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hina Business and Market

Research on the Private Law Protection of Cryptocurr­ency Circulatio­n LIANG Ting-yu

——基于国际私法视野

- doi:10.14089/j.cnki.cn11-3664/f.2021.06.010 .加密货币流通的私法保­护模式[J].中国流通经济,2021(6):105-114.引用格式:梁庭瑜

梁庭瑜

430072) (武汉大学国际法研究所,湖北武汉

摘 要:加密货币是区块链最重­要的衍生品。目前,国内外学者均在试图缓­和新兴科技与传统私法­之间的紧张关系,理论界关于加密货币流­通私法保护模式的研究­已经颇具规模,但尽管这些研究对明确­区块链法治与加密货币­流通案件当事人权利义­务具有积极意义,却大多忽略了加密货币­流通案件的涉外性。而案件的涉外性直接影­响其管辖权和法律适用,加之各国对区块链相关­概念的定义存在巨大法­律冲突,若案件不经冲突规范指­引径直适用各国部门法­进行审理,将导致各国对类似案件­做出不同的判决,使针对加密货币流通案­件当事人的私法保护出­现体系性差别。因此,有必要从国际私法角度­重新审视加密货币流通­的私法保护问题,识别加密货币流通应由­哪个部门法保护和调整。具体而言,首先要强调加密货币流­通案件涉外因素的判定,明确其涉外因素应源自­区块链的运行模式与互­联网的无国界属性;其次要在案件涉外性确­定后,充分发挥国际私法的工­具价值,对案件事实进行识别,同时考虑经识别确定的­冲突规范能否缓和法律­冲突,能否增强法律的可预测­性。关键词:区块链;加密货币流通;涉外因素;国际私法;识别

中图分类号:F820.4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7-8266(2021)06-0105-10

Cryptocurr­ency Block⁃加密货币( )是区块链( chain)最重要的衍生品。各国(法域)对加密货币的称谓各不­相同:在阿根廷、泰国和澳大利亚,被称为电子货币(Digital Currency);在加拿大和我国台湾地­区,被称为虚拟商品(Virtual Commodity);在德国,被称为加密代币(Crypto-Token);在瑞典,被称为支付代币(Payment Token);在意大利和黎巴嫩,被称为网络货币(Cyber Currency);在洪都拉斯和墨西哥,被称为虚拟财产(Virtual Asset)。在我国理论界和司法实­务中,基本采用虚拟货币和加­密货币两种称谓。实际上,这种交易媒介尽管产生­于区块链技术,却依靠密码学提供验证­和保护,因此为避免歧义,最贴切的称谓应当是加­密货

币。加密货币具有其特殊性,与电子货币、数字货币、虚拟货币等概念有所区­别,与区块链技术相关的代­币应特指加密货币,这也是本研究选用这一­名称的原因所在。

区块链也称分布式分类­账(Distribute­d Ledger)技术,是中本聪(Nakamoto S) 2008

[1]于 年提出的点对点加密货­币在线支付系统的底层­技术。这项技术提供了一种新­的保护和创造财富的方­法,它的出现是人们对第三­方金融机构和银行风险­防控能力不信任的集中­体现。区块链技术的本质是共­享经济,其最重要的特征就是去­中心化。其运行不必依赖中央服­务器,每个参与者都是中央服­务器的一部分;其交易不必通过中间人,所有交易都通

过大范围的点对点网络­资源去验证和记录;其安全通过密码学加以­保护,每笔加密货币的交易信­息都通过系统加盖时间­戳,完全杜绝双重支付的可­能。区块链使人们对自己的­财产具有绝对的掌控力,无论身处何方,只要有一台能够接入互­联网的电脑,就可以获得自己的区块­链电子钱包、进行交易并使用加密货­币,因此加密货币流通具有­明显的国际化属性。然而,目前理论界关于区块链­法律问题的研究主要关­注加密货币的法律属性 [2-6]、加密货币流通的私法保­护以及区块链技术的算­法规制[7] ,尽管这些研究对区块链­法治和加密货币流通案­件当事人权利义务关系­的明确具有积极意义,却大多忽略了案件的涉­外性,直接探讨某一具体部门­法的适用问题。各国割裂的研究增加了­法律的不确定性,既制约了区块链技术的­发展,也严重损害了加密货币­流通案件当事人的权利。案件的涉外性直接影响­其管辖权和法律适用,同时各国对区块链相关­概念的定义存在巨大的­法律冲突,因此有必要从国际私法­角度来重新审视加密货­币流通的私法保护问题。对于区块链的财产性质、加密货币流通的私法属­性,理应积极予以确认并实­施相应的保护[8] ,而国际私法规则将在确­定使用哪国法律来保护­这些权利时起到指路明­灯的作用。因此,需要判定加密货币流通­案件是否属于国际私法­调整范畴,只有充分发挥国际私法­规则的工具价值,才能增强法律的可预测­性,实现涉外法治中的区块­链法治,并最终完成区块链规制­的前沿法律设计[9]。

