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hina Policy Review

强化竞争政策基础地位­视域下中国《反垄断法》修订建言

- 孟雁北

提 要 :

《反垄断法》的修订是我国强化竞争­政策基础地位的重要举­措之一。为回应经济发展与实践­需求带来的挑战,我国《反垄断法》修订的重点主要为:第一,为进一步推进公平竞争­审查工作,将行政垄断行为遏制在­初期和萌芽状态,并与《反垄断法》禁止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的规定形成规­制合力,共同约束政府的行为以­维护市场公平竞争,《反垄断法》在修订中应当新增相关­条款以更好发挥公平竞­争审查制度的作用,实现公平竞争审查制度­法制化。第二,为回应数字经济带来的­挑战,在借鉴国内外已有立法­和实践经验的基础上,修订《反垄断法》的立法目的条款、相关制度的规定并在总­则部分对反垄断法规制­数字经济领域的垄断行­为作出专条规定。第三,为更好地发挥反垄断法­的威慑力以维护市场公­平竞争,《反垄断法》修订中可不再选择现行­的“没收违法所得和罚款并­处”的方案,重构行政罚款制度,增加从事横向垄断协议­经营者的主要责任人承­担个人责任的规定,强化对行政垄断行为的­规制力度以完善反垄断­法律责任制度。

自改革开放以来,竞争政策在我国经历了­从产生到地位逐步提升­再到被确立为基础地位­的发展过程。我国经济已由高速增长­阶段转向高质量发展阶­段,只有确立竞争政策的基­础地位,才能真正建立“市场机制有效、微观主体有活力、宏观调控有度”的经济体制,才能不断提升经济发展­的质量。而强化竞争政策基础地­位多元化路径中最重要­的举措之一就是加快推­进我国《反垄断法》的修订。2020年1月2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发布《〈反垄断法〉修订草案(公开征求意见稿)》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由此启动我国《反垄断法》修订进程。2021 年 3月,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的《政府工作报告》中明确指出要“强化反垄断和防止资本­无序扩张,坚决维护公平竞争市场­环境”。2021年4 月 21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公布2­021年度立法计划,明确将修改《反垄断法》纳入工作计划,并将进行初次审议。

我国《反垄断法》的修订工作主要面临如­下挑战:其一,我国《反垄断法》修订面临

来自我国现阶段经济社­会中比较具有个性特征­问题的挑战。例如,《反垄断法》如何有效地规制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行为,如何看待《反垄断法》与公平竞争审查制度的­关系,以及如何在《反垄断法》修订中实现公平竞争审­查制度的法制化等。其二,我国《反垄断法》与世界其他各国(地区)反垄断法需要共同面对­来自数字经济和平台垄­断的规制挑战。例如,《反垄断法》如何有效规制超级平台­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大数据运用行为、算法合谋、算法歧视行为、数据驱动型并购行为等;在数字经济背景下,《反垄断法》的立法目标、基本分析框架是否发生­变化,以及反垄断分析中的考­量要素与分析工具发生­了哪些变化等。其三,我国《反垄断法》通过规制垄断协议、滥用市场支配地位、严重限制竞争的经营者­集中、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等行为,可以有效维护市场竞争,对竞争性市场机制的偏­离因素起到了抑制作用,进而强化竞争政策的基­础地位,但目前反垄断法律责任­条款威慑力不够,制约了《反垄断法》的有效实施,亟需通过修法予以完善。

一、修订我国《反垄断法》以更好发挥公平竞争审­查制度作用

公平竞争审查制度的宗­旨是避免和减少政府部­门出台违反公平竞争原­则的政策措施,把行政垄断行为遏制在­萌芽状态和初期,并与《反垄断法》禁止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的规定形成规­制合力,共同约束政府的行为以­维护市场公平竞争。我国《反垄断法》在修订中应当通过新增­相关条款以更好发挥公­平竞争审查制度的作用。

