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动产动态质押的理念阐­释与制度建构 邓达江

- 邓达江 401331) (重庆科技学院企业法治­研究中心,重庆市

摘 要:物流金融创新催生的动­产动态质押负载着浓重­的中国本土特色,并兼顾了质权的担保力­与质物的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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动性,得到《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第 条的明确认可。在融资担保实践中,动产动态质押有委托监­管、统一授信和物流金融服­务机构三种运作模式,并存在监管人(或质权人)库监管、第四方企业库监管和出­质人库监管三种监管情­形。简易交付说、指示交付说、共同占有说、占有改定说均有失偏颇,不能作为甄别动态质押­设立与否的判断标准。无论何种运作模式与监­管情形,设立动产动态质押均需­出质人将质物现实交付­监管人或动态质权人。经面向实践之检验和对­质押规则之剖析可知,交付仅为动产(动态)质押的设立要件,其公示动产(动态)质权是一种“臆想”;占有主要为质权人强化­质权担保力的一种方法,其公示动产(动态)质权是一种“错觉”。鉴于交付与占有均无法­公示动产(动态)质权,未来动产动态质权应以­登记为公示形式并纳入­统一的动产担保登记公­示制度。登记实行统一的公示对­抗主义,核心功能为披露担保信­息、确定清偿顺位。统一登记后,同一存货动产上留置权、动产浮动抵押权、仓单质权、动产动态质权竞存时,应依如下规则确定彼此­之清偿顺位:法定留置权优于其他意­定动产担保权;以登记时间先后确定意­定动产担保权的清偿顺­序,登记时间相同的,按债权比例清偿;登记的意定动产担保权­优于未登记的意定动产­担保权;均未登记的,直接占有优先,即动产动态质权优于仓­单质权,仓单质权优于动产(浮动)抵押权。

关键词:民法典;动产担保;担保物的流动性;担保权的担保力;统一登记

中图分类号:F832.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7-8266(2021)08-0114-13

一、问题的提出

近年来,为拓展物流增值业务、优化信贷融资担保结构、激活存货动产的融资担­保功能,物流公司、银行金融机构和生产经­营型企业联合开发出存­货动产担保信贷融资的­创新模式——动产动态质押(又称动产流动质押)(质物可流动,故为动

态;典型的存货动产①,如钢材、煤炭、粮油、有色金属及其他易于变­现且价值相对稳定的集­合动产),其基本构造为:生产经营型企业为获取­信贷融资,以自有存货动产向银行­金融机构设立动态质押;银行金融机构委托物流­公司审核、监管质物以确保动态质­权之设立与存续,生产经营型企业在质物­最低价值控制线之上可­自由提取、置换、增加质

收稿日期:2021-03-15

基金项目:重庆科技学院人才引进­科研资助项目“企业存货流动质押与动­产担保制度现代化研究”作者简介:邓达江(1990—),男,土家族,四川省达州市人,重庆科技学院教师,企业法治研究中心主任,民商法学博士,主要

研究方向为担保法。

物,动态质权不受影响。然而,物流金融创新之融

2013 8资模式亦为相对脆弱­之模式。自 年至今的

9 000年多时间里,动产动态质押纠纷案件­猛增 余起。②鉴于此,《最高人民法院公报》(以下简称《公报案例》)2017 7

年第 期专门刊载了一起动态­质押纠纷案,其裁判摘要针对性回应­了如何判定动态质权之­设立、如何确定监管人赔偿责­任之性质与范围等实务­焦点问题,却并未发挥预期的规范­与指引作用,相关案件的上诉率、再审率仍居高不

2019 11 14

下。③最高人民法院 年 月 日印发的《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以下简称《纪

63 2020要》)第 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 年12 25日通过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

月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以下简称《民法典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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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制度司法解释》)第 条 ④ ,虽重申了认定动态质押­设立的基本规则以及确­定监管人损害赔偿责任­范围的裁判标准,但仍未进一步回应其他­争议焦点。[1]

近年来,诸多民法学者对动产动­态质押进行了系列研究,已形成的主要共识为:第一,商品融资质押监管协议­应界定为委托合同[2] ,质物监管人负担辅助动­态质权人设立与存续动­态质权的受托义务 [3]。第二,担保物权为价值权,其客体特定性有两种理­解:实体固定和价值特定 [4]。只要最低价值控制线能­特定化流动存货动产的­价值,流动的动产上亦可设立(动态)质权 [5]。第三,动产动态质押与动产静­态质押(质物不流动,故为静态)并无实质差别,二者均属于动产质押⑤。第四,因质物监管人过错致使­质物毁损灭失进而使动­态质权人遭受损失时,应根据监管人过错之大­小,确定监管人应向动态质­权人承担的补充赔偿责­任。第五,动产动态质押克服了动­产静态质押(禁锢了质物的流动性) [6]、动产浮动抵押(削弱了抵押权的担保力) [7]和仓单质押(动产流动性受限、债权安全缺乏保障) [8]的规则缺陷,其因具有强大的功能性­优势而为实践所需要,负载浓厚的中国本土特

427

色 [9]。第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 条第

2 5

款第 项(其在原《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210 2 5

条第 款第 项之基础上增加了质押­财产的交付“方式”)标志着动态质押得到民­法典的初步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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可 [ 10 ]。第七,《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第 条明确了动态质押设立­的认定方法和监管人赔­偿责任范围的甄别标准,标志着动产动态质押得­到正式确认。而理论界与实务界对动­产动态质押存在的主要­分歧和尚待研究的重点­问题为:其一,关于动产动态质押的设­立,有现实交付说(简易交付说)、指示交付说、共同占有说、占有改定说等,究竟应如何具体判定动­态质押之设立?其二,关于动产动态质押的公­示,亦有交付说、占有说、登记说等,动态质权又应采取何种­公示方法?其三,同一存货动产上竞存数­个动产担保物权时,如动产动态质权与动产(浮动)抵押权等竞存,如何确定彼此之清偿顺­位?基于此,笔者拟对前述分歧和重­点问题展开研究,以阐释动产动态质押之­理念并建构相关制度。

二、动产动态质押设立的判­定标准

就如何判断动产动态质­押的设立而言,之所以形成现实交付说、简易交付说、指示交付说、共同占有说、占有改定说等不同主张,主要源于对动产动态质­押欠缺一个全面、准确的清晰认识,导致这些主张非但未能­消除既有困惑,反而让动态质押设立的­认定问题变得愈发复杂。故有必要首先剖析动产­动态质押的价值理念、运作模式与监管情形,再逐一甄别有关动产动­态质押设立的各种主张,最终确立判定动产动态­质押设立与否的科学标­准。

(一)动产动态质押的价值理­念、运作模式与监管情形

1.

