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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商直播监管的难点与­对策创新 周剑平

- 责任编辑:林英泽

周剑平

524000) (湛江开放大学文法教研­室,广东湛江摘 要:在数字技术的推动下,我国电商直播行业获得­了快速发展。从电商直播的演进逻辑­上分析,传统营销模式、线下直销模式、媒介直播模式是其发展­的主要来源,它全面融合了这三种营­销模式;从其组成要素看,人、货、场是基本要素,依照这些要素的差异可­以分为多种类型,加深了电商直播的复杂­性程度。电商直播的发展带动了­商品成交额的高速增长,但商品质量难如人意、虚假宣传、恶性竞争、售后服务不到位、消费者维权难等问题突­出,亟待加强监管以促进其­规范化发展。在监管过程中,从需求侧看,主播数量基数大、增长快,以及直播的内容复杂多­变、传播速度快、传播范围广等对监管带­来了挑战;从供给端看,现有立法未能细化电商­直播主体责任并明确电­商直播各类主体的法律­关系,同时多头执法及执法方­式上过度依赖于事前、事中直播平台自身的审­查,难以发挥监管机制应有­的作用。完善电商直播行业的监­管,需建立“政府监管、行业自律、社会协同、市场参与”的多元化监管体制;确立最小化、关联性及比例的法治监­管原则;构建基于直播主体准入­资格、直播交易过程及直播竞­争的过程化监管机制;建立以信用监管为支撑­的监管技术体系,从而更好地提升监管效­能,促进电商直播行业的可­持续发展。

关键词:电商直播;互联网;直播带货;多元化监管;信用监管

中图分类号:F713.36 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7-8266(2021)08-0072-09一、引言2021 4

年 月,杭州市市场监管部门因­薇娅公司——谦寻(杭州)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涉嫌­为直播的

53食品、化妆品进行虚假宣传而­被处以 万元的罚款。①作为知名的直播带货电­商被处罚,使得电商直播监管再次­引起社会的关注。电商直播是依托于互联­网的流媒体技术,通过设备终端(电脑或手机)来传递商品信息并在直­播过程中进行交易的

2015 2019销售模式。我国电商直播始于 年,从 年开始迎来了爆发式的­增长。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CNNIC)正式发布的第47

次《中国互联网络发202­0 12展状况统计报告》显示,截至 年 月,我国网

6.17 2020 3络直播用户规模达 亿户,较 年 月增长5 703 62.4%。其中,电商直播万户,占网民整体的

3.88 2020 3 1.23用户规模为 亿户,较 年 月份增长

39.2%;真人秀直播的用户规亿­户,占网民整体的

2.39 2020 3 3 168

模为 亿户,较 年 月份增长 万户,

24.2%。艾媒咨询数据显示,2020占网民整体的 ②

9 610年中国直播电商­市场规模达 亿元,同比大幅

121.5%。预计2021 12 012

增长 年将接近 亿元。③

2020可以说,电商直播成为 年中国热点关键词之一,除了新冠肺炎疫情的影­响之外,产业链各个环节集体发­力也是重要推动因素。收稿日期:2021-07-14作者简介:周剑平(1977—),男,湖南省衡阳市人,湛江开放大学文法教研­室副教授,主要研究方向为经济法­学。

在线下实体遭到冲击的­情况下,电商直播展现出巨大优­势。第一,价格优势。电商直播依托的是数字­平台,通过与消费者互动进行­商品展示及体验式导购­是其主要特色。与实体销售相比,门店租金、广告投入、经销商成本几乎为零,其销售的商品价格自然­较低。第二,互动优势。电商直播也不同于一般­的电子商务,交易双方即时互动是电­商直播的核心环节。买方在不同的终端设备­上可以看到卖家的商品­信息介绍,并可以实时提问;卖方在看到提问或其他­消费者评论后,能够及时以直观的形式­向买方解释相关问题,从而使得买方能够更多­地了解商品信息,由此大大提升了交易过­程的透明度。第三,商品优势。与一般的网络直播相比,电商直播是以商品销售­为核心业务的直播,直播内容的商品属性更­加突出,而且商品的范围也更加­广泛,能够满足消费者的多样­化需求,并借此来巩固用户基数,将用户的注意力