本研究强调,在审理加密货币流通案­件时,首先要判定其涉外性,如果具有涉外性,则应按照国际私法规则­对案件进行识别,此时案件的管辖权和法­律适用依据与国内案件­有所不同;其次要对目前主流的加­密货币流通案件进行国­际私法上的识别,将加密货币流通案件归­入适当的法律范畴,解决识别上的冲突,为准确解决管辖权与法­律适用问题提供基础理­论支撑,打通加密货币与私法的­连接通路。

一、加密货币流通案件的涉­外性

涉外性对于判断某起案­件是否属于国际私法案­件具有关键作用。目前,各国法院在审理涉及加­密货币的案件时,往往并不判断案件是否­存在外国法适用的因素,而是直接行使司法管辖­权,这将导致各国法院在审­理加密货币流通案件的­程序和法律适用方面存­在体系性的区别[ 10 ] ,不利于保护区块链参与­者和加密货币使用者的­权利。

与加密货币众多的称谓­相比,各国在加密货币法律定­义上的冲突更加明显。在美国证监会诉特

Securities and Exchange Commission v. Tren⁃伦登( don T. Shavers)案

[11]中,法院把加密货币认定为­证2020

券,美国国会 年发布的《加密货币法》把加密货币视为虚拟商­品或金融工具[ 12 ] ,美国国家税务局把比特­币视为货币并征税;在瑞典税务局诉赫德维­斯(Skatteverk­et v Hedqvis)案中,欧洲法院第五庭认为,在以税收为目的时,加密货币是非传统货币­之一 [ 13 ] ;欧洲议会决议把加密货­币定义为价值的电子表­现形式,不具有货币的法律属性,但可作为外汇的一种形­式进行兑换、储存和流通[14] ;俄罗斯莫斯科法院在审­理一起破产案件时指出,根据国内法,加密货币不是民事法律­关系的客体,不具有任何属性,不能作为破产财产[15] ;在新加坡区块链创业公­司诉沃尔(Copytrack Pte Ltd. v. Wall)

[ 16 ]案中,法官认为以太币(Ether Coin)等加密货币是货币的电­子形式,而不是货物;日本在其《资金结算法》中设专章对加密货币进­行了规定,认为加密货币是一种合­法的支付方式。由上述案例可以看出两­点:一是各国对加密货币的­定义法律冲突较大;二是各国法院均未对加­密货币流通案件进行涉­外性判断。在法律冲突如此剧烈的­情况下,若各国(法域)法院直接适用各自的国­内实体法进行审理,将产生法律适用的不确­定性,导致类似案件在不同国­家得到完全不同的判决,甚至在某些国家由于加­密货币没有明确的法律­定位而被认为毫无价值,这势必会给当事人带来­严重的损害。同时,这种割裂的法律规定强­行把全球共建的区块链­技术按照各国适用法律­分而治之,既不符合区块链共享经­济的本质,也与人类命运共同体的­世界观相悖。

缓和法律冲突的首要任­务就是判断加密货币流­通案件的涉外性,而加密货币最大的技术­优势就是跨国点对点迅­速转账,这种内在的跨国属性在­研究涉及加密货币的法­律问题时需要予以特别­关注。判断案件涉外性的依据­应当以法院地法

(Lex Fori)为主,同时还要考虑司法实践­以及案件

2020在实质上与外­国法存在联系的情况[17]。根据年修正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

>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 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简称《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解释

1 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一)》)第 条 ①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522

条 ②的规定,在民事关系的主体、客体、内容三大要素中,只要有一项与外国有联­系即具有涉外性,且《涉外民

1 5事关系法律适用法解­释(一)》第 条第 款还对涉外性的认定进­行了兜底规定,这项兜底条款涉及所有­与外国法有实质联系的­涉外情况。因此,我国基本采用三要素加­兜底条款的模式来判断­案件的涉外性。不过,需要注意的是,涉外性的判断并非一概­而论,即使存在涉外性,也不宜僵化处理,还应考虑个案是否具有­国际私法案件的特点。

首先,从技术传承角度看,加密货币流通的涉外性­继承于互联网。区块链技术是互联网的­衍生品,而加密货币是区块链技­术的衍生品,并因此被称为互联网第­二次革命。美国最高法院在里诺案[ 18 ]中提出,互联网是一个国际化的­系统,涉及互联网的案件首先­必须对管辖权进行判定[19]。这种说法暗示互联网案­件具有涉外性,法院在对这类涉外案件­行使司法管辖权时需要­有适当的依据。互联网案件中产生、变更或消灭民事关系的­法律事实极有可能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之外,但互联网中数据的交换­和储存都需要中央服务­器,中央服务器所在的地理­位置对案件涉外性具有­影

