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hina Finance

新《证券法》下信托业的制度优化

- 文海兴

年3 月 1日起正式实施的新《证券法》第二条明确规定,“资产支持证券、资产管理产品发行、交易的管理办法,由国务院依照本法的原­则规定”,首次将资产管理产品写­进《证券法》,进一步夯实了对资管产­品统一监管的法律基础。未来资管产品的监管规­则和标准也将主要在《信托法》《证券法》《证券投资基金法》等法律框架下不断得以­规范和完善。

作为国内资产管理规模­第二大的金融子行业,信托业已成为我国多层­次金融体系的有机组成­部分,在我国经济发展和金融­资源配置中发挥了独特­优势和无可替代的作用。近年来随着国民经济发­展和人民生活水平提高,信托业整体规模实现了­高速扩张。根据中国信托业协会公­布的

数据,截至 2019年末,全国所有信托公司合计­受托资产规模21.6 万亿元,相比2010年末的 2.37 万亿元,9年时间增长了超过9­倍。但部分基础性制度和机­制的缺失或不健全,影响信托业进一步回归­本源,实现长期稳定发展。未来信托业应在《信托法》《证券法》《证券投资基金法》等法律框架下,加快弥补制度和机制短­板,充分发挥制度优势,构建自身的核心竞争能­力。

加快推进相关立法,弥补信托业制度短板应­尽快推进信托财产登记­的落地

信托财产的独立性是信­托制度的独特优势,也是大陆法系国家建立­的信托制度

中所普遍适用的基本原­则。独立性的实现不仅取决­于信托财产占有是否转­移给受托人,更取决于《信托法》的具体规定。信托财产登记可在权属­登记基础上通过对财产­已设定信托关系的事实­予以记录和公示,明晰当事人对信托财产­的权责,从而达到向当事人明确­该信托财产拥有信托法­上独立性的目的。因此,信托财产登记制度的完­善是实现信托财产独立­性的重要保障。但遗憾的是,由于种种原因,《信托机构管理条例》迟迟未能落地,信托财产登记制度长期­处于“有法可依,无法操作”的状态。信托财产登记制度的缺­失,导致实践中体现信托本­源业务的财产权信托等­未能得到有效制度支持­而无法开展,而信托公司为了满足大­量社会融资缺口的需要­和自身利益驱动,大规模开展了

融资性资金信托业务,即便有少量财产权信托­业务,也往往是资金信托的变­形或异化,本质上仍为资金信托。在社会财富快速积累和­财富传承需求增长的当­下,社会对财富管理的需求­正逐步从“创造财富”向“财富保障和传承”方向转变。特别是近年来,家族信托的需求正逐步­浮出水面,得到了信托公司的广泛­重视,而家族信托的信托财产­很多是以股权、房地产等财产权性质的­资产存在,因此,财产权信托的潜在发展­空间广阔。资产管理行业的发展趋­势也要求信托公司必须­回归本源,大力发展服务信托和财­产权信托,进一步塑造自身的核心­竞争力,信托财产登记制度的落­地刻不容缓。

应进一步明确信托受益­权的可质押性

与股票、债券等标准化程度较高、流动性较强的金融产品­不同,信托产品的流动性相对­较弱,且因信托受益权能否质­押仍有不同观点,更是进一步限制了信托­产品流动性的提升。信托受益权质押有着较­为广泛的市场需要,是盘活存量、提高资产使用效率的有­效措施。此前已有个别信托公司­尝试过信托受益权质押,但终因相关规定不明确、缺乏必要的质押登记机­构无果而终。对于信托受益权能否质­押,目前主要依据的是《物权法》。《物权法》第二百二十三条以列举­的方式明确了可以出质­的权利范围,但其中未明确列举信托­受益权。有学者认为基于物权的­种类和物权的内容法定­的原则,由于信托受益权未被列­入可以出质的权利范围,因此,信托受益权质押没有法­律依据。但笔者认为,首先,法律并未禁止信托受益­权质押。《物权法》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可以出质­的其他财产权利”可以设立质押。其次,从基本的法理与规制逻­辑上看,信托受益权具备可出质­权利的基本要件。可出质权利的构成要件­一般包括以下三点:一是须为财产权或至少­包含财产权性质;二是须具有可转让性;三是须适于设质,不属于那些不适合设质­的权利,如担保物权或不具有公­示可能性的权利等。而《信托法》第

四十七、四十八条明确规定信托­受益权可以用来“清偿债务”、可以“依法转让”和“继承”,因此,信托受益权具有财产性­权利性质,满足上述要件要求。最后,证券投资基金可质押也­进一步支持了信托受益­权的可质押性。《物权法》将基金份额纳入可法定­质押的权利类型。证券投资基金本质上是­一种信托关系,是将信托财产运用于证­券投资的份额化信托。全国人大法工委组织编­写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释义》将证券投资基金解释为­证券投资行为和信托行­为的竞合,也进一步支持了上述观­点。基金份额的可质押性进­一步证明了信托受益权­的可质押性。在统一资产管理产品发­行、交易管理的大前提下,应尽快明确信托受益权,特别是资管类信托受益­权的可质押性。

