动产动态质押的理念阐释与制度建构 邓达江
摘 要:物流金融创新催生的动产动态质押负载着浓重的中国本土特色,并兼顾了质权的担保力与质物的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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动性,得到《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第 条的明确认可。在融资担保实践中,动产动态质押有委托监管、统一授信和物流金融服务机构三种运作模式,并存在监管人(或质权人)库监管、第四方企业库监管和出质人库监管三种监管情形。简易交付说、指示交付说、共同占有说、占有改定说均有失偏颇,不能作为甄别动态质押设立与否的判断标准。无论何种运作模式与监管情形,设立动产动态质押均需出质人将质物现实交付监管人或动态质权人。经面向实践之检验和对质押规则之剖析可知,交付仅为动产(动态)质押的设立要件,其公示动产(动态)质权是一种“臆想”;占有主要为质权人强化质权担保力的一种方法,其公示动产(动态)质权是一种“错觉”。鉴于交付与占有均无法公示动产(动态)质权,未来动产动态质权应以登记为公示形式并纳入统一的动产担保登记公示制度。登记实行统一的公示对抗主义,核心功能为披露担保信息、确定清偿顺位。统一登记后,同一存货动产上留置权、动产浮动抵押权、仓单质权、动产动态质权竞存时,应依如下规则确定彼此之清偿顺位:法定留置权优于其他意定动产担保权;以登记时间先后确定意定动产担保权的清偿顺序,登记时间相同的,按债权比例清偿;登记的意定动产担保权优于未登记的意定动产担保权;均未登记的,直接占有优先,即动产动态质权优于仓单质权,仓单质权优于动产(浮动)抵押权。
关键词:民法典;动产担保;担保物的流动性;担保权的担保力;统一登记
中图分类号:F832.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7-8266(2021)08-0114-13
一、问题的提出
近年来,为拓展物流增值业务、优化信贷融资担保结构、激活存货动产的融资担保功能,物流公司、银行金融机构和生产经营型企业联合开发出存货动产担保信贷融资的创新模式——动产动态质押(又称动产流动质押)(质物可流动,故为动
态;典型的存货动产①,如钢材、煤炭、粮油、有色金属及其他易于变现且价值相对稳定的集合动产),其基本构造为:生产经营型企业为获取信贷融资,以自有存货动产向银行金融机构设立动态质押;银行金融机构委托物流公司审核、监管质物以确保动态质权之设立与存续,生产经营型企业在质物最低价值控制线之上可自由提取、置换、增加质
收稿日期:2021-03-15
基金项目:重庆科技学院人才引进科研资助项目“企业存货流动质押与动产担保制度现代化研究”作者简介:邓达江(1990—),男,土家族,四川省达州市人,重庆科技学院教师,企业法治研究中心主任,民商法学博士,主要
研究方向为担保法。
物,动态质权不受影响。然而,物流金融创新之融
2013 8资模式亦为相对脆弱之模式。自 年至今的
9 000年多时间里,动产动态质押纠纷案件猛增 余起。②鉴于此,《最高人民法院公报》(以下简称《公报案例》)2017 7
年第 期专门刊载了一起动态质押纠纷案,其裁判摘要针对性回应了如何判定动态质权之设立、如何确定监管人赔偿责任之性质与范围等实务焦点问题,却并未发挥预期的规范与指引作用,相关案件的上诉率、再审率仍居高不
2019 11 14
下。③最高人民法院 年 月 日印发的《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以下简称《纪
63 2020要》)第 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 年12 25日通过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
月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以下简称《民法典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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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制度司法解释》)第 条 ④ ,虽重申了认定动态质押设立的基本规则以及确定监管人损害赔偿责任范围的裁判标准,但仍未进一步回应其他争议焦点。[1]
近年来,诸多民法学者对动产动态质押进行了系列研究,已形成的主要共识为:第一,商品融资质押监管协议应界定为委托合同[2] ,质物监管人负担辅助动态质权人设立与存续动态质权的受托义务 [3]。第二,担保物权为价值权,其客体特定性有两种理解:实体固定和价值特定 [4]。只要最低价值控制线能特定化流动存货动产的价值,流动的动产上亦可设立(动态)质权 [5]。第三,动产动态质押与动产静态质押(质物不流动,故为静态)并无实质差别,二者均属于动产质押⑤。第四,因质物监管人过错致使质物毁损灭失进而使动态质权人遭受损失时,应根据监管人过错之大小,确定监管人应向动态质权人承担的补充赔偿责任。第五,动产动态质押克服了动产静态质押(禁锢了质物的流动性) [6]、动产浮动抵押(削弱了抵押权的担保力) [7]和仓单质押(动产流动性受限、债权安全缺乏保障) [8]的规则缺陷,其因具有强大的功能性优势而为实践所需要,负载浓厚的中国本土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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色 [9]。第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 条第
2 5
款第 项(其在原《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210 2 5
条第 款第 项之基础上增加了质押财产的交付“方式”)标志着动态质押得到民法典的初步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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可 [ 10 ]。第七,《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第 条明确了动态质押设立的认定方法和监管人赔偿责任范围的甄别标准,标志着动产动态质押得到正式确认。而理论界与实务界对动产动态质押存在的主要分歧和尚待研究的重点问题为:其一,关于动产动态质押的设立,有现实交付说(简易交付说)、指示交付说、共同占有说、占有改定说等,究竟应如何具体判定动态质押之设立?其二,关于动产动态质押的公示,亦有交付说、占有说、登记说等,动态质权又应采取何种公示方法?其三,同一存货动产上竞存数个动产担保物权时,如动产动态质权与动产(浮动)抵押权等竞存,如何确定彼此之清偿顺位?基于此,笔者拟对前述分歧和重点问题展开研究,以阐释动产动态质押之理念并建构相关制度。
二、动产动态质押设立的判定标准
就如何判断动产动态质押的设立而言,之所以形成现实交付说、简易交付说、指示交付说、共同占有说、占有改定说等不同主张,主要源于对动产动态质押欠缺一个全面、准确的清晰认识,导致这些主张非但未能消除既有困惑,反而让动态质押设立的认定问题变得愈发复杂。故有必要首先剖析动产动态质押的价值理念、运作模式与监管情形,再逐一甄别有关动产动态质押设立的各种主张,最终确立判定动产动态质押设立与否的科学标准。
(一)动产动态质押的价值理念、运作模式与监管情形
1.