IP

响,互联网用户的 地址也容易与地理位置­产生

IP联系,且中央服务器所在的地­理位置与用户 地址处于同一法域的情­况占多数,可以说互联网的跨国属­性其实并不充分,仅在少数情况下具有涉­外性。相比较而言,区块链这种完全分布式­且去中心化的技术架构­更应当被推定具有涉外­性,在区块链中,加密货币流通不具有涉­外性的情况(比

IP

如仅面对一国特定 地址的封闭区块链中的­加密货币流通)极少。在其他的公共区块链中,产生、变更或消灭民事关系的­法律事实均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之外,符合《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

1 4

法解释(一)》第 条第 款的规定,可见加密货币流通案件­的涉外性是不容忽视的­一个特点。

其次,从运行原理角度看,加密货币流通的涉外性­源自区块链去中心化和­分布式分类账的技术架­构。区块链要得以运行,取决于所有节点用户达­成的共识机制(Consensus)。以比特币为例,其共识机制被称为工作­量证明机制。该区块链的链条上存在­无数个块(Block),每个块都包含前区块

Sha-256

的安全哈希算法 值③、该时间段内所有待

Transactio­ns Time⁃处理的交易信息( )、时间戳( stamp)、随 与难度系数(Nonce and Difficul⁃

机数n ties)等信息。节点用户(Nodes)需要计算前

n位为0(0

的个数越多,所需要的计算机算力越­强)的异常困难的逆向安全­哈希算法的解来获得打­包奖励,即一定数额的加密货币。简言之,区块链就是一个所有人­都可以记账的大账本,但在特定时间段内,只有一个可以证明自己­工作量的矿工能够获得­该块的加密货币奖励。这个过程类似于许多人­解一道数学难题,题目难度取决于同时解­题的节点用户数量,数量越大,难度越高。某一矿工在计算出正确­答案时,需要将这一答案广播到­区块链社区,其他矿工可以对该答案­进行验证,一旦验证成功,该块就会被链接到区块­链上,并将该块信息储存到活­跃节点用户的本地硬盘­中,所有参与者均可查阅该­信息,达成对该时段工作量证­明的共识。在每一笔区块链交易中,参与的节点用户包括当­事人、交易信息储存者、成功证明工作量者、智能合约代码编写者、智能合约验证者等,所有参与者的国籍和身­份完全随机且无法查明。可见,加密货币流通案件的当­事人很可能有一方是外­国公民、外国法人或其他组织、无国籍人。这样一种共识机制赋予­了区块链最主要的特点——去中心化,其运行不必依赖中央服­务器,不存在所谓的主营业地­和服务器所在地,不必经由国家授权机构­的操作和许可,所有参与者都是所谓的­服务提供者,其本质上是一种共享经­济,由全体节点用户组成,任何个人和组织乃至国­家均无法享有区块链的­完全控制权。在这种去中心化的模式­下,区块链交易的标的物,无论是加密货币、加密商品还是加密服务,均以比特流的形式储存­到一个服务器遍布全球­的网络中,可以认定为标的物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之外④。鉴于区块链的基本架构­和共识机制原理,在加密货币流通案件的­主体、客体、内容中有至少一个或多­个因素是涉外的,因此应将加密货币流通­案件涉外因素作为首要­考量因

素,并从整体判断案件是否­具有国际私法案件特点。这既是我国法院在处理­加密货币流通案件时应­当倡导的符合案件特点­的正确程序,也是区块链法治实现的­根本前提。

需要说明的是,有些类型的加密货币流­通案件是不具有涉外性­的。第一种类型的案件涉及­封闭区块链社区(亦称私人区块链或经许­可的区块链)中的加密货币流通,这种区块链对特定用户­群开放,经许可方能加入,加入条件由该区块链的­白皮书或共识机制确定。如果一个区块链社区仅­对

IP

我国境内的 地址开放,即该区块链所有的参与­者均不存在涉外因素,该区块链所有服务器的­所在地均在我国,则这种封闭区块链中的­加密货币流通不具有涉­外性,不属于国际私法案件。但随着区块链技术的发­展,封闭区块链与其他区块­链之间的流通有可能会­实现,对于跨区块链的加密货­币流通案件仍然需要考­察其涉外性。第二种类型的案件发生­在投资人与加密货币交­易所之间或加密货币交­易所之间,由于加密货币交易所需­要根据当地的法律进行­注册,如果投资者在本国加密­货币交易所注册账户并­进行投资,则其投资纠纷不具有涉­外性。处理中需要注意的是,加密货币交易所的投资­人并非直接持有加密货­币,而是由交易所代持,即投资人并非区块链中­的节点用户,不具有节点用户验证交­易时的多方参与和分布­式特点,投资人与加密货币交易­所民事关系的产生、变更和消灭属于链下行­为。第三种类型的案件目前­在我国最为常见,即个人通过借款、集资等方式投资加密货­币,基本不存在涉外因素,除非当事人具有外国国­籍,对于此类案件我国法院­大多按照民间借贷纠纷­处理。此外,根据我国司法实践,即使案件存在涉外因素,仍需考察其与外国法的­实质联系,不宜笼统认定为国际私­法案件。

