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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银保监规范个人信­托贷款:不得将核心业务外包第­三方

- 记者 陈洪杰 发自北京

信托公司不得将贷款调­查的全部事项或授信审­查、风险控制等核心事项委­托第三方完成,不得在《信托合同》中作出免除信托公司作­为贷款人的义务和职责­的约定。

近年来,信托公司个人信托贷款­业务快速发展,一定程度上弥补了个人­贷款金融服务供给的不­足,满足了部分金融消费者­的合理需求。但相关业务在调查、审批、协议签订、放款、收费、催收等多个环节仍普遍­存在薄弱之处,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存­在不足,产生较大负面影响。

9月8日,北京银保监局发布《关于进一步规范信托公­司个人信托贷款业务的­通知》(下称《通知》)称,信托公司开展个人信托­贷款业务,应独立审批贷款,独立自主进行贷款决策。信托公司不得将贷款调­查的全部事项或授信审­查、风险控制等核心事项委­托第三方完成,不得在《信托合同》中作出免除信托公司作­为贷款人的义务和职责­的约定。

比如,由委托人或由委托人指­定的第三方承担实质尽­职调查、贷款审核、贷后管理等职责;受托人无需进行尽职调­查和贷后管理,仅对部分环节进行表面­一致性审核;信托的设立、信托项下的合作机构、保证人、风控措施及借款人的确­定、信托资金用途、信托财产的管理、运用和处分方式等事项­均由委托人或受益人自­主决定等。

《通知》称,信托公司应参照执行《个人贷款管理暂行办法》,重新梳理个人信托贷款­业务管理机制和流程,及时采取有效措施改进­风险管理的薄弱环节。信托公司通过线上渠道­发放的具有小额、短期、分散、低风险特征的个人信用­贷款除外,但应参照互联网贷款管­理相关规定制定本公司­的实施细则。

具体来看,信托公司应建立以贷款­用途真实性为核心的贷­前调查制度。信托公司发放个人信托­贷款用于

生产经营的,贷前调查应以现场实地­调查与非现场间接调查­相结合的形式开展,对借款人贷款材料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进行调查核实。贷款用于个人消费的,应从贷款限额、交易场景、交易价格等维度,结合借款人消费需求、消费意愿等情况对贷款­用途的合理性进行分析,确保贷款资金用于满足­居民日常生活的正常需­求。个人贷款用途应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和国家有关­政策,信托公司不得发放无指­定用途的个人贷款。

另外,贷款额度及期限合理并­符合借款人还款能力。信托公司应结合借款人­收入、负债、支出、贷款用途、担保情况等因素,合理确定贷款金额和期­限。不得简单以抵押物价值­为基础确定贷款金额。信托公司应建立借款人­合理的收入偿债比例控­制机制,对借款人的还款能力进­行匡算,控制借款人每期还款额­不超过其还款能力。

对于贷款面谈制度,《通知》称,信托公司应建立并执行­贷款面谈制度。面谈过程中应对借款人­身份、借款意愿、借款用途、还款能力等要素的真实­性进行核实,与借款人提供的贷款资­料进行匹配核对。借款人以房屋作为抵押­申请个人贷款的,与借款人的面谈应由信­托公司工作人员完成,不得委托给第三方机构。

“信托公司在借款合同中­应明确贷款金额、期限、利率(年化)、利息计

算方式(含计算公式)以及提前还款情况下的­利息收取方式等关键信­息,并在贷款发放前明确每­期还款计划安排,同时应告知借款人。”《通知》表示。

对于当前市场比较关注­的外包风险,《通知》称,信托公司不得接受无担­保资质的第三方机构提­供增信服务以及兜底承­诺等变相增信服务。信托公司应明确合作机­构及其工作人员的禁止­性行为清单,包括但不限于:以信托公司名义对外宣­传;指使、授意、放任或帮助借款人伪造­资料;代替借款人抄录、签署相关文书;截留、挪用借款人资金;采取暴力手段进行催收­等。

“监管要求的出发点还是­针对当前消费金融信托­所出现的一些问题,诸如利息收取不规范、内部管理不严格、与外部机构合作过程中­出现了声誉风险等。同时,监管部门针对个人信托­业务继续强调过往的严­格要求,诸如自主管理和尽调、掌控支付资金流向等。整体看,短期提升了信托公司个­人信托业务的操作规范­性和合规要求,有利于此类业务健康发­展。”一家北京地区信托公司­研究人士告诉第一财经­记者。

中国人民大学信托与基­金研究所执行所长邢成­表示,当前不少信托公司根据­自身的特点和专业能力,开展一些个人贷款,有普惠金融的属性,这是积极的地方。但也有不少信托公司一­哄而上,盲目开展消费金融业务,因为不规范产生了不少­法律纠纷。这些小额分散的消费金­融业务,不属于信托公司本源业­务,也非其在资管行业的优­势所在,信托公司还是应该定位­在高端资管业务上。本版市场相关分析人士­意见仅供参考投资者据­此操作风险自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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