动产动态质押的价值理念
2006
在比较法上,法国 年立法改革和比利时2013
年立法改革确立了与动态质押极其类似的动
Non- possessory产担保制度——非占有质押( Pledge),其核心理念有二:一是当事人通过协议形式创设非占有质押,并以登记为质权公示方法;二是占有质物的出质人可为生产经营需要处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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质物。[ 11 ]修改后的《法国民法典》第 条规定,在不移转占有的有体动产质权是以可替换物为标的时,当事人可协议约定只要出质人用相同价值量的财产替换质物,出质人便可自由处分质物(即等值替换)。[12]《法国商法典》则相对灵活,其第
L527-7
条规定,按库存融资质押书记载,当库存
20%时,债权人应向债务人发出促其物价值减少恢复担保物价值或按减少质物价值比例偿还相
20%内自由替应款项的催告书[ 13 (即库存物价值]
换)。2013 7 11
年 月 日通过的比利时新法则废除了《比利时民法典》有关占有型质押的旧条款和备受争议的企业经营浮动抵押,引入非占有质押担保形式。[14]
与法国、比利时非占有质押略有不同,动产动态质押下当事人可根据质物的价值、性能、变现速度等不同情形灵活设置、上下调整质物最低价值控制线;仅凭动态质押合同并不能创设动态质权,且质权人通过专业监管行为保障债权安全。⑥动产动态质押的核心理念是当事人设立动态质权后,只要被监管人物流公司(主要限于委托监管模式)监管的质物价值总量不低于出质人生产经营型企业与质权人银行金融机构约定的最低价值控制线,出质人便可根据生产、经营之需要自由提取、置换、增加质物(出质人只要保证提取、置换质物后,剩余被监管的质物价值总量维持在最低价值控制线之上,相应的动态质权便不受影响);而一旦被物流公司监管的质物价值总量趋近出质人与质权人约定之最低价值控制线时,出质人必须通过“以货换货”(如向质权人提供经质权人认可的其他相当价值的质物,或向质权人提供与《代出质通知书》要求相符的质物)或“打款赎货”(如向质权人补充保证金、追加保证金、提前归还融资款项等)的方式置换质物,否则质物便停止流动。[1]
2.
动产动态质押的运作模式在融资担保实践中,动产动态质押存在委托监管、统一授信和物流金融服务机构三种运作模式。[ 15 ]前两种模式是主要形式,第三种模式是发展方向。⑦
(1)委托监管模式。是指银行金融机构委托物流公司开展存货动产动态质押监管业务(提供“技防+人防”的全天候监管服务),审核生产经营型企业交付的质物是否与《代出质通知书》记载相符,并监管生产经营型企业提取、置换、增加质物之行为,以确保被监管的质物价值总量不低于最低价值控制线,维持质物价值稳定。⑧其法律关系的构造为:生产经营型企业与银行金融机构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和动态质押关系;生产经营型企业、银行金融机构和物流公司之间的质押监管关系。三方共同占有质物,但占有层次存在差别:生产经营型企业和物流公司为质物的直接共同占有人,银行金融机构为质物的间接共同占有人。银行金融机构借助物流公司的质物审查、监管行为设立与存续动态质权。银行金融机构与物流公司之间是典型的委托代理关系,但二者不同的利益追求会引发物流公司与出质企业串通(如违规补货、放货)、物流公司怠于履行义务等道德风险。[15]
(2)统一授信模式。是指银行金融机构对物流公司的业务能力、资信状况等多方面因素进行综合考量后,将一定的信用资金额度授予物流公司并由物流公司提供相应的资产作为信用资金额度之担保,银行金融机构到期向物流公司收取固定收益。物流公司自行发放贷款、设立动态质权并监管质物、赚取利润。⑨[16]其法律关系的构造为:银行金融机构与物流公司之间的授信及担保关系,物流公司与生产经营型企业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动态质押关系和质押监管关系。物流公司既是债权人、动态质权人,又是质物监管人,与生产经营型企业直接共同占有质物,并通过亲自审核、监管质物的方式设立与存续动态质权。
(3)物流金融服务机构模式。是指银行金融机构与物流公司联合成立开展动产动态质押等物流金融业务的专门公司,由其自行发放贷款、设立动态质权并监管质物。⑩其法律关系的构造为:物流金融服务机构与生产经营型企业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动态质押关系和质押监管关系。与统一授信模式类似,物流金融服务机构既是债权人、动态质权人,又是质物监管人,与生产经营型企业直接共同占有质物,并通过亲自审核、监管质物的方式设立与存续动态质权。随着动产动态质押的运作模式从委托监管模式到统一授信模式,再由统一授信模式到物流金融服务机构模式的不断演化,以及动态质权人与质物监管人身份的逐步融合并最终合二为一,存货动产的流动力、变现力、担保力愈发强劲[ 17 ] ,动产动态质押的安全性和专业性亦得到根本提升。[15]
3.
动产动态质押的监管情形
实践中动态质押存在三种监管情形[1] :一是监管人库监管(委托监管模式)或质权人库(统一授信和物流金融服务机构模式)监管(以下统称监管人库或质权人库监管)。[ 18 ]在出质人的存货动产仓储于监管人库或质权人库时,由监管人(委托监管模式)或动态质权人(统一授信和物流金融服务机构模式)(以下统称监管人或动态质权人)直接审核、监管质物,并负担质物之保管义务(另有约定除外)。二是第四方企业库监管。在出质人的存货动产仓储于第四方企业仓库时,由监管人或动态质权人进驻第四方企业仓库审核、监管质物。三是出质人库监管(最普遍)。在出质人的存货动产仓储于自有仓库时,由监管人或动态质权人进驻出质人仓库审核、监管质物。在后两种监管情形中,常由第四方企业、出质人负担质物之保管义务。对于生产经营型企业的大宗金额借款,通常涉及的质物体积大、数量多、存储要求高、转库运输不便,而质物不仅有极强的流动需求,而且对存放地点要求高,并须方便出质人提取、置换、增加。⑪故三种监管情形的设计前提均为:不因存货动产的设质而变更仓储场地,以豁免质物交付中的转库、运输等成本, [ 18 ]并遵循现状监管、就地监管和便利企业生产经营的基本原则。(二)动产动态质押设立的甄别标准
1.
