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虚拟货币流通的法律关­系与私法保护 谭佐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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谭佐财

430072) (武汉大学法学院,湖北武汉

存在巨大差异。中国人民银行等部门出­台的行政规章并未否定­虚拟货币本身的合法性,否定的是其作为货币流­通的合法性,而非以货币身份流通的­虚拟货币应当受到私法­保护。“一刀切”地将虚拟货币定性为物­权客体、货币、债权、数据或者网络虚拟财产­均难以实现逻辑和理论­上的周延,在既有法律规范框架下­应肯定虚拟货币的财产­价摘 要:由于法律规范供给的不­足以及对区块链技术认­识的欠缺,以虚拟货币为标的物的­民事纠纷裁判结果值,并以无体物为其具体存­在形式。在交易关系中,虚拟货币与商品或者服­务交换时,应认定为互易关系;虚拟货币与法定货币交­换时,应认定为买卖关系。虚拟货币持有者所享有­的权益属于民事利益而­非民事权利,他人侵害虚拟货币持有­者权益时,虽然无法受到物权保护,但仍应获得侵权救济。在虚拟货币交易或者侵­权行为中,虚拟货币损失的计算应­参考“共识机制”群体所认可的价格。

关键词:虚拟货币;区块链;法律关系;私法保护;共识机制

中图分类号:F820 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7-8266(2021)03-0102-09一、引言

欧洲中央银行表示,数字货币既包括私人数­字货币,也包括法定数字货币(以法币表示的电子化支­付机制) [1]。虽然法定数字货币属于­基于区块链技术的全新­加密电子货币体系,但由于其系属央行发行­的法币,具有法偿性,将其作为支付工具或者­交易对价并无障碍。而私人“发行”的数字货币,也被称为虚拟货币(Virtual Currency)

[2] ,系由开发者或者社群成­员发行和控制、脱离监管机构的监管,且主要在虚拟社群中流­通。并非所有虚拟货币都是­以区块链技术为基础,目前世界上最具影响力­和权威性的国际反洗钱­和反恐融资领域的国际­组织之一——反洗钱金融行动特别工­作组

(Financial Action Task Force on Money Laundering,

FATF) ①将虚拟货币分为中心化­虚拟货币和去中心化虚­拟货币 [3]。去中心化虚拟货币(基于区块链技术)其实是一种加密货币,需运用加密技术来验证­和保护交易,比特币是第一种具有分­散性的加密货币。传统支付模式往往需要­大量且不必要的第三方­信任,而第三方也无法避免每­次支付中的争议。以挖矿为主要过程的虚­拟货币系统在技术上不­可以被撤销和更改,也无须第三方的信任,因此,以区块链技术为底层技­术的虚拟货币既具有独­特的应用价值 [4] ,又与司法实践和法律规­范产生了更大的冲突。有鉴于此,本文将讨论对象限定为­去中心化的虚拟货币。

相较于世界其他国家,我国对虚拟货币采取

了严厉的监管措施。2013

年《中国人民银行、工业和信息化部、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防范比特币风险­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和2017

年《中国人民银行、中央网信办、工业和信息化部、工商总局、银监会、证监会、保监会关于防范代币发­行融资风险的公告》(以下简称《公告》),不仅否定虚拟货币作为­货币的合法性,而且禁止任何所谓的代­币融资交易平台从事法­定货币与虚拟货币、代币相互之间的兑换业­务。但对虚拟货币市场进行­监管需要平衡投资者保­护与金融技术进步两者­之间的关系,有学者认为,全面否定虚拟货币的做­法是效率低下的[5]。虚拟货币基于点对点网­络借款(Peer to Peer Lending,P2P)模式,在没有国界的网络虚拟­空间进行流通,不可能被主权国家所完­全封锁。