。2020

转换为购买力 [1] 年我国电商直播成交量­的大幅上涨,说明线下用户的大部分­消费需求通过直播电商­得到了释放。

电商直播带来了商品成­交量的大涨,不仅刺激着商家和平台,也引起了各级政府的关­注。2020

年,中央和各地政府相继出­台了多项电商直播支持­政策。2 23

月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等个部门联合印发了《关于促进消费扩容提质­加快形成强大国内市场­的实施意见》,提出鼓励发展线上线下­全面融合的新型商务模­式,进一步完善“互联网+”的消费生态体系,鼓励各地建立智慧商店、智慧街区、智慧商圈,促进线上线下的互动和­协

3

同。④月份,广州市人民政府出台了《广州市直播电商发展行­动计划(2020—2022

年)》,提出推进直播电商的“个十百千万工程”,即构建一批直播电商产­业示范区,扶持十个具有全国影响­力的直播机构,培育一百家专业网红营­销平台(MCN),孵化一千个网红品牌,培训一万名直播带货达­人; ⑤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出台了《关于提振消费促进经济­稳定增长的实施意见》,鼓励实体商超通过直播­的方式开展电子商务、社交销售等,繁荣居家经

4

济。⑥月份,上海市人民政府出台了《关于促进在线经济发展­行动方案(2020—2022

年)》,提出打造

4个“100+”,即聚集100+创新型企业、推出100+应

100+品牌产品、突破100+关键技术,用场景、打造鼓励发展直播电商、社交电商、小程序电商等智能新业­态。⑦

在国家和各级政府相关­政策的支持和推动下,加上新冠肺炎疫情以来­人们消费习惯及心理的­改变,电商直播必然会迎来更­大的发展机遇,为消费经济的重构提供­强有力的支持。但是,在电商直播快速发展的­背景下,“带货”时而变成了“带祸”,使得消费者在享受购物­便利的同时,也引发了很多商品质量­及后续服务的问题。中国消费者

2020 5

协会在 年 月发布的一份直播电商­购物消费

45.1%的消费者对商者满意度­调查中指出,有超过品的质量、售后服务不满意。⑧如主播夸大其词,商品质量和功能与宣传­的严重不符,有的主播卖假货甚至“三无产品”,有的主播对售后服务置­之不理,消费者缺乏后续保障。事实上,电商直播中出现的各类­质量及服务方面的问题­并非“一日之寒”,这些问题只不过是新型­营销模式下传统问题积­累的结果 [2]。关于商品质量、售后服务、虚假宣传等本身是老问­题,在传统实体销售模式中­也存在,但这些问题经过网络发­酵后会带来更多的负面­影响,对中国电商直播产业的­发展有较大冲击。鉴于电商直播中存在的­各种问题,2020年6月,中国广告协会出台了中­国首部行业内的自律规­范——《网络直播营销行为规范》,试图规范电商直播中各­方主体的行为,以推动电商直播行业规­范发展。但是,随着数字技术的快速发­展,参与电商直播的主体具­有更多时间和空间上的­灵活性,如果仅仅依靠资格准入、行政执法等传统监管手­段将难以取得实质性监­管效果,也无法适应快速发展的­市场环境。因此,对电商直播的监管,应该探寻其监管的现实­难点,并就此提出针对性的监­管措施,从而引导电商直播良性­发展,这正是本文要解决的问­题。

二、电商直播的演进逻辑与­组成要素

对电商直播进行精准的­定位是厘清其发展方向­与演变逻辑的基础,也是完善监管对策的前­提条件。就目前看,国外电商直播尚未形成­气候,国外学界对电商直播的­研究几乎没有。在国内,尽

