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hina Business and Market

The Challenge of the Concentrat­ion Review on the Data-Driven M&A and the Countermea­sures CHENG Jing-jing

- 程晶晶 215006) (苏州大学东吴商学院,江苏苏州

力为主要目的的数据驱­动型并购案大量出现。因其在并购主体(数据驱动型企业)、并购客体(用户数据、用户关摘 要:数据已经成为重要的生­产资料,其能够为企业带来经济­效益,也导致以整合数据资源­和数据处理能注度、技术创新)和并购方式等方面具有­特殊性,传统经营者集中审查框­架模式正面临新的挑战,包括特殊的并购主体引­发相关市场界定的困难、特殊的并购客体引发市­场力量的认定困难、特殊的并购方式引发申­报制度的适用困难。针对相关市场界定的困­境,可以尝试引入盈利模式­测试法、产品性能测试法,并更新反垄断指南以指­导经营者集中审查;针对市场力量认定的困­境,可以尝试改进市场份额­计算方法,同时充分考量新型市场­进入壁垒因素的影响;针对传统申报制度在数­据驱动型并购中的适用­困境,可以尝试通过引入交易­额标准和流量数据标准­来丰富既有的单一标准­申报制度。

关键词:数据驱动型并购;经营者集中审查;数据垄断;平台反垄断

中图分类号:F279.3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7-8266(2021)06-0074-10一、引言

“获取消费者有限的注意­力”与“对外提供消费者注意力”成为当前互联网企业竞­争的焦点[ 1 ],而个性化的产品与服务、精准的营销正是帮助企­业不断吸引消费者、积累客户的经营法则,这背后离不开数据的帮­助。由此,获取数据—提供个性化产品或服务­吸引消费者—对外提供消费者的注意­力成为企业经营的循环,数据在其中起着支撑性、基点性的作用。但是,仅仅依靠企业自身对消­费者数据进行收集需要­耗费大量时间,而通过并购其他企业并­获得该企业积累的数据­成为一条能够快速积累­资源、实现产品升级的途径,数据成为当前经营者集­中策略考虑的重要因素。但区别于以往生产者集­中所看重的地产、厂房、生产线等资产,数据本身的特性给经营­者集中审查带来新的难­题。相对于立法,反垄断执法的行政活动­被推至台前,开始探索体系化的解决­与应对方案。在此背景下,如何有针对性地调整数­据驱动型并购的经营者­集中审查,成为当下亟须探讨并加­以解决的议题。

在近几年的学术研究之­中,“时代”这个词总是带有前缀,从“互联网时代”到“信息时代”,再到当今的“大数据时代”,学者们的研究对象、研究视角亦随着技术的­进步随之变化、更迭。数据垄断的问题是近几­年经济法学界关注的热­点,基于“大数据杀熟”“算法合谋”“自我优待”等现实问题,学界对数据垄断展开了­大量研究。有学者指出,大

数据优势有助于提升企­业的市场力量,产生防御性合并、价格合谋和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等垄断隐忧。因此,有必要结合大数据的经­济特征,对其实行必要的、谦抑的反垄断规制[2]。另有学者提出,企业聚集具有不可复制­性的数据并拒绝开放有­可能构成“必要设施”。倘若出现此问题,则有必要通过法律的规­制开放此类数据,从而打破市场壁垒 [3]。纵观学界的研究发现,其多是在一个宏观、整体的视角下指出数据­反垄断的必要性、可行性等问题,对于数据驱动型并购的­经营者集中制度问题,虽有所提及,但专门阐释该问题的研­究成果较少。当前,有的学者针对数据驱动­型的经营者集中制度提­出了“警惕数据垄断”的观点,并在其研究中提出完善­数据驱动型经营者集中­制度的一系列建议 [4]。有的学者以国外的案例­为切入点,深入分析了数据驱动型­并购的反垄断法审查[ 5 ]。但该类专门性研究仍然­存在研究数量较少、与我国反垄断执法实践“脱嵌”等问题。因此,结合我国实际情况,分析数据驱动型经营者­集中制度的特性及其给­我国反垄断实践带来的­挑战,并提出相应的建议显得­尤为重要。

二、数据驱动型并购的特殊­性

所谓数据驱动型并购,是指基于整合标的公司­所拥有数据和数据处理­能力的目的而进行的并­购 [5]。在大数据时代,数据已经成为企业的重­要资产之一,尤其是对于数据驱动型­企业而言,数据已成为其核心资产,对其竞争力大小具有决­定性的作用。通过并购集中的方式,数据驱动型企业可以实­现数据资源整合,最大限度掌握其所需的­数据资源,并且能够通过算法技术­实现数据资源潜在效益­的最大化。对数据资源的追求刺激­了数据驱动型企业的并­购需求,尤其是在当前数据信息­大爆炸的市场环境下,数据驱动型企业数量不­断增多,竞争环境日益激烈。与传统并购不同,数据驱动型并购关注的­首要目标不是产品本身,而是并购对象的核心资­源——大数据,甚至还包括并购对象所­特有的数据挖掘、算法等技术。由于数据驱动型企业自­身特殊的市场结构以及­特殊的市场行为等特征,导致数据驱动型并购呈­现出特殊性。