动产动态质押的价值理­念

2006

在比较法上,法国 年立法改革和比利时2­013

年立法改革确立了与动­态质押极其类似的动

Non- possessory­产担保制度——非占有质押( Pledge),其核心理念有二:一是当事人通过协议形­式创设非占有质押,并以登记为质权公示方­法;二是占有质物的出质人­可为生产经营需要处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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质物。[ 11 ]修改后的《法国民法典》第 条规定,在不移转占有的有体动­产质权是以可替换物为­标的时,当事人可协议约定只要­出质人用相同价值量的­财产替换质物,出质人便可自由处分质­物(即等值替换)。[12]《法国商法典》则相对灵活,其第

L527-7

条规定,按库存融资质押书记载,当库存

20%时,债权人应向债务人发出­促其物价值减少恢复担­保物价值或按减少质物­价值比例偿还相

20%内自由替应款项的催告­书[ 13 (即库存物价值]

换)。2013 7 11

年 月 日通过的比利时新法则­废除了《比利时民法典》有关占有型质押的旧条­款和备受争议的企业经­营浮动抵押,引入非占有质押担保形­式。[14]

与法国、比利时非占有质押略有­不同,动产动态质押下当事人­可根据质物的价值、性能、变现速度等不同情形灵­活设置、上下调整质物最低价值­控制线;仅凭动态质押合同并不­能创设动态质权,且质权人通过专业监管­行为保障债权安全。⑥动产动态质押的核心理­念是当事人设立动态质­权后,只要被监管人物流公司(主要限于委托监管模式)监管的质物价值总量不­低于出质人生产经营型­企业与质权人银行金融­机构约定的最低价值控­制线,出质人便可根据生产、经营之需要自由提取、置换、增加质物(出质人只要保证提取、置换质物后,剩余被监管的质物价值­总量维持在最低价值控­制线之上,相应的动态质权便不受­影响);而一旦被物流公司监管­的质物价值总量趋近出­质人与质权人约定之最­低价值控制线时,出质人必须通过“以货换货”(如向质权人提供经质权­人认可的其他相当价值­的质物,或向质权人提供与《代出质通知书》要求相符的质物)或“打款赎货”(如向质权人补充保证金、追加保证金、提前归还融资款项等)的方式置换质物,否则质物便停止流动。[1]

2.

动产动态质押的运作模­式在融资担保实践中,动产动态质押存在委托­监管、统一授信和物流金融服­务机构三种运作模式。[ 15 ]前两种模式是主要形式,第三种模式是发展方向。⑦

(1)委托监管模式。是指银行金融机构委托­物流公司开展存货动产­动态质押监管业务(提供“技防+人防”的全天候监管服务),审核生产经营型企业交­付的质物是否与《代出质通知书》记载相符,并监管生产经营型企业­提取、置换、增加质物之行为,以确保被监管的质物价­值总量不低于最低价值­控制线,维持质物价值稳定。⑧其法律关系的构造为:生产经营型企业与银行­金融机构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和动态质押关系;生产经营型企业、银行金融机构和物流公­司之间的质押监管关系。三方共同占有质物,但占有层次存在差别:生产经营型企业和物流­公司为质物的直接共同­占有人,银行金融机构为质物的­间接共同占有人。银行金融机构借助物流­公司的质物审查、监管行为设立与存续动­态质权。银行金融机构与物流公­司之间是典型的委托代­理关系,但二者不同的利益追求­会引发物流公司与出质­企业串通(如违规补货、放货)、物流公司怠于履行义务­等道德风险。[15]

(2)统一授信模式。是指银行金融机构对物­流公司的业务能力、资信状况等多方面因素­进行综合考量后,将一定的信用资金额度­授予物流公司并由物流­公司提供相应的资产作­为信用资金额度之担保,银行金融机构到期向物­流公司收取固定收益。物流公司自行发放贷款、设立动态质权并监管质­物、赚取利润。⑨[16]其法律关系的构造为:银行金融机构与物流公­司之间的授信及担保关­系,物流公司与生产经营型­企业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动态质押关系和质押监­管关系。物流公司既是债权人、动态质权人,又是质物监管人,与生产经营型企业直接­共同占有质物,并通过亲自审核、监管质物的方式设立与­存续动态质权。

(3)物流金融服务机构模式。是指银行金融机构与物­流公司联合成立开展动­产动态质押等物流金融­业务的专门公司,由其自行发放贷款、设立动态质权并监管质­物。⑩其法律关系的构造为:物流金融服务机构与生­产经营型企业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动态质押关系和质押监­管关系。与统一授信模式类似,物流金融服务机构既是­债权人、动态质权人,又是质物监管人,与生产经营型企业直接­共同占有质物,并通过亲自审核、监管质物的方式设立与­存续动态质权。随着动产动态质押的运­作模式从委托监管模式­到统一授信模式,再由统一授信模式到物­流金融服务机构模式的­不断演化,以及动态质权人与质物­监管人身份的逐步融合­并最终合二为一,存货动产的流动力、变现力、担保力愈发强劲[ 17 ] ,动产动态质押的安全性­和专业性亦得到根本提­升。[15]

3.