有关动产动态质押设立的学说梳理与检讨
212原《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 条规定“质权自出质人交付质押财产时设立”。根据原《中华
23 25 26 27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 条、第 条、第 条、第条,设立动产质权的交付方式包括现实交付、简易交付和指示交付,占有改定不能设立动产质权。[ 19 ]于是,诸多学者便以前述规定为解释起点,以质物存放地点和交付方式为区分标准,将动产动态质押之设立类型化为现实交付说、简易交付说、指示交付说、共同占有说等学说。
(1)现实交付说。对应的情形是出质人直接独占质物,设立动产动态质权时,需出质人将质物运送并存放于监管人自有或租赁的仓库内,出质人基于不再对质物进行直接支配之本意丧失质物之直接占有,转由监管人独力直接占有质物。[20]
(2)简易交付说。对应的情形是设立动产动态质权之前,出质人已将质物存放在监管人仓库,出质人与监管人之间存在仓储等合同关系。若质权人、出质人、监管人签订质押监管协议,且监管人转而为质权人占有、监管质物,则动产动态质权设立。[5]
(3)指示交付说。对应的情形是拟出质之质物被第四方企业占有而出质人仅为间接占有,出质人采用指示交付形式设立动产动态质权,使质权人获得请求第四方企业返还原物的权利以代替现实交付。质权人委托监管人直接占有质物,出质人和质权人间接占有质物。[21]
(4)共同占有说。对应的情形是拟出质之质物存放于出质人仓库的部分区域,监管人将该部分区域变成仓库的独立空间,独占监管质物。但因监管人需经过出质人掌控的其他区域才能进入被监管质物所在区域,故出质人与监管人于此意义上共同占有质物。[ 20 ]而为证成出质人占有质物的正当性,有观点甚至不惜颠覆普遍认知,认为社会经济进步呼唤质押制度进一步发展,通过占有改定设立动产动态质权在理论与实践上并无障碍。[22]
但是,有关动产动态质押设立的前述学说均有失偏颇。第一,如前所述,存货动产不因设立动产动态质押而变更监管仓库,故实践中几乎不存在出质人将质物专门运送并存放监管人自有或租赁仓库以设立动态质权的情形。何况,既然存放在出质人库的质物可通过共同占有设立动态质权,那么又何必耗费巨额转库、运输成本将质物专门运送监管人仓库以设立动态质权?第二,根据现实交付说、简易交付说、指示交付说、共同占有说,皆由监管人直接独占质物以设立动产动态质权,出质人完全丧失质物之直接占有而仅保留质物之间接占有,此时出质人又如何提取、置换、增加质物以维持日常生产经营?显然,此四种主张本质上仍属动产静态质押监管思维,与动产动态质押之理念背道而驰。第三,认定动产质权时不能简单以质物存放地点来确定质物是否完成交付 [23] ,无论监管人库或质权人库监管,还是第四方企业库监管和出质人库监管,亦无论出质人是否保留质物之占有,只要监管人或动态质权人实际控制质物并能排除出质人对质物之独占支配状态 [24] ,亦可设立动产动态质权,故占有改定说也不
正确。
2.
动产动态质押设立的要件识别无论委托监管模式、统一授信模式,还是物流金融服务机构模式,设立动产动态质权之前,出质人的质物要么已存放在监管人库、第四方企业库,要么存放于自有仓库,出质人均先行直接占有质物。设立动态质权时,由出质人于前述仓库将质物现实交付给监管人或动态质权人,并由监管人或动态质权人审核出质人交付的质物及实际库存是否与《代出质通知书》记载相符,进而签发《收到质物通知书》(主要为委托监管模式),质物完成移转占有。若动态质押合同对质物约定不明或约定的质物与实际移交的质物不一致,以实际交付的质物为准。动态质权设立后,出质人在确保被监管质物价值不低于最低价值控制线的前提下可自由提取、置换、增加质物,由监管人或动态质权人对出质人提取、置换、增加质物之行为进行全程监管,维持剩余被监管质物价值的相对稳定,以维系动态质权之存续。也就是说,无论何种监管情形、何种运作模式,出质人均需通过将质物现实交付监管人或动态质权人的方式设立动态质权,现实交付之结果是出质人与监管人或动态质权人取得质物之直接共同占有。
如何具体判断动态质权之设立?审判实践已凝练出较为精细的裁判标准,如《公报案例》的裁判摘要指出,审理动态质押纠纷案时,应首先查明质物是否足额、真实移交监管的基本事实,据此对
63动态质权是否设立做出精准判断。《纪要》第 条强调,应查明监管人是受出质人的委托监管质物,还是受质权人委托监管质物,以确定质物是否交付质权人,从而进一步判断动态质权是否有效设
55立。《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第 条则重申两点:一是当事人有证据证明监管人系受债权人的委托监管并实际控制该货物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质权于监管人实际控制货物之日起设立;二是当事人有证据证明监管人系受出质人委托监管该货物,或者虽然受债权人委托但未实际履行监管职责,导致货物仍由出质人实际控制的,人民法院应认定质权未设立。基于此,在司法实践中,人民法院和仲裁机构应结合质押监管协议、动态质押合同、质物清单、收到质物通知书等系列文件明确监管人是否系受债权人的委托审核、监管质物(委托监管模式),并重点甄别出质人是否将质物现实交付监管人(委托监管模式)或动态质权人(统一授信和物流金融服务机构模式),监管人或动态质权人是否对质物进行妥善审查、监管、控制,据此对动态质权是否设立做出准确判断。[25]
还需探讨的问题是动产动态质权如何存续。有观点认为,动产动态质押建立了一个持续交易的框架,是动态质权设立、消灭到再设立的过程集合。[ 20 ]还有观点进一步指出,随着质物的出旧补新,旧存的质权不断丧失,新设的质权不断产生。[ 18 ]这些观点均值得斟酌,理由在于:动态质押期间,只有当事人上下调整最低价值控制线时,动态质权才相应变更。此外,只要最低价值控制线不变,相应的动态质权便不受影响。亦即只要被监管的质物价值总量不低于最低价值控制线,出质人为生产经营需要而提取、置换、增加质物之行为并不影响动态质权之存续,动态质权已经被专业监管和最低价值控制线暂时固定。而如何确保被监管的质物价值不低于最低价值控制线,融资担保实践已形成科学的运作机制,即监管人或动态质权人除依靠物联网技术、云仓储、大数据实时监控质物价值状况外,还应建立高度信息化的质物现状统计制度,不仅要根据《代出质通知书》或《质物清单》对出质人提取、置换、增加的质物状况(如质物价值、数量、质量、种类、性能等)进行全面查验、核对明细,而且要准确记录质物的出入库时间、种类、数量、价值量、性状、流向等详细信息,每日定时更新仓库内剩余被监管的质物价值数据。⑫监管人或动态质权人现场监管质物时,还应以粘贴质押标签或树立标牌的方式设立质押标识,并将被监管的质物与出质人的其他财产区分堆放、及时更新货位标示图等。⑬一旦被监管质物出现异常情况,监管人或动态质权人应立即采取诸如增派监管人员、增加锁具、提高监管级别和及时报警等应急措施。[15]
