慈善信托应对疫情的创新模式
信托公司发挥信托制度优势,通过设立慈善信托,广泛动员社会力量,积极创新业务模式,大力促进慈善资源精准对接,已成为抗击新冠肺炎疫情的重要力量。当前,慈善信托通过搭建平台、灵活设计、科学决策、高效管理、公开透明,将继续在抗击疫情中发挥重要作用。
慈善信托应对新冠肺炎疫情的功能优势
第一,慈善信托能够从机制上确保疫情防控的精准和高效。一是信托制度要求按照委托人意愿精准开展慈善项目。委托人意愿是受托人进行慈善财产运用的重要依据。慈善信托受托人在充分了解委托人慈善意愿的基础上,通过对信托目的、受益人范围、慈善支出时间、相关触发条款等方式作出具体安排,相较于传统的慈善基金会模式,可实现更加精准高效的慈善资助。二是慈善信托受托人精准开展慈善资源对接。信托公司作为慈善信托受托人,在开展慈善项目实践过程中,通常采用与当地政府、慈善机构合作的模式,将信托制度优势及金融服务能力,慈善机构专业执行能力,当地政府、组织对疫情防控的明确信息资源三者结合,可确保疫情防控的高效率与精准性。
第二,慈善信托项目能够有效保证疫情防控的稳定与可持续。一是慈善信托可设较长期限,有利于疫情防控的持续开展。慈善信托期限灵活,可以根据慈善项目特点、慈善信托规模等因素灵活设定。为持续支持某一慈善事业,慈善信托可以以非固定期限形式甚至永续存在。而且,信托规模越大的慈善信托,其信托期限也相对较长。据统计,2016年至 2019 年, 5年以上及永续慈善信托数量超过50%。慈善信托相对较长的期限设置有利于长期支持疫情防控及相关事业。二是慈善信托具有可追加信托财产的特性,能够有效保障疫情防控的持续性。根据《慈善法》中的“近似原则”,当疫情结束后,剩余的慈善信托资金,可按照委托人意愿,移交相关慈善组织、机构,从事近似目的之慈善行为。随着疫情的控制与最终结束,慈善信托资金仍能用于相关疫情宣传、疫情防控等工作的开展,使防疫工作更具延续性。
第三,慈善信托能够实现疫情防控资金的保值增值,扩大专项资金效用。信托公司作为慈善信托的受托人,在慈善信托财产保值增值方面具有金融机构的专业优势,可充分利用其资产管理能力将闲置的慈善财产加以管理,形成收益,实现疫情防控资金的再生,扩大疫情防控资金体量与效用。作为金融市场上唯一能够横跨资本市场、货币市场和实业市场的综合性金融机构,信托公司可以发挥跨市场资产配置优势,优化资产配置策略,提高信托财产保值增值能力。信托公司具有成熟的风控能力、专业的资产管理能力,除初期的慈善资金投入外,慈善信托闲置资金将在征求委托人意愿后,在受托人评估、监察人同意的情况下,投向银行理财、信托产品等中低风险资管产品,使慈善资金具备造血功能,实现本金不动,仅以收益部分投向慈善项目的“永续性慈善”功能,增强自身“造血能力”。
第四,慈善信托的专业管理能够持续保障疫情防控效果。信托公司作为受托人,对慈善信托的设立、后期运行管理、信息披露等全过程尽责。委托人的慈善意愿是慈善信托的重要决策依据,慈善信托决策机制中也通常引入委托人的直接参与。同时,慈善信托通过引入监察人机制与编制披露年报等方式,能够充分确保疫情防控资金运用时得到监督,进而保障疫情防控的慈善目的。此外,慈善信托将聘用专业律师,对信托计划和资金使用的各个环节进行梳理论证,出具相关法律意见
书、监察意见,进一步提升项目本身的合法合规性。
第五,慈善信托的监督机制能够展示疫情防控透明度和公信力。信托公司受银保监会监管,慈善信托还接受民政部、委托人、受托人、信托监察人等多方监督,透明度和公信力都有保障。在慈善信托中,信托财产所有权分割为名义上的所有权和实质上的所有权,信托财产具有高度的独立性,仅属于唯一的慈善信托计划,与委托人、受托人和受益人的固有财产相独立。若出现信托公司违反义务或无法履职情况,慈善信托还可以依法置换受托机构。在资金投放领域,慈善信托依托多维度法律支撑,严格遵循《信托法》《慈善法》《慈善信托管理办法》三项法规,依照委托人意愿将慈善资金精准、高效地投放到与疫情相关的领域,所有投放情况将在中国民政局官方的“慈善中国”网站上向社会公众公示,并向中国银保监会、当地民政局、民政厅进行备案,具有很强的社会公信力。
