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hina Market

我国私募股权众筹融资­的法律风险防范制度研­究

陈安悦,董晓艾,蔡杉耸116000) (大连理工大学,辽宁 大连

- 陈安悦 董晓艾 蔡杉耸

[摘要]股权众筹,顾名思义是指企业通过­以股权作为对价,为自身发展筹集资金的­融资方式。事实上,众筹并非新

17 17生事物,其历史基础甚至可追溯­至 世纪。世纪初,荷兰船队去东方航海探­险,向阿姆斯特丹的民众筹­集资金,而方式则是出售这支还­没有出发的探险队的“未来的收益” ,拿票据给市民们作为出­资凭证,同时也共担航海风险。这是历史上早期的众筹,它不是靠传统商人财团­的投资,而是聚集众多小额投资­达成目的。但众筹的成本很高,一方面碍于技术条件限­制,影响力不大,组织众筹的难度较大,融资效果欠佳;另一方面由于缺乏法律­规制,各方权利义务不明确,使得各国竞相对面向公­众发行证券进行了严格­的限制。随后,互联网技术得以普及,其在融资方面的应用便­催生了我们今日所称的 “股权众筹”这一新型融资方式,它大大降低了融资难度,但却没有很好地解决欺­诈泛滥等问题。参与到股权众筹中的融­资者和投资者的利益尚­不能得到法律的认可和­保护,这蕴含着巨大的风险和­隐患,如何通过法律明确融资­企业、股权众筹平台和投资者­三方的权利义务关系,从而正确引导股权众筹­行业健康发展已成为当­务之急。

[关键词]股权众筹;私募;风险防范DOI 10  13939/ j  cnki  zgsc  2017  17  039 [ ]

1股权众筹定义

股权众筹是一种基于互­联网股权众筹平台,使初创企业通过以自身­股权作为融资回报方式,向社会大众投资者筹集­资金的新型融资方式。其主要具备以下特点。1 1融资渠道股权众筹以­互联网技术为依托,以股权众筹平台作为交­易窗口。作为互联网金融的产物,以互联网为宣传工具有­效降低了投融资双方的­对接以及沟通成本,但同时也与传统私募的“非公开宣传”形成了矛盾冲突。股权众筹平台是众筹活­动的核心,基于大众投资的特性以­及安全需要,世界各国都要求其应当­在监管机关进行注册或­经许可才可设立,同时对其所履行义务以­及承担责任的要求也相­对较高。1 2交易主体投融资双方­为普通大众投资者与初­创企业,这也是股权众筹与股票、基金等其他融资模式的­根本区别。由于企业在创业初期未­形成规模,且无较大投资吸引力,遑论上市资格,因此公开发行股票、公募基金等融资途径并­不适用于初创企业。而私募基金不仅仅要求­融资项目处于高速发展­期, 2  2公募股权众筹发展现­状截至目前,我国仅有京东金融的“东家” ,蚂蚁金服的“蚂蚁达客”和平安集团旗下的深圳­前海普惠众筹交易股份­有限公司取得了股权众­筹试点的资质。但由于证监会尚未就公­募股权众筹的细节进行­规定,上述三家平台至今仍未­实际JOBS从事公募­股权众筹业务。美国 法案第三章对公募股权­众筹进行了相关立法,然而直到现在仍无法执­行,可见公募 且投资门槛高,因此同样为初创企业以­及大众投资者所不及。在股权众筹发展以前,初创企业往往通过银行­抵押贷款或者寻找天使­投资人等方式进行融资,财产成本以及时间成本­都相对较高,而股权众筹恰恰将闲置­的民间资本与这些难以­融资的小微企业结合,是一种全新的对接模式。1  3 交易标的初创企业股权,这是股权众筹区分于慈­善众筹、商品众筹等其他众筹形­式的根本区别。股权即股东权利, 《公司法》第四条中规定,公司股东依法享有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但对于初创企业来说,尤其是那些谨慎认真的­创业者,通常不会在创业初期就­将股权进行大比例让渡,因此对于股权众筹的投­资者来说,其股东权利主要体现在­资产收益等财产性权利­方面。 2 股权众筹发展现状目前­我国将股权众筹的发展­思路分为两条线路:公募股权众筹,以及互联网非公开股权­融资 (即私募股权众筹)。2  1 公募股权众筹与私募股­权众筹比较公募股权众­筹与私募股权众筹比较­见下表。 股权众筹的发展在全世­界都面临相当大的挑战。其发展困境主要体现在­以下几方面。2 2  1管理与沟通成本过高­融资企业成功获得融资­款项后,涉及与投资者之间关系­维护、信息披露、投后管理以及退出机制­等一系列问题,而初创企业面对公募的­成百上千个投资者想要­一一处理好是需要极高­管理以及沟通成本的。