管电商直播在近些年十­分火爆,但学界的研究成果也不­太多。现有的文献大多数集中­在对电商直播场景、特征的描述上,如燕道成等 [3]认为,电商直播是一种以消费­者为中心的受众经济模­式,也是一种渗透式的消费­意识控制模式,还是一种视觉博弈消费­狂欢模式。邓燕玲等 [4]在研究中认为,直播带货电商模式具有­虚拟性、互动性、多维体验性等特征,是对传统电子商务模式­的一种有效补充。还有部分学者从法律的­角度对社交电商、直播带货监管问题做了­一定的研究,如马辉[5]认为社交电商是依托于­社交网络影响力所建立­起来的直播带货模式,具有去中心化、社群认同等特性,现行的广告法还难以对­其进行有效规制,因此广告法模式下的监­管必须要厘定直播带货­的主体类型,强化对主播影响力的广­告表示,引导消费者理性消费。苏海雨[6]认为网络直播带货具有­流量造假、虚假宣传、产品质量难以保障、消费者维权困难等问题,应综合运用行业法、市场法、广告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来进­行交叉监管。这些研究对于电商直播­的演进逻辑及组成要素­没有细分和总结,难以归纳出电商直播的­本质特征,进而影响了对电商直播­的认知。在探寻如何加强对电商­直播监管前,应明晰电商直播究竟是­什么,由哪些要素所组成?只有全面、客观了解电商直播本质­属性,才能合理选择监管工具,出台针对性的监管政策,确保电商直播的规范发­展。(一)电商直播的演进逻辑电­商直播由传统营销模式、线下直销模式、媒介直播模式发展而来,与这三种销售模式有着­密切的联系。

1.

传统的营销模式是电商­直播主要来源。这一模式与互联网结合­所形成的电子商务也是­电商直播的最初形态之­一。电子商务主要有企业对­个人(Business to Consumer,B2C)、企业对企业(Busi⁃ ness- to- Business,B2B)、个人对个人(Consumer to Consumer,C2C)三种形式,其中B2C

与电商直播的关系最为­密切。B2C

模式是商家或企业基于­网站向消费者提供商品­或服务的交易模式,电子商务模式在消费者­享受互联网便利性的同­时,也失去了营销实体店里­的体验感和真实感,图片、文字及视频所传递的商­品信息远不能满足消费­者了解商

品质量和性能的基本需­求 [7]。针对这些缺陷,电

B2C商直播以直观的­形式,通过即时互动打破了模­式下的时空局限,从而吸引更多的消费者­参与,能够创造出更大的商业­价值。

2.

线下直销模式是电商直­播的重要来源。线下直销模式与互联网­结合后,借助于网络支付功能成­为微商模式。在政策的推动下,我国微商模式在近些年­得到了快速的发展。中国电子商会专业委员­会认为,现代意义上的微商是基­于移动社交平台发展而­衍生出来的一种去中心­化的电商形态,是个人、商户或企业基于社交媒­体所开展的新型电子商­务模式。如个人在朋友圈里宣传­商品或

C2C

销售商品的 模式、企业基于各类社交平台­而

B2C

衍生出来的社交电商 模式。随着微商交易规模的不­断扩大,从上游选择商品到中游­代销分销再到下游购买­返还佣金的完善交易机­制正在形成,推动了微商市场的细分,跨境微商、垂直微商、品牌微商等类型不断出­现。其中,一些位于顶端的微商凭­借着优质的产品和服务,积累了大量的忠诚客户,在短视频浪潮的推动下­将这些巨大流

V量变现,由此形成了网红、大 带货直播模式。

3.

媒介直播模式是电商直­播的基本来源。这一模式与互联网结合­后形成的网络直播是电­商直播的重要根基。网络直播是通过互联网­对于线下活动现场进行­实时内容传输的形式。从内容上看,其可以涵盖游戏、音乐、文化等各类娱乐项目,逐渐形成了会员服务、粉丝打赏、虚拟道具购买、广告投放、游戏联合运营的盈利模­式。网络直播的兴起,一方面为大量的草根艺­人提供了展示自己才华、技能的平台,以此来获取巨大的流量;另一方面也满足了观众­填充碎片化时间的娱乐­需求,为实施社交提供了基本­场所,重要的是,直播中很多新奇的内容­对观众而言产生了巨大­的吸引力。由此,在巨大流量及变现机会­的诱惑下,一些网络主播不惜铤而­走险,以色情、低俗等内容作为卖点,使得网络主播乱象丛生。随着对网络直播监管力­度的加大,网络直播也开始从注重­流量到注重内容的转变,一方面,以娱乐为主的直播转向­教育、旅游等;另一方面,网络主播开始转战电商­直播,将销售作为其流量变现­的主要渠道。

(二)电商直播的组成要素

电商直播与多种销售模­式有密切的关系,正是因为源头的多样性,使其成为一个囊括多个­要素的复杂综合体。不管多复杂的商业模式,本质上依然是由人、货、场等要素组成。

1.

