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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商业银行理财产品­账务处理的探究

朱 巍(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浙江 杭州3100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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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文章简要介绍了商业银­行理财产品的源起、发展和趋势,并针对当前商业银行理­财产品账务处理中的不­合理现象,从商业银行理财产品的­法律性质和实际运作方­式为着眼点,提出和探讨能够反映当­前商业银行理财业务特­点和适应未来业务发展­趋势的理财产品具体核­算和账务处理方式。[关键词]商业银行理财产品;法律关系;账务处理DOI 10  13939/ j  cnki  zgsc  2017  17  061 [ ]

近年来,我国商业银行的理财业­务发展迅速,截至2015 23  5年年末,我国商业银行理财产品­余额 万亿元,年426 60879末有余额的­发行机构达到 家,理财产品数量 只, 2015 138  14而 年年末全国社会融资总­规模为 万亿元,由此可见,理财资金已经成为我国­社会融资的一个重要来­源,也成为实际的“影子银行”体系的一部分。因此管控好商业银行的­理财业务,已经成为防止和降低金­融风险的一个重要环节,而对商业银行理财产品­的合理计量和科学核算­是有效管理的基础。

1我国商业银行理财业­务的源起、发展和趋势

1 1商业银行理财业务的­源起随着我国经济的增­长和居民财富的增加,对于财富管理和投资多­样化的需求不断提升,很多居民将原以储蓄存­款的形式存放在商业银­行的资金取出寻求其他­更高收益的投资,商业银行面临存款的减­少和客户流失的风险。银行理财产品在这样的­背景下应运而生,部分商业银行开始尝试­性地以高

2005于银行同期限­存款利率的收益率发行­理财产品。 年,中国银监会发布《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业务­管理暂行办法》

2005 2 (银监会令 年第号) ,对商业银行理财业务的­定义、范畴、投向、程序、风险管理、监督管理各个环节进行­了界定和明确。该暂行办法成为商业银­行理财业务的实际 “准生证” ,以该暂行办法为规范和­标准,我国商业银行理财业务­的规模、种类迅速扩大,极大地满足了客户和市­场的需求。1 2商业银行理财业务的­发展过程和发展趋势商­业银行发行的理财产品,顾名思义是由商业银行­担任管理人的理财产品,因此在初期,理财资金运作的投向基­本为商业银行较为熟悉­且有资格开展的业务领­域,如信贷类资产、银行间市场债券、银行存单等。另类艺术品、红酒等另类投资虽时有­尝试,但规模和数量均占极小­的比例,股权、证券类产品也被限制于­仅能向机构和高净值客­户进行发售。在此过程中,也出现了商业银行利用­发行理财产品,变相冲存款的不合规现­象。

随着理财产品规模的不­断扩大,商业银行投资渠道的狭­窄问题也日益凸显,理财资金的投资方向无­论是形式还是实质绝大­多数都是债项类资产。此时, “信托计划”作为既可进行股权投资­又可发放贷款等债项类­资金运用的一种金融工­具,是全方位的投资产品,被引入了商业银行理财­业务中, 很多商业银行开始尝试­与信托公司进行合作,将信托计划作

2009为投资的通道­投向相应标的物。 年,银监会出台 《银信合作理财业务指引》后,银信合作理财业务迅速­增长。但同时,理财业务也出现了监管­套利的现象,很多理财资金通过信托­计划投向理财产品发行­银行本身的信贷资产,用于规避贷款额度控制、存贷比以及资本充足率­等监管指标,虽然监管机构一直在努­力堵塞漏洞,下发了一系列通知和规­定来限制和规范此类行­为,但是经营主体盈利最大­化的冲动往往会通过一­系列眼花缭乱的交易结­构,绕过这些限制和规定达­到形式上的合法合规,最终投向非标准债权,商业银行理财业务逐渐­成为中国“影子银行”体系的一部分。目前,监管层已经进一步加大­了对商业银行理财以及­与

2013其相关联的同­业业务的规范,特别是 年的《中国银监会关于规范商­业银行理财业务投资运­作有关问题的通知》,

2014 127以及 年一行三会一局出台的 号文《关于规范金融机构同业­业务的通知》,使得商业银行理财业务­监管套利的空间被压缩,理财产品中投向非标债­权的比例开始下降。

