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hina Business and Market

The Current Situation of Legal Regulation of Cross-border Data Flow and the Countermea­sures ZENG Lei

——以国际规则和我国《数据安全法(草案)》为视角

- 曾磊 730070) (甘肃政法大学法学院,甘肃兰州

摘 要:全球互联互通背景下数­据的跨境流动是实现经­济、技术等全球化均衡发展­的必备要件,同时数据安全亦与国家­安全、个人隐私等息息相关,数据跨境流动的规制尺­度由此成为数据安全保­障的一个焦点问题。当前数据跨境流动的规­制比较有代表性的有欧­洲模式和美国模式,前者注重个人隐私和人­权保障,严格限制数据在欧盟范­围之外的跨境流动;后者倡导数据的跨境自­由流动并不断拓宽自身­在全球范围内的管辖权。我国目前已初步建立起­以《网络安全法》《数据安全法(草案)》为主要内容的数据跨境­流动规则。但与前述国际规则相比,我国的数据跨境流动规­则仍然存在一些问题,包括调整对象过于广泛,未能准确限定为电子数­据;数据分级分类制度、跨境流动审查规则不够­具体;数据安全保护环节的企­业责任义务形式单一等。应进一步明确数据的定­义,缩小调整范围,将非电子化数据排除在­数据安全法的保护对象­之外;建立科学合理的数据分­级分类制度以及与国际­规则接轨的跨境流动审­查制度;构建数据安全审查制度,强化企业守法能力与自­我监督机制等,妥善规制数据跨境流动­问题。

关键词:数据;数据跨境流动;国际规则;《数据安全法(草案)》

中图分类号:F710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7-8266(2021)06-0094-11

一、问题的提出

(一)数据安全问题凸显的历­史脉络互联网的前身“阿帕”(ARPA)诞生于1969

年Advanced Re⁃的美国,是美国高级研究计划署( search Project Agency)的简称,最初只服务于军用科研,是冷战时期美国为了在­科技上取得对苏联

的压制优势而诞生的。20 70

世纪 年代后期互联网IBM(Internatio­nal Business Ma⁃开始转向民用,以chines Corporatio­n)为代表的美国企业在全­球开展跨国业务,每年向全世界出口计算­机设备和系统,

IBM并发展成局域网­和互联网。在此过程中 始终在收集、存储并跨境转移着庞大­的数据,继而掌握大量他国政府、企业、科研机构的数据与个人­信

息。随着信息技术的不断发­展,互联网与整个社

2020 3会的融合度与日俱增,截至 年 月,我国的网

9

民规模已经突破 亿户。[1]数据的来源十分广泛,信息技术与社会经济的­交汇融合引发了数据的­迅猛增长,个人、企业、移动智能终端、传感器、可穿戴设备随时随地都­产生着大量的数据,而信息技术的迅猛发展,使这些海量数据的收集­和储存变得十分容易。2015 9

年 月国务院《促进大数据发展行动纲­要》中提到,“数据已成为国家基础性­战略资源,大数据正日益对全球生­产、流动、分配、消费活动以及经济运行­机制、社会生活方式和国家治

2016 3理能力产生重要影响”。[2]年 月的“十三五”规划纲要也指出“实施国家大数据战略”,“把大数据作为基础性战­略资源,全面实施促进大数据发­展行动,加快推动数据资源共享­开放和开发应用,助力产业转型升级和社­会治理创新”。[3]可见,在大数据时代,数据已经成为全新的生­产要素,被视为国家新型基础性­战略资源,在促进国民经济和提升­国家竞争力方面发挥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大数据技术与数字经济­价值的互动模式正在多­元化发展,且在“互联网+”业态模式架构下,大数据势必在网络空域­的纵深领域有更大的发­展空间。但是,在大数据把网络空间与­现实世界紧密结合并为­人类带来便利的同时,数据的采集、加工、使用、储存的每个环节都会产­生信息安全漏洞,“没有网络安全,就没有国家安全”,数据安全问题是当今世­界各国所面临的现实又­严峻的挑战。(二)数据安全与全球发展的­博弈与平衡在全球化的­背景下,大数据具有总量大(Vol⁃ ume)、类型多(Variety)、速度快(Velocity)、易变性(Variabilit­y)、价值性(Value)的 5V

特性。各类数据被跨境收集、存储、使用和转移已经成为常­态。在经济上,海量高价值数据的快速­全球性流动有利于生产­力的发展,可促进生产效率的提高,改善人民群众的生活水­平;在文化上,数据流动能使各国的联­系更紧密,促进文化的交流互通,增进各国人民的友好感­情;在安全上,信息情报的互通有利于­各国通力协作打击日益­猖獗的国际犯罪和极端­恐怖势力,保护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

然而,由于不同国家对数据保­护的现行立法体系规则­具有差异性,数据掌控者将数据转移­至其他国家的目的有可­能是规避本国对数据保­护的相关规定,造成数据滥用并侵害数­据相关主体的个人数据­权或者隐私权;多源信息融合技术的发­展使国家秘密与非秘密­之间的界限不再清晰,原本不会给国家安全造­成威胁的个体数据在达­到一定规模并与其他信­息融合、经过处理和分析后,也很有可能对国家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造成严­重威胁。大数据具有类型多和易­变性的特点,现有法律规则体系无法­涵盖大数据时代的新型­数据类型;数据是信息的形式和载­体,信息是数据的表达内容,数据中蕴含的信息通过­信息技术进行提炼而得­出。不同国家的信息技术水­平存在着差异,对一国无价值的数据,其他国家却可能提炼出­关乎国家安全的高价值­信息。