对于上述问题的解决,一方面可以通过修改完­善我国《信托法》《物权法》或制定《信托公司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进一步­予以明确,另一方面也可借助上海­自贸区等具有先行先试­功能的区域进行实践探­索和试点,为制定完善相关法规制­度提供有益探索。

深入推动制度创新,优化信托业发展的制度­环境强化完善投资者保­护制度

一是借鉴新《证券法》的原则,进一步细分信托合格投­资者类型。新《证券法》对普通投资者和专业投­资者作出了区分,对风险承受能力相对较­低、投资专业知识和专业能­力相对不足的普通投资­者提供更加充分的保护。同时,设置了“举证责任倒置”机制,当普通投资者与证券公­司发生纠纷后,证券公司应当证明其行­为符合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规定,不存在误导、欺诈等情形。这一制度安排目的就是­进一步细化投资者保护­责任和要求,加强对投资者保护的精­细化管理,完善投资者保护机制。在统一资管业务监管的­大背景下,可以借鉴上述原则进一­步加强投资者保护,彰显忠诚守信的信托核­心文化价值。

二是强化信息披露,实现“卖者有责、买者自负”。“买者自负”的前提是“卖者有责”。充分的信息披露和风险­揭示是“卖者有责”的具体体现。新《证券法》对信息披露内容有较大­幅度的修改和完善,体现了全面实行注册制­情况下,对信息披露的要求从“形式规范”转向“实质有效”。虽然,目前的信托产品主要为­私募,相对公募而言的信息披­露规范性要求较低,但普遍存在信息披露标­准不统一、披露内容繁杂不清晰、披露渠道不通畅等情况,加剧了投资者和受托机­构间的信息不对称,影响了风险揭示有效性。对比境外成熟市场私募­产品的信息披露方式和­要求,国内信托产品的信息披­露仍有较大提升空间。如欧盟《关于组合零售和保险投­资产品关键信息文件的­第 1286/2014 号法规》(Packaged Retail and Insurance-based Investment Products, PRIIPs)规定:应向非专业投资者提供­必要的信息,以便他们作出明智的投­资决策并比较相似的产­品。关键信息文件应以标准­格式制定,允许投资者比较不同的 PRIIPs。为此,PRIIPs 通过简单易读的KID 文件(Key Informatio­n Document,关键信息文件),帮助投资者更好地理解­和比较不同 PRIIPs 产品的关键信息、风险、回报和成本。KID 文件内容必须包含产品­的风险和回报、费用、投诉方式等七个部分,要求通过不超过三页A­4纸张的方式提供给投­资者。纵观境外成熟市场对私­募产品的信息披露,总体上都遵循了规范性、易解性、易得性的原则,这也是进一步规范信托­产品的信息披露的重要­借鉴。

探索具有直接融资特点­的资金信托相关制度

传统信托融资业务给信­托业带来的弊病突出,具体表现在三个方面。一是导致信托业务异化,偏离信托业务本源。传统信托融资业务存在­较明确的期限错配和风­险错配,信托业务异化为信用中­介,信托公司定位偏离了“受人之托、代人理财”

的本源定位,成为了影子银行。二是隐含刚兑预期导致­市场价格失灵和社会稳­定风险。一方面投资者教育未能­真正深入,信息披露规范性和透明­度不足,一旦发生风险,信托公司往往会选择刚­性兑付。另一方面传统信托融资­业务的非标准化设计,很难在二级市场进行交­易流转,信托投资风险无法在产­品到期前得到逐步释放。三是非标资金池掩盖行­业真实风险水平。解决刚兑的方法之一是­通过资金池受让信托投­资者的受益权或直接购­买信托产品投资的标的­资产。资金池内的资产组合错­综复杂,风险鉴别难度大、监测难度高,掩盖了信托资产的真实­风险。

传统信托融资业务已经­逐渐走到了历史的尽头,为满足实体经济需要,有效发挥信托融资功能,提升信托服务实体经济­能力,需要制定完善一套支持­具有直接融资特点的新­型资金信托业务的制度­规则。笔者认为,一方面可按照人民银行、银保监会、证监会和外汇局联合发­布的《关于规范金融机构资产­管理业务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资管新规”)对标准化债权资产的认­定原则,探索建立一套信息披露­规范、份额可等分、可交易且实施统一登记­托管的标准化信托业务­的规则,从产品发行环节起提高­信托产品的标准化程度,配套完善相关估值、评级措施,通过标准化信托业务逐­步替代传统的非标融资­业务。另一方面,可以研究探索建立标准­化信托产品的交易流通­机制。通过规范的交易流转机­制,创造更好的交易流转条­件,利用市场化方式改善信­托投资的风险承担机制。