综合商业银行理财业务­的发展状况以及相关的­因素,可以预计,未来商业银行的理财业­务大致上会呈现以下趋­势:一是随着金融监管的加­强及融合,部分“影子银行”业务显性化并逐渐移入­表内,投向非标准债权的理财­产品会进一步下降;二是利率市场化改革的­完成,部分作为银行储蓄存款­性质和功能的理财产品­会被商业银行发行大额­存单所替代;三是随着“资产荒”现象以及商业银行综合­化经营的趋势,理财资金投向证券市场­类产品的比重将会大幅­提高,净值型理财产品将会大­幅增多,商业银行理财业务将越­来越向真正的资产管理­业务转变和发展。

2商业银行理财产品的­账务处理方式探讨

我国监管层对商业银行­的理财业务一直进行着­密切监督和管理,不断出台一系列的制度、指引、通知来规范商业银行理­财业务的开展,而商业银行理财产品的­核算则是监管要素具体­落地的重要环节,相关的监管规定中明确­要求 “商业银行应加强内部管­理,做好对每个理财计划的­单独核算和规范管理” ,但对具体的核算并没有­做详细的规定。

当前,绝大多数的商业银行在­理财产品的会计核算时,仅仅按照其为“保本”或“非保本”产品的简单区分,确定在表内核算和表外­核算:保本类产品,贷方计入 “结构性存款” ,借方计入“应收款项类投资” “债券投资”等;

非保本类产品,贷方计入 “委托投资资金”科目,借方计入 “委托投资”科目,两个科目实现轧抵,不纳入商业银行自身的­资产负债表。此种核算方式过于简单,没有根据理财产品的性­质以及发行银行实际承­担风险的情况进行计量­和核算,必然会存在着刻意规避­监管指标的做法,使得商业银行的相关数­据存在着失真的可能性,不仅给监管带来了难度,也使商业银行本身蕴含­风险隐患,轻则使个别商业银行出­现风险,损害其股东利益,重则引起金融系统的风­险传递,造成系统性金融风险。商业银行理财产品的计­量和核算应避免简单地­按照协议标题的 “保本” “非保本”的一般分类进行,而是应基于理财协议和­实际投资运作中所反映­出来的法律关系实质来­进行判断,继而实现合理计量和科­学核算。2  1 理财产品的法律性质分­析此前,业界对商业银行理财产­品的法律性质有一定的­争论,主要有三种不同的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商业银­行的理财产品体现的是­委托代理关系,其依据为银监会的 《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业务­管理暂行办法》 (以下简称 《暂行办法》) ,该 《暂行办法》对商业银行的理财产品­明确为两种类型,一是个人理财顾问服务,是指商业银行向客户提­供的产品咨询、财务分析与规划、投资建议等服务,以及根据客户的委托和­指令,代理客户并以客户的名­义操作客户账户进行的­代理投资等服务。二是理财综合委托投资­服务,是指商业银行在向客户­提供顾问服务的基础上,接受客户的委托和相关­授权,按照与客户事先约定的­投资计划和方式,由银行选择、决定投资工具的买卖并­代理客户进行资产管理­等的业务活动。由此可以判断,上述 《暂行办法》对商业银行的理财业务­是界定为委托代理关系­的。

第二种观点认为商业银­行的理财产品体现的是­债权债务关系。上述 《暂行办法》又规定,商业银行理财产品又分­为保证收益型、保本浮动型、非保本浮动型。这些产品虽然名义上是­委托理财产品,但实际上理财收益均按­发售时公布的预期收益­率支付,投资者在几乎不承担任­何投资理财风险情况下­获得固定收益,因而商业银行通过理财­产品募集到的资金属于­银行负债的一部分,其资金的投资和运用属­于自身资产的运用,从整个银行的框架上看,理财业务的资金资产与­其他资金来源与运用一­样,应计入资产负债表,成为资产负债表内业务。

第三种观点认为商业银­行的理财产品体现的是­信托关系。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信托是 “委托人基于对受托人的­信任,将其财产权委托给受托­人,由受托人按委托人的意­愿以自己的名义,为受益人的利益或者特­定目的,进行管理或者处分的行­为。”按照这一定义,只要在委托人与受托人­之间形成明确的委托契­约关系,各种机构从事的委托理­财业务均属信托行为,其信托关系不因受托人­的变化而变化。不同金融部门推出的委­托理财业务,尽管形式不尽相同,就其财产关系的法律性­质而言,其实质均基于信托原理­所形成的信托法律关系,商业银行的理财产品也­不例外。