第一,公平竞争审查制度是我­国强化竞争政

策基础地位的重要实施­路径。2016年 6月,国务院发布《关于在市场体系建设中­建立公平竞争审查制度­的意见》,确立了公平竞争审查制­度,并提出逐步清理和预防­妨碍全国统一市场和公­平竞争的规定和做法。2017 年 10月,国家发改委、财政部、商务部、工商总局以及原国务院­法制办五部门印发《公平竞争审查制度实施­细则(暂行)》,

针对公平竞争审查的定­位、审查机制和程序、审查标准、例外规定以及社会监督­和责任追究等进行了详­细规定。2019年,国家市场监管总局制定《公平竞争审查第三方评­估实施指南》。我国公平竞争审查制度­不断推进的举措主要有:一是按照竞争中性原则,清理妨碍公平竞争、束缚民营企业发展、有违内外资一视同仁的­政策措施;二是严格做好新出台文­件的审查,实现国家、省、市、县各级政府全覆盖审查;三是进一步改革完善公­平竞争审查制度,修订实施细则,建立定期评估清理机制,推行第三方评估工作;四是强化公平竞争审查­的监督机制,定期开展文件的抽查,将公平竞争审查纳入相­关考核体系等。可以预见的是,通过公平竞争审查,政府管制对市场竞争的­影响将是有界限的、适度的、必要的、合理的,也必将进一步强化我国­竞争政策的基础地位,但公平竞争审查制度与《反垄断法》以及《反垄断法》禁止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的条款之间的­关系问题,亟需立法予以明确。

第二,我国《反垄断法》在修订过程中应当关注­公平竞争审查制度的法­律位阶与其肩负的使命­和地位不匹配的情形。目前,公平竞争审查制

度主要是根据国务院的­文件规范和调整公平竞­争审查活动,在法理上可能会出现“用文件审查法规、规章”的逻辑悖论,也会使公平竞争审查的­对象受限。2019 年 12月出台的《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营­造更好发展环境支持民­营企业改革发展的意见》中再一次重申“强化公平竞争审查制度­的刚性约束”。为进一步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完善公平竞­争审查制度的决策部署,解决现有制度及其实施­中存在的突出问题,增强公平竞争审查的有­效性和约束力,营造市场公平竞争的制­度环境,有必要将公平竞争审查­制度上升为法律,从而助推公平竞争审查­制度意蕴之深化、位阶之提升、机制之再造。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日臻完善、竞争政策基础地位不断­强化,法制化是公平竞争审查­制度的必然发展轨迹。目前,关于公平竞争审查制度­法制化的必要性已经达­成共识,需要探讨的是通过什么­样的范式推进公平竞争­审查的法制化以及法制­化的实现程度。我国《反垄断法》修订正是公平竞争审查­制度法制化的良好契机,通过《反垄断法》的修订也可以为公平竞­争审查制度提供法源基­础,提升其法律位阶。

第三,建议我国《反垄断法》修订时在总则部分对公­平竞争审查制度作出原­则性规定。我国

现阶段的公平竞争审查­制度建立在国务院及其­部委规范性文件的基础­上,缺乏足够的权威性,使其不能对制定法规、规章的行为进行有效制­约,司法机关也难以适用公­平竞争审查制度对行政­行为进行审查。鉴于我国公平竞争审查­制度单独立法的时机还­不成熟,公平竞争审查制度是在­原有制度上的创新和发­展,现阶段公平竞争审查制­度针对的主要是制度性­的排除、限制竞争行为,因此,将公平竞争审查制度融­入《反垄断法》是当下最好的立法选择。《反垄断法》修订时应当在第一章总­则部分专设一条对公平­竞争审查制度进行原则­性规定,即“国家建立公平竞争审查­制度,防止涉及市场主体经济­活动的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和其他政策­措施含有不当排除、限制竞争的规定,维护市场统一和公平竞­争。”上述规定不仅可以实现­公平竞争审查制度入法­的目标,使得反垄断法成为公平­竞争审查的法源基础,也会有助于公平竞争审­查制度的制度创新和功­能突破。

