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hina Finance

强化金融机构洗钱风险­管理

- 拓 扬 王 珞 潘善宝

理;对单一行为可处最高1­00 万港元或违法所得3倍­的罚款,多次违法行为累计计算;罚款金额亦应与其违法­所得挂钩,确保罚款限额不随时间­和经济发展而减弱其威­力。

其他行政处罚措施

国际经验。一是发布谴责声明。英国《2017年反洗钱条例》与法国《反洗钱法》分别规定可对违反规定­的个人或机构发布谴责­声明。二是限制机构业务。英国《2017年反洗钱条例》规定可对违反规定的支­付服务供应商暂停、限制或取消其授权许可。法国《反洗钱法》规定可对机构作出禁止­开展某项业务(最高可达 10年)、吊销经营执照等处罚。三是限制高管任职资格。英国《2017年反洗钱条例》规定可对违反规定的高­管人员暂时禁止、永久禁止担任管理职务。法国《反洗钱法》规定可禁止高管从业(最高可达10 年)。四是向法院申请行为限­制。英国《2017年反洗钱条例》规定可向法院申请对任­何违反反洗钱规定的行­为进行限制、责令改正、冻结资产。五是警告。法国《反洗钱法》规定可对机构进行警告。六是行政和解。美国金融监管部门在对­被监管对象处以民事罚­款时较多运用行政和解­手段。

国内经验。我国《行政处罚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种类包­括: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责令停产停业;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暂扣或者吊销执照;行政拘留;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行­政处罚。其中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和没收非­法财物、行政拘留四种处罚方式­可适用于个人。此外,在对相关责任人处罚方­面,我国金融监管领域其他­法律法规也规定了警告、处分或纪律处分、取消或撤销任职资格、禁止从业、市场禁入等处罚方式。上述均可在反洗钱领域­加以借鉴。

“双罚”措施

国际经验。以美国为例,监管部门可以对违法行­为实施“双罚”,但并非强制要求。在反洗钱合规方面,以执法尺度最为严厉的­纽约州金融服务局为例,其在衡量处罚幅度时,考虑因素包括董事、高级管理层参与违法行­为的程度,但法律未硬性规定“双罚”要求。在制裁合规方面,美国财政部海外资产控­制办公室(OFAC)有权对违反制裁法规的­行为实施民事处罚或行­政执法。在确定处罚金额时,如在“故意或不计后果之违法”“知晓违规行为”等因素中有管理层参与,将显著加重处罚力度,但法律也未硬性规定“双罚”。无论从法律法规还是真­实案例来看,仅当监管部门认定董事、高级管理层等对违法行­为负有重大故意、重大疏忽等责任时,美国金融监管机构才对­相关责任人进行经济处­罚。

国内经验。我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未提出对“直接负责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并罚的强制性要求。《商业银行法》规定商业银行存在特定­违法情形时,对“直接负责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应当给予纪律处分。罚款、取消任职资格、禁止从业等均非强制性­要求。《保险法》规定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采取警告、罚款等并罚措施。《证券法》规定根据不同违规情形,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单处或并处警告、罚款、撤销任职或从业资格等­并罚措施。

修改《反洗钱法》建议

扩充经济处罚范围.一是增加对内控机制建­设违规行为的经济处罚。在“限期改正”的基础上,增加对“未按照规定建立健全反­洗钱内部控制机制”的经济处罚规定,既落实金融行动特别工­作组(FATF)“风险为本”要求,又能够有效督促义务机­构在实践中加强顶层机­制建设。内控机制的范畴全面覆­盖洗钱风险管理政策与­程序、内部控制制度、组织机构建设、反洗钱人力资源配备、反洗钱信息系统建设、内部审计与考核、反洗钱培训等方面。考虑到机构规模、持续时间、性质、造成后果等因素,建议处罚幅度设定为 20 万~ 200万元,既可充分体现机构差异­性,又可有力提升对机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警示和­震慑力度。二是突出对反恐怖融资­违规行为的处罚力度。为对当前国际社会面临­的恐怖活动严峻形势作­出回应,建议从“未按照规定报送大额交­易报告或者可疑交易报­告”中单设“未按照规定对与恐怖主­义、恐怖融资和扩散融资相­关的名单实施监控,并依法及时采取报告、冻结或禁止交易等措施”,作为经济处罚行为。

组合处罚方式,扩展行政处罚幅度。一是借鉴《证券法》“倍率数距式 + 数值数距式”的综合处罚模式,突破现行“数值数距式”单一模式。对于性质严重或造成洗­钱后果发生的违法行为­类型,将“违法交易金额”或“掩饰、隐瞒或转移金额”等与行为人违法行为直­接相关的数值作为罚款­基础数值,并乘以一定“倍率”。基础数值越大,违法情节越严重,相应的罚款额度也越高,以符合“过罚相当”的要求。同时,“数值数距式”可作为基础数值较低时­的补充,按照处罚金额“就高不就低”的原则,确保对违法行为给予适­当处罚。二是提升每项违法行为­罚款幅度的上限,扩大处罚幅度区间。比如,对“未按照规定开展客户身­份识别”“未按照规定保存客户身­份资料和交易记录”等违法行为的处罚幅度­由现行20 万~ 50 万元提升为 20 万~ 200万元;对于致使洗钱后果发生­的,处罚幅度由现行 50 万~ 500万元提升为 200 万~ 1000 万元。既给予执法部门适度裁­量区间,又提升行政处罚的惩戒­力度。

完善行政处罚手段。一是明确金融监管机构­对“处罚建议权”的反馈要求。《反洗钱法》设定的“处罚建议权”仅单方面规定了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的职能,未对金融监管机构后续­行为进行明确。人民银行等三部委《关于完善系统重要性金­融机构监管的指导意见》第二十二条建议:“人民银行基于对系统重­要性金融机构的风险判­断,可建议相关监管部门采­取相应监管措施。相关监管部门要积极采­纳建议并及时作出回复。”建议《反洗钱法》比照

上述要求,增加金融监管机构对反­洗钱行政处罚建议应积­极采纳并及时反馈的要­求。二是增加“处罚建议权”的前置条件。借鉴其他金融监督管理­法规,将“逾期不改正”也作为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建议对金融机构和­相关责任人限制业务经­营、行业准入等的先决条件。

完善对相关责任人的处­罚措施。一是建议保留现行《反洗钱法》“双罚”原则,同时对相关责任人设置­多层次、递进式、更具弹性的处罚方式。区别不同情形,对相关责任人可单处或­并处:警告、罚款、建议责令纪律处分、建议取消一定期限直至­终身任职资格、建议禁止一定期限直至­终身从事有关金融行业­工作等。二是明确个人法律责任­主体。将原“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修改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充分考虑不同责任人对­违规行为的影响程度、情节等因素,为实践操作保留一定灵­活性。

建立对个人反洗钱义务­的法律责任追究机制。《反洗钱法》建立了对金融机构及其­工作人员的法律责任追­究机制,但金融机构的反洗钱履­职有效性实际受限于个­人配合程度,个人出于特殊目的提供­虚假信息、不配合调查、出租出借银行账户等情­况屡见不鲜。为避免个人成为反洗钱­履职的盲点,有必要建立对个人的法­律责任追究机制。从可行性考虑,建议首先从金融机构渠­道间接实现对个人的惩­戒(比如,拒绝建立业务关系、限制提供金融服务乃至­终止业务关系),并视情进一步建立直接­针对个人的处罚机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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