第六,我国慈善信托已有一定发展基础。自 2016 年 9 月《慈善法》正式实施以来,慈善信托数量规模显著增长,受托管理不断规范,慈善效果日益突出。中慈联发布的《2019年慈善信托发展研究报告》显示,截至 2019 年 12 月 31 日,全国 25个省的民政部门累计备案慈善信托273单,信托财产规模 29.35 亿元,慈善目的基本涵盖《慈善法》规定的全部慈善领域。慈善信托配套政策制度日渐完善。2017 年 7 月,原银监会、民政部联合印发《慈善信托管理办法》,为慈善信托的具体操作提供了有力的制度指引。同时,全国慈善信息公开平台的上线运行,以及地方性监管政策的陆续出台都为慈善信托发展打下了良好基础,慈善信托政策环境逐步完善。2020年1 月 8 日民政部发布了《慈善信托信息公开管理办法( 征求意见稿)》,在信息公开的主体、公开平台、公开的具体内容和时限等多个方面对上位法的规定进行了细化,将有效促进慈善信托的规范运作,提升社会公信力。
慈善信托应对新冠肺炎疫情的主要模式创新
第一,慈善信托财产形式的多元化突破。慈善信托可以接受各种形式的慈善财产。我国慈善信托实践中,信托财产除资金以外,还出现了艺术品、股权、金融产品、信托受益权等不同的财产类型尝试。以非货币财产设立慈善信托,通过发挥信托制度的灵活优势,可以更好地实现非货币型慈善财产对公益慈善事业的价值贡献。
第二,慈善信托财产来源渠道的创新拓展。为汇聚社会慈善力量,受托人在广泛发动股东、关联单位、公司员工、合作伙伴的同时,也积极结合营业信托产品销售,与金融机构、慈善组织合作,创新拓展慈善财产来源。
第三,慈善信托财产管理的科技创新。运用区块链技术为慈善信托科技赋能,将慈善项目背景、主要当事人、项目执行情况、受益人等信息在区块链上共享,便于委托人、项目执行机构、监管机构实时知悉慈善项目的真实进展情况,不仅提高了慈善信托公信力,还简化了项目的中间流程,降低了运营成本。
第四,慈善信托效果的长期持续。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一般经历发生、爆发、控制、恢复、持续巩固等较长的发展阶段,受疫情影响的人群也十分广泛。慈善信托方案设计也持续,不仅支持当下抗击疫情前线,也关注疫后长远;不仅关注救助身体伤害,也关注社会心理影响。
通过慈善信托应对新冠肺炎疫情的实施路径
第一,搭建平台,汇聚资源,完成慈善信托设立。一是依靠行业协会搭建平台。如由国通信托有限责任公司担任受托人的“中国信托业抗击新型肺炎慈善信托”。二是与合作伙伴共建慈善资金募集平台。信托公司与金融机构合作,在金融产品发行的同时募集慈善资金,取得很好的效果。三是信托公司自主搭建平台。多家信托也积极发动自身员工参与,如“上善”系列上信员工支援武汉抗击疫情慈善信托,部分资金来自于上海信托及子公司员工。兴业信托·同泽一期抗击新型肺炎慈善信托计划,部分资金来自于兴业信托及公司员工认购。
第二,围绕需求,做好慈善财产运用规划。慈善信托设立以后,要围绕两个方面做好慈善财产运用规划。一是慈善支出的具体形式,以现金形式捐赠还是以实物形式捐赠以及两者的分配。要根据抗击疫情的资助需求结合实际操作流程,平衡慈善支出的形式。抗击疫情存在较大的资金需求,包括医院物资采购、前线医护人员补贴与生活保障、社区防护、医疗科研、心理干预等,通过现金捐赠可以更直接地给予支持。对于物资资助,也要充分考虑实物捐赠中可能存在价格不透明、物资不达标、流程不规范、合作供应商治理不严谨等问题,保障资金使用安全。二是慈善支出的时间安排。在慈善信托成立后,应结合疫情发展情况,划分慈善支出的主要阶段,并做好不同阶段的慈善项目规划安排。