧重于代理,而质押监管协议所涉及的法律关系不属于代理,因此定性为保管合同更为合理。⑭其二认为是委托合同。这种观点认为,从质押监管协议的主要内容来看,其目的并非仅仅是保管货物并返还货物,监管人和质权人应当是委托关系。⑮质押监管协议应理解为,物流企业作为受托人接受金融机构的委托,在授权范围内对质物进行保管、仓储及监督管理。⑯其三认为兼具委托和保管双重性质。这种观点认为,质押监管协议中关于占有、保管以及返还质物的内容契合保管合同的特征,而监管方基于质权人委托进行的对质物进出的控制、质物清点以及协助质权人实现质权等活动又符合委托合同的法律性质。⑰
可见,在司法实践中,对第三方物流企业在存货动态质押融资模式中的定性尚不清晰,而这直接影响相关案件的法律适用与责任承担。比如,若界定为保管合同,保管人负有妥善、谨慎的保管义务,当保管有偿时,因保管人过失导致质物灭失、损害的,保管人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在某钢材市场公司与某银行支行合同纠纷案中,监管人就上诉称,所涉及质押监管合同实为委托合同,不是保管合同,质物存放于出质人货场,不对质物短少承担赔偿责任。⑱ (三)物流企业的义务和责任不明存货动态质押交易构造的特殊性导致该交易模式下监管人义务与责任难以廓清。在本研究的案例样本中,监管人被诉未尽到的监管职责大致包括对质物权属审查不力、对出质人擅自出货未加阻止、质物品质下降、以劣质货物进行换货、质物变现价值低于约定最低价值等。经统计,实践中多数案件涉及权属瑕疵纠纷。因此,接下来将以此为例进行重点分析。
存货动态质押融资是以存货为基础展开的,金融机构获得贷款清偿是以控制质押的存货为保证的,存货货权的真实性是金融机构授信的前提。与其他融资模式相比,货权归属问题更为复杂。究其原因,一是由于质物始终处于流动状态,质押人可以进行提取、置换或补充,补充或置换的质物并非出质人所有的情形时有发生。二是属于多方融资,债务人就同一批存货向不同主体重复抵押、质押的情形普遍存在。经过多次交易,质物的权属变得难以掌握,实践中同一批存货被多个法院扣押、执行的情况较为常见。⑲三是存货属于典型的种类物,其性质本身容易引发权属争议。比如,当质物在储存期间没有特殊标识,或者没有具体审核质物的规格、型号、存放货位号等特定要素,或者质物储存的仓库以及货物的性质不明确时,可能会导致同一种类不同批次的质物出现混同,从而无法确定质物的范围。特别是在重复质押的情形下,质押标的权属不明的情况更加突出。⑳
裁判文书中存在的分歧在于,金融机构与物流企业,究竟由谁来承担审查质物权属的义务。对此,双方存在不同的见解。有物流企业主张,金融机构作为质权人负有审查保管质押财产的义务,在第三人监管的情形下,金融机构未实际占有和监管质物而将之委托给第三人,这本身就表明了其对自身质权人权利的漠视。况且,根据《中华
35 36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 条和第 条的规定,商业银行贷款,对借款人偿还能力、抵押物、质物的权属和价值等负有严格的审查义务。该义务是银行的法定义务,不能以合同约定为由免除。而金融机构则认为,经由质押监管协议,质物的盘点、监管、权属审查等义务已经转移至物流企业,且此种义务并非人身利益,是可以委托的,因此质物权属审查的义务和责任应由物流企业承担。
除对质物权属审查义务主体上的争论外,物流企业应承担何种性质的审查也尚无定论,这导致实务中对相关责任承担问题的不同裁判思路:一种认为,对质物权属审查的形式有约定的,应依其约定。若协议约定监管人审查质物采用表面审查等方法,且监管人已履行审查义务的,则监管人不存在过错,不承担违约责任。另一种认为,即使协议约定监管人的审核义务为表面审查、外观审查或单据审查,监管人也应承担对质物的实质审查核验义务,但质权人负有的审查质物的法定义务不能就此免除,二者依过错比例对债务人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责任。可见,存货动态质押模式下物流企业的义务和责任问题亟待厘清。
四、消解存货动态质押司法困境的审判路径
综上,存货动态质押的司法困境主要在于设立效力、监管人义务与责任。对此,本研究将结合《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以下简称《九民纪要》)、《民法典》《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以下简称《关于适用〈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等最新法律文件,探讨缓解此类司法困境的审判路径。
(一)肯认公同占有的公示效力存货动态质押的效力在实践中引发争议的根源在于其独特的公示方式。从法理上看,对于存货动态质押公示方式,有控制公示、登记公示、公同占有公示三种观点。1.对控制公示和登记公示的检讨有研究将存货动态质押的公示方式称为控制。如有研究认为,对于动态质押,债权人许可出质人或债务人代其占有质押财产的,质权不成立,但质权人以适当方式控制质押财产、表彰质权的除外。[9]有研究认为,在监管人控制货物期间,占有虽未发生转移,但质权人通过控制的方式可以有效公示仓储货物上担保权益的存在。[ 10 ]实际上,在我国金融实践中,采用类似于动态质押公示方法的担保活动较为普遍。比如,在账户质押中,债务人以其在银行的账户为质物向该银行申请贷款,该银行实际控制和管理该账户 ;汽车销售服
