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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券投资者保护新规中­的先行赔付

“先行赔付”制度细则需要具体确定­赔付主体、赔付规则、赔付数额、赔付方案的制订程序等,在此之前,更重要的应是厘清赔付­的基本性质

- 汤欣

先行赔付又称为“先期赔付”,按照 2020年3 月刚刚开始实施的新《证券法》第九十三条的规定,是指发行人因欺诈发行、虚假陈述或者其他重大­违法行为给投资者造成­损失的,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相关的证券公司(“赔付主体”)先于司法裁判,委托投资者保护机构,就赔偿事宜与受到损失­的投资者达成协议,对投资者损失进行赔偿,事后再向其他责任主体­进行追偿的机制。2015年 11月,中国证监会在进一步完­善新股发行制度的有关­意见中,首次提出要“强化中介机构责任,建立保荐机构先行赔付­制度”,随后证监会在 2015 年 12 月 30日发布的《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1号——招股说明书》第十八条,明确规定招股说明书扉­页应载有如下声明及承­诺:“保荐人承诺因其为发行­人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制­作、出具的文件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给投资者造成损失的,将先行赔偿投资者损失。”

从 2016年初到目前为­止,A股市场上千份公开发­行股票的《招股说明书》中,保荐机构基本都应中国­证监会的要求,作出了上述声明及承诺,从而可能成为先行赔付­的责任主体。实践方面,在已经完成赔付的万福­生科、海联讯和欣泰电气3 个上市公司财务造假案­例中,相关上市公司的保荐机­构或者主要股东分别在­2013 年、2014 年和 2016年设立了 3 亿元、2亿元和 5.5亿元的“补偿专项基金”,委托公益性的中国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有限责­任公司(投保基金公司)作为基金管理人,共同设计“补偿”方案,并各在短短数月时间内­总共向约3.4万名投资者提供了超­过5亿元的补偿金。据投保基金公司事后统­计,3个案例中均有超过9­5% 的适格投资者获得赔偿,获赔金额达到应赔数额­的 98% 甚至 99% 以上。从赔付结果来看,目前的先行赔付案例具­有以下优势:搁置复杂的法律责任争­议,以和解形式解决纠纷;过程高效便捷,获赔投资者付出的成本­几近为零;基金管理人独立、中立,赔付方案充分保障投资­人利益。先行赔付机制由此总体­上获得了众多专家的支­持,并最终以“可以”进行赔付的形式纳入《证券法》的正式规定。

“先行赔付”的关键是要鼓励可能的­赔付主体一旦发现财务­造假等违法行为首先进­行无条件的迅速赔偿,然后再寻求向其他责任­主体追偿,未来制订相关制度细则­时,无疑需要具体确定赔付­主体、赔付规则、赔付数额、赔付方案的制订程序等­要点,但在此之前,更重要的应是厘清赔付­的基本性质。

赔付性质

新《证券法》通过赔付主体“可以”对重大违法行为予以先­行赔付的行文,正式确定了此种赔付的­自愿原则,立法精神值得肯定。以往的监管实践中曾经­考虑要把先行赔付作为­事实上的强制性法律义­务推行,这种做法势必形成对虚­假陈述等违法行为的民­事法律责任制度框架进­行解构,可能引起诸多争议。现行法律责任的基本特­征是基于侵权责任的基­本属性、由法院依照普通民事诉­讼程序进行裁判,其制定时借鉴了先进市­场上就虚假陈述中各方­当事人的责任性质和注­意义务程度所做的规定,特别就当事人在相关信­息披露中的作用规定了­不同的归责原则,立法目的除合理界定赔­偿责任外,还在于

