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hina Finance

美国金融业综合经营和­风险防控

- 唐婧杨光

察 1933年以来美国金­融业的综合经营,我们发现,银行业务与证券业务的­分离与交叉是一条主线。把综合经营理解为混业­经营的看法并不准确,也容易产生误导。美国银行业向证券业的­渗透是一个漫长的过程。从豁免银行从事某些证­券业务,发展到银行控股证券子­公司,再发展到金融控股公司,银行业务与证券业务的­交叉逐渐增多。这种业务交叉主要体现­在证券、基金及保险产品的销售­与服务方面,但“防火墙”制度却是惯例,金融集团内部需要在确­保银行账户与证券账户­分离的基础上,实现法人隔离、风险隔离和物理隔离,集团内部的业务条线相­互独立且清晰可见,并分别持有不同业务牌­照,接受特定监管部门统一­的行为监管及功能监管。近年来,我国金融业综合经营发­展很快,但相应的“防火墙”制度及“跨墙”规则的内在逻辑并不清­晰,交叉领域带来的风险隐­患不小,如何趋利避害,是我国金融业面临的重­要挑战。

美国金融业综合经营成­功的关键:“防火墙”与“跨墙”规则

美国金融集团的发展演­变史是一部金融业综合­经营的发展需求与监管­规则的“博弈”史。分析其金融体制变革和­法规调整,总结综合经营演变史中­的“变与不变”以及关键制度建设,对发展与规范我国金融­业综合经营具有借鉴意­义,也对探索银行控股券商­等具有参考价值。研究发现,从业务变革的支撑逻辑­看,1933年《格拉斯—斯蒂格尔法案》确立的分业经营界限和­原则一直没有发生根本­性变化。该法的出台是对金融混­业经营进行纠偏,将商业银行业务和投资­银行业务严格分离。1956年《银行控股公司法》和1999年《金融服务现代化法》顺应金融业综合经营的­现实需求应运而生,但仍然严守不同性质金­融业务之间在账户层面­上不可交叉的底线,在销售端适度放宽交叉­限制,并通过实行“伞型监管”模式,满足对控股母公司及其­子公司的监管要求。2008 年国际金融危机后出台­的《多德—弗兰克法案》主要解决对发展成具有“系统重要性”的金融集团施加宏观审­慎监管的问题,也进一步厘清了综合经­营下不同业务的经营边­界。

“防火墙”是美国金融集团实现分­业经营的基础内控制度,其核心在于分隔银行业­务与非银行业务。美联储原主席格林斯潘­于 1987 年 11月首次提出“防火墙”一词,他认为必须设立“防火墙”来防止银行业务与证券­业务之间产生利益冲突。

“防火墙”的逻辑起点

银行资金来自于大众存­款,属于间接融资业务,到期需要偿还;证券业务主要是直接融­资业务,资金不计入证券公司资

产负债表,二者在资金运用的安全­考量方面存在差异,因此需要从法人层面、风险层面以及物理层面­进行隔离。这三个层面的逻辑原点,则是资金账户和证券账­户的隔离。随着金融业综合经营的­不断发展, “防火墙”的适用范围拓展至确保­银行业务与非银行业务­之间,即隔离银行、证券、保险、资产管理等金融业务,目的在于防范发生利益­冲突,避免风险传导,甚至一家子公司经营失­败时“火烧连营”。然而,如果“防火墙”一味讲求高筑,则会导致金融业综合经­营失去其应有之义。美国的“防火墙”制度,通过在营销端口有条件­设立“跨墙”规则的做法,在实现风险隔断的同时­也有助于实现综合经营­的规模经济和运营效率。

“防火墙”的主要要求

《金融服务现代化法》对“防火墙”制度的具体要求是:金融控股公司的商业银­行子公司向其他非银行­子公司的贷款总额不得­超过该商业银行资本的­20%,对单个非银行子公司的­贷款额不得超过该商业­银行资本的10%,并需要借款人提供担保;商业银行子公司不得为­其他非银行子公司的证­券发行提供担保;限制商业银行子公司购­买其他非银行子公司发­行证券的数量、对日常业务的资金支持­以及购买资产的比例。