从大方向看,疫情防控总体可以分为两个阶段:第一阶段是疫情防控阶段,慈善支出主要是为了支持疫情防控工作,重点任务是资助医疗机构、医护人员和社区防控;第二阶段是疫情结束后的恢复阶段,重点任务是支持心理辅导和社区公共卫生体系建设。两个阶段在不同地区可能存在时间上的不同步,且可能有交叉。三是分阶段有重点地进行慈善支出规划。慈善信托根据规模不同,资金使用要有重点区域、重点项目,项目数量不要过多,项目选择要有紧迫性和代表性,对重点项目的支持要有一定力度,能够体现出慈善信托的支持效果。同时,要根据重点任务大致规划资金支出规模。如果考虑要持续发挥慈善信托持续功能,可以适当加大疫情结束后恢复阶段的资金支出比例,支持公共卫生体系建设。
第三,科学决策,强化执行,充分体现慈善效果。科学、高效的决策机制是慈
善信托规范运行的重要保障。而如何选定拟资助的慈善项目,是慈善信托运行的核心。信托公司担任慈善信托受托人,支持疫情防控慈善项目选定的决策机制主要有三种。一是由受托人自主决策选定慈善项目,在委托人高度分散且委托人高度信任受托人的慈善项目实施能力的情况下,是有效的决策机制。二是由受托人与参与疫情防控的慈善组织、政府机构合作选定慈善项目,可以充分发挥合作机构的专业性。三是成立决策委员会,共同决定拟资助的慈善项目。决策委员会可由委托人或若干委托人代表组成,相关领域专家可担任非常任委员。决策委员会可灵活设置决策规则,但一般来说,表决事项通过必须包括受托人一票。慈善信托重要资金使用情况均需经慈善信托决策委员会同意后实施,保障资金用于对防疫新型肺炎的帮扶救助工作。在科学决策的基础上,强化执行才能体现慈善效果。当前,信托公司应尽快进行慈善支出,使得信托目的的“最后一公里”能够得以实现。
第四,完善信息公开,提高慈善财产使用透明度。慈善信托的公开透明,抗击疫情慈善财产用途和去向,不仅是受托人对委托人的责任,也是对社会公众的责任。因此,受托人做到慈善信托公开透明,一是要及时向委托人进行信息披露。信托成立后,受托人应及时向委托人披露慈善信托的设立情况及财产追加情况。信托存续期间,受托人应根据与委托人在信托文件中约定的方式和频率,及时向委托人报告信托事务处理情况、信托财产管理使用情况。若发生影响信托目的实现的重大事项,受托人应当在获知有关情况后及时向委托人进行临时报告,并提出拟采取的应对措施。二是及时向社会公众报告。受托人应当在自有信息平台和民政部门提供的信息平台上,发布以下慈善信息,并对信息的真实性负责:慈善信托设立情况说明;信托事务处理情况报告、财产状况报告;慈善信托变更、终止事由;备案的民政部门要求公开的其他信息。公开信息披露报告应当经监察人认可或者接受必要的审计。受托人聘请慈善项目执行人、慈善财产投资管理人代为执行部分信托事务的,还需要加强与各合作机构在信息披露方面的沟通合作。
存在的问题及政策建议
第一,落实慈善信托税收优惠政策。尽管《慈善法》提出慈善信托在一定条件下可以享受税收优惠,然而慈善信托享受税收优惠的具体方法尚未出台。在支持新冠疫情方面,为支持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工作,财政部、税务总局发布公告,加大慈善捐赠抵扣力度,如企业和个人通过公益性社会组织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等国家机关,捐赠用于应对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的现金和物品,允许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全额扣除;企业和个人直接向承担疫情防治任务的医院捐赠用于应对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的物品,允许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全额扣除。然而,企业或个人通过慈善信托支持疫情防控或开展其他公益慈善活动,却不能享受税收优惠,不利于慈善信托的发展。
