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hina Policy Review

“办理破产”之国际比较

——解析世行营商环境评估­报告世行“办理破产”指标有其特殊的方法和­测评标准,要提升该项指标的得分,必须先透彻理解该指标­的方法和测评标准,使改革举措有的放矢

- □容红 高春乾 邹玉玲

— —解析世行营商环境评估­报告 容红 高春乾 邹玉玲

世行“办理破产”指标下设两项子指标,分别是回收率和破产框­架力度指数,各占50%的权重

在世界银行(以下简称世行)对中国内地营商环境的­评估中,上海和北京是被评价的­样本城市,其中上海权重为55%,北京为45%。“办理破产”指标是世行营商环境评­估体系中的十个指标之­一。2018年中国“办理破产”指标得分为 55.82 分,在 190 个经济体中排第 56名。世行“办理破产”指标有其特殊的方法和­测评标准,提升该项指标的得分,必须先透彻理解该指标­的方法和测评标准,做到改革举措有的放矢。

“办理破产”指标的评价标准及方法

1.“办理破产”指标的理念世行认为,良好的破产制度应当具­备以下特征:(1)帮助债权人实现资产价­值最大化;(2)允许有救助可能的企业­进行重组,并有效关闭失败的企业;(3)提高市场的确定性,促进经济的稳定与增长; (4)鼓励贷款人提供高风险­贷款; (5)保障更多员工从事原有­工作;(6)有助于保护供应商及客­户网。

基于上述理念,世行“办理破 产”指标下设两项子指标,分别是回收率和破产框­架力度指数,各占50%的权重。回收率是关于破产程序­的时间、成本、结果及贷款利率的函数,按担保债权人收回的债­务占债务额的百分比来­记录。破产框架力度指数是对­一个经济体现有破产法­律框架的充分性和完整­性进行评估,该指标取值范围为0-16 分,数值越高,表示破产框架力度越好。2.回收率指标解读回收率­的计算并非是统计中国­法院办理破产案件的实­际情况得出的,而是按照世行假设案例­中的条件,答卷人结合中国法律规­定和破产案件处理经验­对设问作答后得出的。假设案例是由世行专家­与国际律师协会破产委­员会共同设计,代表多数国家中型企业­的破产情况。回收率的计算公式是:回收 率 =(100×Gc+70×(1-gc)cost-a×20%×time)/[(1+lending rate)∧ time ]。其中,GC(持续经营,Going Concern)值的确定方法是,如果一个公司可以继续­经营则为1,否则为 0 ;cost 指回收债务所需的成本,以占债务人不动产价值­的百分比表示 ;a×20%×time 中, a是指固定资产占资产­总额的比重, 20% 是年折旧率,time是回收债务所­需时间(从债务人违约到最终实­现继续经营或是拆分处­理,也可以理解为从债务人­违约到债权人受偿为止);lending rate 是指贷款利率(国际货币基金组织《国际财务统计数据》公布的贷款利率,以各国央行和《经济学人》信息部的数据为补充)。在此公式中,破产程序的时间、成本和结果都是影响回­收率的变量,但其中“破产程序的结果”即债务人企业是否会继­续经营对回收率的影响­最大。

3.破产框架力度指数相关­争议问题解读

破产框架力度指数包括­四项内容:启动程序指数;债务人资产管理指数;重整程序指数;债权人参与指数。该指数满分16 分,在世行 2018年营商环境评­估报告中,中国的得分是 11.5 分。针对报告中的 5个失分项,分别分析如下。

(1)破产程序启动后的融资­是否优先于普通无担保­债权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以下简称《企业破产法》)第七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在重整期间,

债务人或者管理人为继­续营业而借款的,可以为该借款设定担保。在为借款设定担保时,新的融资是优先于普通­债权的。未设定担保的,《企业破产法》第四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发生的下列债务,为共益债务:(一)因管理人或者债务人请­求对方当事人履行双方­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所­产生的债务;……(四)为债务人继续营业而应­支付的劳动报酬和社会­保险费用以及由此产生­的其他债务;……”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由­债务人财产随时清偿。”据此,我们认为程序启动后的­融资属于共益债务,具有优先受偿权。就此问题,世行专家认为《企业破产法》的规定不够明确具体。

(2)重整计划草案是否只有­权利被改变或受其影响­的债权人可以表决?

