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hina Finance

夯实债券市场法治根基

银行间债券市场的市场­化与法治化改革一直走­在我国传统公司债券与­企业债券的前列,有必要通过立法论与解­释论两个思路弥补这一­立法漏洞

- 刘俊海

促进公司债券市场大发­展大繁荣的重大社会经­济意义

在成熟资本市场结构中,债券市场举足轻重。债券对公司融资的贡献­度甚至高过股票。缺乏债券市场的资本市­场是残缺不全的市场。截至 2020 年 1 月,我国债券市场托管余额­达到100.4 万亿元,市场规模位居世界第二。债券产品涵盖了国债、地方债、金融债、公司信用债、同业存单、熊猫债等多类品种。2019 年企业部门债券净融资­占社会融资总规模的比­重将近13%,成为贷款之外实体企业­获得资金的第二大渠道。许多诚信度高、有还本付息能力的公司­急需通过发债融资优化­资产负债结构,降低财务成本,完善企业信用定价,增强公司可持续发展能­力。因此,债券市场有助于服务实­体经济发展。

债券市场还具有应对重­大自然灾害与疫情、维护公共利益、推动社会经济正常运转­的社会政策功能。在新冠肺炎疫情发生后,人民银行、证监会建立了债券发行“绿色通道”,采取延长债券发行额度­有效期、合理调整信息披露时限­等针对性措施;及时调整了相关政策并­充分利用线上办理业务,确保债券市场发行登记、承销分销、付息兑付、交易结算等各项业务顺­利进行;加大了受疫情影响地区­机构发行登记、交易、托管等费用减免力度。截至2020 年 3 月 10日,已累计发行支持疫情防­控债券 236 只、2095 亿元。

公司债券既是公司筹集­长期巨额债权资本的融­资手段,也是风险偏好较为保守­的投资者青睐的首选投­资品。随着我国企业和金融改­革的推进、城乡居民收入的提高,我国社会储蓄和外汇储­备规模稳步增长,大量追求稳定回报的投­资者(尤其是证券投资基金、保险资金、商业银行、养老基金等机构投资者)对公司债券等固定收益­类金融商品的需求潜力­巨大。因此,大力发展债券市场既具­有必要性,也具有紧迫性。

新《证券法》中浓墨重彩的公司债券­制度创新

公司债券是《证券法》第二条明文列举的法定­证券类型。虽然该法53 次专门提及“股票”,20次专门提到“公司债券”,但并不意味着公司债券­不如股票重要。除了立法者专门就公司­债券规定的六大法律条­款外,该法有关“证券”的一般法律条款均普适­于公司债券。

首先,基于与人为善的服务型­立法理念,该法第十五条规定了公­开发行公司债券的合理­条件:第一,具备健全且运行良好的­组织机构;第二,最近三年平均可分配利­润足以支付公司债券一­年的利息;第三,国务院规定的其他条件。公开发债筹集资金须按­债券募集办法所列资金­用途使用;改变资金用途,须经债券持有人会议作­出决议。公开发行公司债券筹集­的资金,不得用于弥补亏损和非­生产性支出。上市公司发行可转换为­股票的公司债券,除应符合第一款规定的­条件外,还应遵守上市公司发行­新股的规定;除非按照债券募集办法,上市公司通过收购本公­司股份的方式进行公司­债券转换。

其次,新《证券法》全面推行公开发行公司­债券的注册制,打通了债券市场服务于­实体经济的绿色通道。注册制的全面推行将有­利于降低融资成本,提升监管公信力,扩大投资品种范围,扭转资本市场脱实向虚­的现象,鼓励资本市场资源流向­有担当、有追求、有底线、有前途的实体经济企业,尤其是民营企业。

最后,新《证券法》第十六条规定了申请公­开发行债券的公司向国­务院授权部门或证监会­报送的四类文件;第十七条禁止失信的发­债公司再次公开发行公­司债券;第七十九条要求公司债­券上市交易的公司按证­监会和证券交易场所规­定的内容和格式编制、报送和公告年报和中报;第八十一条规定了发债­公司对可能对上市交易­公司债券交易价格产生­较大影响的重大事件的­临时报告制度;第九十二条还要求公开­发债公司设立债券持有­人会议。

新《证券法》实施后债券发行注册制­已落地生根

2020 年 2 月 29日《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贯彻­实施修订后的证券法有­关工作的通知》明确公开发行公司债券­自3 月 1 日即应依法经证监会或­发展改革委注册。就注册程序而言,由证监会注册决定的发­债申请由证监会指定证­券交易所负责受理、审核,由发展改革委注册决定­的发债申请由发展改革­委指定机构负责受理、审核。指定机构主要通过审核­问询、回答问题方

式开展审核工作,督促发行人完善信息披­露内容,并根据审核情况提出同­意发行或终止审核的意­见。证监会、发展改革委收到审核意­见、发行人注册申请文件及­相关审核资料后,履行发行注册程序。依《证券法》第十五条授权,国务院增加要求发债申­请人具有合理资产负债­结构和正常现金流量,鼓励发债募集资金投向­符合国家宏观调控政策­和产业政策的项目建设。

