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hina Business and Market

Reflection and Reconstruc­tion of Judicial Rules for Determinin­g the Validity of the Off-market Financing Contract in Securities Market LU Chen

- doi:10.14089/j.cnki.cn11-3664/f.2021.06.011 .证券市场场外配资合同­效力认定裁判规则反思­与重构[J].中国流通经济,2021(6):115-126.引用格式:陆宸

陆宸

210093) (南京大学法学院,江苏南京

摘 要:从本质上看,场外配资是一种借钱炒­股的行为,其法律关系复杂。场外配资合同类型的划­分有不同的标准,根据合同架构,可将场外配资合同分为­融配资双方直接交易的­配资合同、P2P

互联网配资合同、伞型结构化信托配资合­同等几种类型。在实务中,主流观点倾向于认为场­外配资违反融资融券特­许经营制度,出借账户违反证券账户­实名制要求,违背社会公共利益,并由此认定场外配资合­同无效,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此基础上提出了合同效­力与合同效果分离的创­新观点,而《九民会议纪要》则正式确立了场外配资­合同的无效性。但是,由于国家特许经营制度­不能成为判定合同无效­的依据,出借账户并不违反账户­实名制的初衷,社会公共利益条款也很­难适用于场外配资合同,认定场外配资合同无效­的理由并非必然成立。因此,为更好地认定场外配资­合同效力,应当直面杠杆化市场风­险,本着注重私权保护、尊重意思自治、保护金融创新的理念,有条件地赋予场外配资­合同以合法性,允许场外配资中的账户­出借,设定准入标准并建立事­先备案制度,提高监管部门与司法机­关处理问题的能力,推动场外配资阳光化、规范化运行,在规制层面平等对待场­内与场外融资行为,在司法环节坚持个案认­定原则,针对无效或部分无效合­同通过构建统一规则来­处理当事人的责任承担­问题。关键词:场外配资;合同效力;私权保护;意思自治;金融创新

中图分类号:F830.91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7-8266(2021)06-0115-12一、问题提出

场外配资指有关机构或­个人未经金融监管当局­批准而从事的配资活动,从融资人角度看,其本质上是一种借钱炒­股行为。与场外配资概念相对,场内配资指证券公司在­场内从事的融资融券交­易活动。不过,场外与场内并非物理区­隔,而是以是否受到金融监­管作为区分标准,其中场内配资获得了合­法性认证。[1]长期以来,场外配资游离于金融监­管之外,带来诸多金融风险,被认为是引

2015

发 年证券市场动荡的一个­重要原因。[2]场外配资引发了许多民­商事纠纷,由于裁判标准匮乏,对场外配资认识不够深­入,实务中,各地在证券市场场外配­资合同效力认定及其裁­判规则方面存在一定差­异。2019 11 14

年 月 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第九­次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的会议纪要——《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以下简称《九民会议纪要》),采取一刀切模式认定场­外配资合同一概无效,这看似为合同效力争议­画上了句号,实则造成了裁判结果有­失公正、场外配资遁入地下等更­多的问题。

从现有研究看,学界大多支持场外配资­无效

的观点。比如,张彬 [3]认为,场外融资游走于我国

2015目前的监管视­野之外,造成了 年证券市场的动荡,具有非法性。缪因知[4]立场较为温和,但也认为,从行业培育角度看,场外配资或多或少构成­了对场内融资的不正当­竞争。此外,也有学者认可场外配资­的效力。比如,邢会强[2]认为,配资业务作为非正规金­融,对它的正确态度应该是­疏而不是堵,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应当通过制定规则使­场外融资阳光化运行。黄绍坤[5]认为,从法律关系看,场外配资合同应当属于­民间借贷合同,账户出借等合同要素并­不影响合同的属性和整­体效力。

目前,学界的研究存在三个问­题:一是侧重研究场外配资­行为本身,很少从合同行为的视角­对场外配资合同的效力­进行论证;二是侧重从行政监管视­角分析场外配资行为的­违法性,很少从司法裁判视角反­思现有裁判规则的不足,尽管两者的规制路径确­实存在很大不同;三是仅对场外配资行为­或合同效力给出立场和­理由,缺少对裁判规则的系统­性重构。本研究试图基于上述研­究的不足,对现有裁判规则进行反­思,对场外配资合同效力的­裁判规则进行重构,这正是本研究的创新之­处。

二、从运作模式到法律关系:关于场外配资的几个基­本问题

场外配资的具体操作模­式有多种,但其基本内容是共通的,即融资方向配资方借取­一定数额的款项用于买­卖股票,配资方向融资方收取固­定收益或者按股票投资­收益的一定比例收取费­用,融资方以所交纳的保证­金和所购买的股票对配­资方债权进行担保。由此可见,场外配资涉及两个最基­本的主体,即融资方和配资方。其中,配资方提供的资金既可­能是自有资金(此时其充当资金融出方­的角色),也可能是以较低成本融­入的第三方资金(此时配资方的角色更加­类似于中介)。鉴于场外配资合同效力­与场外配资运作模式等­基本问题息息相关,接下来将对场外配资的­几个基本问题进行简要­分析。(一)场外配资的基本运作模­式场外配资的出现源于­部分未达到场内融资融

券门槛要求的投资人的­融资需求。场外配资以各种方式规­避证券监管部门对融资­融券投资标的、资金来源、杠杆比例等方面的硬性­要求,这正是场外配资几经监­管重击依然禁而不绝的­根本原因。关于场外配资的运作模­式,2015 11 12

年 月 日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民事行政执­行专业委员会通过的《关于审理场外股票融资­合同纠纷案件的裁判指­引》(以下简称深圳中院《裁判指引》)进行了清晰介绍,下面举例加以简要说明。①假设投资者甲无资格在­场内从事融资融券交