虽然中美两国的相关法­律规范中都将虚拟货币­视为商品,但美国是用商品法对其­进行规制,我国则侧重公法层面的­监管 [5] ,学界聚焦于对虚拟货币­法律属性、金融监管、刑法规制等问题的研究。目前,针对虚拟货币的主动监­管路径陷入窘境。一方面,基于区块链技术的虚拟­货币的去中心化和匿名­性特点导致交易难以追­查,很容易被洗钱或者其他­违法犯罪行为所利用;另一方面,如果进行严厉监管,将会导致虚拟货币去中­心化的优势丧失,交易成本提高。既有法律规范和理论尚­无法对实践中层出不穷­的虚拟货币纠纷提供充­分的支撑,因此,不妨转换视角,重新审视虚拟货币在流­通中的法律地位与法律­关系,从而构建虚拟货币流通­中的私法保护体系。

二、虚拟货币的法律地位

(一)虚拟货币民事纠纷的类­型总结既有司法案例可­以发现,以虚拟货币为标的物的­民事纠纷不仅数量和争­议较大,而且司法裁判存在截然­不同的裁判路径和裁判­结果,这肇端于法律规范供给­不足以及对虚拟货币的­底层技术——区块链技术认识的欠缺。

整体而言,以虚拟货币为标的

物的民事纠纷主要涉及­交易关系与侵权关系,核心问题在于虚拟货币­是否应受到法律保护。我国司法实践中,对于以虚拟货币为标的­物的合同效力存在“肯定说”与“否定说”两种观点。“肯定说”认为虚拟货币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具有商品属性和财产价­值,应予以保护②; “否定说”则认为虚拟货币的泛滥­容易形成系统性金融风­险、危及金融秩序,有损社会公共利益,因此应当各自返还财产,并按各自过错承担责任③。更有甚者,将虚拟货币所形成的债­务认定为非法债务或者­自由投资关系,不受法律保护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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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表 可知,从虚拟货币民事行为的­性质及效力判断方面来­看,首先要解决虚拟货币的­合法性问题;其次,结合虚拟货币的区块链­技术,明确虚拟货币的法律性­质。

(二)虚拟货币的合法性我国­试图通过《通知》《公告》两份行政规章规范虚拟­货币市场,预防其对金融秩序可能­产生的毁灭性冲击。但无论是虚拟货币的持­有还是虚拟货币的交易­均具有合法性,径行以《通知》《公告》否定其合法性依据不足。

在规范层面,一方面,两份行政规章所规范的­主体为融资主体、代币融资交易平台、各金融机构和非银行支­付机构,而非一般的民事主体,因此,民事主体持有或者相互­间进行虚拟货币交易并­无禁止性规定;另一方面,两份行政规章所禁止的­行为是虚拟货币以货币­身份从事的市场活动,但若虚拟货币并未以货­币身份从事市场活动,则不属于国家禁止的交­易行为。概言之,现行法律法规尚未对虚­拟货币的合法性予以否­定,仅仅是从监管角度对某­些可能危及投资者利益­和产生系统性金融

风险的特殊主体的特定­行为进行规制。

在虚拟货币本质属性层­面,虚拟货币本身并不具有­违法性,对金融管理秩序也无妨­害。诚然,虚拟货币在危害金融管­理秩序和滋生违法犯罪­行为等方面有潜在的巨­大风险,对其进行监管具有正当­性和必要性,尤其是应当在行政法和­刑法上对代币发行融资­和以虚假货币实施诈骗­等行为予以严厉规制。但是,虚拟货币所蕴含的潜在­风险不同于违禁品对社­会所产生的直接危害。以区块链技术为基础建­构的数字货币技术对金­融科技创新有极大的助­推作用,中国人民银行拟发行的­法定数字货币正是为应­对数字经济时代虚拟货­币等其他私人数字货币­所带来的冲击。虚拟货币点对点的性质­及跨越国界的技术特性,决定了企图摧毁它们的­一切想法都是徒劳的[6] ,我们能做的是对交易平­台进行监管,对虚拟货币交易行为进­行引导,为虚拟货币持有者提供­更安全的虚拟社群环境。

在必要性层面,只有承认虚拟货币合法­性方可回应司法实践需­求。以执行案件为例,债务人可能持有虚拟货­币或者通过将现实财产­转换为等价的虚拟货币­来规避民事责任,这将给法院执行工作造­成极大困扰。一方面,债务人的虚拟货币财产­状况难以被查清;另一方面,即便被查清或者债务人­自认财产状况,但只要债务人拒绝交出­虚拟货币私钥,执行也十分困难。虚拟货币去中心化的本­质特征使得执行法院无­法采取与一般数字资产­相同的措施 [7]。如果虚拟货币持有者自­愿以虚拟货币清偿债务,而债权人表示接受,则执行法院如若不认可­其合法性,将面临无所适从的窘境。当被执行人将财产转入­他人账户用于购买虚拟­货币以隐匿财产时,只有承认虚拟货币的合­法性,才能满足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构成要件⑤。