《企业破产法》第八十三条规定:“重整计划不得规定减免­债务人欠缴的本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以外的社会保险费用;该项费用的债权人不参­加重整计划草案的表决。”据此,债务人欠缴的应纳入社­保基金的社会保险费,重整计划不得规定减免,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不­参与重整计划草案表决。在司法实践中,权利不受影响的债权人,如可获全额清偿或提前­清偿(《企业破产法》规定可多次分配)的债权人通常不参与表­决,该类债权人因其自身权­益不受影响,本身也缺乏参与表决的­积极性。世行专家则认为,《企业破产法》第八十二条规定了担保­债权人、职工债权人、税款债权人、普通债权人均参加讨论­重整计划草案的债权人­会议,并分组进行表决。《企业

在确保利害关系人程序­和实体权利不受损害的­前提下,对于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债务人财产状况清楚、破产财产可能不足以支­付破产费用、债务人与全体债权人就­债权债务处理自行达成­协议的破产案件,可简化审理

破产法》没有明确规定只有权利­被计划改变或受其影响­的债权人才有权参与表­决。

(3)债权人是否可以任命破­产管理人,或有权批准或拒绝破产­管理人的任命?

根据《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管理人由法院指定,债权人会议认为管理人­不能依法、公正执行职务或者有其­他不能胜任职务情形的,仅可以申请法院予以更­换。据此,债权人无权任命破产管­理人。

(4)《企业破产法》是否要求债权人 (通过债权人会议或债权­人委员会决定)同意债务人出售大额资­产?

根据《企业破产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八、九项和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破产财产的出售变价需­要债权人会议通过,仅在债权人会议未通过­时由法院裁定。世行专家认为,根据《企业破产法》第六十九条,管理人实施对债权人利­益有重大影响的财产处­分行为,仅 须及时报告债权人委员­会,而非取得债权人的同意,报告与同意是不同的概­念。

(5)个人债权人在破产程序­进行中是否有权获得有­关债务人的财务信息?

《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管理人依照本法规定执­行职务,向人民法院报告工作,并接受债权人会议和债­权人委员会的监督。管理人应当列席债权人­会议,向债权人会议报告职务­执行情况,并回答询问。”第六十八条第一、二款规定:“债权人委员会行使下列­职权:(一)监督债务人财产的管理­和处分;(二)监督破产财产分配;……债权人委员会执行职务­时,有权要求管理人、债务人的有关人员对其­职权范围内的事务作出­说明或者提供有关文件。”第六十九条第一款列举­规定管理人实施对债权­人利益有重大影响的各­类财产处分行为,应当及时报告债权人委­员会。据此,个人债权人有权参加债­权人会议,享有知情权。世行专家认为,《企业破产法》的规定不够具体明确,个人债权人难以据此要­求获取债务人的财务信­息。

提升“办理破产”指标的建议

1.提升回收率指标(1)实现破产案件繁简分流,提高审判效率。根据案件繁简程度不同,构建分类处置机制,实行简案快审、繁案精审。在确保利害关系人程序­和实体权利不受损害的­前提下,对于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债务人财产状况清楚、破产财产可能不足以支­付破产费用、债务人与全

体债权人就债权债务处­理自行达成协议的破产­案件,简化审理。如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就此问题专项调研,已出台《关于加快破产案件审理­的意见》,施行后将有效压缩北京­法院破产案件的审理周­期。

(2)加强破产审判专业化建­设,促进破产审判能力全面­提升。在法院内尽快推动成立­专门的破产审判庭,暂不具备成立破产审判­庭的基层人民法院,应设立专门的破产合议­庭或审判团队,实现破产案件审理的集­中化、专业化,统一裁判尺度,确保审判质量。保持破产审判队伍的稳­定性,加大培训力度,定期开展研讨交流活动,推进破产审判法官队伍­的常规化建设。对破产审判建立单独的、符合破产审判规律的绩­效考评标准,区分案件情况和案件的­不同阶段进行考核。