4S
务 店以其店内汽车向银行融资,由银行委托的第三方监管人控制车辆合格证;在进口仓储及商品寄售领域,一些进口商需要大量、多次从国外进口商品,为获得银行等金融机构的贷款,进口商、贷款人与仓储公司通常会达成三方协议,由进口商以存储在港口的仓储公司的进口商品向银行等金融机构借款,由仓储公司提供监管,控制与贷款金额相当的进口商品,在进口商到期不能偿还借款时遵从贷款人指令行事,而无须征得进口商同意,并在其因失职行为而给贷款人造成损失时承担赔偿责任。[10]
控制这一概念最初来自美国《统一商法典》第
8
编,最初是针对证券及证券权利而言的。以证券为例,取得控制是指购买人(担保权人)鉴于证券持有的不同方式,已经采取必要步骤,使自己处于无需所有者(债务人)更进一步行动即可买卖证券
1994
的地位。 年,控制作为一种公示方式引入美
9
国《统一商法典》第 编。[ 11 ]简单来讲,根据美国法的规定,无论何种类型的投资财产,一个总的原则就是,当担保权人可以自行处分该财产而不需要另行请求所有人(债务人)采取任何行为时,该担保权人就享有了对该财产的控制权。[ 12 ]控制的公示方式及相关规则后来为《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担保交易示范法立法指南》《欧洲示范民法典草案》[ 13《欧盟金融担保协议指令》所借鉴。然而, ]无论是美国法,还是继受美国法的其他立法例,控制公示均是以证书证券、非证书证券,证券权利、证券账户、商品期货合约、期货账户等投资财产以及存款账户为适用对象的,不包括存货等动产。[ 11 ]再者,鉴于控制的概念来源于英美法系,难以融入大陆法系既有的物权法公示体系,控制不能成为存货动态质押的公示方式。[14]
上海钢贸诈骗事件发生后,物流金融风险受到极大关注。虚假质押、重复质押等现象突出,使得存货质押仅以占有公示的融资方式遭到质疑。已有研究指出,第三方仅以占有的事实状态无法查证权利状态,占有并不能真正发挥表彰动产物权存在的外观效果,不是最佳的动产担保物权的
需要注意的是,2021 12 22公示方式。[15]年 月 日,国务院发布《关于实施动产和权利担保统一登记的
2021 1 1
决定》,自 年 月 日起,在全国范围内实施动产和权利担保统一登记,存货(如原材料、半成品、产品)抵押已被纳入登记范围。但问题在于,存货动态质押能否采取登记公示的方式。从比较法的角度看,有些国家允许质押采取登记的形式公示。比如,2006
年法国民法典改革,设立通用质押(All-Purpose Pledge),其部分原因是受到了《美国
9
统一商法典》第 编一元化担保概念的启发,因为它适用于所有的有形财产。[ 16 ]根据现行《法国民法
2 337 2 338
典》第 条和 条的规定,质押可以通过登记来公示,也可以由债权人或者约定的第三人占
在法国的影响下,2013有质押财产。 年比利时在其动产担保法中也引入了非占有的质押,担保交易的当事人可以通过登记公示其质权。[18]
对此,本研究认为,在动产担保公示的选择上,主要根据标的物本身的自然属性而确定,此外
还应考量交易习惯和立法政策。诚然,在动产担保交易领域,设立一个集中的电子化登记系统是国际最佳实践,这在国际层面的动产担保交易立法中也达成了共识。比如,2017
年通过的《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担保交易示范法立法指南》、2001
年国际民航组织和国际统一私法协会制定的《移动设备国际利益公约》。然而,以登记方式公示一般动产担保权,一方面,可能导致抵押与质押界限模糊,极大冲击传统二分法格局下形成的担保权体系;另一方面,依照大陆法系的法律传统,一般动产大多通过转移占有来完成交易,如果要求当事人在交易时既要考察标的物的占有状况,又要查询登记簿的记载,显然与交易习惯不符,根本无法在现实生活中遵照实行。[ 19 ]因此,存货动态质押采用登记公示方式并不现实。
2.公同占有公示由于存货动态质押中的交付不同于现实交付,不符合观念交付的内容,在司法裁判中存在分歧。具体而言,其公示方式具有以下特征:
一是强调质权人的实际管领和控制,而非权利外观。在罗马法和日耳曼法中,动产质权的设立均以债务人转移质物的占有为要件。近代大陆法系国家均继承了该理论框架,基本上都要求质权的成立必须现实占有标的物,如债权人不占有标的物,动产质权就不能成立。正如有观点所认为的那样,占有的交付在设立质权的行为中是必须的、不可代替的事实。占有和质权的存在相互伴随,失去占有,质权将不复存在。[20]可见,动产质权中的交付注重强调外观主义。然而,在非转移出库模式的动态质押下,质物是否发生实质的转移并非法院审查其效力的决定性因素。有判决曾明确指出,在认定交付时,不能单纯以质物的存放地点来确定。更为重要的标准是,质权人是否获得实际的控制。
