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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宗教立法的必要性

(吉林医药学院,吉林 吉林130013)

- 邸 爽 那孝伟

[摘要]国内外环境的发展变化­对我国的宗教立法工作­提出了更加紧迫的要求,必须加强和完善宗教立­法工作,特别是宗教基本法的立­法。我国宗教立法应当在党­的方针指导下,紧紧围绕保障宗教信仰­自由这一核心,立足于我国宗教领域的­实际,与国际公约在本质上相­互一致。宗教立法;宗教信仰;必要性

[关键词] DOI 10  13939/ j  cnki  zgsc  2017  18  111 [ ]

宗教作为一种社会意识­形态,从原始社会以来,经历奴隶制社会和封建­制社会的发展与成熟,日益显示出深远的社

4/ 5会影响力。当今世界有接近 的人信仰宗教,由于宗教而产生的感情,以及与之相应的各种各­样的仪式和组织,作为1 [ ]一种社会历史现象,在任何国家都不可能在­短期内消除 。尽管我国已经进入社会­主义初级阶段,剥削制度和剥削阶级已­经通过社会革命被消灭,从而在客观上消除了宗­教存在的阶级根源,但是,短期内彻底消除宗教仍­然是不现实的。因此,加强宗教立法工作,既是要用法律来保障公­民宗教信仰自由的基本­权利,也是要用法律明确政教­分离的原则,规范调整我国的宗教事­务和宗教活动。

1关于宗教立法首先应­明确的一些问题

第一,加强宗教立法,就必然要涉及宗教法的­概念问题。在我国学术界,宗教法的概念比较统一­的,认为宗教法是宗教政治­集团借助国家政权将宗­教信条法律化的结果。笔者认为在进行宗教立­法探讨的时候,还是要遵从学术传统,首先要明确一般所说的­宗教法其含义并非指国­家保障公民宗教信仰自­由,管理宗教事务的法律法­规,而是指以宗教的教义或­者经典著作的精神作为­指导思想,用以调整特定的社会关­系(主要是宗教社会关系但­不限于此)和个人的思想与行为的­规范,与世俗法相区别,主要包括教会法、伊斯兰法、印度教法等。在谈到对于宗教组织和­宗教行为及其与其他社­会组织或个人的关系进­行调整和管理的国家法,我们还是应该称其为宗­教法律、宗教法规,不宜以宗教法名之。对于处于核心地位的综­合性宗教法律,可以称为宗教基本法。第二,当前宗教立法工作的重­心是建立一部宗教基本­6 2 [ ]法,还是首先建构一些具体­的宗教法律。中央 号文件 下发以前,在这个问题上,宗教人士、专家学者们的分歧比较­大,有人倾向于先建立基本­法,按照一般立法原则,先立母法,然后再制定各种子法;有人倾向于先制定各种­单项法律法规,集中精力解决宗教领域­存在的各种突出问题,等待经验足够,时机成熟的时候再制定­基本法。后来在立法实践中发现,先立基本法的困难很大,宗教界、学术界和政府部门等在­一些基本问题上有很大­的分歧,同时参考其他国家的立­法实践,发现除苏联外,其他国家也没有设定宗­教基本法,

20 90因此在 世纪年代初,中央决定先制定两个单­项宗教行

1994政法规,即 年颁布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外­国人宗教活动管理规定》和《宗教活动场所管理条例》。从 1988年的《广东省宗教活动场所行­政管理规定》开始,各地方政府也开始了宗­教立法实践并走在了中­央前头,开始进行宗教方面的综­合性地方行政法规的立­法工作。随着地方性单项法规和­综合性法规的不断发展­和完善,中央开始考虑制200­5定全国性的综合性宗­教行政法规,于 年制定并颁布实3 [ ]施了《宗教事务条例》。 总的来看,经过各级立法机构、政府部门、宗教界及其他社会各界­的不懈努力,以宪法为核心,包括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部门规章、地方政府规章的宗教法­律基本框架已经初步确­立。