三、动产动态质押的公示方法
公示原则是担保物权的生命线。[ 26 ]公示之目的是使一切不特定的人知晓担保物权存在, [ 27 ]且
公示时间先后原则上决定各担保物权的优先顺位。动产动态质押究竟适用交付公示、占有公示,还是登记公示,目前学界尚未形成一致意见,值得进一步探讨。
(一)交付公示:一种“臆想”传统理论认为,物权公示方法之甄选与标的物之特性密切相关:不动产物权以登记为公示方法;动产物权以交付为公示手段。[ 28 ]交付作为包括动产质权在内的动产物权变动之公示方法,不仅
6 23被原《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 条、第 条和
208 22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 条、第 条反复确认,而且得到绝大多数学者的普遍认同。交付分为现实交付和观念交付。动产现实交付作为动产物权变动发生法律效力的重要条件,其设计的目的是“使权利的变更能够从外部加以识别”, [ 29 ]使任何潜在的第三人均能知悉动产物权的变动情况。动产观念交付通过占有属性的改变来实现动产所有权的转移和动产质权的设定,并达到物权公示目的。[ 30 ]持交付说的学者据此认为,动产质权乃动产动态质权之上位概念,既然动产质权以交付为公示方法,那么动产动态质权亦应以交付为生效要件和公示形式。[5]有学者总结到,无论质权人是基于现实交付、简易交付或指示交付取得质物的直接或间接占有,还是与出质人或其他人共同占有质物,均排除了出质人独占支配质物之可能性,能为动态质押提供恰当的公示方式。[20]
但问题在于:第一,现实交付若欲实现公示目的,必须使所有不特定的第三人均对出质人交付质物的过程具有可知性并拥有获悉担保信息的便捷性、可能性。然而,实践经验告诉我们,无论何种监管情形和运作模式,当出质人将质物现实交付监管人或动态质权人时,其他不特定的第三人并不在场,且出质人、质权人、监管人也绝不可能、更无必要通知不特定的第三人全部到场。更何况,交付只在一瞬间,一旦交付行为完成,不特定第三人更不可能获悉动态质权之变动细节。第二,在观念交付场合,存货动产的直接占有并未发生任何变动,仅发生占有属性之改变,交付过程停留在观念层面而根本不具备任何外在性和可知性,不特定的第三人绝不可能识别动态质权之设
立情况。第三,交付公示的逻辑无非是既然动产物权变动原则上采取公示要件主义,那么动产物权设立后便具有公示效力,但经面向实践之检验和对交付规则之剖析可知,交付公示是一种“臆想”,无论是现实交付还是观念交付都不可能公示包括动态质权在内的动产物权变动。有学者亦承认,将交付作为动产物权变动的公示方法实为无奈之举。[ 31 ]动产交付之所以被赋予公示物权功能,实属德国意志主义法理念运用到极致的产物 [ 30 ] ,是彻头彻尾的概念法学思维方法, [ 32 ]并不具备可行性。综上,交付并不能公示动产(动态)质权。
(二)占有公示:一种“错觉”现实交付和观念交付的公示价值是一种“臆想”,唯一可能公示动产(动态)质权的是交付之结果——直接(共同)占有。《联合国担保交易立法指南》指出,多数国家都承认将担保财产的占有移转给有担保债权人足以证明担保权的设定和特定类型财产的担保权产生对抗第三人的效力。⑭如《欧
9-3:102 9-3:201洲示范民法典草案》第 条和 条规定,担保物权自担保权人或其代理人(非担保人)对担保财产实施直接的物理控制时生效。[ 33 ]《美国统一商法典》第九编规定,在货币、证券、信用证权利等财产上设立的担保权可通过占有方
2337式予以公示。[ 34《法国民法典》第]条规定,将作为有体动产质权之标的的财产占有移转给债权人或其代理人可产生对抗第三人的效力。[ 12 ]我国学者也普遍将占有作为享有动产物权的公示方法。[ 35 ]持占有说的学者据此认为,无论何种监管情形,只要动态质权人能通过占有、控制质押财产的方式表彰动态质权,动态质权便当然具备公示效力。[36]
但问题在于:第一,单凭占有事实并不能公示本权。动产的占有人究竟为所有权人、质权人、留置权人还是其他权利人甚至无权占有人,根本无法通过占有准确判断,必须借助法律关系予以说明。事实上,无论是动产静态质押还是动产动态质押,之所以要求出质人交付质押财产、(动态)质权人(或监管人)占有质押财产,除与动产抵押进行区分外,还因动产易于隐匿、转移、消耗,若出质人不将质押财产交付质权人(或监管人)占有,则
质权人利益恐遭不测之损害。故严格而言,质权人占有质押财产并非一种公示手段,而仅是其强化质权担保力的一种方法。如在静态质押,A欠B
500万元,为担保债务履行,A
人民币 将其祖传的
600 B。自常理而言,一幅字画(价值 万元)质押给
B
获得该字画的直接占有之后往往会选取隐秘、安全、合适的地方予以妥善保管,谨防字画丢失和遭受不当损害,B
显然不会轻易将其对字画的占有状态向第三人公示,且设立静态质权仅是出质人与质权人之间的事情⑮,公示与否并不会损害第三人利益。[ 30 ]又如在动态质押情形中,监管人或动态质权人与出质人共同占有质物之核心目的是为排除出质人对质物的独占支配状态,确保动态质权存续,而并不能使动态质权拥有绝对的公示效力。有学者敏锐地指出,质权人占有质押财产充其量是一种事实上的控制管领力。[ 37 ]故所谓占有能公示动产(动态)质权明显是一种“错觉”。第二,《联合国担保交易示范法》的起草者认为,现代动产担保交易制度的关键目标是增进动产担保权的确定性、公开性和透明性。[ 38 ]严格区分动产担保权的设立(担保人和担保权人之间的效力)与动产担保权的公示(对抗第三人的效力)是国际立法潮流。实际上,交付、占有仅在担保人与担保权人之间产生设立和存续动态质权之效力,并不能对抗第三人(需另行公示)。而在越来越多的国家和地区,登记已逐渐取代占有成为动产担保权的最典型公示方法 [39] ,主要原因有三点:一是占有损害了登记处获取担保人资产可能存在担保权的全面信息来源的可靠性;二是登记确立了担保权取得对抗第三人效力的确切时间,而占有移转可能要求证明实际发生移转的准确时间,后者的证明较为困难且容易受质疑;三是债权人占有担保财产可能会导致第三人错误地以为债权人拥有无担保负担的财产,担保人利益恐受不虞损害。综上,占有亦不能公示动产(动态)质权。(三)登记公示:最终“归宿”登记能否作为动态质权之公示方法,学者间争议激烈。有学者提出,交付使质权人取得动态质权,占有使质权人保持动态质权,占有并不能推定占有人享有动态质权而仅能推定其享有所有权,交付与占有无法公示动态质权,故应将登记作
