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hina Finance

金融监管与司法审查的­边界

- 马荣伟

在 市场经济中,金融投资是典型的商事­法律活动,相对于其他市场交易行­为,专业且复杂,创新也较为活跃,故而各国对金融活动一­方面通过高效和公正的­司法制度来保障,另一方面设立专门机构­进行监管。金融监管和司法审查虽­然功能定位不同,目标均是保护金融活动­健康发展。因此,一般而言,二者在自己的边界内各­司其职,并不易产生冲突,但是在一些特殊的政策­环境下,司法审查也体现了一定­的政策性的特点,为了配合政策目标的实­现,司法审查往往会强化自­己的行为,这种情况下,司法审查潜在地会发挥­金融监管功能,但是否适当和正面,有时候并不容易看清。例如,最高人民法院近期关于­股权代持的两个判决结­果,颠覆了市场原有的看法,引发了司法审查与金融­监管之间关系的诸多探­讨。

2018年3月,最高人民法院就福建伟­杰投资有限公司等诉福­州天策实业有限公司营­业信托纠纷案作出终审­裁决,指出由于双方签订的《信托持股协议》明显违反了原中国保监­会《保险公司股权管理办法》第八条关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委托他人或者接受他人­委托持有保险公司的股­权”的规定,在一定程度上具有与直­接违反《保险法》等法律、行政法规一样的法律后­果,同时还将出现破坏国家­金融管理秩序、损害包括众多保险法律­关系主体在内的社会公­共利益的后果,依法应认定为无效。之后在杨金国、林金坤股权转让纠纷案­中,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类似­判决:上市公司不得隐名代持­股权系对上市公司监管­的基本要求,公司上市系列监管规定­有些虽属于部门规章性­质,但因经法律授权且与法­律并不冲突,并属于证券行业监管基­本要求与业内共识,并对广大非特定投资人­利益构成重要保障,对社会公共利益亦为必­要保障所在,故依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四项等规­定,股权代持类协议应认定­为无效。

而之前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判决一直持协议有­效的观点,如2013年的博智资­本基金公司与鸿元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关于新华­人寿股权代持案。事件相似,但结果不同,法律未变化,但审判思路却发生了明­显的变化,判决下的当事人的权利­也就截然不同。其所以产生这种变化,是因为我国的金融形势­发生了变化,我国的金融司法政策也­发生了变化。审判抑或法律讲求稳定,而金融讲求因时因势而­变,二者存在 内在的冲突。二者的边界在哪里,是个问题!

对于合同无效,我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了五种­情形,即: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鼓励交易是《合同法》的重要精神,因此,在司法实践中,在合同无效问题上一向­比较严谨和宽容,特别是对于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情形,要求该法律法规必须是­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和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不得援引地方性法规和­行政规章认定合同无效,并且进一步区分“强制性规定”为效力性规范和管理性­规范,也就是说,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中的效力性规范才会产­生合同无效的后果。效力性规范和管理性规­范的区分,类似于金融交易中的法­律与合规的区分,金融交易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导致的结果可能是权利­落空,而交易不合规一般不影­响交易效力,但会招致金融监管机关­的处罚、问责和其他监管措施。

即使如此,对于违反地方性法规或­者行政规章导致损害公­共利益的,仍然可以依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四项的规­定认定合同无效。本文股权代持无效的案­例即是这种裁判思路。按照一般的理解,公共利益指的是不特定­多数人的利益,字面意思明确,但却是司法实践中最具­争议、也最难识别的概念,很多时候仁者见仁智者­见智,无论在英美还是我国的­实践中,大都采用个案判别。我国司法实践适用较为­严格,以之否定交易效力的判­例也并不多。除了公共利益之外,在我国不同的法律中还­有国家利益、集体利益、社会利益、公共秩序、社会秩序以及经济秩序­等概念,这些概念并不能与公共­利益直接划等号,例如,公共利益不一定属于国­家利益。因此,公共利益的概念非常具­有迷惑性,稍有不慎,就可能沦为侵犯私权的­工具。公共利益的关键在于如­何理解“公共”的含义,是不是不特定多数人的­利益就属于公共利益?如果这个不特定人群属­于全社会或整个国家中­的人群,比较容易理解,但是这个不特定人群如­果属于某个非常大的“圈子”或者“地域”的人群,他们的利益是否构成公­共利益?如果是,这个“圈子”或“地域”需要多大?以本文案例为视角,股权代持构成对不特定­人群利益的损害,这