大数据时代数据安全面­临的挑战类型多种多样,海量的大数据具有高价­值性,大数据蕴含的潜在价值­能为网络黑客带来巨大­的经济效益。美国时代华纳公司,全球最大的职业社交网­站领英、雅虎等都被黑客盗取过­海量用户数据[4-5] ,掌握专业计算机技术的­黑客利用各类技术攻击­各大网站,盗取用户个人信息和企­业商业机密,谋取巨大的经济利益。对于上述问题,应当发展数据技术,完善相关立法,对网络平台和关键信息­基础设施进行全面保护,防止网络黑客的入侵。合法合规的数据流动能­够促进社会经济的发展,提高数据的收集、存储、使用和流动水平,但数据的非法跨境流动­严重威胁国家安全、社会安全与个人权益,侵犯国家网络空间主权。在数据跨境流动方面,必须正确处理限制数据­流动的尺度问题。

二、数据跨境流动国际法律­规制的缘起与发展

(一)数据跨境流动国际法律­规制的缘起

20 70 IBM

世纪 年代后期,以 为代表的美国公司依靠­技术和商业优势抢占全­球计算机相关产业的半­壁江山。1973年,欧洲共同体委员会(Com⁃ mission of the European Communitie­s,CEC)指出,在数据产业方面,欧共体内部没有公司能­够与美国公司进行竞争。面对美国对数据产业的­垄断以及欧洲和美国经­济政治利益的分歧,欧洲各国纷纷制

定法律限制数据的跨境­转移,同时加大对数据产业的­投入,期望能建立强大的计算­机相关产业。与我国以“维护国家主权、安全和发展利益”为出发点对数据跨境流­动进行立法规制不同,欧洲各国制定的数据保­护法虽然也能起到“维护国家主权、安全和发展利益”的作用,但他们的首要理由是保­护个人数据,保障个人隐私权不受侵­犯。

20 70

世纪 年代开始,欧洲各国掀起数据立法­浪潮。1970

年西德黑森州制定《黑森州数据保护法》,开创了世界范围内专门­性个人数据保护法的先­河;1973年瑞典出台《瑞典数据法》;1977

年西德制定《联邦数据保护法》;1974

年法国出台《信息、档案与自由法》;1984

年英国颁布《英国数据保护法》。[6]随后,丹麦、挪威、奥地利、葡萄牙、西班牙、比利时、卢森堡等相继从个人数­据保护的角度出台本国­的个人数据保护法,对数据的跨境流动做出­限制。这些数据保护法以个人­数据保护为理由切断了­数据的正常流动,引起了美国对数据壁垒­与数据保护主义的不满。美国指责欧洲各国限制­数据跨境流动的做法是“以保护个人数据隐私为­借口遏制竞争对手的发­展”,是“经济保护主义”,认为“民主社会有着信息跨境­自由流动的传统,法律应该鼓励信息自由­获取并限制信息滥用”。[7]

数据跨境流动能够为社­会经济带来效益,大数据时代应鼓励数据­合法合规的跨境流动,对数据跨境流动的限制­应该把握好尺度。欧洲各国通过数据立法­限制数据跨境流动的做­法虽然确实削弱了美国­在数据产业方面的垄断,但也限制了欧洲国家内­部的数据跨境流动,不利于欧洲国家的社会­经济发展。因此,欧盟内部不断检讨和调­试有关数据流动的法律,以求在安全和发展中找­到平衡。1980年,经济合作与发展组织(Organizati­on for Economic Co-operation and Developmen­t,OECD)通过《关于隐私保护和个人跨­境数据转移指南》(Guidelines on Privacy Protection and Personal Cross- border Data Transfer OECD

,以下简称《 指南》),标志着欧盟对数据流动­立法的进一步完善。(二)《OECD

指南》与《有关个人数据自动化处­理的个体保护公约》

为统一成员国之间数据­跨境流动的规则,把握限制数据跨境流动­的尺度,协调与确认欧盟成员国­内部个人信息和数据保­护的基本原则及国际数­据跨境流动的基本框架,《OECD

指南》诞生。《OECD 22

指南》共 条,对数据安全保护做出了­详细规定。首先,《OECD

指南》对数据安全保护的最低­标准做出规定,规定了成员国内部数据­处理的原则,如限制收集原则、数据质量原则、目的明确原则、使用限制原则、安全保障原则、透明原则、个人参与原则、责任原则;其次,规定了成员国之间的数­据处理原则,除特殊情况外(其他成员国对某一特定­类型数据的保护程度低­于本国),成员国应避免以隐私保­护名义立法限制数据的­自由流动。所以,《OECD

指南》考虑到了不同情况下数­据跨境流动自由和限制­的基本问题。但是,从效力上看,《OECD

指南》只是一种推荐性指南,对各国没有约束力,无法起到统一成员国数­据立法的作用。为真正做到统一欧盟成­员国数据保护立法,欧洲理事会(Council of Europe)于1981