二是质权人享有的支配权不必是排他性和绝对性的权利,可允许债务人保留一定的处分权。也就是说,即使债务人保留对质物的处分权,担保权人也构成支配。根据传统意义上的交付概念,动产质权的设立要求质权人拥有对质物完全的管领和支配。质权正是借此效力来督促债务人履行债务的,即在动产质押模式下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必须将其动产完全移交债权人占有,才能设定质押,也只有当受让人取得了单独占有且出让人不享有任何占有时,交付才算完成。在存货动态质押模式下,允许借款方在约定的控制线下置换质押物,质物的价值或数量处于不断变动之中。这不同于传统物权法下动产质权要求质权人独占支配力的要求。
从本质上看,存货动态质押的公示方式彰显了现代意义上交付概念延伸的方向。如前所述,我国遵循大陆法系一贯的立法传统,动产质权不得以占有改定的方式设立。考察历史,其最初的立法理由一般认为是贯彻质权公示的理想。然而,随着占有与所有权的普遍分离以及占有的观念化,占有的公示力已经大大减弱。加之法律允许比质权效力更强的所有权的转移以占有改定作为公示方式,若坚持以公示为理由排除占有改定的设定可能会导致理论上的矛盾或不统一。因此,现今的通说认为,排除占有改定更重要的意义在于确保质权的留置作用,务必剥夺出质人之占有,使其不能用益,以实现迫使债务人从速清偿的功能。[ 21-22 ]而事实上存货动态质押的公示方式并非占有改定,而是构成了新型的交付方式。从目前的立法动向看,立法机关采纳的是交
63
付说。如《九民纪要》第 条、《关于适用〈民法典〉
55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 条均认可存货动态质押的公示效力。《民法典》虽未直接规定,但其第427
条从侧面认可了这类质押的交付形式。然而,以上法律文件并未明确具体交付类型。实际上,存货动态质押的公示方式是一种新型交付,即公同占有,全体共同占有人对于占有物仅有一个管
1206领力,为公同管领之占有。[22]《德国民法典》第条对此已有规定。
公同占有的交付方式有两种:一是将质物置于出质人与受质人的共同管理之下;二是质物由质权人委托第三人占有,使该第三人负有向出质人和受质人返还该物的义务。其中,前者称为直接公同占有,后者称为间接公同占有。[ 23 ]在非转移出库的场合,存货动态质押中的出质人和第三方监管人共同管理质物,构成直接公同占有,即出质人是质物的直接占有人,与作为占有媒介人的第三方监管人对质物实施共同监管,出质人不能单独管领质物,否则质权无效。对此,《九民纪要》第63
条、《关于适用〈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
55
第 条也指出,如果监管人是受出质人委托监管质物,或虽受质权人委托监管质物,但质物仍由出质人实际控制的,质权未有效设立。从根本上看,公同占有并没有脱离交付的本质属性,只是交付内涵的发展。此种形式的交付方式兼顾质权的留置功能和公示功能,在法律上应属有效。由此,在司法审判中,对动态质押中交付的认定应采用扩张解释的方式,肯认公同占有公示的效力。(二)物流企业法律定位的厘清与责任认定1.物流企业法律身份的双重性判定质押监管协议性质的关键在于,厘清物流企业在存货动态质押中的法律定位。本研究认为,质押监管协议不能简单归属于合同法中的委托合同或保管合同,而应定性为两者兼具的双重性质的混合合同。
(1)基于保管人的义务有观点认为,物流企业是否承担质物的保管义务应视不同情形而定。当物流企业在出质人仓库和第三方仓库进行质押监管(两者统称“输出质押监管”)时,出质人或实际管理人并未脱离占有,质物的保管义务应由出质人或实际保管人承担,质权人不承担此项义务,也无法向物流企业转移这项义务。而当监管在其自营仓库开展时,物流企业需要对质物承担保管义务,但这种义务是对出质人而言的,因为在这种情形下金融机构负有保管质物的法定义务。[ 24 ]对此,本研究认为,物流企业是否承担质物的保管义务并非以质物所在场所作为唯一判定标准,还要考察质押监管协议下当事人的约定。
在实务中,无论是自营仓库质押监管模式还是输出质押监管模式,物流企业都可能对金融机构承担保管义务,但在保管义务承担的限度上存在差别。在自营仓库质押监管模式下,物流企业实现了对质物完全的物理占有,物流企业承担全面的保管义务,包括提供适宜的保管场地、保管条件等,妥善履行保管义务,如因保管不善导致质物损害,物流企业应承担赔偿责任;在输出质押监管模式下,质物的交付通过质押监管三方协议拟制形成,物流企业与出质人或实际保管人形成公同占有。在这种情形下,质权人通常也会将保管义务委托给物流企业,协议中有妥善入库保管、因保管不当造成损失应负赔偿责任等措辞。尽管根据
合同法的意思自治原则,物流企业仍应对质权人承担保管义务,但在要求上有所区别,只承担有限度的保管责任。若由于物流企业的原因导致保管不当,则物流企业显然应承担违约责任;若单纯由于保管场所的原因导致质物毁损,原则上不承担责任。[25]
(2)基于被委托人的义务通常来讲,物流企业作为被委托人的义务包括两大类:
