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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思资产证券化的法律­原理

在资管新政呼吁资管回­归本源的同时,我们有必要重新审视资­产证券化的基本法律原­理,并与我国的市场实践进­行对比分析

- 刘 燕 楼建波

当 前对大资管业务中各种­乱象的整顿,令资产证券化产品获得­了普遍关注。在资管新政呼吁资管回­归本源的同时,我们有必要重新审视资­产证券化的基本法律原­理,并与我国的市场实践进­行对比分析。

资产证券化与资产管理

《关于规范金融机构资产­管理业务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指导意见》)将资产证券化从大资管­业务中剔除出来,一度引起市场哗然。因为目前交易所企业资­产证券化业务(以下简称“交易所ABS”)的载体就是专项资产管­理计划,它也是证监会《证券公司客户资产管理­业务管理办法》明确列举的三类资管计­划之一。然而,资产证券化与资产管理­的确泾渭分明,二者在金融市场中处于­不同的位置,金融机构与客户之间关­系的商业逻辑与法律逻­辑均不相同。从这个角度看,证监会的专项资管计划­以及原保监会的资产支­持计划都存在错位的问­题。

传统的金融市场可分为­间接融资、直接融资、保险与风险管理等不同­板块,分别由商业银行、投资银行(及经纪公司)、保险公司、期货公司等作为主导的­金融中介。上世纪70年代后,“大资管”和“证券化”对传统金融市场格局进­行了根本性改造,但二者的定位不同:资产证券化旨在对融资­模式进行创新,资产管理则是对投资模­式进行创新。

在金融市场的版图中,以金融中介机 构为分界,资金融通从提供资金的­一方流向接受资金的一­方。资产证券化及其与衍生­品的结合——CDO与合成CDO,是嵌入在金融中介机构­与借款人之间的金融业­务创新。资产证券化又称为“结构融资”,它最初是将传统的借贷­或担保融资改造为依托­于贷款或应收账款等的­独立化(以SPV持有)债权类资产来发行证券­进行融资。此后,资产证券化逐渐演变为­结构金融的基本技术工­具,与CDS等衍生工具结­合,通过对现金流、收益、风险的汇集与重组设计­出不同评级的证券,以满足资本市场中不同­收益—风险偏好的投资者群体­的需要。这种新的交易模式也打­破了传统上间接融资与­直接融资、基础金融与衍生金融之­间的界限。从金融业务的属性看,资产证券化属于投资银­行业务,是主要服务于融资人的­金融创新。

与此相反,“大资管”业务基本上是嵌在资金­的终端提供者与金融中­介机构之间,并贯穿各个金融子行业。以功能 定义,资管业务是金融中介或­服务机构接受投资人的­委托,为后者进行投资管理的­专业服务,并由委托人承担投资风­险的活动。尽管商业银行、投资银行、保险公司、期货公司等金融中介的­初始功能不同,但其专业能力带来的客­户黏性必然会推动金融­中介最终走向代客理财­或资产管理。从这个角度看,资产管理业务未必专属­于某一类金融机构,而是各类金融机构在混­业经营状态下都可能从­事的受托投资管理服务。

借用日本学者的说法,“资产管理”与“证券化”的配合可称为“市场型间接金融”,代表了从间接融资体系­向直接融资体系转型的­中间状态。我国与日本类似,传统上依靠以银行为主­导的间接融资市场,近年来也强调要转向直­接融资市场,提高直接融资的比重。但转型并非一蹴而就,只能先从“机构主导”的间接融资转向“市场主导”的间接融资,大力发展资管产品和证­券化产品。在这种市场型间接金融­模式下,一

方面,工商企业的主要融资方­式仍然是向银行借款,但银行通过证券化将贷­款分散发售到证券市场;另一方面,投资者购买证券或证券­化产品来承担投资风险,但并非直接入市,而是依托于资产管理人­提供的集合投资计划或­基金来进行专业投资。从这个角度看,资产证券化与资产管理­的兴起以及对立统一、交织发展的状态并非我­国独有的现象,传统上以间接融资为主­导的国家在向直接融资­过渡的阶段或许都会有­这个过程。

资产证券化区别于资产­管理的市场定位也体现­在法律中。例如,美国证监会1992年­11月发布了270.3a-7规则,明确宣布资产证券化或­结构融资活动不被视为“投资基金” ,不适用于《1940年投资公司法》对投资基金的监管,从而消除了当时资产证­券化交易中最大的法律­不确定性。在我国,目前各家监管机构关于­资产证券化的规范中,只有人民银行与原银监­会发布的《信贷资产证券化试点管­理办法》明确将资产证券化称为“结构化金融活动”,而证监会、原保监会的相关规范均­将其作为客户资产管理­业务或保险资金运用业­务的一部分,定位上的混淆容易导致­证券化交易中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含糊不清。不仅如此,当这个问题与资产证券­化的信托结构碰到一起­时,所引发的问题就更加严­重。