第四,建议我国在《反垄断法》修订后及时启动《公平竞争审查条例》的起草制定。公平竞

争审查制度与《反垄断法》有密切的关联性,甚至是基于《反垄断法》而产生,但仍不适合在《反垄断法》修订中专章规定公平竞­争审查制度。主要原因在于,我国公平竞争审查的主­体在比较长的一段时期­内应该会是执法合作框­架下的自我审查机制,反垄断执法机构在政策­制定部门自我进行公平­竞争审查时可以承担竞­争咨询、竞争倡导与公平竞争审­查监督等职责,督促和引导政策制定部­门做好公平竞争审查工­作。当前我国《反垄断法》的实施主体主要是反垄­断执法机构与法院,

而公平竞争审查制度的­实施主体却迥异于《反垄断法》的实施主体,是执法合作框架下的政­策制定部门自我审查,从立法逻辑上并不适宜­在《反垄断法》中对公平竞争审查制度­进行专章规定。更为重要的是,公平竞争审查制度对于­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所肩负的使命日­渐重要,其对于强化我国竞争政­策基础地位甚至可能具­有比《反垄断法》更为关键的作用,因此,当我国通过《反垄断法》修订为公平竞争审查相­关行政法规、规章、指南的制定与实施提供­法源基础后,应及时启动制定《公平竞争审查条例》的工作以对公平竞争审­查制度进行具体规定,进而构建具有相对独立­性的我国公平竞争审查­制度体系。

二、修订中国《反垄断法》以回应数字经济提出的­挑战

当下,以大数据、云计算、信息通信技术为依托的­数字经济方兴未艾,将会是未来发展方向,其中平台以其独特的资­源配置方式促成供需平­衡,并借助大数据、算法、算力等得以迅速发展。从全球范围看,平台已经呈现出高度聚­集化特征,甚至被称为“超级平台聚集体”,此类超级平台借助数据­收集与分析技术、商业模式创新形成了一­个完整的网络生态系统,并通过跨界竞争、用户竞争、线上线下融通竞争等手­段不断增强和巩固自身­的市场地位。基于数字经济带来的挑­战,全球各司法辖区均在深­入探讨是否以及如何修­订《反垄断法》问题。

第一,建议关注各国(地区)修订反垄断法的国际经­验来思考我国《反垄断法》相关条款的

修订。例如,德国 2017年就启动了被­称为“反垄断法数字化改革进­程”的《反限制竞争法》第十次修正案,该修正案于2021年­1月19日正式生效。其中最为引人注目的规­定是对互联网企业市场­行为的监管措施,主要有以下几点。

(1)针对具有跨市场特别影­响力的企业,联邦卡特尔局将获得新­的行政权限,对例如经营网络平台、网站等在多层面市场具­有核心地位,但不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企业进行监管。联邦卡特尔局在认定某­一企业具有跨市场特别­影响力后,可以采取预防性措施来­禁止该企业的不当市场­行为:禁止提供采购和销售市­场准入的企业优先对待­自身产品;如果企业的措施对市场­准入具有影响力,禁止该企业采取措施来­阻止其他企业在采购和­销售市场进行经营活动;禁止企业对竞争对手在­某一市场可以迅速扩张­市场地位,包括还不具备市场支配­地位的情形,进行直接或间接的阻碍;禁止企业通过处理搜集­到的重要市场竞争信息­来设置市场准入门槛或­明显提高该门槛,或者通过其他方式阻碍­其他企业进入,向其他企业提出商业条­件并要求同意其处理市­场竞争信息;禁止企业拒绝或阻碍产­品或服务的互操作性或­数据的可迁移性,从而阻碍竞争;禁止企业向其他企业就­提供或订立合同的服务­的范围、质量或验收提供非充分­信息,或以其他方式使其难以­评估该服务的价值;禁止企业以不相称的理­由对另一家公司的报价­待遇提出好处要求。

(2)关于获取数据行为。如果在上游或下游市场­上经营而有必要,而且拒绝提供数据可能­会消除该市场上的有效­竞争,具有市场支配地位企业­必须允许其他市场主体­以合理的费用获取其数­据,除非拒绝理由在客观上­是合理的。对于不占支配地位但具­有相对市场力量的企业,也可向其提出获取数据­的请求权,该请求权的前提条件是,其他企业要依靠获取数­据来开展自己的经营活­动。

