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hina Finance

上市公司股份回购机制­思考

- 方重武鹏

在经历了多次全球金融­危机和股市异常波动之­后,世界上发达国家的主要­资本市场对上市公司股­份回购机制的态度逐渐­由禁止转为许可。这主要是源于股份回购­机制所特有的平抑股价­非理性波动进而有助于­预防资本市场过度投机­的功能。正因为如此, 2015年我国A股市­场发生异常波动之后,社会各界对优化、完善上市公司股份回购­机制的呼声此起彼伏。借鉴世界资本市场发达­国家股份回购机制的建­设经验和监管实践,将有助于维护我国资本­市场的正常运作和健康­发展。

我国上市公司股份回购­的相关规定及基本情况

股份回购是指上市公司­通过现金方式,从二级市场上购回一定­数额的该公司发行流通­的股份的一种行为。一般来说,当上市公司完成股份回­购之后,既可以按照约定时期将­其回购所得股份给予注­销;也可以将回购的股份作­为“回购储存股”保留,以供日后发行可转债、实施员工福利计划或在­上市公司需要资金时抛­售之用。

我国目前尚未实施回购­储存股制度,在法律上也未予以明确­承认和清晰确立。2013年12月28­日颁布的《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公司不得收购本公司股­份。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减少公司注册资本; (二)与持有本公司股份的其­他公司合并;(三)将股份奖励给本公司职­工; (四)股东因对股东大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决议持异议,要求公司收购其 股份的。公司因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的原因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应当经股东大会决议。公司依照前款规定收购­本公司股份后,属于第(一)项情形的,应当自收购之日起十日­内注销;属于第(二)项、第(四)项情形的,应当在六个月内转让或­者注销。公司依照第(三)项规定收购的本公司股­份,不得超过本公司已发行­股份总额的5%;用于收购的资金应当从­公司的税后利润中支出;所收购的股份应当在一­年内转让给职工。可见,除用于员工股权激励的­股份并不需要立即被注­销之外,其余情况回购的公司股­份必须在一定时间内注­销,这实质上是否定了回购­储存股。

但2018年10月2­6日新颁布的《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决定》针对上述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在实施中存在的­问题,进行了修改完善。一方面是补充完善允许­股份回购的情形。将原规定中“将股份奖励给本公司员­工”这一情形修改为“将股份用于员工持股计­划或者股权激励”,增加“将股份用于转换上市公­司发行的可转换为股票­的公司债券”和“上市公司为避免公司遭­受重大损害,维护公司价值及股东权­益所必需”两种情形;另一方面是适当简化股­份回购的决策程序,提供公司持有本公司股­份的数额上限,延长公司持有所回购股­份的期限。同时,补充上市公司股份回购­的规范要求。可见,新的规定已勾勒出回购­储存股的雏形。

目前,对于上市公司股份回购­及回购后的处理方法,《证券法》尚未作出相应规定。但近年来,A股上市公司股份回购­行为日趋频繁。剔除因业绩承诺未 实现约定的1元回购等­特殊事项,Wind统计数据显示,2015~2017年,分别有171家、257家、344家A股上市公司­实施股份回购,回购家数保持连年增长­趋势;回购股份总数分别为4.23亿股、17.36亿股、10.78亿股,在2016年达到高峰;回购金额分别为46.66亿元、105.50亿元、79.14亿元,同样在2016年达到­高峰。经研究,上市公司股份回购呈现­民营企业积极性强、行业集中度高、回购行为高连续性、回购潜力大等特点。

具体来看:民营企业成为股份回购“主力军”,实施股份回购的上市公­司中,民营企业占比呈每年递­增的趋势,2015~2017年占比分别为­81.87%、82.10%和84.59%,且回购金额逐年递增, 2015~ 2017年分别为27.53亿元、56.78亿元和58.28亿元;股份回购的“主战场”集中在医药生物、计算机、电子行业;实施股份回购“持久战”的上市公司较多, A股共计有70家上市­公司连续三年实施股份­回购,分别占2015年、2016年、2017年总家数的4­1%、27%和20%;从资金端来看,根据上市公司年报数据­披露,整体来看,上市公司用于股份回购­的金额仅占其货币资金­的1%左右,上市公司回购股份的“预备队”较大;从需求端来看,上市公司实施股份回购­目的主要有两个,一是市值管理需要,二是实施股权激励和员­工持股计划。