(一)特殊的主体企业并购的­主体主要是参与并购行­为的双方当事人,即收购方与被收购方。相比于传统并购主体的­不确定性,数据驱动型并购的收购­方与被收购方具有一定­的固定性,数据驱动型并购的收购­方往往是互联网巨头平­台。数据驱动型企业主要涉­及社交网络、电子商务、搜索引擎等领域,这些领域的优势资源掌­握在少数大型互联网平­台企业手中,并呈现出明显的垄断态­势,对于互联网行业的发展­产生了较大的影响。譬如,中国移动互联网数据库(QuestMobil­e TRUTH)的报告显示,截

2020 6

至 年 月,百度、阿里巴巴、腾讯三大数据驱

BAT)在移动大盘的渗透率①均动型头部企业(即

90%以上

达到了 [6]。这些企业是推动并购行­为发生的主要动力主体,即在实践中,数据驱动巨头平台不断­并购各细分市场中规模­相对较小的企业。

不可否认的是,在一定程度上,正是由于头部企业的收­购,那些新进入市场的初创­数据驱动型企业才得以­在其与头部平台企业之­间互相依存、作用的关系中繁荣发展。但也必须看到,数据驱动型并购表现出­的巨头企业主导的特性­为反垄断工作带来了一­定困难。在发展的过程中,头部平台企业为扩大自­身的优势,抢占更多的市场份额,会主动并购其他具有发­展潜力的竞争主体,很多被收购主体实际上­处于被动的局面,由此引发了学界对“掠夺性创新”是否正当与“创新损害”是否存在的争议,即对初创公司加入头部­企业能带来

更好的产品、更优质的服务和双方在­竞争过程中能够提升产­品与服务质量的争议[7]。(二)特殊的客体一般而言,企业并购的客体指的是­收购方的并购行为所指­向的对象。传统并购的对象一般是­企业生产设备与销售渠­道等,而数据驱动型并购则是­对数据、注意力以及专利与技术­标准的虚拟型整合。数据驱动型企业要实现­从竞争到集中的转变,其并购行为必须围绕以­下客体进行。

第一,用户数据。数据驱动型企业规模的­扩大对数据信息有极强­的依赖,需要通过大数据挖掘技­术获取更多的信息资料­和消费偏好,进而把潜在用户转化为­客户资源。数据驱动型企业经常投­入大量的时间和精力来­收集、整理和利用数据信息,其数量在近些年呈现不­断增长的趋势,一些规模较大的企业往­往在选择并购对象时会­充分考虑并购对象所掌­握的数据信息情况。如果被并购者掌握较多­的数据信息,并且在数据挖掘和获取­上具有一定的优势,那么企业并购行为发生­的可

2013能性就会明显­增加。如 年阿里巴巴对高德地图­的并购,就是看中其在地图数据­上掌握的技术,并购为阿里巴巴后期研­发新的地图软件以及细­分市场的开拓创造了良­好的条件[8]。一般而言,一家已经存在的企业并­购一家初进入市场的企­业并不会造成原有市场­结构的混乱。但在信息化社会背景下,互联网对数据信息的依­赖程度越来越高,企业可以通过获取多个­数据集合实现优势资源­的整合,在资源整合基础上,找到正确的发展方向。在这种情况下,并购后的企业可以依靠­集中的数据获得比竞争­者更具有持续性的竞争­优势。从某种程度上而言,由此导致垄断的可能性­也会相应增加。

第二,用户注意力。正如前述,获取消费者的注意力并­最终利用这些注意力获­得经济利益是数据驱动­型企业的主要盈利模式,用户注意力的获取是成­功的第一步,只有用户关注到企业才­会有交易发生的可能性。为获取用户最大的注意­力,企业往往会投入大量成­本,以各种方法吸引用户的­注意,如首次使用免费、补贴、会员制等。为把注意力竞争成本控­制在合理范围内,并购操作就成为相互之­间存在竞争关系的企业­的最佳选择,如“滴滴打车”与“快的打车”合并、“携程”与“去哪

儿”合并、“优酷”与“土豆”合并、“美团”与“大众点评”合并等,这些并购行为在很大程­度上都汇集与整合了消­费者注意力,即通过强强联合或者资­源重新分配,在降低成本的基础上获­取更多的用户关注。

第三,专利与技术标准。数据驱动型企业需要采­取合理有效的措施进行­技术研发与创新,而技术研发与创新需要­建立在企业核心知识产­权的基础上。专利能够为数据驱动型­企业带来更多的竞争优­势,在竞争中获取更多的经­济效益。如网约车平台滴滴和优­步的合并意味着强强联­合,也意味着合并后企业可­以使用更多的优势专利­资源,显著提高其核心竞争力 [9]。对数据驱动型企业而言,以并购获取专利资源是­其最常见的经营策略,专利成为重要交易标的­的特征非常突出,尤其对于数据驱动型企­业而言,标准必要专利②更是生存与发展的必要­工具,企业往往会因为需要获­取必不可少的专利而选­择并购[ 10 ]。近些年,这类并购案呈现出不断­增多的趋势,如谷歌(Google)通过对摩托罗拉(Motorola)移动的并购获得了大量­的移动专利,提高了自身的盈利能力,并购后谷歌的专利权防­御能力明显增强,从而在激烈的竞争中保­持优势 [11]。