2加强宗教立法的必要­性

第一,完善宗教法律体系,解决现实宗教问题的需­要。目前中国尚无专门的宗­教法,与宗教方面有关的法律­规定广泛但分散地存在­于宪法、刑法、民法及其他专门法律中,现

33 34 36 51行宪法在第 条、 条、 条及 条中都涉及了公民宗教­信仰问题,其中最核心的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36条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宗教信仰自由。”此

77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 条对于宗教团体财产

4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第 条、《中华人

3 12民共和国兵役法》第 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

3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第 条对于有宗教信仰公民­的相关权利的保证,特别是在社会政治生活­方面,对于信教公民的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给予了全面­而详尽的规定,提供了法律保障。在 《中华人民共和国选举法》、《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和 《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中都规定不因公民宗教­信仰而影响其享有的选­举权和被选举权。这些规定虽然力求全面­有效,但是从整体上来看仍然­很不完备,涉及宗教方面的法律规­定仍然还有很多空白,与我国现在日益发展的­宗教形势相比,显得十分乏力,无法满足以法律来处理­宗教问题的社会需要。特别是从保护宗教信仰­自由和明确政教分离的­角度来看,明确规定了宗教信仰自­由相关内容的是宪法,但在我国,宪法不能作为庭审依据,而能够作为庭审依据的­相关法规都是低位阶的­下级法规,是未经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讨论的,它们不能代替正式的法­律,来解释和处理宗教信仰­这样一个公民基本权利­的问题。关于政教分离的内容,在宪法和其他现行法律­法规中没有体现。没有全面的专门的宗教­法律,也无法建构全面的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国家的法律体系显然是­不完整的,无法

满足依法治国的需要。第二,国内外环境的变化发展­也向宗教立法工作提出

20 90了更高的要求。从国际环境来看, 世纪 年代冷战结束后,宗教问题特别是宗教信­仰冲突成为了世界局势­动荡和地区危机的一个­重要导火索,由宗教问题引发的局部­冲突和地区战争此起彼­伏。在此局势下,国外敌对势力也热衷于­利用宗教问题和宗教势­力对我国进行政治渗透­和破坏,东突和藏独组织都利用­宗教问题策划和组织骚­乱等活动,梵蒂冈罗马教廷甚至通­过单独任命主教的方式­破坏我国独立自主办教­的政策,培养和扶植我国的天主­教地下势力,分裂和抢夺我国天主教­的领导权。从国内情况来看,目前宗教问题也比较突­出,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一是社会中下层信教人­数激增,地下教会、家庭教会禁而不止:一方面“地下宗教”快速扩张,一方面政府却缺乏有效­监管,县、乡、村三级信息不灵,对宗教家底不清,有些县甚至至今没有专­门的宗教事务管理部门,严重存在无部门管、无人管、不会管、不敢管的问题。二是少数民族地区特别­是西部地区宗教矛盾突­出,主要表现在宗教矛盾的­复杂性加大,突发性增强,危害性提升。三是宗教组织影响干预­地方特别是基层政治事­务的现象时有发生,例如干预基层农村选举,干扰计划生育政策的执­行等。最后一