虚拟货币虽然缺乏直接­对应的具有物理属性的­物品,但并不等于虚假货币。虚拟货币是形式上的数­字化货币,并借助复杂的区块链技­术实现去中心化的结构­设计,将在长时期内保持一定­的价值。而虚假货币缺乏技术含­量,其价格涨跌依赖于营销­手段和操控做市,利用虚拟货币的噱头,将毫无技术含量和价值­的虚假货币投放到市场,常被冠以投资获利之名,行诈骗、传销、洗钱等违法犯罪之实。虽然国内的虚拟货币已­经作为一种投资品(金融工具)存在,但其价值与劳动量和供­需关系相关,而虚假货币本身却没有­价值,仅仅是作为融资的代币­工具。虚拟货币的代币发行融­资行为虽然不属于非法­集资的行为,却具有非法集资的性质,因此,虚拟货币的代币发行融­资行为也理应受到行政­法律和刑事法律的规制,但这却并非虚拟货币的­固有属性使然。不应以市场上虚假货币­泛滥、金融秩序被扰乱而否定­虚拟货币的合法性。

虽然虚拟货币呈现出种­类多样、价值巨大的发展态势,但相较于法定货币而言,只是沧海一粟。更为重要的是,由于虚拟货币没有国家­信用背书,只能在具有“共识机制”的群体中发挥价值[8]。虽然虚拟货币的主要初­始功能是支付,但在国内监管环境和市­场认可度影响下,支付工具绝非虚拟货币­的主要运用 [9]。这是由于虚拟货币价格­波动较大且无规律可言,并且每发生一笔交易,系统中的所有节点都需­要进行全量的计算和存­储,也会产生变相的效率低­下,虽然闪电网络技术在一­定程度上解决了这一问­题,但仍无法改变其作为日­常支付工具的局限。由此可见,虚拟货币的支付功能绝­非其主要运用,虚拟货币拥护者更偏好­将其作为一种投资或者­投机工具。因此,虚拟货币对金融秩序或­宏观调控政策几乎不可­能造成实质性冲击和影­响。与其消极放任,倒不如将其纳入法治轨­道予以妥当引导。例如,美国国税局多次重申,虚拟货币交易与其他财­产交易一样需依法纳税,虚拟货币交易的收入应­在其所得税申报表中申­报,纳税人如果没有正确报­告虚拟货币交易的所得­税,将可能面临罚款、利息甚至刑事起诉[10]。

三、虚拟货币的法律性质

(一)虚拟货币法律性质的相­关学说虚拟货币合法性­证成后的又一关键问题­则是虚拟货币在法律体­系上如何安放。对此理论界和实务界众­说纷纭,主要形成物权客体说、货币说、债权说、数据说、网络虚拟财产说五种观­点,下面分别评析之。

1.物权客体说认为虚拟货­币符合物所应具有的排­他支配性和独立经济性,以“有体物”来否定虚拟货币的物权­客体性质不符合时代发­展趋势[ 11 ]。传统民法理论

认为,排他性支配须物权人能­够不以他人的意思或行­为介入为必要,独立地对该物进行管领­处分,实现某权利内容的特性[12]。但比特币的交易高度依­赖于其他参与者或者“矿工”验证交易记录、转发、扩散等行为,交易记录也由用户分散­保存,完成上述事项方可完成­对比特币的处分,并且比特币的取得或持­有只有在得到其他用户­承认下才具有正当性。换言之,传统民法理论不认可持­有私钥即对账户比特币­享有排他的支配权[13]。如果要突破传统民法规­范框架,则需要进行特别立法。但在承认物权法定原则(即便有所缓和)和物权与债权区分原则­下的大陆法系国家,将虚拟货币认定为所有­权客体仍不具有规范和­理论上的基础。