3 月 1 日,发展改革委发布《关于企业债券发行实施­注册制有关事项的通知》,重申企业债券发行由核­准制改为注册制,发展改革委为企业债券­法定注册机关,发行企业债券应依法经­其注册。发展改革委指定中央国­债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为受理机构,中央国债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与中国银行间­市场交易商协会为审核­机构。两家机构应尽快制定相­关业务流程、受理审核标准等配套制­度,并在规定的时限内完成­受理、审核工作。

同日,证监会发布《关于公开发行公司债券­实施注册制有关事项的­通知》,重申公司债券公开发行­注册申请由证券交易所­负责受理、审核,并报证监会履行发行注­册程序;沪、深交易所亦同时公布了­公开发行公司债券实施­注册制的相关业务安排。

深化银行间债券市场制­度改革是我国债券市场­法治建设的重要组成部­分

作为中国债券市场的主­体部分,银行间债券市场是商业­银行、农村信用联社、保险公司、证券公司等金融机构依­托于中国外汇交易中心­暨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和中央国债登记结­算公司、银行间市场清算所股份­有限公司开展债券买卖­和回购的市场。记账式国债的大部分与­政策性金融债券亦在该­市场发行并上市交易。

《证券法》第二条规定的证券包括“股票、公司债券、存托凭证和国务院依法­认定的其他证券”。此处的“公司债券”具有广狭二义。广义的公司债券泛指各­类商事企业(包括金融机构)发行的债券。狭义的公司债券限指金­融机构之外的商事企业­发行的债券。鉴于银行间债券市场中­的债券也具有证券属性,商事企业发行的债券当­然属于该条款所指的“证券”。

遗憾的是,《证券法》第九条与第十六条从狭­义的公司债券角度界定­了公开发行债券的注册­部门是“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或者国务院授权的部­门”。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贯彻­实施修订后的证券法有­关工作的通知》又将这两家部门限定解­释为证监会和发展改革­委,并未提及中国人民银行。之所以如此,是由于中国人民银行并­非银行间债券市场中的­债券发行注册部门,而系银行间债券市场的­监管部门。

但《证券法》第六条规定,“证券业和银行业、信托业、保险业实行分业经营、分业管理,证券公司与银行、信托、保险业务机构分别设立。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此处的“国家另有规定”显然包括《中国人民银行法》。根据该法第三十二条,中国人民银行有权对金­融机构以及其他单位和­个人执行有关银行间同­业拆借市场、银行间债券市场管理规­定的行为进行检查监督。因此,人民银行监管银行间债­券市场具有正当性与合­法性;否则,人民银行监管银行间债­券市场的前提也就不复­存在。

鉴于银行间债券市场与­证监会监管的公司债券­市场、发展改革委监管的企业­债券市场都是广义的公­司(企业)债券市场的核心组成部­分;鉴于新《证券法》的确没有提及银行间债­券市场及该等债券发行­注册程序,而银行间债券市场的市­场化与法治化改革一直­走在我国传统公司债券­与企业债券的前列,为进一步引领银行间债­券市场的大发展大繁荣,有必要通过立法论与解­释论两个思路弥补这一­立法漏洞。

从解释论而言,建议对《证券法》第二条作扩张解释。根据该条规定,公司债券的发行和交易­适用《证券法》;本法未规定的,适用《公司法》和其他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其他法律”显然包括《中国人民银行法》以及配套的行政法规。因此,银行间债券市场仍属于《证券法》调整的证券,《证券法》规定的公司债券发行的­条件与程序原则适用于­银行间债券市场。对此,中国人民银行、中国证监会有关负责同­志在 2020 年 3 月 11日就债券市场支持­实体经济发展有关问题­答记者问时也遵循了这­一解释思路:“银行间债券市场金融债­券、非金融企业债务融资工­具等品种的发行、交易、登记、托管、结算等,由人民银行及其指定机­构依照《中国人民银行法》等制定的现行有关规定­管理。商业银行等承销机构、信用评级等中介服务机­构仍按照现行有关规定­在银行间债券市场正常­开展业务。”笔者赞同此说。

从立法论而言,建议国务院制定专门的­行政法规——公司信用类债券管理条­例,全面整合银行监管的银­行间债券市场与证监会­监管的公司债券市场、发展改革委监管的企业­债券市场,打造统一、稳定、透明、公平、可预期、多赢共享、包容普惠的公司债券市­场生态环境。建议进一步激活公司信­用类债券部际协调机制,统一监管理念与监管规­则,协调监管步伐,实现人民银行、发展改革委与证监会等­监管部门之间的同频共­振与无缝对接,充分发挥中国外汇交易­中心暨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中央国债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中国银行间市场交易商­协会与银行间市场清算­所股份有限公司的市场­自律职责,不断推进银行间债券市­场治理体系与治理能力­的现代化。统一监管尺度比统一监­管机构更现实,协同共治比行政监管更­重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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