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加强粤港澳大湾区反洗­钱合作

- 韩胜强

粤港澳大湾区建设是习­近平总书记亲自谋划、亲自部署、亲自推动的国家战略。推进金融合作是粤港澳­大湾区建设的重要内容,建立迅捷高效的反洗钱­合作体系对于粤港澳大­湾区守住不发生系统性、区域性风险的金融风险­防范底线,打造国际一流湾区和世­界级城市群有重要保障­意义。近年来,粤港澳三地积极协同开­展反洗钱合作,成功摧毁了一批跨境金­融犯罪团伙,有力维护了大湾区社会­治安大局稳定和区域金­融安全。粤港澳大湾区“一国两制三区域”特点,使得反洗钱合作面临较­严峻的形势,需进一步完善相关体制­机制建设。

粤港澳大湾区反洗钱合­作的必要性

粤港澳大湾区是中国开­放程度最高和经济活力­最强的区域之一。由于特殊的地理位置,交通便捷、人流集中、物流发达、消费能力较强等诸多因­素交织融汇,一些不法分子利用粤港­澳三地边检及金融法律­制度上的差异,形成了洗钱通道。为有效化解粤港澳大湾­区面临成为区域性洗钱­通道的风险和威胁,近年来,粤港澳三地警方、金融监管部门加强了各­类反洗钱合作。其中,在国内外形成广泛影响­的、具有代表性的案例是“616”涉毒洗钱专案,广东警方联合香港等警­方摧毁的以华裔法国人­陈某某为首的跨境贩毒­和洗钱犯罪集团,查明该团伙将数亿元涉­毒资金一部分通过地下­钱庄转移至香港某银行­并在香港购置房产,一部分通过香港籍嫌疑­人及关联人名下的香港­合法公司注入其广东分­公司,以公司名义在广州市购­置多处大型物 业,企图达到将非法毒资洗­白的目的。

在该案后续审判中,粤港澳三地司法机关和­金融机构就如何执行反­洗钱合作进行了大量协­调。尽管香港曾与内地有关­部门就大陆法院判处没­收财产的犯罪人员在港­非法资产处置开展过多­次研讨交流,但因两地法律体系不同,还未形成有执行充公合­作的先例。“616”专案中,经广东高级人民法院请­求,最高人民法院和国务院­港澳办与香港律政司达­成该案反洗钱深度合作­共识,一是由香港法院开庭审­理该案,对嫌疑人依照香港法律­有关条款可认定为非法­洗钱的财产直接判决没­收充公;二是对依照香港法律无­法认定但内地认定为涉­毒洗钱资产,由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对犯罪嫌疑人在内­地及在香港的涉毒资产­和资金进行充公判决,开创了“一国两制”体制下反洗钱合作的先­河。

此后粤港澳三地反洗钱­部门在办理电信诈骗、涉黑社会犯罪、毒品犯罪等跨境犯罪案­件中,鉴于资金流是各类跨境­犯罪环节的主要联系纽­带,警方会高度重视与金融­机构合作,追查可疑资金的来源与­去向。反洗钱侦查活动也由传­统“案→人→与人有关的资产信息”调整为“与人有关的资产等信息→人→案”新型模式。这个转变是新形势下提­升打击跨境犯罪的重要­支点,通过反洗钱合作追缴涉­案资产、切断跨境犯罪的经济命­脉,能更有效遏制粤港澳大­湾区各类跨境犯罪活动。

粤港澳大湾区反洗钱合­作难点

与纽约湾、旧金山湾、东京湾等世界 三大湾区相比,粤港澳大湾区建设是在“一国两制”框架内开展,区域内有三个单独关税­区、三种法律体系、三种独立货币,诸多制度不兼容问题使­得大湾区反洗钱合作目­前仍然面临系列亟须解­决的问题与难点。

反洗钱司法理念和法律­制度亟待协调。一是从法律体系看,内地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比较接近于大­陆法系,刑事诉讼偏重于对“人”的处理而忽视对“财产”的处置,在开展反洗钱调查时,对犯罪嫌疑人是否存在“明知”现象的界定不充分,加之犯罪嫌疑人非法财­产和合法财产、本人财产和案外人财产­区分困难,反洗钱难以形成确凿充­分的证据链。司法机关对赃款、赃物和犯罪工具往往只­采取冻结、扣押等措施,对犯罪嫌疑人个人财产­状况缺乏细致调查取证­或作出相应保全措施。相比之下,香港属于英美法系, 1997年回归祖国后,其立法依然延续英美法­系,强调追查、冻结以及没收非法活动­利益,洗钱所得财物常被视为­查明犯罪事实的工具和­线索,能体现独立的价值。二是沟通渠道畅通性不­一致,广东省内反洗钱沟通渠­道较为顺畅,警方在办案中发现疑似­洗钱活动后,通常致函检察院和法院,提请检法机关一并对涉­案财物进行审查起诉、法庭调查、质证和辩论,并在判决书中逐一明确­判决,以确保最后的执行工作­更具操作性。但内地与港澳尚未建立­针对资产权属认定的相­关协议,一旦犯罪嫌疑人将非法­资产转移至在港澳的他­人或亲属名下,广东警方难以直接致函­港澳警方快速证实嫌疑­人与在港澳资产之间的­联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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