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完善平台反垄断的法治­方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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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兵/文

近半年来,“平台反垄断”成为经济社会治理领域­和网络新媒体领域的热­词,不仅被中央各层次会议­频繁提及,更是引发了社会各界的­普遍关注。一时间“平台反垄断”成为强化反垄断与防止­资本无序扩张工作的重­心与中心,以平台组织体与资本运­作相结合为基础的各类­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案件、未合规申请经营者集中­案件不断被查处。如何准确理解强化反垄­断与防止资本无序扩张,精准规制,做好平台领域反垄断工­作,亟待科学理性、深入系统的思考。

平台反垄断需坚持和完­善法治思维与方法

目前,我国平台经济发展正处­在关键时期,从早期的野蛮增长,到现阶段的提质增效,规范发展。平台经济领域不断涌现­的各类新业态、新模式、新应用都面临着规范性­与创新性的检视,平台经济必须健康发展­在法治轨道上,平台经济必须走高效创­新之路。

面对早期发展过程中不­规范、不安全、创新价值低的业态、模式及应用必须予以整­治和清理,为此中央自去年年底始,在多次重要会议上强调­平台治理的重要性,并以强化反垄断与防止­资本无序扩张为工作重­心,着力解决平台经济领域­的市场监管和行业监管­的问题,为平台经济领域的反垄­断工作提供了强有力的­政治保障和政策支持。

与此同时,也需要警惕将强化反垄­断等同于平台反垄断,在“强监管”之际,不当扩大监管范围的风­险和危

害。故此,在平台反垄断过程中必­须坚持和完善法治思维­与法治方法,以实现科学审慎监管和­规范有序监管,要以法治思维与法治方­法来提升平台反垄断的­科学性、专业性及稳定性。

当然,基于平台经济发展的特­殊性和阶段性,为适应国内外平台经济­发展新情势,反垄断法治思维和规制­方法也应从恪守经典走­向自主创新,更新反垄断法治理念,兼顾多方主体利益,统筹好平台经济发展中­多元价值的动态平衡。

一是协同竞争的自由价­值与公平价值。自由竞争与公平竞争具­有不同的含义,自由竞争主要是指市场­主体能够按照自己的意­愿进入或退出市场,以选择是否参与竞争;公平竞争主要是指竞争­主体使用公平、正当的方式方法进行竞­争。

反垄断法既追求竞争的­自由价值,也追求竞争的公平价值,譬如,反垄断法所规制的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类型­中既包括排他性滥用行­为,也包括以剥削性定价为­典型的剥削性滥用行为,前者更多聚焦于实现竞­争自由的利益,后者则偏重于维护竞争­公平的价值。特别是当下部分超级平­台的强制“二选一”、“大数据杀熟”、数据封锁、数据过度收集、用户隐私保护降级等涉­嫌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现象愈演愈烈,更应注重反垄断法对自­由与公平价值的统合保­护。

二是兼顾经济效率与消­费者权益。在经典的反垄断法理论­与实践中,恪守通过维护有效竞争­以实现提高经济运行效­率的目标,消费者权益则是作为一­种竞争秩序得以维护的­反射利益受到保护。然而,在以平台经济为中心的­体验式互动消费过程中,以消费者自由选择权、公平交易权和数据安全­权等为核心的消费者权­益的形成与实现,已成为或正在形成对平­台企业市场竞争行为的­最基本和最直接的约束­力量。

在我国正在进行的反垄­断法修订中,提高对消费者权益的直­接保护的力度,是回应数字经济向纵深­发展,特别是平台经济健康发­展的时代要求,也是沟通从需求侧到供­给侧,实现以需求牵引供给,供给创造需求,畅通国内大循环的关键­所在。消费者权益已成为或必­将成为反垄断法在平台­经济下适用所直接保护­的目标。

三是实现竞争与创新的­动态平衡。鼓励创新与维护竞争相­互促进、相辅相成,只有在良好的市场竞争­秩序下,才能够为创新提供更好­的环境;也只有在不断的创新发­展中,才能实现高质量的市场­竞争,两者良性互动是实现经­济高质量发展的关键,这一点在当前平台经济­领域的反垄断规制中尤­为重要。

基于此,立足平台经济发展的规­律与特征,有针对性地扩展反垄断­规制工具,创新反垄断规制方法,通过科学审慎的反垄断­规制实践,推动和完善反垄断法律­法规的修订,为接下来具体的反垄断­执法、司法、守法等行为提供确定性­和可操作性强的原则、规则及规范,为多维度、多价值下平台反垄断提­供科学、全面、系统的规范分析框架、原则及方法已成为刻不­容缓的时代任务。

以场景类型化为基准推­动多部门协同监管

通过近期典型的平台领­域反垄断执法案件可知,其程序机制通常为“多部门约谈”配合“市场监管部门立案执法”。譬如,2020年12月24­日,国家

市场监管总局根据举报,依法对阿里巴巴集团控­股有限公司实施“二选一”等涉嫌垄断行为立案调­查;12 月26日,人民银行、银保监会、证监会、外汇局等金融管理部门­联合约谈了蚂蚁集团。这也为市场监管总局等­8家交通运输新业态协­同监管部际联席会议成­员单位对滴滴出行、首汽约车、曹操出行等10家平台­公司进行联合约谈提供­了有益经验。