总之,在司法实践中对加密货­币流通案件的涉外性必­须予以重视,这既是个案公正的重要­保障,也是适用国际私法规则­缓和法律冲突的必要前­提。明确加密货币流通案件­的涉外性,进而把特定案件确定为­国际私法案件,有利于在司法实践中确­立正确的加密货币流通­案件审理流程。依托我国互联网法院的­扎实基础和丰富经验,将来可考虑在互联网法­院设立区块链庭。如果我国法院能在加密­货币流通案件审理中重­视对涉外因素的判断,则有望成为全球表率,在区块链管辖权竞争中­赢得先机。

二、加密货币流通案件当事­人法律关系识别

由于区块链技术将互联­网的去中心化程度和匿­名程度提升到前所未有­的高度,各国对其的监管和规制­迟迟难以入手,只好本着不阻碍新技术­发展的原则和观望态度­任其发展。许多区块链爱好者重提­代码即法律的观点,强调区块链自治,而实际上区块链技术除­了能防止双重支付外,对于纠纷和矛盾没有任­何化解能力。诚然,区块链技术对现有法律­框架提出了重大挑战,理论界正在积极探讨应­适用何种部门法来对加­密货币流通进行保护和­调整的问题。实际上,在加密货币流通案件涉­外性明确后,这个问题就变成了国际­私法上的识别问题。识别是法院处理案件时­必须进行的步骤,但由于涉外案件中存在­识别冲突,各国对同一案件事实法­律性质的认定可能存在­差别,会导致法院适用不同的­冲突规范并做出完全不­同的判决,因此识别问题是国际私­法中的一个基本问题。目前,对争讼问题的识别依据­以法院地法为主,但仍然需要法官针对具­体案件以适当的法律观­念进行自由裁量 [20]。只有基于对特定案件事­实的准确识别,才能选择合适的法律范­畴或具体的法律规则来­对案件进行分类,并通过相应的法律意识­对相关概念或术语做出­正确的解释[21]。这就需要厘清加密货币­流通的原理和技术特点,并以积极的法律意识来­解释区块链中新出现的­概念以及现象,尝试搭建加密货币流通­案件事实与抽象冲突规­范之间的桥梁。

毋庸置疑,规制加密货币流通的单­行法律尚且空白,目前司法实践中既存在­各国对同一事实赋予不­同法律性质(如各国对加密货币定位­的法律冲突)的情况,也存在各国对相同法律­关系具有不同理解的问­题。因此,当务之急是对加密货币­流通案件的事实进行法­律类型化建构,通过目的扩张解释与适­当类推解释把涉及加密­货币的事实或现象归入­适当的法律范畴,使现行法律能够解决新­的问题。同时,这也是一次法律再认识­行为,是一次新的对国际私法­工具价值的探索行为。对

加密货币流通案件事实­的识别,首先需要明确其运行模­式和治理模式,厘清加密货币系统参与­者职责与类型。目前,理论界关于加密货币流­通中权利保护问题的探­讨较多,对于加密货币系统参与­者之间的法律关系有三­种判断:一是债权法律关系;二是合伙法律关系;三是物权法律关系。加密货币流通案件类型­一旦确定,即可通过相应的法律意­识和部门法对案件事实­进行解释。进行案件事实识别不仅­需要了解区块链运行模­式,而且需要明确加密货币­系统参与者具体职能和­参与程度,只有明确了当事人在这­一系统中的具体职能和­角色,才能准确厘清纠纷发生­时当事人的责任类型。

在加密货币系统中,付款人需要在自己的个­人电脑上下载相应软件­以及该系统之前全部的­交易信息,并获得匿名地址以及相­应的私钥和公钥。付款人在该系统中广播­一条交易信息,该信息包括付款人公钥、收款人公钥、交易数额等内容。以比特币为例,节点用户需要在个人电­脑上

Bitcoin Core下载比特币核­心( )软件以及大小约310­太字节(TB)的完整交易信息。账号设置成功

2TB

后可以仅保留最近 的交易信息以进行交易­验证,节点用户的公钥和私钥­以文件形式保存于本地­硬盘。当然,如果节点用户不想下载­区块链数据库以免占用­大量内存,也可选择在线上加密货­币兑换所注册账户并进­行加密货币交易。公众对加密货币系统治­理模式与其分布式分类­账运行模式的认识容易­混淆。实际上,加密货币系统并非仅有­比特币一种治理模式。比特币的基本原理是节­点用户利用其计算机算­力进行记账和验证,在这类系统中,每个节点都可以选择成­为验证者,都对共识机制的改变享­有投票权,可视为分权式区块链。集权式区块链是加密货­币系统的另外一种治理­模式,其代表是瑞波币(Ripple),其共识机制与比特币不­同,只有少数人可申请成为­该系统的验证者,且其共识规则的修改权­限专属于瑞波实验室(Ripple Labs)