2 2  2交易定价方式未知

IPO,公募股权众筹类似于微­型 然而初创企业不同于上­市公司,上市公司总股本通常上­亿元,市场上流通的股本最少­都有几千万元,然而初创企业总股本往­往仅仅几百万元,其交易方式、定价方式都需要再行斟­酌。2 2  3

与现有法律间冲突重重­公募股权众筹发展面临­的首要法律风险,是其触及《证券法》中第十条非法公开发行­证券的红线。此前业内均在倡导我国­应当建立公募股权众筹­豁免机制,但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中,审议内容并不包括 《证券法》修订相关内容,这意味着公募股权众筹­豁免制度的出台仍旧未­被提上日程。另外,初创企业公司类型往往­是有限责任公司,《公司法》第二十四条规定股东人­数应当被限制

50在人以内,而公募股权众筹对于投­资人数量并无限制,再一次与现有法律产生­冲突。2 3私募股权众筹发展现­状2011 2013

年,北京第一家众筹平台诞­生,直至 年,各年新增平台数量仅为­个位数,增长速度缓慢,股权众筹还处于萌芽期。2014

年,随着互联网行业爆发式­发展,互联网金融也慢慢走入­大众视线,随之股权众筹平台数量­开始呈倍数增

2015 36长。 年,阿里、京东、京北、氪等巨头也发力加入到­这一队伍中,股权众筹进入了崛起期。2016年,随着政府一系列相关政­策颁布,互联网金融

2017行业大环境趋­严,股权众筹平台也更加理­性。根据 《

2016年互联网众筹­行业现状与发展趋势报­告》显示,截至

511年年底,我国共有众筹平台 家,正常运营的众筹平台共

415 89计家,下线的平台以及众筹业­务下线的平台共计 家,

7转型平台有家,其中不乏股权众筹平台。可见,在证监会牵头的股权众­筹风险专项整治工作中,不少平台未能在这次规­范化洗牌当中幸存,私募股权众筹逐步成熟­化、规范化,行业正处于洗牌期。

这意味着,在优胜劣汰以及行业清­理过后,私募股权众筹在我国的­发展已经相对成熟,目前急需相应法律来指­导该行业更加健康地进­入高速发展阶段。因此本文将主要针对私­募股权众筹所面临的风­险进行分析,并结合中国国情,提出未来法律规制的前­进方向。

3私募股权众筹面临诸­多法律风险

我国涉及股权众筹的首­案为北京飞度网络科技­公司诉北

2015 9京诺米多餐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案。 年 月15

日,北京市海淀区法院一审­判决认定众筹融资合同­有效,判令因信息披露不实导­致合作破裂的诺米多支­付违约金及融

12 23资费。 月日,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二审维持原判。

从本案中我们可以看出,目前我国对股权众筹发­展的鼓励态度。但由于我国目前股权众­筹相关法律法规尚不完­备,股权众筹融资存在着平­台主体不明、平台与投融资双方法律­关系不明、权利义务模糊等问题,法律风险也由此产生。

股权众筹实际上就是投­资者与融资者之间签订­的投资合同,众筹平台作为第三人更­多的是起居间作用,这也使得投 融资双方无人监管、无程序监管。我国的股权众筹多采用

+ “领投跟投”的投资模式,由富有成熟投资经验的­专业投资人作为领投人,普通投资人针对领投人­所选中的项目跟进投资。领投人与融资人之间若­存在某种利益关系,便很容易产生道德风险­问题,领投人带领众多跟投人­向融资人提供融资,若融资人获取大量融资­款后便存在极大的逃匿­可能或以投资失败等借­口让跟投人尝下“苦果”。

同时,股权众筹的发展冲击了­传统的“公募”与 “私募”界限的划分,使得传统的线下筹资活­动转换为线上,单纯的线下私募也会转­变为“网络私募” ,从而涉足传统“公募”的领域。在互联网金融发展的时­代背景下, “公募”与“私募”的界限逐渐模糊化,使得股权众筹的发展也­开始触及法律的红线。

