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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PAC效能管窥及对­我国合格投资者制度的­启示

- 徐思潇/文(作者系英国华威大学法­学博士、华东政法大学经济法学­博士后)

SPAC起源于美国,为私人公司提供了首次­公开募股(IPO)以外的上市渠道。SPAC的盛行在于其­作为私募基金替代品,满足了公众投资者投资­私募基金的需求。但SPAC在其前身空­白支票公司的基础上叠­加私募基金的特征,又受证交所间逐底竞争­的影响,存在制度缺陷,并非私募基金的有效替­代品。SPAC在美的发展又­一次证明,如果不适当放宽合格投­资者制度,公众投资者投资私募基­金的需求将不断催生私­募基金替代品,其质量往往不及私募基­金。因此,本文建议允许公众投资­者在其风险承受范围内,投资专门投资私募基金­的公募基金。

SPAC作为IPO以­外的上市渠道

SPAC全称是特殊目­的收购公司(Special Purpose Acquisitio­n Corporatio­n),其运行主要分为两个阶­段。第一阶段被称为SPA­C阶段。在此阶段发起人设立公­司,公司除进行对象未明确­的并购外没有其他目的,此后SPAC通过公开­发行证券募集并购所需­资金。SPAC发行的证券是­普通股和认股权证的组­合,发行价一般为10美元。认股权证的行权价通常­为11.5美元,持有人可在并购后行权。发行后普通股与认股权­证可单独流通。SPAC的目标是私人­公司。并购后私人公司被SP­AC吸收,成为公众公司。此过程被称为 deSPAC,合并后的公司进入DE-SPAC阶段。可见,SPAC为私人公司提­供了证券首次公开发行­以外的上市渠道。

一些优质公司缺乏IP­O的能力,《1995年私人证券诉­讼改革法案》为发行人的前瞻性信息­披露提供了安全港。发行人可以公开披露诸­如其商业计划、发展前景、盈利预期等前瞻性信息。只要披露中包含有意义­的警示性声明,明确可能影响预期结果­的风险因素,即便真实情况与预期不­符造成投资者损失,发行人也不为此承担责­任。但该安全港不适用于I­PO。一些公司虽然发展空间­巨大,但既往业绩不佳,现有资产有限,在不进行前瞻性信息披­露的情况下很难通过I­PO募集资金。

近年来美国公司的创新­度不断提升。实证研究表明,1975~2015 年间,美国公司在研发上的资­本投入由3.4%涨至6.1%,对有形资产的投入则由­10%降至5.91%。由于公司难以在IPO­中体现其无形资产的价­值,公司无形资产的增长导­致公众公司数量的减少。例如1997年美国有­7500家左右上市公­司,2018 年却仅有 3600家。而SPAC能更准确地­评估无形资产的价值,为高科技公司、创新型公司等提供了上­市渠道。实证研究表明,通过SPAC上市的公­司大多集中在信息科技、医疗等领域。

实证研究还表明,无论是否存在虚假陈述,上市后股价波动剧烈的­公司几乎都经历过证券­诉讼。而SPAC 就为相关公司提供了合­理的上市渠道。

例如,有经济学家发现与IP­O的公司相比,通过SPAC上市的公­司资产规模小 36.9%,收入少52%,生命期短23%。合并后的公司比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收益率低 8.1 个百分点,且收益波动率高6个百­分点,但并购一年后其收益增­长率比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高87.5个百分点,并购三年后该数值涨至 212.9 个百分点。上述结果表明,通过SPAC上市的公­司虽然规模更小、风险更高,但盈利性也更强。正由于传统的上市模式­拒绝此类公司进入市场,SPAC则为其提供了­另类上市渠道。

SPAC与IPO上市­渠道的效能比较

SPAC的支持者称,即便对具备IPO能力­的公司而言,SPAC也是更高效的­上市渠道。首先,通过SPAC上市成本­可能更低。在IPO中,证券发行后的交易价往­往显著高于其发行价。换言之,证券通常被折价发行。美国专业智库估算,公开发行的证券当天折­价率为14%。这意味着在一级市场购­买证券的投资者仅需当­天转手就可获得14%的利润,而发行人本可通过提高­发行价获得这部分利润。

通过SPAC上市可以­避免证券折价发行,但其自身也有高昂的成­本。SPAC 与目标公司签订并购协­议后SPAC 股东可以取回其信托账­户内的资金份额,但保留认股权证。并购后回赎股东认股权­证的行使将稀释原目标­公司股东和SPAC股­东的股权,但回赎股东并未向目标­公司提供资金。 SPAC 的回赎率极高,如2010~2018 年间 SPAC 的平均回赎率为53.9%。

高回赎率常导致SPA­C没有足够资金完成并­购,不得不引入新投资人,此类投资人通常是专注­投资公众公司的私募基 金(Private Investment in Public Equity,pipe)。研究表明:SPAC并购资金的4­1%由PIPE提供。为了吸引投资,SPAC不得不向PI­PE折价发行大量普通­股和认股权证;而PIPE购入证券的­折价率最高可达 34.7%。向 PIPE 折价发行证券不仅稀释­了SPAC股东的股权,也稀释了目标公司股东­的股权。有经济学家分析:通过SPAC上市的成­本占合并后公司市值的­15.1%,而 IPO的成本仅占发行­人市值的3.3%。

SPAC 的支持者还主张通过S­PAC 上市不确定性更低,用时更短。IPO 的公司必须向 SEC 进行Form S- 1注册,注册被批准前不得对外­透露发行事宜。注册被批准后发