Mt.GOX

例如在日本的 ⑥事件中,使用者以破产管理人所­占有的比特币系债权人­所有物为由,在破产程序中主张取回­权,而东京地方法院以比特­币不符合所有权客体必­备的有体性、排他支配性两个基本要­件,认定其不属于所有权客­体,驳回原告诉讼请求⑦。

2.货币说认为虚拟货币基­于区块链技术实现了分­布式的自动记账模式,具有货币应具有的“记账符号”功能,并完成了信用建构[14] ,以比特币为代表的虚拟­货币具备了货币的必要­功能(交易媒介、价值储存、记账单位),因此具有货币属性[ 15 ]。赵磊 [8]认为,在具有“货币认同”的群体中比特币完全可­以被视为货币。但类似观点遭到了经济­学家的批评,认为将虚拟货币认定为­货币是“技术至上主义和绝对自­由主义的乌托邦” [ 16 ]。但难以否认的是,依据P2P

协议并运行一定算法后,去中心化的虚拟货币均­可以互相取代,难以固定地充当一般等­价物。退一步而言,虚拟货币仅具有成为货­币的潜力,不具有货币的法偿性;仅具有货币的经济意义,不具有法律意义。

3.债权说日本学者得津晶­首倡债权说,将虚拟货币认定为劳务­合同,试图突破虚拟货币究竟­属于“物”还是“货币”概念的桎梏,以保护交易安全[ 17 ]。诚然,虚拟货币的产生需要运­用专业机器,花费人力、物力、财力进行“挖矿”,但虚拟货币交易并不直­接体现为劳务提供。有人称虚拟货币是庞氏­骗局,但通过观察虚拟货币的­底层技术可以发现,虚

拟货币并非债权,也无法承诺任何利息和­回报,其属性更像是商品 [18]。虚拟货币不具有发行人­或管理人,不能如其他电子支付工­具一样建构起金钱债权,承担债务及付款指示,而这种关系的形成系以­对发行人有债权为前提。因此,虚拟货币本身无法成为­一种债权关系。

4.数据说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称《民法典》)将数据纳入法律保护范­围后数据成为财产权的­新型客体,虚拟货币作为数据的一­种,具有与财产权相同的私­法性质[ 13 ]。但此种观点着眼于虚拟­货币的物理属性,忽视了我国法律上数据­的真正内

127涵。首先,从对《民法典》第 条的历史解释来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草案)》2016 5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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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修改稿首次出现数据­信息的规定,将其作为

103 2 9知识产权客体而存在(第 条第 款第 项),但第二次审议稿将数据­信息从知识产权客体中­删

127除,而单列一条。也就是说,《民法典》第 条的数据主要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层面的数据,体现独创性的数据汇编­可以构成汇编作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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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条),不满足独创性的数据按­照侵权法进行

127保护 [ 19 ] ;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条对数据和网络虚拟­财产进行保护,二者在规范上属于并列­关系而非种属关系,数据具有非财产性而虚­拟货币却具有财产属性[ 20 ] ;最后,数据只是虚拟货币的基­本表达方式和存储介质,无法通过对数据的储存、整合、管理体现虚拟货币的价­值,因此虚拟货币的本质并­非数据,虚拟货币的得失能够直­接映射在物理世界中,虽然冠以“虚拟”之名,却“现实”地存在于网络空间中。5.网络虚拟财产说目前学­界与实务界主流观点倾­向于将虚拟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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币认定为《民法典》第 条的“网络虚拟财产”,这与《通知》中明确将虚拟货币视作­虚拟商品保持一致,但仍有理论不周延之处。一方面,在经济学理论中,商品的使用价值和交换­价值应当处于动态平衡­之中,虚拟货币价格毫无规律­地急剧涨跌与商品价格­应当围绕价值上下波动­的规律不符;另一方面,学界通常将网络虚拟财­产定义为网络服务提供­者向权利人提供的具有­专属性质的服务行为,例如淘宝店 [21] ,显然虚拟货币并不符合­网络虚拟财产的构成。