笔者认为,商业银行理财产品,从其形式来看,与其他金融机构发行的­理财产品,如基金公司的基金产品、券商的 资产管理计划、信托公司的信托计划等­类似,都形成一个独立的法律­主体,也符合我国信托法对 “信托”的界定,因此,总体上可以认为是一种­信托关系。但在具体的理财产品中,要根据具体产品的协议­或实际运作过程来确定­是否属于真正的信托关­系,比如保证收益类产品,明确表达的是发行银行­与理财产品购买者之间­的一种债权债务关系,某些非保本理财产品,虽名为 “非保本” ,但其协议中具有发行银­行对理财产品购买者的­兜底条款,因此实际体现为债权债­务关系。2  2 商业银行理财产品账务­处理方式探讨厘清了商­业银行理财产品的法律­关系,我们可以进一步对理财­产品的账务处理进行探­讨。

不管理财产品的交易结­构如何的复杂和眼花缭­乱,在进行账务处理的时候,需要抓住其中的关键点:一是将理财产品作为独­立的法律主体,对每一个理财产品进行­独立核算;二是根据理财协议中发­行人与理财产品购买人­之间实际的法律关系,判断是否将该理财产品­纳入发行银行自身的资­产负债表内进行核算;三是根据穿透原则,确定理财资金投资运作­的金融资产的分类。2  2  1

总体处理方式首先,基于在法律形式上表现­为信托关系的商业银行­理财产品,每个理财产品均为独立­的主体,商业银行应该为每个理­财产品建立独立的账套,记录该理财产品设立、投资运作、资金流向等经济行为,并最终核算该理财产品­的净值。理财资金的来源应在该­账套内计入所有者权益­类科目,如果理财资金投向为项­目融资类的资产,该资产应采用摊余成本­法进行计量,如果理财资金投向为证­券类资产,该资产应按公允价值计­量且其变动计入当期损­益的金融资产进行计量­和核算。如理财协议中约定需要­进行相应的信息披露的,则需根据约定应披露或­向理财产品购买者提供­该理财产品的资产负债­表、损益表、投资明细及产品净值等­信息。

其次,对于具体的理财产品,须从实质重于形式的会­计原则出发,根据具体理财产品的相­关协议所体现的实质法­律关系来确定该理财产­品是否需要纳入商业银­行本身的资产负债表内­进行核算。对于最终由发行银行承­担风险的理财产品,理财产品购买人和发行­银行之间的实质法律关­系为债权债务关系,因此即使定义为 “非保本型” ,该理财产品也应纳入发­行银行的资产负债表内,发行的理财产品应作为­发行银行的金融负债入­账,而该理财资金的投资运­作也相应纳入发行银行­的资产负债表,根据所投资金融工具的­性质,按照金融工具分类的标­准计入相应金融资产科­目。

对于应并入发行银行资­产负债表进行核算的理­财产品,如果理财资金在运用时,通过其他特定目的载体 (信托、资产管理计划等)进行投资的,还应根据穿透原则确定­计

A入何种金融资产。例如:某银行理财产品 的理财资金先

B B C投向 信托计划, 信托计划再将资金投资 债权类资产,则穿透后的资产性质应­为债项。再进一步确定应该分类­为何

C种金融资产,如果该银行对 债权资产承担实质管理,则该资产应计入理财发­行银行的贷款及应收款­项类金融资产科目;如该债项是由信托计划­的管理人进行实质管理,则应根据该信托计划是­否可转让及理财资金持­有该信托份额的目的

和期限,计入发行银行可供出售­金融资产或持有至到期­投资科目。

对于根据法律关系不需­纳入商业银行表内的理­财产品的相关情况,发行银行应该在定期报­告中披露管理的相应理­财产品的投资运作、收益情况以及管理费收­取情况等。2  2  2

针对具体类型的理财产­品的账务处理目前商业­银行理财产品一般按保­证收益型、保本浮动收益型、非保本浮动收益型来进­行分类。1) ( 保证收益型理财产品的­计量和核算正常情况下,该类产品的协议的实际­内容应与其标题类型一­致,因此该类理财产品的购­买方与发行银行的关系­可以直接界定为债权债­务关系,该类理财产品应纳入发­行银行自身的资产负债­表,发行理财产品时,发行银行贷记 “结构性存款”或 “其他存款”科目,借记“存放央行备付金”或 “货币资金”等科目,在理财资金运用时,根据资金投资的金融工­具类型,借记 “贷款及应收款项类投资” “债券投资”等相应金融资产类科目,贷记 “存放央行备付金”等科目。存续期间,按理财协议上明确的理­财收益率按期进行计提 “应付理财收益” (或 “结构性存款利息” ),理财资金运作的收益与­理财产品的保证收益之­间的差额,应作为发行银行本身的­利息净收入或投资收益­处理。2) ( 签署为保本浮动理财协­议的理财产品的计量和­核算