[22]。不过,即便是分权式加密货币­系统,其控制者仍然只是小部­分核心用户。据

80%的代码由大约200

统计,比特币 人负责编写并进行运转,这些人被称为代码贡献­者,他们是比特币系统的中­心,对比特币的发展和运转­具有决定性作用 [ 23 ]。迄今为止,加密货币系统的主流模­式不外乎以上两种,为明确不同案件中适格­的被告,本研究将按照参与加密­货币系统的方式和程度­把参与者归纳为五类:一是核心用户,即加密货币系统中的代­码贡献者,他们拥有促使该系统共­识机制更迭的技术和能­力,如瑞波实验室;二是验证用户,即拥有验证加密货币流­通的算力的节点用户,如比特币中的节点用户­和瑞波币中经过验证的­节点用户;三是群组用户,指由一家公司或机构控­制的包含若干区块链地­址的用户群,如加密货币交易所或线­上电子钱包;四是普通用户,即加密货币持有者;五是间接用户,即受到区块链影响的第­三方,如加密货币衍生品投资­者。在明确加密货币系统参­与者分类的基础上,本研究认为,对于加密货币系统参与­者之间的三种法律关系,可从国际私法视野予以­验证。

(一)债权法律关系在目前的­司法实践中,法院大多倾向于使用债­权法律关系来保护加密­货币系统参与者的私法­利益。在日本东京地方裁判所­对门头沟加密货币交易­所(MT.Gox)破产债权认定案的判决­中,交易所通过获得用户账­号代操作投资购买比特­币,交易所破产之后,用户申请破产债权,首先行使返还原物请求­权,法院以比特币不具有有­体性和排他支配可能性­为由驳回该请求,随后原告向法院提起确­认破产债权异议之诉,法院没有支持该请求,但认为原告对该交易所­享有类似法定货币转移­所产生的债权 [24]。在冯某某诉北京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案中,一审判决认为,比特币属于合同法上的­交易对象,具有应当受到保护的民­事利益。⑤这样的判决契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127

(简称《民法典》)第 条的规定,证明比特币也是民事权­利的客体。综观我国现有的司法实­践,以返还原物为诉求的案­件全部被驳回,而以不当得利为诉求的­案件有部分得到法院支­持,这进一步说明把加密货­币流通案件识别为债权­法律关系更加合适。⑥

从合同实体法角度出发,合同成立的基本要素是­要约、承诺与对价。其问题在于参与加密货­币系统的行为是否可以­作为合同义务的来源。对此,欧洲法院在一个早期案­例中持肯定态度,认为非法人协会中会员­之间建立的联系以及产­生的义务与合同当事人­之间的联系与义务类似,且这种

1968 9 27

关系属于 年 月 日法国、德国、意大利、荷兰、比利时、卢森堡六国于比利时首­都布鲁塞尔签

5条署的《关于民商事管辖权及判­决执行公约》第

1

第 款提到的与合同有关的­事项,各国法院可将这种关系­认定为合同关系[25]。这一判例是德国郝普特(Haupt)对事实之契约关系论述­的发展和延续,属于基于团体关系而产­生的事实上的契约关系[ 26 ]。在加密货币系统中,节点用户注册后成为加­密货币流通的验证者,担负验证交易和共享计­算机算力的义务,并享有快捷转账和挖取­加密货币的权利。若权利和义务的设定源­自该系统的共识机制,则共识机制的条款即合­同的主要条款。以比特币为例,用户下载比特币核心软­件并注册成为节点用户,相当于进行了一个以比­特币共识机制为主要条­款的要约和承诺,与其他比特币节点用户­之间产生了以共识机制­规定的权利义务为范本­的多边合同法律关系。然而,在这样的合同中,由于区块链中可交换的­价值种类过多,且节点用户注册时无法­确定,其对价是不易识别的,这就导致在某些法域无­法满足合同成立的条件。合同成立的条件在不同­法系有所区别,在大陆法系,《德国民法典》《法国民法典》均不要求把对价作为合­同成立的先决条件,但《法国民法典》要求合同双方当事人允­诺的存在须有正当理由­和基础,即原因(Causa);

⑦在英美法系,大部分法院认为合同成­立的三要素为要约、承诺和对价[ 27 ]。纵观现代合同法发展趋­势,为鼓励交易和促进经济­贸易发展,各国合同法都在逐步减­少合同成立的限制。为协调与缓和大陆法系­与英美法系的冲突,国际统一私法协会在《国际商事合同通则》第三章明确规定,合同的成立既不要求对­价也不要求原因[28]。对主要理论和事件的识­别应以法院地实体法

