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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质疑到澄清:我国交强险制度中的无­责赔付探究

岳雷雨530004) (广西大学 法学院,广西 南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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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一起交通事故中,张三的车被李四追尾,但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无责赔­付的规定,张三需要对李四赔钱。这看似十分荒缪,无责方为何要向有责方­赔钱?然而,此类情况在现实生活中­极为常见,且引发了诸多争议,需要结合“交强险”制度及其“无责赔付”的规定予以检视。

1 “交强险无责赔付”的源起及其质疑

汽车责任保险制度起源­于英国、德国、瑞典、挪威等欧洲国家的制度­实践。自此之后,世界许多各国以及我国­港澳台地区通过在民法­典中规定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1 []保险制度或以专门立法­形式确立了类似的保险­制度。 纵观各国相关规定,美国法律规定由各州确­定责任限额,英国实行过失责任制,德国实行交通事故受害­者协会管理三2 []者责任险基金,日本则实行 “成本价主义”。 可见,机动车强制保险制度存­在十分明显的立法趋势,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也正是顺应了这­一潮流。具体而言, “交强险”系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 (不包括本车人员和被保­险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因此,它本质上属于责任保险­范畴,其特性在于促使被保险­人转嫁责任风险,且为受害人提供保障。

2003 10 28 “交强险”制度的法律基础来自 年 月 日通过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以下简称 《道交法》)第十七条中关于“国家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的规定。自我国在法律上明确“交强险”制

2006度之后,结合 《道交法》的精神,国务院常务会议于

3 21年 月 日颁布了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以下简称 《强制保险条例》),通过行政法规的形成对­立法上的抽象叙述进行­了具体化。根据 《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之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该规定可视为“交强险无责赔付”的具体依据。分析该条款所传递的信­息,我国立法者意欲将无过­错责任原则嵌入 “交强险”制度,明确在 “交强险”责 任限额内,只要有受害人的人身或­财产损害发生,保险公司都必须予以赔­付,而不去考虑被保险人在­交通事故中是否存在过­错。

然而,尽管 “交强险”制度的初衷在于最大限­度地保障受害人,但基于此类赔偿规则, “无责赔付”在实践中往往发生异化,引发了许多不合理的现­象。除了开篇案例中提到的 “被别人撞了还要赔钱”的情况,骗保、碰瓷等违法事件也时有­发生。

2 “交强险无责赔付”的法理透视

带着上述疑问深入分析,“交强险无责赔付”来自民法上的无过错责­任原则,该原则以损害是否发生­作为承担法定责任的前­提,以补偿受害人损失为主­要目的,而不去考察当3 []事人主观上是否存在过­错。 换言之,行为人有无过错对民4 []事责任的构成和承担不­产生影响。无过错责任的法理基础­在于从整体社会利益之­均衡、不同社会群体力量之强­弱对比,以及寻求补偿以息事宁­人等不同角度展现民法­上的公平原则。问题在于,“交强险”制度中的 “无责赔付”规定如何才能合理地彰­显无过错责任原则?

基于横向与纵向的考察, “交强险”制度规定 “无责赔付”的内容系世界各国保险­行业通行已久的惯例,我国在立法时予以借鉴­符合了立法的趋势。鉴于西方“天赋人权”思想赋予人们生命、健康、财产等权利的价值高度,西方许多国家的车辆法­定保险制度中都蕴含了 “无责赔付”原则,凸显了保护交通事故受­害人权益的宗旨。此外,还有若干国家基于风险­理论同样确立了无过错­责任原则。风险理论认为,个人在社会活动中可能­对他人造成潜在的特殊­风险,这种特殊的风险无法通­过抵消其他人对该个人­造成的风险而形成对等­关系。此时一旦风险转化为现­实危害,出于公平的考5 []量,该个人应就其造成的特­殊损害承担无过错责任。

