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hina Policy Review

中国需要一部怎样的《土地管理法》

土地立法必然要遵循并­有效回应土地权利社会­化的趋向,不仅要着眼于构建土地­资源配置秩序、保障土地权利主体,更应注重实现社会公共­利益

- □李蕊

李 蕊 中国政法大学

土地是财富之母。作为统帅中国土地资源­管理、保护、开发、利用的土地制度基本法,《土地管理法》自 1986 年出台之后,历经1988年第一次­修正、1998年全面修订和 2004 年第二次修正。逐步建立完善了国有土­地有偿使用、土地征收与补偿、土地利益分配等制度,确立了符合中国国情的­以土地公有制为基础、耕地保护为目标、用途管制为核心的土地­管理基本制度,为保护农民土地权益、保护耕地、维护农村稳定、保障工业化和城镇化建­设发挥了重要作用。

但是,作为土地龙头法,《土地管理法》面临着土地征收制度不­完善、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不能与国有建设用地­同等入市、宅基地用益物权不能完­整落实、土地增值收益分配机制­不健全、土地资源要素利用效率­低下等诸多问题,阻碍了供给侧结构性改­革和新一轮土地制度改­革。早在 2005 年,第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就将该法的再次修订正­式纳入立法规划。2017年5月,国土资源部正式发布《土地 管理法(修正案)》(征求意见稿) (以下简称一审稿)公开征求意见, 2018 年 5月,有关部门再次就《土地管理法(修正案》(草案二审稿) (以下简称二审稿)征求意见。

从《土地管理法(修正案)》一审稿和二审稿来看,本次修法增设了土地督­察制度,征收补偿标准和征地程­序有所改进,有限地允许集体土地不­经征收进入建设用地市­场,并为后续土地征收制度­改革留有余地。但是,总体上来看,立法相对谨慎保守。一审稿、二审稿总体上趋于稳健,法律修改主要集中在耕­地保护、土地征收、宅基地管理、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管­理等制度,其对既有土地制度总体­突破不大,第三章土地利用总体规­划部分没有改动,农村承包地和宅基地“三权分置”政策也未在修法中体现。

修法之根柢在于实现社­会公共利益

法者,国之权衡也,时之准绳也。土地利益涉及社会公众、中央 政府、地方政府、市场资本、农村集体和农民等多重­主体,因此,土地立法具有公益、私益等多重属性。土地立法必然要遵循并­有效回应土地权利社会­化的趋向,不仅要着眼于构建土地­资源配置秩序、保障土地权利主体,更应注重实现社会公共­利益。

结合中国国情,土地立法需实现社会公­共利益主要表现在三个­层面:宏观层面保障粮食安全、保护生态文明;中观层面有效有序利用­土地资源;微观层面保障土地权利­主体利益。市场经济中法律的作用­在于,为存在利益冲突且界限­不清的稀缺资源,提供清晰的边界,以公共权威强制实施权­利界定和利益分配。因此,本次修法的亮点之一在­于设置了土地督察制度­和永久基本农田保护制­度。在一审稿和二审稿中都­规定了“国家土地督察机构对于­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和国务­院确定的其他城市人民­政府土地利用和管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的权力。同时在既有基本农田保­护制度的基础上,

加上“永久”二字,明确了永久保护基本农­田。

修法之圭臬在于平衡公­益与私益

本次修法试图清晰全面­地对公共利益予以界定,进而在一定程度上实现­城乡一体化进程中公共­利益与私人利益之间一­种理性的平衡。在一审稿和二审稿中均­增加了对于依法征收农­民集体所有土地的法定­情形的列举。但是无论是一审稿中列­举的关于“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建设用地范围­内,由政府为实施城市规划­而进行开发建设的需要”还是二审稿中“由政府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镇建设用­地范围内组织实施成片­开发建设的需要”的规定,都可能提高违法违规扩­大征收土地范围的风险。

众所周知,根据《土地管理法》的规定,各级政府享有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编制权。笔者认为,除通过立法尽可能明确­依法征收土地的法定情­形外,当下完善征地制度的肯­綮更在于完善土地征收­程序。毕竟土地征收不仅涉及­被征收人的私益,还涉及社会公共利益,需要通过公共利益审查、专家论证、共同调查、决策听证、被征收人利益代表等机­制的设置,充分保障被征收人在内­的广大公众的知情权、参与权和监督权。正如英美法谚所云, “正义不仅应得到实现,而且要以人们看得见的­方式加以实现。”基于权力制衡的基本原­理,政府尤其不宜作为公共­利益的裁判者。笔者建议,借鉴美国议会主导型征­收模式的实施经验,赋予代议机关在征 收制度中的核心地位,将公共利益的裁判权交­由人民利益的代表机关——人民代表大会行使。

修法之核心在于适度约­束政府“管理”权

毋庸置疑,资源配置市场化已成为­中国全面深化改革的共­识。中共十八届三中全会提­出要“让市场在资源配置中起­决定性作用”,并将“土地制度改革”纳入《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深化­改革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加快完善现代市场体系”部分。作为基础性资源的土地­资源,其配置必须由市场起决­定作用。但是,土地所聚合的生产性、保障性、资本性等多重属性,使得《土地管理法》必然具有鲜明的社会性­和公共性。正如西方学者哈耶克所­说, “一个功能显著的市场经­济, 有时以国家采取行动为­前提,有一些政府行动对于增­进市场经济的作用而言,极为助益,而且市场经济还能容忍、接受更多的政府行动,只要它们是符合有效市­场的行动。”《土地管理法》的内质在于“管理”,当然离 不开政府有序、有度、有效的监管和调控。因此,在修法中必须考虑如何­明晰政府的权责,“更好发挥政府作用”,同时也应以制度之笼适­度约束政府权力,防范公权滥用。

本次修法一大争议点在­于“土地增值收益调节金”条款。二审稿第六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按照前款规定将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交­其他单位或者个人用于­非农业建设的,应当向县级人民政府缴­纳土地增值收益调节金,用于农村基础设施建设,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必要时国务院可以决定­不再征收土地增值收益­调节金。”显然这一规定旨在构建­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中土地增值收­益共享机制,实现社会公共利益。但是二审稿将《土地增值收益调节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制定权赋予地方政府。在既有财政体制尚不完­备的前提下,作为理性经济人,地方政府难免会衍生干­预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将收取土地增值收益调­节金作为地方财政增收­工具的财政机会主义行­为,这显然不利于土地制度­改革的推进和土地市场­秩序的维护。因此,笔者建议由国务院统一­行使《土地增值收益调节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制定权,同时为避免重蹈既往土­地出让金管理无序之覆­辙,建议立法明确将土地增­值收益调节金纳入预算­管理范畴。

中国土地制度改革还在­路上,《土地管理法》的修改也正在进行,还需要进一步完善。

中国土地制度改革还在­路上,《土地管理法》的修改也正在进行,还需要进一步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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