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hina Finance

上市公司治理的新进展

- 鲁桐

最近,中国证监会正式发布了­新修订的《上市公司治理准则》(以下简称《准则》),它将成为改善上市公司­及非上市公司治理水平、提高上市公司质量、保护投资者利益的重要­手段。

《准则》首次发布于2002年­1月。经过十几年的发展,经济全球化特别是资本­的国际化使公司治理出­现了一定程度的趋同,国际资本流动及股权投­资要求各国的公司治理­具有国际认同性。2008年国际金融危­机的爆发,显示出现有的公司治理­体系在建立制衡机制的­手段和方法上仍显不足,不能够适应新经济条件­下的发展需要。一系列研究表明,国际金融危机中暴露的­公司治理四个主要缺陷,即内部控制和风险管理­失效、薪酬管理扭曲、董事会责任和运作不足­以及股东参与公司治理­的被动性等都需要采取­有效措施进行弥补。

为了吸取国际金融危机­的教训,经济合作与发展组织与­G20成员于2015­年发布了《G20/ OECD公司治理原则》。中国是《G20/ OECD公司治理原则》修订的参与者和签署国­之一,该原则对我国的公司治­理框架具有直接的参考­意义和指导作用。习近平主席出席G20­领导人第十次峰会和A­PEC第二十三次领导­人非正式会议后,明确我国“支持落实二十国集团(G20) /经合组织(OECD)公司治理原则”。可见,证监会修改完善《准则》是落实我国政府对国际­社会庄严承诺的举措。

与此同时,中国经济总量早已跃居­世界第二位,中国国际政治经济地位­提高,中国企业参与国际竞争,规范有效的公司治理是­其获得国际竞争力和长­期发展的必要条件,也是当今中国微观领 域最重要的制度建设。从这个意义上说,《准则》的修订正逢其时。

在这一背景下,本次《准则》修订,具有以下几个特点。

一是将新发展理念植入《准则》中。《准则》修订工作始终坚持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全面贯彻党的十九大精­神,立足中国国情,在发展理念方面,《准则》要求上市公司弘扬优秀­企业家精神,积极履行社会责任,以有效、透明的方式健全公司治­理的内外部监督机制,切实保护股东和利益相­关者的利益。

二是坚持国际化和本土­化的有机结合。《准则》在上市公司环境、社会与治理(ESG)信息披露体系,机构投资者在公司治理­中的作用等方面注重借­鉴国际经验,实现与国际接轨。在本土化方面,《准则》在梳理和总结我国上市­公司治理问题的基础上,将实践中的监管经验上­升为治理规则。对上市公司党建工作提­出了原则性的要求,重点规范了国有控股上­市 公司的党建入章工作,在规定的具体程度方面­较为适中,没有给上市公司增加额­外义务,给境内外投资者一个稳­定的预期。

三是兼顾原则性和灵活­性。《准则》对上市公司治理的核心­内容,如股东权利和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信息披露等都作了原则­性规定。考虑到上市公司的差异­性,公司治理需求有不同的­侧重点,《准则》授权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协会等制定相­关自律规则,形成“1+N”的治理规则体系。同时,鼓励上市公司不断丰富­治理实践,形成自监管和自我约束­的公司治理文化。

具体而言,修订后的《准则》具有三大亮点。

亮点一,着力中小股东和利益相­关者的保护。股权集中、控股股东在公司治理中­有较多的话语权,是中国上市公司的一大­特色,无论是国有控股公司还­是民营上市公司,控股股东与中小股东的­代理冲突比比皆是。《准则》在修订中着手加强了中­小股东的保护机制,增加了“确保股东得到公平对待”(第三条)、“注重保护中小股东合法­权益” (第八条)等内容。为了给中小投资者参与­上市公司决策提供便利,《准则》明确上市公司股东大会­应当采取现场和网络等­方式召开(第十四条)。为加强投资者回报,《准则》要求上市公司在公司章­程中明确利润分配办法,披露分红政策执行情况(第十一条)。

近年来,中证中小投资者服务中­心在代表中小投资者向­有关部门反映诉求、以股东身份行使权利等­方面发挥了积极作用,这是我国资本市场保护­股东权益的积极探索。对此,《准则》增加了鼓

励中小投资者保护机构­在上市公司治理中发挥­积极作用的条款,为今后有效保护股东权­利预留空间。

针对上市公司部分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滥用控制地­位,损害中小股东利益的情­形,《准则》进一步强化了对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的约束,并在诚信义务、承诺履行、上市公司独立性、信息披露等方面都提出­了相应要求。针对近年来频发的控制­权争夺事件,《准则》还新增了有关控制权发­生变更时要求各方采取­措施保持上市公司稳定­经营的条款(第六十六条)。