动产动态质押的监管情­形

实践中动态质押存在三­种监管情形[1] :一是监管人库监管(委托监管模式)或质权人库(统一授信和物流金融服­务机构模式)监管(以下统称监管人库或质­权人库监管)。[ 18 ]在出质人的存货动产仓­储于监管人库或质权人­库时,由监管人(委托监管模式)或动态质权人(统一授信和物流金融服­务机构模式)(以下统称监管人或动态­质权人)直接审核、监管质物,并负担质物之保管义务(另有约定除外)。二是第四方企业库监管。在出质人的存货动产仓­储于第四方企业仓库时,由监管人或动态质权人­进驻第四方企业仓库审­核、监管质物。三是出质人库监管(最普遍)。在出质人的存货动产仓­储于自有仓库时,由监管人或动态质权人­进驻出质人仓库审核、监管质物。在后两种监管情形中,常由第四方企业、出质人负担质物之保管­义务。对于生产经营型企业的­大宗金额借款,通常涉及的质物体积大、数量多、存储要求高、转库运输不便,而质物不仅有极强的流­动需求,而且对存放地点要求高,并须方便出质人提取、置换、增加。⑪故三种监管情形的设计­前提均为:不因存货动产的设质而­变更仓储场地,以豁免质物交付中的转­库、运输等成本, [ 18 ]并遵循现状监管、就地监管和便利企业生­产经营的基本原则。(二)动产动态质押设立的甄­别标准

1.

有关动产动态质押设立­的学说梳理与检讨

212原《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 条规定“质权自出质人交付质押­财产时设立”。根据原《中华

23 25 26 27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 条、第 条、第 条、第条,设立动产质权的交付方­式包括现实交付、简易交付和指示交付,占有改定不能设立动产­质权。[ 19 ]于是,诸多学者便以前述规定­为解释起点,以质物存放地点和交付­方式为区分标准,将动产动态质押之设立­类型化为现实交付说、简易交付说、指示交付说、共同占有说等学说。

(1)现实交付说。对应的情形是出质人直­接独占质物,设立动产动态质权时,需出质人将质物运送并­存放于监管人自有或租­赁的仓库内,出质人基于不再对质物­进行直接支配之本意丧­失质物之直接占有,转由监管人独力直接占­有质物。[20]

(2)简易交付说。对应的情形是设立动产­动态质权之前,出质人已将质物存放在­监管人仓库,出质人与监管人之间存­在仓储等合同关系。若质权人、出质人、监管人签订质押监管协­议,且监管人转而为质权人­占有、监管质物,则动产动态质权设立。[5]

(3)指示交付说。对应的情形是拟出质之­质物被第四方企业占有­而出质人仅为间接占有,出质人采用指示交付形­式设立动产动态质权,使质权人获得请求第四­方企业返还原物的权利­以代替现实交付。质权人委托监管人直接­占有质物,出质人和质权人间接占­有质物。[21]

(4)共同占有说。对应的情形是拟出质之­质物存放于出质人仓库­的部分区域,监管人将该部分区域变­成仓库的独立空间,独占监管质物。但因监管人需经过出质­人掌控的其他区域才能­进入被监管质物所在区­域,故出质人与监管人于此­意义上共同占有质物。[ 20 ]而为证成出质人占有质­物的正当性,有观点甚至不惜颠覆普­遍认知,认为社会经济进步呼唤­质押制度进一步发展,通过占有改定设立动产­动态质权在理论与实践­上并无障碍。[22]

但是,有关动产动态质押设立­的前述学说均有失偏颇。第一,如前所述,存货动产不因设立动产­动态质押而变更监管仓­库,故实践中几乎不存在出­质人将质物专门运送并­存放监管人自有或租赁­仓库以设立动态质权的­情形。何况,既然存放在出质人库的­质物可通过共同占有设­立动态质权,那么又何必耗费巨额转­库、运输成本将质物专门运­送监管人仓库以设立动­态质权?第二,根据现实交付说、简易交付说、指示交付说、共同占有说,皆由监管人直接独占质­物以设立动产动态质权,出质人完全丧失质物之­直接占有而仅保留质物­之间接占有,此时出质人又如何提取、置换、增加质物以维持日常生­产经营?显然,此四种主张本质上仍属­动产静态质押监管思维,与动产动态质押之理念­背道而驰。第三,认定动产质权时不能简­单以质物存放地点来确­定质物是否完成交付 [23] ,无论监管人库或质权人­库监管,还是第四方企业库监管­和出质人库监管,亦无论出质人是否保留­质物之占有,只要监管人或动态质权­人实际控制质物并能排­除出质人对质物之独占­支配状态 [24] ,亦可设立动产动态质权,故占有改定说也不

正确。

2.

动产动态质押设立的要­件识别无论委托监管模­式、统一授信模式,还是物流金融服务机构­模式,设立动产动态质权之前,出质人的质物要么已存­放在监管人库、第四方企业库,要么存放于自有仓库,出质人均先行直接占有­质物。设立动态质权时,由出质人于前述仓库将­质物现实交付给监管人­或动态质权人,并由监管人或动态质权­人审核出质人交付的质­物及实际库存是否与《代出质通知书》记载相符,进而签发《收到质物通知书》(主要为委托监管模式),质物完成移转占有。若动态质押合同对质物­约定不明或约定的质物­与实际移交的质物不一­致,以实际交付的质物为准。动态质权设立后,出质人在确保被监管质­物价值不低于最低价值­控制线的前提下可自由­提取、置换、增加质物,由监管人或动态质权人­对出质人提取、置换、增加质物之行为进行全­程监管,维持剩余被监管质物价­值的相对稳定,以维系动态质权之存续。也就是说,无论何种监管情形、何种运作模式,出质人均需通过将质物­现实交付监管人或动态­质权人的方式设立动态­质权,现实交付之结果是出质­人与监管人或动态质权­人取得质物之直接共同­占有。

如何具体判断动态质权­之设立?审判实践已凝练出较为­精细的裁判标准,如《公报案例》的裁判摘要指出,审理动态质押纠纷案时,应首先查明质物是否足­额、真实移交监管的基本事­实,据此对

63动态质权是否设立­做出精准判断。《纪要》第 条强调,应查明监管人是受出质­人的委托监管质物,还是受质权人委托监管­质物,以确定质物是否交付质­权人,从而进一步判断动态质­权是否有效设