一是质物的审查和核验义务。根据《商业银行法》的相关规定,商业银行负有审核质物权属、价值等的义务。然而,实践中商业银行往往通过质押监管协议将审核义务委托给物流企业。其实,这两者并不矛盾。审查质押财产的权属既是质权人的权利也是义务,且是法定义务,不能因质押监管协议的签订而完全免除。同时,质权人对质物权属的审查应是实质审查。而质押监管协议中的货物核验义务是约定义务,通常约定为形式审查,如当事人之间约定,在出质人交付质物的过程中,物流企业需要核查质物的情况(价格、种类、数量、包装、标识等),采取表面审查、外观检查、单据检查等方法核查质物权属。本研究认为,物流企业的审查义务应根据意思自治原则予以定性,当事人对审查性质和范围有明确约定的,应尊重其约定,不宜对物流企业严加苛责。质物的实质性审查义务由质权人承担,若其在质物交付过程中未对质物的真实性进行严格确认而导致质物权属受损,则应认定质权人存在过错,需承担相应的责任。
二是质物的监管义务。在存货动态质押融资过程中,物流企业的主要义务是监管义务。当然,该义务也包括对质物的审查核验义务。对质物的审查核验义务与监管义务并非截然划分,只是监管义务更侧重对质物的监控和管理,其主要目标是保证质物不低于约定数量以及价值的最低控制线,出质人不得随意提取或置换质物。实务中的具体要求是,监管期间自物流企业接收出质人交付的质物并签发出质通知书(回执)、质物进仓单开始,到向出质人释放所有质物结束。监管期间,物流企业对质物执行日常监督,有限度地允许出质人提取或置换质物。物流企业需要对质物进行定期查验、核对种类、清点数目,对质物的出入库
及现状等进行详细记录。当质物出现异常情形(如短少、毁损、变质、灭失等)时,物流企业应及时通知质权人,并采取适当的应急措施。需要说明的是,尽管存货动态监管义务的核心是确保被监管质物不低于出质人交付时数量以及价值方面的最低要求,但并不意味着监管义务的完成仅此而已,进出库质物自身的状况(如种类、质量、权属等)也需要符合约定的条件,也是妥善监管职责的所在。倘若物流企业放任出质人替换质物并导致权属无争议的质物被替换为权属有争议的质物,物流企业仍将面临违反监管义务的法律风险。2.物流企业责任的类型化如前所述,在存货动态质押融资模式下,物流企业承担基于保管人和委托人的双重义务。据此,物流企业的责任承担可以归纳为三种不同的类型。
(1)违反质物审查义务的责任这种责任主要包括两种情形:一是双方过错,如出质人由于自身原因(如采取犯罪手段恶意骗贷等)未能及时发现质物瑕疵,物流企业审查质物也有过错;二是三方混合过错,如出质人提供的质物本身存在权属瑕疵,质权人未履行对质物权属审查的法定义务,物流企业也未尽到审查义务。在实践中,无法实现质权往往是多重原因导致的,在是否违反质物审查义务与责任的判定上,法院应关注制度瑕疵、致损原因、过错比例等现实情况并进行综合考量。诚如前述,动态质押弥补了动产质押和浮动抵押的制度缺陷,对我国物流金融业发展意义重大,实务中的大多数判决倾向于承认存货动态质押的法律效力。然而,动态质押融资模式并非完美无缺。归根结底,动态质押是通过质押监管三方协议拟制的形式占有实现交付的,相比于传统的占有,更容易引发信用危机。在上述两种情形中,出质人不诚信是导致质权受损的根本原因,应负主要责任,而监管人、质权人的责任是补充责任。这意味着,只有当质物损失不能完全清偿时,才由监管人和质权人承担赔偿责任。根据过失相抵原理,质权人自行承担部分责任,监管人按照过错程度在质权人未获清偿的部分和范围内赔偿。而且,由于出质人是终局责任人,监管人承担赔偿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2)违反监管义务的责任
一是出质人和监管方主观上均存在过错,致使质物流失。比如,出质人未经质权人许可,擅自转移出售质物、强行出库、将变质质物入库,而监管人未加阻止或及时通知,未尽到谨慎、妥善监管义务,致使质物减损。此时,出质人主观上表现为故意,监管人仅具有过失,监管人的赔偿责任应为补偿责任和有限责任。具体来讲,在责任形态上,出质人承担主要赔偿责任,监管人承担补偿责任,顺位性体现在执行程序中,只有当出质人无力赔偿时,质权人才有权请求监管人赔偿。在责任范围上,监管人的赔偿以债务人不能清偿的债务额与质物损失两者中的低者为限。[26]
二是出质人和监管人存在共同过错。比如,未经质权人同意,监管人擅自为出质人办理提货手续。在这种情形下,毋庸置疑,监管人违反监管义务,质权人有权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同时,监管人和出质人构成共同侵权,质权人可以主张两者共同承担连带责任。然而,基于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竞合的诉讼限制,若质权人选择违约之诉,则只能要求监管人承担补充清偿责任,而非连带责任。
三是因第三方外力导致质权不能实现。是否存在过错是判定监管人是否承担责任的关键。在其他人导致质物损失的情形下,判断监管人有无过错应审查其是否采取了及时通知质权人、向公安机关报警等应急措施。[ 26 ]在质物被案外人哄抢的情况下,如监管人履行了通知义务并及时报警,质物被抢就不可归责于监管人,监管人就不构成违约。
(3)违反保管义务的责任保管义务的首要目标在于保管标的。根据
897
《民法典》合同编第 条规定,因保管不善造成保管物丢失时,有偿保管人有过失的应承担赔偿责任,无偿保管人主观上存在重大过失或故意的才需要承担赔偿责任。在审判实践中,所涉纠纷大多是有偿合同,但对监管人过错的认定尚有争论。这主要是因为,物流企业作为专门的监管机构加入存货动态质押融资模式,具有专业管理能力和经验,这决定了其注意义务高于普通人的注意义务。比如,在某个案例中,质物在监管期间被案外第三人申请司法扣押,后发现质物丢失,招致质权人贷款损失。对此,法院指出,由于监管人未