P110) (上接 再作为必须提交的申请­材料。2 2不公证可节省费用有­很多经济领域的研究人­员一直认为,房地产继承、赠与不再进行强制性公­正,体现了对给公证人权利­的尊重。在全新的历史时期,随着人们对自身权利的­认识逐渐加深,该项规定的出台和实施­正是符合大众的权利要­求。房产采用公正和不公正­两种模式有其各自的优­势和劣势,传统的公正模式已经运­行了很长一段时间,公正部门在长期的工作­过程中积累了丰富的工­作经验,但是工作效率有待进一­步提升,而不公正制度实施之后,可以大大节约申请人的­时间和经费。2 3新规范更加注重便民­服务《不动产登记操作规范 (试行)》将一般登记业务的办理­时限统一压缩为十个工­作日,而查封和异议的登记则­明确定为要在受理当日­办理,这比国家规定整整缩短­了二十个工作日。确定了继承(遗赠)不要求强制公证、简化补换证手续以及抵­押权的注销登记单方申­请等便民措施的办理程­序。如果选择不公证,则不用提交经公证处公­证的材料或者已经生效­了的法律文书。申请人提交相关文件向­档案窗口申请查询拟继­承(受遗赠)的不动产登记有关情况。如果还存在不能进行登­记的情况,房产继承或者赠与申请­人需要一次性携带好相­关的申请资料到房产登­记机构进行登记,对于申请人所提交的材­料不齐全的,但是符合相应的法定形­式的,并且所要登记的不动产­没有涉及限制性资产转­移的,进入到相关材料审查检­验环节后,根据申请人所提供的相­关材料以及与申请人沟­通询问的情况,符合法定程序的应该及­时进行受理、审核、公示和登记。

综上所述,进入新时期以来,国家对不动产登记的改­革 点也是最不容忽视的是­宗教管理机关对公民或­宗教组织宗教信仰权利­的不法损害。这些问题,不是单纯的行政法规就­能管理和调整的,宗教涉及的各种社会关­系、产生的各种社会影响需­要也必须有相关的专门­法律来进行管理和调控,因此,制定一部基本法来保障­中国公民宗教信仰自由­的权利,规范宗教事务的管理就­显得尤为重要。 参考文献: 1  Z . []国务院常务会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公报 [ ] 2000: 21  2  Z. []董云虎世界人权公约法­总览 []四川:四川人民出版1991: 977 社, 3  []中国法学会宪法学研究­会保障公民基本权利与­维持社会C . 1992: 316 稳定 [ ]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檶檶檶檶檶檶檶檶檶[基金项目]吉林省教育厅“十三五”社会科学研究规划项目“东北地区城市宗教生态­与社会影响研究” (项目编号:吉教科文合2016 214字 〔 〕第 号)。1980—), [作者简介]邸爽 ( 女,汉族,吉林人,硕士研究生,讲师。研究方向:思想政治教育、法学;通讯作者:那孝伟1973—), ( 男,满族,黑龙江双城人,本科,副教授。研究方向:哲学。

势在必行。《不动产登记操作规范(试行)》和《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实施一年多来,众多的当事人从中受益,特别是对房产继承、赠与进行登记不再要求­强制公证这一规定更是­为当事人简化了手续,节省了时间,更节省了费用,因此备受欢迎。不动产登记机构应不断­学习新规范和新要求,不断地总结经验,以适应新时期当事人对­不动产登记的需要,做好不动产登记工作,更好地为当事人服务,为国家的经济腾飞做出­贡献。 参考文献: 1  []杨伟东继承受遗赠强制­公证的合法性和未来走­向— ——以陈爱华诉南京市江宁­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不­履行房屋登记法定职责­J . 2015( 4) 案为分析基点 [ ]法律适用, 2  []陈慧娜,郭发产处分不动产遗嘱­应当实行强制公证J . 2009( 4)  [ ]上海房地, 3  J . []杨永华,沈洁颖强制公证制度初­探 [ ]行政与法, 2003( 7)  4  J . []郭岳萍强制公证进入物­权变动领域辨析 [ ] 中国司2012( 8) 法, 5  J . []丁炜炜,曾远涛关于强制公证立­法的思辨 [ ] 中国司2010( 11) 法, 6  []高发房屋继承登记强制­公证于法无据— ——从最高人民法J .院公报的一起案例看不­动产登记程序需注意的­环节 [ ] 国土资2016( 1) 源, 7  J . []柏建忠如何区分强制公­证与自愿公证 [ ]中国公证, 2009( 11) 檶檶檶檶檶檶檶檶檶1­978—), [作者简介]王晶 ( 女,本科,黑龙江省牡丹江市房地­产产权市场管理处高级­经济师。研究方向:房地产经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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