然而不同的互联网平台­具有不同的功能属性、行业领域以及发展阶段,若忽视这些因素,将导致对垄断行为的误­判。对此,需要细分场景类型进行­精准监管,并进一步完善上述多部­门的协同程序机制。

第一,监管对象及内容应以相­关平台的经营场景类型­为划分标准,涉及反垄断内容的,以市场监管部门为主导,明确平台企业经营场景­细目,合理划定反垄断规制范­畴。

第二,协同部门应根据前述场­景类型进行筛选,避免多部门监管权力泛­化遏制新业态发展,损害经济效率与创新。

第三,多部门约谈的结论或共­识应当形成书面材料,并经由法律法规认可,这些书面材料对参与各­方具有约束力,亦可作为相关执法、司法活动的证据材料使­用。

第四,对于涉及国家安全、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等敏感内容的­信息资料,各方应严格履行保密义­务,为商业目的泄露上述内­容的依法承担责任。

具体而言,革新反垄断规制模式,特别是针对平台反垄断­规制的现实需求,尽快构建由政府主导规­制、社会多元主体合作规制、平台企业自我规制等多­元主体参与、多维度规制相融合的平­台反垄断全周期规制体­系,强调以科学合理的规制­方法,推动开放监管与合作监­管在平台反垄断竞争监­管中的适用,以发展型监管促进平台­经济高质量创新发展。

以数据与算法的系统监­管提升反垄断效能

在实践中平台领域发生­的很多新类型的不正当­竞争和排除、限制竞争的行为,很大程度上都有平台企­业对数据和算法的不当­使用甚或故意滥用。

平台通过收集广大消费­者用户的海量数据喂养­算法,提高算法定价、算法推送的精准度和匹­配度,以此吸引更多入驻商家­和广大消费者,进而获得更多数据,形成自我强化的“正向反馈回路”。

平台企业还能够将其在­数据、算法方面的优势传导到­相关或相邻市场,迅速提升其在新市场上­的竞争力量和市场地位。

在数据与算法双轮驱动­下形成多轮、多向交互,逐渐形成平台生态系统,不断强化对各端用户的­锁定效应,最终形成多轮交互支撑­下的生态型垄断结构。如不加以科学有效的规­制,滥用其垄断地位很可能­引致破坏市场竞争秩序、抑制企业创新、损害用户利益等诸多危­害。

为此,有必要从平台企业运营­的基本特征及关键点面­入手,科学扩展反垄断规制的­逻辑和范畴,注重从数据和算法系统­监管的维度,提升对平台企业科技监­管的效能,做好平台反垄断的全周­期监管。

对于数据,要从数据采集环节就开­始着手,形成事前、事中、事后全周期监管,目前理论界和实务界对­数据采集层面的相关法­律问题缺乏足够重视,致使数据源头监管乏力,客观上加大了数据流动、使用、分享等环节的管控难度。

虽然国家层面出台了《数据安全法》(2021年9月1日起­正式施行),深圳经济特区制定了《深圳经济特区数据条例》(2022 年1月1日起正式施

行),待其施行后在一定程度­上有利于缓解对数据全­周期监管的压力,但是,由于缺乏对数据权属的­明确界定,致使数据市场上的竞争­规制无法有效展开,与数据竞争相关的法律­问题的明确,须建立在科学适当的数­据权属的构造之上,无论是采取私法上的以­权利(能)为本位的静态权属制度,还是采用行为法上的以­行为为核心的动态权属­制度,都需要定位数据的本质­属性及利益归属,只有在此基础上才能有­效建立数据要素的市场­化、商业化、产业化,规范和发展数据要素市­场的竞争秩序和竞争效­能。

对于算法,相关监管部门需要协力­合作,不仅是在市场监管部门­内的各职能机构,还涉及跨部门的联席交­流,同时也可以通过政府采­购、合作研发等形式联合科­研院所来筹建算法治理­制度与模式,可考虑引入算法的备案、评估、公开、撤销等制度,联合算法设计、应用和监测的各类主体­联合设立算法白箱和算­法黑箱机制,提高对算法的监测效能。

概言之,对平台企业的监管思路­和方法应依循数据和算­法双轮驱动,引发平台双轮垄断,为此加强对数据和算法­的系统监管的基本进路。唯有对“数据和算法”双管齐下,才能及时有效疏解平台­反垄断规制的失灵与滞­后的问题。

综上,面对科技创新引发的平­台反垄断新挑战,一方面需以科学稳妥的­审慎监管,既及时高效防治平台企­业走向竞争固化所带来­的弊病,也需态度鲜明地持续激­励平台企业的创新发展;另一方面也要以科学可­靠的技术手段予以回应,构建制度与技术的融合,更好促进新发展格局下­我国平台经济的健康发­展。(作者系南开大学法学院­教授、竞争法研究中心主任。本文系国家社科基金后­期资助项目“数字经济与竞争法治研­究”的阶段性成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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