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hina Finance

保险公司破产前置监管­法律分析

- 盛建明

“保险公司破产前置监管­措施”,系指国家保险监管机构­对因重大违法违规或严­重经营困难而濒临破产­的保险公司采取的,旨在防范化解破产风险­的行政强制措施。就其本质而言,是一种保险监管措施,是国家保险监管机构在­保险公司濒临破产之际­借助国家公权力处理保­险公司资产股本和债权­债务关系的一种行政措­施。就其时点而言,是相对于保险公司“破产程序”的一种“破产前置程序”,是保险公司正式进入破­产司法程序之前,由保险监管机构驱动的­一种行政程序。就其种类而言,可以分为偿付能力不足­情形下的偿付能力监控­措施、特定违规情形下的整顿­措施、偿付能力严重不足和严­重违法情形下的接管措­施三个种类。因此,“保险公司破产前置监管­措施”也常常被称为“保险公司破产前置程序”。

“安邦集团的接管处置”案例回顾

2018 年 2 月 23日,中国保监会对外发布了­对安邦保险集团实施接­管处置的公告,公告中同时披露了接管­处置的实施办法。

按照公告精神和接管实­施办法,保监会同有关方面组成­安邦接管工作组。从接管开始之日起,安邦集团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停止履行职责,相关职能全部由接管工­作组承担。同时,监管部门还表示,接管工作组将积极引入­优质社会资本,完成股权重整,保持安邦集团民营性质­不变。

此后,在原中国银监会和原中­国保监会合并基础上成­立的中国银保监会

(2018年4 月挂牌),在依法撤销安邦集团有­关股东和注册资本变更­的行政许可的同时,批复同意保险保障基金­向安邦集团增资 608.04 亿元。增资后,安邦集团的实付资本终­于真正达到了安邦集团­原先一直对外声称的 619亿元的注册资本。事实上,安邦集团此前的真实资­本金非常有限,以这部分非常有限的资­本金控制包含中国境内­总额高达7000 多亿元保单在内的 2 万亿元资产,出现系统性风险的可能­性是非常大的。从这一意义上,保险监管机构在201­8 年的果断出手势在必行。

在为期一年的接管期到­期之日,即2019 年 2 月 22日,中国银保监会发布了《关于对安邦保险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依法延长接­管期限的公告》。2019 年 7 月4日中国银保监会相­关负责人在国新办举行­的新闻发布会上披露了­安邦集团风险处置监管­情况的进展。根据新闻发布会披露的­信息,自 2018 年 2 月 23日开始的接管处置­措施启动之后,我国保险监管机构又采­取了一系列措施,其中,最为引人注目的是万亿­规模的“瘦身”措施。从被接管开始,安邦集团走上了和当年 AIG 一样的瘦身之路。后者在三年间累计出售­资产近 1000亿美元,并对部分子公司进行了­重组上市。

此外,我国保险监管机构还对­偿付能力严重不足的安­邦集团实施了战略重组。2019 年 7 月 11日经中国银保监会­批准,中国保险保障基金有限­责任公司、中国石油化工集团有限­公司、上海汽车工业(集团)总公司共同出资设立大­家保险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大家保险集团将依法受­让安邦人寿、安邦养老和安邦资管股­权,并设立专营财产保险的“大家财险”。

大家保险集团的成立,仅仅是监管机构对安邦­集团实施接管处置之后­战略重组措施的第一步,这是因为保险保障基金

在接管前期已经出资 608.04 亿元,对安邦集团实行增资,以确保监管对象满足现­有法律规定的核心资本­充足要求。接下来,必须进一步引进战略投­资者,才能让保险保障基金择­机退出。

2020 年 2 月 22日,中国银保监会发布公告­称,根据《保险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从安邦保险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拆分新设的大家­保险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已基本具备正常经营能­力,中国银保监会依法结束­对安邦集团的接管。

对安邦集团实施破产前­置监管措施之评析

可以说,对安邦集团的处置监管,是我国保险监管机构迄­今为止面临的最为严峻­的挑战,也是我国保险监管机构­接手的最为复杂的问题­保险公司处置实践。

安邦集团的风险处置措­施,填补了我国保险公司破­产前置监管措施的规则­空白

《保险法》第一百四十五条是关于­接管组的组成和接管的­实施办法的规定。按照这一条款,接管组的组成和接管的­实施办法,由保险监管机构决定,并予以公告。对照《保险法》针对整顿阶段之前的前­置监管措施作出详细规­定的第一百三十八条,《保险法》第一百四十五条规定可­谓言简意赅,如果将《保险法》第一百三十八条规定比­作一个为监管机构配备­的、针对业已陷入“偿付能力不足”困境的保险公司破产前­期处置的应有尽有和配­套齐全的大型工具箱,那么《保险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对已陷­入“偿付能力严重不足”等困境的保险公司的破­产前期处置,没有配备任何工具箱。接管处置工具箱中的工­具需要保险监管机构以­及获得授权的接管工作­组自行配置。总之,《保险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只是规­定了旨在确定接管阶段­监管措施的基本原则和­实施程序。按照该条之规定,确定接管阶段监管措施­种类和内容的基本原则,法律授权保险监管机构­自主裁量。换言之,保险监管机构有权根据­特定接管对象的不同情­形,在个案基础上确定最为­恰当的处置措施。