落实慈善信托税收优惠政策将会极大地推动慈善信托发展。与慈善组织的税收优惠相比,慈善信托在税收优惠等方面有很大提升空间,急需国家相关部门出台税收优惠实施细则,促进慈善信托发展。事实上,慈善信托与慈善捐赠虽然运用不同的法律原理,在本质属性、运行机制、监督管理等方面具有相似之处。因此,根据税收公平原则,通过慈善组织或信托公司成立慈善信托,相关当事人应当享受与慈善捐赠相同的税收优惠待遇。为了尽快落实慈善信托税收优惠政策,要充分考虑到慈善信托的慈善活动属性,建议慈善信托可以直接比照慈善捐赠,让慈善信托的委托人享受所得税税前抵扣的优惠政策,更有效率地解决慈善信托税收优惠政策问题。
第二,加强慈善信托信息公开。以及时透明的信息披露回应各方关切。我国慈善信托信息公开规定存在的问题包括以下内容。一是法律法规、监管要求不具体,现有规定的内容较为原则性,由于缺乏统一的慈善信托信息公开办法,目前慈善信托信息披露没有统一标准,各地备案的慈善信托信息披露随意性较大。二是信息公开时效不明确,导致无法及时、全面获取慈善信托运行管理信息,不利于慈善信托监管机构及时发现慈善信托运行中的风险,不利于社会公众对慈善信托受托人管理慈善信托的行为进行监督。三是公司内容不具体,由于缺乏统一的慈善信托年度报告披露内容和格式,无法比较不同受托人管理的慈善信托的管理效率和慈善效果,从而弱化了社会公众的监督作用。
民政部已就《慈善信托信息公开管理办法》征求意见,应尽快强化慈善信托信息公开。建议制定更具操作性的具体监管规范,包括信息披露的主体、具体内容、披露对象、披露频率以及披露的边界,以供披露义务人履行。进一步细化慈善信托年度事务处理情况及财务状况报告披露格式,形成统一的信息披露要求。
第三,加大对慈善信托的政府支持力度。建议民政部门进一步支持慈善信托发展,充分发挥慈善信托的制度优势。一是信托财产来源方面,支持更加广泛的委托人加入慈善信托,进一步增加慈善信托资金来源,扩展信托财产类型。二是以更加开放的姿态支持慈善信托变更,支持以更加灵活的方式增加信托财产,为更多爱心人士和机构参与慈善信托提供便利途径。三是对信托公司开展慈善项目执行规范提供更多指导,加强慈善信托效果评估,确保慈善目的更好地实现。■
公司的繁荣依仗人才的聚集,而公司的持续繁荣则有赖于人才在公司的长期发展。作为现代企业治理的重要创新机制,员工持股激励有利于增强员工的归属感、激发企业的内生动力并促进社会的健康发展。员工持股的形式多种多样,包括员工持股计划、员工利润分享计划、职工持股会以及有限合伙持股等,其中,员工持股信托因结合了信托的制度功能,在灵活性、稳定性及专业化管理等方面的优势突出。近年来,员工持股信托开始赢得企业主及员工的广泛关注。
员工持股信托的内涵及优势
员工持股信托,是指开展员工持股计划的公司以员工持股计划名义设立信托账户,指定本公司参加计划的员工为受益人,公司管理人员或信托公司作为受托人,为持股员工的利益购买并持有雇主公司股票(股权),负责员工持股信托账户的管理。简言之,即以信托形式为员工持有公司股权的一种法律架构。员工持股信托在发达国家经历多年发展,已得到广泛应用。美国在 1974年颁布的《雇员退休收入保障法》中明确规定,员工持股计划必须采用信托方式持有和管理。欧盟的规定与之基本一致。而我国许多企业在境外以红筹架构或 VIE架构上市过程中,也普遍采用员工持股信托的激励安排。