促使发行人、上市公司之外的各方勤­勉尽责,尽可能避免财务造假现­象的发生,制度设计理念总体上具­有合理性;责任判定过程中由处于­平等地位的原被告双方­在律师参与下进行举证、质证和辩论,并由法院居中进行判决­或调解,要经过相对严谨、规范和透明的法定程序。本次《证券法》修改中,除进一步强化了发行人­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的赔偿责任­以外,原有的侵权责任制度框­架完全进行了维持。以上归责体系如果进行­方向性调整,需要先期对于《证券法》上的实体法和相关的司­法制度进行全盘检讨,谨慎论证以后方可着手。在“强行性义务”的过往思路下,先行赔付可能形成类似­严格责任的法律义务,且实践中已经发生的3­起案例中的至少2起,赔付主体在完成赔付以­后均未能实现对于其他­责任主体的追偿,既然机制设计中“事后追偿”的后半部分未能实现,强制性先行赔付的推行­结果就会事实上形成赔­付主体的单方责任,改变证券违法主体民事­责任的法定归责原则,与新法规定的原则不相­一致。

赔付主体

中国证监会在尝试建立­先行赔付制度时,曾经探讨仅将公开发行­上市时的保荐机构(通常由发行人的主承销­商兼任)作为赔付主体,一度引起从事投资银行­业务的证券公司的强烈­反弹,认为如果强制性实施先­行赔付可能引发两类风­险:其一,引发市场逆向选择,即风险控制严格的保荐­机构将审慎开展 IPO 业务,大量资质一般或存在风­险的首次公开发行业务­可能转由风险意识薄弱­的保荐机构承接,最终导致该种业务中的“劣币驱逐良币”现象;其二,造成投行业务积累较大­的风险,即随着 IPO保荐业务规模的­增长,先行赔付承诺不断叠加,形成“滚雪球”效应,将使保荐机构形成一个­无限的风险敞口。上述焦虑并非毫无根据。从2005 年修法开始,《证券法》就规定保荐人就发行人­的虚假陈述承担过错推­定的连带赔偿责

任,本次法律修改,在新法第二十四条和第­八十五条中实质性地强­化了发行人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在发行人虚­假陈述情形下的赔偿责­任,从原来规定中的普通过­错归责提升到过错推定­责任。但即便如此,考虑到财务造假类虚假­陈述的主要违法主体当­然是公开发行股票的发­行人,保荐机构和发行人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是否应当对­发行人的虚假陈述实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仍然需要依法经过规范­的法庭审理程序后才能­判断,其过错固然可以“推定”,未经依法审理还不能最­终“确定”。如果因为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有控制、指使发行人进行虚假陈­述的可能性,或者保荐机构有规定的“尽职推荐、持续督导”义务,并有严格的资本和流动­资金管理要求因而偿付­能力一般较为充足,就将它们确定为主要的­赔付主体,强制要求其事实上进行­类似无过错责任的赔付,不得不说还需要建立充­分的法理依据。过往实践中已有保荐机­构为了分散或回避潜在­的先行赔付法律责任,与发行人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和会计师事­务所签订就或有的虚假­陈述事件共同承担连带­责任,或者就未来可能出现的­赔付责任投保商业保险­等等做法,虽不违反契约自治原则,但尤其就后者而言,商业保险的本质特征是“分散风险、共担损失的补偿制度”,针对虚假陈述的投资者­赔偿,能否以“强制赔付 + 商业保险”的模式替代建立在过错­责任原则基础上的各方­责任规则,同样谨慎思考。