为动态质权的公示方法。[ 40-41 ]但有学者对此提出激烈批评,认为动产动态质权登记公示不仅没有必要而且也不现实,主要理由有三点:一是冲击不动产担保物权登记公示和动产担保物权占有公示的制度体系;二是动产的流动性强、价值低且变现快,通过交付质物、剥夺出质人的处分权无疑是最简单、最便捷的公示手段;三是动态质权登记的公示性较弱,且动产种类繁多、流动速度快,采用登记公示需不断变更登记和注销登记,不仅增加登记机关负担和当事人成本,且不具有可操作性。[5]笔者认为,反对动产动态质权登记公示的观点并不正确,主要理由为:
首先,将登记作为动产担保权的公示方法是域外立法例的普遍做法,登记操作简单便捷、公示效力强且成本低廉。如《联合国担保交易示范法》
18.1
第 条规定,动产担保权经登记取得对抗第三人的效力。《美国统一商法典》第九编、《欧洲示范民法典草案》和《EBRD
担保交易示范法》等亦采取类似做法。《法国民法典》《法国商法典》和比利时2013
年立法改革均规定非占有质押经登记取得对
2015抗第三人的效力。[ 42 ]我国台湾地区于 年起研拟制定的“企业资产担保法”则博采前述立法例之
8
众长,其第 条规定,企业(浮动)资产担保权非经登记,不得对抗第三人。实践经验表明,统一的电子化动产担保登记系统有利于降低担保交易成本。长期以来,部分国家和地区之所以未将登记作为动产担保物权的普遍公示方法,主要原因是登记成本高昂。而科技进步使登记成本直线降
6个低,部分国家的电子化动产担保登记系统运行月后即可支付运营成本,不管是登记费用还是查询费用都相当低廉,登记成为消除各方信息不对称的最佳手段,并规范了优先权体系。[14]
其次,我国动产担保物权最典型的公示方式亦是登记。动产担保登记成熟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的实施,已形成以标的物行政归口管理为特征的多元化动产担保登记体系。[ 43 ]而根据世界银行《2020
年全球营商环境报告》,我国“获得信
4贷便利度”指标排名之所以连续 年下跌 [ 44 ] ,最重要的原因是缺乏全国统一的动产担保登记平台。[ 45 ]民法学界普遍认为,我国应建立包括动态质押在内的统一动产担保登记公示制度[ 46-47 ],由一
个登记机关统一负责登记事务,并在登记范围、登记程序、登记效力等方面实现统一,大力提高登记的信息化、便捷化水平。[37]同时,应借鉴《联合国担保交易示范法》等立法例改造我国动产担保登记制度,采用声明登记制,并引入担保权人自主登记、最少内容登记(概括描述登记)、担保权人回复
414等核心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 条亦据此建立了按登记先后确定清偿顺位的规则。更
2021 1 1
重要的是,自 年 月 日起,在全国实施由中国人民银行统一承担的动产和权利担保统一登
7×24
记,提供基于互联网的 小时全天候服务,助力企业担保融资,动产动态质押登记亦具有可能性与可行性。再次,在融资担保实践,动产质押登记日益普
2014 3遍且登记制度逐渐完善。如 年 月,由政府牵头、企业参与搭建的上海银行业动产质押信息平台正式上线,将云计算、实时监控、电子单据等技术融入动产质押融资管理,并提供动产质押登
2014 6
记等系列服务。[ 48 ]年 月,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参照现代动产担保制度国际最佳实践建立动产登记系统,开展存货动产质押登记,具有电子登记、集中统一、形式审查、最小内容登记等特点,为各市场主体提供便捷、高效的登记和查询服务。2015 9
年 月,深陷“骗贷事件”泥潭的青岛港亦尝试搭建货物质押监管平台,解决信息不对称、重复质押、空单质押等疑难问题,提供流动货物监管、存
2019 5货动产质押登记等创新服务。[ 49 ]年 月和2020 4
年 月,北京市、上海市和重庆市先后成为动产融资担保统一登记试点城市,它们一致将存货动产质押登记纳入统一登记公示系统,以盘活生产经营型企业的核心资产(即存货动产),提升其贷款的可获得性。
由此观之,未来动产动态质押以登记为公示方法并纳入统一动产担保登记公示制度在理论与实践上并无障碍。鉴于我国仍将坚守物债之二分,设立动态质押时,当事人仍应订立书面动态质押合同,动态质权自出质人交付质押财产时设立并经登记取得公示效力,动态质权人通过监管人监管或亲自监管质物的方式强化动态质权之担保力。需强调的是,动产担保登记实行统一的公示对抗主义,登记不具有设权效力和权利正确性推定效力,其核心功能有二:一是消极公示。[ 50 ]登记作为信息披露管道,通知或提示对担保人的担保物感兴趣的第三人在该担保物上可能存在担保利益。至于担保人与担保权人之间的具体交易情形,需第三人进一步查询并且由担保权人负责回复。[ 51 ]二是确定清偿顺位。同一存货动产上存在多个意定动产担保权时,原则上应以各意定动产担保权的登记时间先后确定彼此之清偿顺位。
四、动产动态质押的顺位规则
在动产动态质押情形中,出质人仍保留占有、使用、收益、处分质物之权利,且“一物能为多人和多个债权提供担保”恰是担保物权的本质属性所在 [ 52 ] ,故同一存货动产除动态质权外可竞存数个动产担保权,竞存情形包括两种:一是并联式竞存,即数个动产担保权均由出质人设定;二是串联式竞存,即除动态质权由出质人设定外,后面的动产担保权均由前担保权人为后担保权人设定(如动态质权转质等)。[ 53 ]在串联式竞存情形中,后一动产担保权当然优于前一动产担保权受偿,故值得研究的是并联式竞存,其可类型化为四种情形:动态质权与动产(浮动)抵押权竞存,动态质权与仓单质权竞存,数个动态质权竞存,动态质权与数个不同类别的动产担保权竞存。
(一)动产动态质权与动产(浮动)抵押权竞存的顺位
191原《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 条(限制抵押物转让)使动产动态质权与动产抵押权竞存的
404可能性较小,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 条(允许转让抵押的动产)又使动产动态质权与动产抵押权竞存的可能性变大。不过,更普遍的情形是同一存货动产上同时设有动产动态质权和动产浮动抵押权(标的物范围不一定相同)。关于动产动态质权与动产(浮动)抵押权竞存之顺位,争议最大的是已登记的动产浮动抵押权是否优于后设立的动产动态质权。有学者认为,浮动抵押人将浮动抵押财产再行设定动态质权的,无论在前的动产浮动抵押是否登记,动态质权应恒优于动产浮动抵押权受偿,理由是浮动抵押人为他人设定动态质权的行为属于正常经营活动中自由处分抵