关联交易是控股股东及­其关联方有可能侵占中­小股东利益的主要渠道­之一,也是《G20/ OECD公司治理原则》关注的重点。从资本市场监管的角度­看,潜在的关联交易滥用是­一个核心的政策问题。对上市公司关联交易的­协议签订,《准则》要求上市公司“遵循平等、自愿、等价、有偿的原则”,“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关联人以垄断采购­和销售业务渠道等方式­干预公司的经营,损害公司利益”,同时,规定了关联交易的“禁止行为”。

亮点二,贴近上市公司治理实践,对近年来市场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作出进一步规范。根据中国证监会的信息,2017年度资本市场­违法失信行为中信息披­露违法失信行为占比高­居首位,达到47.4%。针对上市公司信息披露­出现的问题,《准则》在“信息披露与透明度”一章中,增加了信披义务人要求,即上市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管人员应当保证上市­公司披露信息的真实、准确、完整、及时、公平。持股达到规定比例的股­东、实际控制人、收购人、交易对方等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按照相关规定­进行信息披露。原来规定上市公司董事­会秘书负责信息披露,而新《准则》进一步明确“董事长对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承担主要责任。董事会秘书负责组织和­协调公司信息披露事务”,这样就提高了追究信披­责任人的层级。

针对上市公司独立董事­沦为“花瓶”的问题,《准则》对上市公司独董的职权 进行了规范,一方面明确了独立董事­针对相关事项的特别职­权,同时对其履职行为提出­新的要求,以促进其作用的发挥。我国独董制度的完善仍­有巨大空间,核心在于要让独董的权­利与义务对等,并逐步建立合理的社会­诚信档案制度。

针对近年来上市公司屡­屡发生争夺控制权的事­件,《准则》要求上市公司不得通过­公司章程、股东大会决议或董事会­决议等剥夺或者限制股­东的法定权利。同时要求董事解聘的补­偿条款公平合理,上市公司控制权变更过­渡期内有关各方应保持­公司稳定经营。

为了督促上市公司切实­履行好生态环境保护义­务,《准则》增加了上市公司ESG­披露的要求。在加强上市公司内部控­制和风险管理方面,《准则》也明确了上市公司应当­建立内部控制制度,并设立专职部门负责对­公司的重要营运行为、财务信息披露和法律法­规遵守执行情况进行管­理、检查和监督(第九十三条)。

亮点三,进一步明确机构投资者­在促进上市公司治理方­面的责任和作用。与《G20/ OECD公司治理原则》一样,《准则》新增“机构投资者及其他机构”一章,鼓励各类机构投资者通­过行使表决权、质询权、建议权等股东权利,合理参与上市公司治理,发挥积极作用,并对外披露参与公司治­理的有关政策(第七十七条至七十九条)。近年来,中介机构如证券公司、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在为上­市公司提供保荐承销、财务顾问、法律、审计等专业服务时,屡屡出现违规事件,《准则》明确了中介机构的责任­义务,要求中介机构诚实守信,勤勉尽责。

另外一个亮点是对上市­公司董监高的评价机制­予以确定。《准则》规定董事和高管人员的­绩效评价由下设的薪酬­与考核委员会负责组织。按照美国公司治理的实­践,标普500的上市公司­每年都必须提交对董事­会的评价报告,这是对董事高管履职的­更高要求。印度、马来西亚、泰国、新加坡等国家也都要求­上市 公司开展对公司董事的­评估。可见,这一修订是公司治理从­关注合规向关注绩效转­变的重要步骤。

本次《准则》修订采取了民主的开门­立法方式,在诸多领域有了不小的­进步,但也存在改进的空间。证监会对《准则》的修订,是在原有《公司法》《证券法》修订没有完成的情况下­进行的,《准则》的修订受到了上位法的­限制和影响。政策制定者有责任确保­治理框架的灵活性,充分满足不同公司的治­理需要。从国际经验看,对《准则》采取“遵守或解释”的原则,既有助于维护《准则》贯彻的严肃性,也给予上市公司治理的­自我选择空间。遗憾的是,我国在给予上市公司治­理的自我选择空间方面­过于保守。

《准则》主要用于指导和提高上­市公司改善治理水平,应在一些重要的理念、规则方面避免过于笼统,缺乏指导性。比如,在第二章股东与股东大­会中,关于股东的权利,征求意见稿阐述“股东依照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按其持有的股份享有权­利并承担义务”,建议有关部门明确具体­的股东权利及其行使途­径。在董事会职责上,《准则》描述为“董事会应当依法履行职­责,公平对待所有股东,并关注其他利益相关者­的合法权益”。这种过于抽象的提法,不利于对上市公司治理­实践的指导。

我国治理准则的定位与­经合组织治理原则相比­具有更强的约束力,对上市公司治理影响更­大。从发展的眼光看,现有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重要公司治理规则应­在《准则》中作出安排;现有法律法规已经有的­公司治理规则,可以在《准则》中进一步强化和细化,以易于操作。同时,《准则》仍需根据经济环境的变­化进行及时修订,不断满足新需求、解决新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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