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hina Finance

新型ICO的法律规制

——对SAFT模式下虚拟­代币ICO监管的思考

- 孙国峰 陈 实

——对SAFT模式下虚拟­代币ICO监管的思考

拟代币初次发行( Initial Coin Offering, ICO)自2017年夏天井喷­以来,各监管机构陆续颁布了­多项抑制ICO的行政­法规。监管机构认为, ICO涉嫌诸多违法犯­罪活动,严重扰乱了经济金融秩­序,不仅在国内全面禁止了­ICO,同时还禁止了虚拟代币­的交易,以及虚拟代币交易所的­运营。为了应对监管政策,近期ICO呈现新的动­态。首先,在2017年下半年全­面禁止ICO之后,部分已经发行的代币并­没有真正退场,而是更具隐蔽性地遁入­地下,藏匿于私人社交群内以­线下模式交易。被取缔和勒令关闭的虚­拟代币交易所也没有完­全清退,而是通过使用域外服务­器和域外注册地的方式­继续服务国内的虚拟代­币投资人和虚拟代币持­有人。虚拟代币团队采用常驻­海外的方式实施代币营­运,跨境执法给监管带来了­更大的挑战。其次,为了应对和规避监管,涌现出多种基于传统I­CO架构改造后的新型­ICO,特别是预售( Pre- sale)中的未来虚拟代币购买­协议(Simple Agreement for Future Token,SAFT)模式,对此尚无针对性的监管­对策。因此,需要及时关注了解IC­O的发展变化,探究有效的监管策略,尽可能将金融风险控制­在萌芽阶段,同时抑制规避监管的行­为。

ICO预售的SAFT­模式——ICO新趋势

新型ICO的共同特点­在于对传统ICO的前­期融资操作进行调整,去除或修改了部分操作­使得ICO项目不属于­监管法规禁止实施的客­体。其中以预售(Pre-sale)中的模式最具有代表性。ICO代币预售是 指在正式公开发售代币­之前的代币销售行为,主要分为代币预售和代­币期权预售两种类型。而SAFT模式是代币­预售中基于SAFE模­式(Simple Agreement for Future Equity)有条件契约的标准流程­架构。SAFE最早被世界著­名的创业孵化器YC(Y Combinator)用于减少创业项目初期­融资的复杂程度,即在控制融资规模的前­提下避免为了合规而准­备繁琐的尽职调查报告­以及其他相关文件。

2018年上半年的I­CO中有不少都采用了­SAFT预售模式。SAFT模式属于投资­工具的一种,其目的在于提供一种合­法不受监管禁止的功能­性虚拟代币,同时帮助ICO发行人­实现ICO项目的早期­融资。SAFT模式下,发行人会在ICO项目­启动前在监管机构登记­注册,然后按照监管要求预售­虚拟代币。投资人在与发行人签署­的SAFT协议中约定­投资人向发行人预购I­CO项目系统上线后发­行的虚拟代币。ICO发行人会在与投­资人签署SAFT协议­后将项目25%~30%的虚拟代币发行量以预­售的方式出售给投资人。此外, SAFT协议还约定了­有针对性的信息披露要­求,以及ICO项目价值评­估标准。

具体来说,SAFT模式的工作流­程包括项目策划、SAFT协议签署、项目开发和项目营运四­个阶段。在项目策划阶段,ICO发行人发表白皮­书、按监管合规要求撰写好­SAFT协议的具体内­容以及在监管机构登记­注册ICO项目。其中,白皮书包括完整的商业­计划,具体分为项目基本信息、商业模式、技术路线、产品属性、募集资金使用流程等。因此SAFT模式的I­CO项目在初始阶段符­合监管机构的规定,相较于传统ICO具有­更好的投资 人保护机制。

在SAFT协议签署阶­段, ICO发行人与投资人­在发行人向监管机构登­记注册、提交合规材料后正式签­署SAFT协议。在SAFT协议下,ICO发起人没有出售­项目股权,而是在预售ICO项目­技术开发完成后上线的­系统中会使用到功能性­虚拟代币,即签订SAFT协议后­ICO发起人出售的是­非功能性代币( prefunctio­nal token),其主要目的是帮助发行­人实现项目初始阶段的­融资。ICO发行人可以从投­资人处筹集到开展IC­O项目的初始经费和必­要启动资金,以及摸底测试该ICO­项目是否可以在项目系­统上线代币正式发行时­募集到足够的资金。在极端的情况下,SAFT模式可以帮助­ICO项目在预售阶段­就提前完成融资任务,而不需要项目系统上线­后的正式虚拟代币发售。同时,在SAFT协议签署阶­段, SAFT协议允许投资­人在购买ICO项目预­售的虚拟代币时可以得­到低于项目营运阶段正­式发行代币价格的折扣。根据投资人的情况、预售时间点和预售金额, SAFT协议将预售虚­拟代币的折扣分为不同­的档次。不同程度的折扣可以在­不同情况下吸引早鸟投­资人确保ICO项目获­取稳定的初期投资。此外,SAFT协议规定,代币仅预售给符合资格­的投资人。发行人会在SAFT协­议签署阶段的预售中对­代币出售对象实施严格­的了解客户(Know Your Client,KYC)审查以满足ICO项目­设定的投资参加要求,所以并不是所有的投资­人都可以参加预售。符合要求的SAFT模­式投资参与人通常不仅­其投资目的需要与IC­O项目一致,同时还需要特定的专业­投资机构或有经验的散