能证明所涉质物在司法扣押之前尚存,应承担赔偿责任。在该案中,法院适用过错推定原则,当监管人不能对丢失的质物作出合理解释时,推定其存在过错,因而需要承担赔偿责任。但需要注意的是,监管人只是帮助质权人实现质权的辅助人,其承担的应当是补充责任,基于监管人过错比例,在灭失的质物价值范围内,以债务人不能清偿的债务数额为限。
五、结论
存货动态质押作为物流金融创新衍生的担保方式,对中小企业融资意义重大。这种担保类型交易构造复杂,在区分不同运作模式的同时,涉及金融借贷、动产质押、保管、监管等多重法律关系,近几年相关民事纠纷呈快速增长趋势。本研究的创新之处,一是研究方法上的创新。为尽量反映
2012—存货动态质押司法实践全貌,本研究基于
2020
年我国法院的民事裁判文书,全面梳理存货动态质押司法适用情况,并以可视化的形式予以展现,丰富了相关实证研究的样本和形式。二是研究内容上的创新。与以往研究相比,本研究补充了《九民纪要》《民法典》《关于适用〈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等的立法精神,并以此为指引,论证原地监管模式下存货动态质押公示方式与占有的本质统一性,实际上彰显了现代意义上占有含义的发展方向。同时,本研究在已有研究基础上,厘清了审判实践中物流企业义务的性质,并将之类型化为质物审查与核验义务、监管义务、保管义务,其责任形态和范围因所违反法律义务的不同而有所不同,有助于司法实践的精细化。当然,本研究仍然存在一些漏洞和不足,如对外域立法中的控制、公同占有等公示规则的相关理论缺乏深入探讨,还有待进一步研究。
注释:
① 2013 11 1
年 月 日,商务部在《动产质押监管服务规范》(SB/T 10978—2013 SB/
)和《质押监管企业评估指标》( T10979—2013)中首次提出了动态质押的概念,即质押期间质物可以增加、置换、部分解押的业务形态。
②截至2020
年底,以“动态质押”为关键词检索得到民事案267 183 70
例 件,其中一审案件 件,二审案件 件;以“滚动
178质押”为关键词检索得到民事案例 件,其中一审案件111 57
件,二审案件 件;以“流动质押”为关键词检索得到
53 23 24民事案例 件,其中一审案件 件,二审案件 件;以
89 “浮动质押”为关键词检索得到民事案例 件,其中一审
45 40
案件 件,二审案件 件。本研究以一审和二审案件为
553
样本进行考察,共 件。③如赣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三瑞科技(江西)有限公司别除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7)赣0302 258号],
民初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行与东莞市惠迪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李永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5)东中法民二初字第14号],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分行、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深州市支行
([ 2017)冀民终725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号]。④如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与安徽省金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周金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
([ 2014)大民三初字第152号],中国民生银行股份决书有限公司西安分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渭南分行金
([ 2018)最高法民终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504号]。
⑤参见《德国民法》第1204 1206
条到 条,《瑞士民法典》第884 888 2 2076
条、第 条第 项,《法国民法典》第 条,《日本
