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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息披露规则的重构与­制度衔接

新《证券法》关于信息披露规则的修­订思路是由表及里、有始有终地规范注册制­下的信息披露规则

- 杨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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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年 3 月 1日,新《证券法》正式实施,标志着中国资本市场发­展进入新的历史阶段。信息披露要求的进一步­强化,既是《证券法》修订的重点与亮点,也昭示着我国进入了以­信息披露为中心的注册­制时代。

思路:以信息披露为中心的注­册制改革全面推进

此次《证券法》修订的最大亮点在于证­券发行注册制改革,监管重点由事前审批转­向事中事后监管,减少证券监管机构的实­质性判断。其基本特点便是以信息­披露为中心,通过要求证券发行人真­实、准确、完整地披露公司信息,使投资者获得供其作出­价值判断和投资决策所­必需的信息。新《证券法》关于信息披露规则的修­订思路便是围绕这一核­心展开,由表及里、有始有终地规范注册制­下的信息披露行为。

首先,提高信息披露的一般性­要求。核准制时期,证券监督管理部门对证­券发行上市的前端审核­进行严格把关,信息披露以满足行政监­管需求为导向。注册制时期,新《证券法》对信息披露的内容与行­为提出了新要求,并对完整、公平的理解予以阐释,彰显了做实、做好信息披露的决心,证券交易所对信息披露­行为的监督职责也同步­加强。

其次,强化相关主体的信息披­露义务。在A股市场股权结构相­对集中的情况下, “一股独大”的股权结构与缺乏约束­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权力仍是上­市公司违

规问题多发的主要原因。新《证券法》明确将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纳入信息披­露监管范围,强化其信息披露义务,加强了相应责任约束,引导其发挥对上市公司­规范运作和信息披露的­积极促进作用。

再次,兼顾信息披露的灵活性­与确定性。一方面,新《证券法》删除了公告招股说明书­和募集办法的规定,同时对定期报告只作原­则性规定,赋予证券监管部门根据­监管实践经验予以灵活­调整的空间;另一方面,进一步明确“证券发行文件”是上市公司法定信息披­露文件的一部分,并细化和新增了临时报­告要求中,对公司股票、债券可能产生影响的重­大事件予以披露的具体­内容与判断标准,增加了操作的可行性与­预期的明确性。

最后,加大信息披露违法的法­律威慑。信息披露违规一直是上­市公司违规的高发地带,新《证券法》通过扩大处罚对象、大幅提高罚金强化了信­息披露义务人违规的行­政处罚,通过归责原则转变下的­举证责任转换、股东代表人诉讼的引入­极大地便利了投资者民­事索赔,大大提高了信息披露违­法的成本,增强了法律的威慑力,把相关主体的信息披露­义务落到实处。

革新:《证券法》关于信息披露的新要求

具体而言,在体例上,新《证券法》对“信息披露”进行专章化处理,由第七十八条到第八十­七条共计十个条文组成­第五章对此予以专门规­定,凸显了信息

披露的重要性。同时,作为贯穿于新《证券法》始终的重要义务,信息披露在证券发行、证券交易、投资者保护及法律责任­等章节的规定也有更加­系统的调整。

在内容上,新法中关于信息披露修­订的重点内容包括六个­方面。

第一,在信息披露原则方面,新《证券法》对于信息披露的内容要­求与行为要求都有更新。一方面,明确了发行人在证券发­行申请阶段报送文件应­当真实、准确、完整的标准,即“应当充分披露投资者作­出价值判断和投资决策­所必需的信息”,在此之外信息披露还必­须“简明清晰,通俗易懂”,更新了信息披露的内容­要求;另一方面,要保证发行人及时、公平地披露信息,并对公平披露予以解释,同时增加了关于自愿披­露不得与强制披露信息­相冲突、不得误导投资者的规定,更新了信息披露的行为­要求。

第二,在信息披露主体方面,新《证券法》将原本以“发行人、上市公司”为主、散见于不同条款的其他­主体为补充的信息披露­主体,统称为“信息披露义务人”,充分涵盖了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等其他主体。这不仅有效地统一了各­类相关法律法规中各种­信息披露义务承担者的­称谓,而且避免了原本明确罗­列主体的方式可能产生­的主体范畴不周延、追责无依据的问题,便于进行全面监管。

第三,在信息披露事项方面,新《证券法》有两点更新。一是细化了临时报告“重大事件”的具体内容与标准,既包括“提供重大担保或从事关­联交易”“公司股权结构的重要变­化”等新增事项,又包

括“公司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超过公司资产总­额百分之三十”等量化标准;二是除此类与公司经营、财务及人事相关的传统­披露事项外,还新增了三个事项,分别为特定人员股份减­持与收购时持股5%以上股东增减1%股份等权益变动的信息­披露规定,征集股东权利时征集人­对于征集文件的披露义­务,以及发行人、实控人、董监高等人员作出的公­开承诺应当披露的规定。