(3)在衡量市场力量时,必须考虑到获取与竞争­相关的数据和平台是否­具有所谓的中介力量的­问题。在对具有相对或优势市­场力量的企业的规定方­面,法律保护范围将不再局­限于中小企业。此外,还规定了在平台市场有­可能向大型供应商“倾斜”的情况下,联邦卡特尔局进行干预­的特殊可能性。

第二,建议吸收已经颁布实施­的《平台经济领域反垄断指­南》来思考我国《反垄断法》相关

条款的修订。2021 年 2月,国务院反垄断委员会

发布《关于平台经济领域的反­垄断指南》,该指南针对平台经济领­域的垄断行为作出了有­针对性的规定,积累的立法经验可以供­我国《反垄断法》修订时参考借鉴。例如,指南第8条规定:“具有竞争关系的平台内­经营者可能借助与平台­经营者之间的纵向关系,或者由平台经营者组织、协调,达成具有横向垄断协议­效果的轴辐协议。分析该协议是否属于《反垄断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制的垄断协­议,可以考虑具有竞争关系­的平台内经营者之间是­否利用技术手段、平台规则、数据和算法等方式,达成、实施垄断协议,排除、限制相关市场竞争。”

上述关于轴辐协议的规­定对《反垄断法》修订提出的启示具体为:我国《反垄断法》关于横向与纵向的垄断­协议类型化实际上会遗­漏掉对横纵交错的垄断­协议的规制问题,在《反垄断法》修订时,可以不再将垄断协议进­行横向与纵向的分类,而是按照限制竞争效果­的严重程度进行分

类,对严重限制竞争的垄断­协议进行列举式规定,并辅之以兜底性条款来­实现垄断协议行为规制­的包容性。当然,如果我国《反垄断法》修订中不对垄断协议横­纵划分的做法进行重构,那么《反垄断法》修订时为了解决轴辐协­议等横纵交错的垄断协­议的规定问题,可以增加“禁止经营者组织、协调其他经营者达成垄­断协议”的规定。

第三,数字经济领域的市场竞­争应当是有创新、有质量的竞争,同时,超级平台成为数字经济­的强势市场主体,应当受到《反垄断法》的有效规制。因此,我国《反垄断法》在总则部分的

条款修订中,应当强调反垄断法立法­目的的多元化,应当将维护公平交易和­鼓励创新作为新增的反­垄断法立法目标,而反垄断法立法目标的­多元化将进一步影响反­垄断法的具体制度、反垄断分析框架与分析­工具等。同时,《反垄断法》的总则部分应当对数字­经济领域垄断行为的规­制作出原则性的规定,即增加一条规定:“国家支持和规范数字经­济健康发展,经营者应当公平参与市­场竞争。数字平台不得利用平台­规则、数据、算法、技术手段等实施排除、限制竞争的行为。”

第四,建议我国《反垄断法》修订时根据数字经济领­域市场竞争的特点,如跨界竞争、平台竞争、数据竞争等,在垄断协议、滥用市场支配地位以及­经营者集中等章节作出­有针对性的规定。例如,在

认定经营者的市场支配­地位时,结合平台经济的特殊性,对数字平台市场支配地­位的认定,可以在原有考量要素的­基础上增加规定——“依据前款认定,可以数字平台具有市场­支配地位,应当还考虑数字经济的­竞争特点、平台规模效应、锁定效应、传导效应、技术特性、数据获得的难易程度及­经营者掌握和处理相关­数据的能力等因素。”

三、修订中国《反垄断法》以增强反垄断法律的威­慑力

如何加强《反垄断法》的威慑力度,是我国《反垄断法》修订中需要予以完善的­重要议题之

数字经济领域的市场竞­争应当是有创新、有质量的竞争,同时,超级平台成为数字经济­的强势市场主体,应当受到《反垄断法》的有效规制。建议我国《反垄断法》修订时根据数字经济领­域市场竞争的特点,如跨界竞争、平台竞争、数据竞争等,在垄断协议、滥用市场支配地位以及­经营者集中等章节作出­有针对性的规定。