345 885民法典》第 条,我国台湾地区相关民事规定第 条。⑥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行与东莞市惠迪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李永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5)东中法民二初字第14号]。⑦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渭南分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2018)最高法民终504号]。⑧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江西省分公司与三瑞科技(江西)有限公司别除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7)
0302 801号]。
赣 民初⑨甘肃博鑫信用担保有限公司等诉玉门市勤峰铁业有限公司质押合同纠纷案([ 2013)甘民二终字第163
号民事判决书]。⑩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与安徽省金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周金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4)大民三初字第152号]。⑪ 南宁市虎邱城北钢材市场有限公司、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友爱支行保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9)桂01 6246号]。
民终⑫浙江天和食品有限公司、龙泉市龙宝食用菌专业合作社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浙0104 2077
民初
号]。⑬南宁市虎邱城北钢材市场有限公司、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友爱支行保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9)桂01 6246号],中国外运湖北公司、中国外
民终运长航集团有限公司保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6)鄂民终1028号]。
⑭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南京办事处与元利瑞德资产监管有限公司保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6)苏06
民738号]。
终⑮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铅山支行、江西省邮政速递物流有限公司上饶市分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7)赣民终521号]。⑯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分行、湖南中海物流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0)湘民终37号],上海中远物流配送有限公司诉上海祝源企业发展有限公司等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5)沪
405号],浙江安吉农村商业银行股一中民四(商)终字第份有限公司与元利瑞德资产监管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5)湖安递商初字第405号],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饶分行、中海华东物流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7)赣民终336号]。⑰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与中海华东物流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5)苏商终字第00578号]。
⑱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9)桂01 6246号]。
民终⑲伍昕文与上海京博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上海巨野实业有限公司等追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5)沪二中民
461号]。
一(民)终字第⑳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四方支行、中海山东物流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9)鲁民
953号],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中国外运终