10

易。如果甲拥有本金 万元,全部用于购买某股

10% 1

票,若该股票价格上涨 ,则投资收益为 万

10

元。如果甲以这 万元本金作为保证金与­配资公

1:10

司达成配资协议,按照 的杠杆向配资公司融

110入资金,相当于掌握股票投资本­金 万元,若该

10%,则投资收益为11

股票价格上涨 万元,相对于

10 110%。由此可其 万元的原始本金收益率­高达见,场外配资机制确实迎合­了部分投资者“一夜暴富”的心理。然而,高收益与高风险始终相­伴相生。在上

110

述案例中,甲对 万元的投资本金并不享­有绝对的控制权。甲交纳保证金后,配资公司将配资款项存­入由自己开立或控制的­证券账户,甲作为融资方只能通过­该账户进行股票买卖操­作,却无法将保证金和配资­款项转出该账户。一般而言,为保障配资款项安全,配资公司还会设立警戒­线和平仓线。其具体运作方式为:假设配资公司规定的亏­损警戒线为配资款项+保证金×50%=100

万元+10万元×50%=105 5万元,则当股票亏损达到4.5%)时,甲就需要按照约定万元(即价格下跌约或者配资­公司的要求追加保证金­或者减仓;假设配资公司规定的强­制平仓线为配资款项+保证金× 20%=100万元+10万元×20%=102

万元,则当股票

8 7.3%)时,为保证亏损达到 万元(即价格下跌约配资款项­的安全,配资公司就会按照约定­行使强制平仓权。对投资者甲而言,强制平仓意味着本

7.3%。金全部亏损,尽管股票价格仅仅下降­了 [6]

由上述案例可以发现,对投资者甲而言,场外配资意味着巨大的­收益和风险,但这种收益和风险并非­完全匹配的关系。如果股票价格上涨10%,扣除利息后甲能够得到­的收益远远达不到10%;如果股票价格下降7.3%,甲需要承担的亏损

9.1%(原有本金10

却高达 万元除以股票投资本金­110

万元)。而对配资公司而言,在这样的运作模式下几­乎不用承担任何风险,却能享有相对固定的收­益,这既是场外配资为实务­界所诟病的一个原因,也是诸多强制平仓纠纷­产生的根源。(二)场外配资合同的主要类­型对场外配资合同类型­的划分可依据不同的标­准。比如,以主体为标准,可分为机构与机构之间­的场外配资合同、机构与个人之间的场外­配资合同、个人与个人之间的场外­配资合同;以合同架构为标准,可分为融配资双方直接­交易的配资合同、点对点(P2P)互联网配资合同、伞形结构化信托配资合­同等。接下来,对以合同架构标准划分­的场外配资合同类型进­行介绍。

1.

融配资双方直接交易的­配资合同融配资双方直­接交易是早期场外配资­合同的主要形态。在这种合同安排下,融资与配资双方签订借­款合同,配资方多以自有资金出­借给融资方,融资方以保证金和股票­为配资方的债权提供担­保,这种担保与民法上的让­予担保接近。在该模式下,为保证对账户资金的部­分控制权,配资方通常会以本公司­或公司员工的名义到不­同的证券公司开立证券­账户并出借给融资方使­用。由于技术发展尚不成熟,早期的场外配资合同多­由人工执行,比如买卖股票与强制平­仓均由人工亲自盯盘与­操作。

2.P2P

互联网配资合同

顾名思义,P2P

互联网配资是将场外配­资与P2P信贷业务融­合起来的一种配资模式。P2P

发源于英国的点对点式­融资平台,在贷款业务中充当中介­角色,通过披露借款需求、双向洽谈等一系列环节­的信息将借款人与贷款­人连接起来,促使双方就贷款事宜达­成一致。2006 P2P

年,我国引入模式,但其发展一直不温不火,P2P

平台也良莠不齐,甚至成为高风险的象征。2014

年,我国股市发P2P

展良好,互联网 平台也纷纷开始参与场­外配

2014 2015 5月份,P2P资。从 年下半年到 年 股票

P2P配资的成交量已­经超过千亿元。[7]互联网配资的发展之所­以如此火爆,主要是因为门槛较低。

50场内融资融券业务­要求拥有起配资金 万元,开

6 P2P户时间满 个月等,审核时间也比较漫长,而

2 000互联网配资起配­资金仅需要 元,审核周期也非常短,因此客户覆盖面极为广­泛。需要说明的是,P2P

互联网配资并不独立于­恒生订单管理系统(HOMS)或者其他此类系统,通常情况下由融资人

P2P

利用 互联网配资平台提供的­账户进行股票买

P2P

卖操作,之后再由 互联网配资平台汇总买­卖信息并以自己的名义­发送给证券营业部。

3.

伞形结构化信托配资合­同

2015

年证券市场动荡发生前,伞形结构化信托是最为­活跃的一种场外配资模­式。其基础是信托计划,优势是可以通过提供大­量的子账户来解决账户­不足问题, ②[8]被誉为具有中国特色的­金融创新设计。[9]在这种模式下,信托公司通过类似于恒­生订单管理系统的分仓­系统对信托计划进行拆­分,从而产生多个互不干扰­的信托单元,每个单元都有各自独立­的警戒线和强制平仓线,融资人可对某一单元发­出独立的操作指令。在进行单独操作之后,每个单元的操作指令都­被汇总至信托母账户,并以母账户的名义统一­发送到证券营业部。由于存在两层账户,信托子账户并不在证券­登记结算系统中显示,因而具有隐蔽性。

从信托结构看,伞形结构化信托具有风­险分级的特点。场外配资的融资方和配­资方分别是结构化信托­的劣后级委托人和优先­级委托人,劣后级委托人以其信托­资金先行承担风险,优先级委托人则顺位在­后。然而,在收益分配上,优先级委托人会优先获­得收益,且通常是固定收益,收益无法满足时,甚至由劣后级委托人进­行差额补偿。伞形结构化信托尽管披­着信托的外衣,但实际上其合同安排与­附有担保条款的贷款合­同无异,因为该模式下的优先级­委托人实际上是贷款方­和配资方,他们无须承担信用风险­和市场风险,而之所以会采取信托模­式而非借贷模式,则是为了规避金融监管­的要求。(三)场外配资合同涉及的法­律关系对一份完整的场­外配资合同而言,可能涉及多重法律关系,但又与经典法律关系存­在一定的差异。明晰法律关系的性质和­内容,对分析合同效力具有非­常重要的作用。

1.

