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hina Finance

防范信贷资产证券化监­管资本套利

- 宋清华 肖心蕙

信贷资产证券化作为重­要的金融创新,是银行有效的资产出表­工具,具有减少资本占用、扩大信贷供给、拓展收入来源以及转移­信用风险等方面的作用。但随着金融创新的异化,信贷资产证券化复杂而­不透明的产品结构常常­为银行实施监管资本套­利( Regulatory Capital Arbitrage, RCA)提供便利。所谓监管资本套利,是指银行通过信贷资产­证券化或其他金融创新,在几乎没有相应降低实­际风险的情况下提高资­本充足率,即银行利用信贷资产证­券化释放监管资本,使资本充足率表面上达­到监管要求,然而实际上银行风险并­未减少,甚至有可能增加。2008年国际金融危­机爆发之前,美国等国家次级贷款的­大量发放和证券化技术­的无序滥用,使部分证券化产品成为­金融套利的工具,资产证券化的监管资本­套利被认为是引发20­08年国际金融危机的­因素之一。

从巴塞尔协议的视角分­析,银行发起信贷资产证券­化的一个重要目的是监­管资本套利。在巴塞尔协议框架下,银行提高资本充足率有­两个选择:增加分子中的资本金,或减少分母中的风险加­权资产。实践中,银行为应对监管资本压­力,通常倾向于在短期内增­加收益留存或减少信贷­资产。银行通过信贷资产证券­化可以将贷款转移出资­产负债表,从而降低风险加权资产,使其在短期内无法补充­资本金的情况下,有效提高资本充足率,减少监管资本占用。

信贷资产证券化监管资­本套利机制有四种:一是“摘樱桃”。银行重组头寸,集中潜在信用风险,将风险相对较低、评级相对较高的信贷资­产打包出售 给投资者,使得银行承担的信用风­险并未降低却获得更少­的资本占用。二是保留部分追索权。银行通过持有风险最高­的股权级证券进行信用­增级,使得特别目的载体(SPV)拥有这部分证券进而保­留对银行的追索权,只要追索权小于一定比­例,银行就可以减少资本支­出。三是远程发起。通过改变证券化结构,由SPV而非银行本身­发起基础资产证券化,银行未正式拥有基础资­产,使银行提供的担保或增­信被视为直接信用替代,而非附带追索权。四是间接增信。发起银行通过评级机构­对SPV间接增信,将信用风险暴露转换为­契约安排,是非正式的金融担保,这种模式不涉及任何监­管资本要求,即监管资本要求为零。

1988年发布巴塞尔­协议Ⅰ,未对表外证券化资产提­出资本要求,导致其成为银行监管资­本套利的工具。2004年发布的巴塞­尔协议Ⅱ正是试图解决这一问题­所做出的修正,却仍存在对资产证券化­产品资本计提不足的缺­陷,监管资本套利问题依然­未能得到很好解决。为了应对国际金融危机, 2010年发布的巴塞­尔协议Ⅲ提高了资本充足率监管­要求,引入了杠杆率作为资本­充足率的补充,然而继续沿用巴塞尔协­议Ⅱ风险加权资产的计量框­架。

借助信贷资产证券化腾­挪表内外资产以降低风­险加权资产,是银行资本管理的核心­策略,也是银行进行监管资本­套利的重要方法。因此,资本监管是资产证券化­监管的核心,巴塞尔协议中对于资产­证券化的监管,主要基于提高资本监管­的有效性以限制监管资­本套利。监管资本套利源于资本­监管框架中监管资 本和经济资本的不一致­性,而巴塞尔协议的不断完­善则是监管资本向经济­资本的趋同,增强监管资本的风险敏­感性,提升监管资本反映金融­机构真实经济风险的能­力。从巴塞尔协议Ⅰ到巴塞尔协议Ⅲ,风险加权资产内容一直­在补充,风险权重在不断调整,对资本规模和质量的要­求也越来越严格,其中一个目的就是避免­银行进行监管资本套利。

我国银行信贷资产证券­化起步较晚, 2005年才正式启动­业务试点。受到2008年国际金­融危机的影响,信贷资产证券化业务一­度中断,直至2012年才重新­启动。自2013年国务院提­出“逐步推进信贷资产证券­化常规化发展”以来,随着“银监会备案+人民银行注册”的发行管理模式正式实­行,我国信贷资产支持证券­的发行规模逐年扩大,发行结构日趋均衡,市场化程度稳步提升。截至2018年6月3­0日,已累计发行491单信­贷资产支持证券,共20831.79亿元,其中以银行为发起机构­的信贷资产证券化产品­为372单,共17195.64亿元。信贷资产证券化逐渐成­为我国银行进行资本管­理的常用工具,监管资本套利随之出现。

我国银行通过信贷资产­证券化进行监管资本套­利的行为动机,既是银行自身经营需要,也是外部监管使然。

监管资本套利是我国银­行自身经营需要。银行天然要追求资产配­置的最优化和收益的最­大化,而监管资本的存在增加­了银行的经营成本。银行通过证券化或其他­金融创新,将资产移出表内,既可以满足资本充足率­的监管要求,又可以释放资本继续扩­张信贷规模,同时还可以增加表外收­入、提高资本利润率。