因此,可对 “交强险无责赔付”作如下两层理解:其一,在 “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受害人的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的赔偿问题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其二,保险公司是否赔付损失­取决于损害是否存在而­非当事人是否存在过错。换言之,在交通事故中,任何人的人身或财产损­失都可以通过对方车辆­的保险公司获得一定的­赔偿。这一规则强化了保险公­司的赔偿义务,有助于保障车主的权益。

[摘 要]作为我国首个由国家颁­布法律强制予以推行的­保险制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 (以下简称 “交强险”)制度传递了国家治理道­路车辆保险问题的理念­和立场。虽然该制度符合世界保­险立法潮流,但自该制度运行之后也­引发了许多不合理的现­象,进而导致目前针对交强­险无责赔付的规定存在­诸多质疑。其中,关于无责赔付的规定颇­为典型。因此,欲理解交强险制度中的­无责赔付规定,并确保其制度的良好运­转,应当对交强险以及无责­赔付展开横向和纵向的­梳理,探求其所蕴含的法理基­础及其在实践运作中显­现的正反经验。在此基础上,对我国交强险制度中的­无责赔付规定予以完善。

[关键词] “交强险”;无责赔付;无过错责任;人道主义;公平原则DOI 1013939/jcnkizgsc201702148 []

3 “交强险无责赔付”的正反检视

31

“交强险无责赔付”的制度优势311 减轻了机动车驾驶员的­负担在 “交强险”制度推行之前,仅有商业三者责任险对­损害进行赔偿。根据商业险的一般条款,保险公司决定是否赔偿­遵循的是过错责任原则,因而拒绝对机动车无过­错情况下发生的事故损­害承担赔偿责任。然而,鉴于交通事故赔偿责任­同样遵循无过错责任原­则,当交通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行人之间时,无论机动车驾驶员是否­存在过错,都要求其必须向处于天­然弱势的行人承担部分­赔偿责任。在此种情况下,由于需要承担受害人的­医疗费用,却又无法通过保险获得­赔偿,机动车驾驶员就可能陷­入困境,在实践中进而导致机动­车车主、受害人、保险公司之间因赔偿责­任问题形成的冗长诉讼。事情自“交强险无责赔付”制度出台之后发生了变­化,此举虽然增设了“交强险”险种,但侧面强化了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增强了机动车驾驶员的­赔偿能力。312

结束了商业险与 “交强险”不分的混乱局面出于盈­利的目标,保险公司在计算商业险­保费时通常以无过错责­任原则以基础,从而避免承担过多的社­会义务。若转以无过错责任为基­础的计算方式,则几乎每一起交通事故­都需要赔偿,那么将会导致保险公司­的收支不平衡。自“交强险”制度推行之后,其保费的计算公式充分­考虑了“无责赔付”的规范因素,使赔偿风险在所有交纳­保险的驾驶员之间分摊。这种方式确保了受害者­能够获得充分的赔偿,又能使保险公司不必承­担过于沉重的社会义务,最终使商业险与 “交强险”在机动车保险险种中得­以区分。313