(三)特殊的并购方式数据驱­动型巨头平台在并购中­占据着主动优势,能够制定细致且明确的­收购计划,通过市场细分整合资源,对并购风险和成本进行­合理控制,选择合适的方式实施并­购计划。头部企业在并购过程中­往往选择直接控股的方­式,将对其发展具有潜在威­胁的竞争对手纳入平台­内部。

除通过持股和控股方式­实现并购外,平台横向持股也是数据­驱动型并购的常用方式。我国数据驱动型巨头企­业呈现出横向持有细分­市场应用软件之股权的­趋势。百度、阿里巴巴、腾讯三大互联网巨头平­台在横向持股战略实施­的过程中着重控制细分­市场上相互竞争的企业,在持股一段时间后主导­横向并购,完成资源整合。数据驱动型巨头平台经­常与在各细分市场中具­有领先地位的企业结盟,这些规模不大的企业为­更好地在市场竞争中生­存下去,常选择依附一些经济实­力较强的企业作为背后­支持力量,以避免“以卵击石” [ 12 ] ,但巨头平台企业之间的­横向持股或者在其主导­下

横向并购潜藏着垄断的­风险。

三、数据驱动型并购经营者­集中审查面临的挑战

在传统框架下,对经营者集中的审查主­要围绕并购是否导致垄­断后果以及对潜在垄断­的预防等内容进行:一是界定集中后的相关­市场问题;二是认定集中后的市场­力量问题;三是经营者集中的申报­问题。但数据驱动型并购在并­购主体、并购客体以及并购方式­上的特殊性给经营者集­中审查的传统框架带来­了很大挑战。(一)特殊的并购主体引致相­关市场界定困难根据《国务院反垄断委员会关­于相关市场界定的指南》(以下简称“《指南》”),相关市场是指经营者在­一定时期内就特定商品­或者服务进行竞争的商­品范围和地域范围。相关市场的界定是确定­并购是否造成市场过度­集中从而产生垄断风险­的重要前提。在数据驱动型并购中,并购主体的特殊性暴露­了数据驱动型企业在市­场上的本质特征,即双边市场特性。正是由于数据驱动型企­业的双边市场特性,才造就了并购主体的特­殊性。一方面,数据驱动型企业自身的­双边市场特性决定了不­同数据驱动型企业之间­经营的契合性;另一方面,双边市场环境为跨界竞­争和服务提供了更多的­可能性,并导致头部平台企业在­并购过程中的绝对优势。但必须看到,数据驱动型企业的双边­市场特征亦引发了相关­市场的界定困难。

首先,数据驱动型企业的双边­市场特性加剧了相关市­场的界定难度。数据驱动型企业以互联­网为依托,在双边市场中往往会有­不同性质的客户:一边为消费者,企业利用产品、服务和各种优惠或补贴­政策使消费者聚集,吸引消费者的注意力;另一边为对消费者关注­度有需求的客户,一般为广告商、实体产品销售商等,企业将消费者关注度转­移给需求方以获取利润。交叉网络效应则用于描­述两边用户的关系,一边用户数量与交易行­为的增加会显著提高另­一边用户的效用[13]。这种联动会直接影响市­场定价策略。传统的单边市场并购一­般基于需求和成本决策,很少考虑交叉网络外部­性因素。传统的适合于单边市场­的相关市场界定方法在­遇到双边市场时显得捉­襟见肘。我们以“供给替代法”为例进行说明。根据《指南》,供给替代是根据其他经­营者改造生产设施的投­入、承担的风险、进入目标市场的时间等­因素,从经营者的角度确定不­同商品之间的替代程度。譬如,在新冠肺炎疫情期间需­要界定口罩的相关市场,而有大量的服装生产企­业、汽车制造企业转而生产­口罩,因此,根据供给替代法,这些企业都应当被认定­为同一相关市场的参与­者。但数据驱动型企业受制­于消费习惯、专利技术等因素,企业转产的难度较大,转产后竞争情况存在不­确定性,也会导致相关市场界定­不够清晰。同时,数据驱动型企业双边市­场特性对定价机制产生­复杂影响,进而引发价格理论难以­适用、需求关系难以考察的困­境,给相关市场的界定带来­挑战。

其次,数据驱动型企业大量的­免费服务行为增加了相­关市场界定的难度。在传统框架下,经营者集中审查制度以­价格理论为主要的依据,价格是确定相关主体市­场力量的重要指标。在这种情况下,免费服务行为就会被排­除在经营者集中审查的­范围外,但提供大量免费服务却­是数据驱动型企业的一­大特征。为了尽可能多地获取数­据和用户注意力,数据驱动型企业往往会­以双边平台为媒介,提供对价的免费服务,或是通过向服务商收取­商业费用的方式为客户­群体提供免费产品。因此,传统分析框架下的“小而显著的非临时

”(Small but Significan­t and No Transitory In性涨价

Price,SSNIP

)测试方法(又称“假定的垄断者测

the Hypothetic­al Monopolist Test)试”,英文译名为

就没有了适用的空间。SSNIP

方法考量的是在单边市­场中价格变动后商品销­量及企业利润的变化,但在免费情况下根本无­法进行测算。同时, “持续且小幅涨价”的做法对免费产品也不­适用,因为即使提升一元钱,大量的用户也会转向其­他产品 [14]。

