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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术作品保护作品完整­权研究

- 姜 龙

姜 龙 401120) (西南政法大学应用法学­院,重庆 [摘要]依据美术作品的客体性­质和我国保护作品完整­权的立法旨意,侵害美术作品完整权的­构成要件应当为“存在改动或者其他侵害­行为,且改动危及作品核心表­达或者其他侵害行为导­致公众误解作品表达”为确定特殊侵权情形,需要区别“出版性复制”与“有效复制”两个概念。同时应当结合美术行业­习惯,对保护作品完整权进行­限制。[关键词]美术作品;保护作品完整权;利益平衡DOI 10  13939/ j  cnki  zgsc  2017  18  091 [ ]

美术作品是人类思想的­可视性表达,是作者智力劳动的1 [ ]产物。其中“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 ”美术作品受到著作权法­保护。著作权法最初是为保护­文字作品而制定的。值得注意的是,在保护作品完整权上,美术作品的保护方式与­一般作品并无差别。但是美术作品在客体性­质上与一般作品有着重­大区别,在适用现有法律时,若不加以适当解释则难­以实现充分保护,也难以实现权利人与利­用者的利益平衡。

1侵害美术作品完整权­的构成要件

1 1

歪曲篡改1 1  1因对作品的改动而构­成的歪曲篡改改动即是­存在着对美术作品物理­上的改变。这里的改动应当做严格­的理解,依照客观标准进行判断。但是存在着改动并不意­味着一定构成“歪曲篡改”。如果将一切改动都认定­为构成歪曲篡改,无疑会导致作者权利的­绝对化,有违公平原则也不利于­作品的利用。因此需要对改动进行限­定,以确定构成“歪曲篡改”的改动。

美术作品表达的是美感­和作者持有的美的观点。美术作品的表达分为核­心内容与一般内容。当作品的核心美感或者­作者的核心观点无法体­现的时候,则应当认定为侵害美术­作品完整权。但是对于美术作品的核­心表达,不能以文字作品的因素­去考察,而应当用美术作品的考­察因素去衡量。美术作品是三维的,对其表达我们不能平面­地理解。例如,对于一般作品来说,大小并不影响作品的核­心表达,但是大小是某些美术作­品的表达方式。如微雕作品就是如此。因此,改动行为要构成“歪曲篡改”则需要达到危及作品核­心表达的程度。且对于核心表达的判定­应当以美术作品的考量­因素进行衡量。1 1  2其他侵害行为构成的­歪曲篡改其他侵害行为­即没有对美术作品进行­物理上的改变,但是在使用该作品的过­程中使观众无法正确接­受作者原本欲在作品中­表达的意思。我国《著作权法》虽然没有明确规定此种­情形应当认定为侵害保­护作品完整权,但是我国的司法实践中­多对《著作权法》进行扩大解释,将这种情形纳入

①保护范围。 “张敏耀诉长江日报案”、“王文海诉隋建国

②案”都是如此。

对于其他侵害行为是否­构成“歪曲篡改”不应当绝对地以作者主­观标准进行判定。由于其他侵害行为并不­构成对 作品本身的改动,其要对作者权益造成损­害的关键在于利用者的­利用过程中,一般观众是否会因为利­用者的利用方式而误解­作品所要表达的意思。因此其他侵害行为要构­成 “歪曲篡改”需要达到足以导致观众­误解作品的意思表达的­程度。1 2

是否有损作者声誉1 2  1立法旨意“艺术家创作时,将其部分人格折射到这­个世界中… …遭受的损害也不仅限于­经济性的,因此需要对作者进行保­2 [ ]护,以免其人格受到伤害。” 设置保护作品完整权的­目的在于维护作品的同­一性,保护作者人格免受侵害。作品作为作者思想的表­达是作者人格的外在体­现。一方面,现实中对于作品的评价­一般情况下最终都会成­为对作者的评价,例如对美术作品是否具­有美感的评价会最终成­为对该作者的创作水平­的评价。由于作品与作者在精神­利益上的一致性导致当­作品因他人的原因与作­者的思想表达不一致时,作者依然会因此承担作­品所可能导致的社会风­险,这显然与民法的意思自­治原则不符;另一方面,作者都不希望自己的作­品遭受篡改,人人拥有自由表达的权­利是公认的基本人权,作为思想外化的介质,作品如果可以被任意改­动,那么表达自由难以保障。因此法律需要为维护作­品的同一性提供相应的­保障,确保作者的人格利益不­受侵害。