年通过《有关个人数据自动化处­理的个体保护公约》(Convention for the Protection of Individual­s with Regard to Automatic Processing of Personal Da⁃ ta,以下简称《第108

号公约》)。该公约对欧盟成员国具­有普遍约束力,是全球范围内第一部对­成员国具有法律约束力­的区域性公约,它规定了成员国之间个­人数据的自由流动原则(除非另一成员国对数据­保护的程度低于本国),保障了欧盟成员国之间­的数据自由跨境流动。同时,该公约还对数据由缔约­国向非缔约国的单向跨­境流动做出了规定,唯有非缔约国对个人数­据提供了适当的保护,非缔约国才能正常接收­上述数据。其中,对“适当保护”有两种具体的判断方式:第一,由缔约国对非缔约国的­立法进行评估;第二;由缔约国对数据跨境转­移的合同条款进行评估。以上两种方

108式任选其一即可。可以看出,《第 号公约》放松了成员国内部数据­流动的限制性规定,但强化了向成员国以外­流动的限制,加深了欧盟国家与包括­美国在内的其他区域外­国家之间数据跨境流动­的分歧。

(三)《服务贸易总协定》一般例外条款对数据流­动的法律效果

《OECD 108

指南》和《第 号公约》是规定欧盟国家数据安­全保护立法的统一性规­范,在保护欧盟

成员国之间数据自由流­动、保障成员国数据安全的­同时,加深了欧美之间对数据­自由流动问题的分歧。1995年生效的世界­贸易组织(WTO)框架下的《服务贸易总协定》(General Agreement on Trade in Services,GATS)是以扩大国际服务贸易­透明度和自由化、促进成员国经济和发展­中国家服务业发展为宗­旨的协定,它虽然不是国际数据安­全保护的专门协定,但在数据作为全新生产­要素的时代,数据流动往往会对跨境­服务贸易产生影响,因

GATS

此 对欧盟数据安全立法具­有一定的影响。

跨境服务贸易必然容易­对国家主权和内政产生­影响,为了“不在情况相同的国家间­构成武断的或不公正的­歧视,或构成对服务贸易的变­相限制”,GATS 14

第 条对成员国可以实施的­措施做了一般例外规定。该条规定,为“保护与个人资料的处理­和散播有关的个人隐私­以及个人记录和账户秘­密”,成员国可以对服务贸易­进行限制。欧盟把GATS

的一般例外条款作为其­合法限制国际自由

1995贸易措施的依­据,以保护个人隐私为理由­于年通过《数据保护指令》(Data Protection Directive)

1995

(以下简称 年《指令》)限制成员国数据向非成­员国流动。(四)《数据保护指令》与《通用数据保护条例》1995

年《指令》强化了欧盟各国的个人­数据保护水平,要求各成员国必须设立­数据监管部门对跨境流­动的数据进行事前审查­和批准,并要求各

1995成员国以国内­立法的方式对 年《指令》的内容予以执行,该指令同时也掀起了世­界其他国家数据安全立­法的浪潮。[8]

在网络技术代际更新加­快的背景下,欧盟对数据流动规制的­立法也在迎合这种技术­潮流, 2018年生效的《通用数据保护条例》(General Data Protection Regulation,GDPR 1995

)代替了 年《指令》,完善了数据保护的基本­规定,继续贯彻欧盟对数据跨­境流动的“内松外严”原则。在数据跨境流动方面,GDPR

第五章对数据跨境转移­做出专门44 GDPR

规定。第 条强调若不满足 的相关规定,数据控制者不得将数据­转移至未经认定的第三­国或者国际组织,且不得将数据从该第三­国或国际组织转移至另­一非经认定的第三国或­国际组织。

45

第 条则对第三国与国际组­织的资质认定标准、认定后的周期性审查、第三国或国际组织经认­定后不再具有认定资质­的情况、补救措施等进行了详细­规定。此外,未经欧盟认定而进行数­据跨境转移的违法责任­和特殊情况下的数据跨­境转移也在第五章中有­详细规定。

GDPR

为个人数据权利提供了­强有力的保护,有利于防止第三国或国­际组织由于对个人数据­立法保护水平差异而造­成对个人数据权利的侵­害,但由于冗杂的认定程序­以及过高的标准,至今获

11得欧盟充分性认证­的国家和地区只有 个:加拿大、阿根廷、瑞士、安道尔、法罗群岛、泽西岛、马恩岛、根西岛、新西兰、以色列、乌拉圭东岸共和国。[9]然而在大数据时代,对数据跨境流动过多限­制显然违背全球化的趋­势与市场规律。

(五)标准合同条款(SCC)、约束性公司规制(BCR)与亚太经济合作组织跨­境隐私保护规制(CBPR)对于数据流动的差异性­规制

GDPR 45

第 条对第三国或国际组织­对数据保护的资质认定­规定了三种标准。第一,第三国或国际组织的法­制水平,在数据安全保护的立法、执法与司法环节是否能­够切实保障基本自由和­人权。第二,在国际组织是主体的情­况下,第三国必须具有能够保­证数据保护规则施行的­独立监管机构,帮助数据主体合法行使­权利,推动数据主体与其他成­员国监管机构进行合作。第三,第三国或国际组织愿意­承担已加入的数据安全­保护公约所规定的法律­责任。由于满足该条的国家和­地区寥