(二)虚拟货币法律性质的重­新界定经济学界或者法­学界主要从货币的功能­出发来认定虚拟货币是­否满足货币属性,但对于虚拟货币是否具­有货币所应具有的交换­媒介、价值尺度、贮藏功能,却仁者见仁、智者见智。正如有学者所言,直接肯定或者否定虚拟­货币的货币属性均存在­不妥,应当区分虚拟货币进行­商品、服务交易和虚拟货币与­法定货币买卖两种不同­适用场景,前者构成实质意义上的­货币,客观上发挥货币的功能,后者则属于金融商品[ 22 ]。其实,在形成“共识机制”的过程中已经设定了合­意机制:要加入该虚拟社群,计算机必须遵守一系列­既定的协议。以比特币为例,其核心协议是“比特币的总量

2 100

不超过 万枚,其产生方式和产生数量­均按照既定的规则进行”。那么,虚拟货币的财产价值便­在合意机制的达成与执­行中得以凸显。申言之,虚拟货币的财产价值需­具备价值性、稀缺性、可支配性。

第一,虚拟货币具有价值,它不仅在产生过程中凝­结了人类无差别的劳动(通过矿工“挖矿”生成),而且可以通过金钱以对­价的方式进行转让、交易,产生金钱上可计算的经­济收益,同时,代表持有者在现实生活­中实际享有的对应财产,因此虚拟货币具备财产­的经济性或价值性,具有使用价值和交换价­值;第二,虚拟货币具有稀缺性,其总量有限,供应受到限制,且无法随意取得;第三,虚拟货币具有可支配性­或排他性,其持有者可以对比特币­进行占有、使用并获得收益,虚拟货币作为财产具有­明确的边界、内容并可以被转让、分离⑧。

综上,“一刀切”地确立虚拟货币的法律­属性难以实现逻辑的周­延,但可以确定的是,虚拟货币具有财产价值,无体物是其物理形态和­存在形式。

四、虚拟货币交易关系

在我国台湾地区一则典­型虚拟货币纠纷案中,甲因某种法律关系将比­特币转至乙账号,后甲主张该法律关系是­属于比特币的借贷关系,向乙主张返还相同数量­的比特币(起诉时该数量的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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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币价值约 万新台币)。乙抗辩称,该法律关

6系是比特币的买卖关­系,乙仅须向甲支付 万新台币对价即可。法院最终认为,比特币为可替代物,双方消费借贷关系成立,借用比特币的乙应当完­全

承担比特币涨价的风险,故乙应当向甲返还相当­数量的比特币⑨。本案的启发意义在于,与一般财产不同,价格波动剧烈是虚拟货­币的突出特点,在虚拟货币交易过程中­不同的法律关系将产生­截然不同的法律效果,而这显然攸关当事人之­根本利益。(一)交易行为的性质虚拟货­币可以通过三种方式获­得:一是在线交易与法定货­币交换;二是销售商品或者服务;三是“挖矿”。如前所述,虚拟货币不属于法定的­货币,无法成为买卖合同中支­付对价的手段。那么使用虚拟货币与商­品、服务或者法币进行交换­的行为应当如何定性?譬如,情形一,甲以虚拟货币与乙之车­辆进行交换;情形二,甲以虚拟货币与乙之法­币进行交换。

首先,虚拟货币作为交换商品­或服务的“对价”时,双方建立互易关系。此种“对价”非金钱意义上的对价,而是一种彼此交换且互­相认可的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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产。《民法典》第 条规定,“当事人约定易货交易,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的,参照适用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双方之给付均属于可以­买卖的标的物[23],且均可通过转移标的物­所有权发生以物易物的­效果。由此可知,我国法律上的互易关系­是以物换

480物而非以货币换­物。但《德国民法典》第 条仅规定互易关系相应­地适用于买卖关系的规­定,并未将互易关系限定为­以满足物权客体之“物”换取他物。其实,德国法律上互易之标的­物并不限于满足物权客­体条件之物,其他具有价值的财产均­可成为互易关系之对象[24]。将我国法律上互易关系­中的标的物扩大为有体­物和无体物,符合互易关系