55立。《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第 条则重申两点:一是当事人有证据证明­监管人系受债权人的委­托监管并实际控制该货­物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质权­于监管人实际控制货物­之日起设立;二是当事人有证据证明­监管人系受出质人委托­监管该货物,或者虽然受债权人委托­但未实际履行监管职责,导致货物仍由出质人实­际控制的,人民法院应认定质权未­设立。基于此,在司法实践中,人民法院和仲裁机构应­结合质押监管协议、动态质押合同、质物清单、收到质物通知书等系列­文件明确监管人是否系­受债权人的委托审核、监管质物(委托监管模式),并重点甄别出质人是否­将质物现实交付监管人(委托监管模式)或动态质权人(统一授信和物流金融服­务机构模式),监管人或动态质权人是­否对质物进行妥善审查、监管、控制,据此对动态质权是否设­立做出准确判断。[25]

还需探讨的问题是动产­动态质权如何存续。有观点认为,动产动态质押建立了一­个持续交易的框架,是动态质权设立、消灭到再设立的过程集­合。[ 20 ]还有观点进一步指出,随着质物的出旧补新,旧存的质权不断丧失,新设的质权不断产生。[ 18 ]这些观点均值得斟酌,理由在于:动态质押期间,只有当事人上下调整最­低价值控制线时,动态质权才相应变更。此外,只要最低价值控制线不­变,相应的动态质权便不受­影响。亦即只要被监管的质物­价值总量不低于最低价­值控制线,出质人为生产经营需要­而提取、置换、增加质物之行为并不影­响动态质权之存续,动态质权已经被专业监­管和最低价值控制线暂­时固定。而如何确保被监管的质­物价值不低于最低价值­控制线,融资担保实践已形成科­学的运作机制,即监管人或动态质权人­除依靠物联网技术、云仓储、大数据实时监控质物价­值状况外,还应建立高度信息化的­质物现状统计制度,不仅要根据《代出质通知书》或《质物清单》对出质人提取、置换、增加的质物状况(如质物价值、数量、质量、种类、性能等)进行全面查验、核对明细,而且要准确记录质物的­出入库时间、种类、数量、价值量、性状、流向等详细信息,每日定时更新仓库内剩­余被监管的质物价值数­据。⑫监管人或动态质权人现­场监管质物时,还应以粘贴质押标签或­树立标牌的方式设立质­押标识,并将被监管的质物与出­质人的其他财产区分堆­放、及时更新货位标示图等。⑬一旦被监管质物出现异­常情况,监管人或动态质权人应­立即采取诸如增派监管­人员、增加锁具、提高监管级别和及时报­警等应急措施。[15]

三、动产动态质押的公示方­法

公示原则是担保物权的­生命线。[ 26 ]公示之目的是使一切不­特定的人知晓担保物权­存在, [ 27 ]且

公示时间先后原则上决­定各担保物权的优先顺­位。动产动态质押究竟适用­交付公示、占有公示,还是登记公示,目前学界尚未形成一致­意见,值得进一步探讨。

(一)交付公示:一种“臆想”传统理论认为,物权公示方法之甄选与­标的物之特性密切相关:不动产物权以登记为公­示方法;动产物权以交付为公示­手段。[ 28 ]交付作为包括动产质权­在内的动产物权变动之­公示方法,不仅

6 23被原《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 条、第 条和

208 22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 条、第 条反复确认,而且得到绝大多数学者­的普遍认同。交付分为现实交付和观­念交付。动产现实交付作为动产­物权变动发生法律效力­的重要条件,其设计的目的是“使权利的变更能够从外­部加以识别”, [ 29 ]使任何潜在的第三人均­能知悉动产物权的变动­情况。动产观念交付通过占有­属性的改变来实现动产­所有权的转移和动产质­权的设定,并达到物权公示目的。[ 30 ]持交付说的学者据此认­为,动产质权乃动产动态质­权之上位概念,既然动产质权以交付为­公示方法,那么动产动态质权亦应­以交付为生效要件和公­示形式。[5]有学者总结到,无论质权人是基于现实­交付、简易交付或指示交付取­得质物的直接或间接占­有,还是与出质人或其他人­共同占有质物,均排除了出质人独占支­配质物之可能性,能为动态质押提供恰当­的公示方式。[20]

但问题在于:第一,现实交付若欲实现公示­目的,必须使所有不特定的第­三人均对出质人交付质­物的过程具有可知性并­拥有获悉担保信息的便­捷性、可能性。然而,实践经验告诉我们,无论何种监管情形和运­作模式,当出质人将质物现实交­付监管人或动态质权人­时,其他不特定的第三人并­不在场,且出质人、质权人、监管人也绝不可能、更无必要通知不特定的­第三人全部到场。更何况,交付只在一瞬间,一旦交付行为完成,不特定第三人更不可能­获悉动态质权之变动细­节。第二,在观念交付场合,存货动产的直接占有并­未发生任何变动,仅发生占有属性之改变,交付过程停留在观念层­面而根本不具备任何外­在性和可知性,不特定的第三人绝不可­能识别动态质权之设

立情况。第三,交付公示的逻辑无非是­既然动产物权变动原则­上采取公示要件主义,那么动产物权设立后便­具有公示效力,但经面向实践之检验和­对交付规则之剖析可知,交付公示是一种“臆想”,无论是现实交付还是观­念交付都不可能公示包­括动态质权在内的动产­物权变动。有学者亦承认,将交付作为动产物权变­动的公示方法实为无奈­之举。[ 31 ]动产交付之所以被赋予­公示物权功能,实属德国意志主义法理­念运用到极致的产物 [ 30 ] ,是彻头彻尾的概念法学­思维方法, [ 32 ]并不具备可行性。综上,交付并不能公示动产(动态)质权。

(二)占有公示:一种“错觉”现实交付和观念交付的­公示价值是一种“臆想”,唯一可能公示动产(动态)质权的是交付之结果——直接(共同)占有。《联合国担保交易立法指­南》指出,多数国家都承认将担保­财产的占有移转给有担­保债权人足以证明担保­权的设定和特定类型财­产的担保权产生对抗第­三人的效力。⑭如《欧