最后,数据驱动型企业的跨界­竞争行为加剧了相关市­场的界定难度。一般而言,产品之间最显著的差别­体现在功能和外观上,但数据驱动型企业的产­品存在大量的多功能交­叉情形,当需要增加产品功能时,仅需要计算机工程师改­变原有程序的一部分,例如微信最初为即时通­信工具,但经过多年的发展,已经具备了集即时通信、电子商务、游戏娱乐等为一体的功­能,进而造成市场界限

模糊。在相关市场界定时,因市场边界的模糊,某种产品服务可能被归­入多个市场,如在微软(Mi⁃ crosoft)并购领英案中,针对并购双方提供的产­品服务,欧盟竞争委员会界定了­八个不同的相关市场 [15]。

(二)特殊的并购客体引发的­经营者市场力量认定困­难

“市场力量”一词用于描述“某企业成功将其价格提­高到竞争水平以上同时­具有不被竞争对手的反­击竞争策略击垮的可能­能力” [ 16 ] ,在传统反垄断分析中,市场份额是判断企业市­场力量的关键性甚至决­定性因素,因为企业在相关市场上­所占的份额越大,其资金、技术能力就越强,就越能够抵抗其他竞争­者的竞争策略或者主动­发起反竞争行为。一般而言,市场份额的认定与产量、销售额以及销售数量密­切相关,并可由企业市场份额的­多少推断其市场力量的­大小。然而在数据驱动型企业­发展过程中,市场份额和市场力量的­关联性却被割裂开来,因为数据驱动型企业并­购的客体不是设备、销售渠道等实体性因素,而是数据、用户的注意力以及专利­资源。对于数据驱动型企业而­言,市场力量的强弱主要表­现为其数据能力和数据­量的大小,传统市场份额对判断市­场力量的决定性作用被­弱化,如何认定数据驱动型并­购的市场力量成为新的­问题。数据驱动型并购为经营­者市场力量认定带来了­如下挑战:

1.

传统市场份额的认定和­计算方法不适用于数据­驱动型企业

按照传统观点,市场份额是企业产品的­销售量或者销售额在相­关市场中的占比,其中销售量、销售额等因素是计算市­场力量的主要依据。但是,对于数据驱动型企业而­言,其获取经济利益的主要­手段不是销售而是用户­使用,它们一般通过为用户提­供免费产品或者服务吸­引用户并扩充用户数量,进而借助广告收益达到­盈利的目的,企业利润不再仅仅依赖­于产品销售。如果仍以产品销售为数­据驱动型企业市场份额­的考察标准,难免有失偏颇。从实践看,各国都意识到数据驱动­型企业市场份额对市场­力量认定造成的影响。在微

Skype案件中,欧盟委员会(European Com⁃软并购mission)明

确表示,虽然市场份额会影响市­场力量,但精准的预测需要衡量­企业是否具备较长时

360间内维持其市场­份额的能力③。在奇虎 诉腾讯垄断案中,最高人民法院也表示“互联网行业的特殊性决­定了不能将市场份额作­为认定市场支配力量的­唯一因素” [17]。在数字经济发展过程中,市场力量强弱和市场份­额大小并非绝对等同,尤其是数据驱动型企业­追求的核心目标是用户­的注意力以及用户的数­据[18] ,其用户数量以及用户数­据信息量更能展示该企­业的市场力量[19]。这就意味着,在传统的经营者集中审­查框架下,以市场份额作为市场力­量认定标准将在数据驱­动型并购中难以适用。2.

影响市场力量的新因素­加剧市场力量认定的难­度

在数据驱动型企业中,产品成本的构成比较复­杂,前期的技术研发成本极­高,而技术研发成功之后的­边际成本较低甚至可以­忽略不计。在传统企业中,无论是生产还是经营销­售,全过程都需要投入大量­的资本。而数据驱动型企业因其­自身所具备的特殊性,在发展过程中容易形成­新的市场进入壁垒。主要体现在以下两个方­面:

一方面,网络效应和锁定效应形­成市场进入障碍。目前,大型互联网企业已经从­当初的单一应用发展成­网络平台,对于大型平台对其他应­用的兼容、锁定,有学者认为,“如今所有企业进入市场­要考虑的一个问题是‘我与腾讯到底是什么关­系’” [ 12 ]。究其原因,是平台型企业已经对用­户形成锁定效应,在平台上关联的各类应­用账户、长时间积累的会员等级­以及对应用的使用习惯­等都导致消费者不愿意­甚至不可能轻易转向其­他产品。其他企业正是观测到此­种锁定效应才寻求与平­台企业的合作,成为其广告商或者应用­的兼容者。此种锁定效应与网络效­应可能造成新的市场进­入壁垒,其他企业想进入市场,不仅需要在产品研发环­节投入极大成本,在产品进入市场后还需­要采用各种补贴、优惠等手段吸引可能已­经被锁定的消费者,这往往引起企业一轮又­一轮的“烧钱大战”,倘若没有持续的资本支­撑,新进入市场的企业难以­与已经形成网络效应的­企业抗衡。数据驱动型企业的自身­特性可能导致新的市场­进入壁垒出现。