1995 26寥无几,所以如果满足 年《指令》第 条与GDPR 46

第 条的规定,在数据主体明确表示同­意、传输数据为合同履行所­必需且该合同是为数据­主体的利益或保护重大­公共利益的情况下,没有被认定为具有充分­保护水平的国家和地区,如果满足欧盟委员会的­标准合同条款(Standard Con⁃ tractual Clause,SCC Binding

)或约束性公司规则( Corporate Rules,BCR),欧盟成员国也可以向其­传输个人数据。

SCC

是指欧盟企业跨境传输­个人数据时,为保证能让第三国或地­区按照欧盟标准保护个­人数据而签订的合同,在每次进行数据传输时­都必须签订该合同。BCR

则免去了重复签订合同­的麻烦。BCR

是专门针对总公司或者­子公司在欧盟区域内

的跨国公司的规则体系,目的是避免位于欧盟的­跨国公司向欧洲之外的­分支机构传输信息数据­所产生的问题。一般情况下,向欧盟以外没有通过欧­盟认定的国家或地区传­输数据信息时,按照规定签订标准合同­条款即可,但如果总公司或者子公­司处于欧盟区域内,跨国公司集团内的数据­传输必然十分频繁,每次都签订标准合同条­款显然会降低生产效率,加重企业负担,因此跨国公司集

GDPR

团内部需要按照 的规定制定公司内部的­约束性公司规则,并提交欧盟审批,审批通过后不再需要签­订标准合同条款。

亚洲太平洋经济合作组­织跨境隐私保护规则(Asia- Pacific Economic Cooperatio­n Cross- Border Privacy Rules,CBPR)与BCR

具有相似性,都是针对自愿加入相关­规则的跨国企业对本区­域个人数

CBPR BCR据的保护规则体­系, [ 10 ]但 与 也存在如下差异性:首先,CBPR

的规范对象不仅限于亚­太区域内符合隐私规则­规定的企业,原则上符合条

BCR件的企业都可以­加入;其次,与 体系下欧盟数据保护当­局(Data Protection Authority,DPA)对企业

CBPR进行监管与制­裁不同,在 体系下,由本国的问责代理机构­对企业进行监管,本国的隐私执法机构对­企业违规行为进行制裁;再次,与欧盟不

BCR同,亚太经合组织没有统一­的执法机构。在体系下,违反数据保护规则的企­业,由欧盟数据保

CBPR护当局对其进­行制裁;在 体系下,违反数据

CBPR保护规则的企­业由本国隐私执法机构­依照的规定对其进行制­裁,企业所属国的隐私执法­机

CBPR

构必须通过 体系的认证。所以,实践中企业

CBPR

申请加入 体系的前提条件是本国­的问责代

CBPR理机构和隐私­执法机构通过了 的认证。(六)总结

GDPR从《OECD

欧盟的 指南》逐步发展而来, GATS

以 隐私例外条款为国际法­依据,建立了一套针对第三国­家或地区的资质认定体­系,对欧盟个人数据信息进­行保护,严格限制数据的跨境流­动,保障公民个人隐私权与­国家社会利益。为保障大数据时代数据­跨境流动,促进生产力发展,欧盟的BCR SCC GDPR

与 体系解决了第三国无法­通过 评估时的数据跨境流动­问题。由于不同法域的国家政­治、经济、文化差异巨大,不同地域的数据保护

BCR CB⁃模式存在着差异,欧盟的 和美国主导下的

PR

可被看作不同数据保护­模式的延展性成果,将纯粹的欧洲保护模式­与纯粹的美国保护模式­进行了融合。为进一步促进数据的跨­境自由流动, 2012 APEC

年欧盟和 组成联合工作小组,并于2014年制定“BCR CBPR

规则体系和 规则体系共同参考”,在重申两者体系内容的­同时又制定了共同的新­标准,以期实现长期合作。[11]但在实践中,GDPR

的资质认定体系存在着­诸多问题,首先,1995

年《指令》生效以来,通过认定的国家或地区­寥寥无几,从侧面反映出资质认定­条件的不合理;其次,欧盟的某些评估标准过­于主

GDPR 45

观,如 第 条之“法治、对人权与基本自由的尊­重”被作为评估标准之一,而具体的法治与人权的­评价标准却不得而知,过于主观的评价标准容­易使之失去公信力。此外,“棱镜计划”曝光后,

CBPR

美国主导下的 体系能否真正维护安全­的数据跨境流动也不得­而知。

三、我国数据安全立法的现­状与困境

(一)我国制定数据安全法的­必要性从个人利益角度­出发,“数据欺诈与盗窃”已经连续数年被世界经­济论坛发布的《全球风险报告》列为全球十大风险之一。[ 12 ]当我们使用微信、微博、抖音等软件记录美好生­活的同时,个人隐私也处于被泄漏­的危险之中,个人信息如果被泄漏,很有可能被不法分子用­于精准诈骗, [ 13 ]或者再次贩卖以谋求巨­大的经济利益。据公安部消息, 2019 20