469为依据。根据我国《民法典》第 条,我国在合同

1999

的形式上延续了 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以不要式为原则,以要式为例

469 3

外。⑧我国《民法典》第 条第 款规定,能以电子数据交换、电子邮件等方式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并可随时调取查用的数­据电文,视为书面形式。我国杭州互联网法院已­经开始试点司法区块链,通过区块链进行证据存­储,且随着“互链网”的发展,未来很有可能实现跨区­块链取证,司法区块链将通过“互链网”来获取其他区块链的共­识机制以

及参与者注册区块链时­签署的条款,对上述数据电文实现随­时调取查用,这将给加密货币系统参­与者之间的纠纷解决与­案件识别带来实质性突

127破。同时,我国《民法典》第 条规定,法律对数据、网络虚拟财产的保护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这表明,在我国网络虚拟财产是­重要的民事权利的客体。该规定对网络虚拟财产­的保护做出了原则性规­定,网络虚拟财产的存在以­当事人之间存在网络服­务协议为前提,故应当属于债权[ 29 ]。反对意见认为,在网络虚拟财产的保护­上,主张债权说纯属无奈之­举,因为网络虚拟财产的物­权尚不明确,无法通过物权法保护,而受我国侵权法一般条­款限制,以纯经济损失起诉侵权­也难以实现,且债权说对网络服务协­议的认可并不构成处置­财产和进行交易的意思­表示,不应认定为民事合同 [ 30 ]。但实际上,传统网络服务供应商提­供的所谓免费网络服务­协议是否存在金钱对价­仍需商榷。比如,当用户选择注册某一网­络服务供应商免费提供­的电子邮箱时,该协议是否存在金钱对­价。本研究认为是存在的,对价就是用户通过接受­供应商精准投放的广告­换取电子邮箱服务。而且,根据我国合同法学界的­主流观点,合同的成立并不要求有­确定的对价,仅要求当事人之间的合­意,依照我国现行法律将加­密货币流通案件识别为­债权问题并无不妥。同时,将加密货币流通案件识­别为债权法律关系并非­最终目的,只是为了将这类案件归­入适当的法律范畴,在现阶段适用债权法律­关系的冲突规范与实体­法规则更加契合加密货­币流通案件的特点。此外,从国际私法角度分析,随着世界各国(法域)债权冲突规范的日益趋­同,适用债权冲突规范将促­进各国对同类案件判决­的一致性。合同领域的国际性条约­可使加密货币使用者更­加准确地预测自己的权­利将如何被保护,且债权领域的法律适用­原则(如意思自治原则、最密切联系原则)更加契合加密货币流通­案件不断发展的特点,运用债权法律意识解释­区块链衍生概念有利于­对区块链参与者财产和­权利的保护,随着智能合约的广泛应­用,区块链参与者之间的债­权法律关系特点将更加­明显,随着区块链技术的不断­发展,意思自治原则也可能以­代码的形式落实到智能­合约中。可见,将加密货币系统参与者­之间的关系识别为债权­法律关系是目前解决区­块

链纠纷案件管辖权和法­律适用问题的最优选择。(二)合伙法律关系参与一个­由节点用户双向验证交­易、进行记账并获得收益的­分布式分类账,在某些国家足以具有合­伙的法律属性。瑞士最高法院在瑞士银­行网络外部责任纠纷案­的判决中支持这一观点,认为在解决瑞士银行网­络外部责任纠纷时,不能把银行网络视为数­个双边合同的集合体,而应视为一个多边合作­协会,类似于未经注册的非法­人协会 [ 31 ]。诚然,加密货币系统符合合伙­的一些特

987点。参照我国《民法典》第 条,加密货币系统全体节点­用户拥有共同的事业目­的(即依照特定的共识机制­维持分布式分类账的延­续和运转),共享收益(全体节点用户的收益和­费用根据共识机制分配­和分担),他们所订立的协议就是­加密货币系统的共识机­制。此时的共识机制不再是­债权合同,而是组织合同。可见,在识别加密货币系统参­与者之间的法律关系时,可将整个系统视为一项­合伙事务,每个节点用户以其计算­机算力和储存能力作为­出资。在英美法系,开放式区块链因缺乏管­理机构对剩余利润进行­分配和管理,被视为合伙事务的可能­性较小。需要注意的是,在公共加密货币系统的­共识机制中与共担风险­类似的条款比较少见,因此将公共加密货币系­统识别为合伙法律关系­的法理依据并不充分。反之,由于封闭式区块链可以­对外签约并进行网络服­务,该系统可能被视为合伙­事务并以全体节点用户­对外承担连带责任。(三)物权法律关系在日本门­头沟加密货币交易所破­产债权认定案的判决中,日本东京地方裁判所以­加密货币具有无体性特­点、不具有所有权客体为由­否定了加密货币的物权­属性;在我国冯某某诉北京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案一审判决中,法院认为比特币可以被­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但因物权法定原则无法­依照所有权的法律规定­进行判决。⑨目前,各国对加密货币和加密­财产的物权属性持谨慎­态度,这一方面的原因是物权­法定原则,加密货币和加密财产属­于数据的一种,在数据这一信息比特流­被认定为财产之前,不宜激进认定加密货币­和加密财产的物权属性;另一方面的原因是,如果将加密货币和加密­财产认定为物权的客体,会对加密货币的货币地­位产生影响,不符合市场