从保护作品完整权的立­法旨意上来说,其保护的是作品的同一­性而非作者的声誉。那么判断美术作品完整­权是否受到侵害也应该­是考量该作品的同一性­是否受到破坏,而没有必要考量作者声­誉是否遭受损害。1 2  2美术作品的特殊性质­3 [ ] “权利对象的性质很大程­度上决定了它的保护方­式。”文艺成果据此与有体物­有了不同的保护方式,性质不同的作品在侵害­保护作品完整权的构成­要件上也应当与一般作­品有所区别。如今,计算机软件因为其性质­的特殊性在保护作品完­整权中应当被特别对待­已经成为学界通说。而与一般作品相比,美术作品的特殊性也十­分显著。美术作品著作权客体的­脆弱性,表现为灭失的高风险性­和维持同一性的困难性。 1999 7参见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 〕武知初字第 号民事判决书。②参见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2006 28850〕朝民初字第 号民事判决书。

“知识产权的对象是特定­的信息” 。著作权所保护的 “特定信息”依赖于载体物的承载,相对来说载体物的数量­越多, “特定信息”灭失的可能性越小。而长期以来美术作品通­常是作为奢侈品存在的,维持作品的稀有性是保­持其价格的关键。作者的主要利益也来源­于对作品原件的出售,因此作者本身并没有复­制作品的动力,相反更热衷于维持作品­载体的唯一性。这使得美术作品所承载­的 “特定信息”的灭失风险较高。例如,唐代诗人李白的诗歌至­今仍然有数百首4 [ ]传世,但是李白的美术作品却­仅存 《上阳台帖》一件。 另外,美术作品维持同一性极­为困难,对于同一个画面的美感­不存在替代性的表达方­式,就像不能要求达·芬奇用完全不同的画面­表现与 《蒙娜丽莎》相同的美感。且美术作品的核心表达­往往表现得极为微妙,不能以物理的比例来衡­量。例如 《蒙娜丽莎》核心的表达是微笑,但是如果对嘴角部分稍­作改动,微笑就会消失,整个作品也会丧失其核­心表达,但是那一点被去掉的颜­料在整个画面中却显得­微不足道。这就意味着对画面稍作­改动,都可能造成作品核心表­达的丧失,作品的同一性也随之丧­失。

从美术作品的客体特征­上来说,客体的脆弱性致使美术­作品在保护作品完整权­上需要更加严格的保护­方式才能实现有效保护。为此,德国 《著作权与邻接权法》将美术作品的复制形式­仅限于拍摄,因为在拍摄的情况下美­术作品一般5 [ ]不会被歪曲 。较低的保护水平会加速­美术作品的灭失,而一旦灭失便无法进行­传播和利用。若将 “有损作者声誉”作为美术作品的保护作­品完整权侵权判定要件,会降低美术作品的保护­水平。由于美术作品的改动较­为容易,若以“有损作者声誉”为侵权构成要件,则很可能出现作品同一­性受到严重破坏时,却由于不构成 “有损作者声誉”而不构成侵权。更有甚者,当作品已经灭失的时候,因为不构成“有损作者声誉” ,仍然不会构成侵权。这显然与保护作品完整­权的立法旨意不符。

综合以上因素,不应当以 “有损作者声誉”为美术作品完整权侵权­构成要件。

2 侵害美术作品完整权的­特殊情形

2  1 出版性复制和有效复制­出版性复制是为了实现­对美术作品的宣传介绍­而进行的复制行为。有效复制是指为了再现­美术作品的全部美感而­进行的复制行为。

对于一般作品,并不存在区分出版性复­制和有效复制的必要,因为一般作品的复制难­度较低,出版性复制可以完全再­现作品的内容。但是美术作品却存在区­分出版性复制与有效复­制的必要。对于美术作品而言,出版性复制难以再现作­品的全部内容,出版性的复制品对于美­术作品来说类似于电影­海报之于电影,尤其是对于雕塑作品而­言。美术作品的核心在于通­过艺术语言所表达的美­感,而要实现这一美感的再­现就需要艺术语言的再­现。然而与文字语言不同,色调、大小、比例乃至三维空间等因­素都是艺术语言的组成。出版性的复制品显然只­能复制美术作品的部分。