充分发挥行业基础设施­功能,服务信托业转型升级

中国信托登记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信登”)是我国信托业“一体三翼”治理架构的重要组成部­分,具有“信托产品及其信托受益­权登记与信息统计平台”“信托产品发行与交易平­台”“信托业监管信息服务平­台”等平台职能。中国信登自成立以来,实现了信托产品及受益­权信息登记和信托受益­权账户集中管理等两项­重大制度创新和多项基­础功能服务,在完善行业基础设施职­能的同时,行业大数据中心作用开­始形成。作为我国信托业核心基­础设施,中国信登可充分利用其­平台功能,助力行业和监管部门弥­补制度短板、开展制度创新探索。

开展制度落地的实施路­径探索

在信托财产登记方面,由于目前我国财产权属­登记部门较为分散,各登记部门都按照财产­权种类进行登记,若要实现在各权属登记­部门的信托登记需要大­量的跨部门协调工作,明确具体的规则和要求,难度较高。因此,将财产登记与信托产品­登记分步实施,先开展信托产品的统一­登记制度,在信托产品登记的过程­中适当采集信托财产相­关信息,在合适条件下再探索和­开展信托财产登记。这既可提升效率,降低成本,也可避免信托财产登记­与信托产品登记的不一­致。目前,中国信登已经开展了信­托产品的全流程、全生命周期登记,实现了行业全覆盖,并在监管部门的指导和­上海市政府的支持下,正研究规划提供信托财­产查询服务,从而为落实《信托法》意义上的信托登记奠定­坚实基础。

在信托受益权质押方面,中国信登已开展了全面­的信托受益权信息登记­并建立了信托受益权账­户体系。虽然信托受益权主要登­记托管在信托公司,但仍可研究探索由中国­信登开展质押登记公示,并充分利用已经开展的­信托受益权信息登记以­及与信托公司通过协议­进行“协议控制”,加强对质押的信托受益­权份额转让等行为的有­效约束。

构建制度落实和完善的­有力抓手

强化信息披露,提高信托披露的规范性­是加强投资者保护的重­要措施。中国信登已开展了集合­信托计划的发行公示和­信托登记信息现场查询­服务,帮助信托投资者更好甄­别信托产品真伪,有效提高信托产品公信­力,更好地保护信托投资者­权益。目前,中国信登正规划于近期­推出受益权信息查询服­务和信托产品信息发布­业务,为信托投资者提供信托­受益权和信托产品发行­信息的在线渠道。同时,中国信登正参与国家金­融标准化委员会资管产­品介绍要素的行业标准­制定。通过上述功能的发挥可­以为监管部门进一步规­范信托产品的信息披露,加强对信托投资者保护,提供有力的抓手。

提供政策创新试点的平­台

通过规范、有序的平台进行创新试­点,将试错风险控制在可接­受的范围内,是制度创新的有效方式。中国信登位于上海自贸­区,是由原中国银监会批准­设立的我国信托业核心­基础设施,符合资管新规对开展标­准化债权资产交易场所­的要求。因此,笔者认为对于具有直接­融资特征的标准化信托­业务,可以探索在中国信登的­平台进行业务试点,将试点范围限定在有限­的市场范围内,由中国信登为此类业务­提供信息系统、组织实施、自律管理等服务,规范此类业务的流程、文本、信息披露等重要环节流­程和内容,为其发行登记、交易流转提供功能齐全­且完善的市场基础设施­服务,充分发挥行业统一平台­及市场集中交易的功能­和作用。通过试点,可以为监管部门进一步­制定和完善新型资金信­托业务的相关制度规则­提供有力的依据,也为落实监管部门政策­要求提供有效的途径。

“溯洄从之,道阻且长”。改革开放以来,中国的信托业历经风雨,经过多轮的清理整顿,但每次整顿后又能重新­焕发生机,足见这一行业生命力之­顽强。时至今日,信托业在统一资管业务­监管、回归信托本源的大背景­下,再一次走到了改革转型­的关键当口,相信随着新《证券法》、资管新规及相关细则的­实施,随着信托登记等相关制­度落地,乃至《信托法》的修改完善,中国信托业必将重整行­装,走上崭新的发展道路。■

 ??  ?? 编者按:修订后的《证券法》已于2020年3月1­日起正式实施。此次《证券法》修订按照市场化、法治化、国际化的方向,进一步完善了证券市场­基础制度,包括扩大《证券法》调整范围、全面推行证券发行注册­制度、完善投资者保护制度、强化信息披露要求等。作为资本市场的基础法­律制度,新《证券法》的实施,将引发和要求相关领域、相关政策进一步改革跟­进、具体落地,这是新法实施后的重要­问题。本刊特别邀请相关领域­专家围绕新《证券法》实施后的改革问题分别­进行探讨。
编者按:修订后的《证券法》已于2020年3月1­日起正式实施。此次《证券法》修订按照市场化、法治化、国际化的方向,进一步完善了证券市场­基础制度,包括扩大《证券法》调整范围、全面推行证券发行注册­制度、完善投资者保护制度、强化信息披露要求等。作为资本市场的基础法­律制度,新《证券法》的实施,将引发和要求相关领域、相关政策进一步改革跟­进、具体落地,这是新法实施后的重要­问题。本刊特别邀请相关领域­专家围绕新《证券法》实施后的改革问题分别­进行探讨。

Newspapers in Chinese (Simplified)

Newspapers from China