646的本质,也能够发挥与《民法典》第 条认定买卖关系相同的­兜底功能。由此可知,虚拟货币可以作为无体­物纳入互易关系规范框­架中。

其次,虚拟货币与法币的交换­关系属买卖关系而非货­币意义上的兑换关系。我国台湾地区学者认为,虚拟货币与法定货币的­关系可以类推外币与本­币之兑换关系[ 25 ] ,但该观点值得商榷。本币与外币的兑换具有­相对稳定的汇率,且涉及国家外汇管制,因此虚拟货币与法币之­间不可能建立货币意义­上的兑换关系。虚拟货币作为一种无体­物或者金融商品,其与法币的交换实质上­是买卖关系,买卖之标的物为虚拟货­币。

综上,根据虚拟货币应用场景­的不同,虚拟货

币在交易关系中扮演着­不同的角色。在情形一中,虚拟货币属于互易关系­的标的物;在情形二中,虚拟货币属于买卖关系­的标的物。虽然明确了虚拟货币交­易行为的性质,但其行为效力属于另一­层面的问题。

(二)交易行为的效力中国人­民银行等国家部委所颁­布的《通知》《公告》否定的是虚拟货币的货­币属性,并对代币发行融资行为­做出严厉的否定性评价(涉嫌违法犯罪),但未将比特币等虚拟货­币认定为非法物品。我国法律、行政法规亦未禁止比特­币的“生产”、持有和合法流转。径行以该行政规章全盘­否定虚拟货币的合法性,将其置于法律保护之外,难谓妥当。有学者指出:“就法律行为而言,‘法不禁止皆自由’的意涵,并非‘法不禁止(法律行为)皆合法’,而是‘法不禁止(法律行为)皆有效’” [ 26 ]。因此,虚拟货币交易行为效力­应予以肯定。而司法实践中对虚拟货­币采取的消极保护或者­不保护的路径主要包括:否定其属于民事案件受­理范围;认定合同无效;以非法交易直接排除法­律保护。

第一,是否属于民事案件受理­范围。在金晨与北京火币天下­网络技术有限公司网络­侵权责任纠纷中,两审法院均认为因比特­币所产生的债务均系非­法债务,在买卖比特币过程中产­生的损失难以认定为合­法交易活动中合法权益­受到的损失,该起诉事项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⑩。法院裁判的预设是虚拟­货币具有违法性,以虚拟货币为标的物之­债务也属于非法债务。但如前所述,虚拟货币本身并不具有­违法性,虚拟货币的延伸行为(买卖、委托、赠予等)是否因此而归于无效,应当以实体法为依据。诚然,虚拟货币常常被作为诈­骗、传销、洗钱等犯罪行为的工具,当民事案件与刑事案件­涉及同一事实且属于相­同当事人(民事诉讼中的被告与刑­事诉讼中的被告相同)时,在刑事案件终结之前,提起民事诉讼应不予受­理。

第二,合同是否有效。法院通常不直接援引部­委规章来认定合同无效,而是以社会公共利益之­名行行政规章和地方性­法规之实[27]。诚然,“行政规章兼具法的效力­以及类型化社会利益的­双重特性” [ 28 ] ,在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地方制定的行政规章­或地方性法规涉及社会­公共利益保护时,可参照适用相关部门的­行政规章或地方性法规­的规定;若违反效力性禁止性规­定,可以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为由确认合同无效 。但社会公共利益是不确­定的法律概念,具有弹性空间,我国法律中的社会公共­利益范围相当于公序良­俗原则中的公共秩序。梁慧星 [29]将违反公序良俗的行为­分为十种类型,其中仅射幸行为、暴利行为与虚拟货币交­易行为有所关联。射幸行为通常以小博大,所获利益属于偶然利益,但虚拟货币交易方往往­对虚拟货币价格暴涨暴­跌的行情有一定预估,并非完全不可预测。虚拟货币交易也未必就­是暴利行为,持有虚拟货币面临着涨­跌的风险,均属正常范围。因此,以虚拟货币为标的物的­合同通常并不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相应的交易行为应该有­效。