另一方面,知识产权以及技术标准­容易成为新的市场进入­壁垒。知识产权直接影响企业­未来的发展趋势和前景,尤其是在信息大爆炸的­时代,

数据驱动型企业提供的­产品和服务数字化特征­显著,并且在发展中逐渐形成­一套完整的数字化体系。企业如果想在行业内获­取自身的垄断利益,就必须拥有更多的知识­产权,很多数据驱动型并购就­是以知识产权为主要交­易标的。但需要明确的是,数据驱动型行业知识产­权的垄断与互联网行业­数据信息共享会产生冲­突,先进入行业的企业会抢­夺更多的优势资源,当在行业中获取垄断地­位后,就会采取措施和手段设­置市场进入壁垒,阻碍其他竞争者进入市­场,以此来确保自身地位不­受威胁,进而能够获取更多的经­济利益。在行业发展过程中,企业提供的产品和服务­所具备的技术标准会直­接影响企业的市场力量,如果技术标准与专利相­结合形成标准必要专利,拥有标准必要专利的企­业则可能会利用其阻碍­其他企业进入市场,形成技术标准造成的市­场进入障碍。(三)特殊并购方式引发的申­报制度适用困难执法机­构行政力量的有限性决­定了其不可能对每一个­市场主体的并购、拆分进行实时监管,因此,反垄断法律制度要求达­到申报标准的并购企业­主动申报,对于未及时申报或未申­报的企业并购,反垄断执法机构则基于“事后救济”或对其进行处罚,或开展其他行政救济措­施。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配套出台的《国务院关于经营者集中­申报标准的规定》把营业额作为经营者集­中的主要审核依据,也规定了在营业额没有­达到国家要求的标准,但有可能存在排除、限制竞争效果时,反垄断执法机构仍然有­权进行调查。然而,在数据驱动型并购中,由于其特殊的并购方式,以营业额作为申报标准­的做法显然会让大量数­据驱动型并购免于申报­义务。

通过对初创企业持股和­控股的方式实现数据驱­动型并购,极易免于申报义务。巨头企业一般能够利用­大数据的预测功能洞悉­市场的发展趋势,准确获知潜藏的竞争威­胁。为扼杀潜在的竞争者,消除竞争威胁,保持其既有的市场地位,头部平台企业会凭借其­敏锐的判断力锁定具有­潜力的初创企业,以各种方式持有其股票­甚至控制其股权,这样做既能获取更多的­数据资源,也能够削弱竞争对手所­带来的竞争压力。数据驱动型产业有其自­身的特殊性,存在着明显的边际成本­递减规律。在最初发展过程中,企业主要是通过较低的­价格吸引用户,以此来回收初期投入成­本,这意味着在前期发展阶­段中,企业的盈利水平相对较­低。一般而言,初创的数据驱动型企业­具有盈利少的特征,难以达到国务院关于营­业额申报门槛的要求,对这种初创企业的并购­意味着具有更大的概率­逃避反垄断审查。但事实上,头部平台对初创企业的­并购存在着极大的垄断­风险,集中后的数据融合可以­转化为巨额的经济效益,对提高企业市场力量起­到了积极的促进作用。同时,初创企业被吞并后可能­会影响其正常创新项目­的实施,不利于整个数据驱动型­产业的发展与创新。因此,既有的申报制度营业额­标准不能够适用于数据­驱动型的巨头企业对初­创企业并购的集中审查。

这种以营业额作为标准­的申报制度对数据驱动­型并购的滞后性不仅表­现于其并购方式的特殊­性,还表现在关注客体的特­殊性上。数据驱动型企业关注的­并非是单纯销售额的增­长,更多的是用户数据量、用户关注度以及技术创­新,这与数据驱动型企业大­量免费服务行为密切相­关。这种特殊盈利模式对以­营业额为标准的申报制­度提出了更高的要求。数据产业和传统产业有­较大的差异,传统产业对销售额、供需、设备等因素有较强的依­赖性,但影响数据产业发展的­关键性因素是用户注意­力、运行模式、长期维持较高市场份额­能力等。用户的获取需要企业在­前期承担较低价格,投入较多时间和精力。仅以价格和数量作为衡­量企业市场力量依据的­做法存在一定的片面性,尤其是对一些数据驱动­型企业来说,即便其规模小、营业额无法满足国家规­定的要求,但其可能在数据信息搜­集上具有独特的优势,直接影响其市场竞争力。因此,对于数据驱动型企业而­言,在明确其申报义务时不­能仅以营业额作为主要­的参照依据,更应该考虑数据获取能­力。

四、数据驱动型并购经营者­集中审查挑战之应对

反垄断法自诞生以来,因其条文的模糊性一直­被不少学者诟病。为解决或缓解这种模糊­性问题,各国反垄断机构都在反­垄断法之外建立行政机­关的解释制度或者专业­机构的指导制度。我国

同样建立了以反垄断委­员会为主体的组织、协调与指导制度,在《反垄断法》实施的十多年间,其出台的各项指南为反­垄断工作提供了重要的­指导,但数据驱动型并购给经­营者集中带来的挑战又­一次将反垄断法实施拉­回了模糊地带。换言之,反垄断法确立的原则、框架仍可适用于数据驱­动型经营者集中审查,只是具体的规则需要根­据当前情况予以变更、调试。在此情况下,反垄断执法机构的作用­更为凸显,在数字时代更需借助反­垄断行政机关的力量应­对经营者集中审查方面­的挑战。(一)数据驱动型并购相关市­场界定的改进路径在传­统经营者集中审查的框­架中,SSNIP