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在实­务中,多数观点认为,证券市场场外配资合同­的基本法律关系为民间­借贷法律关系。③其主要理由是,配资行为实际上是贷款­人向借款人提

供资金,在本质上与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并无不同,既然借款从事其他商业­活动构成民间借贷,就没有理由否认借款炒­股的民间借贷属性。必须承认,此种观点具有一定的合­理性,但盲目类比民间借贷也­会产生一系列问题。

一是融资人对所借款项­的占有、处分问题。在民间借贷中,借款人一定可以占有所­借资金,并有权按照特定目的使­用所借资金。然而,在场外配资中,这部分资金只能放置于­配资方提供的账户,并未直接交付给投资者,在这一点上场外配资与­民间借贷存在明显区别。[ 10 ]投资者只能在给定的账­户内买卖股票,且无法将资金转出,并不拥有对资金的绝对­控制权。

二是法律属性问题。在我国,以借贷为业的民间借贷­合同无效,这是有关文件一再确认­过的。④如果将场外配资理解为­民间借贷,就等同于默认场外配资­合同无效。目前,尽管场外配资在我国尚­未取得法律认可,《九民会议纪要》及部分判决甚至把场外­配资合同认定为无效,但不能否认的是,场外配资已经成为我国­证券市场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这与民间借贷在我国的­地位是不同的。

三是法律后果问题。民间借贷合同被认定无­效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简称《民法

157

典》)第 条的规定,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即由借款人向贷款人返­还借款本金。然而,在场外配资中,融资人并不占有融得资­金,证券账户往往由配资方­控制,这就不存在资金返还问­题。

综上所述,将场外配资认定为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存在诸多­不妥之处。

2.

让与担保法律关系让与­担保是德国、日本以及我国台湾地区­司法实践承认的一种非­典型担保方式。在这种担保方式下,为担保债权人的债务,设定人将担保标的物的­财产权转移给担保权人,在债务被清偿后将标的­物返还给设定人,在债务未被履行时由担­保权人按照合同约定的­清偿方式就标的物优先­受偿。[ 11 ]在我国正式立法中并无­让与担保的规定,但2019

年发布的《九民会议纪要》承认了让与担保及其效­力。⑤让与担保的优势在于,不需要转移担保物,债务人可继续占有和使­用。《九民会议纪要》出

台之前,甚至有学者认为让与担­保不需要履行物权变动­的公示手续, [ 12 ]让与担保因过程既隐秘­又较为便捷而被认为适­合用于股票融资担保。事实上,已有不少学者围绕该问­题展开了论述。[ 12-14 ]实务中,2015

年深圳中院直接在《裁判指引》中把让与担保作为场外­配资合同的基础法律关­系之一。⑥然而,2019

年发布的《九民会议纪要》明确指出,让与担保需要完成财产­权利变动的公示,这就在很大程度上消弭­了让与担保的便捷性。从场外配资的实际操作­看,无论哪一种配资模式,均不存在完成财产权利­变动的公示程序,融资方购买的股票始终­都处于配资方提供的账­户名下,并不涉及权利变动问题。《九民会议纪要》的发布使得与场外配资­有关的担保问题很难套­用让与担保制度。

事实上,我们不必执着于为与场­外配资有关的担保问题­贴上一个让与担保或者­其他形式担保的标签。而且,让与担保并无正式的法­律依据,在实际操作中难以适用。从场外配资来看,配资方既控制着账户,又掌握着强制平仓权,这在很大程度上起到了­担保其债权的作用。

3.

其他法律关系场外配资­合同还可能涉及委托理­财法律关系、证券交易委托法律关系­以及强制平仓权的授权­委托关系。其中,委托理财法律关系主要­指信托公司(信托计划的受托人)委托融资方(信托计划的委托人)为投资顾问,从而为其介入股票买卖­决策提供合同基础;证券交易委托法律关系­指融资方与证券营业部­之间就证券交易缔结的­法律关系;强制平仓权的授权委托­关系也是融资方与证券­营业部之间的法律关系,不过其行使路径一般是­配资方先行提出强制平­仓申请,然后由证券营业部审核­并通知融资方及时追加­保证金,如果融资方没有在规定­时间内追加保证金,证券营业部就可根据授­权强制平仓。

三、场外配资合同效力认定­裁判规则沿革路径

在实务中,并非所有法院均认定场­外配资无效,《九民会议纪要》发布以前,亦有部分法院在裁判中­承认了场外配资合同的­效力。通过分析裁判规则的沿­革路径,可以更加清晰地认识场­外配资

合同的本质,进而对既有规则进行反­思和重构。(一)早期司法实践:裁判尺度不统一

20 90

自 世纪 年代场外配资出现以来,配资纠纷便如影随形。在早期的司法实践中,法院倾向于认为场外配­资合同无效,其认定合同无效的主要­理由如下:

一是场外配资违反融资­融券特许经营制度。《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简称《证券法》)历来视融资融券为特许­经营业务,主体必须是证券公司,业务必须取得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⑦根

1999

据 年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简称

52 4 5

《合同法》)第 条第 款、第 款 ⑧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

10的解释(一)》(简称《合同法司法解释(一)》)第条⑨,如未经批准就从事有关­业务,签订的合同就会因违反­特许经营制度而被认为­无效。二是出借账户违反证券­账户实名制要求。《证

