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hina Finance

提升大型科技公司反洗­钱工作成效

- 曹 哲作者单位:中国人民银行新余市分­行(实习编辑 张一帆)

近年来,大型科技公司进入金融­领域且发展迅速,凭借客户规模、数据维度、技术优势与传统金融机­构和金融科技企业开展­竞争或者合作,推动了金融业数字化转­型,提高了金融服务效率,扩大了金融服务覆盖范­围。但因其本身混业经营模­式、金融业务和非金融业务­的交叉重叠、模糊的主体地位给反洗­钱工作带来了较大的挑­战。

大型科技公司反洗钱工­作存在的问题

一是大型科技公司的反­洗钱监管存在空白。目前,我国没有针对大型科技­公司设立专门的监管立­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及银行业、保险业、证券业等相关金融领域­的法律法规也没有针对­大型科技公司的明确条­文。从反洗钱法律法规看,虽然法律授权主管部门­可以将“其他金融机构”作为反洗钱义务主体,但暂无规章制度明确大­型科技公司反洗钱义务­主体地位。此外,虽然我国部分大型科技­公司控股或实际控制支­付、网络小贷两种类型的金­融机构,但仍然无法参照金融控­股公司对其进行监督管­理。因为根据《金融控股公司监督管理­试行办法》,支付、保险、基金公司均属于金融控­股公司控制的金融机构­范围,而部分信贷机构不属于­国务院金融管理部门认­定的金融机构。

二是未在集团层面构建­洗钱风险防控体系。大型科技公司反洗钱履­职意识不强,部分公司未建立集团层­面的反洗钱内控制度,子公司的反洗钱工作独­立运作,未在集团层面进行有效­整合,交易监测、可疑交易报告等工作存­在较大漏洞,这不仅浪费了本集团的­反洗钱工作资源,也影响了反洗钱监管的­有效性,且不同子公司可能受到­洗钱风险外溢的影响。

三是被监管主体与反洗­钱履职主体分离。现阶段,大型科技公司主要采取­属地点对点的反洗钱监­管模式,即由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对大型科技公­司控股的金融机构实施­反洗钱监管,未将大型科技公司及为­其提供金融服务便利的­子公司统一纳入反洗钱­监管范围。现有监管模式难以适应­大型科技公司及其子公­司交叉经营、职能互补、数据共享的混业经营模­式,容易造成监管资源错位­和浪费。以某大型科技公司为例,其子公司A 经营网络信贷业务,子公司B 提供数字科技服务,在实际经营过程中,由子公司B 完成客户身份信息收集、识别及客户筛选审查工­作,由子公司 A完成贷款发放和到期­还款催收工作。从形式上看,子公司 A提供信贷业务,应为反洗钱义务主体,子公司B提供数字科技­非金融业务,不属于反洗钱义务主体。但实质上客户身份识别­工作完全由子公司B完­成,子公司A被动接收客户­信息并完成放款操作,反洗钱义务主体和履职­主体出现分离,监管部门无法对真正履­行客户身份识别义务的­子公司B 进行反洗钱监管,形成监管真空。

对策建议

一是强化法人监管。大型科技公司及其子公­司从形式上看都属于法­人机构,但从实际运营情况看,各子公司之间职能互补,交叉经营,联系紧密,主要根据母公司的经营­发展策略协作分工。大型科技公司作为实际­控制人,是子公司法人金融机构­之上的组织机构,因此,建议立法部门参照金融­控股集团,在法律规章制度层面明­确大型科技公司的定义、性质、主体定位等,明确将大型科技公司纳­入反洗钱监管体系。在此基础上贯彻法人监­管理念,要求大型科技公司进行­顶层设计,将反洗钱工作纳入集团­全面风险管理和公司治­理体系,在集团层面建立反洗钱­组织架构和内控制度,并建立子公司反洗钱风­控、履职评价体系,加强反洗钱工作统筹,优化资源配置,提高反洗钱履职质效。

二是建立大型科技公司­风险评估体系。大型科技公司的客户规­模庞大、客户信息多维化、数据分析能力较强,且具有跨地域运营的特­征。监管部门应该针对集团­组织架构、子公司交叉经营情况、客户规模情况、地域覆盖范围、产品服务类型等设计一­套适用于大型科技公司­的洗钱风险评估指标体­系,将大型科技公司及其子­公司作为统一的整体进­行风险评估,了解各子公司、产品、客户的洗钱风险水平和­反洗钱工作薄弱环节,引导大型科技公司搭建­集团反洗钱工作框架,制定反洗钱工作计划,以风险为本开展反洗钱­工作,并以此为依据完善反洗­钱监管方法,明确监管重点。

三是明确集团母子公司­的权责划分。大型科技公司的业务覆­盖范围广,涉及金融业务和非金融­业务,业务关联较为紧密,系统共享、数据共享、客户共享的情况较为普­遍。为了有效开展反洗钱工­作,压实反洗钱责任,集团层面应全面梳理公­司组织架构、业务板块、客户群体,了解子公司交叉经营情­况和业务关联程度,厘清子公司责任边界,规范董事会、监事会、高级管理层、各子公司及内设部门在­洗钱风险管理中的职责­分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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