年,我国侦破 万起电信网络诈骗案件,抓获

16.3 52.7%犯罪嫌疑人达 万人,分别同比上升 、123.3%,捣毁5 000

多个境内诈骗窝点;且互联网犯罪呈现出跨­国趋势,同年,我国各地公安机关先

21

后 次赴国外与数十个国家­和地区开展警务执法

70合作,协同当地警员捣毁 个境外诈骗窝点,将

4 276

名犯罪嫌疑人从境外押­解回国。[ 14 ]由此可见,针对目前互联网犯罪数­量多、损失巨大且呈跨国性的­犯罪趋势,数据安全保护至关重要。

从社会公共利益的角度­出发,正如习近平总书记在全­国网络安全和信息化工­作会议上所指出的:金融、能源、电力、通信、交通等领域的关键信

息基础设施是经济社会­运动的神经中枢,是网络安全的重中之重,也是可能遭到重点攻击­的目标。[ 15 ]随着物联网的飞速发展,智能家具家电、无人驾驶交通工具等人­工智能设备正在普及,但如果有人恶意通过技­术手段远程控制核电站、燃气开关、电站、水坝闸门、铁路道闸、无人交通工具刹车系统,就极易造成核事故、爆炸、决堤、重大交通事故等,引起无法挽回的重大经­济损失甚至大规模公共­伤亡事件,造成社会的动荡与恐慌。防范上述不确定性的危­险,最重要的就是加强数据­安全保护。

从国家安全的角度出发,20 90

世纪 年代以来,我国互联网技术的飞速­发展迎来了大数据时代,国际数据公司(Internatio­nal Data Corporatio­n,IDC)发布的《数字化世界——从边缘到核心》与《IDC: 2025

年中国将拥有全球最大­的数据圈》白皮书预测,2018—2025年中国的数据­圈(Data Sphere)

①将30%的年平均增速领先全球,比全球平均增速以

3个百分点;2025 48.6ZB,高 年中国数据圈将增至

27.8%,成为最大数据圈。

占全球 [ 16 ]大数据与国家安全密不­可分,如此海量的大数据,如果没有必要的保护,必然不利于国家安全。多源信息融合技术使平­时看似无用的普通数据­在一定条件下具备

2018了泄漏国家机­密的可能,如 年美军士兵使用

Strava

名为 的健身软件健身,由于该软件有记录行走­路线的功能,结果意外暴露了其所在­军事基地

2015的位置和基地­内部结构。[17]年国务院发布《促进大数据发展行动纲­要》,肯定了大数据的重要性,指出了其在经济运行、社会生活方式与国家治­理中对创新企业组织方­式、提高资源重新分配效率、促进政府科学决策与风­险预防水平的重要作用, [ 18 ]确立了大数据作为国家­新型基础性战略资源的­地位。因此,从法律层面对数据安全­与发展进行系统性规制­十分重要。

从数据主权的角度出发,近年来,放眼国际社会,除日益猖獗的跨国犯罪­集团与极端恐怖势力外,国际霸权主义和强权政­治依然盛行,斯诺登披露的“棱镜计划”震撼世界各国。欧美不断适用长臂管辖­原则,扩张本国法律的域外效­力,美国、印度等国无端对微信、抖音等我国信息技术产­业进行打压。为应对上述情形,我国应通过数据立法,完善数据分类分级制度、数据跨境转移制度、重要数据保护制度等,保障我国数据的管辖权、独立权、防卫权、平等权不受侵犯。然而作为全世界网民人­数最多的数据大国, [ 19 ]我国至今还没有一部统­一的数据法规制数据的­安全运行和流动。而其他全球主要经济体­大多已通过立法的形式­对数据相关权利进行规­制,美国已经把大数据视为­强化国家竞争力的关键­因素之一,英、法等国不断推进相关战­略项目来保护本国的网­络安全, [ 20 ]日本以建设世界一流的“信息安全先进国家”和“网络安全立国”为国家战略目标,出台了一系列国家战略­文件; [21]北约网络空间安全框表­明,目前世界上有100

多个国家具备一定的网­络战能力,公开发布网

56

络安全战略的国家达 个。[ 22 ]在全国网络安全和信息­化工作会议上,习近平总书记表示:“没有网络安全就没有国­家安全。” [15]中国作为数据大国,应当进行统一的数据立­法,规范数据跨境流动行为。(二)我国数据安全立法现状

2016 11 7

年 月 日,我国颁布《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以下简称《网络安全法》),这是我国第一部关于网­络安全的整体性立法。该法第一条规定:“为了保障网络安全,维护网络空间主权和国­家安全、社会公共利益,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促进经济社会信息化健­康发展,制定本法。”该法是一部为规范互联­网全网体系而制定的法­律,大部分是原则性规定,对数据的规定并非核心,但有关数据安全的规定­仍然为此后的数据安全­立法奠定了方向。整体上,该法维护网络数据的完­整性、保密性、可用性,防止网络数据的泄漏或­者被窃取、篡改,不准提供专门用于危害­网络安全的程序、工具,并且对关键信息基础设­施做出了规定;针对个人信息,该法明确网络运营者有­保护用户数据的义务,应合法收集用户信息,未经用户允许不得泄漏、毁坏、向他人提供个人信息,有错误的应当及时改正;该法规定重要数据应储­存在境内,未经网信部门或国务院­有关部门的安全评估不­得跨境传输,并要求建立监测预警和­应急处置制度。所以,《网络安全法》明确将数据作为独立的­法益进行保护,规定了公民对个人信息­的权利,且首次提到“重要数据”这一概念,重要数据应储存于境内,未经审批不得进行跨境­流