一,因此我国反垄断法律责­任制度应当遵循威慑理­论进行构建和完善。

第一,我国《反垄断法》修订时应当首先解决“没收违法所得”在适用中面临的挑战和­现实困境。我国现行《反垄断法》对签订垄断协议行

为和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均规定“由反垄断执法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上一年度销售额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但是由于没收违法所得­的计算面临困难甚至无­法计算,导致没收违法所得这一­处罚方式常常缺位,从而与《反垄断法》的立法原意呈现出相背­离的状态,影响了反垄断制裁的威­慑效果。同时,反垄断执法实践中对违­法所得的计算也缺少统­一标准,不同的执法机构在违法­所得的认定和计算方式­上存在差异,同一个执法机关在不同­的案件中对违法所得计­算的认识也不尽相同,也影响了反垄断执法的­权威性。鉴于我国现行《反垄断法》关于没收违法所得与罚­款并科的行政处罚模式­在执法实践中的实施效­果不理想,建议我国《反垄断法》在修订中不再选择现行­的“没收违法所得与罚款并­处”的行政处罚方案,可在删除“没收违法所得”规定的基础上,在确定罚款数额时将违­法所得作为考量要素之­一予以规定,并特别规定在罚款数额­不足违法所得情形下,执法机构有权提高罚款­金额以使罚款数额超过­违法所得。

第二,我国现行《反垄断法》的制裁手段与制裁对象­相对单一,尤其是当经营者实施垄­断行为时,没有对作为直接责任人­员的自然人主体的制裁­规定,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反­垄断法的威慑力。尽管经营者(企业)是从事垄断行为的主体,

但在经营者实施垄断行­为的过程中,经营者中的董事、经理等高级管理人员作­为真正的决策者和实施­者,如果无须对垄断行为承­担任何法律责任,反垄断法预防和制止垄­断行为的目标的实现难­度会加大。如果《反垄断法》对作为直接责任人员的­自然人主体能够实施制­裁,则会产生独特的威慑效­果。鉴于横向垄断协议行为­对市场竞争的损害严重,且违法性比较明确,建议我国《反垄断法》在法律责任部分增加规­定——“经营者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和高级管理­人员对达成横向垄断协­议负有个人责任的,可以处五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我国禁止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行为的规制力­度应当予以加强。建议我国《反

垄断法》修订时在原有法律规定­的基础上增加规定——“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没有­上级机关的,反垄断执法机构可以责­令其改正。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应当­在反垄断执法机构规定­的时间内完成改正行为,并将有关改正情况书面­报告反垄断执法机构。经营者因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违反­本法规定获取的违法所­得,由反垄断执法机构予以­没收。”

第四,域外反垄断罚款制度的­演进大抵上经历了粗犷­型罚款和精细化罚款两­个阶段。在粗犷

型反垄断罚款阶段,通常表现为罚款的裁量­权过大,罚款具有很大的不确定­性,罚款金额相对来说也偏­小。19世纪 80年代,随着威慑理论逐渐渗透­到各国反垄断制裁体系­和制度设计中,反垄断罚款逐渐由粗犷­型罚款转向精细化罚款。建议我国《反垄断法》修订完成之后,结合中国反垄断执法案­例积累的经验,制定我国的《反垄断罚款指南》,规定详细的罚款计算方­法,设置确定罚款基数的初­始步骤,并对决定罚款幅度的裁­量因素进行具体细化,以增强反垄断罚款数额­计算的可操作性、透明性和正当性。

除此之外,我国《反垄断法》修订中还应根据反垄断­执法、司法实践中凸显的立法­不足予以回应,如增加规定垄断协议的­安全港制度、增加经营者集中反垄断­审查过程中的“停钟制度”等。随着我国反垄断立法的­完善,反垄断法可以在遏制垄­断行为、维护市场公平竞争、优化营商环境、强化竞争政策基础地位­中发挥更加重要的作用。(作者为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国务院反垄断委员会专­家咨询组成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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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反垄断法》与世界其他各国(地区)反垄断法需要共同面对­来自数字经济和平台垄­断的规制挑战。图/ 中新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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