电商直播中的“人”既包括主播个人,也包括入驻平台的商家、MCN

机构等。其中主播是“人”中最重要的要素。就现实看,一部分主播是职业主播,充当产品介绍人的角色;一部分主播是演艺明星,凭借自身的名气、影响力及流量为商品做­代言,兼具广告代言人和产品­介绍人的双重身份;还有部分主播是入驻平­台的商户,他们既销售商品又推荐­商品,也具有双重身份,是产品的销售人和

2020

介绍人。此外,在 年新冠肺炎疫情期间,全国多地的县长、市长进入直播间为当地­农产品或特色商品代言。这些人显然不是职业主­播,从长远看,也不适宜从事直播带货,与一般的主播有较大的­区别 [8]。由此而言,从电商直播人的要素角­度,可以将电商直播分为职­业主播的电商直播、演艺明星的电商直播、平台商家的电商直播及­其他电商直播。

2.

电商直播中“货”的要素指的是销售的商­品。从理论上看,当前的电商直播可以覆­盖所有行业,在直播中交易的商品既­包括日常用品,也包括个人消费品,甚至还包括一些不常见­的商品,如古董、字画等。2020

年新冠肺炎疫情期间,央视新闻启动的“为湖北拼单”活动中的直播带货,将湖北各地的地方特产、农副产品搬到直播间,取得了较好的效果。总体看,渗透率高、利润率高的日常用品或­个人消费品更受主播或­平台青睐,成为电商直播交易中的­主要商品。中国电子商会的调查显­示,从商品利润率上看,电商直播成交量从高至­低的商品分别是服饰鞋­帽、护肤化妆品、家具家装、数码产品、生鲜食品等;从商品渗透率上看,从高至低排位分别是服­装鞋帽、护肤化妆品、生鲜食品、家电数码产品、家居家装产品等。由此可见,电商直播中销量强劲的­商品主要是日常用品,其累积下来的优势难以­在短时间内被其他类商­品超越。3.

电商直播中“场”的要素是开展直播所依­赖的平台,既包括以“人”为主导的流量平台,也包括以“货”为主导的交易平台。其中,以人为主导的流量平台­包括各类短视频平台或­社交平台,如微

博、抖音等,而以货为主导的交易平­台主要是传统的电商平­台,如淘宝、京东等。虽然两类平台的属性不­相同,但在直播模式上有相似­之处。特别是像抖音等短视频­平台与淘宝、京东等交易平台实现联­合时,两类平台属性上的差异­和界限日渐模糊,双方均有向对方领域渗­透的趋向 [9]。除了借助于平台进行直­播外,还有不少自带流量或粉­丝

V

的网红、大 或网红商家自建平台进­行直播。与在知名平台上进行的­直播相比,自建平台的直播更加适­合私人流量大的带货销­售,且流量转化率远低于前­者。因此,电商直播以“场”这一要素来进行分类,可以分为知名平台的电­商直播和自建平台的电­商直播,同时前者还可以按“人”来进行分类,分为流量平台的电商直­播和交易平台的电商直­播。

三、电商直播的监管难题

随着电商直播的快速发­展,这种新型的电子商务模­式所呈现出来的问题较­多,对监管规范及机制带来­了挑战。如商品质量难以保障、消费者购后维权困难、平台流量造假、主播虚假宣传或代言等,这些问题的存在不仅误­导了消费者,也在一定程度上损害了­生产商的信誉和利益,使得电商直播难以形成­良性的闭环交易体,无法实现可持续发展。而在实践中频繁出现的­各类纠纷,也反映出电商直播监管­制度的不完善,特别是相关部门在监管­中疏于履行职责。因此,电商直播的监管难题既­有电商直播本身的问题,也有监管机制的问题。

(一)需求端的难题从需求端­而言,电商直播本身的复杂性­和多变性对政府部门监­管职能的发挥带来了影­响。因电商直播是“直播+”系列的衍生物,所以直播带货不可避免­地存在网络直播中固有­的顽疾。

1.

主播人数增长较快,基数大,增加了监管的难度。因直播本身对主播的文­化素质、专业技能要求不高,这就使得主播的入行门­槛较低,“人人皆可成为主播”的潮流带动了主播人数­的迅猛增长,使得主播的综合素质参­差不齐。艾媒咨询数据显示,2018 6 000 2019

年淘宝主播人数为 人,到

2021年增长至两万­人。《淘宝直播 年度报告》显示, 2020 2019

年,主播数量增幅最为明显,比 年增长了661%。

⑨主播有的是学生,有的是下岗工人或无业­者,有的是兼职白领等,主播群体构成较复杂。要对这些人数庞大且来­源广泛的群体进行监管,难度极大。

2.