58

券法》第 条对证券账户出借提出­了禁止性要求, ⑩实务界有观点认为该规­定属于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在场外配资中,为担保配资方债权,证券账户出借现象普遍­存在,场外配资合同由此被认­为违反效力性强制性规­定而无效。

三是违背社会公共利益。该理由往往不会单独存­在,而是与上述其他理由相­互补充。比如,特许经营制度本来属于­公法领域的行政管制制­度,但如果相关行为违反特­许经营制度,公法层面的否定便可借­助社会公共利益条款延­伸到私法领域,从而判定私法行为无效。

在早期的司法实践中,场外配资合同被认定无­效后通常会进入双方返­还各自从对方所取得财­产的环节。⑪但是,这会导致严重的分配不­公:若股票赢利,配资方仅获得固定收益,而融资方的收益是没有­上限的;若股票亏损,配资方利益可能因穿仓­而受到损害,融资方却可径直提起合­同无效之诉,并要求配资方返还保证­金。这会产生极大的道德风­险。

正因为如此,部分法院并未简单认定­合同无效。比如,在场外配资效力问题上,《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委托理财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通知》提出,对于被认定为以委托理­财为表现形式的借贷关­系合同的效力,应根据人民法院审理借­款合同纠纷的一贯原则­认定;对于被认定为

有保底条款的委托合同­的效力,除受托方为证券公司外,一般应认定为有效,委托人请求受托人按照­约定返还本金及约定回­报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同样,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在(2014)闽民

1041

终字第 号民事判决中指出,合同中关于风险控制的­条款出自缔约各方自愿,且未违反现行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的,亦属有效。至于在资金账户下加挂­他人证券账户是否违法,属于应由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处理的行政法律范­畴的问题,不影响该案民事责任的­承担,不属于该案考虑的问题。此外,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在(2016)鄂民

1087

终 号民事判决中表达了同­样的观点,也认为场外配资合同有­效。

(二)深圳中院《裁判指引》:将合同效力与合同效果­分离

2015

年,深圳中院出台《裁判指引》,试图为统一裁判标准提­供参考。与以往的裁判思路一样,深圳中院《裁判指引》认为,场外配资合同属于《合

52 4 5

同法》第 条第 款、第 款规定的情形,应当被认定为无效。不过,深圳中院《裁判指引》创造性地将合同效力与­合同效果分离开来,在裁决民事责任时仍以­合同约定为基础,同时考虑当事人过错程­度、市场背景、交易特征、亏损因果关系以及操作­性等因素,并非简单地进行财产返­还,具有很大的进步意义。有研究指出,平仓损失的分担几乎是­所有杠杆保证金交易纠­纷的争议焦点。[ 12 ]而深圳中院《裁判指引》对这类问题进行了较好­的处理,其规则具有一定的先进­性,为全国同类案件的审判­提供了借鉴。这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是充分尊重意思自治。比如,若股票未被强制平仓,融资方有权请求配资方­按照合同约定返还保证­金和投资收益;若股票触及平仓线被强­制平仓,融资方应当风险自负,不得请求配资方返还保­证金或赔偿损失。此外,深圳中院《裁判指引》也没有否定配资方按照­约定固定收取或按赢利­比例收取利息及管理费­的权利。

二是过错责任。若配资方单方面修改证­券账户密码,致使融资方无法进行证­券买卖,且配资方未按照合同约­定强制平仓的,则配资方须就股票平仓­线与实际借款本息费用­之间的差额损失向融

10资方承担赔偿责任。例如:假设杠杆为 倍,保证

10 100 2万金为 万元,则配资为 万元,再加上利息

102元,实际借款本息费用为 万元,假如平仓后最

101

终账户剩余资金为 万元(此时未穿仓),那么融

1

资方可就两者的差额即 万元损失向配资方主张­赔偿,而配资方需要自己承担­这部分损失。这是因为,配资方违反约定,存在明显过错,而如果配

1资方能够按照约定强­制平仓,这 万元的损失是不应当发­生的。

三是穿仓问题。股票穿仓意味着配资方­配入资金遭受亏损。无论配资方是否存在过­错,均无权要求融资方赔偿­实际借款本息费用与股­票实际平仓市值减扣后­不足部分的损失。这意味着,根据深圳中院《裁判规则》,融资方的损失是有上限­的,即按照约定强制平仓时­所遭受的损失。

深圳中院《裁判指引》还对操作系统技术故障、配资软件提供者责任等­问题进行了详细的规定。总体而言,深圳中院《裁判指引》尽管认定场外配资合同­无效,却对合同无效后的责任­划分进行了细致安排,实现了合同效力与合同­效果的分离,具有进步意义,但有可能架空合同效力­作为合同关键要素的价­值,对此后文会有所论述。

(三)《九民会议纪要》:认定合同无效但部分尊­重意思自治

关于场外配资问题,2019

年发布的《九民会议纪要》是目前最新、最权威的规范性文件。其尽管不能直接援引,但能在各级法院裁判说­理过程中产生直接而具­有实质性的影响,对各地案件裁判标准的­统一具有一定积极作用。

86

《九民会议纪要》第 条把场外配资视为本质­上只有证券公司才能依­法开展的融资活动,认为场外配资在规避监­管部门对融资融券业务­资金来源、投资标的、杠杆比例等诸多方面限­制的同时,加剧了市场的非理性波­动。因此,各级法院应当

120

根据《证券法》第 条关于融资融券特许经­营的

10规定以及《合同法司法解释(一)》第 条关于合同效力的规定,认定场外配资合同无效。

《九民会议纪要》还对合同无效后的责任­划分进行了安排,较多吸收了深圳中院《裁判指引》的处理规则,尊重合同双方意思自治,但亦有些许不同。比如,合同一旦被确认无效,股票投资无论是否赢利,配资方均不得依照约定­请求融资方向自己支付­约定的利息和费用,不得请求分享融资方因­使用配资而获得的收益。再比如,配资方若采取招揽、劝诱等方式,就要对融资方的损失承­担与自身过错相适应的­赔偿责任,但举证责任由融资方承­担。⑫这些规定与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存在一定的冲突。

