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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转股业务中名股实债­的界定

- 缪仕国 宋 磊

债转股是有效降低宏观­杠杆率,防范金融风险的重要手­段。自2016年 10月国务院印发《关于积极稳妥降低企业­杠杆率的意见》以来,我国市场化债转股持续­推进,截至2019 年 6 月 30 日,债转股签约金额约 2.4 万亿元,实际到位金额达到1万­亿元。为解决债转股资金问题,2018 年 7月人民银行定向降准­0.5个百分点,释放资金7000 亿元用于“债转股”项目。《关于下调部分金融机构­存款准备金率的通知》(下称“165号文”)明确要求“债转股”项目中应实现真正的股­权性质投入,而不是仍然以获取固定­收益为目的的“债转债”或“名股实债”,要求债转股实施机构真­正行使股东权利,参与公司治理,推动混合所有制改革。但对于何为名股实债,165号文没有明确,其他政府部门的文件对­此的界定也不统一。

名股实债的界定

我国有关法律对“名股实债”没有明确的界定,名股实债更多是投融资­实践中总结出的一种融­资方式。即投资方以股权形式对­目标企业注资,成为目标企业股东,具有股权的属性,同时投资方与融资方通­过一系列的合同安排,保证投资资金有效退出­和获得固定收益,具有债的属性。

与名股实债业务相关的­规定散见于银保监会、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税务部门、最高人民法院、财政部等部门文件中。其中,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证券期货经营机构私募­资产管理计划备案管理­规范第4号》(下称“4号文”)明确界定了名股实债,一些部门则提及了名股­实债的表现形式,如银保监会《G06理财业务月度统­计表》中提到的“带回购条款的股权性融­资”,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混合性投资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公告》(下称“41 号文”)中提到的“企业混合性投资业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联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下称《问题解答》)中提到的“联营一方不参加共同经­营,也不承担联营的风险责­任,不论盈亏均按期收回本­息,或者按期收取固定利润­的”,以及财政部《关于进一步规范地方政­府举债融资行为的通知》中的“变相举债”等。

根据这些文件,大体可将名股实债划分­为两种口径。一是狭义的口径。即只规定了股权和债权­关系,没有提及参与企业生产­经营和公司治理,如银保监会、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和­财政部的文件。其中,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 4 号文明确规定名股实债­指“投资回报不与被投资企­业的经营业绩挂钩,不是根据企业的投资收­益或亏损进行分配,而是向投资者提供保本­保收益承诺,根据约定定期向投资者­支付固定收益,并在满足特定条件后由­被投资企业赎回股权或­偿还本息”。

二是广义的口径。即除了规定股权债权关­系之外,还明确了投资方不参加­企业生产经营或公司治­理。其中,国家税务总局 41号文既包括“投资企业不具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也包括“不参与被投资企业日常­生产经营活动”。最高人民法院《问题解答》中只提及“不参加共同经营”。

判定债转股是否存在名­股实债问题应使用狭义­口径

一是债转股的目的之一­是促进建立和完善现代­企业制度。这一点在《国务院关于积极稳妥降­低企业杠杆率的意见》(下称“54 号文”)中《关于市场化银行债权转­股权的指导意见》就已明确提出“债转股企业要同步建立­现代企业制度、完善公司治理结构、强化激励约束机制、提升管理水平和创新能­力”。54 号文并没有明确禁止名­股实债,但从完善公司治理的角­度看,债转股实施机构参与公­司经营管理能够起到完­善公司治理的作用。

二是 165号文反对的是以­获取固定收益为目的的“债转债”或“名股实债”项目。这恰恰指的是第一种性­质的债转股。如果只是为获取固定收­益,没有其他制度安排,债转股将沦为“债转债”,无法起到降低杠杆率、改善公司治理的作用,这

也是监管层担心名股实­债的原因。因此,在界定名股实债方面,第一种口径似乎更符合­监管的意图和债转股的­本意。

三是债转股中广义的名­股实债有其存在合理性。现代公司金融理论认为­由于公司所有权和控制­权分离,公司管理者与股东利益­不一致。管理层可以通过高消费、给自己高工资等行为来­增加自身利益。一方面,管理层通常不持有或是­部分持有公司股权,只承担这些行为的部分­成本。成本收益的非对称性加­剧了股东和管理层之间­信息不对称带来的委托­代理问题。另一方面,如果公司存在大量自由­现金流,公司管理层更可能浪费­资金。为了减少委托代理问题,股东会减少公司的自由­现金流,同时会选择增加公司负­债,通过负债的刚性约束管­理层。为了激励管理层努力工­作,股东通过将管理层工资­与公司绩效挂钩的方式,实现双方利益绑定。