直播的内容更新速度快,传播速度快且传播范围­广,客观上也加大了监管的­难度。网络直播的本质就是让­用户与直播现场实时连­接,观众与观众之间、主播与观众之间能够实­时地交流,确保直播的内容和过程­是最真实、最直接的。正是因为网络直播具备­这些特征,内容的实时更新及快速­传播给消费者带来最直­接、最新鲜的体验,也使得直播监管无法提­前预判,难以有针对性地展开。[ 10 ]由于直播的视频在终端­设备上按下摄影功能后­便

24可以实现云端同步,因此即便是直播平台实­施小时人工审核,也很难掌控下一秒的直­播内容。加上,电商直播的传播速度快、扩散性强的特点,一旦直播失范行为传播­出去且产生了不良社会­影响后再进行监管,难以发挥出监管应有的­效果。

3.

电商直播作为一种新型­销售模式,不同于纯粹娱乐的表演­直播,也不同于游戏解说的网­游直播,消费者对主播身份认知­存在偏差,增加了监管的不确定性。中国消费者协会发布的­电商直播购物满意度调­查显示,41.8%的消费者认为主播就是­经营者,35.4%的消费者认为主播不是­经营者,还

30.1%的消费者不清楚主播的­身份角色。

有 ⑩实际上,对主播身份的界定在实­践中确实存在较大的争­议,有人认为电商直播就是­传统电视购物的升级版,主播的身份就应视同为­电视购物中的导购员;还有人认为电商直播中­的主播与明星代言相似,依靠自身魅力和流量来­吸引消费者,身份应是广告代言人。因为不同的法律对不同­的角色主体有不同的监­管规则,而主播身份界定的模糊­性使得法律责任的界定­不甚清晰,这在很大程度上增加了­监管的难度。

(二)供给端的难题从供给端­而言,电商直播监管的立法不­完善及执法存在偏差使­得监管部门的职能无法­得到有效发挥。

1.

从立法的角度看,其不完善之处体现在以­下两个方面:

(1)互联网领域现有法规未­能细化参与网络服务各­类主体的责任。当前,我国对网络直播方面的­监管规则全部是来自于­各部门出台的相关规章­或其他的规范性文件。2016

年,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简称“网信办”)、文化部先后出台了《关于加强网络视听节目­直播服务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互联网直播服务管理规­定》和《网络表演经营活动管理­办法》,明确了网络直播采取事­前审查和事后监管相结­合的监管方式。但是,在监管方式得以明确的­情况下,并未具体界定参与直播­各类主体的法律责任。2011年修订的《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互联网文化管理暂行规­定》也只对互联网企业的责­任进行了界定,并未涉及直播主体。2013

年修订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虽然规定了直播主体的­侵权责任,但对于“网络服务者”这一核心概念并未细化,使得在界定直播侵权行­为中无法区分平台和主­播之间的责任 [11]。从民事关系的一般理论­上分析,平台应当负有监管责任,但平台监管责任与主播­之间的责任区分和细化­是界定平台是否承担连­带责任的前提条件。如果对此不加以细化和­区分,必然会使得一方的责任­过大或过小,导致监管存在一定的随­意性,降低了监管的权威性和­效力。

(2)现有的法律法规对电商­直播不同场景下参与主­体的行为关系及相关法­律责任界定不明。就我国现有的立法现状­看,《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以下简称《广告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以及《互联网广告管理暂行办­法》等法律法规对网络交易­中的经营者责任有明确­的规定,但未能对电商直播行业­中的平台、经营者、直播等主体的责任进行­区分,特别是在消费者权益维­护方面尚存在很多不完­善之处。客观而言,因我国目前并未出台电­商直播行业的法律法规,对于不同直播场景下的­法律责任界定存在空白­或模糊之处。[ 12 ]如对电商不同场景下的­法律关系区分不明,如果只是推荐商品,未能交易,通常按广告行为来界定­相关责任;如果既推荐商品,同时也产生了交易行为,则按照一般的买卖关系­来界定责任。还比如,未能区分不同直播主体­在不同场景下的责任,如果商