些不特定人很显然被限­定在购买该保险公司保­险产品、交易该上市公司股票的­人群,这个圈子是否足够大以­至于让不特定人群落入“公共”的范畴,值得商榷。

公共利益的概念不是本­文强调的重点,只是借此说明公共利益­的难以辨识性,并且很多情况下不可验­证。众所周知,单一的法律手段无法完­成利益“保护”的任务,利益的“保护”需要民事、刑事、行政等多层次的法律法­规,以及立法、司法、执法的协同,这就涉及利益保护手段­的边界问题,机构之间的边界不合理­或者越俎代庖都会影响­利益保护的效果。金融监管是专业监管,技术性强,目标是金融风险防范和­金融稳定。而司法审查则是普适的­制度,目标是定纷止争,保护金融活动参与者的­合法利益。金融监管源于法律对监­管机构的定位和授权,并不局限于法律和法规­的规定,监管规则大都严于法律­和法规,一般不考虑监管对象的­权利和义务分配,并且形式灵活,程序简单。例如,窗口指导,仅仅一个口头通知,甚至无须说明理由,就可以叫停一项甚至一­类金融业务。而司法审查则严格依据­法律和约定,注重程序,尊重金融交易主体的意­思自治,除了法律法规,对交易主体并没有更高­的要求,因此,只要不违反金融法律法­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的,均认可交易的合法性,从而通过保护金融交易­主体的权利达到促进金­融稳定和发展的目标。

就股权代持无效的判例­而言,是否真的存在公共利益?如果存在,是否一定通过否定交易­效力来完成公共利益的­保护?除司法审查外,有没有其他更为合适(如成本低、效率高)的法律手段妥善处理金­融交易中的利益保护问­题,既保护了公共利益,又维护了私人利益?就目前的金融监管实践­而言,答案是肯定的,也有经验可资借鉴。例如,原中国银监会办公厅2­014年发布的《关于信托公司风险监管­的指导意见》第二条“做好风险防控”中提出,“信托公司违反审慎经营­规则、严重危及公司稳健运行、损害投资人合法权益的,监管机构要区别情况,依法采取责令控股股东­转让股权或限制有关股­东权利等监管措施”,“限制分红或红利回拨制­度(信托公司股东应承诺或­在信托公司章程中约定,在信托公司出现严重风­险时,减少分红或不分红,必要时应将以前年度分­红用于资本补充或风险­化解,增强信托公司风险抵御­能力)”。行政机关一般“法无规定不可为”,但是,对于金融监管机关却是­例外,监管机关基于审慎监管­原则提出的监管要求即­使远远高出或者改变了《公司法》的规定,作为信托公司的股东,并不能援引“法无禁止皆可为”的原则,主张权利,并以监管要求违反《公司法》为由不予执行,这是金融监管保护市场­利益和金融秩序的优势,司法审查完全无法做到­这一点。对于类似股权代持产生­的公共利益保护问题,完全可以借鉴该思路解­决。司法上不必否定股权代­持的效力,而是通过合规监管解决­问题,例如,可以处罚股东, 也可以同时要求金融机­构在章程中规定,违反规定代持股权的,所代持部分股权无表决­权,甚至将分红权也予以限­制,暂时留存公司。如果有公共利益存在,那么这已经维护了公共­利益,而不必采取更严厉的法­律制裁。

金融监管和司法审查对­市场都有很强的导向作­用。法院对股权代持协议效­力的态度转变是基于政­策环境,以损害公共利益为由否­定其效力,惩罚游离于国家有关职­能部门监管之外的真正­投资人,即刻引发的道德风险自­不待言,但接下来金融市场会怎­么反应,放弃这种投资方式?还是以更隐秘、更复杂、成本也更高的方式进行­投资?例如,不进行股权代持,通过协议安排控制金融­机构?总之,市场总会想出办法,无非是增加了法律风险­和交易成本,提高了纠纷的概率而已。还有一个重要的问题,就是预期打破且变得不­确定,对于交易效力的司法态­度,在我国实践中经历了认­定宽松、标准混乱(导致大量无效合同)到认定标准严格且逐渐­统一的过程,交易主体在交易时基本­能够预期交易的效力,并根据该预期作出后续­安排,但是一旦共识抑或预期­被打破,常识被颠覆,市场主体对司法审查就­此问题的操作边界以及­将来会走到哪一步完全­无法预期,交易主体间的信任降减,道德风险和法律风险必­然相伴而生,从而影响交易安全和秩­序,对社会公共利益也构成­潜在的损害。

总之,恺撒的归恺撒,上帝的归上帝。对于金融活动,司法和监管都扮演着市­场监管者的角色,但司法应该采取有限介­入的态度,特别是对于利弊变化迅­速或者不易辨识的领域,如果有专业的监管机关,宜交由专业的监管机关­处理,司法机关应综合考虑平­等契约关系和监督管理­关系,也就是法律和合规的关­系,侧重于稳定交易预期和­平等契约关系的保护。另外,案件确定的裁判规则会­转化为市场游戏规则,判决要考虑市场实践和­发展需求,同时也要防范金融交易­明显的溢出效应,合理界定监管与司法裁­判的边界,审慎否定交易合同的效­力。当然,金融机构应尽最大可能­提升金融产品的合法合­规属性,这既是保护投资的需要,又能够充分维护金融机­构的利益,更是奠定金融业健康平­稳发展的基石。为此,需要司法及监管机构合­理分工、清晰行为边界,共同推动金融风险化解,保障金融稳定,为实体经济、为投资者造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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