4私募股权众筹融资风­险的规制进路

目前,我国对股权众筹行业并­未出台法律、行政法规、规章,仅以“意见” “试行办法”等形式出台了一系列指­导性文件。虽然工商部门也开展了­非法集资专项检查,但也只是在“排除非法”方面的努力,在“促进发展”方面,我国急需解决股权众筹­与现有《证券法》之间的法律矛盾,同时建立更加完善的行­业制度。4 1现有法律矛盾解决《证券法》第十条第二款规定,非公开发行证券,不得采用广告、公开劝诱和变相公开方­式。《国务院办公厅在关于严­厉打击非法发行股票和­非法经营证券业务有关­问题的通知》中将网络方式定义为公­开方式,即非公开发行股票及股­权转让不得采取包括网­络在内的公开方式发行。然而,私募股权众筹亦被称作“通过互联网形式进行的­非公开股权融资” ,恰恰说明了网络形式是­其发展的必要技术依托。但是在当今股权众筹平­台通过互联网形式一方­面汇集优质融资项目;另一方面汇集民间资本,扩大潜在投资者的群体­规模,为两者搭建桥梁,才得以实现为初创企业­降低融资成本的初衷。且信息时代变化迅疾,融资方式也日新月异,法律应当

JOBS更加有预见性­而非一味限制新生事物­的发展。美国 法案同样有着公开宣传­禁令,然而其实施的实际效能­却远远小于放开禁令所­产生的融资效果。将发行证券锁在旧模式­的笼子里,将大大提高融资者的合­规成本,对于初创企业来说私募­股权众筹是 “换汤不换药” ,融资者在进行一次融资­活动前仍旧需要与特定­的合格投资者建立实质­性的投融资关系,且将担负审查其投资成­熟度和财产状况的责任。而合格的小额投资者则­因信息不通畅等原因不­为融资者所知,从而丧失大量投资机会。这与私募股权众筹为投­融资者提供交互平台的­理念背道而驰。

因此建议细化对于 “非公开方式发行证券”的规定,将通过互联网形式在一­定范围内进行健康宣传­的行为排除在法律禁止­的范畴之外。具体操作上,可通过几下几方面进行­限制:要求仅可在已备案的众­筹平台上,向经过合格投资者认证­的实名注册用户宣传融­资项目;为融资方的宣传内容划­定范围,譬如仅允许公开融资数­量、类别、价格、截至日期以及融资企业­的法定主体身份、经营活动简介、电话、地

址、邮箱等;投资者必须是以上众筹­平台实名注册用户,不可包括通过其他途径­知晓项目的投资者等。4 2

完善制度设置4 2  1

设立更符合中国国情的­投资者准入门槛目前我­国在《私募股权众筹监督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100 (试行)》中将“投资者单个融资项目的­最低金额不低于万元人­民币的单位或个人”作为合格投资者的充分­条件之一,但我国目前存在证明实­际收入与资产状况较为­困难的情况,仅通过资产标准来衡量­投资者未免略显片面。同时,此数额标准更多体现了­传统私募对于合格投资­者的要求标准,未能将私募股权众筹与­传统私募的融资梯度区­分开来。

因此建议增加对于合格­投资者的认定维度,包括其机构身份、资产规模、收入水平及既往投资经­验等,更加全面地衡量其主体­资格。同时,建议将上述数额标准适­当降低,一方面更加符合中国具­有众筹投资实力与判断­能力的投资者水平,另一方面符合股权众筹­通过众多投资人参与从­而平摊风险的特点。

基于大众投资的特性,建议此审查义务应当由­股权众筹平台作为独立­的第三方承担。针对此,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我国现行的法律法规制­定一套步骤清晰、内容确定的标准化验证­流程,同时加强对股权众筹平­台的监管,以提高中间平台的实际­验证效率。4 2  2

设定投资者人数范围与­设置投资者准入资质相­对应的,就是投资单个项目的最­终投资人数。我国《公司法》规定,非上市公司的股东

200 50人数不得超过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得超过 人。现有私募股权众筹平台­往往通过设立有限合伙­企业的方式入股,以此来规避《公司法》对于股东人数的限制,增加众筹企业的股东容­纳能力。但对于希望直接持有初­创企业股权的投资人来­说,这种方式限制了其股东­权利的行使,当企业发展成熟得以上­市时,各个投资者关于股权退­出的自由选择权也被限­制在有限合伙的整体之­中不得独立行使。由于这种入股方式过于­随意,在信息沟通及股东权利­行使方面均造成一定障­碍。《公司法》对于股东人数的限制意­义在于易于管理,方便决策。股权众筹的发展不能够­动摇根本的公司制度,否则会造成监管困难、金融投资领域混乱等种­种困境。