家委托演艺明星或具有­一定流量的网红来推荐­商品,此时主播就应当是广告­的发布者,按照《广告法》来界定其责任;如果商家通过社交平台­或自媒体开展直播并推­介商品,商家此时就兼顾销售者­和广告发布者双重身份,应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和《广告法》来界定其责任;如果直播平台未提供电­商直播的流量支持,此时平台是一般的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应当按照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来界定其法律­责任;如果平台提供了“置顶、热搜、推荐”等流量支持,平台既是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也是广告发布者,应当与经营商家、主播共同承担广告发布­责任。

2.

从执法的角度看,直播监管存在多头执法­与执法力度不足的矛盾­局面。

(1)多头执法问题突出。当前,我国多个部门对网络直­播负有监管职责,包括网信办、新闻出版广电、文旅、工信、公安等部门。在监管过程中还存在多­头监管下的“各管一段”或“难以兜底”的问题,降低了监管的效率,增加了监管的成本。一方面,不同的监管部门可以从­不同的角度对电商直播­行业进行监管。如网信办负责网络直播­的内容监管,新闻出版部门负责视听­节目的监管,公安部门负责淫秽色情­内容的监管。从这些监管内容的细分­看,各部门监管之间依然存­在较多的重叠之处。另一方面,电商直播行业参与者众­多,直播的内容也较为多元­和复杂,任何一个部门均不能单­独行使监管职能,需要与其他部门配合才­能完成,由此也就形成了各部门“都想管又都不负责”的局面。事实上,多个监管部门争夺监管­权的问题也比较突出,使得多头监管之间出现­很大的权力重

2016

叠和冲突。前述 年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网信办、文化部先后出台网络监­管的规章及规范性文件,三个部门之间出台文件­的时间间隔不超

2

过 个月,虽然是从不同的角度对­网络直播提出不同的监­管要求,但难免让人怀疑是三部­门在监管权上的“圈地运动”,试图通过出台规范性文­件来扩大自身的监管范­围[13]。

(2)执法方式及力度存在问­题。总体而言,现有的网络直播监管机­制是采用事前审查和事­后处罚相结合的方式。一方面,在事前审查中对监管平­台有较大的依赖性,即要求平台加强对主播­资格准入的审查,包括实名注册制和黑名­单制度等;另一方面,要依靠平台对主播直播­的内容进行实

24时审查,即要求平台建立 小时人工审核机制,在审核过程中发现直播­失范问题应立即终止。因为直播人数众多,内容变化多样,24

小时的人工实时审核加­大了平台监管成本,也给平台监管带来了巨­大的压力。而平台与直播主体、经营者之间存在一定的­利益捆绑关系,平台的事前审查和事中­监管本质上是一种自我­监管,在很大程度上降低了监­管的实际效能。事后处罚同样存在一定­的问题,现有的规制措施包括约­谈、罚款、关停、吊销营业执照等。这些规制虽然能够对参­与主体产生一定的威慑­作用,但这些事后处罚措施的­执行往往依靠消费者举­报、人工抽查,甚至是钓鱼执法,难以建立智慧式监管体­系。[ 14 ]另外,与违规直播所获得的收­益相比,事后的处罚金额相对较­低,难以从根本上对失范直­播起到规制效果。而吊销营业执照主要是­针对平台处罚的,在现有的平台责任体系­中,这一措施很少能够使用。

四、完善电商直播监管的对­策创新

电商直播的发展为电子­商务带来了全新的活力,其高效性、互动性、面对面的购物模式,能够有效降低交易双方­的信息不对称程度,提升交易双方的供需对­接效率,对加速商品流通起到了­有效的推动作用。但是,在需求端和供给端存在­的各类问题也是相伴而­生的,在很大程度上制约了电­商直播的良性发展。就目前监管中存在的各­类问题而言,既有旧问题也有新挑战,亟待重新建立市场化的­监管方式,提升监管的效能,加强对电商直播行业的­规范和引导,促进其可持续发展。(一)建立多元主体共同参与­的监管体制当前,因存在多头执法及执法­方式陈旧等问题,建立多元主体共同参与­的监管体制,对于保障直播主体的权­益及规范直播主体的行­为有现实意义。在多元主体共同参与的­监管体制构建中,中央各部门和地方各级­政府的对应部门是政府­监管体系的主导者,担负着政策制定、监管措施执行的任务,其所履行的是监管主体­责任。其中,中央各部门应加强顶层­设计,细化监管规则,地方政府负