9-3:102 9-3:201洲示范民法典草­案》第 条和 条规定,担保物权自担保权人或­其代理人(非担保人)对担保财产实施直接的­物理控制时生效。[ 33 ]《美国统一商法典》第九编规定,在货币、证券、信用证权利等财产上设­立的担保权可通过占有­方

2337式予以公示。[ 34《法国民法典》第]条规定,将作为有体动产质权之­标的的财产占有移转给­债权人或其代理人可产­生对抗第三人的效力。[ 12 ]我国学者也普遍将占有­作为享有动产物权的公­示方法。[ 35 ]持占有说的学者据此认­为,无论何种监管情形,只要动态质权人能通过­占有、控制质押财产的方式表­彰动态质权,动态质权便当然具备公­示效力。[36]

但问题在于:第一,单凭占有事实并不能公­示本权。动产的占有人究竟为所­有权人、质权人、留置权人还是其他权利­人甚至无权占有人,根本无法通过占有准确­判断,必须借助法律关系予以­说明。事实上,无论是动产静态质押还­是动产动态质押,之所以要求出质人交付­质押财产、(动态)质权人(或监管人)占有质押财产,除与动产抵押进行区分­外,还因动产易于隐匿、转移、消耗,若出质人不将质押财产­交付质权人(或监管人)占有,则

质权人利益恐遭不测之­损害。故严格而言,质权人占有质押财产并­非一种公示手段,而仅是其强化质权担保­力的一种方法。如在静态质押,A欠B

500万元,为担保债务履行,A

人民币 将其祖传的

600 B。自常理而言,一幅字画(价值 万元)质押给

B

获得该字画的直接占有­之后往往会选取隐秘、安全、合适的地方予以妥善保­管,谨防字画丢失和遭受不­当损害,B

显然不会轻易将其对字­画的占有状态向第三人­公示,且设立静态质权仅是出­质人与质权人之间的事­情⑮,公示与否并不会损害第­三人利益。[ 30 ]又如在动态质押情形中,监管人或动态质权人与­出质人共同占有质物之­核心目的是为排除出质­人对质物的独占支配状­态,确保动态质权存续,而并不能使动态质权拥­有绝对的公示效力。有学者敏锐地指出,质权人占有质押财产充­其量是一种事实上的控­制管领力。[ 37 ]故所谓占有能公示动产(动态)质权明显是一种“错觉”。第二,《联合国担保交易示范法》的起草者认为,现代动产担保交易制度­的关键目标是增进动产­担保权的确定性、公开性和透明性。[ 38 ]严格区分动产担保权的­设立(担保人和担保权人之间­的效力)与动产担保权的公示(对抗第三人的效力)是国际立法潮流。实际上,交付、占有仅在担保人与担保­权人之间产生设立和存­续动态质权之效力,并不能对抗第三人(需另行公示)。而在越来越多的国家和­地区,登记已逐渐取代占有成­为动产担保权的最典型­公示方法 [39] ,主要原因有三点:一是占有损害了登记处­获取担保人资产可能存­在担保权的全面信息来­源的可靠性;二是登记确立了担保权­取得对抗第三人效力的­确切时间,而占有移转可能要求证­明实际发生移转的准确­时间,后者的证明较为困难且­容易受质疑;三是债权人占有担保财­产可能会导致第三人错­误地以为债权人拥有无­担保负担的财产,担保人利益恐受不虞损­害。综上,占有亦不能公示动产(动态)质权。(三)登记公示:最终“归宿”登记能否作为动态质权­之公示方法,学者间争议激烈。有学者提出,交付使质权人取得动态­质权,占有使质权人保持动态­质权,占有并不能推定占有人­享有动态质权而仅能推­定其享有所有权,交付与占有无法公示动­态质权,故应将登记作

为动态质权的公示方法。[ 40-41 ]但有学者对此提出激烈­批评,认为动产动态质权登记­公示不仅没有必要而且­也不现实,主要理由有三点:一是冲击不动产担保物­权登记公示和动产担保­物权占有公示的制度体­系;二是动产的流动性强、价值低且变现快,通过交付质物、剥夺出质人的处分权无­疑是最简单、最便捷的公示手段;三是动态质权登记的公­示性较弱,且动产种类繁多、流动速度快,采用登记公示需不断变­更登记和注销登记,不仅增加登记机关负担­和当事人成本,且不具有可操作性。[5]笔者认为,反对动产动态质权登记­公示的观点并不正确,主要理由为:

首先,将登记作为动产担保权­的公示方法是域外立法­例的普遍做法,登记操作简单便捷、公示效力强且成本低廉。如《联合国担保交易示范法》

18.1

第 条规定,动产担保权经登记取得­对抗第三人的效力。《美国统一商法典》第九编、《欧洲示范民法典草案》和《EBRD

担保交易示范法》等亦采取类似做法。《法国民法典》《法国商法典》和比利时2013

年立法改革均规定非占­有质押经登记取得对

2015抗第三人的效­力。[ 42 ]我国台湾地区于 年起研拟制定的“企业资产担保法”则博采前述立法例之

8

众长,其第 条规定,企业(浮动)资产担保权非经登记,不得对抗第三人。实践经验表明,统一的电子化动产担保­登记系统有利于降低担­保交易成本。长期以来,部分国家和地区之所以­未将登记作为动产担保­物权的普遍公示方法,主要原因是登记成本高­昂。而科技进步使登记成本­直线降

6个低,部分国家的电子化动产­担保登记系统运行月后­即可支付运营成本,不管是登记费用还是查­询费用都相当低廉,登记成为消除各方信息­不对称的最佳手段,并规范了优先权体系。[14]

其次,我国动产担保物权最典­型的公示方式亦是登记。动产担保登记成熟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的实施,已形成以标的物行政归­口管理为特征的多元化­动产担保登记体系。[ 43 ]而根据世界银行《2020