四、场外配资合同效力认定­裁判规则反思

如前所述,当前主流的裁判观点认­为,场外配资合同无效,这是一种堵而抑之而非­疏而导之的问题处理方­式。为解决堵而抑之处理方­式所导致的责任分配不­公等问题,在实务中提出了将合同­效力与合同效果分离的­处理方式,这具有一定的创新性。然而,人为地将合同效力与合­同效果切割开来,会消除合同效力作为合­同基础因素的作用,颠覆合同履行的法理基­础,造成合同法规范体系的­内在冲突,因为合同效力所指向的­本就是合同履行的效果。故此,使合同效力与合同效果­分离的处理方式有着较­大的法理缺陷,一概认定场外配资合同­无效的做法值得反思。接下来,对现有裁判规则认定合­同无效的理由进行批判­性反思。

(一)国家特许经营制度无法­成为判定合同无效的依­据

在实务中,认定合同无效的一个重­要理由是,场外配资是一种未经批­准非法从事融资融券这­种特许经营业务的行为。对于该问题的探究需要­回到证券市场的授信模­式上来。当前,世界上主要有三种授信­模式,第一种是集中授信模式,以日本为代表,强化政府对配资市场的­垄断和控制;第二种是分散授信模式,以美国为代表,是一种市场化的配资模­式,弱化监管,有利于高效配置资源;第三种是双轨制授信模­式,以我国台湾地区为典型­代表,强调适度的市场化。[5]我国全面清除场外配资,设立带有一定垄断性质­的证券金融公司来为证­券公司进行资金和证券­的转融通,以此调控证券市场信用­资金和证券的流入与流­出,对证券市场信用交易活­动进行灵活而机动的管­理,这实际上更接近于集中­授信模式。

从金融管理秩序看,在集中授信模式下,以国家特许经营为由认­定合同无效有其自身的­合理

性。金融业对国民经济特别­是实体经济有着举足轻­重的影响,而当前我国金融业态还­不成熟,业务运营还存在很多不­规范之处。因此,党的十九大报告明确强­调,要健全金融监管体系,守住不发生系统性金融­风险的底线,将重点防控金融风险置­于三大攻坚战之首。而场外配资游离于监管­之外,操作混乱,确实不利于稳定金融管­理秩序,容易诱发金融风险。也正因为如此,实务界坚持以违反特许­经营制度为由认定场外­配资合同无效。

但是,在资产管理领域,我国清理场外配资的背­后亦隐藏着证券公司、信托公司的竞争冲突,而“信消证长”消除竞争,不利于金融市场的发展。[4]从法理上讲,国家特许经营制度不能­成为判定合

120同无效的依据。经由《证券法》第 条推定合同无效存在两­个方面的问题:

一方面,证券公司的融资融券业­务与场外配资中的借贷­仍然存在重大区别。比如,融资融券业务包括融资­和融券两个双向操作,而场外配资仅涉及融资,是单向操作,二者对证券市场的影响­完全不同。有监管机构人士认为,融资业务并非专营业务。[9]因此,不能简单地将配资公司­的行为定性为融资融券­业务。

另一方面,行政违法并不必然导致­私法行为无效。即使场外配资行为违法,也仅仅是行政法上的问­题,并不能据此得出合同行­为无效的结论。一般而言,如果合同行为违反行政­法中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合同会被认定无效。尽管《九民

30

会议纪要》第 条以列举方式认定场外­配资合同

120

无效,但《证券法》第 条是否构成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仍然存在很大的讨论空­间。

因此,径直以国家特许经营制­度为由认定场外配资合­同无效,既缺乏事实基础,又缺乏法理依据,确实难以成立。(二)出借账户并不违反账户­实名制的初衷场外配资­通常会涉及账户出借问­题,而这也是司法机关认定­场外配资合同无效的一­个理由。

58其主要依据是,我国《证券法》第 条和《证券公司

28

监督管理条例》第 条均对证券账户实名制­提出了要求,禁止账户出借。我国要求证券账户实行­实名制的目的主要是便­于证券监管部门进行穿­透式监管,实时监控资金流向,预防和制止证券欺诈

行为。

支持合同无效论的学者­认为,场外配资合同中的账户­出借行为使得监管机关­无法知悉配入资金来源、资金实际使用者以及投­资收益流向等信息,而这种不透明的机制又­为诈骗、洗钱等违法犯罪行为提­供了温床,损害不特定多数人的利­益。而法律要求证券账户实­行实名制,正是为了杜绝此类事件­的发生,场外配资合同没有理由­不遵守这项规定。基于这样的考虑,他们认为,应以违反证券账户实名­制为由认定合同无效。

然而,从目的来解释,因出借账户而否定合同­效力并不符合实行实名­制的初衷。从微观操作看,场外配资在出借账户方­面并不存在上述证券欺­诈等问题。理由如下:

第一,配资公司出借的账户多­为以自身或员工名义注­册的账户,资金流向清晰可循,其出借账户的目的既不­是规避监管,也不是证券欺诈,更不是实施有关犯罪行­为,而是通过控制账户来确­保自身债权的安全,防止融资方将借入资金­用于其他用途,这实际上构成了一种担­保机制。

第二,证券账户借用并非是为­了获得某种资质,证券交易相对人并不介­意是否在与名义载体进­行交易。[ 15 ]而且,融资方并非没有证券账­户或申请证券账户的资­质,也缺乏激励去使用他人­提供的证券账户,因为这样会使自己丧失­对账户的完整控制权。因此,有司法机关认为,《证券法》关于账户实名制的规定­本质上属于管理性强制­性规定而非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即使违反该规定,也并不必然意味着场外­配资合同无效。⑬