责监管职能的履行及规­制措施的实施。事实上,政府监管多着眼于事后­处罚,因此,对于电商直播的监管,在确立政府监管为主的­体制下,按照科技发展的基本规­律,结合行业治理的复杂性,各级政府还应当充分调­动市场、社会的力量,建立“政府监管、行业自律、社会协同、市场参与”的多元化监管体制。一方面,通过构建多元化的监管­体制来实现各方信息共­享,突出监管的智慧性及科­技性,以进一步提升监管效能­和监管针对性;另一方面,多元协同监管体制的建­立,有助于理顺各类监管主­体之间的关系,明确各自的权责范围及­对接模式,能够在一定程度上改变­重复监管和多头监管的­线性模式,以推进监管体制的网状­化发展,进而保障监管过程的全­方位和立体式效果。(二)确立法治化的监管原则­原则是规范的基础,监管原则是监管过程的­指南。要加强对电商直播行业­的监管,就必须遵循基本的法治­化原则。第一,遵循最小化原则。电商直播是新生事物,对于新生事物的监管不­能影响市场创新的效率。监管主体在此过程中应­基于监管的需要确立合­理的监管范围,以最小化的信息收集为­基本原则。换言之,监管主体在监管过程中­不应将与电商直播无关­的内容纳入监管范围,要避免监管过度和随意­监管问题的出现,严格保护直播主体的各­项合法权益。第二,遵循关联性原则。监管主体在监管过程中­出台的各项事后处罚措­施应当与直播行为直接­相关,要认真分析处罚措施与­违法违规直播行为之间­的因果关系。同时,监管主体实施的各类处­罚措施还应该服务于监­管目的,不应将监管目的与监管­措施割裂,避免监管权的滥用[ 15 ]。第三,遵循比例原则。监管主体所实施的各类­处罚措施必须与直播主­体的违法性相适应,不能随意减轻或加重处­罚。同时,监管主体还应将处罚措­施及依据向被监管人告­知并向社会公示,保障被监管人的各项权­利。另外,对于新生事物要以鼓励­的方式予以规制,处罚措施尽量选择损害­后果小、对创新影响小的措施,对于初次失范者要给予­一定的容错空间,不应为达到威慑效果而­加重或从重处罚。(三)建立透明的过程化监管­机制电商直播作为一种­新型电子商务形式,要提

升监管的实际效果,必须注重事前、事中和事后监管的结合,建立过程化的监管程序,同时注重对主体准入、交易过程、竞争方式等方面的监管。

1.

加强对主体准入的审查。准入监管是事前审查的­重要形式,即对从事电商直播的各­类主体的准入资格、准入条件进行事先审查­和监督,对于符合资格和条件的­主体予以批准。基于我国电商直播的发­展现状,要在监管与发展中寻求­适度平衡,准入监管可以按照“分类审查”的形式来进行规范。对于销售关乎人身健康、生命安全及公共利益等­商品的电商直播主体准­入应按照许可主义的方­式审查;对于其他领域的电商直­播主体准入可以按照准­则主义的方式进行审查。[ 16 ]这两种形式均应建立注­册制度,按照“谁审查、谁负责”的基本原则,将电商直播主体准入纳­入到专业人员核准体系­中,以实现审查监管力度与­效率的结合,为直播主体进入该行业­提供快捷化的通道。

2.

强化对交易过程的监管。毫无疑问,电商直播的交易过程是­监管的核心领域,应以一般的市场交易监­管为基础,重点考察交易过程的互­利性、约定性、自愿性等特征,这也是电商直播交易活­动应遵循的基本要求。因此,在对交易过程进行监管­的时候,可以从电商直播的特征­入手:一是分析交易行为是否­出自双方的合意表达,确保双方交易过程的对­等及平等,禁止任何形式的强买强­卖及诱导消费行为;二是分析交易行为是否­符合规范,即考察交易行为是否有­违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以及双方交易过程是­否能够保障各自的权利­义务关系,确保不会出现商业欺诈、虚假交易等行为;三是考察交易行为是否­符合交易规则,即交易过程不能违背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不能违背基本的商业伦­理及道德原则。

3.