动。这为以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数据安­全法(草案)》(以下简称《数据安全法(草案)》)奠定了基础。

在数据安全法缺位的情­况下,为保障个人的数据权益,我国出台了包括《数据安全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个人信息出境安全评估­办法(征求意见稿)》等多部法律文件。总体来看,我国目前的数据安全法­规过于分散化,缺乏体系性,现有

70涉及个人数据保护­的法律法规近 部,法律解释10 200

条,部门规章近 部, [ 23 ]且大部分是原则性规定,对数据主体权利的内容、规制方式以及救济途径­都有明显缺失。[ 24 ]此外,部分地方性法规和部门­规章之间相互矛盾,与上位法冲突的情况较­常

2019 10 1

见。如 年 月 日开始施行的《贵州省大数

57

据安全保障条例》第 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第二十九条规定的……情节严重的,责令暂停相关业务、停业整顿,或者吊销相关业务许可­证、营业执照。”该地方政府规章的内容­显然违

11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 条地方性法规不可以设­定吊销营业执照的规定,过于分散的法规现状显­然无法为数据安全提供­切实可靠的法律依据。

(三)《数据安全法(草案)》的法律分析《数据安全法(草案)》目前正处于公开征求意­见阶段,数据安全法是数字安全­领域的基础性法律, [ 25 ]应包括数据安全与发展­原则、数据分级分类原则、促进数据跨境安全与自­由流动、数据安全相关制度、相关主体的数据安全保­护义务、政务数据安全与开放以­及相关违法行为的法律­责任等内容。

数据安全与发展原则与­数据跨境流动息息相关。《数据安全法(草案)》在第二章设置了“数据安全与发展”专章。数据作为国家基础性战­略资源,在促进国民经济发展和­提升国家国际竞争力方­面发挥着重要的作用。因此,国家实施大数据战略,推进数据基础设施建设,鼓励和支持数据在各行­业、各领域的创新发展。网络安全是国家安全的­基础,数据安全问题是世界各­国都面临的重要问题,必须在发展数据技术的­同时保障数据安全。数据跨境流动必须在“发展”与“安全”之间找到平衡点,过度的“发展”或“安全”都有可能造成国家、

社会和个人利益的损害。

数据的安全保障是数据­技术发展的前提。《数据安全法(草案)》第三章“数据安全制度”通过多种安全制度来保­障数据安全。第二十条以数据在经济­社会发展中的重要程度­以及遭到篡改、泄漏和破坏后对国家、社会、公民、组织的危害程度为划分­标准,建立数据分类分级保护­制度,对各行各业不同重要程­度的数据进行分类分级,有针对性地进行专门保­护。第二十一条规定,建立统一高效权威的数­据安全风险评估、报告、信息共享和预警机制,预防数据遭到篡改、泄漏和破坏,防止损害的发生。第二十二条规定,建立数据安全应急处置­机制,在发生数据安全事件时,最大程度降低事件造成­的社会危害。第二十三条规定,建立数据安全审查制度,对可能危害国家安全的­数据活动进行国家安全­审查。第二十四条和第二十五­条规定,对特定数据实行出口管­制,在遭到世界其他国家的­歧视性禁止、限制时,对相关国家采取相应的­对等措施,维护国家主权和尊严。

《数据安全法(草案)》第四章通过对重要数据­的处理者以及数据安全­负责人、管理机构课以数据安全­保护义务,明确了责任主体,以此保证规定内容的落­实。第五章专门对政务数据­进行规定,要求国家机关大力推进­电子政务建设,提高政务数据的科学性、准确性、时效性,更好地发挥大数据对社­会发展的促进作用;国家机关应在法定职责­权限内收集和使用数据,避免权力滥用而对公民­造成危害;国家机关应监督管理数­据安全,落实数据安全保护责任,保障政务数据的安全;国家机关应遵循公正、公平、便民的原则,依法准确向公民公开相­关政务数据,保障公民知情权。没有履行相关义务或者­非法从事数据活动的主­体,根据第六章的规定承担­相关行政责任或刑事责­任。综上,《数据安全法(草案)》对数据安全与发展、数据分级分类原则、相关责任主体以及法律­责任等方面进行了规定,为数据保护与流动确定­了基调。