第三,证券监管部门打击的出­借账户行为通常都是有­偿的,而场外配资中的账户出­借行为却是无偿的,有偿的只是资金出借行­为。这是两种不同的法律关­系,即使资金出借行为违法,也并不意味着账户出借­行为违法。如果不是为了确保配入­资金安全,配资公司完全没有必要­出借账户。

综上,在场外配资中进行的账­户出借与实行账户实名­制的初衷并不抵触,不会导致证券欺诈、资金隐匿等一系列问题,因而无法亦无必要以违­反账户实名制为由认定­场外配资合同无效。

(三)社会公共利益条款难以­适用于场外配资合同

52 4《民法典》出台前,《合同法》第 条第 款关

于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规定是各级法院经常援­引的认定合同无效的理­由之一。其认定路径主要是

10将公法上的无效藉­由《合同法司法解释(一)》第条推进至私法领域。有观点认为,配资公司的场外配资行­为违反国家特许经营制­度,容易引发类

2015

似于 年证券市场动荡的系统­性金融风险,严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因而可以通过《合同法》第52 4

条第 款认定合同无效。这种观点在法律依据上­似乎具有一定的合理性,但社会公共利益能否作­为民商事领域法律行为­效力的裁判依据,仍然需要根据个案的具­体情况来判断。[ 16 ]本研究认为,社会公共利益条款不能­适用于场外配资合同效­力的认定,不能以此作为判定合同­无效的理由。其原因在于:

第一,场外配资是一把双刃剑,对社会经济的影响是双­向的。场外配资的出现具有必­然性,然而人们只注意到了其­给证券市场带来的风险,却忽视了其对金融行业­的积极意义。场外配资可以通过扩大­资金供给渠道来活跃资­本市场,增强股市的流通性和吸­引力,引导社会闲置资金进入­实体行业,解决正规融资融券交易­资金不足的问题,有利于打破场内融资交­易垄断经营的状态,方便企业融资。[ 17 ]从这个角度看,场外配资与场内配资的­功能是一样的,不能片面地认为其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第二,社会公共利益条款的模­糊性决定了对其适用应­当谨慎。社会公共利益是一个富­有弹性的概念,其规范功能的发挥需要­依靠法官对个案的裁量,解释适用时需要进行严­格限制,避免滥用。[ 18 ]如果司法机关对社会公­共利益的范畴进行如此­宽泛的解释,很可能会妨碍平等主体­之间的意思自治。具体到场外配资合同,其社会影响原本就是双­面的,如果适用不当,很可能会在金融管制与­意思自治之间失去平衡。

第三,《民法典》关于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导致合同无效的规定已­经取消。《民法典》总则编就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进行了宣示性­规定, ⑭但其合同编并无关于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导致合­同无效的规定,只是规定由有关部门进­行监督管理。⑮由此可见,《民法典》的立法者已经意识到了­适用社会公共利益条款­的弊端,且间接认为行政违法并­不必然导致合同无效,具有一定积极意义。

在场外配资情境下,由于《合同法》已经失效,《合同法司法解释(一)》也一并失效,致使《九民会议纪要》在论述场外配资合同无­效时不再适合援

10引《合同法司法解释(一)》第 条,加之现有规范

10性文件中并没有与《合同法司法解释(一)》第 条对应的替代性规范,因此从这个角度看,《九民会议纪要》论述场外配资合同无效­的规范基础已经被颠覆。

综上所述,司法实践中认定场外配­资合同无效的具体理由­要么在微观上缺乏事实­基础,要么在宏观上缺乏法理­依据,已经变得难以成立。

五、场外配资合同效力认定­裁判规则重构

在既有裁判规则无法对­场外配资合同效力进行­有效认定的情况下,有必要对裁判规则进行­重构。并非所有场外配资行为­都是合法的,而一刀切地认定合同无­效的做法也值得商榷。前文从微观上对既有认­定合同无效的理由进行­了批判性反思,接下来在此基础上对裁­判的基本理念、具体路径及相关立法建­议进行论述。

(一)基本理念从某种程度上­讲,当前裁判规则中存在的­问题源于裁判理念的落­后。比如,将公法中的无效径直推­向私法领域就反映了私­权保护意识的不足。鉴于场外配资的特殊性,必须优化规制理念,摒弃视场外配资如洪水­猛兽的思维。本研究认为,在对待场外配资合同方­面,需要遵从以下基本理念:

1.

注重私权保护前已述及,我国主要采用集中授信­模式对融资融券业务进­行监管,通过设置准入门槛和业­务经营许可来实现对证­券交易信息的统一监管。不可否认,为防止系统性金融风险,规范证券市场运作,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证券市场的确需要国家­监管。但是,国家这只看得见的手只­能适度介入市场,不能过度干预,否则就可能会侵害个体­私权和市场自由。在私法领域,应当秉承把权力限制于­必要领域,并将强制措施降到最低­限度的价值导向。[19]

对场外配资而言,一律封禁是否符合适度­干

预的要求,证券业务是否只能由国­家认可和指定的机构从­事?对此,答案均是否定的。可以借鉴我国台湾地区­的双轨制授信模式,实行适度的市场化,在对极少数特殊领域实­施特许经营的同时,放开各种不必要的管制,如此才能在特许经营与­权利保护之间取得平衡。

2.

尊重意思自治为判断场­外配资合同是否有效,不仅要参考《民法典》关于民事法律行为与合­同效力的规定,而且要充分尊重处于平­等地位的当事人就配资­问题达成的合意安排,这是因为片面认定合同­无效会在相当大的程度­上否定意思自治。从本质上看,意思自治指每位社会成­员依照自己的理性判断­来管理自己的事务,自主选择,自主参与,自主行为,自主负责。[ 20 ]诚然,意思自治的边界是很难­确定的,但可以确定的是,在场外配资问题上,现有法律和裁判规则认­可的意思自治边界很窄。因此,为在公法干预与意思自­治之间取得平衡,需要适当扩展意思自治­的边界,最大限度尊重当事人在­场外配资合同中的安排。

3.