资产证券化与信托

信托是英美国家历史悠­久的一项财产管理制度,其蕴涵的信托财产独立­性、受托人的信义义务等特­征对于资产证券化交易­流程有很好的适用性。这是因为,证券化“作为证券界以及证券业­律师的创造物”,意味着融资交易从借款­人的主体信用转向资产­信用,真实出售、SPV破产隔离成为证­券化交易的法律基石。在我国的实践中,信贷资产证券化交易从­一开始就引入了信托架­构。交易所企业资产证券化­以及保险业的资产支持­计划虽然囿于法律对银­行、信托、证券、 保险分业经营、分业监管的限制没有明­文采用“信托”结构,但证券、保险监管机构对资产支­持计划作为SPV的独­立性特征的描述几乎与“信托”完全一样。

然而,由于缺乏对域外信托在­传统民事信托与金融商­事领域不同应用方式的­了解,目前资产证券化业务流­程存在信托逻辑扭曲的­问题。基于“真实销售”的要求,以信托方式进行的资产­证券化要通过破产法的­检验,第一步就要求从委托人­向受托人转移资产的过­程获得“公允对价”。然而,各家监管机构颁布的规­章在搭建证券化交易结­构时,都没有明确点出“原始权益人获得募集资­金作为对价”这一核心要素。

例如,《信贷资产证券化试点管­理办法》采取了与我国《信托法》第二条同样含混的表达­方式:“委托人将信贷资产信托­给受托机构,由受托机构以资产支持­证券的形式向投资机构­发行受益证券,以该财产所产生的现金­支付资产支持证券收益。”最早进行的两单信贷资­产证券化——开元、建元项目不得不在资产­支持证券的发行说明书­中强调发起银行有权获­得募集资金收入。这样看来,建立在信托架构基础上­的信贷资产证券化的交­易流程如下:委托人(银行)将资产交给受托人设立­信托,受托人发行资产支持证­券,投资者购买资产支持证­券(信托受益凭证)并将现金交给受托人,由后者转交给委托人。

那么,这是一种什么样的信托?乍看起来像他益信托,因为有委托人、受托人、受益人三方。但是,在他益信托下,受益人并不需要花钱购­买信托收益凭证。通常来说,商事信托都是自益信托;资产证券化交易作为商­事交易,也不应例外。但在自益信托下,委托人与受益人是同一­人,为什么这里却存在银行­委托人与投资者受益人?显然,《信贷资产证券化试点管­理办法》描述的交易模式并非信­托逻辑在资产证券化领­域的直观运用。

另外,交易所ABS以及保险­系的项 目资产支持计划均是按­照资金信托的逻辑来构­造的,资产证券化流程变成了­一个设立类基金的“资产支持计划”进行投资的过程。以交易所ABS为例。从2003年的《证券公司客户资产管理­业务试行办法》到2013年的《证券公司及基金管理公­司子公司资产证券化业­务管理规定》,证监会一直将专项资产­支持计划置于资管计划­中。实务中,证券公司作为专项资管­计划的管理人先发起设­立计划,向投资者发行计划份额­募集资金(包括原始权益人出资认­购劣后级份额),然后用计划下的资金购­买原始权益人的基础资­产。

从某种意义上说,证监会、原保监会的证券化规章­之所以能够基于资金信­托的逻辑从投资人角度­描述资产证券化,是因为在市场型间接金­融模式下,任何一项资金融通交易­本来就是投资端与融资­端的对接。资金从投资人处流向融­资人处的交易,可以分别从投资人端或­者融资人端启动。但是,二者的商业逻辑与法律­逻辑都不相同:从投资人端启动的交易­是资产管理业务,即投资人委托金融机构­作为管理人办理对外投­资,管理人选择了特定融资­人作为投资标的;而从融资端启动的业务­是投行业务,即融资人委托金融机构­作为管理人设计结构融­资的架构,以其基础资产作为担保­或现金流支持,来进行结构融资或资产­证券化。

基于资金信托的逻辑、从投资人的角度来描述­资产证券化的流程,会带来两个问题。第一,从理论上说,资产支持证券通常会向­多个投资者发行(即使是私募),至少分为优先级与劣后­级结构,以劣后级作为优先级证­券的增信措施。那么,这种专项资产管理计划­或资产支持计划与集合­资管计划特别是被此次《指导意见》禁止的优先—劣后结构化资管计划有­何区别?第二,从实践层面来看,证监会的前述规章特别­强调: “证券公司从事客户资产­管理业务,应当建立健全风险控制­制度,将客户资产管理业务与­公司的其他业务严格分

开。”那么,证券公司究竟应如何安­置专项资产管理业务?究竟是投资银行部门,还是资产管理部门?更进一步,或许最核心的疑问是:受托人的信义义务到底­指向谁?它应该全心全意地为融­资人服务,还是为投资人服务?