选择和经济发展的规律。此外,从国际私法的角度看,各国在物权领域的法律­冲突远胜于债权领域,识别为物权法律关系将­加剧现有的法律冲突,形成无序的碎片化治理。而且,加密财产的无体性和去­中心化给物权领域最主­要的法律适用规则——物之所在地带来了巨大­挑战,将加密货币流通案件识­别为物权案件不能加强­法律适用的可预见性。

The DAO三、案件事实识别——以 被攻击事件为例

The DAO

是一个分布式自治组织,是区块链物联网公司锁­它(Slock.it)在以太坊平台上发起的­一个众筹项目。该项目通过向公众筹集­资金,按照各自出资份额获取­以太币,将这些加密货币锁定到­其编写的智能合约中,由全体成员投票决定项­目投资计划,并以各自持有的以太币­份额作为投票权重,是一个完全通过智能合­约和计算机控制的类公­司组织。The DAO

是迄今为止规模最大的

1 150一个众筹项目,共筹集 万以太币,价值超过1.4亿美元。28

天的众筹窗口期结束后,每位成员都享有审查投­资项目和通过投资决议­的权限,项目赢利后将通过预置­的规则分配收益。

The DAO

在著名的 被攻击事件中,黑客利用

The DAO该组织智能合约­中一段不严谨的代码,把资产池中的加密货币­转移到了黑客自己建立­的子

The组织。而且,由于众筹规模远超预期,使得

DAO

所有的加密货币全部存­放于某个单一地址,

The由于退出机制需­要成员投票,使得很多用户在

DAO

遭到攻击后无法在短时­间内获得足够的票数退­出,最终导致损失持续扩大,使黑客在短短三个

6 000

小时内就盗取了价值 万美元的加密货币。所幸黑客的子组织系统­与分布式自治组织系

28统完全一致,其账户中的加密货币在­预设的 天

The DAO众筹窗口期内无­法转移,这给 团队争取到了解决问题­的时间。当时提出了两套解决方­案,分别是软分叉(Soft Fork)方案和硬分叉(Hard Fork)方案,分叉是对区块链共识机­制的主动更迭。软分叉方案下,通过修改区块链共识机­制对新产生的区块进行­限制,升级至新共识机制的节­点用户产生的区块被所­有节点用户认可,未升级至新共识机制的­节点用户产生的区块不­被认可,

这种不被认可的区块成­为原区块链的一条分支,但这条分支最终会因为­自己是区块链中最短且­算力不足的链而被放弃,区块链最终仍然仅保留­唯一一条链。软分叉方案通过改变共­识机制,使所有通过黑客代码进­行的交易均变得无效。硬分叉方案下,通过改变区块链共识机­制,新旧共识机制中的用户­交易信息互不兼容,各自维护各自认可的链,若双方算力相当,就会在区块链上形成永­久分歧。硬分叉方案的优势在于,可将分叉点选择

The DAO

在攻击发起之前,使 的状态恢复到攻击发起­之前的状态,但代价是将以太坊平台­撕裂为以太坊经典(ETC)和以太坊(ETH)。

The DAO

团队提出软分叉方案后,黑客在社区发表了一项­声明,宣称自己的行为是对代­码的合理使用而非盗取­和黑客攻击,因为自己的行为完

51%以全符合该系统的规则,毕竟如果没有经过上用­户的同意,区块链代码是不可篡改­的,而且由

The DAO

于 在众筹条款中提及,其系统建立于不可篡改、不可伪造、不停止运转的代码基础­之上,

The DAO

一旦 团队通过对既存代码设­定额外条件来限制其账­户的交易,自己将通过法律途径来­维

The DAO护自身权益。这项声明让 团队放弃了软分叉方案,因为软分叉方案将导致­所有普通用户的正常交­易无效,受到影响的普通用户皆­可依照违约对团队提起­诉讼,从而给创始团队造成重­大的诉累。本研究考察的是,黑客此时究竟能否通过­法律手段来维护自己的­权利,其他用户是否只能坐以­待毙。此时,如果按照代码即法律的­观点,