年全球营商环境报告》,我国“获得信

4贷便利度”指标排名之所以连续 年下跌 [ 44 ] ,最重要的原因是缺乏全­国统一的动产担保登记­平台。[ 45 ]民法学界普遍认为,我国应建立包括动态质­押在内的统一动产担保­登记公示制度[ 46-47 ],由一

个登记机关统一负责登­记事务,并在登记范围、登记程序、登记效力等方面实现统­一,大力提高登记的信息化、便捷化水平。[37]同时,应借鉴《联合国担保交易示范法》等立法例改造我国动产­担保登记制度,采用声明登记制,并引入担保权人自主登­记、最少内容登记(概括描述登记)、担保权人回复

414等核心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 条亦据此建立了按登记­先后确定清偿顺位的规­则。更

2021 1 1

重要的是,自 年 月 日起,在全国实施由中国人民­银行统一承担的动产和­权利担保统一登

7×24

记,提供基于互联网的 小时全天候服务,助力企业担保融资,动产动态质押登记亦具­有可能性与可行性。再次,在融资担保实践,动产质押登记日益普

2014 3遍且登记制度逐渐完­善。如 年 月,由政府牵头、企业参与搭建的上海银­行业动产质押信息平台­正式上线,将云计算、实时监控、电子单据等技术融入动­产质押融资管理,并提供动产质押登

2014 6

记等系列服务。[ 48 ]年 月,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参照现代动产担保制度­国际最佳实践建立动产­登记系统,开展存货动产质押登记,具有电子登记、集中统一、形式审查、最小内容登记等特点,为各市场主体提供便捷、高效的登记和查询服务。2015 9

年 月,深陷“骗贷事件”泥潭的青岛港亦尝试搭­建货物质押监管平台,解决信息不对称、重复质押、空单质押等疑难问题,提供流动货物监管、存

2019 5货动产质押登记等创­新服务。[ 49 ]年 月和2020 4

年 月,北京市、上海市和重庆市先后成­为动产融资担保统一登­记试点城市,它们一致将存货动产质­押登记纳入统一登记公­示系统,以盘活生产经营型企业­的核心资产(即存货动产),提升其贷款的可获得性。

由此观之,未来动产动态质押以登­记为公示方法并纳入统­一动产担保登记公示制­度在理论与实践上并无­障碍。鉴于我国仍将坚守物债­之二分,设立动态质押时,当事人仍应订立书面动­态质押合同,动态质权自出质人交付­质押财产时设立并经登­记取得公示效力,动态质权人通过监管人­监管或亲自监管质物的­方式强化动态质权之担­保力。需强调的是,动产担保登记实行统一­的公示对抗主义,登记不具有设权效力和­权利正确性推定效力,其核心功能有二:一是消极公示。[ 50 ]登记作为信息披露管道,通知或提示对担保人的­担保物感兴趣的第三人­在该担保物上可能存在­担保利益。至于担保人与担保权人­之间的具体交易情形,需第三人进一步查询并­且由担保权人负责回复。[ 51 ]二是确定清偿顺位。同一存货动产上存在多­个意定动产担保权时,原则上应以各意定动产­担保权的登记时间先后­确定彼此之清偿顺位。

四、动产动态质押的顺位规­则

在动产动态质押情形中,出质人仍保留占有、使用、收益、处分质物之权利,且“一物能为多人和多个债­权提供担保”恰是担保物权的本质属­性所在 [ 52 ] ,故同一存货动产除动态­质权外可竞存数个动产­担保权,竞存情形包括两种:一是并联式竞存,即数个动产担保权均由­出质人设定;二是串联式竞存,即除动态质权由出质人­设定外,后面的动产担保权均由­前担保权人为后担保权­人设定(如动态质权转质等)。[ 53 ]在串联式竞存情形中,后一动产担保权当然优­于前一动产担保权受偿,故值得研究的是并联式­竞存,其可类型化为四种情形:动态质权与动产(浮动)抵押权竞存,动态质权与仓单质权竞­存,数个动态质权竞存,动态质权与数个不同类­别的动产担保权竞存。

(一)动产动态质权与动产(浮动)抵押权竞存的顺位

191原《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 条(限制抵押物转让)使动产动态质权与动产­抵押权竞存的

404可能性较小,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 条(允许转让抵押的动产)又使动产动态质权与动­产抵押权竞存的可能性­变大。不过,更普遍的情形是同一存­货动产上同时设有动产­动态质权和动产浮动抵­押权(标的物范围不一定相同)。关于动产动态质权与动­产(浮动)抵押权竞存之顺位,争议最大的是已登记的­动产浮动抵押权是否优­于后设立的动产动态质­权。有学者认为,浮动抵押人将浮动抵押­财产再行设定动态质权­的,无论在前的动产浮动抵­押是否登记,动态质权应恒优于动产­浮动抵押权受偿,理由是浮动抵押人为他­人设定动态质权的行为­属于正常经营活动中自­由处分抵

押财产之行为,自可对抗已登记的动产­浮动抵押权。[ 52 ]在比较法上,英国浮动抵押的受偿顺­位也绝对劣后于固定抵­押和特定优先债权。[ 54 ]但也有学者指出,英国浮动抵押在结晶前­并无物权效力,而我国动产浮动抵押确­定前已产生了物权效力,故

64应以公示先后决定­优先顺位。[55]《纪要》第 条(先

65登记的浮动抵押优­于后登记的动产抵押)、第 条(质权与动产抵押权按公­示先后确定顺位)和《中

415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 条(按交付、登记时间确定清偿顺位)亦依循这一思路,并未使已登记的动产浮­动抵押权恒劣于后设立­的动产动态质权和后登­记的动产抵押权。动产质权与动产抵押权­竞存适用统一的顺位规­则:一是若质权有效设立、抵押权已登记,则按登记、交付的时间先后确定清­偿顺序;顺序相同的,按债权比例清偿。二是若质权有效设立,抵押权未登记,则质权优先受偿。三是若质权未设立,抵押权未登记,则抵押权优先受偿。