根据公司的人合性特征,员工持股信托可以分为公众公司员工持股信托与封闭公司员工持股信托,其中,公众公司主要指上市公司,而封闭公司主要指有限责任公司与非上市的股份有限公司。由于公众公司资合性强、股票流动性高,且目前法律法规及监管规定相对完善,例如,我国证监会 2014年发布了《关于上市公司实施员工持股计划试点的指导意见》,保监会 2015年发布了《关于保险机构开展员工持股计划有关事项的通知》,国资委、财政部及证监会2016年发布了《〈关于国有控股混合所有制企业开展员工持股试点的意见〉的通知》,证监会 2016年发布了《上市公司股权激励管理办法》等,因此,公众公司层面的员工持股计划及员工持股信托,在我国实务中已经比较成熟,不存在实质性分歧。
与此不同,封闭公司由于人合性更强,对股东的加入、退出更为敏感,而且缺乏充分的股份流通市场,故而对员工持股信托的管理、运行及人员的变动机制提出了更高的要求。我国中小企业贡献了50%以上的税收,60%以上的 GDP,70% 以上的技术创新,80%以上的城镇就业以及90%以上的企业数量,而中小企业绝大多数是封闭公司,因此对封闭公司员工持股信托的分析,具有更强的理论和实践意义,本文也主要是围绕封闭公司的员工持股信托展开。
股权激励的方式多种多样,除了员工持股信托外,还可以采用员工直接持股、企业工会代管或职工持股会、有限合伙企业持股等多种形式。与这些方式相比,员工持股信托具有灵活、稳定及专业化管理等突出优势,既能让员工分享公司的成长,又能将分散的股权集中起来,完善公司治理体系。
员工持股信托属于服务信托范畴
2020 年 5 月 8 日,中国银保监会发
布了《信托公司资金信托管理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资金信托暂行办法》),向全社会公开征求意见。《资金信托暂行办法》不仅规定了“资金信托”和“服务信托”的概念,而且明确将服务信托排除在《资金信托新规》的适用范围之外。《资金信托暂行办法》第2条规定:“本办法所称资金信托业务,是指信托公司作为受托人,按照投资者的意愿,以信托财产保值增值为主要信托服务内容,将投资者交付的资金进行管理、运用、处分的信托业务活动。”第29条规定: “服务信托业务不属于本办法所称资金信托,不适用本办法规定。服务信托业务,是指信托公司运用其在账户管理、财产独立、风险隔离等方面的制度优势和服务能力,为委托人提供除资产管理服务以外的资产流转,资金结算,财产监督、保障、传承、分配等受托服务的信托业务。”
从上述定义可知,资金信托与服务信托区分的关键,在于二者的服务内容与信托目的不同。一方面,在服务内容上,资金信托的受托人提供的是资产管理服务,通常要负责项目筛选、资产配置以及投后跟踪管理,而服务信托的受托人提供的是资产流转、资金结算、财产监督、保障、传承、分配等受托服务,以事务性服务及平台服务为主。另一方面,在信托目的上,委托人设立资金信托的主要目的是追求资产的保值增值,获取投资收益,而服务信托的委托人并不是单纯追求收益,而是享受金融服务,实现财富的保障、分配及传承等目标。显而易见,资金信托与服务信托之间的区分,与初始信托财产是否为资金没有直接关系。
这一区分标准得到了监管部门的确
认。征求意见稿发布后,中国银保监会发布了“有关部门负责人答记者问”(下称“答记者问”),对资金信托与服务信托的区分做了详细解释:“对于以受托服务为主要服务内容的信托业务,无论其信托财产是否为资金形式,均不再纳入资金信托,包括家族信托、资产证券化信托、企业年金信托、慈善信托及其他监管部门认可的服务信托。”事实上,财产进入信托后随时处于动态变化过程中,可能由资金转化为债权、股权、不动产等财产,也可能由股权、不动产等转化为资金,财产权的具体形态与信托的属性及类型之间并没有实质性关联。
需要注意的是,虽然员工持股信托并未被明确列为服务信托,但从上述定义及两类信托的区分标准来看,其完全符合服务信托的内涵。具体而言,对于委托人以资金作为初始财产设立的员工持股信托,投资标的确定为公司的股权,受托人不负责筛选项目,不会进行风险性股权投资,其提供的仅是事务及平台服务,如以股东名义签署公司决议、收取公司股权分红、向受益人分配股利等。不仅如此,委托人的主要信托目的,也不是资产的保值增值,而是接受公司的股权激励,与公司共享收益、共担风险、共同成长,同时增强对公司的参与度和主体意识,作为规范公司治理结构的配套措施,介入公司的经营管理活动之中。
