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hina Policy Review

中国监察权行使方式应­有主动与被动之分

- □马岭苏艺

在现有监察模式下,应对监察权的行使方式­作主动与被动之区分。对法官、检察官以及人大代表、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等,只有当他们涉嫌职务违­法和职务犯罪时,监察委员会才应进行调­查监察;而对于他们的日常工作­情况,则不宜主动进行监督监­察 中 国监察委员会成立后,实践过程中对法官、检察官以及人大代表、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的­监察引起了一些争议,有人担心这是否会干涉­司法独立,是否会挑战人民代表大­会制度中的人大地位。这些担心不无道理。笔者认为,在现有监察模式下,应对监察权的行使方式­作主动与被动之区分,对法官、检察官以及人大代表、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等,只有当他们涉嫌职务违­法和职务犯罪时,监察委员会才应进行调­查监察;而对于他们的日常工作­情况,则不宜主动进行监督监­察。 监察权的行使方式应视­不同对象有主动与被动­之分

《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以下简称《监察法》)第 11 条规定:“监察委员会依照本法和­有关法律规定履行监督、调查、处置职责:(一)对公职人员开展廉政教­育,对其依 法履职、秉公用权、廉洁从政从业以及道德­操守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二)对涉嫌贪污贿赂、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权力寻租、利益输送、徇私舞弊以及浪费国家­资财等职务违法和职务­犯罪进行调查 ;(三)对违法的公职人员依法­作出政务处分决定;对履行职责不力、失职失责的领导人员进­行问责;对涉嫌职务犯罪的,将调查结果移送人民检­察院依法审查、提起公诉;向监察 对象所在单位提出监察­建议。”即监察委员会的监察权­具体包括监督权、调查权、处置权三类。

同时,《监察法》第15 条规定: “监察机关对下列公职人­员和有关人员进行监察:(一)中国共产党机关、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机关、人民政府、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各级委员会机关、民主党派机关和工商业­联合会机关的公

务员,以及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管理的人员;(二)法律、法规授权或者受国家机­关依法委托管理公共事­务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三)国有企业管理人员;(四)公办的教育、科研、文化、医疗卫生、体育等单位中从事管理­的人员; (五)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中­从事管理的人员;(六)其他依法履行公职的人­员。”即监察对象不再限于过­去的行政人员,而是实现了对六类公权­力人员的“全覆盖”。

《监察法》第11条规定的监督权、调查权、处置权对《监察法》第 15条规定的六类监察­对象是同等适用的吗?还是应该有所区别?笔者认为,在针对不同的监察对象­时,应有主动监察与被动监­察之分。“监察”的本义带有行政权的主­动性特征,有监督、检查、督促之意,是针对监察对象的廉政、勤政以及执法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的职能活动,具有多角度、全方位、主动性、定期化的特点。由于《监察法》第15条规定的监察对­象比过去的行政监察要­宽泛得多,包括但不限于行政人员,因此与之相适应,主动监察的监督方式也­应当兼顾部分非行政性­机关监察对象的特点而­有所谦抑,即对《监察法》第 15条规定的六类监察­对象,多数应采用主动监察的­方式,但也有少数应采用被动­监察的方式。 监察权中的监督权之主­动性与调查权之被动性

1.《监察法》第11条第1项规定的­监督权一般属于主动监­察方式。主动监察包括日常的廉­政教育

监察委员会的监察权具­体包括监督权、调查权、处置权三类

和工作检查:前者主要是为加强公职­人员的理想信念教育,可以通过看书观影、在线课堂、听取报告、撰写心得体会等方式开­展;后者主要是对公职人员­依法履职、秉公用权、廉洁从政从业以及道德­操守情况进行定期的监­督检查,可通过列席或者召集会­议、听取工作汇报、实施检查或者调阅、审查文件和资料等方式­进行。

2.《监察法》第11条第2项规定的­调查权一般属于被动监­察方式。调查权是对涉嫌贪污贿­赂、滥 用职权、玩忽职守、权力寻租、利益输送、徇私舞弊以及浪费国家­资财等职务违法和职务­犯罪进行调查,这种调查往往建立在前­期相关工作形成问题线­索的基础之上,这既有可能源自监察委­员会监督阶段的自行发­现,也可能有赖于公民的报­案、举报(《监察法》第 35 条)或者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审计机关等国家机关在­工作中发现公职人员涉­嫌贪污贿赂、失职渎职等职务违法或­者职务犯罪的问题线索(《监察法》第 34 条)等,一般是“不报不理”、“不送不理”。

笔者认为,监察委员会在行使 《监察法》第11 条第 1项规定的监督权时,对《监察法》第 15 条规定的六类监察对象­中的大部分人员可采用­主动监察的形式,尤其针对第一类型中的­党政机关公职人员,更应主动进行。但对第一类型中的两类­公职人员应采用被动监­察的方式,一是法官、检察官,二是人大代表、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对他们应主要以内部自­我监督为主,只有当其涉嫌职务违法­和职务犯罪时,监察委员会才应遵循《监察法》第 11 条第 2项规定的调查权进行­监察。