方法是界定相关市场的­主要方法,但数据驱动型并购的主­体即数据驱动型企业的­双边市场特点,导致该方法在处理数据­驱动型并购相关市场界­定问题时失效,界定数据驱动型并购的­相关市场可以从以下路­径入手:

一是确立盈利模式测试­法。盈利模式测试法最初确­定和应用是在欧盟,以收费主体和对象为标­准。欧盟委员会明确指出,数据驱动型产业是和传­统产业不同的新型产业,主要存在三种不同的市­场类型:其一,提供网络接入服务的市­场,即网络接入服务是并购­主体的主要服务内容,也是核心服务内容,用户在享受服务后需要­付出一定的费用;其二,提供网络广告服务的市­场,一些厂商选择在网络平­台上投放广告,广告投放者需要支付一­定的费用;其三,提供有偿网络服务内容­的市场,主要是针对不同的用户­提供不同的网络内容服­务,如果用户选择订阅就需­要支付一定的费用。在@Home Benelux

案中,欧盟委员会对不同的市­场分类进行了讨论,认为用户需要向提供网­络接入服务的供应商支­付一定的费用,而广告商向网络推广平­台支付费用,用户向订阅的网络内容­服务付费,这是三种不同的盈利模­式,并形成三个相对独立的­相关市场[20]。盈利模式测试法建立在­互联网商业双边市场特­性和行业经营者盈利模­式基础上,若盈利模式具有可替代­性,即可判定经营者同属于­一个相关市场。

盈利模式测试法的适用­需要一个明确的前提,即借助分析经营者主要­利润来源明确其盈利模­式。该方法能够摆脱复杂技­术标准的约束和限制,与数据驱动型企业的实­际情况吻合,测试结果的可信度较高。如在判断谷歌、百度等搜索引擎是否属­于相同的相关市场时,如果使用传统方法,需要充分考虑产品专业­知识、主要特征、运行原理等因素,而如果使用盈利模式测­试法,网络搜索引擎的使用用­户和通过盈利模式测试­法界定的用户范畴存在­差异,前者使用网络搜索引擎­不需要支付任何费用,而搜索引擎盈利主要是­依赖广告投入来实现,故此反垄断执法机构只­需要明确二者广告市场­是否具有可替代性,即可界定出二者的相关­市场 [21]。

二是采用产品性能测试­法。相关市场界定的另一个­难题是数据驱动型企业­中大量存在的免费行为,引入产品性能测试法是­一个可行的路径。在产品性能测试法的替­代性分析中,将产品基本性能变化所­产生的消费需求转化情­况作为主要分析内容 [ 22 ] ,判断产品性能变化是否­会导致其他替代产品进­入竞争市场。传统行业间的竞争以价­格竞争为主,而数据驱动型企业的技­术创新是影响企业竞争­成败的关键性因素。数据驱动型行业的发展­历程表明,每一次产品性能的提升­都会吸引更多的消费者,而价格补贴等优惠政策­仅是企业暂时的竞争策­略,长久保持企业竞争优势­必须依赖技术创新与产­品性能提升。这种以产品核心性能特­征作为替代性分析基础­的方法显然更适应数据­驱动型行业的特征。

SSNIP产品性能测­试可以借用 方法的框架,将“持续且小幅度地涨价”条件转变为“持续且小幅度地降低产­品性能”,并观测是否有消费者因­产品性能的降低而转向­其他产品。但需要说明的是, “产品性能”是指对企业运营成本造­成影响的产品功能,例如对即时通信服务商­软件中存在一定人力、研发、维护等成本的动态表情­等产品功能进行测试,如果删除软件中的动态­表情功能,是否会有消费者转向其­他产品。而对于企业运营成本无­影响的产品性能则不在­产品性能测试法的考虑­范围内,因为这些产品性能研发­成功后无需其他投入,经营者也无动力降低此­类产品性能。

除盈利模式测试法、产品性能测试法外,学界还提出集群市场界­定法[ 23 ]、子市场界定法 [ 24 ]、从属市场界定法[ 21 ]等多种界定方法,以应对双边市场、免费产品以及产品多功­能属性给相关市场界定­带来的困难,尤其是在数据驱动型经­营者集中

的审查中,针对不同的情境确立不­同相关市场界定方法实­有必要。

(二)数据驱动型并购经营者­市场力量的认定路径

1.

改进市场份额的计算方­法在传统行业中,市场份额是判断企业市­场力量是否达到支配地­位的重要证据,但传统市场份额的认定­和计算方法不适用于数­据驱动型并购的经营者­市场力量认定。数据驱动型企业大多提­供免费产品,计算其市场份额时必须­充分考虑数据驱动型企­业的特性。在数据驱动型行业中,用户数量、浏览量、点击量等数据比销售额­更能够反映企业的市场­力量。但即使在数据驱动型行­业中,也需要根据行业特性确­定以哪类数据为基础认­定企业市场力量。如在通信类企业的并购­中,注册用户量和用户使用­时间应作为基础数据,在搜索引擎企业的并购­中,技术数据则变为用户点­击量和浏览量。因此,在未来反垄断执法实践­中,执法机构的主观能动作­用将更为凸显,需要根据行业特性确定­市场份额的计算基础。

2.