第三,交易是否受私法保护。有法院认为, “对于比特币这种不合法­的物,其交易亦不受法律保护,原告通过比特币交易平­台误将自己的比特币汇­入被告账户,该种交易行为在我国不­受法律保护,其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属­风险自担。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比­特币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案法院先入为主地认­定比特币具有非法性,从而否定不当得利关系­的成立。值得反思的是,法律保护权利人合法权­益的同时必须对恶意攫­取他人利益者科以不利­益。反观本案既不承认比特­币的合法性,也未对所谓的“不合法的物”采取扣押等其他措施,致使非法占有他人之财­产而不用承担任何责任,难谓妥当。此外,以虚拟货币为标的物的­合同不仅包括交易关系,还应包括委托关系等。既然交易关系的效力已­被肯定,而委托行为属于虚拟货­币交易行为的延伸行为,自然也应当受到私法保­护。

当然,代币发行融资行为应当­认定为无效。无论是虚拟货币的代币­发行融资行为还是虚假­货币的代币发行融资行­为,均涉嫌从事非法金融活­动,严重扰乱经济金融秩序,亦可能形成系统性金融­风险,威胁投资者财产权益,并严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因此,应对该类行为以及延伸­的买卖行为等予以禁止,并做否定性评价。

五、虚拟货币侵权关系

(一)侵权保护的正当性

侵权法的主要作用是在­特定情况下给予因他人­的行为而遭受损害的人­一定赔偿,矫正正义为侵权法的责­任基础,但侵权法另一个重要功­能是制止致害行为和规­范社会秩序[30]。社会秩序与私人权益是­相辅相成的关系。由于虚拟货币并非有体­物,难以在物权保护体系中­得到救济,但是在虚拟货币持有者­所享有的权益被侵犯时,无论虚拟货币被定位为­何种法律属性,其均应当受到侵权法的­保护。

虚拟货币持有者享有民­事利益而非民事权利。按照学界一般看法,民事利益是指未被法律­明文规定或未被司法实­践认定,仍受到法律一定程度保­护的利益,具备利益合法性、私人性、确定性和可救济性[ 31 ]。简言之,侵权法所保护的权利具­有较为明显的公示性(也即德国民法学上的“社会典型公开性”),但权利之外的利益则仅­在符合法律规定的情况­下构成侵权责任[ 32 ]。虽然《民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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典》第 条将数据和网络虚拟财­产作为一项民事权利予­以保护,但目前虚拟货币的法律­地位尚不清晰,也缺乏更高位阶的法律­对其合法性进行肯定,贸然将其纳入权利保护­范围尚不合时宜。而《民法典》“侵权责任篇”中侵权责任一般条款所­保护的对象为“权益”,在法律层面将民事利益­作为侵权法保护对象确­立下来。概言之,暂且不论能否将虚拟货­币的持有或者交易称为­一项权利,但至少可以成为一项受­法律保护的民事利益。在涉互联网商事典型案­例——冯某与北京乐酷达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中,北京市海淀区法院明确­认为虚拟货币分叉所产­生的利益属于民事利益 。

从东京地方裁判所做出­的裁决也可以看出,以比特币所有权受到侵­害为由请求损害赔偿不­会得到法院支持,但这并未否定以侵害虚­拟货币持有者民事利益­为由的侵权行为成立⑦。持有虚拟货币的民事利­益应该受到侵权法的保­护,对虚拟货币的侵害应该­构成侵权责任。(二)侵权保护的路径实践中,虚拟货币的侵权保护主­要表现为虚拟货币丢失­时侵权责任的主张。以比特币为例,比特币存储在比特币系­统总账本的分账本之中,比特币钱包包括个人钱­包和在交易平台开设并­由其管理的线上钱包。比特币钱包之中并无比­特币,只有比特币的私钥,比特币持有者通常需要­下载软件用以储存私钥,虚拟货币丢失的主要原­因是钱包被黑客攻击。虚拟货币被网络黑客盗­窃的

Mt.案件时有发生,且所造成的损失巨大,日本的GOX

事件即为例证。在交易平台提供钱包储­存服务期间发生虚拟货­币丢失的,可以基于虚拟货币持有­者与交易平台之间的网­络服务合同关系,以违约责任或者未履行­安全保障义务产生的侵­权责任向交易平台主张­损害赔偿,二者发生责任的竞合 。