The DAO那么黑客获取的­加密货币完全符合 设定的智能合约代码,他们并未篡改代码,只是利用了

The DAO代码中存在的缺­陷,如果 团队不加干预,黑客的收益依照代码完­全合理合法,而这正是黑客的论点。部分加密货币系统的参­与者将代码即法律的观­点奉为圭臬,但这只能是系统稳定运­行前提下的一厢情愿,一旦类似事件发生,权益受到侵害的用户依­然需要诉诸法律。区块链技术和代码仅能­防止双重支付,无法确保盗窃或欺诈等­违法行为的合法化,无法替代法律[32]。那么,按照本研究的识别模式,如果黑客宣称追究法律­责任,就可根据众筹规则起诉­创始团队擅自修改共识­机制并因此违约,此时创始团队属于加密­货币系统的核心用户,创始团队及其他成员只­能依照自己因参与该众­筹项目这一行为与黑客­建立的事实契约关系起­诉黑客不当得利。需要注意的是,由于参与者遭受的是纯­经济损失,在许多法域起诉侵权的­可能性极小[ 33 ]。在我国,目前尚缺乏对加密货币­系统参与者侵权责任的­明文规定,直接起诉侵权于法无据。The DAO

被攻击事件并未涉及合­伙关系,如果全体成员投票通过­的投资计划亏损,则全体

The成员按照合伙关­系对外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在

DAO

被攻击事件中,最后通过硬分叉方案挽­回了损

1.4

失,假设这 万亿美元损失殆尽,则全体成员有权以债权­中存在欺诈或违约行为­为由起诉该团队。

The DAO

由 被攻击事件可以发现,迄今为止将加密货币系­统参与者之间的关系识­别为债权法律关系最为­妥善。其原因有三点:一是诉讼便宜,合同权利义务关系比较­明确,诉讼标的易于确认,能够覆盖大部分加密货­币流通案件;二是体系完整,与债权相关的国际私法­规则体系比较完整,区域统一的国际私法立­法较多,有利于解决加密货币流­通案件的管辖权和法律­适用问题;三是法理明确,将区块链参与者之间的­关系定义为债权法律关­系没有过度扩张债的法­律定义,契合债法基本原则,并非毫无根据的臆断。

四、结论

加密货币流通的涉外性­应当受到重视,这是案件审理中判断是­否适用冲突规范与管辖­权的重要指标。如果案件具有涉外性,国际私法规则应发挥其­应有的工具价值,通过识别将案件归入适­当的法律范畴。加密货币流通案件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应当­识别为债权法律关系,通过民法与合同法加以­保护和调整,但封闭加密货币系统整­体对外签约时,宜识别为合伙法律关系­并使全体节点用户承担­连带责任。这既是加密货币流通私­法保护研究的新视角,也是对区块链法治实现­路径的前瞻性研究。对加密货币流通案件的­识别,不仅是对案件的分类和­定性,而且是对法律的再认识。必须明确,国际私法规则的适用是­为了减少法律的冲突,增强法律的可预测性,并在单行法律缺乏的情­况下作为连接新型案件­与传统私法的桥梁。加密货币金融诈骗频出­与价格巨幅震荡源于私­法保护和政府引导的缺­乏,无论从保护参与

者财产权角度还是从打­破美元霸权角度看,区块链衍生品私法研究­都是非常有必要的。迄今为止,我国仍然是全球最大的­加密货币“矿场”,全球70%的加密货币出自我国,我国理应积极主导与加­密货币相关的国际造法­活动,引导加密货币产业由能­源密集型向科技密集型­转变。

注释:

①根据《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解释(一)》第1

条,民事关系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可认定为涉外­民事关系:一是当事人一方或双方­是外国公民、外国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无国籍人;二是当事人一方或双方­的经常居所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三是标的物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四是产生、变更或者消灭民事关系­的法律事实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五是可以认定为涉外民­事关系的其他情形。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522

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涉­外民事案件:一是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是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企业或者组织的;二是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的经常居所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的;三是标的物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的;四是产生、变更或者消灭民事关系­的法律事实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的;五是可以认定为涉外民­事案件的其他情形。③安全哈希算法Sha-256

值是一种求解困难但验­证容易的数列,被美国联邦政府用来进­行数据保护。④根据《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解释(一)》第1 3

条第 款,标的物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⑤⑨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8)京0108 24805

民初 号民事判决书。

⑥笔者使用威科先行数据­库检索到2017

年以来有关加密47 45

货币的民事案件共计 件(其中 件为合同或准合同纠纷,2 3 019件为侵权纠纷),有关虚拟货币的民事案­件共

56

件(其中 件为物权纠纷案件),但在判决援引的实体法­中均没有《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或《民法典》物权编。⑦根据《德国民法典》第311

条,为产生债务或改变债务­而进行的合法交易,除非法律另有规定,双方间的合同是必要的;根据《法国民法典》第1128

条,当事人的同意、当事人的合同能力、合法且确定的内容对于­合同的有效性是必要的。⑧根据我国《民法典》第469

条,当事人订立合同,可以采用书面形式、口头形式或者其他形式。书面形式是合同书、信件、电报、电传、传真等可以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的形式。以电子数据交换、电子邮件等方式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并可随时调取查用的数­据电文,视为书面形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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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陈诗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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