押财产之行为,自可对抗已登记的动产浮动抵押权。[ 52 ]在比较法上,英国浮动抵押的受偿顺位也绝对劣后于固定抵押和特定优先债权。[ 54 ]但也有学者指出,英国浮动抵押在结晶前并无物权效力,而我国动产浮动抵押确定前已产生了物权效力,故
64应以公示先后决定优先顺位。[55]《纪要》第 条(先
65登记的浮动抵押优于后登记的动产抵押)、第 条(质权与动产抵押权按公示先后确定顺位)和《中
415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 条(按交付、登记时间确定清偿顺位)亦依循这一思路,并未使已登记的动产浮动抵押权恒劣于后设立的动产动态质权和后登记的动产抵押权。动产质权与动产抵押权竞存适用统一的顺位规则:一是若质权有效设立、抵押权已登记,则按登记、交付的时间先后确定清偿顺序;顺序相同的,按债权比例清偿。二是若质权有效设立,抵押权未登记,则质权优先受偿。三是若质权未设立,抵押权未登记,则抵押权优先受偿。
65然而,问题远远没有得到解决。《纪要》第 条
415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 条虽纠正了《担
79 1
保法司法解释》第 条第 款(同一财产上若并存质权和登记的抵押权,则抵押权优先)的极端做法[56],确立“按照登记、交付的时间先后确定清偿顺序”的规则,但新的疏漏又由此而生:一方面,占有移转可能要求证明实际发生移转的准确时间,而这种证明较为困难且容易受质疑,先设立的动产质权难得到充分保护;另一方面,即便动产抵押权已登记,抵押人完全可与第三人串通以动产质权设定在先为由对抗登记的动产抵押权,抵押权人亦难以证明抵押人和第三人存在恶意。显然,疏漏之根源在于交付、占有根本无法准确公示动态质权之设立时间,而终局的解决办法是建立涵盖动产动态质押的统一动产担保登记公示制度[ 57 ] ,以“先登记优于后登记”“登记优于未登记” [58]并辅之“直接占有优先”规则确定彼此之清偿顺序;登记时间相同的,按债权比例清偿;均未登记的,动产动态质权优于动产(浮动)抵押权。(二)动产动态质权与仓单质权竞存的顺位在融资担保实践中,动产动态质权与仓单质权竞存的可能性较小,因为仓单在锁定动产价值的同时亦固化了相应参数,仓单对应的存货动产是一个价值整体,通常不能随意拆分、自由流动。动产动态质权和仓单质权竞存的主要情形是前者对应的存货动产范围绝对大于后者对应的存货动产范围(前者的担保物范围等于或小于后者时,存货动产不能流动,可能构成动产静态质权和仓单质权竞存),且动态质押期间,处于流动状态的存货动产是除仓单项下的存货动产之外的其他存货
8 000动产。如出质人的存货动产价值 万元,动态
4 000
质押担保的债权为 万元,质物最低价值控制
6 000 4 000线 万元,仓单质权对应的存货动产价值
6 000万元。只有最低价值控制线对应的 万元(4 000万元+2 000 4 000
万元)完全包含仓单对应的万元存货动产时,才存在动态质权与仓单质权的竞存问题。可流动之存货动产是除仓单对应的存货动产之外的、处于最低价值控制线之上价值
2 000
万元的存货动产。动产动态质权与仓单质权的竞存有两种情形。一是动态质权设立在前,仓单质权设立在后。鉴于监管人或动态质权人通过审查、监管质押财产的方式设立与存续动态质权,并取得质物之直接共同占有,而在后的仓单质权无论是通过交付权利凭证还是登记方式设立,仓单质权人均仅取得质物之间接占有,按“直接占有优先”和“登记仅能向后发生效力”规则,动态质权应优于仓单质权。二是仓单质权设立在前,动态质权设立在后。这又分两种情况:一是仓单质权通过交付权利凭证方式设立时,因仓单质权人仅取得质物之间接占有,而监管人或动态质权人取得质物之直接共同占有,依“直接占有优先”规则,动态质权仍优于仓单质权;二是仓单质权经由登记方式设立时,登记具有优先效力,仓单质权优于动态质权。但问题依然未得到彻底解决。一方面,证明出质人移转质物占有的准确时间仍较困难且容易受质疑,先设立的动态质权难以得到充分保护;另一方面,即便在先的仓单质权通过登记方式设立,出质人完全可与第三人串通以动态质权设立在先为由对抗已登记的仓单质权。故终局的解决办法仍是建立涵盖动产动态质押的统一动产担保登记公示制度,在动态质权与仓单质权均有效设立的前提下,按“先登记优于后登记”“登记优于未登记”并辅之“直接占有优先”规则确定彼此之清偿顺序;
登记时间相同的,按债权比例清偿;均未登记的,动态质权优于仓单质权。(三)数个动产动态质权竞存的顺位在动产静态质押情形中,由质权人独享质物之直接占有以维系静态质权之存续,出质人不能就同一质物再为他人设定静态质权。与之不同的是,在动态质押情形中,出质人仍保留质物之直接占有,监管人或动态质权人并不独享质物之直接占有。而为最大限度发挥质物之担保价值,出质人可就质物再为他人设定一个或数个动态质权,各监管人或动态质权人取得质物之直接共同占有,并通过专业监管强化对质物之实际控制。不过,在后的动态质权不能对在前的动态质权造成
A B、C、D
不利影响。如 有 三位债权人,对应债权
4 000万元、2 000万元、1 200万元,A金额分别为
5 500万元的钢材,A B仓库有价值 便以其为 设定
4 800万元。之后,A又动态质权,最低价值控制线
C、D
以其中部分钢材为 分别设定动态质权,最低
2 400 1 500价值控制线分别为 万元和 万元。即便C、D
的动态质权所对应的最低价值控制线远远低B的动态质权,A
于 也只能在确保被监管钢材价值
4 800
不低于 万元的前提下提取、置换、增加钢材。
需注意的是:第一,出质人若欲就同一存货动产再为他人设定动态质权,必须将质物现实交付给在后的监管人或动态质权人。因质物和场地已由在前的监管人或动态质权人控制,一旦在后的监管人或动态质权人进入场地审核出质人交付的质物时,在前的动态质权人能迅速获知并采取诸如录像、保留监控视频等措施固化其动态质权成立在先的证据并及时登记。第二,只有出质人将质物现实交付在后的监管人或动态质权人,并由后者取得质物之直接共同占有时,在后的动态质权才能设立与存续,否则即便签订了动态质押合同,并将动态质权予以登记,亦不能设立动态质权。如此,可有效防止出质人与在后的动态质权人恶意串通(如将动态质押合同的签订时间和动态质权的登记时间均提前)损害在先的动态质权人利益。不过风险依然未被根除,尤其在委托监管模式,出质人完全可伙同在前的监管人与第三人恶意串通,以在后的动态质权设立在先为由对抗在前的动态质权。故彻底的解决办法还是建立涵盖
动产动态质押的统一动产担保登记公示制度,在各动态质权均有效设立的前提下,按“先登记优于后登记“”登记优于未登记”的规则确定彼此之清偿顺位;同时登记的,按债权比例清偿;均未登记的,若能证明动态质权设立的先后时间,则先设立的动态质权优于后设立的动态质权,否则按债权比例清偿。