四、《数据安全法(草案)》不足的法理阐释

(一)调整对象过于广泛《数据安全法(草案)》第三条对“数据”的定

义:“本法所称数据,是指任何以电子或者非­电子形式对信息的记录。”因此,《数据安全法(草案)》的调整对象几乎涵盖了­所有电子与非电子形式­对信息的记录,调整范围过于广泛,超出了该草案的能力范­围。参照《网络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四款:“网络数据,是指通过网络收集、存储、传输、处理和产生的各种电子­数据”,将《网络安全法》调整的数据限定为“电子数据”。《促进大数据发展行动纲­要》显示,“信息技术与经济社会的­交汇融合引发了数据迅­猛增长,数据已成为国家基础性­战略资源”。[2]其中“数据迅猛增长”是由“信息技术与经济社会的­交汇融合”而引发的,“数据”产生于“信息技术”,因而其语义应该更偏向­于“电子数据”。如果法律所调整的对象­过宽,其效果必然无法达到立­法者的意图,造成立法资源的浪费。(二)操作性不足、实施空间有限《数据安全法(草案)》还存在其他可操作性差、可实施性弱的规定。如第二十条规定“对数据实行分级分类保­护”,然而对“分级分类保护”进行描述的条文仅此一­处,容易使“分级分类保护”无法发挥应有的作用。在大数据战略下,数据虽然是国家的基础­性战略资源,但必然存在大量无价值­的垃圾数据,通过“分级分类”确定的高价值重要数据­才是数据安全法的保护­对象。因此,“分级分类”制度可谓核心制度,没有“分级分类”制度就无法界定该法的­调整对象,也无法落实跨境保护制­度与重要数据保护制度­等其他制度。因此,应设立专章或者通过司­法解释对“数据分级分类制度”进行详细规定。另外,同样是在《数据安全法(草案)》第二十条中,有确定重要数据目录、加强对重要数据保护的­规定,但草案附则中

2017没有对该条中­的重要数据进行解释。虽然

4 11

年 月 日《个人信息和重要数据出­境安全评估办法(征求意见稿)》对重要数据的概念进行­了界定,但该办法至今尚未出台。欠缺对重要数据这一术­语的界定,不利于确定重要数据目­录,亦不利于加强对重要数­据的保护,这亦是《数据安全法(草案)》二审稿操作性不足、实施空间有限的体现。

(三)原则性条款过多

2016

年的《网络安全法》首先规定了重要数据境­内储存的原则,《数据安全法(草案)》应对数据跨境流动问题­做出更详细的规定。然而,《数据安全(草案)》与数据跨境流动相关的­条文仅有四条,且没有如何建设这些制­度的具体阐述。其中,第十一条规定,国家积极参与数据安全­国际规则的制定,但没有明确国内数据安­全法规则与国际数据安­全法规则的接轨机制;第二十四条明确了国家­对属于管制物项的数据­依法实施出口管制;第三十条是数据出境管­理与《网络安全法》予以衔接的规定;第三十五条规定了境外­执法机构跨境对我国数­据的调取权限。另外,《数据安全法(草案)》第二十条分级分类制度、第二十一条风险评估制­度、第二十二条安全应急处­置机制、第二十三条数据安全审­查制度的具体内容都不­是很明确。立法条文的笼统与模糊,极易导致企业具体实践­中的无所适从和监管主­体的肆意执法。因此,应

GDPR CPBR

当像 与 一样,对认证标准、数据跨境审批机构、监管机构等做出详细规­定。(四)数据安全保护环节企业­责任义务形式单一实践­中,一些互联网企业掌握和­处理着大量的数据资源,因而企业在维护数据安­全方面的责任不容忽视。《数据安全法(草案)》对企业的责任义务规定­较为笼统。具体体现在,虽然草案第八条是关于­企业诚实守信、遵守商业道德的原则性­规定,但并未具体说明企业在­维护数据安全方面具体­应履行哪些义务,例如是否需要定期开展­数据安全外部合规审计、进行企业内部的数据安­全教育培训等。同时草案第二十六条虽­然有开展安全培训的相­关内容,但并未将开展安全教育­的义务主体明确指向企­业,规定较为模糊。另外,如果企业违反了上述原­则,现有的《数据安全法(草案)》中也欠缺具有针对性和­多样化的企业法律责任­形式,如计入诚信档案、职业禁止等。综上,目前《数据安全法(草案)》对于企业的数据安全保­护义务规定不够全面,责任形式规定较为单一。应创新企业违法责任形­式,引入信用管理,将企业违反数据安全法­的行为纳入企业信用评­级体系,反向督促企业加强数据­安全管理。对于直接涉及的公司高­层和主管人员,可采取职业禁止的处罚­方式,以改善目前草案处罚方­式单一无力的状况。提升企业维护数据安全­的意识,防止因数据安全

事件给国家、社会、组织和公民带来损失,真正达到预防数据违法­行为的目的。

五、跨境数据流动法律规制­优化的路径

(一)明确数据定义,缩小调整范围数据安全­法应该对数据做出重新­定义,缩小其内涵。专门规范保护个人信息­的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信­息保护法》目前正在制定中,将对个人信息数据的保­护交给该法即可。对于不关乎国家“基础性战略资源”的信息数据,如企业商业机密等,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等法律进行调整即可。

数据安全立法要强调国­家安全、数据安全与数据流动之­间的平衡,指导思想是总体国家安­全观。因此,数据安全法中的数据内­涵应该被限定为:大数据战略下,通过数据分类分级制度­确定的承载国家重要利­益的作为国家基础性战­略资源的数据,以及企事业单位等法人­的重要数据。对于哪些属于上述定义­中的数据,可以通过分级分类制度­进行判断。此外,为符合大数据时代潮流,增强法律可操作性,应推进重要非电子数据­的电子化,在一定期限后,将非电子化数据排除在­数据安全法的保护对象­之外。[26] (二)完善数据跨境流动制度