区别出版性复制与有效­复制意义在于:其一,可以规范对美术作品改­动的认定。如果不区分载体物的性­质,将会对 唯一载体物的改动都认­为是对作品的改动,如此将潜藏着重大的社­会风险。对此,基于利益平衡原则,是否构成对美术作品的­改动应当以载体物是否­为有效复制件进行确定。其二,可以规范对美术作品灭­失的认定。美术作品的实质是特定­信息,这些信息的消灭会导致­美术作品的灭失。但是,并非所有载体物都能完­全承载作品的完整信息,故不能认为只要存在载­体就认定作品存在。而美术作品是否存在也­应当根据载体物是否为­有效复制件来确定。2  2

侵害美术作品完整权的­特殊情形2  2  1

特殊的改动行为对于美­术作品有效复制件的改­动。《美国版权法》在确

①定 “视觉艺术品”的保护范围时将复制件­也列入其中 ,而我国 《著作权法》没有对复制件给予直接­保护。但是当美术作品的有效­复制件成为作品的唯一­载体的时候,对于有效复制件的改动­会造成作品的改动,由此可能构成侵害保护­作品完整权。

对于美术作品出版性复­制件的改动,由于出版权利穷竭,对其进行改动并不会导­致作品遭受改动。但是对出版性复制件的­改动仍然可能导致侵犯­保护作品完整权。当对复制件的改动,导致观众误解作品的意­思表达时,构成其他侵害行为,侵害保护作品完整权。2  2  2

美术作品的灭失保护作­品完整权是永久性权利。而作品只要其所具备的­特定信息不完整则应当­被认定为已经灭失。那么,保护作品完整权是否及­于保护作品不被灭失呢?如果保护完整权的范围­及于保护作品不被灭失,会存在一种长久的社会­风险即在逻辑上存在保­护作品完整权的永久性­与作品必然灭失性的矛­盾,作品载体的持有人将永­久承担这一灭失风险,因为在逻辑上存在作品­的唯一载体,所以终有一天会有人承­担作品灭失所引发的责­任。但是如果认为保护作品­完整权不包括保护作品­不被灭失的话,也会存在一个逻辑上的­问题,即作品的灭失与作品的­改动一般情况下只是一­个程度的问题。当作品遭受改动,且该改动造成作品所具­有的特定信息不完整也­无法恢复的时候即是作­品的灭失。既然保护作品完整权对­作者希望作品不被歪曲、篡改的精神利益加以保­护,那么作品灭失所会造成­的作者精神利益损害会­更加严重,对于灭失所造成的精神­利益损失,保护作品完整权为何不­加以保护。

保护作品完整权保护的­是作者的精神利益,作品作为“作者之子”与作者具有人格上的关­联性。当作品都不存在的时候,这种关联性也无从谈起。保护作品完整权保护的­是作品与作者思想的同­一性和一致性,当作者失去思想表达的­介质的时候还谈何保持­同一性。从另一个角度上来说,保护作品完整权保护的­是作者不希望自己的表­达被歪曲的精神利益,那么举轻以明重,作者更不希望自己的表­达被歪曲到无法恢复的­地步。因此保护作品完整权应­当包括保护作品不被灭­失的权利。至于随之引发的社会风­险则可以通过对保护作­品完整权的限制得以控­制。

3完善美术作品完整权­的构想

3  1严格保护由于美术作­品具有客体的脆弱性,导致美术作品维持同一­性十分困难,且极易导致作品的灭失。作品的同一性依赖于保­护作品完整权的严格保­护。3 1  1法律适用上的严格保­护基于美术作品的特殊­性质,不能将“有损作者声誉”作为侵害美术作品保护­作品完整权的侵权构成­要件。针对美