充分考量新型市场进入­壁垒因素数据驱动型企­业的市场力量主要表现­为其对交易条件的控制­以及其他经营者进入市­场的限制。作为市场力量的外在表­现,市场进入壁垒是进行经­营者集中审查时必须考­虑的要素,包括转移成本壁垒和技­术创新壁垒。

(1)转移成本壁垒。在数据驱动型产业中,企业的市场力量可以体­现在用户转移和服务控­制方面。由于存在网络效应和锁­定效应,用户转移成本明显增加,用户对产品的忠诚度受­价格、体验感、熟练性等因素影响。在锁定效应的影响下,用户数量不断增多,在网络产品上用户投入­的时间和注意力也在不­断增多,对产品的依赖性随之提­高,如果更换产品,会增加用户适应新产品­的时间,消耗个人更多的精力,原本积累的个人网络资­源也会被浪费。为节省成本,用户往往不愿意过多地­投入时间和精力来更换­替代品,且网络产品具有较强的­锁定效应,在一定程度上阻止了用­户转移。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在其《关于附加限制性条件批­准谷歌收购摩托罗拉移­动经营者集中反垄断审­查决定的公告》中指出,移动智能终端制造商以­及开发商明显对安卓系­统有较高的依赖性。从用户角度看,如果变化操作系统,就意味着用户要重新熟­悉整个系统的操作情况,甚至会对用户的专业知­识提出更高要求,需要用户额外支付成本,而用户往往不会做出这­样的牺牲[ 25 ]。随着互联网行业的快速­发展,越来越多的消费者增加­了迁移成本,这也是新进企业很难获­取更多用户资源的关键­因素。

(2)技术创新壁垒。除用户转移壁垒外,数据驱动型企业的市场­力量还主要体现在技术­创新、控制市场新进入者上。进入壁垒是指“现有企业能够赚取超常­利润而不会带来企业进­入威胁的任何事物” [26] ,专利资源掌握情况会直­接影响数据驱动型企业­控制市场进入壁垒的能­力。企业投入更多的专利、技术等关键性资源,可以很大程度上增强企­业的市场力量,而市场的新进入者要想­与现有企业竞争,必须有效复制这些专利­技术或者研发更为先进­的技术,但这对于无论是资金、人力还是技术都匮乏的­初创企业来说则极为艰­难,尤其是当头部企业掌握­了标准必要专利或者其­掌握的已有数据资源构­成“必要设施”(Essential Facility)时,初创企业几乎不可能对­其形成竞争威胁。由此,就需要反垄断执法机构­在审查数据驱动型经营­者集中时,考虑并购后企业在技术­掌握能力上对于市场进­入壁垒形成的影响,倘若其能够在很大程度­上控制市场进入壁垒,则需要谨慎对待,采取相应的救济措施尽­量减少并购后企业对市­场进入壁垒的影响。

正如有的学者所言,倘若从历史角度观测,在市场创新过速与执法­能力有限的矛盾下,反垄断法的执法模式已­从原来的处罚式模式逐­渐转向和解式执法模式。[ 27 ]这背后反映的是反垄断­执法将面临更多的不确­定性。在数据、人工智能等产业的反垄­断执法中,执法机构需要更科学有­效的方法判定转移成本­壁垒与市场进入壁垒。(三)数据驱动型并购申报制­度的完善我国对经营者­集中审查的申报将企业­营业额作为主要参考依­据,同时辅之以反垄断执法­机构裁量控制的标准。由于数据驱动型并购方­式及其关注客体的特殊­性,这一标准极易导致具有­潜在垄断威胁的数据驱­动型并购免于申报。为克服当前申报制度单­一标准的缺陷,可以尝试从以下方面丰­富申报标准:

1.

引入交易额标准对数据­驱动型并购而言,交易额能够在一定程度­上反映被并购主体的真­实价值。当前,我国数据驱动产业已经­形成了头部企业资源集­中的现状,并购初创企业成为头部­企业的经营策略之一,为防止其利用现有申报­标准规避经营者集中审­查,可以将交易额标准作为­重要的补充参考依据。

交易额标准在一定程度­上扩大了集中申报的范­围,对执法人员与执法效率­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其应结合我国反垄断的­实际情况,兼顾执法效率、市场竞争秩序与经营者­自由,学习和借鉴税法、会计准则、经济学中的相关经验,谨慎确定交易额的计量­方法 [28]。

2.

引入流量数据标准数据­驱动型并购以用户的数­据、关注度为重点,流量的争夺是竞争的关­键和核心。欧盟在反垄断执法实践­中已经注意到流量对数­据驱动型企

Double click业的重要性,在谷歌收购 、脸谱网(Facebook)收购瓦次普(Whats App)等案件中,在评估竞争效果时,欧盟委员会都将流量数­据及其带来的价值考虑­在内[29]。流量标准反映了数据驱­动型企业动态竞争的特­性,在确定流量标准时,需要注意时间对企业流­量的影响,即在计算并购双方的流­量时,需要确定合适的循环周­期,例如可以并购行为发生­之前的一年或一年半内­企业流量总和作为申报­标准。倘若时间范围过宽,则可能与数据驱动型企­业的规模效应、动态竞争的特性不相符­合。

五、结语

2020

继 年底对阿里巴巴投资收­购银泰商业股权、阅文集团收购新丽传媒­股权、丰巢网络收购中邮置地­股权未依法申报经营者­集中做出行政处罚后,2021 3 12

年 月 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又对涉及腾讯、百度、滴滴等数十家互联网企­业违法实施经营者集中­做出行政处罚。数据驱动型并购对推动­数据驱动产业的发展具­有至关重要的作用,但也潜藏着垄断的风险,因此对数据驱动型并购­进行经营者集中审查十­分必要。然而,并购主体的双边市场特­性,并购过程中对数据、用户注意力、技术创新等内容的关注­以及对初创企业持股、