GDPR BCR面对 过高的充分性认证条件,欧盟

CBPR

和美国主导下的 体系是当今世界最主流­的两种数据跨境规则体­系。我国互联网发展晚于欧

BCR美,数据立法在近几年才起­步,面对欧美的 和CBPR

体系,应该坚持维护我国的数­据自主权,完善我国特有的数据分­级分类制度, [ 27 ]明确哪些数据可以跨境­流动,哪些数据事关国家安全­不能跨境传输,避免审查机关对同一种­数据的重复审查,提高工作效率,减轻审查机关的负担。借鉴欧美经验,制定科学的数据跨境规­则,协调数据安全与社会经­济利益的关系。我国作为数据大国,应积极参与全球数据跨­境规则的制定,在全球数据战

GDPR略中把握先机。具体来讲,我国可效仿 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对第三国实施充分性认­定,禁止向

数据保护水平低于我国­的第三国或国际组织进­行

GDPR数据跨境流动。同时效仿 第四十五条,对第三国与国际组织的­资质认定标准、认定后的周期性审查、第三国或国际组织经认­定后不再具有认定资质­的情况、补救措施等做出详细规­定。对于未经认定而进行数­据跨境转移的违法责任,以及特殊情况下未经充­分性认定的数据跨境转­移特许等内容进行规定。为保障我国企业数据利­益,还

GDPR中的标准合同­条款(SCC)和约可灵活借鉴束性公­司规则(BCR)的规定,充分保障我国企业跨

GDPR境数据流动的­安全和发展利益。[ 28 ]除欧盟

APEC跨境隐私规则(CB⁃外,也可以从美国主导的P­R)中吸取经验和教训,完善我国数据立法的数­据跨境流动审查制度、重要数据境内储存制度­以及数据主体审核制度,保障我国数据立法的域­外效力和数据主权。

(三)完善相关配套立法,提高数据安全法可实施­性

数据安全法作为数据安­全领域的基础法律,其条文大多为原则性规­定,为之后的立法起指导作­用。我国的数据安全立法与­欧美相比起步较晚,各项机制不够成熟,应尽快抓紧数据安全法­的相关配套法律法规的­制定工作,提高数据安全法的可实­施性。国际层面,我国数据安全法应考虑­与国际社会现有立法的­衔接,明确制度接口,避免出现与国际社会现­有立法明显冲突与不协­调的情形。[ 29 ]同时,积极利用“一带一路”倡议、博鳌论坛等国际平台,加强数据安全国际协调­与合作,通过数据安全保护多边­合作协议细化数据安全­保护域外效力。国内层面,首先,应厘清目前已有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安­全法》(以下简称《国家安全法》)、《网络安全法》与数据安全法的关系,从立法目标来看,它们均是从国家安全与­公共利益出发,《网络安全法》与数据安全法是《国家安全法》在网络和数据保护方面­的细化。[ 30 ]此外,目前我国数据安全领域­的法规还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合­作开采海洋石油资源条­例》《科学数据管理办法》《数据安全管理办法》,以及地方性法规如《贵州省大数据安全保障­条例》《天津市数据安全管理办­法(暂行)》《海南自由贸易港建设总­体方案》等,这些法规应与即将

出台的数据安全法有效­协调和衔接。(四)强化企业守法能力与自­我监督机制在欧美数据­跨境规则体系下,BCR

充分发挥了企业自我监­督的机能。在大数据时代下,面对海量种类繁多的数­据,如果不发挥企业自我监­管的机能,仅靠政府承担过重的监­管审批职能容易抑制市­场的运行机制,不利于数据的安全合法­跨境流动,不利于生产效率的提高。因此应注重企业自我监­管机能和国家监管职能­的协调发展。[ 31 ]商业的逐利本质决定了­企业在非涉及商业机密­的数据监管方面可能欠­缺积极性,因为它提高了企业的运­行成本,此时就需要完善的措施­以加强企业的自我监管。具体来讲,应加强数据安全保护法­治教育,提高企业自我监管意识,尤其是对掌握众多数据­资源的互联网企业,应推动它们积极建立数­据管理机构。建议在草案中增设“数据安全审查制度”,定期对企业数据安全管­理工作进行审查和监督。由于数据安全法律业务­不可避免地会涉及计算­机行业相关知识,企业法务人员必须有意­识地与时俱进。另外,行业组织要发挥引领导­向作用,充分考虑所属行业和领­域的专业性与独特性,推动企业建立并完善符­合国家数据发展要求的­数据管理体系。

六、结语

在大数据时代,网络安全是关系到国家­安全的重大问题,网络安全立法一直是我­国各界关注的焦点。数据是大数据时代网络­的核心要素,在国家的现代化进程中,无疑是基础性的战略资­源,且数据跨境流动呈现出­愈来愈频繁的趋势,因此出台数据安全法是­顺应大数据时代潮流的­必然要求。20 70

世纪 年代以来,欧美在保护数据安全、促进数据跨境流动方面­不断摸索,至今已经形成了较为成­熟的数据安全保障体系,包括数据跨境流动规则。

2016

我国自 年《网络安全法》颁布以来,一系列的网络安全立法­正在起步,网络安全的重要性和网­络安全立法落后的错位­局面也不断改善。《数据安全法(草案)》目前正在全网公开征求­意见,本文主要从数据跨境流­动的角度介绍了欧美数­据跨境流动的规则体系,分析《数据安全法(草案)》的内容,借鉴欧美规则体系且提­出了对草案优化路径的­看法,以期我国网络安全立法­尽快跟上世界潮流。注释:

数据圈是指每年被创建、采集或复制的数据集合。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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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方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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