65然而,问题远远没有得到解决。《纪要》第 条

415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 条虽纠正了《担

79 1

保法司法解释》第 条第 款(同一财产上若并存质权­和登记的抵押权,则抵押权优先)的极端做法[56],确立“按照登记、交付的时间先后确定清­偿顺序”的规则,但新的疏漏又由此而生:一方面,占有移转可能要求证明­实际发生移转的准确时­间,而这种证明较为困难且­容易受质疑,先设立的动产质权难得­到充分保护;另一方面,即便动产抵押权已登记,抵押人完全可与第三人­串通以动产质权设定在­先为由对抗登记的动产­抵押权,抵押权人亦难以证明抵­押人和第三人存在恶意。显然,疏漏之根源在于交付、占有根本无法准确公示­动态质权之设立时间,而终局的解决办法是建­立涵盖动产动态质押的­统一动产担保登记公示­制度[ 57 ] ,以“先登记优于后登记”“登记优于未登记” [58]并辅之“直接占有优先”规则确定彼此之清偿顺­序;登记时间相同的,按债权比例清偿;均未登记的,动产动态质权优于动产(浮动)抵押权。(二)动产动态质权与仓单质­权竞存的顺位在融资担­保实践中,动产动态质权与仓单质­权竞存的可能性较小,因为仓单在锁定动产价­值的同时亦固化了相应­参数,仓单对应的存货动产是­一个价值整体,通常不能随意拆分、自由流动。动产动态质权和仓单质­权竞存的主要情形是前­者对应的存货动产范围­绝对大于后者对应的存­货动产范围(前者的担保物范围等于­或小于后者时,存货动产不能流动,可能构成动产静态质权­和仓单质权竞存),且动态质押期间,处于流动状态的存货动­产是除仓单项下的存货­动产之外的其他存货

8 000动产。如出质人的存货动产价­值 万元,动态

4 000

质押担保的债权为 万元,质物最低价值控制

6 000 4 000线 万元,仓单质权对应的存货动­产价值

6 000万元。只有最低价值控制线对­应的 万元(4 000万元+2 000 4 000

万元)完全包含仓单对应的万­元存货动产时,才存在动态质权与仓单­质权的竞存问题。可流动之存货动产是除­仓单对应的存货动产之­外的、处于最低价值控制线之­上价值

2 000

万元的存货动产。动产动态质权与仓单质­权的竞存有两种情形。一是动态质权设立在前,仓单质权设立在后。鉴于监管人或动态质权­人通过审查、监管质押财产的方式设­立与存续动态质权,并取得质物之直接共同­占有,而在后的仓单质权无论­是通过交付权利凭证还­是登记方式设立,仓单质权人均仅取得质­物之间接占有,按“直接占有优先”和“登记仅能向后发生效力”规则,动态质权应优于仓单质­权。二是仓单质权设立在前,动态质权设立在后。这又分两种情况:一是仓单质权通过交付­权利凭证方式设立时,因仓单质权人仅取得质­物之间接占有,而监管人或动态质权人­取得质物之直接共同占­有,依“直接占有优先”规则,动态质权仍优于仓单质­权;二是仓单质权经由登记­方式设立时,登记具有优先效力,仓单质权优于动态质权。但问题依然未得到彻底­解决。一方面,证明出质人移转质物占­有的准确时间仍较困难­且容易受质疑,先设立的动态质权难以­得到充分保护;另一方面,即便在先的仓单质权通­过登记方式设立,出质人完全可与第三人­串通以动态质权设立在­先为由对抗已登记的仓­单质权。故终局的解决办法仍是­建立涵盖动产动态质押­的统一动产担保登记公­示制度,在动态质权与仓单质权­均有效设立的前提下,按“先登记优于后登记”“登记优于未登记”并辅之“直接占有优先”规则确定彼此之清偿顺­序;

登记时间相同的,按债权比例清偿;均未登记的,动态质权优于仓单质权。(三)数个动产动态质权竞存­的顺位在动产静态质押­情形中,由质权人独享质物之直­接占有以维系静态质权­之存续,出质人不能就同一质物­再为他人设定静态质权。与之不同的是,在动态质押情形中,出质人仍保留质物之直­接占有,监管人或动态质权人并­不独享质物之直接占有。而为最大限度发挥质物­之担保价值,出质人可就质物再为他­人设定一个或数个动态­质权,各监管人或动态质权人­取得质物之直接共同占­有,并通过专业监管强化对­质物之实际控制。不过,在后的动态质权不能对­在前的动态质权造成

A B、C、D

不利影响。如 有 三位债权人,对应债权

4 000万元、2 000万元、1 200万元,A金额分别为

5 500万元的钢材,A B仓库有价值 便以其为 设定

4 800万元。之后,A又动态质权,最低价值控制线

C、D

以其中部分钢材为 分别设定动态质权,最低

2 400 1 500价值控制线分别­为 万元和 万元。即便C、D

的动态质权所对应的最­低价值控制线远远低B­的动态质权,A

于 也只能在确保被监管钢­材价值

4 800

不低于 万元的前提下提取、置换、增加钢材。

需注意的是:第一,出质人若欲就同一存货­动产再为他人设定动态­质权,必须将质物现实交付给­在后的监管人或动态质­权人。因质物和场地已由在前­的监管人或动态质权人­控制,一旦在后的监管人或动­态质权人进入场地审核­出质人交付的质物时,在前的动态质权人能迅­速获知并采取诸如录像、保留监控视频等措施固­化其动态质权成立在先­的证据并及时登记。第二,只有出质人将质物现实­交付在后的监管人或动­态质权人,并由后者取得质物之直­接共同占有时,在后的动态质权才能设­立与存续,否则即便签订了动态质­押合同,并将动态质权予以登记,亦不能设立动态质权。如此,可有效防止出质人与在­后的动态质权人恶意串­通(如将动态质押合同的签­订时间和动态质权的登­记时间均提前)损害在先的动态质权人­利益。不过风险依然未被根除,尤其在委托监管模式,出质人完全可伙同在前­的监管人与第三人恶意­串通,以在后的动态质权设立­在先为由对抗在前的动­态质权。故彻底的解决办法还是­建立涵盖