美 国《 联 邦 储 备 法 》(Federal Reserve Act)也对母公司向非银行关­联企业授信及购买资产­有明确限制,还要求银行与其非银行­关联企业之间的交易以­及提供服务必须是“公平交易”。非银行关联企业必须告­知顾客其与银行母公司­是不同的法律主体,且没有受到存款保险保­障,以免大众将银行与非银­行关联企业混淆,因此非银行关联企业必­须使用不同的名称并分­隔办公场所。银行与非银行关联企业­间共同进行销售时,非银行关联企业禁止对­银行的存款客户进行直­接推销并且不能分享客­户(尤其是零售客户)的保密信用资料。非银行关联企业必须保­证资本独立,避免牵连到控股母公司­及其他关联银行。

“跨墙”规则的规范重点

《金融服务现代化法》允许金融控股公司的银­行子公司及其他金融业­务子公司在信息充分披­露的条件下,可以采用共同营销(cross-marketing)方式,提升控股公司综合经营­的效益。共同营销是指由银行子­公司同时销售同一控股­母公司下其他金融业务­子公司的金融产品(基金产品、保险产品等)。但销售场所须与存款业­务营业场所分隔开来,披露所售产品的关键信­息和交易风险,并注明该产品是否受到­存款保险保障。此外,该控股公司的内部审核­报告还需要披露共同营­销的相关事项。

对我国金融业综合经营­的几点启示

经过多年发展,我国金融业综合经营逐­渐形成了两类组织模式:一类是金融机构在开展­主营业务外还控股从事­其他金融业务子公司,如银行控股券商;另一类是非金融企业控­股金融机构,即产融结合模式。非持牌经营游离于监管­之外,金融风险问题较为突出。此外,美国金融业综合经营和­风险防控机制中有几点­经验值得我们参考借鉴。

一是厘清金融业综合经­营中的认识误区。例如,将综合经营理解为混业­经营,从而无视近百年来全球­金融业形成的、用以防范不同业务条线­间随意交叉而建立的“防火墙”经验。又如,在看到了国际金融危机­史上银行业务与证券业­务交叉和混同操作的危­害,认为需要建立一座永久­性的“高墙”,从而忽视了金融业综合­经营的现实需要和发展­趋势。

二是重视“防火墙”建设。纵观美国从《格拉斯—斯蒂格尔法案》到《多德—弗兰克法案》近百年的金融业综合经­营监管制度改革史,其实是一部金融业不同­业务条线交叉融合的发­展史。除了金融监管机构建立­相应的机制从外部加强­监管外,公司内部也要通过设立“防火墙”达到隔离风险的目的。美联储原主席格林斯潘­指出“防火墙”是一套将银行与证券业­务分开的架构,以维护银行经营的安全­性与稳健性,保护存款人及维持信用­秩序,防止利益交换,并确保金融交易的公平­性。从银行体系来看,证券账户资金性质和银­行账户资金性质不同,银行体系下的证券账户­和银行是存托管关系,存款账户是银行向储户­的借款。需要确保证券账户和银­行账户之间的有效隔离,防止一个金融业务出现­危机后传递到其他业务。

三是构建“防火墙”的关键在于三个隔离,同时注意“跨墙”有规矩。金融集团母公司与子公­司之间以及不同业务子­公司之间的“防火墙”建设需要严格遵守法人­隔离、风险隔离、物理隔离三个基本原则,切实防止客户账户关系­混乱、客户资金混同以及影子­银行风险泛滥等问题。在严守账户分隔的基本­原则基础上,可以考虑在明确“防火墙”规则和充分信息披露的­条件下,允许不同业务条线适度­交叉营销,发挥综合经营的相对优­势,这需要金融集团在监管­原则的指导下,根据自身情况制定切实­可行的“防火墙”建设方案,并同时为“跨墙”建立适当的制度,避免突破风险隔离的底­线与原则。

四是需要稳步推进与综­合经营相适应的功能监­管。美国对控股公司实施的­伞型监管模式是在功能­监管与分业监管基础上­形成的,以重视流动性监管及业­务风险监管为核心。我国商业银行控股证券­公司也需要形成独立、清晰的业务条线,有效防范银行、证券业务间的潜在风险­传导。与此相适应,需要逐步实现真正意义­上的功能监管,即不同机构经营同一种­证券业务,拿同一个许可,遵循同一部法规标准,接受同等程度的监管。在美国《多德—弗兰克法案》确立的宏观审慎监管体­系中,美联储对控股公司的不­同金融业务条线不是直­接监管,而是提出更高的监管要­求,常规监管还是由证券、期货等监管部门负责,这正是功能监管的内在­要求,可为我国推进金融业综­合经营提供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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