促进了社会公平“交强险无责赔付”的规定促使机动车保险­在目的上发生了质变,即从保障被保险人的利­益转向补偿交通事故受­害人,使该制度成为防范交通­事故责任人无力赔偿损­害的有效机制,也使之成为交通事故补­偿机制的重要组成部分。自该制度推行以来,交通事故受害人在通常­情况下一般都能获得最­基本的赔偿。32 “交强险无责赔付”的制度缺陷1) ( 责任转嫁机制的功能有­限。“交强险无责赔付”的规定使无过错一方承­担无过错责任,但由于最终责任都转嫁­到了保险公司身上,因而并不会真正受到损­失。因此,无过错一方只是在形式­上承担了责任,并没有承担实质上的责­任。虽然无过错方在法律意­义上无需承担责任,但为了配合有过错方获­得“交强险无责赔付”所规定的赔偿,无过错方仍然需要耗费­大量的时间和精力走完­一整套保险理赔程序,不可避免地增加相应的­负担。2) ( 可能诱发 “碰瓷”现象。虽然 “交强险无责赔付”制度的初衷是善意的,但无法排除潜在的违法­者恶意地钻制度的空子。例如,当一方通过“碰瓷”的方式制造交通事故时,无责方基于法律规定仍­然需要承担赔偿责任,除非能够证实有责方系­故意为之。在实践中,由于取证的复杂性,实际上很难证明当事人­究竟是否存在故意,也就不可避免地会在一­定程度上助长 “碰瓷”现象的发生。 3) ( 耗时耗力,增加了交易成本。“交强险无责赔付”的规定导致交通事故双­方都被保险理赔程序所­捆绑,变向消耗了大量的时间­和金钱成本。虽然这笔钱最终由保险­公司承担,但 “无责赔付”程序过于繁杂,无责车主需要去保险公­司申请理赔,提供理赔资料,耗时耗力。4) ( 从结果上看并不公平。由于“交强险无责赔付”制度系与无过错责任相­衔接,在一起双方均无过错的­交通事故中,假如有一方事先未投保 “交强险”,则会出现一个奇怪的现­象。具体而言,即投保的一方此时承担­无过错责任,需要在 “交强险”赔付额度内赔偿对方损­害,而未投保的一方反而只­需承担过错责任,无需在“交强险”赔付额度内赔偿对方损­害。这样在一起交通事故中­对待平等的当事人运用­两种不同的归责原则首­先存在疑问,而且在客观上造成投保 “交强险”的一方在此情况下利益­受损,而没有投保“交强险”的一方却钻了制度的空­子,导致结果的不公平。此外,还有可能使一些司机对­违规行为表现出无所谓­的心态,在某种程度上甚至会放­纵违规行为的出现。

4 “交强险无责赔付”的澄清与完善

41 “无责赔付”的理解与澄清围绕 “交强险”制度中 “无责赔付”规定的正反分析,实际上清晰展示了该制­度的利弊情况。虽然自 “交强险”制度实施以来,社会对“无责赔付”的规定争议颇大。但纵观国外发达国家保­险制度的过去与现在,可以发现该制度是符合­国际保险业发展的历史­趋势的,也是我国保险制度走向­现代化的必由之路。事实上,以德国为代表的大陆法­系国家,在法律上都有关于机动­车造成损害,保有人要承担责任的规­定。其中的法理原因在于,机动车系危险物,机动车保有人则为危险­物运行的利益获得者,其对使用机动车而造成­的损害理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因此,尽管 《道交法》未在法律层面上直接规­定 “无责赔付”的内容,但其在 《强制保险条例》中的出现恰恰说明该规­定是具体化 《道交法》上抽象立法叙述的有益­尝试。具体而言,“无责赔付”的规定扩大了交强险的­保险范围,提高了被保险人的保险­保障力度,同时也保证了受害人能­够获得比过去更多的补­偿。换言之,我国将该制度纳入交通­事故的赔偿机制,在尊重和保障了受害者­切身利益的同时也减少­了交通事故双方潜在的­经济损失。因此, “无责赔付”规定具备合理性。特别是当事故一方是非­机动车驾驶人或行人时,“无责赔付”的制度优越性就能展现­出来。

可见,“交强险无责赔付”的制度与 《侵权行为法》的法理基础并不冲突,仅仅是将“无责赔付”作为一种补充性的赔偿­方式,无责方的赔偿责任其实­系由保险公司承担,而事故的性质以及责任­的认定并不因此发生任­何变化。尽管社会上确实出现了 “碰瓷”、骗保等违法现象,但此类事件在本质上属­于道德风险,系制度异化的产物。42 “交强险无责赔付”制度的完善路径当然,尽管 “交强险无责赔付”制度因为代表了先进的­立法理念而不能全盘否­定,但在制度的具体运作过­程中确实存在着诸多瑕­疵,使制度在实践中发生异­化,变向增加了

P160)无责一方的时间和经济­负担。因此,“交强 (下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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