(四)动产动态质权与数个动产担保权竞存的顺位
同一存货动产上还可同时存在动产动态质权、动产(浮动)抵押权和仓单质权。在第四方企业库监管情形,若出质人拒绝向第四方企业支付仓储费用,第四方企业可留置库内存货动产,进而发生留置权与前述动产担保权的竞存。混合继受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根据每种动产担保权的特性并考虑到交易习惯,分别规定不同的公示方法和公示效力[ 55 ] :动产质权以交付、占有为公示方法(公示生效主义);动产(浮动)抵押权以登记为公示手段(公示对抗主义);仓单质权又采取权利凭证交付生效主义和登记生效主义,致使我国动产担保权的优先权体系纷繁复杂。有观点指出,动产担保权之所以无法形成统一的优先权规则,是因为将登记作为公示方法。[ 59 ]然而,实际情况可能恰恰相反,与其说是因登记导致了动产担保的优先权体系混乱,不如说是未将登记作为统一的动产担保公示制度才致使无法形成科学的优先权规则。
总体而言,在建立涵盖动产动态质押的统一动产担保登记公示制度前,确定前述各动产担保权顺位的规则为:法定的留置权优于其他意定动产担保权;动产(浮动)抵押权与动态质权、仓单质权与动态质权和数个动态质权之顺位按前述规则判断,动产(浮动)抵押权与仓单质权竞存之顺位
65
按《纪要》第 条确定。正如前述,交付、占有存货动产和仓单并不具备公示效力,且较难证明移转占有的准确时间,担保人还可能与其他担保权人恶意串通,设立在先的动态质权、仓单质权和已登记的动产(浮动)抵押权均难以得到充分保护。故最佳的解决办法依旧是建立涵盖动产动态质押的统一动产担保登记公示制度,在留置权、动产动态质权、动产(浮动)抵押权、仓单质权均有效设立的前提下,根据“法定优于意定”“先登记优于后登记”“登记优于未登记”并辅之“直接占有优先”规
则确定彼此之清偿顺位,具体而言:第一,法定的留置权优于其他意定动产担保权;第二,以登记时间先后确定意定动产担保权的清偿顺序,登记时间相同的,按债权比例清偿;第三,登记的意定动产担保权优于未登记的意定动产担保权;第四,均未登记的,动产动态质权优于仓单质权,仓单质权优于动产(浮动)抵押权。
注释:
①1998—2020 2019
年的《中国统计年鉴》数据显示,截至 年12
月,我国规模以上生产经营型企业存货动产价值11.922 57
万亿元,具有极强的融资担保潜力。②借助“无讼案例”数据库以“动产、质押、监管”为检索条
2021 1 27 9618
件,至 年 月 日,共有 个结果,后文若无特别说明,检索数据库、检索条件与检索结果相同。各级法院做出的相关判决书、裁定书数分别为:最高人民法院197、高级人民法院1 248、中级人民法院3 712、基层人民
4 269。裁判年份分别为:2001(1)、2002(1)、2003法院(2)、2004(1)、2005(6)、2006(1)、2007(1)、2008(7)、2009 (7)、2010(8)、2011(15)、2012(47)、2013(210)、2014 (765)、2015(1 014)、2016(1 360)、2017(1 691)、2018 (2 092)、2019(1 899)、2020(366)。③各审级的判决书、裁定书为一审(5 925)、二审(2 706)、再审(251)、其他(736 8 121
);文书性质为判决( )、裁定(1 484)、决定(5)、调解(7)、通知(1)。④无论是经济学、物流学、民法学等学科学者,还是商务部发布的行业规范以及司法实践,均普遍使用“动态质押”
63 “动产动态质押”术语。《纪要》第 条和《民法典担保制
55
度司法解释》第 条使用的“流动质押”表述在理论与实践中较为罕见,故本文仍使用“动产动态质押”这一约定俗成、具有普遍性的称谓。
⑤2013 11 1
年 月 日,由商务部提出并归口的《动产质押监管服务规范》首次提出了动态质押(Dynamic Pledge)和静态质押(Static Pledge)之二分概念。详见《动产质押监管
3.1 3.9 3.10
服务规范》第 条、第 条、第 条。⑥参见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终650
号民事判决书。⑦目前,研究动产动态质押的绝大部分学者将研究视野局限在委托监管模式,而未将更为先进的、逐渐普遍的统一授信模式和物流金融服务机构模式纳入研究范围。⑧参见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法民申5924
号民事裁定书。⑨中国储运集团有限公司、中外运物流有限公司、中国远洋物流有限公司等大型物流公司纷纷采用统一授信模式开展动态质押监管业务。
年 月 日,重庆两江金融发展公司、重庆港务物流集团有限公司等 家企业联合成立重庆物流金融服
6.5亿元,3务股份有限公司(注册资本 年后注册资本增
50
至 亿元),大力开展动产动态质押监管、动产融资登记信息的数据服务等物流金融业务。⑪参见江西省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2017)赣0302
民初801
号民事判决书。⑫参见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申978
号民事裁定书。⑬参见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2015)渝高法民申字第01649号民事裁定书。⑭参见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贸易法委员会担保交易立法指南》(2010 114-117
年版,第 页)。⑮有学者精辟地指出,动产质权的行使首先影响所有权人的利益,但此种影响可以由动产质押契约的效力解释,属于直接当事人之间的事务,与物权公示无关。参见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贸易法委员会担保交易示范法》(2016 13
年版,第 页)。参见谢在全教授团队提供的《企业资产担保法(草案)》总说明。
参考文献:
[1]孙鹏,邓达江.动产动态质押的裁判分歧与应对路径[J].
河北法学,2020(8):32-47.
[2]高伟.物流企业质押监管业务的法律分析[J].
中国海商法研究,2012(1):44-51.
[3]吴伶俐.厂商银业务中动产质押监管的法律效力[J].
法律适用,2015(3):112-116.
[4]王煜宇,王欣.