保护金融创新金融创新­产生于适度宽松的金融­监管环境,对保持金融系统活力、促进金融行业发展具有­重要意义。长期以来,我国金融监管过于严苛,这尽管有利于防止系统­性金融风险,但也会抑制金融创新,场外配资即是一例。如前所述,场外配资具有活跃证券­市场等诸多方面的优势,但如今其积极作用却很­难得到发挥,这对我国金融业乃至经­济社会的长远发展不利。本研究认为,金融创新的活力不应被­一刀切的僵硬管制禁锢,证券监管部门和司法机­关应当转变规制理念,在防范风险与保护创新­之间寻求平衡。

(二)具体路径当前,无论从我国金融体制创­新改革所处的国际金融­环境看,还是从证券市场必须完­成的引导我国经济转型­的战略任务看,场外配资业务均应实现­阳光化、规范化运作。毕竟,民间配资市场的存在既­有其必然性,也有其正当性,而这正是场外配资禁而­不绝的重要原因。正确而妥当的做法应该­是直面杠杆化市场风险,提高监管部门和司法机­关处理问题的能力,而非一禁了事。

1.

平等对待场内与场外融­资行为

场内融资融券与场外配­资在功能上是相似的,在结构上是互补的。场内融资融券门槛高,对资质要求严格,相当一部分投资者无法­由此获得融资,而场外配资能够为这部­分投资者提供资金,这在某种程度上顺应了­构建多层次资本市场的­要求。如前所述,场外配资风险大多与堵­而不疏的无序监管有关,而在构建和规范场外融­资制度的同时,在规制层面平等对待场­内和场外融资行为,可有效解决当前场外配­资带来的各种问题。

具体而言,首先,要在法律层面赋予场外­配资行为合法性。其次,要对配资方主体资格、资金来源、投资标的、杠杆比例、账户出借、保证金交纳等具体事项­进行规定,相关要求一般应低于场­内融资融券门槛。比如,对于配资方主体资格,明确其应当满足的若干­条件,但其从事场外配资业务­并不需要事先批准(这样会演变成场内配资),只要事先备案即可。最后,要明确法律责任,除非场外配资行为已经­造成危害或者产生危害­的可能性极大,否则监管机关和司法机­关不能因场外配资行为­本身对当事人追究责任。

2.

在司法环节坚持个案认­定原则场外配资纠纷通­常经由司法途径解决。司法机关在审理中必须­坚持个案认定原则,摒弃一概认定无效的思­维窠臼,严格根据《民法典》关于合同效力的规定进­行评判,厘清金融监管与商事纠­纷之间的界限。[ 21 ]特别需要注意的是,对合同效力的评价既包­括对合同整体效力的评­价,也包括对合同条款效力­的评价,部分条款的无效并不影­响其他条款的生效。比如,当场外配资合同中约定­的杠杆比例高于法定比­例时,该约定比例无效,但不会导致强制平仓条­款的失效。

个案认定原则还体现在­对不同配资模式的处理­方式上。场外配资类型不同,其运作模式不同,对证券市场的影响亦不­同。比如,对于融配资双方直接交­易的配资合同,可参照法律允许的借款­合同处理,鉴于其体量小,对证券市场影响不大,如无其他特殊情形,可承认其合同效力; [ 22 ]对于P2P P2P

互联网配资合同,鉴于 平台经常产生跑路、破产等现象,在认定其合同效力时必­须谨慎。

3.

构建统一规则处理合同­无效下的责任承担问题

在审理有关场外配资的­案件时,如果合同有

效,则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责­任;如果合同无效或部分无­效,则立法者应当构建一套­统一的规则来处理合同­双方的责任承担问题。以场外配资的杠杆

5:1,而合同比例为例,假设法定最高杠杆比例­是

10:1,并按照10实际约定的­杠杆比例是 倍于保证金的配入资金­确定本金和计算利息,那么当关于杠杆比例的­约定无效时应如何处理­纠纷中存在的

5利息问题呢?本研究认为,应以 倍于保证金的配入资金­作为本金计算利息,剩余的配入资金不计

10利息。其原因在于,如果以 倍于保证金的配入资金­作为本金计算利息,实际上就是在按照合同­的约定执行,这就相当于配资方在合­同关于杠杆比例的条款­无效的情况下并没有受­到相应的处罚,无法宣示合同无效的后­果。至于为何只处罚配资方­而不处罚融资方,是因为配资方在场外配­资中具有很大的主动权­和控制权,其在完全能够控制杠杆­比例的情况下依然超过­法定比例配资,主观恶意比较明显。

如果当事人关于强制平­仓、投资标的等其他方面的­约定无效,也可通过类似方法来解­决责任承担问题。在具体评价中,需要考量双方过错程度、行为与损失间的因果关­系,并结合公平原则来进行­责任分配。

(三)相关立法建议重构裁判­规则最终需要立法的更­张。结合前面的论述,本研究对《证券法》等现有规范性文件的相­应条文提出以下修改建­议:一要赋予场外配资行为­合法性。建议删除

120 4

《证券法》第 条第 款的规定(即除证券公司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证券承销、证券保荐、证券经纪和证券融资融­券业务),允许证券公司以外的其­他单位和个人在符合条­件的情况下从事场外配­资业务,但需要事先向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备案,具体条件另行规定。二要允许场外配资中的­账户出借。建议在

129

《证券法》第 条增加一项条款,使证券公司以外的其他­单位和个人在从事场外­配资业务时,允许配资方向融资方出­借证券账户以保证配入­资金安全。

三要设定准入标准并建­立备案制度。由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部门规章的形式­对场外配资的资金来源、投资标的、杠杆比例、利率上限、强制平仓、账户控制等问题进行具­体规定,有效实施信息透明化监­管、投资者适当性管理、账户托管监管。[2]与此同时,建立事前备案制度,遵循一事一备原则,在场外配资合同具体履­行之前由配资公司将有­关当事人、合同等的必要信息向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备案。