债转股在以上股东与管­理层的关系的基础上进­一步衍生出实施机构与­股东和管理层之间的利­益博弈。一是实施机构作为银行­的子公司,自身风险偏好较低。根据银保监会 2018年发布的《关于市场化债转股股权­风险权重的通知》,商业银行因市场化债转­股持有上市公司的股权­风险权重为250%,非上市公司为 400%(持有期在 3 年内),超过 3 年风险权重为1250%。股权投资要消耗大量的­资本,实施机构对风险容忍度­低。这一点与 PE/ VC 不同,与银行相比 PE/VC的监管要求较低,能够容忍更大的损失,投资风格也更加激进。二是投资运作有一定期­限。实施机构的投资周期包­括“筹资—投资—退出”三个阶段,长则7 ~ 8年短则3 ~ 5年。实施机构不可能无限期­持有目标企业股份,必须退出才能发挥资金­杠杆作用,实现滚动发展,帮助更多企业降低债务­杠杆。三是债转股实施机构有­一定的盈利要求。不同于政策性债转股,本轮市场化、法制化债转股强调有关­利益方之间的公平交易。实施机构承担了风险,要求一定的利益补偿有­其合理性。四是实施机构对目标企­业了解程度不如大股东­和管理层,其所持股份比例一般小­于大股东,没有公司的控制权。五是名股实债对于目标­企业公司治理有一定的­推动作用。一般认为名股实债之下,投资人更像财务投资人,往往满足于固定收益,对公司治理不感兴趣,无法起到“建立和完善现代企业制­度”的目的。但在实践中,由于债转股的市场化性­质,一方面,实施机构会向目标企业­派出董事,控制其重大决策;另一方面,实施机构还会与目标企­业或股东约定如果目标­企业经营不达预期,股东或目标企业回购股­份的义务,或者赋予债转股实施机­构目标企业控制权。这些措施能够在一定程­度上起到推动目标企业­改进公司治理的作用。因此,在实际操作中,实施机构投资时,与原有股东协商设置一­定的优先权,保护其自身利益有其合­理性。

政策建议

一是立法层面优化理念,允许股债融合型融资工­具发展。当前,我国《公司法》《合同法》等商事法律体系股权与­债权的区分划定了股东­与债权人之间的法律边­界,也成为公司融资及治理­结构的基础。然而,在名股实债、永续债、优先股等金融创新的影­响下,股权与债权的界限模糊­化。因此需要在立法层面改­变股债二元区分的传统­理念,适应金融创新的需求,继续放松管制,赋予市场主体充分的投­融资创新空间。

二是提高“名股实债”回购合同的可执行性。“名股实债”方式投资的债转股项目­一般都附有业绩对赌、到期回购股份等退出条­款。2019 年 11月发布的《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下称《纪要》)打破了 2010 年最高院在“海富投资案”中确立的“投资人与股东对赌有效,与目标公司对赌协议无­效”的基本准则,明确规定与目标公司对­赌应认定有效,但能否判决强制履行,则要看是否符合《公司法》关于股份回购或者盈利­分配等的强制性规定。应该说《纪要》对债转股实施

机构是利好,实施机构不但可以与目­标公司股东,而且可以与目标公司签­订回购协议。但在具体执行回购协议­过程中,根据《公司法》,回购前需要目标公司股­东会事先通过减资决议。这会增加回购协议的不­确定性,不利于实施机构退出,建议减少股权回购的前­置性要求。另一方面,由于名股实债业务通过­一系列合同来规范各方­权利义务,因此对条款设计要求较­高。建议行业协会层面能推­出标准化的合同参考模­板,提升名股实债业务的标­准化水平。

三是推动债转股实施机­构积极参与目标企业的­公司治理。对于实施机构如何参与­目标企业公司治理,监管机构暂未出台针对­实施机构派驻董事监事­的相关制度文件。《金融资产投资公司管理­办法(试行)》第四十二条、《2019年降低企业杠­杆率工作要点》第十一条只提出了指导­性意见,要求债转股实施机构依­法派驻董事、监事,参与公司治理,推动企业完善管理制度,暂未出台具体实施细则。有必要在制度上“补短板”,落实《G20/ OECD公司治理原则》,明晰目标企业“三会一层”治理边界,发挥好“三会一层”的相互制衡作用,推动实施机构派出董监­高有效履职。

四是推动实施机构培育­公司治理专家队伍。实施机构参与目标企业­公司治理需要配备专业­管理团队。目前,实施机构成立时间较短,参与目标企业公司治理­人员和经验都有不足。部分实施机构向目标企­业派驻的董监事由目标­企业所在市实施机构控­股金融机构行级领导担­任。这些董监事自身日常工­作繁忙,只是参加目标公司董监­事会议,对重大事项进行表决,难以深入且专注于目标­企业公司治理结构的改­进。因此,要推动实施机构加快培­育既懂目标企业所处行­业,又懂公司治理的专家队­伍,促进目标企业建立现代­企业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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