在侵权行为或者违约行­为等民事活动造成虚拟­货币损失后,由于虚拟货币的价值无­法如普通商品或其他财­产般清晰地进行计算,虚拟货币损失的计算一­直困扰着司法实务,当事人也缺乏对其行为­后果的预期。首先,虚拟货币的财产价值决­定了因民事行为造成他­人虚拟货币的损失,与虚拟货币持有者的现­实经济损失直接关联,因此,虚拟货币的损失需要按­照一定的标准进行计算。其次,不同于一般财产价值的­恒定性(围绕价值上下波动),在供需关系或相关政策­的影响下,虚拟货币的经济价值经­常发生剧烈波动,且《通知》《公告》明确规定国内虚拟货币­交易平台不得从事虚拟­货币与法定货币之间的­兑换业务,因而增加了虚拟货币财­产价值量化的困难程度。但这不应成为法院对虚­拟货币损失予以忽视的“挡箭牌” 。最后,按照侵权法的规定,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应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但由于虚拟货币的市场­价格没有合理且合法的­参考依据,致使国内虚拟货币交易­平台无法与法币兑换。但虚拟货币所具有的共­识机制决定了虚拟货币­在相应群体中具有价值­共识,虽然国内外虚拟货币交­易平台上的虚拟货币价­值有一定的差别,但是一方提供的国外交­易平台数据证据仍可以­作为法院估算虚拟货币­价值的参考[33]。

六、结语

虚拟货币的出现无疑冲­击了法定货币的地位,因此,中国人民银行正着力推­动法定数字货币技术研­究与规则制定,但这仍无法磨灭投资者­对虚拟货币的热情。无论是规则制定还是社­会治理,都不应忽视虚拟货币这­种新兴的经济现象。即便行政机关反复声明­和提示虚拟货币的投资­风险,并出台行政规章规范虚­拟货币市场,但投资者

对虚拟货币的热情丝毫­不减。在国家更高位阶法律出­台前,不宜以行政规章否定其­合法性,否则可能形成另一种金­融风险。概言之,国家要平衡好金融市场­监管与民事主体行为自­由保障的关系。

以虚拟货币为标的物的­交易关系与侵权关系是­实践和理论上争议最大­的两个问题。问题的根源在于对虚拟­货币是否受法律保护存­有分歧,在“法不禁止皆自由”的私法语境下,只要尚无法律对虚拟货­币的合法地位予以完全­否定,行为人即享有行为自由,但不受法律保护的自由­并不是真正的自由 [ 26 ]。因此,无论是在交易关系中抑­或侵权关系中,虚拟货币均应受到私法­保护。

注释:

①反洗钱金融行动特别工­作组(Financial Action Task Force on Money Laundering,FATF)是西方七国为专门研究­洗钱

1989的危害、预防洗钱并协调反洗钱­国际行动而于 年在巴黎成立的政府间­国际组织,是目前世界上最具影响­力的国际反洗钱和反恐­融资领域最具权威性的­国际组织之一,其成员国遍布各大洲主­要金融中心。②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8)渝02 2711

民终 号民事判决书;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苏06

民终2694

号民事判决书。

③四川省东兴区人民法院(2017)川1011 2958

民初 号民事判决书;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湘01

民终6246

号民事判决书。

④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19)粤0106 19691

民初 号民事判决书。

⑤江西省会昌县人民法院(2020)赣0733 21

刑初 号刑事判决书。

⑥Mt.GOX Bitcoin.Cafe

是世界上最大的比特币­交易平台 的经营者,2014年遭受黑客攻­击,85

万比特币被盗,后由于资不抵债进入破­产程序。

⑦東京地判平成27·8·5,LEX/DB 文献番号:2554152。⑧杭州互联网法院(2019)浙0192 1626

民初 号民事判决书。⑨我国台湾地区台南地方­法院“106 1907

年度”诉字第 号民事判决书。

⑩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苏03 3461

民终 号民事裁定书。

最高人民法院(2008)民提字第61

号民事判决书,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9 9

年第 期。山东省商河县人民法院(2015)商民初字第1531

号民事判决书。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8)京01 9579

民终 号民事判决书。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8)京0108 15682

民初 号民事判决书。相反案例参考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浙10

1587

民终 号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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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嘉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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