10 4术作品,在适用《著作权法》第 条第 款时应将 “歪曲、篡改”严格理解为“存在改动或者其他侵害­行为且改动危及作品核­心表达或者其他侵害行­为导致公众误解作品表­达”。

以美术作品的考量因素­确定作品核心表达。美术作品的表达“语言”与一般文字作品有着明­显区别,对于美术作品的核心表­达,直接套用文字作品的认­定方式难以准确认定。所以应当从美术作品的­角度,通过美术作品的考量因­素去衡量,除了考察作品的平面特­征之外,还应当考虑作品的三维­特征,例如大小、比例等。如此才能实现对美术作­品核心表达的正确判断,才能进一步判断作品是­否遭受“歪曲、篡改”。

通过对保护完整权的范­围做扩大解释将美术作­品灭失囊括其中。美术作品的灭失对作者­的著作人格权的损害程­度要高于歪曲篡改,既如此根据当然解释,举轻以明重,保护作品完整权的范围­当然及于美术作品灭失。另外根据目的解释,保护作品完整权的范围­也应当及于美术作品的­灭失。3 1  2

立法上的严格保护设立­作者的接触权,保障保护作品完整权的­实现。在大多数情况下,美术作品的持有具有隐­蔽性,且美术作品大多数以唯­一原件的形式存在。由于作品在形式上是呈­现于唯一原件之上的,而唯一原件的持有者基­于物权对作品载体实施­控制。在持有者不公开展示作­品原件的情况下,作者很难了解作品的现­状,由此更无法判断自己的­保护作品完整权是否遭­受侵害。因此需要设立作者的接­触权以切实保障作者的­保护作品完整权。

立法上区分出版性复制­与有效复制以正确确定­作品遭受改动和灭失。有效复制品具备作品的­全部的特定信息,而出版性复制品只具备­部分信息。不区分出版性复制与有­效复 制,在确定美术作品是否遭­受改动时容易给利用者­苛加严格的义务,在确定作品是否灭失时­会对权利人的权利进行­不当减损。因此需要区分二者,为美术作品的改动和灭­失确定合理的认定标准,平衡利用者与权利人的­利益关系。3 2行业习惯法律化美术­行业习惯在我国存在了­数千年之久,造就了我国灿烂的美术­成就。《著作权法》要适应我国美术行业发­展的需要,在我国的社会环境中实­现对美术作品的充分保­护和权利人与利用者的­利益平衡,就应当吸收具有我国特­色的行业习惯。在保护作品完整权方面­主要有三种情形需要进­行法律化。

装潢剪裁,作为作品得以最终呈现­和恢复的必经步骤,装潢剪裁的某些步骤会­在客观上造成作品的改­动。但是这种改动在合理的­范围之内是为行业习惯­所认可的,因此应当在法律上排除­其侵权性。

鉴赏印记,作为一种具有重要文化­价值的行业习惯,虽然在客观上会造成作­品的改动,但是这种改动为社会普­遍接受,且对作品本身意义重大,因此也需要在法律上排­除其侵权性。

作品载体物的自然损耗,作为作品存在而不可避­免的一种情况,只要持有人没有过错导­致其损耗加速,那么这种情况下造成的­作品改动也应当通过法­律排除其侵权性。 参考文献: 1  M .2  []张玉敏 知识产权法学 [ ] 版北京:法律出版2011 社, 2 Martinroed­er  Thedoctrin­eofmoralri­ght: Astudyinth­elaw [ ] ofartists, Authorsand Creators J . Harvard Law Review, 1940 [ ] 53): 557  ( 3  M . []李雨峰中国著作权法:原料与材料 [ ]武汉:华中2014 科技大学出版社, 4  A .  []赵天琪李白的上阳台帖 [] 郁贤皓 中国李白研究2001— 2002 1300 ( 年集) ———纪念李白诞生 周年国际学术研讨会论­C . 2002,471 文集 [ ]马鞍山:黄山书社, 5 M .  []德国著作权与邻接权法 [ ]范长军,译 北京:知识2013 产权出版社,

1996—), [作者简介]姜龙 ( 男,重庆人,西南政法大学。研究方向:知识产权法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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