辽宁储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9)辽民终1043号]。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中国外运辽宁储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9)辽民终1043号]。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四方支行、中海山东物流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9)鲁民
953号]。
终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苏支行与中国邮政速递物流股份有限公司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分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判文书([ 2016)新民终7号民事判决]。中国邮政速递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桂林分行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7)桂03
2670号]。
民终
比如,2021 1 1
年 月 日正式实施的《关于适用〈民法典〉有
70 1
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 条第 款规定,债务人或第三人为担保债务的履行,设立专门的保证金账户并由债权人实际控制,或者将其资金存入债权人设立的保证金账户,债权人主张就账户内款项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当事人以保证金账户内的款项浮动为由,主张实际控制该账户的债权人对账户内款项不享有优先受偿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此规定就涉及账户质押的控制
问题。
8 106参见美国《统一商法典》第 编第 条。这里需要指出
1 201 b 29的是,根据美国《统一商法典》第 编第 条 款第 项
8编所有条文中的购买(Purchase)一词比字面的规定,第含义要广,包括出卖、出租、转让、担保、赠与等任何其他自愿交易。因此,此处的购买人也包括担保权人。为满足在动产上设定不移转占有的担保制度的愿望,法国采取了扩张质押制度的方式。其原因是,在法国设定抵押是复杂和高成本的,因此没有引入动产抵押。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江西省分公司与三瑞科技(江西)有限公司别除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7)
0302 801号]。
赣 民初上海中远物流配送有限公司诉上海祝源企业发展有限公司等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5)沪
405号]。
一中民四(商)终字第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宝山支行与中国外运华东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9)沪74
民终1006号],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四方支行、中海山东物流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9)鲁民终953号]。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汇通支行与湖南永通钢铁贸易有限公司、湖南力邦物流有限公司、中国铁路物资柳州物流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4)长中民二终字第04693号]。江西中海物流有限公司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余新城支行保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5)赣民
69号]。
二终字第中海华南物流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深圳市商贸通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8)粤03 21637号]。
民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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