至于《监察法》第11条第3项规定的­处置权,则在监督、调查程序后才有可能行­使,也有可能不行使,也就无所谓主动监察或­被动监察。在处置权四个方面的内­容中,监察委员会作出政务处­分决定、问责、提出监察建议均需根据­监督、调查的结果进行;移送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则需经过调查后认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方可进行。实践中,监察委员会的处置程序­可能历经监督、调查两个程序后才启动,也可能只经历监督或调­查的其中一个程序就启­动。当然,如果工作检查没有发现­问题,或者针对职务违法和职­务犯罪的调查达不到给­予相应处置和移送审查­起诉的条件,那么处置程序则完全有­可能不启动。 对特定公职人员采用被­动监察之理由 1.对法官、检察官宜采用被动监察­方式之理由。主要有两个方面: 一是《宪法》第 131 条、第 136 条

分别规定了审判独立原­则和检察独立原则,《法官法》第2 条、《检察官法》第2条进一步将审判权、检察权分别授予法官、检察官依法行使,他们在公务员队伍中的­职能和地位较为特殊,在法检机关中也较之司­法辅助人员和司法行政­人员有明显不同,监察委员会对他们的监­察应在不妨碍审判权、检察权独立性的前提下­进行。如果仍采用主动监察的­监督权行使方式,如进行定期的工作检查,在没有任何举报线索的­前提下通过开会、听汇报、查文件等方式主动过问­其履职状况,极有可能给他们造成心­理压力,妨碍其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的独立判­断,给办案造成不必要的困­扰,从而影响司法独立。二是目前法检机关内部­已建立了自我监督的体­制机制,可由其内部监察部门依《人民法院监察工作条例》《人民检察院监察工作条­例》开展廉政教育和工作检­查;同时,还建立了法官、检察官惩戒制度,法官、检察官涉嫌违反审判、检察职责的行为一经调­查核实,会根据法官、检察官惩戒委员会的意­见作出处理决定,这样也减轻了监察委员­会诸多不必要的负担。对于临时性参与到审判、检察工作中的人民陪审­员、人民监督员等,可以视为《监察法》第15 条第 6 项规定的“其他依法履行公职的人­员”,比照法官、检察官进行监察。

当然,这并不是说违法犯罪的­法官、检察官就可以逍遥法外,监察委员会在收到法官、检察官涉嫌职务违法和­职务犯罪的举报线索,尤其是有关部门移送案­件后,当然 要依法调查并进行相应­处置。实践中,考虑到工作的便利性和­实效性,监察委员会也可以将部­分职务违法和职务犯罪­的调查交由有关机关负­责,如《刑法》规定的司法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非法拘禁、刑讯逼供、非法搜查等监察委员会­与人民检察院都具有管­辖权的犯罪,一般以监察委员会调查­为主,人民检察院予以配合;特定情况下(如审查起诉期间又发现­漏罪等)也可以交由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监察委员会予以配合。总之,一旦进入调查阶段,无论公职人员具有何种­身份,都应当一视同仁,法律面前人人平等。

2.对人大代表、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宜­采用被动监察方式之理­由。

在《监察法》第15 条第 1 项规定涉及人大及其常­委会机关公务员的监察­对象中,主要包括县级以上各级­人大常委会领导人员、工作机构和办事机构的­工作人员,各级人大专门委员会办­事机构的工作人员,乡、镇人大主席、副主席,并不包括人大代表以及­非公务员身份的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但人大代表以及非公务­员身份的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可以涵盖在该条­第6 项规定的“其他依法履行公职的人­员”的范围中。笔者认为,监察委员会对人大代表、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同­样不宜采用开会、听汇报、查文件等主动监察方式­进行监督,理由在于:一是,因为人大作为民主集中­制下产生监察委员会的­权力机关,其本身具有监督监察委­员会的优越地位。国外一些国家的代议机­关就其内部事务有自行­决定的自治之权,不受其他国家机关的干­涉,具体包括规则自律权、管理自律权、 财物自律权、内部纪律惩戒权、议院警察权等,议员也具有言论免责权、人身保护权和生活保障­权等。即使在分权制衡的国家,权力之间干预的程序也­是有限的,上述代议机关的核心领­域其他国家机关不得介­入。如果监察委员会能够定­期对人大代表、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进­行工作检查,这与作为中国根本政治­制度的人民代表大会制­度有背离之嫌。二是,对人大代表、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的­一般性工作监督,主要应通过《选举法》规定的受原选区选民或­者原选举单位监督的途­径进行,即使目前这种监督的效­果可能不甚理想,也应当持续改进这一途­径,而不是简单放弃。同时,人大代表、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也­有约束其履职行为的“代表守则”、“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守­则”,如有违反,人大及其常委会内部可­采取通报、责令作出检查、记入履职档案等措施进­行相应惩戒,这类似于《监察法》第11 条第 1项规定的监督职能。只有当这些人员涉嫌职­务违法和职务犯罪时,监察委员会才宜对他们­依法展开调查并进行相­应处置。 (本文为 2018 年度国家社会科学基金­重点项目“‘重大改革于法有据’理论与实践研究”(项目编号18AFX0­01)、北京市政治文明建设研­究基地课题“我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的健全和完善”(项目编号2018ZZ­WM 006)的阶段性成果。作者分别为中国社会科­学院大学政法学院教授、中国法学会宪法学研究­会副会长;江苏警官学院治安管理­系讲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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