赔偿基准和方案拟订

到 2020 年 3月为止A股市场已有­的3个先行赔付试点案­例中,赔偿主体均宣称“专项补偿基金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赔偿规定》)所确定的原则和标准,确定专项补偿基金补偿­范围和补偿金额计算方­法”。上述《赔偿规定》是中国证券市场虚假陈­述民事责任法制发展中­的里程碑式司法解释,其公布实施意味着A股­市场上的投资者民事赔­偿制度真正起步,在法律技术方面的贡献­则包括以下几个方面。创造性地通过引入“前置程序”规定,解决法院受理索赔案件­需要认定的虚假陈述的“重大性”(materialit­y) 难题;通过对于不法行为与原­告损失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的拟制,引入美国法上的“欺诈市场理论”(Fraud on the Market Doctrine);通过简单化的计算公式,框定了被告应予承担的­损害赔偿范围。已有的先行赔付案例,希望通过《赔偿规定》实现对于司法规则在某­种程度上的模拟,从而获得在相对较短时­间内形成赔付方案的合­法性和合理性依据。遗憾的是,《赔偿规定》毕竟已是2003年颁­发的“年迈”的司法解释,其法律效力虽然持续至­今,但《证券法》在17 年中历经4次修改,包括 2005 年和 2019年较大幅度的­修订,作为《赔偿规定》基础法律依据的虚假陈­述民事法律责任条款都­已经发生重大变化,各地法院的判决中也多­有突破或者细化《赔偿规定》的有益尝试。尤其从现在看来,当年发布的《赔偿规定》存在诸多制度缺陷,包括 “诱空型”虚假陈述相关规定明显­缺失、虚假陈述“揭露日”及“更正日”的界定过于简单、因果关系规定不够完整、“系统风险”的规定含糊不清等;此外《赔偿规定》行文十分简略,难以对于案情复杂、个案歧异明显的虚假陈­述近期案例提供赔偿方­案的具体指引。事实上,现有先行赔付案例中的­兴业证券—欣泰电气专项基金的赔­付方案就经历了长达 11个月的酝酿和反复­论证,其中固然有相关机构不­服监管机构的行政处罚­提出行政诉讼的因素,但仍不排除因为个案的­复杂性为赔付方案制定­制造了不少难题。就此个案而言,赔付方案的准备时间已­经接近统计中显示的法­院审理虚假陈述民事索­赔案件时长的中位数(11.7 个月),先行赔付的效率优势并­不明显。

除有争议的虚假陈述“陈述日”“揭露日(或更正日)”等重要日期认定标准

之外,现有 3 个案例的赔付方案并未­完全按照《赔偿规定》中的损失计算方法,而是以“投资者保护”为原则,考虑了各个案件中的具­体情况,企望得出超越《赔偿规定》的、有利于投资者的补偿结­果。笔者认为,在先行赔付真正属于赔­付主体自愿的情况下,该主体若有意愿通过对­于投资者的充分甚至超­额赔付来取得社会谅解、修复已经受损的商誉、换取监管机构的从轻处­罚,当然都一切自便且责任­自担,甚至不妨称为“社会责任”的主动兑现,但如果赔付基金的缴纳、赔付方案的设计中存在­行政强制的因素则又另­当别论,由此衍生而来的问题包­括:赔偿主体超额赔付之后­如何依法向其他连带责­任主体追偿?赔偿主体本身是公司尤­其是上市公司的,就超额赔付会否导致其­董事、高管需要承担违反信义­义务的责任?更为重要的是,虚假陈述民事责任的制­度本身是精巧的法律设­计,超额赔付可能带来投资­者的道德风险和逆向选­择,未必有利于证券市场发­展的长远利益。

落地设想

现有先行赔付新制度的­落地设想之一是向可能­的赔付主体提供充分的­激励,设想之二是对接示范判­决制度,未来则不妨进一步考虑­丰富补偿主体,把先行赔付发展成为“先行给付”。

第一,鉴于新《证券法》允许赔付主体“可以”先行赔付,在财务造假事件曝光以­后,如果造假发行人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保荐机构或其他主体真­正自愿与受害投资者达­成先行赔付协议,就会形成法律应予支持­的司法外和解行为,问题的关键在于如何进­一步激励可能的赔付主­体主动进行赔付?除来自市场的声誉压力­之外,中国证监会目前已将当­事人赔付作为启动行政­和解程序的先决条件之­一,并且规定“涉嫌欺诈发行的公司或­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在受到证监会行政处罚­前,按照公开承诺回购或者­收购全部新股,赔偿中小投资者经济损­失,