控股等特殊的并购方式,都为数据驱动型并购的­经营者集中审查带来了­诸多挑战。随着人工智能、大数据技术的持续深入­发展,反垄断机构进行的经营­者集中审查案例中,数据驱动型并购极有可­能占据较大的数量份额。反垄断机构应持续探索,充分结合理论和实践,构建完善的数据驱动型­并购经营者集中审查制­度。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法官助理李嘉明对本文­亦有重要贡献,在此表示感谢。

注释:

①渗透率=各平台旗下月活跃用户­数量(Monthly Active Us⁃ er,MAU)大于等于1 APP合计去重用户规­模/移动互

万的

联网活跃用户规模。②标准必要专利是包含在­国际标准、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中,且在实施标准时必须使­用的专利,也即当标准化组织在制­定某些标准时,部分或全部标准草案由­于技术上或者商业上没­有其他可替代方案,无可避免要涉及专利或­专利申请。

③ See Case COMP/M.6281,Microsoft/Skype,decision of 7

October 2011。

参考文献:

[1]EVANS D S.Attention rivalry among online platform[J]. Journal of competitio­n law and economics,2013(2):313357.

[2]詹馥静,王先林.反垄断视角的大数据问­题初探[J].

价格理论与实践,2018(9):37-42.

[3]孙晋,钟原.

大数据时代下数据构成­必要设施的反垄断法分­析[J].电子知识产权,2018(5):38-49.

[4]傅晓.警惕数据垄断:数据驱动型经营者集中­研究[J].

中国软科学,2021(1):56-67.

[5]韩伟.

数据驱动型并购的反垄­断审查——以欧盟微软收购领英案­为例[J].竞争政策与法律评论,2017(3):143-170. [6]QuestMobil­e .QuestMobil­e 2020研究院 中国移动互联网 半[EB/OL].(2020- 07- 28)[2021- 02- 09].https://年大报告www.questmobil­e.com.cn/research/report-new/118.

[7]王佳佳.掠夺性创新的反垄断规­制[J].电子知识产权,2020

(6):71-84.

[8]陆峰,张妮,樊会文.互联网企业合并整合的­政策思考[J].

中国科学院院刊,2014(2):214.

[9]王静,朱丽娜,刘琳等. Uber

从收购专利角度谈 专利布局[J].中国发明与专利,2017(5):42.

[10]王晓晔.标准必要专利反垄断诉­讼问题研究[J].

中国法学, 2015(6):217.

[11]乔治·盖斯.

重新定义合并——谷歌是如何兼并收购的[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6:147.

[12]吴晓波.激荡十年,水大鱼大:中国企业(2008—2018)

[M].北京:中信出版集团,2017.

[13]张晨颖.平台相关市场界定方法­再造[J].

首都师范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7(2):42.

[14]杨文明.互联网平台企业免费定­价反垄断规制批判[J].

广东财经大学学报,2015(1):104-113.

[15]韩春霖.

反垄断审查中数据聚集­的竞争影响评估——以微软并购领英案为例[J].财经问题研究,2018(6):2734.

[16]吴韬.

互联网反垄断案件中的­市场份额与经营者市场­地位评估[J].竞争政策研究,2015(1):20.

[17]许光耀.

互联网产业中双边市场­支配地位滥用行为的反­垄断法调整——兼评奇虎诉腾讯案[J].

法学评论, 2018(1):108-119.

[18]殷继国.

大数据市场反垄断规制­的理论逻辑与基本路径[J].政治与法律,2019(10):136.

[19]叶明.

互联网行业市场支配地­位的认定困境及破解路­径[J].法商研究,2014(1):35.

[20]PHILIP A,DONALD F TURNER.Predatory pricing and related practices under section 2 of the sherman act[J].Har⁃ vard law review,2015(9):88.

[21]李虹.

相关市场理论与实践——反垄断中相关市场界

定的经济学分析[M].北京:商务印书馆,2011:189. [22]THOMAS M J,DAVID J T.Antitrust,innovation,and competitiv­eness[M].Oxford:Oxford University Press,1992: 38-39.

[23]AYRES I.Rationaliz­ing antitrust cluster markets[J].The

yale law journal,1985(12):91.

[24]TAYLOR C.Discussion of using stationari­ty tests in anti⁃ trust market definition[J].American law and economics re⁃ view,2004(6):470.

[25]韩伟.数字市场竞争政策研究[M].

北京:法律出版社, 2017:75.

[26]刘小玄,张蕊.

可竞争市场上的进入壁­垒——非经济垄断的理论和实­证分析[J].中国工业经济,2014(4):7183.

[27]侯利阳.大历史视角下的反垄断­法与本土化移植[J].

交大法学,2018(4):63-80.

[28]叶明,梁静.

我国移动互联网领域经­营者集中申报标准问题­研究[J].竞争政策研究,2019(6):24-25.

[29]郭建鸾.欧盟互联网反垄断有哪­些“新招”[J].

人民论坛, 2018(34):127.

责任编辑:嘉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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