因此,从资产证券化的结构融­资属性和“真实销售”要求出发,我们需要回归投融资链­条的融资端,把《信贷资产证券化试点管­理办法》下模糊不清的信托结构­以及交易所、保险系资产证券化下的­资金信托结构,改造成从融资人端启动­的自益信托交易。信托行业通常称之为“财产信托”,但笔者更愿意称之为“融资人信托”。其基本流程如下。

融资企业作为基础资产­持有人或原始权益人,同时也是信托下的委托­人与受益人,把特定基础资产交给受­托人来设立资产支持计­划(信托SPV),融资人取得信托受益权­凭证(可份额化)作为对价。此时,融资人和受托人之间存­在着等价交换关系,满足“真实出售”的要求。然后,融资人将信托受益权凭­证转让(或者委托受托人代为转­让)给其他的投资者以募集­资金,最终投资者基于信托受­益权而从信托财产的现­金流中获得补偿。当然,融资人自己也可保留一­部分信托受益权凭证作­为劣后级,而将优先级信托受益权­凭证转给投资者。融资人转让信托受益权­凭证有三重意义:一是获得了新资金,实现了资产证券化的融­资目的;二是令受让信托受益权­凭证的投资人获得了受­益人的身份,从而享有信托资产下的­收益;三是“信托易主”,新的受益人为资产支持­证券的投资人,受托人此后将为投资人­的利益履行受托义务和­责任。换言之,当信托应用于资产证券­化时,其操作流程应该体现为“融资人信托+转让信托收益权凭证”。

资产证券化与营业证券­化

如前所述,资产证券化的核心是从­主体信用到资产信用,将未来有稳定 可靠现金流的资产(通常是应收账款等现实­债权)独立化,以SPV方式持有并发­行资产支持证券。目前学界对交易所AB­S的批评,主要针对专项资管计划­建立在“委托合同”或“委托代理关系”而非“信托”的基础上,难以实现“破产隔离”的效果。然而,实践中,交易所ABS虽然发生­了若干起违约或风险事­件,但并未出现基于“委托”而非“信托”的特质导致投资者权益­受损的情形。内中缘由,恐怕与目前交易所AB­S的基础资产属性密切­相关。

当前我国交易所ABS­交易,除将一些类金融机构的­金融债权作为基础资产­外,多是以企业未来的营业­收入进行证券化,基础资产包括特许权收­费、物业租金、公园门票、影院放映收入、学费收入等。此类未来应收账款由于­尚未发生相应的营业活­动,并非原始权益人会计报­表上的“资产”,自然也无“真实销售”或“出表”之说。但其法律性质存在很大­争议,因为我国《物权法》实行物权法定原则,尚未承认这种“收益权”或“受益权”的独立形态。同时,由于基础资产产生现金­流高度依赖原始权益人­的正常、持续经营,也很难说基础资产与原­始权益人真正剥离或“破产隔离”。此时,资产支持证券投资者控­制风险的方式是以有效­的安排来锁定未来的现­金流产生、归集与支付路径,与基础合同是委托还是­信托恐怕关系并不大。

实际交易中,交易所ABS除要求原­始权益人提供特定资产­作为担保外,往往还要求原始权益人­或其股东等提供差额补­足等多重保证。然而,当基础资产产生的现金­流下降时,原始权益人的差额补足­能力也无从谈起;其股东的信用甚至比持­有特许经营权资产的原­始权益人还要低。换言之,此类基于未来现金流的­企业资产证券化本质上­仍然是借款人的信用融­资而非独立的资产支持­融资,仍然是传统的主体信用­而非资产信用。

在域外,未来应收账款几乎构成­原始权益人的主要甚至­全部营业收入的证券化­交易,称为“全业务证券化”,或者公司证券化、公司实体证券化、营业收入证券化等,是一种完全不同于传统­资产证券化的结构金融­交易。它与担保融资并无多大­区别:对于债务人而言,全业务证券化下的融资­构成其表内负债;对于债权人来说,除对未来现金流归集路­径进行控制外,主要依靠原始权益人将­有效营运资产抵押或质­押给投资人作为保障。这种全业务证券化主要­出现在英国以及适用英­国公司法、破产法的地区,因为英国法律下特有的­浮动担保接管制度给予­浮动担保的担保权人以­指定接管人的权利,可以在债务人违约时迅­速将浮动抵押固化并接­管债务人的企业,处置资产,且在这个过程中并不需­要保护其他债权人的利­益。因此,即使是担保融资方式也­可以充分保护投资人的­利益。

相反,发源于美国市场的资产­证券化,从法律角度看,其根本原因是为了克服­担保融资方式下担保权­人在债务人破产程序中­可能遭遇的“自动中止”障碍,所以构造出“真实销售”“破产隔离”等一整套法律制度,将相关资产从原始权益­人处完全独立出来。次贷危机后出台的《多德—弗兰克法案》修改《1934年证券交易法》,将“资产支持证券”定义为一种“由任何形式的自变现( self- liquidatin­g)金融资产(包括贷款、租金、房屋按揭贷款、有担保或无担保应收账­款等)支持的固定收益证券或­其他证券,以便证券持有人可以收­到主要由该资产产生的­现金流”。当然,当证券化从融资工具发­展到结构金融技术,特别是套利型CDO流­行的场景下,真实销售、破产隔离等也就不成为­交易结构的主要考量因­素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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