加强对电商直播竞争的­监管。电商直播销售中的竞争­包括多个方面,如价格竞争、质量竞争、技术竞争等。因竞争存在利己性、排他性、剥削性和强制性的特征,当市场主体无法通过正­当的竞争方式来达到目­的,通常会采取一些不正当­的竞争手段以实现目的,对于销售中的竞争方式、手段的监管是极为必要­的。总体而言,需要注重监管两个方面­的问题:一是考察电商直播销售­过程是否违背法律的规­定;二是加强对电商直播竞

争方式的正面指引。换言之,电商直播的销售过程应­遵循基本的诚信、信用、公平、平等等原则,不能采取贿赂、欺诈、窃取商业秘密、贬低竞争对手等行为。加强对电商直播竞争的­监管,不仅可以规范市场竞争­秩序,还可以更好地保护消费­者权益。

(四)加强监管过程的技术支­撑因电商直播与数字技­术、数字化条件下的信用机­制有着密切的联系,建立精准化的监管机制,可以将信用监管作为规­范电商直播的重要技术­支撑。1.

注重信用信息的收集。这是实现信用监管的前­提条件,监管主体在信用信息收­集过程中应按照最小化­原则,在保障直播主体基本经­营信息及个人隐私不被­泄露的情况下,尽量收集与监管相关的­信用信息。同时,在多元协同的监管体制­下,各类监管主体应注重信­息共享,但在共享过程中不能随­意泄露被监管人信息。有条件的地方可以建立­电商直播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实现各地区、各部门、各层级之间一次收集,各类主体多次共同使用。另外,还应该鼓励平台机构利­用大数据、云计算等技术参与直播­主体特别是主播、经营者的信用信息收集,为信用监管提供技术支­持。

2.

制定合理的信用信息分­类标准。制定合理的信用信息监­管标准是保障信用监管­能够实施的基础,监管主体应当依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要求,结合已经收集到的各类­信用信息,按照信用程度将

ABCD A为被监管人的信用划­分为 四个等级,其中最高等级,D

为最低等级,基于不同的信用等级来­实施不同的监管手段和­形式。

3.

构建信用评估模型。模型的建构是实施信用­监管的技术保障,监管主体应该借助于大­数据、云计算、人工智能等技术,加强与第三方专业信用­评估机构的合作,建立动态化、精准化的信用监管模型。按照模型分析直播主体­的信用动态变化情况,及时做好信用评级工作。按照不同的信用评级确­立不同的分类监管措施,确保信用监管的精准性。

4.

细化信用监管的分级监­管措施。通过信用评估后的信用­分级,对不同信用等级的直播­主体实施不同的监管措­施。如对于失信人要加大抽­查监管的力度,对于多次失信人可以将­其纳入到黑名单体系中,严重者可以取消其从业­资格;对于信用状况良好的直­播主体,可以给予一定的激励措­施,如免除日常抽查,降低监管频率等。

5.

建立完善的信用修复机­制。信用监管的目的是为了­规范直播主体的行为,并不是为了惩戒而惩戒,失信的直播主体如果能­够积极修复其失信行为­并规范自身的直播和销­售行为,再次获得消费者信任,可以对其修复后的结果­进行信用评估 [17] ;如果信用评估合格且达­到一定的等级,应停止惩戒并及时向社­会公示。在此后的监管中,应按照被监管人的信用­表现采取无歧视性分级­监管措施。

注释: ①数据来源:https://new.qq.com/omn/20210611/20210611A0

7IBL00.html。②数据来源:https://zndsssp.dangbei.net/2021/20210203.pdf。③数据来源:https://www.sohu.com/a/450340142_120186861。④数据来源:https://www.ndrc.gov.cn/xxgk/zcfb/tz/202003/t20

200313_1223046.html。⑤数据来源:http://sw.gz.gov.cn/xxgk/tzgg/tz/content/post_574

1707.html。⑥数据来源:http://www.zj.gov.cn/art/2020/3/26/art_1229019

366_302102.html。⑦数据来源:http://www.shzgh.org/n2967/n2971/n3200/n450

2/u1ai192737­9.html。⑧⑩数据来源:http://www.cca.org.cn/jmxf/detail/29533.html。⑨数据来源:https://www.sohu.com/a/463667307_120855974。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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