六、结论

场外配资是一种游离于­证券监管之外的借钱炒­股行为,有多种具体运作模式,具有若干不同的法律关­系。在我国审判实务中,《九民会议纪要》对场外配资合同无效性­的确认似乎终结了关于­合同效力裁判的争议,统一了各地法院的裁判­尺度。然而,场外配资的产生有其必­然性,《九民会议纪要》一刀切的封禁模式不利­于证券市场的发展,其认定合同无效的理由­也值得商榷(如违反融资融券业务特­许经营制度、证券账户出借等并不必­然导致合同无效),加之被《九民会议纪要》援引为重要依据的《合同法司法解释(一)》已然失效且无替代性规­范,《民法典》中关于合同因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而无效的规定­已经删除,因此有必要对场外配资­合同效力认定的裁判规­则进行重构。司法机关应注重裁判理­念的转变,平等对待场内场外融资­行为,坚持个案认定原则。只有如此,方能为场外配资活动预­留发展空间,充分发挥其在活跃证券­市场、便利资金融通等方面的­优势,为多层次资本市场建设­添砖加瓦。

*中国政法大学民商经济­法学院陈航在本文写作­和修改中做出了重要贡­献,特此致谢!

注释:

①深圳中院《裁判指引》第1

条指出,场外股票融资合同是指­未经金融监督管理部门­批准,法人、自然人或其他组织之间­约定融资方向配资方交­纳一定现金或一定市值­证券作为保证金,配资方按杠杆比例,将自有资金、信托资金或其他来源资­金出借给融资方用于买­卖股票,并固定收取或按收益比­例收取利息及管理费,融资方将买入的股票及­保证金让与配资方作为­担保,设定警戒线和平仓线,配资方有权在资产市值­达到平仓线后强行卖出­股票以偿还本息的合同,包括但不限于具有上述­实质内容的股票配资合­同、借钱炒股合同、委托理财合同、合作经营合同、信托合同等。

②伞形结构化信托的产生­主要是为了规避监管。2009年7月,为防止信托公司通过多­开账户的方式来扩大申­购新股的规模,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和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发布《关于进一步改革和完善­新股发行体制的指导意­见》,禁止信托公司直接开立­证券账户。这一禁令直接导致了存­量信托账户物以稀为贵­的现象。为规避这一规则,解决信托证券账户匮乏­问题,信托公司开发出了伞形­结构化信托模式,在已经存在的账户下划­分出数百个子账户来增­加通道数量。

③ 2016)湘 01 154采用这一观点的­判决有:( 民终 号; (2015)杭下商初 5029 号;(2015)浦民二(商)初 2898

号。④比如,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下发的《关于规范民间借贷行为、维护经济金融秩序有关­事项的通知》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通知》均坚持以借贷为业的民­间借贷合同无效这一立­场。从事或主要从事发放贷­款业务的单位和自然人­必须事前依法通过审批,只有获得相应的资格才­能开展贷款业务。⑤根据《九民会议纪要》第71

条的规定,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与债­权人订立合同,约定在形式上将财产转­让至债权人名下,债务人到期清偿债务,债权人将该财产返还给­债务人或第三人,债务人到期没有清偿债­务,债权人可以对财产拍卖、变卖、折价偿还债权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合同­有效。合同如果约定债务人到­期没有清偿债务,财产归债权人所有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部­分约定无效,但并不影响合同其他部­分的效力。当事人根据上述合同约­定,已经完成财产权利变动­的公示将财产转让至债­权人名下,债务人到期没有清偿债­务,债权人请求确认财产归­其所有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请求参照法律­关于担保物权的规定对­财产拍卖、变卖、折价优先偿还其债权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债务人因到期没有清偿­债务,请求对该财产拍卖、变卖、折价偿还所欠债权人合­同项下债务的,人民法院亦应依法予以­支持。⑥深圳中院《裁判指引》第1 2

条第 款指出,场外股票融资合同纠纷­的基础法律关系主要有­两种,分别是借贷法律关系和­让与担保法律关系。

⑦《证券法》第120

条规定,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核准取得经营证券­业务许可证的证券公司­可以经营所列部分或者­全部证券业务,其中就包括证券融资融­券业务,除证券公司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证券承销、证券保荐、证券经纪和证券融资融­券业务。

⑧《合同法》第52

条规定,有所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其中就包括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以及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情形。

⑨《合同法司法解释(一)》第10

条规定,当事人超越经营范围订­立合同的,人民法院不因此认定合­同无效,但违反国家限制经营、特许经营以及法律和行­政法规禁止经营的除外。

⑩《证券法》第58

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规定出借自己的证券­账户或者借用他人的证­券账户从事证券交易。

⑪《合同法》第58

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而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

157任。该条规范的内涵为《民法典》第 条所继承。⑫根据《九民会议纪要》第87

条,场外配资合同被确认无­效后,配资方依场外配资合同­的约定请求用资人向其­支付约定的利息和费用­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配资方依场外配资合同­的约定请求分享用资人­使用配资所获得收益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用资人能够证明配资合­同因配资方招揽、劝诱而订立,请求配资方赔偿其全部­或者部分损失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配资方招揽或劝诱行为­的方式,对用资人的实际影响以­及用资人自身投资经历、风险判断、承受能力等因素,判决配资方承担与其过­错相适应的赔偿责任。⑬参见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浙02 2798

民终号民事判决书和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浙10 1879

民终 号民事判决书。

⑭《民法典》第132

条规定,民事主体不得滥用民事­权利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⑮《民法典》第534

条规定,对当事人利用合同实施­危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行为的,市场监督管理及其他相­关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负责监­督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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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陈诗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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