(3)推动网拍在破产程序中­的应用,降低破产成本。借助执行网络拍卖平台­或者其他市场化的网络­拍卖平台,以网拍的方式处置破产­财产。

(4)大力推进信息化应用,提升破产审判效率、降低破产成本。畅通网上预约立案渠道,利用中国法院破产重整­信息平台的网上立案端­口降低立案成本。通过“一网两平台”同步生成电子信息数据,加大司法公开力度。采用召开网上债权人会­议、优先采取网络司法拍卖、经债权人会议同意利用­智能在线评估系统评估­等方式深度运用信息化­手段提高审判效率。

(5)完善管理人选任和考核­制度,提升管理人履职能力, 提高破产案件审判质效。加强对管理人名册的管­理,制定配套的名册管理办­法,通过对管理人的动态考­评,形 成激励和淘汰机制,提高管理人履职能力。在管理人选任方式上,注重在重整案件中适用­竞争方式指定与案件相­匹配的优质管理人,促进重整成功。推动成立破产管理人协­会,以加强行业自律、合作互助,促进管理人队伍的专业­化、市场化发展和整体水平­的提高。

(6)高度重视破产重整工作,发挥《企业破产法》的拯救功能,实现债务人、债权人、股东、社会多方利益共赢。通过听证、咨询政府相关部门和第­三方专业机构等方式,结合债务人企业陷入困­境的原因、企业财务指标等因素,综合识别判断债务企业­是否具备挽救价值和再­生可能,是否符合产业发展方向。对于具有救治价值的困­境企业采取司法救治,积极引导适用破产重整­程序;对于低端低效不具救治­价值或救治无望的企业,果断通过破产清算实现­市场出清,防止债务风险累积引发­更多风险和危机。积极支持债权人、债务人、出资人、战略投资人等利害关系­人为挽救企业所做的预­重整等相关工作,探索庭外重组与庭内重­整制度的衔接。

2.提升破产框架力度指数(1)建议立法机关针对“办理破产”指标中破产框架力度指­数中的各项内容,适时启动修订《企业破产法》工作,就司法实务中的疑难问­题以及评价指标中存在­争议的问题予以明确规­定。

(2)建议出台强化董事责任­的法律及政策规定,特别是强化刑事责任,以有效打击假破产真逃­债行为,真正发挥《企业破产法》的作用,保障债权人的清偿利益,解决清偿率低的实质问­题。

(3)建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对破产状­态下企业的征税问题进­行专门规定,对破产企业,特别是重整企业,给予减免税等方面的政­策倾斜,做好《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等与《企业破产法》的衔接。

3.完善配套机制(1)建立常态化的破产工作­府院统一协调机制。通过府院联动,加强企业破产风险隐患­预警、信息共享与反馈、跨部门联合调研等,促进解决破产企业瑕疵­财产处置、重整企业续贷与信用修­复、管理人依法履职保障等­瓶颈问题,推动实现个案协调向制­度化对接转变。

(2)尽快建立破产援助专项­资金,解决“三无企业”破产费用支付、破产财产追收、职工债权保障、管理人基本报酬保障问­题。

(3)完善企业信用机制,加大对企业人员下落不­明、账册毁损丢失等导致无­法清算时清算义务人的­惩戒力度,打击恶意转移财产等假­破产真逃债的行为。

(4)建议成立全国范围的破­产管理人协会,完善管理人队伍的管理­机制,提升管理人队伍素质。

(5)建议完善破产企业在引­入战略投资人后人民银­行征信系统信用修复政­策,支持债务人企业破产重­整;为法院查控破产企业账­户资金流向提供支持,配合开展打击逃废债务­行动、防范不合理的对外投资­和转移资产行为;就管理人无法开立账户­问题提供解决方案。

(作者单位分别为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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