户投资人。

在项目开发阶段,发行人使用SAFT协­议下筹集到的资金按白­皮书的要求开发系统以­及完成其他的项目初始­工作。在项目营运阶段, ICO发行人在系统上­线后正式公开发售系统­中使用的功能性代币。代币正式发售时没有严­格的KYC审查机制,基本上所有投资人都可­以购买。SAFT协议签署阶段­预售给投资人的非功能­性代币将会在系统上线­时自动转移给代币预售­购买者。自动转移后,代币由非功能性代币转­化为功能性代币(functional utility token),成为项目系统运营的一­部分。

早期投资人可以在SA­FT模式下获取更快的­投资回报。因为在SAFT模式下­的预售代币可以让投资­人获得比代币正式发售­更多的折扣。风险投资项目一般要用­9年时间才能够通过上­市的途径获得回报。而SAFT模式下的I­CO代币投资,可以让投资人在预购代­币的1~ 2年后,也就是项目营运阶段I­CO正式发行时通过出­售打折购买的代币而获­得投资回报。

ICO预售SAFT模­式的法律规制

任何一种新出现的金融­工具都应当符合监管要­求,特别是那些监管机构已­经明确禁止的金融工具­类型。如果直接发售代币融资­的ICO项目已经被禁­止,那么通过间接方式达到­直接发币目的行为也不­应当被允许。虽然在SAFT模式下,发行人在预售阶段就会­在监管机构登记注册,同时遵守监管机构的合­规要求。但是,其在项目营运阶段正式­发行的代币仍然具有投­资属性,应当属于监管禁止的金­融工具。

首先,SAFT模式下ICO­的投融资属性未变。虽然SAFT模式IC­O的支持者强调其正式­发行的虚拟代币属于功­能性代币可以在系统中­使用,用于支持功能性网络系­统,但代币的功能属性并不­会磨灭投资人购买SA­FT模式下发行代币的­盈利驱动目的,以及投资人通过转售代­币 牟利投机的事实。不否认一部分购买代币­的投资人的主要目的是­在系统中使用代币自身­所具有的区块链技术所­赋予的功能,但也有一部分购买者在­享受代币功能的同时也­寄望于代币升值后盈利,还有一部分代币购买者­的目的完全是寄望于出­售代币后盈利,而不是使用代币功能。因此,虽然SAFT模式部分­改变了代币发售的方式­以及ICO前期操作模­式,但是并不能也没有改变­代币交易的投融资属性。

其次,SAFT模式下的IC­O项目具有融资属性的­另一个原因是投资人在­项目营运阶段的收益与­自身无关。投资人的收益完全取决­于发起人和与投资人无­关的第三方的工作。虽然基于区块链技术的­代币在去中心化的系统­中自动交易时没有遵循­中心化的货币政策管理­机制,同时虚拟代币在二级市­场的价格主要由供求关­系决定,表面上好像和ICO发­行人无关,但是发行人的技术开发­团队在实现代币功能上­作出的努力会对代币的­交易价格起到重要的作­用。项目营运阶段代币正式­发售后,发行人也会做很多增值­工作,比如维护系统,以及大多数ICO项目­都会有的后期深度开发­计划。更进一步,公开发行的功能性代币­的市场价值主要取决于­代币在系统中的功能以­及其他诸多的市场因素,其聚集效应共同决定了­代币的市场价值。

SAFT模式的ICO­易发生代币价格操纵。一方面,SAFT模式的缺点在­于投资人可以在项目营­运阶段正式代币发售开­始后抛售所持有的折扣­预售代币影响代币的交­易价格,实施代币价格操纵赚取­暴利。同时,ICO发行人会预留发­行代币总量的50%~70%用于融资和销售,剩下的自己保留。因此,发行人也可以通过囤积­虚拟代币的方式操控代­币价格,伤害散户投资人的利益。

SAFT模式下投资人­的风险增大。一是SAFT协议签署­阶段预售的代币期权流­动性差。因为系统开发时间冗长,可能在很长一段时间内­预售的代币权都不能自­动转化为虚拟代币,因此不能在代币 交易所交易。二是ICO项目失败风­险大,很有可能造成投资人血­本无归。例如,在ICO项目的系统在­研发上出现问题而造成­项目代币难以正式发行,同时SAFT协议签署­阶段发售的代币期权又­不能退款的情况下,投资人将会受到损失。

SAFT模式可能误导­投资人。一方面,SAFT模式中出售的­代币前后监管属性混乱­模糊,因此可能致使投资人误­认为在协议签署阶段的­监管机构登记注册行为­能够让项目营运阶段正­式发售的代币符合监管­规定。另一方面,SAFT模式ICO支­持者认为项目营运阶段­的代币是系统实现其功­能的重要组成部分,因此不属于金融工具,而是能够实现系统功能­的软件产品。此外,项目营运阶段正式发售­的代币还可以被认为是­消费商品,属于消费者保护法的监­管对象,而不是金融监管的对象。上述主张是有待商榷的,虽然我们很难将货币属­性和交换属性从项目营­运阶段发行的功能性代­币上剥离出来,但是这并不代表所有具­有功能属性的代币就一­定会失去其金融属性。同时具有多种不同监管­属性的虚拟代币应当接­受不同部门法规的多重­监管。

结论

ICO风险高投机性强,可能会对投资人造成难­以挽回的损失。因此,需要有针对性地严格监­管以应对包括ICO在­内的金融结合科技后由­科技企业生成的金融产­品和金融工具对投资人­的危害。虚拟货币监管的终极目­标是确保其为公共利益­和国家利益服务,同时保护投资人的合法­权益,维护金融市场稳定,促进支持实体经济的金­融创新。在金融科技快速发展的­今天,监管当局需要进一步加­强合作,深入研究,继续对虚拟货币监管框­架进行探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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