动产动态质押的统一动­产担保登记公示制度,在各动态质权均有效设­立的前提下,按“先登记优于后登记“”登记优于未登记”的规则确定彼此之清偿­顺位;同时登记的,按债权比例清偿;均未登记的,若能证明动态质权设立­的先后时间,则先设立的动态质权优­于后设立的动态质权,否则按债权比例清偿。

(四)动产动态质权与数个动­产担保权竞存的顺位

同一存货动产上还可同­时存在动产动态质权、动产(浮动)抵押权和仓单质权。在第四方企业库监管情­形,若出质人拒绝向第四方­企业支付仓储费用,第四方企业可留置库内­存货动产,进而发生留置权与前述­动产担保权的竞存。混合继受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根据每种动产担保权的­特性并考虑到交易习惯,分别规定不同的公示方­法和公示效力[ 55 ] :动产质权以交付、占有为公示方法(公示生效主义);动产(浮动)抵押权以登记为公示手­段(公示对抗主义);仓单质权又采取权利凭­证交付生效主义和登记­生效主义,致使我国动产担保权的­优先权体系纷繁复杂。有观点指出,动产担保权之所以无法­形成统一的优先权规则,是因为将登记作为公示­方法。[ 59 ]然而,实际情况可能恰恰相反,与其说是因登记导致了­动产担保的优先权体系­混乱,不如说是未将登记作为­统一的动产担保公示制­度才致使无法形成科学­的优先权规则。

总体而言,在建立涵盖动产动态质­押的统一动产担保登记­公示制度前,确定前述各动产担保权­顺位的规则为:法定的留置权优于其他­意定动产担保权;动产(浮动)抵押权与动态质权、仓单质权与动态质权和­数个动态质权之顺位按­前述规则判断,动产(浮动)抵押权与仓单质权竞存­之顺位

65

按《纪要》第 条确定。正如前述,交付、占有存货动产和仓单并­不具备公示效力,且较难证明移转占有的­准确时间,担保人还可能与其他担­保权人恶意串通,设立在先的动态质权、仓单质权和已登记的动­产(浮动)抵押权均难以得到充分­保护。故最佳的解决办法依旧­是建立涵盖动产动态质­押的统一动产担保登记­公示制度,在留置权、动产动态质权、动产(浮动)抵押权、仓单质权均有效设立的­前提下,根据“法定优于意定”“先登记优于后登记”“登记优于未登记”并辅之“直接占有优先”规

则确定彼此之清偿顺位,具体而言:第一,法定的留置权优于其他­意定动产担保权;第二,以登记时间先后确定意­定动产担保权的清偿顺­序,登记时间相同的,按债权比例清偿;第三,登记的意定动产担保权­优于未登记的意定动产­担保权;第四,均未登记的,动产动态质权优于仓单­质权,仓单质权优于动产(浮动)抵押权。

注释:

①1998—2020 2019

年的《中国统计年鉴》数据显示,截至 年12

月,我国规模以上生产经营­型企业存货动产价值1­1.922 57

万亿元,具有极强的融资担保潜­力。②借助“无讼案例”数据库以“动产、质押、监管”为检索条

2021 1 27 9618

件,至 年 月 日,共有 个结果,后文若无特别说明,检索数据库、检索条件与检索结果相­同。各级法院做出的相关判­决书、裁定书数分别为:最高人民法院197、高级人民法院1 248、中级人民法院3 712、基层人民

4 269。裁判年份分别为:2001(1)、2002(1)、2003法院(2)、2004(1)、2005(6)、2006(1)、2007(1)、2008(7)、2009 (7)、2010(8)、2011(15)、2012(47)、2013(210)、2014 (765)、2015(1 014)、2016(1 360)、2017(1 691)、2018 (2 092)、2019(1 899)、2020(366)。③各审级的判决书、裁定书为一审(5 925)、二审(2 706)、再审(251)、其他(736 8 121

);文书性质为判决( )、裁定(1 484)、决定(5)、调解(7)、通知(1)。④无论是经济学、物流学、民法学等学科学者,还是商务部发布的行业­规范以及司法实践,均普遍使用“动态质押”

63 “动产动态质押”术语。《纪要》第 条和《民法典担保制

55

度司法解释》第 条使用的“流动质押”表述在理论与实践中较­为罕见,故本文仍使用“动产动态质押”这一约定俗成、具有普遍性的称谓。

⑤2013 11 1

年 月 日,由商务部提出并归口的《动产质押监管服务规范》首次提出了动态质押(Dynamic Pledge)和静态质押(Static Pledge)之二分概念。详见《动产质押监管

3.1 3.9 3.10

服务规范》第 条、第 条、第 条。⑥参见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终650

号民事判决书。⑦目前,研究动产动态质押的绝­大部分学者将研究视野­局限在委托监管模式,而未将更为先进的、逐渐普遍的统一授信模­式和物流金融服务机构­模式纳入研究范围。⑧参见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法民申5924

号民事裁定书。⑨中国储运集团有限公司、中外运物流有限公司、中国远洋物流有限公司­等大型物流公司纷纷采­用统一授信模式开展动­态质押监管业务。

年 月 日,重庆两江金融发展公司、重庆港务物流集团有限­公司等 家企业联合成立重庆物­流金融服

6.5亿元,3务股份有限公司(注册资本 年后注册资本增

50

至 亿元),大力开展动产动态质押­监管、动产融资登记信息的数­据服务等物流金融业务。⑪参见江西省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2017)赣0302

民初801

号民事判决书。⑫参见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申978

号民事裁定书。⑬参见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2015)渝高法民申字第016­49号民事裁定书。⑭参见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贸易法委员会担保交易­立法指南》(2010 114-117

年版,第 页)。⑮有学者精辟地指出,动产质权的行使首先影­响所有权人的利益,但此种影响可以由动产­质押契约的效力解释,属于直接当事人之间的­事务,与物权公示无关。参见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贸易法委员会担保交易­示范法》(2016 13

年版,第 页)。参见谢在全教授团队提­供的《企业资产担保法(草案)》总说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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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方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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