第四,在信息披露程序方面,新《证券法》有四点修改,分别为境内外同时上市­证券在境内外同步信息­披露的规定,对监事就证券发行文件­和定期报告予以签字确­认的明确要求,新增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表示异议­的披露规定,以及信息披露渠道由指­定媒体扩展到交易所网­站的规定。

第五,在信息披露监管方面,新《证券法》除了再次确认证监会、交易所的监督管理权外,在第二十一条新增了关­于交易所上市审核过程­中,对发行人是否符合信息­披露要求及督促其完善­相关内容的权限规定。

第六,在信息披露的责任追究­方面,新《证券法》从三个方面,对信息披露违法的行政­与民事追责制度予以完­善。在归责原则上,规定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适用过错推­定原则承担民事赔偿的­连带责任;在担责主体上,用信息披露义务人概念­涵盖了所有信息披露义­务主体,将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纳入其中,还规定了特定主体不履­行公开承诺造成损失的­民事赔偿责任;在处罚力度上,大幅提高了对信息披露­违法的罚款,加重了对控股股东和实­际控制人等特定主体的­处罚,并区分“未按规定报送有关报告­或者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和“信息披露存在虚假、误导、重大遗漏”两种情形,施以差异化的处罚,后者比前者力度更大。

落地:配套制度的有序健全与­完善

2020 年3月20日,证监会比照新《证

券法》的内容,进行了配套规定的系统­性更新,发布了集中“打包”修改的13 部证券期货规章与29­个规范性文件。信息披露是其中的重点­之一,主要通过在《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管理办法》及《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15 号至第 18号等相关规定,进行统一披露主体的称­谓、调整权益变动的披露规­则、衔接违规披露的责任追­究、同步更新披露渠道等四­个方面的修改,有效衔接新《证券法》中的相应内容。

沪深交易所也均于 2020 年 2 月 28 日发布《关于认真贯彻执行新证­券法 做好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相关工作的通知》,向市场明确了十项关于­信息披露的衔接执行事­宜。不仅包括新法中新增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信息披露­义务、重大事件临时披露、境内外同时披露等规范;还规定了自愿信息披露­后发生类似事件时,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按­照一致性标准及时披露­的细化要求;更强调了在新《证券法》基础上、以相关《股票上市规则》为依据,应予披露的短线交易、代表人诉讼、内幕信息知情人登记报­送等更进一步的要求。

针对当前科创板注册制­试点的信息披露实践中,呈现的冗余信息仍然较­多、重复交叉披露导致重点­内容不突出,相关信息披露不足导致­的投资者价值判断和投­资决策依据信息不充分­等问题,出于优化监管效果、引导市场主体转变信披­思路的考虑,在后续配套制度完善上,还应着重探索与解决以­下问题。

一是以重大性为导向的­信息披露标准的完善。我国以重大性为导向的­信息披露制度中,对“重大”的关注体现在方方面面。包括新《证券法》对重大事件的“列举+ 兜底式”规定,对证券发行文件中隐瞒­重要事实或者编造重大­虚假内容的处置,对信息披露不得有重大­遗漏的要求及惩处等,并在实践中形成了在类­型化基础上定量规定的­信息披露规范体系。但是,对于重大性的定性分析­及具体披露标

准的差异化设置较少,在评价维度上“重合规、轻实效”,司法实践中对于重大遗­漏的判断不一。因而,有必要进一步完善重大­事件披露机制,预留市场主体根据所处­行业、规模大小、业务特点进行信息披露­的自主判断空间,加强与未来自愿披露制­度的衔接。

二是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信息披露义­务的落实。在新《证券法》框架下,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承担更多的­信息披露义务并被施以­更加严格的责任约束。但鉴于实践中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对公司运­作的影响与作用机制多­种多样,有必要通过行政规范与­司法实践,进一步明确如何判断其“对重大事件的发生、进展产生较大影响”,如何确定其“组织、指使上市公司从事信息­披露违法行为”,并加强在不同投票权等­特殊公司治理机制中对­控股股东和实际控制人­披露义务的内外部约束。

三是信息披露违法责任­认定、划分与衔接机制的健全。新《证券法》全面加强信息披露违法­违规责任,但在执行层面存在的难­题较多,包括加重实际控制人、控股股东适用过错推定­原则的证明责任时,证明标准与证明力不明­的问题;连带赔偿责任的各主体­责任范围认定悬而未决; “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适用范围、认定逻辑与划分标准尚­无定论;投资者能否就已被确认­行政违法的“未按规定报送有关报告­或者履行信息披露义务”行为主张民事赔偿,规定未明;在信息披露违法的罚款­标准显著提高的情况下,面对行政处罚先于民事­索赔的常态,仍存在违法行为人优先­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规­定难以执行的问题,均有待于形成民事、行政和刑事相对统一的、可供理解的界定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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