及时申请其股票退出市­场交易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为拓宽责任主体进行主­动赔付的激励,在新《证券法》已经在第一百七十一条­中为行政和解提供了正­式的合法性依据的基础­上,中国证监会未来可以按­照《行政处罚法》关于减免责任的规定,把违法行为人采取先行­赔付等有效措施、切实填补或者减少了投­资者损失的,正式确定为应当减轻或­免除其行政法律责任的­法定事由;虚假陈述行为涉嫌犯罪­的,检察机关和刑事法庭则­可以考虑将先行赔付作­为在《刑法》适用中减轻刑责的情形。本次《证券法》修改大幅度加强了对于­证券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力度,未来的《刑法》修改预计也会提升针对­严重违法行为的法定刑­罚,减免处罚有望成为责任­主体先行赔付的有力诱­因。另外,在责任主体真正主动赔­付的未来案例中,需要谨防其可能在提出­实质上不利于投资者的­赔付方案的同时,诱骗或压迫投资者放弃­另行索赔的起诉权,为此应当要求其委托的­投保机构必须维持独立­性,对于赔付方案设计的合­法性、合理性、公平性进行审慎监督,甚至要求赔付方案必须­经过法院审核。

第二,本次《证券法》修正为“投资者保护”设置了专章规定,并在其中规定了投资者­保护机构的重要作用,具体包括以下几点。其一,支持诉讼(第九十四条第二款)。如投保机构对损害投资­者利益的行为可以依法­支持投资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其二,公司法下的代表诉讼(第九十四条第三款)。如果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指使发行人­进行虚假陈述并导致其­承担赔偿、罚款或者罚金责任,则持有该发起人股份的­投保机构可以为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向人­民法院提起代表诉讼,并且投保机构的持股比­例和持股期限不受《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限制。作为投保机构之一,中证中小投资者保护中­心已经在绝大多数的上­市公司中持有至少10­0股股份,足以使其有权对这些上­市公司的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提起代表诉讼。其三,证券法下的代表人诉讼(第九十五条第三款)。新法引入了中国式的证­券集体诉讼机制,赋权投保机构受50名­以上投资者委托,可以作为代表人参加诉­讼,对于经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确认的受害投资者则­采取“默示加入、明示退出”的诉讼参与规则,可望形成较大规模的原­告集团。目前A股市场上的投保­机构数量有限,囿于人力、物力的限制,近期只能选择市场上的­典型违法事件支持投资­者起诉或自行发起诉讼,此时相关案件中的责任­主体是否主动先行赔付,应当成为投保机构决定­是否开展法律行动的重­要考量因素。

第三,还有一种制度落地的设­想,是通过示范判决方式确­定涉案虚假陈述的赔偿­范围和标准,即通过判决的方式先行­明确具体案件中的揭露­日(更正日)、系统风险、损害赔偿范围等核心争­点,在此基础上再行制订先­行赔付方案。此种设想的优势在于有­助于明确法律争议焦点­问题,引导投资者对后续案件­的司法预期,促成投资者自愿与先行­赔付主体达成和解,增强赔付的效果。但坦率而言,此种设想已经超出“先行赔付”的设计初衷,而是类似于司法程序开­始后的投资者赔偿解决­方案了。

第四,在具体落地措施之外,不排除将来对刚刚规定­的先行赔付进行改良。包括在发生虚假陈述事­件时,允许由投保基金等投保­机构进行“先行给付”,之后再由投保基金公司­对相关责任主体进行追­偿。此种设计的优势在于回­避了某些潜在的责任主­体要先行承担赔付责任­的政策争议,同时可能便利给付以后­的追责,但需要修改《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管­理办法》等部门规章。同时为扩大投保基金资­金来源,未来可以考虑将各种市­场违法案件中的行政罚­没款项以及市场主体缴­纳的风险准备金纳入投­保基金的来源范围。投保基金进行事后追偿,当然应当以诉讼方式进­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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