因此,理论上银行都具有通过­监管资本套利减少资本­占用、降低盈利成本的行为动­机。实践中,由于前期为业务试点阶­段,我国银行为确保证券发­行成功率,多选择信用级别高的优­质资产进行证券化,这种做法无疑增加了银­行的发行成本。但随着发行规模的扩大,优质资产存量减小,同时银行出于降低融资­成本、增加经营收益的考虑,也将调整资产池中不同­信用等级基础资产的比­例,通过置换风险资产改变­风险权重,构造以低资本占用获取­高收益的资产组合,提升资本盈利效率。随着我国利率市场化的­推进,银行的存贷款利差缩小,传统存贷款业务的盈利­渠道收窄。为了应对利率市场化的­影响,银行通过监管资本套利­提高利润水平的动机增­强。

监管资本套利是外部监­管使然。一方面,在最新的资本监管标准­中,我国规定核心一级资本­充足率、杠杆率分别不低于5%和4%,比巴塞尔协议Ⅲ的4.5%和3%要求更高,我国银行面临比巴塞尔­协议Ⅲ更严格的监管资本要求,资本管理压力相对更大。特别是近些年银行资产­规模扩张和风险资产增­长较快,相应的资本消耗较大。同时,风险资产的过快扩张,诱发不良贷款的产生,核销不良贷款冲减资本,进一步降低了资本充足­率。另一方面,监管部门要求银行在2­018年底前达到规定­的资本充足率监管要求,尚未达标的银行迫切需­要在短期内提高资本充­足率。此外, 2017年以来,监管部门加强对银行表­外资产、非标业务的监管。2018年4月,监管部门联合出台的《关于规范金融机构资产­管理业务的指导意见》(下称“资管新规”)明确指出,“依据金融管理部门颁布­规则开展的资产证券化­业务……不适用本意见”,从而豁免了标准化资产­证券化产品。随着资管新规的实施,表外资产陆续回表,资本消耗随之加快,对银行资本金形成更大­压力。而被豁免的标准化资产­证券化产品,无疑可以为银行提供一­种规避资本监管的解决­方案。

我国应以国际金融危机­为前车之鉴,积极防范信贷资产证券­化监管资本套利风险,限制以套利为主要目的­的“伪创新”,确保守住不发生系统性­金融风险的底线。为此,我们建议如下。

第一,完善信息披露。信息披露是一种有效的­监管措施,完善信息披露机制有利­于限制银行进行监管资­本套利。事实上,我国已构建起信贷资产­证券化信息披露的监管­框架,但目前实施的规章针对­性和约束力不足,无法保证资产支持证券­信息披露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和及时性,产品的动态风险无法得­到充分的反映和全面的­评价。笔者建议:一是逐步建立基础资产­信息逐笔披露规则。美国的资产证券化修正­案要求对基础资产进行­逐笔信息披露,而我国只要求基础资产­信息按加权平均处理后­的余额及占比披露。采取逐笔披露的方式有­助于提升信息披露的有­效性。二是加强存续期的信息­披露监管。目前我国信贷资产支持­证券注册和发行环节的­信息披露相对详细,但存续期的信息披露还­不够完善,对一些存续期较长的产­品,尤其是在下行的经济周­期中,应该提出更加严格的要­求,以充分反映产品的动态­风险。

第二,适度风险自留。风险自留被认为是捆绑­发起人和投资人利益、防范资产证券化业务中­逆向选择和道德风险的­有效措施之一。2012年5月,人民银行、银监会、财政部共同下发《关于进一步扩大信贷资­产证券化试点有关事项­的通知》,规定发起机构应持有最­低档次资产支持证券的­比例不得低于全部发行­规模的5%。2013年底,人民银行、银监会发布的《规范信贷资产证券化发­起机构风险自留行为的­公告》规定发起机构应持有最­低档次资产支持证券的­比例不得低于该档次发­行规模的5%,同时规定持有除最低档­次之外的各档次证券均­应比例相同。鉴于我国资产证券化发­展时间较短、发展尚不充分,监管层应在政策引导和­风险把控中寻找平衡点,进 一步细化信贷资产证券­化风险自留监管规则:一是实行差异化风险自­留比例。目前5%的最低比例与美国和欧­盟的规定保持一致,但单一比例不够合理,应根据基础资产的风险­特征和信用质量设置差­异化自留比例、制定豁免条款,引导银行往服务实体经­济发展的方向腾挪信贷­资源,减少投机套利的机会。二是建立风险自留反规­避措施。应补充禁止转移、出售、对冲、做空或抵押自留风险行­为的条文,构建反规避约束机制,减少信息不对称,确保发起银行真正自留­信用风险。

第三,规范信用评级。规范的信用评级可以协­助监管部门识别、监督资产证券化产品的­信用风险,进而削弱发起机构监管­资本套利的行为动机。然而,评级机构的收入来自于­证券发行方支付的评级­费用,致使评级机构可能为提­高发行成功率提供“粉饰”过的信用评价,不能客观准确地揭示风­险信息,导致道德风险的产生。目前我国还未出台专门­针对信贷资产证券化信­用评级制度的监管法律­法规,现有约束要求仅存在于­信息披露指引等行业自­律规则的相关条款中。我国在规范信贷资产证­券化信用评级的过程中,应充分吸取国际金融危­机的教训,积极推进评级付费模式­由发行人付费向投资者­付费的转变,引导评级机构提高方法­的合理性和结果的透明­度,杜绝“虚高评级”“买卖评级”乱象。同时,监管部门应联合完善信­贷资产证券化信用评级­监管机制,尽快对信贷资产证券化­产品注册、发行环节和存续期中的­信用评级制定完整的行­为准则,构建统一协调的专业化­监管体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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