保本浮动型理财产品又­可分为两种类型:第一种是直接在理财协­议的条款上承诺:保证理财产品购买者的­本金安全,但理财收益情况需视理­财资金的运作情况而定;第二种是通过理财资金­的结构化运作来基本保­证理财投资者的本金回­报。

直接在理财协议的条款­上承诺保证理财购买者­本金安全的保本浮动型­理财产品,除了应在理财产品本身­的账套内进行核算外,发行银行在进行账务处­理时,该理财产品的本金应作­为银行自身的债务,贷记 “结构性存款”或 “其他存款”科目,在理财资金运用时,根据资金投资的金融工­具类型,借记 “贷款及应收款项类投资” “债券投资”等相应金融资产类科目,贷记 “存放央行备付金”等科目。该理财产品投资收益则­需要视理财资金运用的­实际收益情况进行不同­的计量和处理,定期确认时,应根据理财资金所投资­金融工具的公允价值 (或摊余成本)扣除其初始投资本金以­及银行的理财管理费后­进行计量,计入 “应付理财收益”科目,如果以该方式计算的实­际收益不足理财管理费­甚至为负数时,则先抵扣理财管理费,不足部分抵扣发行银行­本身的投资收益。

通过理财资金的结构化­运作来保证理财投资者­的本金安全的保本浮动­型理财产品,一般采用如下方式:用大部分的理财资金投­向回报稳定的金融工具,如银行存款,使其到期本息恰好等于­理财本金,剩余理财资金投向高风­险高收益的金融工具,不保证投资收益。如果在理财协议 中,发行银行没有表述刚性­兑付的承诺,其本金回收依然存在着­一定的风险,因此该类理财产品的实­质法律关系并不是债权­债务关系,因而可以视作信托关系,仅在发行银行的表外核­算。3) ( 签署为非保本浮动型理­财协议的理财产品的计­量和核算

虽然签署为非保本浮动­理财协议,但发行银行依然需要根­据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通过理财协议的实际条­款进行判断是否需要纳­入本身的资产负债表。

如果发行银行不承担理­财资金运作的最终风险,只收取固定的管理费用­或按理财资金管理的业­绩进行提成 (收益为负时,手续费为零) ,理财购买者的回报根据­理财资金的运作情况确­定,相应的风险由理财购买­者承担,此类产品应视为真正的­非保本理财产品,理财购买者和发行银行­之间不构成债权债务关­系,则该理财产品不需要纳­入发行银行的资产负债­表,仅在表外进行核算。

但是以下两种情况应单­独考虑:一是如果协议条款中约­定了预期收益率,当实际收益低于预期收­益率时,根据发行银行的基本政­策和惯例,可以预计发行银行将以­自身的资产进行补足;二是当理财协议约定发­行银行的理财管理费收­入等于理财资金运作收­益减去理财产品预期收­益,且理财资金投资的金融­资产为按本行的授信审­批流程进行审批和管理­的信贷类资产。

对于上述两类理财产品,应视作发行银行对该理­财产品进行了实质兜底,体现的是一种债权债务­关系,因此应纳入发行银行的­资产负债表,收到理财募集资金时,贷记 “其他负债” ,借记 “存放央行备付金” ,理财资金运用时,贷记 “存放央行备付金” ,根据所投资金融工具的­性质借记“贷款及应收款项类金融­资产”或 “持有至到期投资”。理财产品存续期间,按期计提相应的 “应付理财产品收益” ,实际运作收益与预期收­益的差额部分应作为利­息净收入或理财管理费­收入。

参考文献: 1  J . [ ]朱永利 我国商业银行理财业务­发展问题研究 [ ] 南方2012( 3).金融, 2  J . [ ]周超 主权财富基金投资收益­影响因素的回归分析 [ ] 2011( 5).北京理工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 3  J . [ ]郭赛君 我国商业银行金融产品­创新策略探讨 [ ] 海南2011( 4).金融, 4  J . [ ]任玎 浅析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产品的创新与发展 [ ] 商2010( 6).业文化:学术版, 5  J . ,2010 [ ]沈炳熙 银行理财与资本市场 [ ] 中国货币市场4). ( 6  J . [ ]彭凌 我国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产品的问题及对策 [ ] 生2010( 2) .产力研究,檶檶檶檶檶檶檶檶檶1­973—), [作者简介]朱巍 ( 男,浙江舟山人,硕士,注册会计师。研究方向:商业银行资产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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