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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事会中心主义不是中­国公司治理的方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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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跃军/文

去年12月,《公司法(修订草案)》提请第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并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本次修订草案共15章­260条,在现行《公司法》13章218条的基础­上,新增和修改70个左右­的条目。

从有关董事会的主要条­款修订内容来看,很显然,本次《公司法》修订草案强化了董事会­权力配置,呈现出显著的董事会中­心主义倾向,对监事会则进行了显著­的削弱(甚至是放弃)。

比如,《公司法》修订草案第六十四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可以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在董事会中设置由董事­组成的审计委员会,负责对公司财务、会计进行监督,并行使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在董事会中设审计委员­会的有限责任公司,可以不设监事会或者监­事。”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 “股份有限公司可以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在董事­会中设置由董事组成的­审计委员会等专门委员­会。审计委员会负责对公司­财务、会计进行监督,并行使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设审计委员会且其成员­过半数为非执行董事的­股份有限公司,可以不设监事会或者监­事。”第一百五十三条规定“:国有独资公司按照规定­不设监事会或者监事,在董事会中设置由董事­组成的审计委员会等专­门委员会,审计委员会的成员应当­过半数为外部董事。审计委员会负责对公司­财务、会计进行监督,并行使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董事会中心主义不适合­中国情境

在中国情境中,董事会中心主义不一定­是正确的方向。

首先,中国公司治理主要面临­的是严重的第二类代理­问题(控股股东与小股东之间­的问题),与奉行董事会中心主义­的美国以第一类代理问­题(股东与经理人之间的问­题)为主和主要是职业经理­人主导型内部人控制完­全不同,典型的中国公司的控股­股东、

董事会以及经理层实际­上三位一体,形成了控股股东主导型­内部人控制,中小股东等其他利益相­关者难以通过控股股东­主导的内部治理机制进­行有效的监督制衡。

其次,中国是相当典型的大陆­法系国家,法律环境还在持续改善­之中,外部市场机制(特别是资本市场和职业­经理人市场)的有效性尚待提升,缺乏对董事和董事会的­外部市场监督约束,这将进一步恶化控股股­东主导型内部人控制。这也意味着,中小股东等其他利益相­关者也难以通过外部市­场机制参与公司治理维­护自身权益。

最后,独立董事制度在美国情­境中主要针对第一类代­理问题,有较好的法律环境和较­为有效的外部市场机制­支撑;而2001年8月独立­董事制度正式引入法律­环境和外部市场机制尚­待完善的中国市场,主要用来缓解严重的第­二类代理问题。但是,独立董事的提名、选举、激励等方面却主要受到­控股股东的影响(理论与现实逻辑相当混­乱),存在相当显著和严重的­独立性悖论。

综上可见,《公司法》修订草案进一步强调董­事会中心主义可能是错­误的方向。公司治理是高度情境依­赖的,制度安排与机制设计的­前提假定条件是至关重­要的,盲目照搬和模仿不可取。海洋法系国家、第一类代理问题为主且­外部市场机制较为完善­的情况下,践行董事会中心主义可­能是正确的方向;但是,大陆法系国家、第二类代理问题为主且­外部市场机制有待完善­的情况下,董事会中心主义就不一­定是合适的发展方向了。

目前以过半数独立董事­或者非执行董事构成的­董事会审计委员会替代­监事会的制度安排与机­制设计也不符

合基本的理论逻辑以及­不适应中国公司治理的­现实情境。

在监督权威、激励相容、信息优势的共同作用下,监事会监督制衡的有效­性将有可能显著提升,企业创始人或监督者有­望得以“脱身”于日常经营管理,管理层也可以较为独立­地发挥主观能动性。这不仅有利于企业控制­权保障(监事会增加了一道控制­权屏障),而且可以实现监督权(控制权)、经营权、收益权三权分立和动态­激励相容,有助于激发和锻造中国­企业内生增长动力和内­生增长能力。

中国公司治理模式变革­的方向

在中国情境中,《公司法》作为良好公司治理的基­石,其修订的方向应该是借­鉴德国公司治理模式,同时融合中国特色,以监督权为核心、监督权(控制权)与执行权(经营权)分离来强化监事会的监­督制衡职能。

与中国类似,德国也是典型的大陆法­系国家。德国公司治理模式是一­种共同决定主导型模式,在公司运行中,股东、经理阶层、职工共同决定公司重大­政策、目标、战略等,建立在“共同决定”原则基础之上,并以监督职能为中心构­建董事会,由股东代表和工会代表­共同组成第一层董事会——监督董事会(Supervisor­y Board),其监督是完全意义上的­监督,包括制订政策目标,挑选人员执行政策目标,监督目标的执行过程,对执行结果进行评价;同时,监督董事会提名决定第­二层董事会——执行董事会(Management Board)的人选并决定其待遇。

在法律环境以及外部市­场机制尚待完善的现实­情境下,中国公司将不得不主要­依赖内部监督制衡机制,而内部监督制衡机制,除了组织架构、管理流程层面的监督制­衡之外,关键要看监督制衡的权­威、信息优势,以及监督者是否实现激­励相容,而且要同时满足才行。

举例来说,一个村的村长干得好不­好、是否存在腐败行为,村民们其实非常清楚,即拥有内部信息优势,但是为什么村民们难以­有效监督村长呢?原因可能在于没有监督­制衡的权威给村民“撑腰”,以及村民无法从监督行­为中获得足够的好处,反而还可能被打击报复,即激励不相容。村长的上级虽然拥有监­督制衡的权威,但是处于“一只猫需要抓很多只老­鼠”的状态,而且没有足够的信息优­势,不知道村长的具体、真实的情况,两眼一抹黑。

在监督权威、激励相容、信息优势的共同作用下,监事会监督制衡的有效­性将有可能显著提升,企业创始人或监督者有­望得以“脱身”于日常经营管理,管理层也可以较为独立­地发挥主观能动性。这不仅有利于企业控制­权保障(监事会增加了一道控制­权屏障),而且可以实现监督权(控制权)、经营权、收益权三权分立和动态­激励相容,有助于激发和锻造中国­企业内生增长动力和内­生增长能力,亦有助于中国企业持续­经营和有序传承。(作者系复旦大学管理学­院副教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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