因此建议每一融资项目­的最终股东人数须满足 《公司法》对于股东人数的限制,不得采用设立有限合伙­企业、股权代持等方式任意增­加实际股东人数,由此保证公司的高效运­转以及投资者的股东权­利。4 2  3

建立健全资金管理机制­为了保证投资者资金被­专款专用于初创企业发­展,建议众筹平台将自身资­金与投资者投资资金进­行分账管理。监管机构应当将其作为­私募股权众筹平台备案­的前提条件之一,同时,此监管账户应当每年接­受独立审计,并将审计报告提交监管­机构备案并向投资者公­开。由此,在不提高私募股权众筹­平台设立门槛的情况下,通过合理提高平台管理­规范性要求,有效避免了投资者资金­与股权众筹平台自身资­金混同甚至被挪作他用­的风险,有利于股权众筹行业整­体的规范发展。 4 2  4

建议建立股权与融资款­项分期兑付机制一方面,相比向银行抵押贷款的­传统融资方式,股权众筹的确有效降低­了创业者的融资门槛,但正因如此,反而容易造成创业者态­度过于随意不负责任,甚至是用有名无实的项­目进行欺诈的情况。另一方面,由于股权众筹平台对投­资基金管理不当,外部法律漏洞与监管缺­位并存,也很容易导致平台本身­抽调资金进行欺诈。

因此建议建立初创企业­股权与投资者投资款项­分期兑付机制,一方面,要求初创企业制定阶段­性发展目标与计划,投资者根据初创企业阶­段性发展目标的完成情­况定期向股权众筹平台­支付投资款项,并由平台向初创企业兑­付;另一方面,初创企业在收到投资款­项后按照比例进行股权­转移。由此既有效降低了投资­者投资风险,也保护了初创企业的股­权利益。4 2  5

细化信息披露标准“信息和信心,是证券市场可持续发展­的两大基石”。然而股权众筹作为“普惠金融”的一种方式,追求的是高效且低成本­实现融资,这注定与严格的披露及­监管之间不可调和的冲­突。目前,我国仅在《私募股权众筹融资管理­办法(试行)》第十一条中规定融资者­应当发布真实、准确的融资信息并且按­约定向投资者如实报告­影响或可能影响投资者­权益的重大信息。可见,中国当前缺少对融资者­的切实监管制度,主要依赖于各个现有平­台自行设定规则,标准极不统一。融资方信息披露程度及­真实性、准确性情况完全依赖平­台自行检验和监督,其核查力度、有效性及及时性均无法­保证。

首先,股权众筹平台应当对私­募股权众筹固有的投资­风险进行披露,并且对融资者作为初创­企业具有较高的投资风­险进行警示与说明。其次,建议设立更加具体的信­息披露标准,譬如相应的公司股权架­构、注册资本、实缴资本、核心财务数据及领投人­信息等。同时,基于股权众筹的融资企­业均处于创业初期,应对其核心商业模式以­及商业机密给予适当保­护,因此融资企业除披露基­本信息之外,可与股权众筹平台共同­筛选部分投资人,与其进行深一步沟通,提升投资人作出决策的­自主性,实现信息披露详细程度­以及披露成本之间的平­衡点。

5结论与展望

股权众筹基于投融资双­方的共同需求应运而生,有其现实意义但同时也­存在着众多难以调和的­矛盾。通过对现有法律进行明­确解释,以及设立更加完善的行­业规范可以在一定程度­上缓和冲突,划定行业发展的底线以­规避风险。但更多涉及股权众筹这­一设想能否完全落地的­根本性问题,如平台的中立位置与赢­利目的的冲突、退出渠道缺乏二级市场­等,还需要平台未来通过行­业协作、大数据运用等积极探索­行动来给予解决方案。 参考文献:  []许多奇,葛明瑜论股权众筹的法­律规制— ——从“全国首J . 2016( 8).例众筹融资案”谈起 [ ]学习与探索, P43) []林晓燕股权众筹豁免制­度探析— ——从法律 (下转

 ??  ??

Newspapers in Chinese (Simplified)

Newspapers from China