民营银行制度变迁的法律保障:内生演进及其逻辑[J].河北法学,2018(9):107-116.
[5]陈本寒.企业存货动态质押的裁判分歧与规范建构[J].
政治与法律,2019(9):134-147.
[6]郑冠宇.动产质权之发展[J].月旦法学杂志,2003(4):44-53. [7]侯国跃.浮动抵押逸出担保物权体系的理论证成[J].
现代法学,2020(1):72-83.
[8]都星羽,王富博.钢贸危机及钢贸案件相关问题研究[J].
法律适用,2014(11):101-106. [9]马新彦,吴晓晨:动态融资担保实证考察及制度建构[J].
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19(6):19-37.
[10]刘保玉.
民法典物权编(草案)担保物权部分的修改建议[J].法学杂志,2019(3):12-21. [11]HAMWIJK,DEWI.Public filing with regard to non- pos⁃ sessory security rights in tangible assets as contemplated by the DCFR:of no benefit to unsecured(trade)creditors [J].European review of private law,2011(5):613-629. [12]罗结珍.法国民法典[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10:
513-514.
[13]罗结珍.法国商法典[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15:
637-638.
[14]ERIC DIRIX.The new belgian act on security interests in movable property[J].International insolvency review,2014 (3):171-180.
[15]孙鹏,邓达江.
动产动态质押的生成逻辑与立法表达——以民法典物权编动产担保立法为中心[J].
社会科学研究,2019(5):91-100.
[16]鲁齐辉,姚佳希,周伟华. EOQ
基于 模型的存货质押融资业务模式选择研究[J].中国管理科学,2016(1):5666.
[17]杜明强.论我国物权法中的私权自治空间[J].
河北法学,2019(5):50-63.
[18]陆晓燕.动产“动态质押+第三人监管”模式下权利冲突
的解决路径[J].人民司法,2016(1):47-53.
[19]高圣平.担保法论[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9:488. [20]常鹏翱.论存货质押设立的法理[J].中外法学,2019(6):
1 531-1 551.
[21]孙超,景光强.动产质押中监管人的义务及责任[J].
人民司法,2014(10):78-82.
[22]夏江皓.以占有改定设立动产质权的可行性探析[J].
商业研究,2018(11):168-176.
[23]杜尔莉,路洪.动产质物交付的效力之辨[J].
人民司法, 2019(8):55-58.
[24]郑冠宇.动产质权修正之再建议[J].
台湾本土法学杂志, 2005(9):84-85.
[25]邓达江.
论动产动态质押监管人的损害赔偿责任——从最高人民法院一起公报案例谈起[J].私法研究,2018 (1):54-67.
[26]邹海林.
动产担保物权的公示原则表达——以民法典物权分编的制度设计为样本[J].法治研究,2017(6):5160.
[27]孟勤国.动产的现实价值与物权编规则需求[J].
社会科学战线,2019(2):199-211.
[28]孙毅.物权法公示与公信原则研究[J].民商法论丛,1997
(1):490-500.
[29]曼弗雷德·沃尔夫.物权法[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2:
288.
[30]聂卫锋.交付公示:一个幻象[J].现代法学,2014(4):49-61. [31]刘家安.物权法论[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9:
68.
[32]孙鹏.物权公示论——以物权变动为中心[M].
北京:法律出版社,2004:3. [33]欧洲民法典研究组,欧盟现行私法研究组.
欧洲私法的原则、定义与示范规则:欧洲示范民法典草案[M].
北京:法律出版社,2014:80-89.
[34]潘琪.美国统一商法典[M].北京:法律出版社,2018:566. [35]谢在全.民法物权论[M].
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2011:48.
[36]刘保玉.完善我国质权制度的建议[J].现代法学,2017
(6):48-60.
[37]董学立.我国意定动产担保物权法的一元化[J].
法学研究,2014(6):99-115.
[38]B KOZOLCHYK.Secured lending and its poverty reduc⁃ tion effect[J].Texas international law journal,2007(3): 727-749.
[39]GIULIANO G CASTELLANO.Reforming non- possessory secured transactions laws:a new strategy?[J].Modern law review,2015(4):611-640.
[40]高富平.物权法[M].北京:清华大学出版社,2007:67. [41]代瑞.
金融质押担保创新对传统质权制度的挑战和立法应对[J].北方法学,2019(1):45-52.
[42]ALEXANDER MORELL ,FREDERIC HELSEN.The inter⁃ relation of transparency and availability of collateral:ger⁃ man and belgian laws of non- possessory security interests [J].European review of private ,2014(3):393-438. [43]高圣平.统一动产融资登记公示制度的构建[J].
环球法律评论,2017(6):66-83.
[44]纪海龙.
世行营商环境调查背景下的中国动产担保交易法[J].法学杂志,2020(2):34-46.
[45]罗培新.
论世行营商环境评估“获得信贷”指标得分的修法路径——以我国民法典颁布为契机[J].
东方法学, 2020(1):49-57.
[46]王利明.我国民法典物权编的修改与完善[J].
清华法学, 2018(2):6-22.
[47]高圣平.民法典担保物权法编纂:问题与展望[J].
清华法学,2018(2):74-94.
[48]邵萍.
上海银行业动产质押信息平台商业模式分析报告[J].物流科技,2015(4):84-86.
[49]宋华,卢强.
基于虚拟产业集群的供应链金融模式创新:创捷公司案例分析[J].中国工业经济,2017(5):172192.
[50]庄加园.动产抵押的登记对抗原理[J].法学研究,2018
(5):76-94.
[51]金曼.
论美国动产担保公示的功能——以与大陆法系比较为视角[J].社会科学,2016(6):119-126.
[52]席志国.
民法典编纂视野下的动产担保物权效力优先体系再构建——兼评《民法典各分编(草案)二审稿》第205-207条[J].东方法学,2019(5):48-59.
[53]范雪飞.论质权的优先受偿效力[J].学术论坛,2010(4):
69-71,102.
[54]DAVID W CARROLL.The floating lien and the preference
challenge:some guidance from the english floating charge [J].Boston college industrial and commercial law review, 1967(8):243-271.
[55]王洪亮.动产抵押登记效力规则的独立性解析[J].
法学, 2009(11):88-98.
[56]张善斌.公平责任原则适用存在的问题及对策[J].
河北法学,2016(12):40-51.
[57]李少伟.民法法典化与私法价值的实现[J].
河北法学,
2019(12):20-28.
[58]高圣平.
民法典担保物权制度修正研究——以《民法典
[J]. 江西社会科学,2018各分编(草案)》为分析对象
(10):5-16.
[59]李莉,石伟.
论登记型与占有型动产担保物权的冲突及其消解[J].学术月刊,2015(2):93-9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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