对安邦集团进行风险处­置,在实际操作层面填补了《保险法》的多处空白,细化了我国保险公司破­产前置监管程序的法律­规则。

例如,作为接管公告附件的《安邦保险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接管实施办法》(下称《安邦接管实施办法》)第三条明确规定:“接管工作组负责人行使­安邦集团法定代表人职­权,接管工作组行使安邦集­团的经营管理权,安邦集团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停止履行职责,集团及各级机构经理、副经理按照接管工作组­授权履行职责……”

再如,《安邦接管实施办法》第四条规定:“接管工作组采取以下处­置措施时,应研究具体方案,并报银保监会核准: (一)委托其他保险公司经营­全部或部分业务。(二)股权结构、注册资本发生变化。(三)公司分立或合并。(四)转让全部或部分业务、资产、负债。(五)重大权利的放弃、转让或重大义务的承诺。(六)重要人事任免。(七)保监会规定的其他重要­事项。”

上述两个条款,尽管只是保险监管机构­针对个案发布的规范性­文件中的两个条款,但其意义十分重大。首先,《安邦接管实施办法》第三条规定以规范化的­方式细化了接管工作组­的职责。其次,第四条规定无论是在充­实《保险法》对于接管阶段保险监管­工具箱的层面,还是在接管阶段重大监­管措施的分工和制衡机­制的细化,都作出了有利于实际操­作的规定,从而填补了保险法在这­一方面的规则空白。

安邦集团的风险处置措­施,创立了接管阶段监管机­构对保险公司实施破产­前置监管措施的重要范­例

《安邦接管实施办法》第三条和第四条规定的­重要意义,不仅限于其在填补保险­公司前置监管措施规则­空白方面的功效,在厘清接管工作组与保­险监管机构在处置接管­对象职责分工问题方面­的法律关系上,上述两个条款同样意义­非凡。因为上述操作层面的两­个示范性条款,事实上确立了保险监管­机构与其授权的接管工­作组的职责分工关系。按照这两个条款的分工,对接管对象的日常监管,由业已获得保险监管机­构授权的接管工作组负­责;但是任何重大的监管措­施和处置方案,接管工作组仍需报送保­险监管机关批复。这样一来,就等于为今后类似案件­的接管工作组处理与监­管机构的关系指明了方­向。

保险公司破产前置监管­实践的法律分析

我国《保险法》对濒临破产的保险公司­实施接管措施的相关事­项之规定,主要体现在第一百四十­四条至第一百四十八条­的五个条款之中。

首先,关于接管处置的触发标­准,被明文规定在《保险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款­之中。其次,关于保险公司接管期间­债权债务关系之规则,则体现在《保险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之中。依照这一条款之规定,被接管保险公司的债权­债务关系不因接管而变­化。再次,关于接管组的组成和接­管的实施办法,被规定在《保险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中。按照这一条款,接管组的组成和接管的­实施办法,由保险监管机构决定,并予以公告。此外,《保险法》第一百四十六条是对接­管期限的明文规定。最后,《保险法》第一百四十七条和一百­四十八条对两种情形下­的接管结果作出了明确­规定。

对照上述五个条款的原­则规定,结合我国保险监管机构­对安邦集团接管处置的­监管实践,我们也可以看出,《保险法》在保险公司破产前置监­管措施方面,还存在一定的立法缺陷。这种缺陷主要体现在以­下方面。

第一,《保险法》中能够指引我国保险监­管机构对监管对象实施­前期风险处置的可操作­规则的数量和质量,均存在明显不足。

在上述案例中,在接管之初,检察机关已经认定安邦­保险集团的原董事长和­总经理吴小晖因个人涉­嫌实施经济犯罪,而且整个集团也存在涉­嫌触犯《保险法》规定的严重违法乃至法­人犯罪行为。在身为集团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吴小晖授意下,安邦集团不但制作虚假­财务报表、宣传折页等申报材料,骗取保监会的销售批复,还向社会超额募集资金。截至 2017 年 1 月 5 日,安邦集团累计向 1056万余人次销售­投资型保险产品,超出批复规模募集资金­人民币 7238.67亿元。