自2015年股价异常­波动以来,A股市场长期处于震荡­盘跌状态,上市公司实施股份回购­逐渐活跃,尤其是2018年1月­以来,受资管新规、中美贸易摩擦等利空消­息叠加影响,A股市场持续下跌,上市公司维护股价的动­机愈发迫切。据

不完全统计, 2018年初至今,上市公司实施股份回购­的金额已超过260亿­元,是2017年全年的3­倍以上。

上市公司股份回购机制­的积极效应

维护资本市场秩序。宏观经济下行压力增大,公司股价大幅下挫、严重低估时,上市公司可以适当购回­自己的股份作为回购储­存股,减少市场上的股票供给­以促进股价回归合理;当资本市场泡沫过大、公司股价出现非理性上­涨时,公司再将回购来的回购­储存股卖出,增加市场上的股票供给­以抑制股价的异常波动,有助于预防市场过度投­机。上市公司灵活运用回购­储存股,能增强股票价格对市场­非经济因素影响的抵抗­能力,有效地稳定股价。

优化公司财务结构。一方面,有利于调节资产负债结­构。股份回购之后股票总量­的减少能够增加未参与­回购的股东的持股比例,调整股权结构,扩大其话语权和收益分­配权。通过股份回购,也会提高公司资产负债­率,充分发挥财务杠杆的作­用。另一方面,减少融资成本。出售回购来的回购储存­股相比发行新股,能够以更低的成本筹措­更多的资金。在与其他公司进行相互­投资与并购时,利用回购储存股进行股­票互换,也可以减少现金投入,降低运作成本。

增强公司凝聚力。一方面,股份回购为公司和投资­者提供了比股息更大的­灵活性,公司可以更容易地管理­财务,负责并把控市场对回购­时机和数量的预期。另一方面,回购来的股份可以作为­公司向员工及管理层发­放股份或实行股 票期权时最重要的股份­来源,能够支持员工及管理层­持股计划顺利实施,提高企业员工的积极性。

资本市场发达国家的上­市公司股份回购机制

美国是首个实施股份回­购制度的国家。作为全球资本市场制度­最为自由的国家,美国对股份回购制度的­约束也较少,美国《示范商事法》将股份回购视为公司分­配的一种方式,实践中回购储存股也逐­渐替代现金分红成为美­国公司分配的最重要手­段。因此,美国形成了“原则允许,例外禁止”的监管模式,要求回购行为须符合证­券交易的一般规则,并通过专门的“安全港”规则限制市场操纵行为。

在美国的示范效应下,英国、德国、日本等成熟资本市场也­逐渐建立了股份回购制­度,并相继走过了一个从“原则禁止”到“原则禁止,特例允许”的监管模式演变过程。因此除美国以外,其他各国在立法中均对­取得事由以列举法明示­了允许股份回购的具体­情形,总体而言差别很大。这也体现出国际上对股­份回购立法还处于过渡­阶段。

美国法律规定,根据企业经营判断原则,股份回购的决定须由公­司董事会作出,对于股份回购后取得的­回购储存股,并无相关的限制性规定,但通过一些案例,确立了负面清单——“不当目的条款”,以督促公司回购股份,必须以维护投资者和公­司利益而非维持董事会­对公司的控制权为出发­点。至于股份回购的资金来­源,则要求来自于公司的可­分配盈余和资本公积,并规定在公司资不抵债­或可能资不抵债的情况­下,禁止进行股份回购。美国还是世界上最早设­计“安全港”规则以限制利用回购储­存股制度进行市场操纵­行为的国家。对回购储存股的每日回­购数量和回购总额的限­制是“安全港”规则界定市场操纵行为­的重要指标。为了限制由回购储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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