因此,员工持股信托不属于资金信托,应当排除《资金信托暂行办法》及资管新规的适用。进而,规制资金信托的合格投资者要求、认购最低门槛、信托受益权的拆分转让限制以及委托人为唯一受益人等要求,在员工持股信托中都没有适用的余地。
员工持股信托实务中须注意的几个问题
激励员工的准入和退出规则。并非所有的员工都会得到股权激励,只有在公司工作达到一定年限,或者是重要岗位的核心员工,才有激励的必要。同时,如果被
激励的员工离职或者有违法违纪行为,应予强制退出,而在其任职期间,除特定情形下允许退出外(如上市后解禁),通常会有限售规则。因此,在员工持股信托设立时,要制定相应的准入和退出规则,而且这些规则要写进信托文件,尤其是退出规则,有必须实际履行的强制性,只有约定明确才具有法律约束力。
另外,准入和退出规则中非常重要的一个问题是准入和退出价格。净资产价值是一个重要的参考指标,但是有良好预期的企业会有一定的溢价率,尤其是对创投企业而言。而强制退出价格应与准入价格相呼应,如果准入的PE价格是3倍,却规定退出的PE价格是2倍,则很可能会因价格有失公允而不被支持。
申购、赎回与信托受益权流转。一般信托业务中的申购、赎回规则在员工持股信托中并不适用。例如,新增一名被激励员工时,如果要求该员工申购信托单位,则受托人有义务将该员工新缴付的信托资金受让公司的股权或者向公司进行增资,这时就涉及股权变更的问题,赎回同样如此,而且赎回时如果没有合适的股权受让人,还会迫使公司进行减资操作,客观上难以执行。因此,如果员工持股信托设计申购、赎回规则,则会大大降低其灵活性。事实上,员工持股信托的灵活性主要体现为受益权流转的便捷性,这时就需要公司的实控人或指定主体持有一定量的信托受益权,形成“受益权蓄水池”,有新增激励员工时,由该主体向新增员工进行受益权转让,蓄水池进行放水操作;而当有员工退出时,则由该主体收购退出员工的受益权,蓄水池进行蓄水操作。每次实质上的股权变动,在形式上都是通过信托受益权转让的形式实现的。
另外,在设计信托受益权流转规则时,除了强制退出转让外,还可能会出现因受益人离婚、继承或者债务等原因而被动分割甚至拍卖的情形,此时,要充分考虑股权激励的特别属性和封闭公司人合性特点,制定出既合理又合法的处分规则。
受托人股东权利的行使。受托人作为
公司的名义股东,为全体受益人持有公司股权,享有法律意义上的股东权利。通常,受托人在行使利润分配、剩余财产分配等财产性权利时并无太大异议,实务中需要注意的主要是表决权的行使问题。
员工持股信托可以采用受益人大会机制,在对公司股东会提议事项进行表决前,先进行一次信托内部表决,这种方式的好处是能够充分听取受益人的意见,不足之处是会耗费一定的时间和精力,而其实际效果也令人怀疑。实践中,由于员工持股信托持有的股权只是少数,而且多数情况下会与公司的实控人保持一致行动,因此一般会采用实控人指令的方式进行表决。此时,受托人要做的通常只是对表决权指令的形式审查,而只有在该指令明显构成股东权利滥用、损害受益人利益或者违法违规的情况下,受托人方可拒绝执行,并依受托人的受信义务规则作出适当决策。
在信托业回归信托本源,通道业务和融资业务被不断压缩的背景下,发展服务信托是未来信托公司转型的重要方向。其中,以员工持股信托为代表的股权激励,由于融合了信托与股权,既能为员工分享公司成长提供灵活而可靠的机制,又能进一步规范封闭公司的治理结构,改善公司经营成效,促进企业、员工及社会利益的统一,因此,员工持股信托业务在我国有着十分广阔的需求。在明确员工持股信托属于服务信托,不适用资金信托相关监管规范后,员工持股信托将迎来设立的爆发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