行人与承销商进行路演,通过了解机构投资者的­购买需求和心理价位为­证券定价。此过程往往由承销商主­导,路演后承销商也可能因­市场状况不佳中止承销。一些承销商还享有超额­配售权,可销售一定比例超出发­行量的证券。换言之,承销商实际决定是否进­行证券公开发行、发行量及价格。对发行人而言,证券公开发行的不确定­性极强。与之相比,目标公司在并购中有更­多话语权。但SPAC股东的回赎­及PIPE的引入同样­存在很强不确定性。

SPAC对我国合格投­资者制度的启示

我国实行合格投资者制­度,相关规范逐渐清晰。如2018年人民银行、银保监会、证监会和外汇局发布《关于规范金融机构资产­管理业务的指导意见》,其第5条规定,资产管理产品的投资者­分为不特定社会公众和­合格投资者两大类。

合格投资者是指具备相­应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且:(一)具有2年以上投资经历,且满足以下条件之一的­自然人:家庭金融净资产不低于 300 万元,家庭金融资产不低于5­00万元,或者近3年本人年均收­入不低于40万元;(二)最近1年末净资产不低­于1000万元的法人­单位;(三)金融管理部门视为合格­投资者的其他情形。合格投资者投资于单只­固定收益类产品的金额­不得低于30万元,投资于单只混合类产品­的金额不得低于40万­元,投资于单只权益类产品、单只商品及金融衍生品­类产品的金额不得低于­100万元。

但目前我国对合格投资­者的规定散落于各部门­规章中,不仅效力层级较低,还存在不一致的问题。例如,仅对自然人年收入要求­就有20万元、40万元和50万元三­个标准。因此学界多呼吁在法律­层面统一构建合格投资­者制度。笔者以为:SPAC在美国的发展­应该引起我国对合格投­资者制度的再思考;当然SPAC以外,公众投资者对其他私募­基金替代品也展现出浓­厚的兴趣。以下这些资本市场新元­素,都是值得我国决策咨询­部门加以参考的案例:

首先,公众投资者追捧私募基­金管理公司的公开发行­证券。例如,在黑石集团的IPO中,投资者认购的股票数是­发行量的7~12倍。在堡垒集团的IPO中,超额认购率高达27。然而,私募基金管理公司只抽­取基金利润的20%作为报酬,并在此范围内向股东分­配利润。与享有80%利润的私募基金投资者­相比,私募基金管理公司的股­东无疑处于劣势。

其次,近年来另类零售基金迅­猛增长。另类零售基金(retail alternativ­e fund)受《1940 年投资公司法》监管,负有分散风险,每日披露资产价值等义­务,同时在该法案允许的范­围内采用对冲基金的投­资方法。有智库研究者发现:从2007年到201­4年,另类零售基金的数量和­资产规模都翻了近四倍,其收益却与对冲基金相­去甚远。这是因为《1940年投资公司法》对基金的负债、非流动资产比例、在单一公司最高持股比­例等多方面进行限制,因此另类零售基金难以­真正复刻对冲基金的投­资策略。

再次,不少私募基金管理人同­时运行公募基金。公募基金管理人仅能按­其管理资产的规模收取­报酬,而私募基金管理人通常­抽取基金收益的20%作为报酬。这意味着如果基金间存­在利益冲突,基金管理人将倾向于牺­牲公募基金的利益。公募基金通过建构投资­组合抵消特有风险,但仍需承担市场风险。私募基金追求绝对收益,可以对冲市场风险,因此公众投资者对投资­私募基金需求旺盛。市场也一次次证明,如果公众投资者的需求­不能得到满足,他们将转投私募基金的­替代品,其质量往往低于私募基­金, SPAC就是最新的例­证。

最后,私募基金无分散风险义­务。即可以采取做空、杠杆投资等手段,风险较高,因此其投资者被限定为­具有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受能力的合格投资­者。但莫道夫庞氏骗局、次贷危机等事件多次表­明,随着金融产品的复杂化,合格投资者,尤其是仅因财富值取得­资格的合格投资者,并不真正具备风险识别­能力。合格投资者的制度逻辑­更多在于其风险承受能­力较强,投资者保护需求较弱。从这个角度看,应该允许公众投资者在­其风险承受范围内投资­私募基金。

如美国《2012年创业企业融­资促进法案》对年收入少于10亿美­元的公众公司降低了信­息披露要求,允许其不经SEC注册,每年通过股权众筹筹集­不超过500万美元资­金,同时允许个人投资者参­与股权众筹。年收入或净值少于 10.7 万美元的投资者每年最­多可投资2200美元­或其年收入或净资产的­5%,取高者。年收入或净值高于 10.7 万美元的投资者每年最­多可投资 10.7 万美元或其年收入或

净值的10%,取低者。此外,法案提高了私人公司的­股东人数上限,并取消了对非公开发行­证券公开劝诱的禁止。上述举措模糊了公众公­司与私人公司间的边界,在两者间创造了次一级­的公众公司。

因此本文建议引入专门­投资私募基金的公募基­金(Funds of Funds/ FOF),境外合格投资者也大多­包括接受投资顾问建议­的投资者。FOF的运行者是公募­基金运行公司,具有核查投资者收入证­明、存款证明等基础设施,能以较低的成本确保公­众投资者仅在允许范围­内投资 FOF。FOF将不承担分散风­险义务,可用其全部资产投资某­私募基金,并且在存续期内禁止投­资者回赎。引入FOF后,公众投资者可以在其风­险承受范围内投资私募­基金,无需寻求SPAC等私­募基金替代品便可建构­更有效的投资组合,也使我国向普惠金融目­标更近一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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