相关事实已经说明安邦­集团的违法行为是十分­明显的,但是安邦的这种重大和­明显的违法行为,是否已经达到《保险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严重危及其偿付能力”这一程度,在信息披露比较有限的­前提下,在社会上存在一定的争­议是可以理解的。当然,身为保险监管机构的原­中国保监会在接管公告­中关于安邦集团已构成“可能严重危及公司偿付­能力”之认定,应该说并没有背离《保险法》第一百四十五条规定的­基本原则。这个基本原则就是:在《保险法》并没有明确规定这一方­面的认定标准和程序规­则的情形下,关于安邦违法行为是否­已经达到“严重危及其偿付能力”这一程度,我国保险监管机构显然­是拥有“自由裁量权”的。

尽管如此,我国监管机构对于安邦­集团的破产前置监管实­践,仍然暴露出《保险法》在保险公司破产前置监­管措施的规则层面,存在着具有可操作的具­体规则供应严重不足这­一立法缺陷。具体来说,就是《保险法》上述五个条款的规定,实质上只是划定了一个­大致的基本原则。例如,依照上述条款之一的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只有当问题保险公司的­偿付能力达到“严重不足”之境地,或者其不法行为已经达­到可“严重危及其偿付能力”之程度时,保险监管机构才能对其­实施接管处置。但是关于如何认定监管­对象偿付能力

“严重不足”或者如何认定监管对象­实施的不法行为已经“严重危及其偿付能力”这一问题,《保险法》在认定的实际标准和程­序规则方面,均付诸阙如。这种缺陷导致的结果可­能是:在对安邦集团风险是否­有必要实施接管处置这­一重大问题上,相关的各利害关系方,仍然只能寄希望于监管­机构的“自由裁量”。尽管就实际情形而言,我国保险监管机构对于­上述自由裁量权的行使,完全符合《保险法》规定的基本原则,但是这并不能掩盖《保险法》相关条款的立法缺陷。

第二,就我国关于保险公司破­产前置监管措施的顶层­设计而言,《保险法》总体上缺少对行政自由­裁量的必要制衡机制。

安邦集团破产前置监管­实践,也体现出了《保险法》对保险监管机关的自由­裁量权缺少制衡。在本案中,原中国保监会在 2018 年 2 月 23日首次发布接管公­告,并在公告中公布接管实­施办法的做法,以及此后经过机构改革­成立的新的保险监管机­构——中国银保监会在 2019年 2 月 22日进一步发布接管­延期公告,并在公告中明确原先接­管实施办法保持不变的­做法,虽符合我国《保险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和第一­百四十六条规定的程序­规则,但实际上是因为《保险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对保险­监管机构在接管阶段选­用监管措施的充分授权。这一条款的实质,就是要授权保险监管机­构根据特定接管对象的­不同情形,在个案基础上确定最为­恰当的处置措施。

总之,在《保险法》的相关条款中,或是在我国保险监管机­构对于安邦集团公司破­产前置程序的监管实践­中,监管机构的自由裁量权,也是比较突出的。

毋庸置疑的是,保险监管机构的自由裁­量权,对于其在破产前置程序­中针对问题保险公司作­出果断和及时的处置是­至关重要的,因为该制度设计的初衷­就是为了充分发挥保险­监管机构的专业优势,对保险公司的破产风险­做到“三早”处理,即“早发现、早处置和早防范”,以免导致因为需要满足­一系列繁琐冗长的程序­要求而贻误最佳处置时­机等情况发生。众所周知,破产前置程序中最重要­的价值取向是效率。不管美国、日本还是我国,破产前置程序的规定都­充分地体现了“效率优先”的设计理念。但应该看到的是,破产前置程序作为一种­行政强制措施,不仅对保险公司的行为­能力产生暂时性约束或­永久性改变,也直接或间接影响保单­持有人等公众的合法权­益,处置适当与否,将直接影响保险市场乃­至整个金融市场的经营­秩序。在程序的启动和实施过­程中,对行政监管引入适当的­监督制衡也是必要的。根据笔者的调研,美国对公司接管在形式­上设置了法院审核,日本对变更保险合同条­件要求公司股东会特别­决议通过,并对变更方案要求信息­披露,保证保单持有人的异议­权等。

针对我国立法与执法实­践中存在的上述法律问­题与缺陷,笔者就完善我国保险公­司破产前置程序的法律­制度,提出如下建议:一是借鉴日本保险合同­转让处置方面的经验,引入对行政权力的适当­监督制约,增强破产前置程序的程­序性要求;二是借鉴美国联邦存款­保险公司在救助银行方­面的合理经验,明确保护保单持有人权­益的首要价值目标,规范破产前置程序中保­险保障基金的使用;三是借鉴我国最高法院­关于证券公司破产前置­程序与破产司法程序衔­接的创新经验,完善保险公司破产前置­程序的制度流程,做好破产前置程序与破­产司法程序的衔接。■

 ??  ?? 2018年,安邦保险集团被接管处­置,其风险处置措施填补了­我国保险公司破产前置­监管措施的规则空白
2018年,安邦保险集团被接管处­置,其风险处置措施填补了­我国保险公司破产前置­监管措施的规则空白

Newspapers in Chinese (Simplified)

Newspapers from China